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0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236號原 告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晴雯 訴訟代理人 宋耀明律師 吳姝叡律師 楊舜麟律師 被 告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啟光 被 告 豐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章民強 被 告 章啟明 章啟正 被 告 太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福來 被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律師 董浩雲律師 鄭智陽律師 陳宏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太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伍佰捌拾萬参仟壹佰貳拾陸元,及如附表四所示得請求金額欄所列之各金額分別自利息起算日欄所列之日期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太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捌佰陸拾萬壹仟元或同金額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太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太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伍仟伍佰捌拾萬参仟壹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查原告目前登記之董事長仍為黃晴雯,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107頁),故原告以黃晴雯為其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與法即無不合。被告雖辯以黃晴雯擔任原告第10屆董事長已當然解任,且原告民國100年8月26日股東會改選董事、監察人決議有瑕疵,因此選任黃晴雯為原告第11屆董事長非合法,本件原告未經合法代理云云,惟依被告提出之經濟部101年1月2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說明第三項已明確記載:「太百公司之董監事任期至100年6月12日已屆滿…查太百公司已於前述期限內檢附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監察人之相關文件向本部申辦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在案,則已不構成當然解任要件」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9頁),且原告於100年8 月26日召開之100年度第1次臨時股東會已選任黃晴雯為董事,並經同日召開之董事會推選黃晴雯為董事長,且經登記在案,被告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設公司)、章民強雖曾就此次股東會決議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訴訟,惟業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965號判決駁回,且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2年度訴字第39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該判決、裁定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127至134頁),堪認黃晴雯目前仍為原告之董事長,原告業經合法代理無誤。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章民強、章啟明及章啟正(以下均逕稱其名,合稱被告三人)於85年5月至91年7月,分別擔任原告公司之董事長、常務董事及董事,渠等均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履行其執行職務之義務,並應為原告公司之最大利益處理委任事務。惟渠等為被告太設公司、被告豐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洋興業)及被告太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崇興業)之利益,明知原告與太設公司、豐洋興業及太崇興業於法律上均屬獨立之權利主體,竟於86年至91年間逕為人員調派(下稱系爭人員調派),而令非實際受領勞務給付之原告支付該等調派人員之薪資,致原告受有總計新臺幣(下同)236,879,502元之財產上損害(計算式:169,117,231+11,404,188+56,358,083=236,879,502元),情形如下: ⒈太設公司部分:被告三人於86年6月18日以一紙太設公司 內部簽呈,將本隸屬太設公司與豐洋興業而實際於中國「太平洋百貨」(非原告所轄之「SOGO百貨」)各分店工作之員工朱海翔等43人(詳如起訴狀附件一,見本院卷㈠第23至27頁)以「轉籍」名義,形式上調職至原告公司任職,以支領原告薪資。惟中國「太平洋百貨」各分店於86年當時,係由太設公司100%持有之太平洋控股公司(於87年改由太設公司100%持有之太平洋中國控股公司【下稱中控公司】)所轄,與原告全然無關(原告直至90年12月底始持有中控公司30%股權)。太設公司為使原告支付附件一 所示人員薪資,竟由被告三人於86年6月18日逕以內部簽 呈方式核決後,在該等人員之工作內容、工作地點並無任何實質變動之情況下,將該等人員之薪資自此改由原告支付,致原告自86年5月起至90年12月止,額外支付實際在 中國「太平洋百貨」各分店工作之林志剛等人之薪資,受有總計為169,117,231元之損害(詳如附件一)。 ⒉豐洋興業部分:被告三人於86年3月26日發布「民國八十 六年臨時人事異動令」(下稱系爭臨時人事異動令),將原於原告所轄之SOGO百貨台北店工作之經理佐藤寬及關正人以「出向」為名,實質上調動至豐洋興業所轄之臺灣「太平洋百貨」(下稱太平洋百貨。非原告所轄之SOGO百貨)豐原店及永和店工作。又被調動之佐藤寬及關正人等2 人於86年5月以後,既於太平洋百貨工作,其等薪資理應 改由豐洋興業支付,然被告三人卻仍維持由原告支付佐藤寬及關正人等2人薪資,致原告自86年5月起至89年9月止 ,仍額外支付薪資予在太平洋百貨分店工作之佐藤寬及關正人,而受有總額達11,404,188元之損害(詳如附件二,見本院卷㈠第29頁)。 ⒊太崇興業部分:被告三人於86年4月1日發布「八十六年人事異動令」,將如起訴狀附件三(見本院卷㈠第31頁)所示原於原告公司工作之員工陸續實質調動至太崇興業工作,該等人員既被調動至太崇興業工作,渠等薪資理應改由太崇興業支付,然被告三人卻仍維持由原告支付渠等薪資,總計自86年5月起至91年12月止,原告公司持續額外支 付如附件三所示在太崇興業工作的人員薪資,而受有總計56,358,083元之損害(詳如附件三,見本院卷㈠第31至35頁反面)。 ㈡被告三人均明知前情,竟為太設集團所屬太設公司、中控公司、豐洋公司及太崇興業之利益,仍為前開人員轉籍或調動行為,致原告額外支付薪資與該些未實際提供勞務予原告之人員,顯未盡渠等擔任原告公司之董事所應盡之忠實執行業務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履行其執行職務之義務,致原告公司受有總計236,879,502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及民法第535條、第54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三人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169,117,231元、11,404,188元、56,358,083元,及按附表一、二、三所示金額,給 付各筆款項自利息起算日(即支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如附件一所示朱海翔等43人均係在太設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中控公司工作,且原由太設公司支付薪資,被告章民強、章啟明、章啟正分別為太設公司董事長、董事兼總經理、董事,均為太設公司負責人,竟將朱海翔等43人以「轉籍」至原告公司之方式,由原告支付薪資予朱海翔等43人,使原告受有169,117,231元之損害,太設公司對於其董事即被告三人 因執行職務而使原告受有損害169,117,231元,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分別與被告三人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又中控公司在所轄大陸太平洋百貨各分店工作之朱海翔等43人薪資本應由太設公司支付,卻因被告三人之行為而由原告支付,太設公司顯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已構成不當得利,爰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訴請太設公司返還所受利益169,117,231元,及按附表一 所示金額及日期,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在豐洋興業所轄太平洋百貨工作之關正人、佐藤寬之薪資,本應由實際受領勞務給付之豐洋興業支付,卻由未實際受領勞務給付之原告支付,豐洋興業顯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已構成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 定,請求豐洋興業返還所受利益11,404,188元,及按附表二所示金額及日期,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關正人、佐藤寬原係原告的員工,惟經被告三人以「出向」為名調派至豐洋興業工作,其二人既在豐洋興業所轄之太平洋百貨工作,即應由豐洋興業支付薪資,章民強為豐洋興業董事長,為豐洋興業之負責人,竟使原告支付該二人員之薪資,使原告受有損害11,404,188元,爰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規定,訴請豐洋興業與章民強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 ㈤如附件三所示之余桂枝等27人均在太崇興業工作,本應由實際受領勞務給付之太崇興業支付薪資,卻由未實際受領勞務給付之原告支付,太崇興業顯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已構成不當得利,爰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訴請太崇興業返還所受利益56,358,083元,及按附表三所示金額及日期,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余桂枝等27人雖原為原告的員工,惟經被告三人調派至太崇興業工作,即應由太崇興業支付薪資為是,章啟明為太崇興業監察人,為公司法第8條第2項所稱之負責人,爰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訴請太崇興業與章啟明連帶賠償原告 所受之損害。 ㈥又原告雖基於不同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負連帶或個別之給付責任,惟該等連帶或個別給付均係為賠償原告為他公司支付薪資之損害,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原告之損害即受賠償,故各被告間所負分別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等語。並聲明:⒈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69,117,231元,暨按附表一所 示金額及日期,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太設公司應分別與被告三人連帶給付原告169,117,231元,暨按附表 一所示金額及日期,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如有一被告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除給付責任。 ⒉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1,404,188元,暨按附表二所示金額及日期,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豐洋公司應與章民強連帶給付原告11,404,188元,暨按附表二所示金額及日期,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如有一被告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除給付責任。 ⒊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56,358,083元,暨按附表三所示金額及日期,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太崇興業應與章啟明連帶給付原告56,358,083元,暨按附表三所示金額及日期,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有任一被告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除給付責任。 ⒋原告願以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豐洋興業、太設公司及太崇興業為關係企業,被告三人基於公司有效營運之商業考量而借調勞工,乃合法合理之商業行為。原告本為太設集團與日本SOGO集團於76年間共同出資設立之百貨公司,以太平洋崇光「SOGO百貨」體系為經營品牌,太設集團佔原告公司51%持股,日本SOGO集團則佔49%持股。而太設公司與原告又共同投資豐洋興業,以「太平洋百貨」體系為經營品牌,太設公司佔豐洋興業41.04%持股,原告則佔34.75%持股,由中、日雙方共同組成之經營委員會討論有關經營事務。再為促進原告之整體營運利益,原告、豐洋興業又共同投資太崇興業,由太崇興業在原告之營業據點開設餐廳、俱樂部及引進品牌服飾設櫃,原告佔太崇興業49.75%持股,豐洋興業則佔太崇興業49.38%持股,亦由中、日雙方共同討論歐美商品開發等案。是原告與太設公司、豐洋興業、太崇興業間乃為有交叉持股關係之關係企業,且各公司之董事長、董事多所重疊,大多係由原告與太設公司派任之法人董事。嗣於85年11月間,日本SOGO集團見太設集團於中國百貨事業營運良好,決意與太設集團合作透過原告共同拓展中國百貨事業,並於85年11月7日致函章啟明,表示已於85年9月原則上同意「太平洋百貨」及「太平洋SOGO」之整合,並完成必要之人事佈局。說明如下:⒈原告先於86年3月21日在大陸註冊取得「崇光及圖」商標,再於86年3月12日召集董監聯席會議、86年3月24日召集股東會議,決議修改章 程增加執行董事一人、總經理二人、副總經理若干人;並於86年6月28日董監聯席會議中,追認章啟正為執行董事,日 本SOGO集團代表岡一郎為營業總經理,太設集團代表陳憲忠為行政總經理,並發表佈達令。