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239號原 告 顏宏進(原名:顏慶華) 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 楊承叡律師 被 告 顏��治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顏美纓 被 告 顏美月 顏美貴 顏美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永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顏��治、顏美貴、顏美纓、顏美月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 柒萬零陸佰玖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顏��治、顏美貴、顏美纓、顏美月各負擔百分之 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各以新臺幣拾玖萬壹仟元為被告顏�� 治、顏美貴、顏美纓、顏美月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被告顏�� 治、顏美貴、顏美纓、顏美月如各以新臺幣伍拾柒萬零陸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2項為:「㈠被告在繼承其被繼承人顏樹所得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4萬8,324元,及自民國86年 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各給付原告96萬3,425元,及自附表一至三所示各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臺北簡易庭 100年度司北調字第1461號卷【下稱司北調卷】第 3頁正、反面)。嗣於101年9月27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訴之聲明第2項為:「… ㈡被告顏��治、顏美貴、顏美纓、顏美月應各給付原告95萬 6,875 元,及其中6萬8,981元自94年12月31日起,其餘88萬7,894元自100年12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顏美滿應給付原告16萬4,875元,及其中6萬8,981 元自94年12月31日起,其餘9萬5,894元自100年12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190頁)。繼於103年3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第 1項為:「㈠被告在繼承被繼承人顏樹所得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634萬8,324元,及自100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52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均屬聲明之減縮,且被告對於原告前揭變更請求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顏樹於85年12月 9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6分之1),嗣被告顏美貴、顏美纓、顏美滿等3 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呈報限定繼承,經士林地院於86年 3月21日以86年度繼字第1139號裁定為公示催告,依97年1月2日修正公佈前之民法第1154條第 2項規定,兩造就被繼承人顏樹之債務僅負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之有限責任,另被告顏��治業經本院以99年度監宣字第 387號 裁定監護宣告,並選定被告顏美纓為其監護人確定。 ㈡因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商銀)曾於83年 3月間,陸續將6筆款項合計7,600萬元(各1,000萬元、2,000萬元、1,450萬元、1,000萬元、1,750萬元、400萬元)撥入顏樹在彰化商銀基隆分行瑞芳辦事處設立之活期存款帳戶,故彰化商銀起訴請求兩造清償該 7,600萬元債務,士林地院以90年度重訴字第 355號判決認定伊應依連帶保證關係給付彰化商銀 7,600萬元,該先位部分因伊未上訴而確定,惟彰化商銀就備位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2號判決認定兩造應另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在繼承被繼承人顏樹所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彰化商銀7,600萬元,及自86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之利息,被告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 16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彰化商銀遂於93年間以士林地院90年度重訴字第 355號先位部分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伊聲請強制執行,自93年12月起至100年4月22日止,總計向伊強制執行得761萬7,989元(計算式:統一超商租金【即原告所有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房地】641萬 7,989元+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不動產假扣押啟封120萬元=761萬7,989元)。然伊僅係上開7,600萬元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就該 7,600萬元債務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自得依民法第312條、第179條、第281條第1項及97年1月2日修正公佈前之民法第1153條第 2項規定,本於繼承人之內部關係,扣除伊依應繼分比例應負擔之數額後,請求被告在繼承被繼承人顏樹所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伊634萬8,324元(計算式:7,617,989元【1-1/6】=6,348,3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及自伊清償之翌日(即100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㈢又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行政執行處(下稱士林執行處)於顏樹過世後就其遺產(臺北市大同段1小段408、408-1、416、422、422-1地號土地及354、2316、355建號、昌吉街3號1樓建物)之地價稅、房屋稅,執行顏樹與伊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各2分之1)之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下稱承德路房地)之租金債權(承租人為緯林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緯林公司】),共執行得82萬 7,780元(計算式如附表四),依租賃房屋所有權範圍2分之1計算,伊清償顏樹遺產之地價稅、房屋稅金額為41萬3,890元,此部分依民法第179條、第281條第1項規定,伊自有權請求被告各給付6萬8,981元(41萬3,890元6=6萬8,981元),及自9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此外,遺產稅部分則由原告與被告顏美滿各墊付 453萬5,365元及79萬2,000元,準此,伊亦得向被告顏美貴、顏美纓、顏美滿、顏��治請求 給付88萬7,894元(【453萬5,365元+79萬2,000元】 6=88萬7,894元),並請求被告顏美滿給付9萬 5,894元(88萬7,894元-已付79萬2,000元=9萬 5,894元),及均自100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⒈被告在繼承其被繼承人顏樹所得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634萬8,324元,及自100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顏��治、顏美貴、顏美纓、 顏美月應各給付原告95萬 6,875元,及其中6萬8,981元自94年12月31日起,其餘88萬 7,894元自100年12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顏美滿應給付原告16萬4,875元,及其中6萬 8,981元自94年12月31日起,其餘9萬5,894元自100年12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顏樹自82年10月起迄至死亡為止,即因左側半身癱瘓、急性栓塞及大腦萎縮而喪失意思表示能力,自無從與彰化商銀合意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而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㈡字第22號確定判決雖認伊等仍須就該 7,600萬元債務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惟該筆款項係原告於83年 3月間持顏樹印鑑及印鑑證明,以顏樹名義申辦貸款,向彰化商銀借款7600萬元,原告旋持顏樹之存摺、印章在彰化商銀基隆分行瑞芳辦事處及大同分行提領現金7,317萬元、轉帳支出202萬 9,461元,並以金融卡分別在彰化商銀及其他行庫自動付款機提領現金80萬元,合計7,599萬 9,621元,該7,600萬元款項既係原告冒用顏樹名義借貸領用,依民法第 280條但書規定,自應由原告單獨負責償還,是原告主張伊等應依民法第312條、第1153條第2項規定對其連帶給付云云,顯屬無據。 ㈡又顏樹遺產之地價稅、房屋稅久欠未繳,致士林執行處須拍賣顏樹遺產抵償,依據士林執行處執行清償分配結果,已經執行得房屋稅71萬2,175元、地價稅383萬 3,020元,並無原告所稱以承德路房地租金抵繳情事。另顏樹遺產之遺產稅5,764萬1,071元之所以無法以顏樹遺留之不動產申辦抵繳稅款,係因原告冒用顏樹名義持該等不動產向彰化商銀抵押借貸,嗣又違法設定高額抵押權予其當時之同居人林秀蓁,其後始淪由拍賣顏樹遺產清償稅款5,231萬3,706元。準此,遺產稅無法以顏樹遺產辦理抵繳,及被告顏美滿遭行政執行處扣繳薪資所得79萬 2,000元,均係因原告前述不法行為所致,且原告未經伊等同意即將承德路房地違法出租予他人,竟要求伊等須清償其所損失之租金債權,亦無理由。再原告與緯林公司既於88年12月 7日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中約定租金仍按照前例全部交由被告顏��治收取,原告亦無由向伊等追 償墊支租金債權半數之損失。 ㈢另顏樹遺產所生之房屋稅為71萬2,175元、地價稅為383萬3,020 元,遺產稅、行救利息、滯納金、滯納利息、罰鍰及執行必要費用合計為5,764萬1,071元,依原告主張其亦僅墊付578萬0,552元而未全數繳清,亦未逾其應分擔之6分之1額度(即960萬6,845元),自不得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主張內部求償權。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前開主張為可採,原告既稱地價稅及房屋稅額係以執行對緯林公司租金債權之方式代償,惟原告僅有承德路房地所有權2分之1,竟未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擅自出租房屋,並受有自82年10月起至103年9月止之租金利益,伊等自得以所得受領前開租金利益之12分之5即359萬6,007元,加計各期租金之遲延利息224萬 3,513元,合計583萬9,520元(詳細數額如附表五所示)主張抵銷。㈣若伊等以上開租金利益之半數抵銷尚有不足,因原告係冒用被繼承人顏樹名義方式向彰化商銀借貸領用 7,600萬元,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顏樹,應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對顏樹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應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返還其不當得利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原告自應返還其所受7,599萬9,621元之利益予顏樹,於顏樹死亡後,原告就自己繼承之部分雖因混同而使債之關係消滅,惟原告就伊等繼承之部分仍應負返還其所受利益之責任,亦即原告應返還6,333萬3,017.5元(75,999,621元65=63,333,017.5元)予伊等,且依民法第 337條之規定,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抵銷,是伊等就此部分亦得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偕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㈡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反面、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 ㈠被告顏��治為顏樹之妻,兩人育有被告顏美貴、顏美纓、顏 美月、顏美滿及原告等5名子女,顏樹於85年12月9日病逝,被告顏��治經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 387號裁定為監護宣告, 並選定被告顏美纓為其監護人。 ㈡被告顏美貴、顏美纓、顏美滿向士林地院呈報限定繼承,經士林地院於86年3月21日以86年度繼字第113號裁定為公示催告。 ㈢彰化商銀曾於83年6月間,陸續將6筆款項合計 7,600萬元(各1,000萬元、2,000萬元、1,450萬元、1,000萬元、 1,750萬元、 400萬元)撥入顏樹在彰化商銀基隆分行瑞芳辦事處設立之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彰化商銀據此起訴請求兩造清償上開該 7,600萬元債務,士林地院以90年度重訴字第 355號判決認定原告應依照連帶保證關係,給付彰化商銀 7,600萬元,該部分判決因原告未上訴而確定,嗣彰化商銀就前開士林地院判決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2號確定判決)另認定兩造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在繼承其被繼承人顏樹所得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彰化商銀7,600萬元,及自86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被告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於98年 2月12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16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㈣93年間,彰化商銀以上開士林地院90年度重訴字第 355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從93年12月至100年4月止,已向原告強制執行得761萬7,989元(計算式:統一超商租金641萬7,989元+承德路3段78號不動產假扣押啟封120萬元)。 ㈤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 209號刑事確定判決就原告持偽造顏樹名義之文書辦理印鑑證明、設定移轉不動產權利、申請公證罪嫌部分,判決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緩刑 4年;就原告持顏樹印鑑及印鑑證明,以顏樹名義向彰化商銀貸款7,600萬元偽造文書、侵占罪嫌部分無罪。 ㈥顏樹病逝後,士林執行處就顏樹遺產(臺北市大同段 1小段408、408-1、416、422、422-1地號土地及354、2316、 355建號、昌吉街3號1樓建物)之地價稅、房屋稅,執行顏樹、原告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各2分之1)之承德路房地租金債權(承租人為緯林公司),共執行得82萬7,780元。 ㈦依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1年6月14日函,顏樹遺產之遺產稅合計為5,764萬1,071元(計算式:34,350,146元+ 494,077元+5,152,521元+8,092,327元+9,466,512元+ 85,488元),其中以顏樹遺產清償之數額為5,231萬3,706元(計算式:40,858,513元+9,466,512元+85,488元+1,903,193元),以原告之退稅款、存款及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租金債權清償263萬2,172元,以被告顏美滿之薪資所得清償79萬2,000元,以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樓半數租金債權清償190萬3,193元。 ㈧依據第一商業銀行大同分行102年2月23日函覆,緯林公司於89年度所開立之每月支票(帳號: 00000000000號,票面金額均為5萬4,000元)共12紙(支票號碼:QA0000000、QA0000000、QA0000000、QA0000000、QA0000000、QA0000000、QA0000000、QA0000000、QA0000000、QA0000000、 QA0000000、QA0000000 )分別由被告顏毛治之誠泰西門分行帳戶及被告顏美貴之女方麗惠之一銀大同分行帳戶兌現。