為強化內部組織暨整合相關資料,促使百貨事業整體營運良善,原告並成立事業本部,及決議長期持有太設公司股票。⒉原告為快速取得大陸百貨公司經驗及人才,乃取得原太設公司、豐洋興業員工朱海翔等43人同意,於86年6月間退出原公司,轉任職原告公司, 並由原告發佈員工調動通知,在原告之指揮、監督、考核下執行大陸百貨公司職務,朱海翔等43人顯非單純企業單位內之借調關係,而屬轉籍之企業外調動,由調動後之新雇主即原告派駐到大陸各分店,以協助原告拓展大陸百貨事業,薪資由原告及大陸太平洋百貨公司共同負擔,此項人事命令調動係經過原告全體股東(太設集團及日本SOGO集團)明知且同意,被告三人並無違背職務之行為。⒊為有效經營太平洋百貨,原告將日方代表佐藤寬、關正人派駐豐洋興業轄下之太平洋百貨豐原店、永和店擔任店長,係基於人事調派命令所為之職務調動。原告基於對豐洋興業在法人格上及經濟上之控制從屬性,將員工之勞務請求權讓與豐洋興業,不因借調而終止勞動契約,故關正人、佐藤寬仍屬原告之勞工,經原告同意而在豐洋興業指揮、監督、考核下執行職務,並免除渠等為原告公司提供勞務之義務,渠等仍屬原告公司之勞工,薪資由豐洋興業及原告公司分別負擔,此種人事安排係經過原告全體股東(太設集團及日本SOGO集團)明知且同意,被告三人亦無違背職務之行為。⒋太崇興業為原告轉投資之公司,原告係太崇公司最大股東(直接間接持股約70%) ,故太崇興業之董事均由原告公司經理人擔任。原告為掌控太崇興業之財務管理與收支,在余桂枝等27人同意下,將渠等調至太崇興業擔任財務、會計、總務等監督性職務,期間仍以原告為勞、健保投保之單位,休假、考核、薪資核定、獎金、出勤等亦由原告負責管理考核,余桂枝等27人與原告公司間仍存有合法有效之勞動契約,渠等處理太崇興業之財務、會計、採購等業務,應係基於企業人事管理、運作上之統整,由原告指派至太崇興業從事相當期間之勞務,惟編制仍在原告公司,並向原告公司領取薪資,屬於在籍之職務調動,由原告公司支付薪資、津貼、負擔勞健保等自屬合理,原告全體股東(太設集團及日本SOGO集團)明知且同意,被告三人並無違背職務之行為。⒌整合後之「太平洋百貨」及「太平洋SOGO」,原告董事會將豐洋興業、太崇興業、大陸地區百貨事業納入管理範圍,並以太平洋百貨集團名義共同行銷臺灣地區、大陸地區百貨事業,發行共通禮券、共通聯名卡,同時享有兩岸百貨折扣及其他各項優惠。太平洋百貨公司、中國大陸百貨事業並按月提供營業速報資料,由原告人員彙整總表提報董事會。⒍關於被告三人行使原告董事長、董事之公司業務時,基於商業考量,於取得關係企業及被借調勞工同意之情況下,外派員工並與關係企業間安排薪資給付方式,原告前曾就同一原因事實提出刑事背信告訴,但業經本院98年度金重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27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下稱前背信案件),認定「顯非有損於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之利益或財產」,甚或「自當有助於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之整體營運利益」,可知被告三人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亦未造成原告任何利益或財產上之損害,自不符合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之構成要件。 ㈡縱原告得依侵權行為規定為請求,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原告自86年6月1日起至91年1月1日止,給付外派大陸太平洋百貨公司員工薪資,自86年6月1日起至89年10月1日止,給 付外派豐洋興業員工薪資,自86年6月1日起至92年1月1日止,給付外派太崇興業員工薪資。而原告早在96年間即針對系爭轉籍等人事安排對被告三人提起刑事背信等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96年偵字第15938號 ),是原告至遲於96年間即已明知前開員工之調動恐有涉及侵權,卻遲於101年2月1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賠償,已罹於2年時效,利息計算部分亦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 ㈢本件系爭員工調動及安排,係經斯時原告公司之中、日雙方股東同意,且符合各關係企業最大利益,亦為正常之商業判斷,並未對原告構成任何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而被告三人於作成前述員工調動決策之過程,亦係忠實執行股東及董事會決議,並無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處。且依公司法第231條規定,各項表冊經股東會決議承認後,視為公司已解 除董事責任,但董事有不法行為者,不在此限。原告公司於86年至91年間之各項表冊,早經股東會決議承認,前背信案件判決亦認定被告三人同意將原告員工外派及支付薪資之事實並無不法,被告三人自不負公司法規定之負責人責任。況現行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係於90年11月2日修正增訂,修正前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即現行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換言之,修正前公司法第23條係規定公司負責人對第三人之責任,而非公司負責人對公司之責任。按新訂生效之法規,對於法規生效前「已發生事件」,原則上不得適用,而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於90 年11月2日修正增訂時,並無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是公司 法第23條第1項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 三人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負賠償責任云云,於法不合。 ㈣原告依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及民法第535條、第54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民法第544條之受任人賠償責任,公司法既有董事解除責任 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並無適用民法委任之餘地。退萬步言,縱認得適用民法委任規定,亦以受任人有過失或逾越權限所生之損害為限,然系爭員工調動並未違反斯時原告全體股東委任被告三人處理之事務及範圍,是被告三人並無違背其受任事務、或有處理委任事務之過失或逾越權限之行為;且渠三人所為人事調動亦符合斯時商業判斷而無不法,又非明顯有損於原告公司之財產或利益,且系爭百貨業資源整合結果甚至在短期間內即大幅提高原告之營業額、毛利率、減少成本支出、增加品牌通路,所帶來附帶效益甚高,被告三人何來「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造成損害」之損害賠償責任之有?原告僅因經營權易手後,即以今非而否定昨是,實屬無理。 ㈤被告三人於擔任原告公司董事期間,對原告人員進行外派工作係屬執行原告公司董事職務之行為,非執行太設公司董事職務之行為,太設公司應無民法第28條規定之適用。又原任職大陸太平洋百貨各分店之朱海翔等43名臺籍員工,於86年6月間實已接受原告公司人事調動令之調動,由原任職之太 設公司離職,而轉與原告締結僱傭契約,轉至原告公司任職,由原告給付該等人員薪資自屬當然,原告按月支付自己員工薪資,並非受有損害。