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伊為顏樹之繼承人,亦為顏樹向彰化商銀借款7,600 萬元之連帶保證人,於清償彰化商銀761萬7,989元後,得本於民法利害關係第三人清償、繼承之法律關係,於伊依應繼分比例應負擔之數額後,請求被告在繼承被繼承人顏樹所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伊634萬8,324元及自免責起之利息;另就伊所墊付之顏樹地價稅、房屋稅部分,伊自得請求被告各給付,就所墊付之遺產稅部分,伊亦得向被告顏美貴、顏美纓、顏美滿、顏��治請求給付88萬 7,894元,請求被 告顏美滿給付9萬5,894元,及均自免責起之利息,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第312條及修正前民法第115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就原告遭彰化商銀強制執行之761萬7,989元,請求被告在繼承被繼承人顏樹所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634萬8,324元及利息?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 182條第 2項、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所墊付之顏樹地價稅、房屋稅、遺產稅?及其金額為何?㈢承上,如原告之主張有理由,被告得否主張以承德路房地之租金債權抵銷?又所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何?㈣承上,被告得否以原告冒顏樹之名向彰化商銀貸款,依民法侵權行為相關規定對被告負有返還6,333萬3,335元之不當得利為由,而為抵銷之抗辯?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遭彰化商銀強制執行之 634萬8,324元: ⒈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民法第 312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該第三人即得按其代位清償限度就債權人之權利,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權人之權利。所謂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係指該第三人因清償而發生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而言,是以物上保證人清償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合夥人清償合夥債務、連帶保證人清償保證之債務等,自均屬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次按88年 4月21日修正前之民法第 743條規定,保證人對於因錯誤或行為能力之欠缺而無效之債務,如知其情事而為保證者,其保證仍為有效。蓋保證債務,雖從屬於主債務,但並非主債務之一部分。乃係個別獨立之債務,故保證債務雖有從屬性,但仍不失其獨立性。是如保證人知主債務因行為能力欠缺而無效仍為保證,並清償保證債務,則保證人此時係基於債務人之身分而自為清償,與民法第 312條規定之第三人清償,係基於第三人之身分而為清償者,並不相同,先予敘明。 ⒉經查,彰化商銀曾於83年6月間,陸續將6筆款項合計7,600 萬元(各1,000萬元、2,000萬元、1,450萬元、1,000萬元、1,750萬元、400萬元)撥入顏樹在彰化商銀基隆分行瑞芳辦事處設立之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彰化商銀起訴請求兩造清償該 7,600萬元債務,士林地院90年度重訴字第 355號判決認定原告應依照連帶保證關係,給付彰化商銀 7,600萬元,該部分判決因原告未上訴而確定,嗣彰化商銀就前開士林地院判決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2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在繼承其被繼承人顏樹所得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彰化商銀 7,600萬元,及自86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於98年 2月12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 16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彰化商銀嗣於93年間以上開士林地院90年度重訴字第 355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從93年12月至100年4月止,已向原告強制執行得761萬7,989元(計算式:統一超商租金641萬7,989元+承德路3段78號不動產假扣押啟封120萬元),有士林地院90年度重訴字第 355號、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2號判決、彰化商業債權管理組第二區營運處顏樹案收回總表、借據、彰化商銀 103年10月23日民事陳報狀、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行政執行處100 年11月7日士執午99年助執字第948號函暨執行清償所得分配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2年6月10日士院景100司執速字第68935號函暨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及計算結果彙總表等件影本在卷可參(見司北調卷第 8頁至第32頁反面、卷㈢第113至12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反面、第 315頁),堪信為真實。 ⒊原告雖主張上開 7,600萬元係顏樹親自向彰化商銀借款,並指示伊聯繫彰化商銀行員游辰發前來辦理對保手續云云,然觀之83年 1月12日顏樹之主治醫師何瑞麟會診記錄中即記載:「…據PT(即病人,指顏樹)看護描述(已照護PT有 8個月,自PT有DM時開始):⒈PT過去情緒狀況良好,無明顯記憶力缺陷,唯每日服用 4粒以上安眠藥。⒉PT自82年10月CVA(即缺血性中風,corona radiata cerebral infa rction)後,明顯情緒變化,易怒,不合作接受治療,情緒變化大,尤其於每日早上起床時,情緒明顯不佳,易怒。⒊精神狀態檢:認知功能:中至重度缺陷、情緒、易怒、情緒變化大,行為:衝動。情緒性障礙係直接由CVA rt所導致…」(見本院卷㈢第 178頁),另依據財團法人基督復臨安息日會臺灣區會臺安醫院(下稱臺安醫院)於84年11月22日以醫發字第 340號函復本院委託鑑定顏樹精神狀態表示:「…查顏樹先生於82年10月前精神狀態尚屬正常,除每夜常需服用少量安眠藥外並無精神異常狀態現象。唯已罹患糖尿病及慢性氣管炎多年。顏樹先生於82年10月罹患左側半身癱瘓,急性栓塞及大腦萎縮現象。當時患者並出現情緒變化大、易怒及不合作現象。並於83年 1月12日住院期間診斷為器質性憂鬱症。患者對於藥物治療及心理支持效果不佳,且意識狀態持續惡化。身體健康狀態亦逐漸惡化,合併出現上消化道出血及因行動困難導致左側股骨骨折。…至精神狀態鑑定之時,患者之精神狀態顯現為癡呆、嗜睡之意識狀態,無法以語言、行動、書寫表情等方式表達其情緒及意思,定向感、記憶力、判斷力、認知功能、知覺狀態及思考內容、思考方式,亦因其無法正確表達,致醫學上無法正確判定,心理測驗亦無法進行。…」(見本院卷㈢第184至185頁),而依據臺安醫院89年10月11日以醫發字第 433號函復臺灣高等法院有關精神狀態認知功能中度缺陷之症狀為:「…記憶力:嚴重記憶喪失(只記得很熟事物,無法記新事物)。定向力:迷路,不時問。判斷力:對問題的類似性及差異性分析有嚴重障礙,社會價值判斷受影響。生活力:無法獨立勝任家庭外的事務。家居行為:只能做簡單家事,興趣少也難維持。自我照顧:穿衣及個人衛生,個性情緒需協助。語言能力:言語貧乏、空談。」,重度缺陷為:「…記憶力:只有片段記憶。定向力:只能認得人。判斷力:無法作判斷或決定。生活力:無法勝任外,且外表看起來即有病態。家居行為:整天關在自己房間。自我照顧:個人衛生失禁,需專人協助。。語言能力:言語重複,自創新語。」(見本院卷㈢第 186頁正、反面),足見顏樹自82年10月26日腦中風病倒,至85年12月 9日病逝期間,顏樹之精神狀態均呈現持續明顯嚴重衰退之情形,於83年1 月12日經臺安醫院何瑞麟主治醫師會診時,已處於中度至重度認知能力缺陷之狀態,不僅喪失正確之認知能力,亦無法以言語正常表達其意思。是系爭借款雖以顏樹為借款人,但向彰化商銀辦理系爭 7,600萬元借款之借據所載日期分別為83年 3月19日、同年月21日及22日,參諸前開病歷紀錄及臺安醫院之回覆,足認當時顏樹之認知功能已呈現中度至重度之缺陷。至訴外人游辰發於83年 3月間前往顏宅對保時,雖經顏樹點頭及親自用印等行為,惟依顏樹當時之認知功能具有相當程度缺陷下,其顯然已欠缺行為能力,姑不論其前開舉動是否具有行為意思,其對系爭借貸過程既無認知、分辨及價值判斷能力,其顯無法認識其行為具有何法律上意義,亦即欠缺表示意思,同時缺乏欲由該表示行為發生特定私法上效力之法效意思,要難認顏樹所為之點頭、用印等行為業已具備意思表示之要件。