再朱海翔等人外派係為訴外人中控公司所轄之大陸太平洋百貨公司提供勞務,受有免於給付薪資之受益者,亦係控股大陸太平洋百貨公司之中控公司,而非中控公司之股東太設公司;且外派之朱海翔等人既非太設公司之員工,亦未服務太設公司與被告三人,太設公司自未受有所謂應付未付薪資之利益,無不當得利可言。退萬步言,縱算前開僱傭契約之認定容有疑義(僅假設),惟朱海翔等43名員工「於他處提供勞務」,實為原告斯時所明知且同意,更同意給付渠等薪資,是依民法第180條第3項規定,太設公司縱有不當得利之情事(被告否認之),原告亦不得再請求太設公司返還。 ㈥章民強同意將關正人、佐藤寬調至外派工作,係執行原告公司董事職務之行為,而非執行豐洋興業之董事職務行為,豐洋公司應無民法第28條規定之適用。又關正人、佐藤寬等2 人與原告締結僱傭契約,自始至終均受僱於原告,並接受人事命令調派至關係企業豐洋興業履行其提供勞務之義務、定期向原告公司彙報營運資料,並於週年慶及重大檔期活動時返回原告公司提供勞務,並不因外派、借調而不提供勞務,,且接受原告公司之指揮監督,此業經100年度上易字第2277號刑事確定判決揭示在案,並與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勞上 易字第23號民事判決所述勞動契約之認定標準相符,是原告係基於僱傭契約給付渠2人薪資。再關正人、佐藤寬二人並 非豐洋興業之員工,豐洋興業自無所謂應付未付之薪資利益存在。至渠2人至豐洋興業之永和店、豐原店服務,當時約 定豐洋興業負擔津貼、餐飲補助,原告負擔薪資,共同拓展以原告公司為中心的百貨事業,關正人、佐藤寬二人定期向原告公司報告豐洋興業永和店、豐原店之營運狀況,豐洋公司並無不當得利可言。退萬步言,縱算前開僱傭契約之認定容有疑義(僅假設),惟關正人、佐藤寬外派「於他處提供勞務」之事實,實為原告斯時所明知,且仍基於僱傭契約而給付渠2人薪資(即清償薪資債務而為給付),依民法第180條第3項規定可知,縱本件容有不當得利之情事,原告公司 亦不得請求返還。 ㈦依公司法第202條規定,公司監察人不負責公司業務之執行 ,章啟明雖為太崇興業之監察人,但不負責太崇興業之業務執行;況原告將所屬人員外派至轉投資之太崇興業服務,係原告公司董事會之決定,非豐洋興業董事會之決定,太崇興業自無依民法第2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之餘地。又余桂枝等27名員工自始至終均受僱於原告公司,與原告公司締結僱傭契約、並受其指揮監督,有100年度上易字第2277號刑 事確定判決可參。余桂枝等27名員工既受僱於原告,並受原告人事命令調派至關係企業提供勞務、定期向原告為支援及匯報工作內容,原告與渠等間之僱傭關係實未曾終止或移轉,原告給付渠等薪資實係基於僱傭契約,太崇興業自未因此受有應付未付之薪資利益存在。退萬步言,縱因「余桂枝等27人於86年6月後實際提供勞務之場地係於太崇興業而非原 告公司」,而認僱傭契約並非存在該27名員工與原告間(被告否認之),惟此「於他處提供勞務」之事實既為原告公司斯時明知,且原告仍同意基於僱傭契約給付薪資(即清償薪資債務而為給付),依民法第180條第3項規定,原告亦不得再對被告等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㈧原告將員(勞)工退休準備金列入其求償金額,但在當時勞工退休金條例尚未施行,仍適用勞退舊制,退休準備金都是列到勞工退休金準備帳戶,不是給付勞工個人,而是針對全體舊制勞工所提列的退休準備金,在雇主依法支用勞工退休準備金之前,仍由雇主保有其財產上之權利,故不應列入請求之列。另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務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責任者,故其與數債務人有個別之請求權,發生競合。如原告因商業考量給付外派人員薪資,而使他人受有所謂不當得利,受有利益者係豐洋興業、太崇興業,及位於中國大陸之百貨公司,各公司應返還之受益範圍與原告公司主張之損害範圍,並不相同,且與原告主張之太設公司及被告三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不發生競合關係,是太設公司及被告三人與其他被告不成立不真正連帶關係。 ㈨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請求均駁回。⒉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 ㈠章民強於85年5月至91年7月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自78年10月起擔任豐洋興業董事長迄今;章啟明於85年5月至91年4月擔任原告公司常務董事,於85年6月至94年7月擔任太崇興業監察人;章啟正於85年5月至91年7月間擔任原告公司董事等事實,業據被告三人自認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00頁) ,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65頁反面),且有原 告、豐洋興業及太崇興業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45至148頁、第50至53頁、第55至58頁)。是堪認被告三人於85年6月至91年7月間均為原告公司董事,為公司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無誤。 ㈡原告公司係於74年4月16日由太設公司與日本崇光株式會社 合資設立之公司,85年間太設公司佔51%股權、日本崇光株式會社佔49%股權,董事長章民強、副董事長山田恭一、常務董事章啟明、董事孫道存、章啟正、鄭乙丑、朱偉人、水島廣雄、蘆田光司、岡一郎,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股東名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45至150頁)。又豐洋興業係於78年12月7日由原告與太設公司合資設立,86年間原 告佔34.75%股權、太設公司佔41.04%股權,董事長章民強(太設公司之法人代表)、董事章啟正(太設公司之法人代表)、董事深澤孔英(原告之法人代表)、陳育仁、陳素英、詹作強、郗琬,並於80年11月23日、83年5月27日陸續開 設太平洋百貨豐原店、永和店等事實,除為被告三人於前背信案件審理中所不爭執,並有豐洋興業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外放臺北地檢95年度他字第5959號卷,下稱95他5959號卷,第160至171頁)。再太崇興業係由原告與豐洋興業於82年6月間合資成立,86年間原告持股佔49.75%、豐洋興業持股佔49. 38%,91年間之持股比例亦同,有太崇興業之公司登記案卷影本附卷可稽(見95他5959號卷第133頁至 第157頁)。再中控公司係由太設公司百分之百投資持股之 外國公司,並在82年12月成立上海徐匯店、成都春熙店、84年12月成立上海淮海店、86年3月成立成都全興店等事實, 業經被告三人於前背信案件所供承在卷,復有太設公司87年度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節本在卷可資參佐(見本院卷㈠第151至153頁);另原告於90年12月底持有中控公司股份,乃兩造所不爭之事實(見本院卷㈢第113頁反面、第114頁)。綜上,堪認太設公司於86年間分別持有原告公司51%股權、持有中控公司100%股權、持有豐洋興業41.04%股權,而原告持有持有豐洋興業34.75%股權、太崇興業49.75%股權,且上開各公司之董事長、董事多所重疊,大多係原告與太設公司所派任之法人董事;且太設公司係透過中控公司持有旗下大陸百貨公司的股份,經營大陸各百貨公司無誤。㈢太設公司百貨事業處86年6月18日簽呈之主旨欄記載:「關 于本公司大陸百貨派駐人員奉層峰指示『轉籍』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如說明…」,說明欄記載:「為利百貨事業整合,現將附表所寫人員,自本年6/1起全數『調職』太平洋崇 光百貨公司支領薪資…請各附表人事主管相互聯繫,辦理所屬事宜,及資料提供寄相關人事作業」等語,有簽呈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7、38頁)。 ㈣原告86年3月28日八十六年臨時人事異動令係由「行政總經 理陳憲忠」頒布,其主旨記載「為秉持董事會決議,開發更多營業據點,強化內部事業體系組織機能,並配合相關之關係企業人力之整合,期令整體經營層面、管理、理念更臻完善,業務拓展更宏達,實施人事異動」等語,人事異動「令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店營業第六部經理佐藤寬『出向』豐洋興業太平洋百貨豐原店店長、令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店營業第五部經理關正人『出向』豐洋興業太平洋百貨永和店店長」,有民國八十六年臨時人事異動令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1頁)。 ㈤原告86年度人事異動令記載「為壯碩太平洋崇光百貨經營理念;結合各項人力資源再創造新契機:主導流通市場的脈動。暨本公司開發多據點營運,強化內部事業體系組織運作機能,配合相關業態成效的整合,及各職位力的發揮。期令百貨整體經營層面、管理、理念更臻完善,業務拓展更宏達,對部門權責、業務掌、職位敘職實施局部人事異動…⒈【成立事業本部】。管理相關業態之關係企業經營計畫…『出向』乙詞改用『派駐』,為便事業管理。人事動員令…」,有八十六年年度人事異動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3至48頁)。 ㈥原告主張如附件一所示林志剛等29人原任職於中控公司,後經依前開86年6月18日簽呈,以「轉籍」為名轉至原告公司 ,列入原告公司「人事薪資系統作業」所新增之「事業本部」部門,仍於中控公司工作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簽呈及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88頁、卷㈠第37至39 頁)。 ㈦原告主張原於原告公司所轄SOGO百貨臺北店工作之經理佐藤寬、關正人(即附件二所示人員),經86年3月28日臨時人 事異動令,以「出向」為名,自86年5月至89年9月分別擔任豐洋興業太平洋百貨豐原店、永和店店長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88頁反面),並有前揭八十六年臨 時人事異動令可資佐證。 ㈧原告主張如附件三所示唐蜀珍、余桂枝等人原於原告公司工作,自86年5月起陸續調任至太崇興業工作,仍由原告支付 薪資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05頁、卷㈡ 第288頁反面)。 ㈨經將原告提出之附件一至三與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公訴人)於前背信案件99年3月30日補充理由書所附之附表一、二、 三(見本院刑事庭98年度金重易字第10號卷㈠第224至231頁,置於外放影卷內)比對,二者人員及領薪內容均相同,且各附表合計總額與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相符,堪認原告本件請求係以該補充理由書之附表一至三為據。又依98年度金重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記載,被告三人對於原告於85年6月至91年12月間有給付如前開補充理由書所附之附表一、二、三 所示之員工薪資、津貼、勞健保及提列退休金等事實均未加以否認(僅爭執公訴人所認定之支付總額2億3,687萬9,502 元正確性,見該判決第13頁,本院卷㈠第217頁);又原告 於102年4月22日已提出其於99年1月8日在98年度金重易字第10號案件陳報狀所檢送之附件(即原證15證物1箱,含現金 轉帳傳票、支出傳票、業務用品申請單、部門薪資明細表、部門薪資彙總表、繳款收據、存款單等文書影本,日期區間為86年5月至91年12月),且該等附件之會計憑證部分,業 經本院刑事庭於100年3月2日、9日、15日、22日、23日、25日、28日、4月12日進行勘驗,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該 刑案卷㈢第13至38頁,本院卷㈡第104至10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案卷查明屬實,堪認此等會計憑證影本於形式上應屬真正;又前揭現金轉帳傳票、支出傳票等會計憑證均為業務上所製作之商業往來文件,且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虛偽之可能性小,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需製作之記錄或證明文書,應認其內容應屬真實。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薪資請款流程(即原告建置有「人事薪資管理作業系統」,由其人事部門承辦人依據任職申請書、人事異動令、派令或簽呈等資料文件,填寫人事資料卡,並輸入「人事薪資管理作業系統」,透過電腦處理、彙整、計算人事基本資料、薪資明細、勞健保、考核評定等人事管理作業;該部承辦人員於每月月底辦理薪資支付之請款作業時,直接對「人事薪資管理作業系統」下達計算應付員工薪資之指令,該系統即自動依電腦程式產生各該員工之當月薪資明細表、各該月份之「部門薪資明細表」【即各該部門所屬人員之各項薪資或其他所得】及各該月份之「部門薪資彙總表」【即原告各部門應付薪資之總額】。再按前開程序所產生各類薪資明細表,逐一核對各受薪人員所屬部門、本薪、津貼、勞健保等各項基本資料無異動後,填妥「業務(用品)申請單」,連同自「人事薪資管理作業系統」所列印出之當月「部門薪資彙總表」,往上逐一簽核,由章啟正【總經理】核決後,送交會計部門作帳,並據以製作「現金轉帳傳票」,經章啟正於「現金轉帳傳票」簽章核決後,撥付該月份之員工薪資,見本院卷㈡第179、180頁)已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㈢第4頁), 且查時任原告公司人事部門承辦人李佳容、何佩琪於本院刑事庭審理前背信案件時均到庭證述,公司有個人事薪資管理作業系統,每個員工都有固定的薪資檔案,每個月的作業都需要二種報表,一個是薪資明細表,一個是薪資彙整表,彙整表就是把部門明細表換算成部門彙總表…這二份表單(格)都是透過人事薪資管理作業系統產出的報表,沒有辦法以人工塗改,且在李佳容作業的那段時間不可能以人為的變動操作方式讓薪資明細表或薪資彙整表有所不同,何佩琪是依照作業程序按電腦上一個步驟一個步驟操作,是設定好的,無法更改等語(見該刑案卷㈢第157至158頁反面、第188至 189頁),堪認原告提出之各月份「部門薪資彙總表」、「 部門薪資明細表」均係由承辦人員操作「人事薪資管理作業系統」(電腦程式)而彙整列印之紀錄,且「部門薪資彙總表」係依據「部門薪資明細表」彙整而成,報表內之數據無法以人為方式加以更動無誤。另原告已將原證15證物之會計憑證分別整理如附表4至6(見本院卷㈡第215至253頁),並與勘驗筆錄相對應,被告復表示針對原告提出之附表4至6以及相關證物,並未發現內容有相互衝突之處(見本院卷㈢第9頁反面),且確未發現有何遭塗改之情事。是堪認原告提 出之「部門薪資明細表」及「部門薪資彙總表」確均為當時之承辦人員根據相當單據所製作,且均已實際請款核發薪資予該些人員無誤。從而,堪信原告主張附件一、二、三所示人員分別向其領取所示各月份薪資為實在。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三人於85年5月至91年7月,分別擔任原告董事長、常務董事及董事,明知太設公司、豐洋興業及太崇興業與原告均屬獨立之權利主體,竟於86年至91年間逕為人員調派,令非實際受領勞務給付之原告支付該等調派人員之薪資,致原告受有總計236,879,502元之財產上損害,爰分別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與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民法第535條及民法第544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三人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169,117,231元、11,404,188元,及56,358,083元;並依民法第28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太設公司、豐洋興業 、太崇興業應分別與被告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太設公司、豐洋興業、太崇興業返還其給付如附件一至三所示人員薪資等款項等語。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本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㈢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192條第4項、民 法民法第535條及民法第54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㈣原告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太設公司應與分別被告三人就169,117,231元部分、豐洋興業應與章民強就11,404,188元部分、太崇興業應與章啟明就56,358,083元部分,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太設公司、豐洋興業及太崇興業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茲析述如次: ㈠原告本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部分: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 之知,係指明知而言,且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4號、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係主張被告三人於86年間為本件人員轉籍等調派,使其於86年至91年間,未實際受領勞務給付而仍支付該些人員薪資,致其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惟查原告於95年8月7日即以被告三人所為本件人員轉籍等調派行為,使其支付薪資而造成2億3千餘萬元之損失,對被告三人提起刑事背信等告訴暨告發,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偵字第15938號將被告三人提起公訴(即前背信案件),有 刑事告訴暨告發狀影本在卷可稽(見95他5959號卷第1 至7頁),足認原告至遲於95年8月間即已知悉被告三人有本件人員轉籍等調派事實,並認為被告三人之行為侵害其權利。然原告卻遲於101年2月1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2年短期消滅時效 ,應堪認定。 ⒉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民 法第535條及民法第544條等規定請求部分: 按公司法第23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此所定連帶賠償責任,乃係基於法律之特別規定,並非侵權行為上之責任,故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2474號、78年台上字第154號、95年台上字第 1953號等判決要旨參照。又民法第544條規定之損害賠 償,係基於委任法律關係而生之請求權,依民法第125 條規定,其消滅時效期間應為15年。本件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民法第535條及民法第544條等規定所為請求,因係自86年6月1日起,迄 本件起訴時(101年2月20日)尚未逾15年,故此部分請求權均尚未罹於消滅時效。 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等規定請求部分: 按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依民法第125條規定為15年;又按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係基於法律之特別規定,並非侵權行為上之責任,故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規定,有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517 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及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 求損害賠償,均係自86年6月1日起,迄本件起訴時尚未逾15年,是此部分請求權均尚未罹於消滅時效。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承前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為請求,其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2年消滅時效,被告既已為時效抗辯,是原告此部分請 求,為無理由。 ㈢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192條第4項、民法民法第535條及民法第54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三人負連帶賠償責 任,有無理由? ⒈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固為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惟此項規定係於90 年10月25日公司法修正時所增列,並於90年11月12日公布,依同法第449條規定並無溯及效力,而原告所指被 告三人所為本件人員轉籍等調派行為均發生於86年間,顯係於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施行前,原告援此所為之請 求,自屬無據。 ⒉按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規定: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又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為民法第535條、第544條所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以被告三人所為本件人員轉籍等調派行為,係未盡渠等擔任原告公司之董事所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履行其執行職務之義務,應依公司法第192第4項、第535條、第544條負賠償責任,被告三人則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此所應探究,乃被告三人執行職務有無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有過失),致生損害於原告? ⒊依前揭㈡所述,太設公司於86年間分別持有原告公司51%股權、持有中控公司100%股權、持有豐洋興業41.04%股權,而原告持有持有豐洋興業34.75%股權、太 崇興業49.75%股權,且上開各公司之董事長、董事多 所重疊,大多係原告與太設公司所派任之法人董事等情形,堪認原告與太設公司、豐洋興業、太崇興業間均關係密切。