是顏樹既未與彰化商銀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謂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業已成立。況顏樹於簽訂系爭借據時,雖非無行為能力人,但其意思表示既係在認知功能具有缺陷下所為,依民法第75條規定,即非有效,至其當時曾否因無法處理自己事務而被宣告禁治產係另一事,要可不問(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448號判決參照)。彰化商銀與顏樹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既未合法有效成立,兩造即無由繼承本件 7,600萬元之債務,然原告為顏樹之獨子,其非但為系爭借貸關係之連帶保證人,且有關被繼承人顏樹禁治產宣告之聲請實際上由原告代被告顏��治提出,此有士林地院84年度禁字第28號禁治產事 件84年8月16日非訟事件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182頁至第 183頁反面),再徵諸臺安醫院社會工作評估報告上之記載:「…pt(即顏樹)有子女五人(四女一男),目前與其妻及獨子(即被告顏慶華)一家同住…pt罹患糖尿病多年,且因年歲已大,故其事業早就由pt子接掌…案家目前的生活費用以及pt的住院與看護費用皆由其子負責處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 185頁反面),以及被告顏慶華於士林地院86年度訴字第1153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對於顏樹中風時間及病情發展均能詳細描述(見本院卷㈢第188至191頁),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伊與顏樹自小同住,均由伊及配偶照顧顏樹等情(見本院卷㈢第 203頁反面),足徵顏慶華與顏樹間之關係極為親密,依照經驗法則,顏慶華就顏樹於系爭借款時早已欠缺行為能力乙事顯不可能毫無所悉。是本件顏樹與彰化商銀間之主借款債務7,600 萬元雖因系爭契約無效而不存在,惟揆諸前揭修正前民法第 743條規定,原告顏慶華就系爭借貸所為之保證仍屬有效,其所為清償自非基於第三人身分而為清償,而係基於債務人之身分而自為清償,與民法第 312條規定之第三人清償,係基於第三人之身分而為清償者,並不相同,原告自無由依據民法第179條、第312條規定請求被告就其所清償之761萬7,989元按應繼分比例償還。 ⒋原告雖主張顏樹於83年 2月27日出院時尚可點頭、搖頭示意,並非無意思表示能力,於84年 2月10日住院後意識始欠清晰而無法為意思表示,故顏樹於游辰發前往對保時方可確認貸款係顏樹真意,顏樹亦親自填寫文件與用印,並親自向游辰發表示要借款,後續則交由伊與銀行接洽云云,並提出臺安醫院89年11月20日醫發字 第481號函為證(見本院卷㈡第 139頁),然觀之上開函文內容僅得知悉顏樹於87年 2月27日出院時可點頭、搖頭示意,但此點頭、搖頭是否有意識而為,及所代表含意為何,顏樹是否基於理解他人意思而為反應,則未見說明,自無法據此即認顏樹有行為意思。另訴外人即彰化商銀行員游辰發亦於本件相關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對保日是83年 3月18日,當時顏樹先生躺在床上,顏慶華先生有告知顏樹我是彰化銀行要來對保,當時顏樹先生有點頭…因為是舊客戶,授信約定書事先交給顏慶華帶回去填寫,所以事實上是誰填的我並不清楚…對保時伊沒有告訴顏慶華章要蓋在哪裡,我站在門外看著顏慶華拿到床前,將床搖起來拿給顏樹蓋章,伊沒看到章子哪裡來,伊沒有與顏樹交談…」等詞(見本院卷㈡第131頁至第137頁反面),顯與原告所稱之顏樹親與游辰發對談並親自告知要辦理借款等詞相矛盾,而游辰發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又為本件 7,600萬元借款之承辦人,其證詞理應較為符實可信,足認游辰發與顏樹對保僅短短數分鐘,並未與顏樹近距離交談並確認貸款細節,授信約定書或授信約定書亦係透過原告轉交,游辰發亦並未親見顏樹填寫相關資料或用印,準此,自不足以認定顏樹於83年3月18日時有同意本件7,600萬元貸款之意思能力,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信。 ⒌原告另主張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 209號刑事確定判決就原告持顏樹印鑑及印鑑證明,以顏樹名義向彰化商銀貸款 7,600萬元之偽造文書、侵占罪嫌部分無罪,足認上開 7,600萬元係屬顏樹之債務云云,然查上開刑事判決之所以認定原告偽造文書、侵占部分無罪,係以顏樹於80年10月22日以陳勝樂、顏寶月、顏寶鳳名義向彰化商銀借款 8,000萬元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與彰化商銀時,精神狀態尚屬正常,原告於82年10月15日將伊所有之廣泉公司股份以 3億元之代價售予北都公司應係顏樹授意,並以所得價金償還前揭8,000萬元貸款,故本件7,600萬元貸款應係原告認顏樹有返還上開貸款之義務,方以顏樹名義申辦貸款並提領使用,其主觀意圖尚與刑法偽造文書、侵占罪有別(見本院卷㈠第45、46頁),並未直接認定顏樹於83年 3月18日是否確有借貸之意思表示,顏樹所為之點頭、用印等行為是否合乎意思表示之要件,亦未進而認定與彰化商銀 7,600萬元之貸款契約業已成立,該貸款契約有效與否,仍應由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就當時具體情形而為判斷,是原告據此主張本件 7,60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成立,尚難採信。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2條第2項、第281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所墊付之顏樹地價稅、房屋稅、遺產稅?及其金額為何? ⒈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97年1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53條定有明文。故因遺產而生之稅捐及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人墊支上開捐稅及費用者,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又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或其他行為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其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81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士林執行處於顏樹遺產(臺北市大同段1小段408、408-1、416、422、422-1地號土地及354、2316、355建號、昌吉街3號1樓建物)之地價稅、房屋稅,執行顏樹與伊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各2分之1)之承德路房地租金債權,共執行得82萬 7,780元等情,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移送法院執行滯納稅款財務罰鍰提供支票繳納臨時收據、代收移送行政執行處滯納房屋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101年6月4日北市稽大同丙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1年6月19日北市稽大同丙字第 00000000000號函、101年8月29日北市稽大同丙字第 00000000000號函、第一商業銀行大同分行101年8月23日一大同字第 00135號函等件在卷可參(見司北調卷第33頁至第38頁反面、本院卷㈠第85、86、102 頁、第169至173頁),堪信顏樹如附表四所示之遺產地價稅、房屋稅確實以緯林公司所簽發用以支付承德路房地租金之支票清償完畢,被告雖辯稱並無證據證明如附表四所示之地價稅、房屋稅係由承德路房地租金所清償云云,然顯與卷內事證不符,自不足取。 ⒉原告雖主張伊與顏樹分別共有承德路房地之所有權,依所有權範圍2分之1計算,就伊以半數租金債權所清償如附表四所示之地價稅、房屋稅41萬 3,890元,自得依民法不當得利等相關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6萬8,981元云云。惟查,詢之證人張俊隆證稱:「…承德路房地的租約與公證書是原告找伊簽立的,伊從24、25年前就跟顏樹承租承德路房地,顏樹過世後就是原告出面與伊簽租約,租金都是由伊扣除10%的所得稅後,開支票交給原告的母親即顏��治 ,大多是來顏��治來收取,一直收到行政執行處發函要伊 將租金繳到法院為止,印象中都是顏��治來收租金支票, 伊沒有將支票交給原告過,86年1月7日之租賃契約及公證書,係原告出面與伊簽立的,因為伊知道原告是顏樹的兒子,而且顏樹在世時即由原告出面與伊締約,所以伊沒有懷疑,伊認為原告有經過顏樹授權,88年的租約亦同,88年的租約第19條有註明由顏��治收取租金,伊覺得沒有差 別,因為顏��治是原告的母親,且承德路房地租金一直以 來均由顏��治收取…」(見本院卷㈠第162至164頁),另 佐之原告與緯林公司於88年12月 7日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19條確實載明:「第十九條:甲乙雙方同意本契約租金仍按照前例全部交由顏��治收訖。」(見本院卷㈠第 139 頁反面),原告亦陳稱:「…自有記憶以來,承德路房地即是出租予緯林公司,租金都是伊母親顏��治收取, 顏樹名下全部出租房地的租金均係顏��治收取,伊與顏樹 均知情也同意,因為顏��治不識字,顏樹晚年身體不好, 所以均由伊出面與緯林公司締結租約;方麗惠係顏美貴的女兒,有幫顏��治向緯林公司收取89年的租金,直到行政 執行署100年6月不再發扣押命令後,就改成伊去收取租金,因為當時伊與顏��治及 4個姊妹因為訴訟案件而鬧翻, 顏��治身體也不好,所以就由伊出面收取…」(見本院卷 ㈢第204反面至第206頁),足證顏樹在世時,顏樹、原告及緯林公司均同意承德路房地租金均由被告顏��治逕自收 取使用,故承德路房地自出租予緯林公司20餘年以來,租金均由被告顏��治所收取,均未見原告出面向緯林公司主 張租金債權,甚至於顏樹85年12月 9日過世後,原告仍同意承德路房地之租金債權仍持續由被告顏��治收取,並約 明於88年底所簽立之租賃契約中,嗣因顏樹遺產所積欠之地價稅、房屋稅而遭士林執行處強制執行承德路房地租金債權至100年6月,此段期間被告顏��治自無法收取,俟士 林執行處未再核發扣押命令之後,兩造因多件訴訟而互生齟齬,且被告顏��治因身體不佳又於99年間受禁治產宣告 ,遂由原告出面向緯林公司收取租金,然於100年6月前,原告既已同意被告顏��治收取承德路房地之租金,即無由 主張承德路房地2分之1租金債權,亦無從主張如附表四所示之各項稅款係由伊之2分之1租金債權所墊付,其依民法第179條、第312條規定請求被告按應繼分比例返還墊支費用,即屬無據。 ⒊又查,顏樹遺產之遺產稅本稅、行救利息、滯納金、滯納利息、罰鍰合計為5,764萬1,071元,其中以顏樹遺產清償之數額為5,041萬0,513元,以原告之退稅款、存款及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統一超商租金債權清償 263萬2,172元,以被告顏美滿之薪資所得清償79萬2,000元,以承德路房地(原告、顏樹各 1/2所有權)租金債權清償380萬6,386元等情,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1年6月14日財北國稅徵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93至 10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48頁反面),自堪信為真實。就以承德路房地半數租金債權所清償之190萬3,193元部分(計算式:3,806,3862=1,903,193 元),原告不得主張此部分之租金債權,已如前述。然就原告以自己財產清償顏樹之遺產稅及相關費用金額應為263萬2,172元,而各繼承人所應按應繼分比例分擔之遺產稅及相關費用應為57萬0,695元(計算式:【2,632,172元+792,000元】6= 570,695元),是原告得向被告顏��治、顏美貴、顏美纓、顏美月請求返還之墊支費用各為 57萬 0,695元,逾此範圍,即屬無據。至被告顏美滿部分,因其墊支費用為79萬 2,000元,已逾其按應繼分比例所應負擔之部分,原告即無由再向被告顏美滿請求返還墊支費用。 ⒋被告雖抗辯之所以未能以顏樹遺產清償稅捐,係因原告拒絕協議分割所致,且顏樹遺產所生之房屋稅、地價稅、遺產稅及各項執行費用合計為5,764萬1,071元,依原告所墊付部分未逾其應分擔之6分之1額度(即960萬6,845元),自不得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主張內部求償權云云,惟兩造是否協議分割遺產,與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主張內部求償權係屬二事,並無關連。又被告顏美貴、顏美纓、顏美滿就被繼承人顏樹向士林地院聲請限定繼承,經士林地院於86年3月21日以86年度繼字第113號裁定為公示催告,此有士林地院86年度繼字第 113號裁定在卷可參(見司北調卷第55頁),查顏樹係於85年12月9日過世,而依據97年1月2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154條第1、2 項規定,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是本件被告顏美貴、顏美纓、顏美滿既已依法聲請限定繼承,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且顏樹之遺產清償債務後所餘方為各繼承人所應繼承之遺產,是顏樹遺產需先清償遺產所生之各項稅款、罰鍰及執行所生費用後,所餘方為兩造按應繼分比例所得繼承部分,被告抗辯應以顏樹遺產之總債務計算兩造應分擔之額度,自與法條規定不符,不足憑取。 ㈢被告不得主張以承德路房地12分之5之租金債權抵銷: 被告又抗辯原告未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擅自出租承德路房地並收取82年10月起至 103年12月止之租金利益,伊等得以如附表五所示之租金利益359萬6,007元,加計各期租金之遲延利息224萬3,513元,合計583萬9,520元主張抵銷云云。惟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自不得在分割遺產前,主張遺產中之特定部分,由其個人承受,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202判例可資參照。是本件顏樹之遺產既尚未辦理分割,則被告就顏樹遺產之特定部分即承德路房地12分之 5之租金債權主張抵銷,即無理由。 ㈣被告不得以原告冒顏樹之名向彰化商銀貸款為由,依民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規定為抵銷之抗辯: 被告復抗辯原告係冒用顏樹名義方式向彰化商銀借貸領用7,600 萬元,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顏樹,應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對顏樹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應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返還其不當得利,自應返還其所受7,599萬9,621元之利益予顏樹,於顏樹死亡後,原告就自己繼承之部分雖因混同而使債之關係消滅,惟原告就伊等繼承之部分仍應負返還其所受利益即6,333萬3,017.5元之責任,伊等亦得主張抵銷云云。惟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顏樹與彰化商銀於83年 3月18日簽訂之消費借貸契約,雖因顏樹之意思能力欠缺而無效,然顏樹係於意思能力健全時,先於80年間向彰化商銀借款 8,000萬元,再由原告出售廣泉公司股權予北都公司所得款項清償該筆 8,000萬元借款,據此原告認本件 7,600萬元貸款顏樹應有返還上開貸款之義務,方以顏樹名義申辦貸款並提領使用,尚與刑法偽造文書、侵占罪有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209號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5 、46頁),已如前述。準此,自難認原告有何不法侵害顏樹之權利可言,被告主張得爰引民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規定,以伊等對原告之6,333萬3,017.5元不當得利債權抵銷,自屬無據。 ㈣末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或其他行為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其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8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上所述,原告以自己財產清償顏樹之遺產稅及相關費用金額應為263萬2,172元,而被告顏��治、顏美貴、顏美纓、顏 美月所應按應繼分比例分擔之遺產稅及相關費用為57萬0,695 元,已如前述,則原告得依上開規定向被告顏��治、 顏美貴、顏美纓、顏美月請求返還之墊支費用各為57萬0,695 元,及自免責時(即100年12月9日,見本院卷㈠第93、100頁)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 179條、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顏��治、顏美貴、顏美纓、顏美月各給付57萬 0,695元 及自100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志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書記官 洪王俞萍 附表一: ┌──────┬──────┬──────┬──────┐ │ 繳納日期 │ 繳納金額 │原告墊付金額│ 利息起算日 │ │ (民國) │ (新臺幣) │(新臺幣) │ (民國) │ ├──────┼──────┼──────┼──────┤ │91年3月15日 │13萬5,000元 │6萬7,500元 │91年3月15日 │ ├──────┼──────┼──────┼──────┤ │91年4月15日 │4萬5,000元 │2萬2,500元 │91年4月15日 │ ├──────┼──────┼──────┼──────┤ │91年5月5日 │4萬5,000元 │2萬2,500元 │91年5月5日 │ ├──────┼──────┼──────┼──────┤ │91年6月5日 │4萬5,000元 │2萬2,500元 │91年6月5日 │ ├──────┼──────┼──────┼──────┤ │91年7月10日 │4萬5,000元 │2萬2,500元 │91年7月10日 │ ├──────┼──────┼──────┼──────┤ │91年8月5日 │4萬5,000元 │2萬2,500元 │91年8月5日 │ ├──────┼──────┼──────┼──────┤ │91年9月5日 │4萬5,000元 │2萬2,500元 │91年9月5日 │ ├──────┼──────┼──────┼──────┤ │91年10月5日 │4萬5,000元 │2萬2,500元 │91年10月5日 │ ├──────┼──────┼──────┼──────┤ │91年11月5日 │4萬5,000元 │2萬2,500元 │91年11月5日 │ ├──────┼──────┼──────┼──────┤ │91年12月5日 │4萬5,000元 │2萬2,500元 │91年12月5日 │ ├──────┼──────┼──────┼──────┤ │92年6月5日 │27萬元 │13萬5,000元 │92年6月5日 │ ├──────┼──────┼──────┼──────┤ │92年7月5日 │4萬5,000元 │2萬2,500元 │92年7月5日 │ ├──────┼──────┼──────┼──────┤ │92年8月5日 │4萬5,000元 │2萬2,500元 │92年8月5日 │ ├──────┼──────┼──────┼──────┤ │92年9月5日 │4萬5,000元 │2萬2,500元 │92年9月5日 │ ├──────┼──────┼──────┼──────┤ │92年10月5日 │4萬5,000元 │2萬2,500元 │92年10月5日 │ ├──────┼──────┼──────┼──────┤ │92年11月5日 │4萬5,000元 │2萬2,500元 │92年11月5日 │ ├──────┼──────┼──────┼──────┤ │92年12月5日 │4萬5,000元 │2萬2,500元 │92年12月5日 │ ├──────┼──────┼──────┼──────┤ │93年10月5日 │4萬5,000元 │2萬2,500元 │93年10月5日 │ ├──────┼──────┼──────┼──────┤ │93年11月5日 │4萬5,000元 │2萬2,500元 │93年11月5日 │ ├──────┼──────┼──────┼──────┤ │93年12月5日 │3萬1,323元 │1萬5,662元 │93年12月5日 │ ├──────┼──────┼──────┼──────┤ │94年12月30日│12萬2,291元 │6萬1,145元 │94年12月30日│ ├──────┼──────┼──────┼──────┤ │ 合計 │132萬3,614元│66萬1,807元 │ │ └──────┴──────┴──────┴──────┘ 附表二: ┌──────┬──────┬──────┬──────┐ │ 繳納日期 │ 繳納金額 │原告墊付金額│ 利息起算日 │ │ (民國) │ (新臺幣) │(新臺幣) │ (民國) │ ├──────┼──────┼──────┼──────┤ │93年6月7日 │27萬元 │13萬5,000元 │93年6月7日 │ ├──────┼──────┼──────┼──────┤ │93年7月5日 │4萬5,000元 │2萬2,500元 │93年7月5日 │ ├──────┼──────┼──────┼──────┤ │93年8月5日 │4萬5,000元 │2萬2,500元 │93年8月5日 │ ├──────┼──────┼──────┼──────┤ │93年9月5日 │4萬5,000元 │2萬2,500元 │93年9月5日 │ ├──────┼──────┼──────┼──────┤ │93年12月5日 │1萬3,677元 │6,839元 │93年12月5日 │ ├──────┼──────┼──────┼──────┤ │94年12月16日│41萬7,709元 │20萬8,854元 │94年12月16日│ ├──────┼──────┼──────┼──────┤ │95年12月5日 │54萬元 │27萬元 │95年12月5日 │ ├──────┼──────┼──────┼──────┤ │96年12月5日 │36萬元 │18萬元 │96年12月5日 │ ├──────┼──────┼──────┼──────┤ │96年12月5日 │18萬元 │9萬元 │96年12月5日 │ ├──────┼──────┼──────┼──────┤ │97年1月5日 │4萬5,000元 │2萬2,500元 │97年1月5日 │ ├──────┼──────┼──────┼──────┤ │97年2月5日 │4萬5,000元 │2萬2,500元 │97年2月5日 │ ├──────┼──────┼──────┼──────┤ │97年3月5日 │4萬5,000元 │2萬2,500元 │97年3月5日 │ ├──────┼──────┼──────┼──────┤ │97年4月5日 │4萬5,000元 │2萬2,500元 │97年4月5日 │ ├──────┼──────┼──────┼──────┤ │97年5月5日 │4萬5,000元 │2萬2,500元 │97年5月5日 │ ├──────┼──────┼──────┼──────┤ │97年6月5日 │4萬5,000元 │2萬2,500元 │97年6月5日 │ ├──────┼──────┼──────┼──────┤ │97年7月5日 │4萬5,000元 │2萬2,500元 │97年7月5日 │ ├──────┼──────┼──────┼──────┤ │97年8月5日 │4萬5,000元 │2萬2,500元 │97年8月5日 │ ├──────┼──────┼──────┼──────┤ │97年9月5日 │4萬5,000元 │2萬2,500元 │97年9月5日 │ ├──────┼──────┼──────┼──────┤ │97年10月5日 │4萬5,000元 │2萬2,500元 │97年10月5日 │ ├──────┼──────┼──────┼──────┤ │97年11月5日 │4萬5,000元 │2萬2,500元 │97年11月5日 │ ├──────┼──────┼──────┼──────┤ │97年12月5日 │4萬5,000元 │2萬2,500元 │97年12月5日 │ ├──────┼──────┼──────┼──────┤ │98年6月5日 │27萬元 │13萬5,000元 │98年6月5日 │ ├──────┼──────┼──────┼──────┤ │98年12月5日 │27萬元 │13萬5,000元 │98年12月5日 │ ├──────┼──────┼──────┼──────┤ │99年6月5日 │27萬元 │13萬5,000元 │99年6月5日 │ ├──────┼──────┼──────┼──────┤ │99年12月5日 │27萬元 │13萬5,000元 │99年12月5日 │ ├──────┼──────┼──────┼──────┤ │100年7月5日 │27萬元 │13萬5,000元 │100年7月5日 │ ├──────┼──────┼──────┼──────┤ │ 合計 │380萬6,386元│190萬3,193元│ │ └──────┴──────┴──────┴──────┘ 附表三:原告主張以顏樹遺產稅墊支明細(新臺幣): ┌──────┬──────┬──────┬──────┐ │ 繳納日期 │ 繳納金額 │原告墊付金額│ 利息起算日 │ │ (民國) │ (新臺幣) │(新臺幣) │ (民國) │ ├──────┼──────┼──────┼──────┤ │90年8月2日 │12萬6,390元 │12萬6,390元 │90年8月2日 │ ├──────┼──────┼──────┼──────┤ │90年11月1日 │8萬3,340元 │8萬3,340元 │90年11月1日 │ ├──────┼──────┼──────┼──────┤ │90年11月15日│13萬2,851元 │13萬2,851元 │90年11月15日│ ├──────┼──────┼──────┼──────┤ │90年11月16日│641元 │641元 │90年11月16日│ ├──────┼──────┼──────┼──────┤ │90年11月28日│6,010元 │6,010元 │90年11月28日│ ├──────┼──────┼──────┼──────┤ │90年12月3日 │8萬3,340元 │8萬3,340元 │90年12月3日 │ ├──────┼──────┼──────┼──────┤ │91年1月2日 │8萬3,340元 │8萬3,340元 │91年1月2日 │ ├──────┼──────┼──────┼──────┤ │91年2月1日 │8萬3,340元 │8萬3,340元 │91年2月1日 │ ├──────┼──────┼──────┼──────┤ │91年3月1日 │8萬3,340元 │8萬3,340元 │91年3月1日 │ ├──────┼──────┼──────┼──────┤ │91年4月1日 │8萬3,340元 │8萬3,340元 │91年4月1日 │ ├──────┼──────┼──────┼──────┤ │91年5月2日 │8萬3,340元 │8萬3,340元 │91年5月2日 │ ├──────┼──────┼──────┼──────┤ │91年6月3日 │8萬3,340元 │8萬3,340元 │91年6月3日 │ ├──────┼──────┼──────┼──────┤ │91年7月1日 │8萬3,340元 │8萬3,340元 │91年7月1日 │ ├──────┼──────┼──────┼──────┤ │91年8月1日 │8萬3,340元 │8萬3,340元 │91年8月1日 │ ├──────┼──────┼──────┼──────┤ │91年9月2日 │8萬3,340元 │8萬3,340元 │91年9月2日 │ ├──────┼──────┼──────┼──────┤ │91年10月1日 │8萬3,340元 │8萬3,340元 │91年10月1日 │ ├──────┼──────┼──────┼──────┤ │91年11月~ │58萬3,380元 │58萬3,380元 │91年11月1日 │ │92年5月 │ │ │ │ ├──────┼──────┼──────┼──────┤ │92年6月2日 │8萬3,340元 │8萬3,340元 │92年6月2日 │ ├──────┼──────┼──────┼──────┤ │92年7月1日 │8萬3,340元 │8萬3,340元 │92年7月1日 │ ├──────┼──────┼──────┼──────┤ │92年8月1日 │8萬5,680元 │8萬5,680元 │92年8月1日 │ ├──────┼──────┼──────┼──────┤ │92年9月1日 │8萬5,680元 │8萬5,680元 │92年9月1日 │ ├──────┼──────┼──────┼──────┤ │92年10月1日 │8萬5,680元 │8萬5,680元 │92年10月1日 │ ├──────┼──────┼──────┼──────┤ │92年11月3日 │8萬5,680元 │8萬5,680元 │92年11月3日 │ ├──────┼──────┼──────┼──────┤ │92年12月1日 │8萬5,680元 │8萬5,680元 │92年12月1日 │ ├──────┼──────┼──────┼──────┤ │93年1月2日 │8萬5,680元 │8萬5,680元 │93年1月2日 │ ├──────┼──────┼──────┼──────┤ │93年2月2日 │8萬5,680元 │8萬5,680元 │93年2月2日 │ ├──────┼──────┼──────┼──────┤ │93年3月1日 │8萬5,680元 │8萬5,680元 │93年3月1日 │ ├──────┼──────┼──────┼──────┤ │93年4月1日 │8萬5,680元 │8萬5,680元 │93年4月1日 │ ├──────┼──────┼──────┼──────┤ │93年5月3日 │8萬5,680元 │8萬5,680元 │93年5月3日 │ ├──────┼──────┼──────┼──────┤ │93年6月2日 │8萬5,680元 │8萬5,680元 │93年6月2日 │ ├──────┼──────┼──────┼──────┤ │93年7月1日 │8萬5,680元 │8萬5,680元 │93年7月1日 │ ├──────┼──────┼──────┼──────┤ │93年8月2日 │8萬5,680元 │8萬5,680元 │93年8月2日 │ ├──────┼──────┼──────┼──────┤ │93年9月1日 │8萬5,680元 │8萬5,680元 │93年9月1日 │ ├──────┼──────┼──────┼──────┤ │ 合計 │321萬5,552元│321萬5,552元│ │ └──────┴──────┴──────┴──────┘ 附表四:原告主張所墊付之顏樹地價稅、房屋稅金額明細(新臺幣): ┌────────┬──────┬──────┬────────────────┐ │繳納日期(民國)│繳納金額 │原告墊付金額│稅目、地號、建號 │ ├────────┼──────┼──────┼────────────────┤ │91年3月15日 │7萬6,370元 │3萬8,185元 │大同1小段354建號87年房屋稅 │ ├────────┼──────┼──────┼────────────────┤ │91年3月15日 │5萬7,626元 │2萬8,813元 │大同1小段354建號86年房屋稅 │ ├────────┼──────┼──────┼────────────────┤ │91年4月15日 │2萬0,178元 │1萬0,089元 │大同1小段354建號88年房屋稅 │ ├────────┼──────┼──────┼────────────────┤ │91年4月15日 │2萬4,822元 │1萬2,411元 │大同1小段408、408-1、416、422、4│ │ │ │ │22-1地號88年地價稅 │ ├────────┼──────┼──────┼────────────────┤ │91年5月5日 │4萬5,000元 │2萬2,500元 │大同1小段408、408-1、416、422、4│ │ │ │ │22-1地號88年地價稅 │ ├────────┼──────┼──────┼────────────────┤ │91年6月5日 │4萬5,000元 │2萬2,500元 │大同1小段408、408-1、416、422、4│ │ │ │ │22-1地號88年地價稅 │ ├────────┼──────┼──────┼────────────────┤ │91年7月10日 │1萬0,805元 │5,403元 │大同1小段2316建號89年房屋稅 │ ├────────┼──────┼──────┼────────────────┤ │91年7月10日 │3萬4,195元 │1萬7,097元 │大同1小段354建號89年房屋稅 │ ├────────┼──────┼──────┼────────────────┤ │91年8月5日 │2萬2,954元 │1萬1,477元 │大同1小段354建號89年房屋稅 │ ├────────┼──────┼──────┼────────────────┤ │91年8月5日 │5,855元 │2,928元 │昌吉街3號1樓未辦保存登記建物89年│ │ │ │ │房屋稅 │ ├────────┼──────┼──────┼────────────────┤ │91年8月5日 │1萬6,191元 │8,095元 │大同1小段408、408-1、416、422、 │ │ │ │ │422-1地號88年地價稅 │ ├────────┼──────┼──────┼────────────────┤ │91年9月5日 │4萬5,000元 │2萬2,500元 │大同1小段408、408-1、416、422、4│ │ │ │ │22-1地號88年地價稅 │ ├────────┼──────┼──────┼────────────────┤ │91年10月5日 │4萬5,000元 │2萬2,500元 │大同1小段408、408-1、416、422、4│ │ │ │ │22-1地號88年地價稅 │ ├────────┼──────┼──────┼────────────────┤ │91年11月5日 │4萬5,000元 │2萬2,500元 │大同1小段408、408-1、416、422、4│ │ │ │ │22-1地號88年地價稅 │ ├────────┼──────┼──────┼────────────────┤ │91年12月5日 │4萬5,000元 │2萬2,500元 │大同1小段408、408-1、416、422、4│ │ │ │ │22-1地號88年地價稅 │ ├────────┼──────┼──────┼────────────────┤ │92年6月5日 │1萬1,043元 │5,522元 │大同1小段2316建號88年房屋稅 │ │ │ │ │(原告誤載為大同1小段354建號) │ ├────────┼──────┼──────┼────────────────┤ │92年6月5日 │1萬4,547元 │7,273元 │大同1小段2316建號87年房屋稅 │ │ │ │ │(原告誤載為大同1小段354建號) │ ├────────┼──────┼──────┼────────────────┤ │92年6月5日 │1萬4,849元 │7,425元 │大同1小段2316建號86年房屋稅 │ │ │ │ │(原告誤載為大同1小段354建號) │ ├────────┼──────┼──────┼────────────────┤ │92年6月5日 │5,212元 │2,606元 │大同1小段2316建號90年房屋稅 │ │ │ │ │(原告誤載為大同1小段354建號) │ ├────────┼──────┼──────┼────────────────┤ │92年8月5日 │4萬1,944元 │2萬0,972元 │大同1小段408、408-1、416、422、4│ │ │ │ │22-1地號89年地價稅 │ ├────────┼──────┼──────┼────────────────┤ │92年9月5日 │4萬5,000元 │2萬2,500元 │大同1小段408、408-1、416、422、4│ │ │ │ │22-1地號89年地價稅 │ ├────────┼──────┼──────┼────────────────┤ │92年10月5日 │4萬5,000元 │2萬2,500元 │大同1小段408、408-1、416、422、4│ │ │ │ │22-1地號89年地價稅 │ ├────────┼──────┼──────┼────────────────┤ │92年11月5日 │4萬5,000元 │2萬2,500元 │大同1小段408、408-1、416、422、4│ │ │ │ │22-1地號89年地價稅 │ ├────────┼──────┼──────┼────────────────┤ │92年12月5日 │4萬5,000元 │2萬2,500元 │大同1小段408、408-1、416、422、4│ │ │ │ │22-1地號89年地價稅 │ ├────────┼──────┼──────┼────────────────┤ │93年10月5日 │1萬3,260元 │6,630元 │大同1小段355建號92年房屋稅 │ ├────────┼──────┼──────┼────────────────┤ │94年12月30日 │7,929元 │3,964元 │大同1小段355建號93年房屋稅 │ ├────────┼──────┼──────┼────────────────┤ │ 合計 │82萬7,780元 │41萬3,890元 │ │ └────────┴──────┴──────┴────────────────┘ 附表五:被告主張抵銷之租金數額(新臺幣) ┌───────┬─────┬────────┬───────┬───────┬───────┬─────────┐ │ 租 賃 期 間 │ 每月租金 │ 租金總額 │扣除原告遭行政│原告無權受領之│遲延利息(計算│ 備註 │ │ (民國) │ │ │執行後之餘額 │數額(計算式:│式:以年利率5 │ │ │ │ │ │ │租金總額 2│%自租期之次年│ │ │ │ │ │ │5/6) │起算至103年10 │ │ │ │ │ │ │ │月止) │ │ ├───────┼─────┼────────┼───────┼───────┼───────┼─────────┤ │82年10月1日~ │5萬元 │共3個月,計15萬 │ │6萬2,500元 │6萬5,104元 │顏樹自82年10月26日│ │82年12月31日 │ │元 │ │ │ │中風起無意思能力。│ ├───────┼─────┼────────┼───────┼───────┼───────┼─────────┤ │83年1月1日~83│12萬元(83│共67萬元 │ │27萬9,167元 │27萬6,841元 │83年12月29日另訂新│ │年12月31日 │年 1至11月│ │ │ │ │約,並將租金調整為│ │ │為5萬5,000│ │ │ │ │6萬5,000元。 │ │ │元、83年12│ │ │ │ │ │ │ │月為6萬5,0│ │ │ │ │ │ │ │00元) │ │ │ │ │ │ ├───────┼─────┼────────┼───────┼───────┼───────┼─────────┤ │84年1月1日~ │6萬5,000元│共12個月,計78萬│ │32萬5,000元 │30萬6,042元 │ │ │84年12月31日 │ │元 │ │ │ │ │ ├───────┼─────┼────────┼───────┼───────┼───────┼─────────┤ │85年1月1日~ │6萬5,000元│共12個月,計78萬│ │32萬5,000元 │28萬9,792元 │顏樹於85年12月 9日│ │85年12月31日 │ │元 │ │ │ │死亡。 │ ├───────┼─────┼────────┼───────┼───────┼───────┼─────────┤ │86年1月1日~ │6萬5,000元│共12個月,計78萬│ │32萬5,000元 │27萬3,542元 │ │ │86年12月31日 │ │元 │ │ │ │ │ ├───────┼─────┼────────┼───────┼───────┼───────┼─────────┤ │87年1月7日~87│6萬5,000元│共12個月,計78萬│ │32萬5,000元 │25萬7,292元 │ │ │年12月31日 │ │元 │ │ │ │ │ ├───────┼─────┼────────┼───────┼───────┼───────┼─────────┤ │88年1月7日~88│6萬5,000元│共12個月,計78萬│ │32萬5,000元 │24萬1,042元 │由此份租約起,均僅│ │年12月31日 │ │元 │ │ │ │由原告具名出租人。│ ├───────┼─────┼────────┼───────┼───────┼───────┼─────────┤ │89年1月1日~ │6萬元 │共12個月,計72萬│ │30萬元 │20萬7,500元 │ │ │89年12月31日 │ │元 │ │ │ │ │ ├───────┼─────┼────────┼───────┼───────┼───────┼─────────┤ │90年1月1日~ │6萬元 │共12個月,計72萬│ │30萬元 │19萬2,500元 │ │ │90年12月31日 │ │元 │ │ │ │ │ ├───────┼─────┼────────┼───────┼───────┼───────┼─────────┤ │91年1月1日~ │5萬元 │共12個月,計60萬│5,000元12個 │2萬5,000元 │1萬4,792元 │自91年1月起至100年│ │91年12月31日 │ │元 │月=6萬元 │ │ │6 月止,每月行政執│ │ │ │ │ │ │ │行4萬5,000元 。 │ ├───────┼─────┼────────┼───────┼───────┼───────┼─────────┤ │92年1月1日~ │5萬元 │共12個月,計60萬│5,000元12個 │2萬5,000元 │1萬3,542元 │ │ │92年12月31日 │ │元 │月=6萬元 │ │ │ │ ├───────┼─────┼────────┼───────┼───────┼───────┼─────────┤ │93年1月1日~ │5萬元 │共12個月,計60萬│5,000元12個 │2萬5,000元 │1萬2,292元 │ │ │93年12月31日 │ │元 │月=6萬元 │ │ │ │ ├───────┼─────┼────────┼───────┼───────┼───────┼─────────┤ │94年1月1日~ │5萬元 │共12個月,計60萬│5,000元12個 │2萬5,000元 │1萬,042元 │ │ │94年12月31日 │ │元 │月=6萬元 │ │ │ │ ├───────┼─────┼────────┼───────┼───────┼───────┼─────────┤ │95年1月1日~ │5萬元 │共12個月,計60萬│5,000元12個 │2萬5,000元 │9,792元 │ │ │95年12月31日 │ │元 │月=6萬元 │ │ │ │ ├───────┼─────┼────────┼───────┼───────┼───────┼─────────┤ │96年1月1日~ │5萬元 │共12個月,計60萬│5,000元36個 │2萬5,000元 │8,542元 │ │ │96年12月31日 │ │元 │月=6萬元 │ │ │ │ ├───────┼─────┼────────┼───────┼───────┼───────┼─────────┤ │97年1月1日~ │5萬元 │共12個月,計60萬│5,000元12個 │2萬5,000元 │7,292元 │ │ │97年12月31日 │ │元 │月=6萬元 │ │ │ │ ├───────┼─────┼────────┼───────┼───────┼───────┼─────────┤ │98年1月1日~ │5萬元 │共12個月,計60萬│5,000元12個 │2萬5,000元 │6,042元 │ │ │98年12月31日 │ │元 │月=6萬元 │ │ │ │ ├───────┼─────┼────────┼───────┼───────┼───────┼─────────┤ │99年1月1日~ │5萬元 │共12個月,計60萬│5,000元12個 │2萬5,000元 │4,792元 │ │ │99年12月31日 │ │元 │月=6萬元 │ │ │ │ ├───────┼─────┼────────┼───────┼───────┼───────┼─────────┤ │100年1月1日~ │5萬元 │共6個月,計27萬 │ │0 │ │行政執行繳納金額僅│ │100年6月31日 │ │元 │ │ │ │至100年6月止。 │ ├───────┼─────┼────────┼───────┼───────┼───────┼─────────┤ │100年7月1日~ │5萬元 │共6個月,計27萬 │ │11萬2,500元 │1萬5,938元 │ │ │100年12月31日 │ │元 │ │ │ │ │ ├───────┼─────┼────────┼───────┼───────┼───────┼─────────┤ │101年1月1日~ │5萬元 │共12個月,計54萬│ │22萬5,000元 │2萬0,625元 │ │ │102年12月31日 │ │元 │ │ │ │ │ ├───────┼─────┼────────┼───────┼───────┼───────┼─────────┤ │102年1月1日~ │5萬元 │共12個月,計52萬│ │22萬元 │9,167元 │ │ │103年12月31日 │ │8,000元 │ │ │ │ │ ├───────┼─────┼────────┼───────┼───────┼───────┼─────────┤ │103年1月1日~ │5萬6,100元│共12個月,計59萬│ │24萬6,840元 │ │租金已收取至103年 │ │103年12月31日 │ │2,416元 │ │ │ │12月31日。 │ ├───────┼─────┼────────┼───────┼───────┼───────┼─────────┤ │ 總計 │ │ │ │計359萬元6,007│計224萬3,513元│總計583萬9,520元 │ │ │ │ │ │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