又參酌前揭太設公司百貨事業處86年6月18日 簽呈之主旨、原告86年3月28日臨時人事異動令及86年 度人事異動令之記載內容,堪認太設公司與原告、豐洋興業、太崇興業彼此間於86至91年間均有密切之交叉持股關係,並均視對方為關係企業,從而,被告所辯係因彼此交叉持股,為關係企業而有本件人員轉籍等調派之情事,應屬可採。 ⒋又原告公司股東於86年間僅有太設公司與日本崇光株式會社,原告董事長為被告章民強、副董事長為山田恭一,係以太平洋崇光「SOGO百貨」體系為經營品牌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豐洋興業為太設公司與原告所共同投資,以「太平洋百貨」體系為經營品牌,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而依被告提出之「經營委員會記錄」(見本院卷㈠第156至159頁),可知原告中、日雙方股東確實同意將豐洋興業經營之「太平洋百貨」列為原告之關係企業,並協議二家百貨體系之設立地區,堪認被告所辯係由中、日雙方共同組成之經營委員會討論有關原告公司之經營事務,應屬有據。再查原告先於86年3月21日 在大陸註冊取得「崇光及圖」商標,後於86年3月12日 召集董監聯席會議、86年3月24日召集股東會議,決議 修改章程增加執行董事一人、總經理二人、副總經理若干人;並於86年6月28日董監聯席會議中,追認章啟正 為執行董事,日本SOGO集團代表岡一郎為營業總經理,太設集團代表陳憲忠為行政總經理,並發表佈達令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商標註冊證、原告86年3月12日董監會 議、86年3月24日股東會議事錄、86年6月28日董監會議事錄及人事令佈達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66至176頁),復參以被告提出之「太平洋百貨集團」行銷介紹手冊(見本院卷㈠第190至207頁),足認當時之原告經營團隊(不限於被告三人)確實有將「太平洋SOGO」與「太平洋百貨」結合為「太平洋百貨集團」,以經營兩岸百貨事業之決定,在原告公司成立事業本部,以強化內部組織暨整合相關資料,促使百貨事業整體營運良善無誤。 ⒌綜上所述,原告公司86年間之中日股東既決定將「太平洋SOGO」與「太平洋百貨」結合為「太平洋百貨集團」,以經營兩岸百貨事業,則身為當時原告董事(執行董事)之被告三人為促使百貨事業整體營運良善,強化內部組織而將原告、太設公司、豐洋興業及太崇興業內員工為本件人員轉籍等調派行為,應認係執行股東決議之行為。又被告三人為整合百貨事業體系及人才選用、轉籍與否等等,均屬企業組織調整之商業判斷範疇,應容許渠等本於專業、事前評估後為決策選擇,再商業投資是否成功,固與其商業選擇是否正確有關,惟亦涉及日後經營環境、市場變遷等變動因素,自不得以事後所得結果來論斷董事原先所為商業判斷是否有誤,甚而認失敗之商業判斷係故意或過失侵害公司權益。此外,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三人有何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之情事,原告依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民法第535條及第54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賠償損害,即屬無據。 ㈣原告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太 設公司應分別與被告三人就169,117,231元部分、豐洋興 業應與章民強就11,404,188元部分、太崇興業應與章啟明就56,358,083元部分,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固為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所明文規定,惟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仍以該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然查: ⒈被告三人對如附件一所示原告人員進行之外派工作(詳後述),係在擔任原告公司董事期間,乃屬執行原告公司董事職務之行為,非執行太設公司董事職務之行為,且此人事指揮權之行使,非屬公司業務之執行,是原告主張太設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 定,與被告三人就其支付如附件一所示人員薪資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⒉章民強固曾同意將原告員工關正人、佐藤寬調至豐洋興業所屬「太平洋百貨」永和店、豐原店擔任店長,惟此係執行其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職務之行為,而非執行豐洋興業之董事職務行為(豐洋興業董事對原告公司人員並無指揮權),更非係執行豐洋興業之公司業務,是原告主張豐洋興業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規定,與章民強就其支付如附件二所示人員薪資負連帶賠償責任,為屬無據。 ⒊章啟明雖為太崇興業之監察人,惟將如附件三所示原告人員指派至太崇興業工作(詳後述),縱均為被告三人所為,仍為被告三人以原告公司董事身分所為之行為,係執行原告公司董事職務(太崇興業之監察人對原告公司人員並無指揮權),自非章啟明執行太崇興業公司業務之行為,是原告主張太崇興業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章啟明就其支付如附件三所示 人員薪資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太設公司、豐洋興業及太崇興業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⒈太設公司部分:查原告係以被告三人將如附件一所示原屬太設公司與豐洋興業,實際於大陸太平洋百貨各分店工作之員工朱海翔等43人以「轉籍」名義,形式上調職至原告公司任職,支領原告薪資,而大陸太平洋百貨屬太設公司百分之百投資之中控公司所有,太設公司應負返還該些員工薪資不當得利之責,然:⑴如附件一所示朱海翔等人果真如原告所稱實際於大陸太平洋百貨各分店工作,且中控公司為太設公司百分百投資之子公司,惟中控公司與太設公司既分屬不同之權利主體,實際受有免付員工薪資之人應為中控公司,而非太設公司,則原告請求太設公司返還不當得利,已難認有據。⑵又如附件一所示朱海翔等人係86年6月間由太設公司、豐洋 興業以「轉籍」轉到原告公司「事業本部」任職,並派駐到「大陸太平洋百貨」各分店工作,期間在臺薪資、勞健保等均由原告給付負擔等事實,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八十六年度人事異動令、部門薪資明細表、部門薪資彙總表為證,且經本院刑事庭於審理前背信案件調取該等人員之全民健康保險及勞工保險資料查證屬實(所調取之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99年6月9日健保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保險對象投保資料、勞工保險局99年6月10日保承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該刑案卷㈡第51至140頁)。且依前所述,原告公司之中日 股東於86年間即已決定將「太平洋SOGO」與「太平洋百貨」結合為「太平洋百貨集團」,以經營兩岸百貨事業;參以證人林志剛於前背信案件96年4月25日在法務部 調查局所證述:85、86年間太設公司組織人員調整,我轉任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海外事業部經理,仍擔任上海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副總經理,88年8月底調任太平洋 崇光百貨公司重慶店總經理,兼任華中地區總經理,91年兼任大陸西南地區總經理,92年5月調任太平洋中國 控股公司市場開發總監;85、86年間太設公司召集各地百貨公司,包含豐洋之太平洋百貨、大陸太百公司、臺灣SOGO等百貨公司主要經理人在臺北一起開會,會中討論各店經營狀況、未來方向與行銷策略等,後來決定將百貨事業組織做調整,企業識別標誌也有改變,大陸太百公司人員全部歸入SOGO百貨公司組織,之後就支領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薪水等語(見95他5959號卷第110至111頁),堪認大陸太平洋百貨公司各分店之臺籍員工於86年6月間,係因原告百貨事業體系進行整合,而從太 設公司、豐洋興業轉至原告公司(事業本部)任職,而自原公司(太設公司、豐洋興業)之編制退出及辦理勞健保退保,後由原告公司(新雇主)重新為員工辦理勞、健保之加保,且在原告之指揮、監督、考核下執行職務,由原告發放薪資,是此些員工實屬企業間「轉籍」調動,而非單純之借調關係或「寄籍」領薪。從而,原告給付附件一所示人員(員工)薪資,應係履行其雇主給付薪資之義務,難認太設公司因此獲有未付員工薪資之利益,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太設公司返還其給付員工之薪資,即屬無據。 ⒉豐洋興業部分:依前所述,原告公司之中日股東於86年間即決定將「太平洋SOGO」與「太平洋百貨」結合為「太平洋百貨集團」,關正人、佐藤寬係依原告行政總經理陳憲忠頒布之「八十六年臨時人事異動令」以『出向』擔任豐洋興業所屬太平洋百貨永和店、豐原店店長,足認關正人、佐籐寬係基於原告之人事派令所為之職務調動;再該「臨時」人事異動令並記載「為秉持董事會決議,開發更多營業據點,強化內部事業體系組織機能,並配合相關之關係企業人力之整合」等語,復參以關正人、佐籐寬擔任永和店、豐原店店長之期間分別為86年4月1日至89年9月30日、86年3月28日至87年10月21日,時間均非甚長,任職期間亦向豐洋興業領取津貼、餐飲補助等,而由原告給付每月薪資、年終考績獎金等,且豐洋興業係由原告與太設公司共同投資,原告與豐洋興業不論在法人格上或經濟上均具有相當之控制從屬關係,堪認關正人、佐籐寬「出向」至豐洋興業所屬太平洋百貨任職,乃係關係企業間之借調,渠2人與原告間 之勞動契約並未因此終止,是原告給付關正人、佐籐寬如附件二所示之薪資等,乃係履行其雇主給付員工薪資之義務。從而,難認豐洋興業因此獲有未付員工薪資之不當得利,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豐洋興業返還如附件二所示薪資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⒊太崇興業部分: ⑴太崇興業對於原告主張如附件三所示之唐蜀珍等人原均屬原告員工,於原告發布八十六年人事異動令後,已實際調至太崇興業工作,但仍領取原告之薪資之事實,並無爭執。雖證人余桂枝於本院刑事庭審理前背信案件時到庭證稱,伊派駐太崇興業公司期間,每逢原告公司舉辦週年慶或重大檔期活動時,主管都會指派這些在太崇興業公司工作的人返回原告公司支援收銀台、站手扶梯、幫忙發贈品等工作,每個月特招會,也都要回去幫忙發來店禮,伊認為伊是原告公司之員工等語(見該刑案卷㈢第239至245頁),且該些員工之勞健保仍在原告公司投保,八十六年度人事異動令並記載係「為壯碩太平洋崇光百貨經營理念;結合各項人力資源再創造新契機:主導流通市場的脈動。暨本公司開發多據點營運,強化內部事業體系組織運作機能,配合相關業態成效的整合,及各職位力的發揮」而為該次人事異動,惟比對附件三所示名單與「八十六年人事異動令」中「人事異動令」一項(見本院卷㈠第44至48頁,95他5959號卷第37至41頁),應僅有唐蜀珍及張美麗二人係依「八十六年人事異動令」調派至太崇興業任職。又原告當時之經營團隊為集團整體營運而為人事安排調動,固難認有何不法,惟太崇興業與原告仍為不同之權利主體,股東縱相同,二者之財務仍各自獨立,如欲將原屬原告公司之員工調至太崇興業工作,實應辦理「轉籍」,而非以「調職」方式為之,使原告繼續負擔該些實際已至太崇興業工作員工之薪資。如附件三所示員工既實際在太崇興業工作,自應由太崇興業給付薪資,而原告當時之經營團隊未使太崇興業負擔,尚難認有贈與之意,且太崇興業確實因此受有未付該些員工薪資之利益,原告受有額外支出之損害,太崇興業自受有不當得利,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太崇興業返還如附件三所示員工薪資部分,應屬有據。 ⑵又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6條規定按月提撥至專戶存儲之勞工退休準備金,係為保障勞工將來退休時之退休金請求權之實現,是其性質上係雇主為履行其將來給付勞工退休金之義務而為準備,是其提撥時即非在履行給付退休金義務,在支用前,仍由雇主保有其財產上權利,僅其處分權受到限制而已。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1802號判決參照。原告依法提撥勞(員)工退休準備金至勞工退休金準備帳戶,既非實際給付員工退休金,且在原告依法動用所提撥之退休金前,該些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仍屬原告所有,太崇興業並未因此受有利益,是原告請求太崇興業應返還如附件三所示之退休金,即屬無據。至附件三中「其他」一欄金額共10,800元,並無從認定係屬員工薪資,難認太崇興業亦受有該部分之利益,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難認為有據。 ⑶被告太崇興業雖辯稱原告係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不得請求返還云云,然原告於客觀上,乃係履行其雇主對員工給付薪資之義務,其對太崇興業並未負有債務(太崇興業從未主張),原告自非係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太崇興業此部分答辯,並無足採。又原告提出之「部門薪資明細表」及「部門薪資彙總表」屬實,且如附件三所示人員確有向原告領取所示各月份薪資等情,業已認定如前,則原告請求太崇興業返還如附件三所示之56,358,083元,僅以薪資部分55,803,126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請求,均屬無據。再太崇興業於原告支付附表三所示員工之薪資時,即已知自己受有免付薪資之不當得利,是原告請求太崇興業給付如附表四所示金額、日期之法定遲延利息,與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太崇興業返還55,803,126元,及如附表四所示得請求金額欄所列金額,各自利息起算日欄所列日期起算,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委任關係,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賠償損害,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太 設公司、豐洋興業、太崇興業應分別與被告三人連帶負賠償責任,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太設公司、豐洋興業返還其給付如附件一、二所示人員薪資等款項,及各自附表一、二所示金額、日期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太崇興業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七、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書記官 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