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299號原 告 許秋紅 訴訟代理人 簡旭成律師 被 告 陳和成 訴訟代理人 李詩皓法扶律師 被 告 蔡鴻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捌拾貳萬零柒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和成如以新臺幣叁佰捌拾貳萬零柒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陳和成、蔡鴻昌於民國99年12月26日凌晨5時29分,在臺北市○○路103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前,與原告之兒子即被害人林祐緯及訴外人曾博群因細故發生爭執,由陳和成持槍向林祐緯身體左上腹部心臟下方射擊一槍,林祐緯受傷倒地後,陳和成仍持續以腳踹攻擊,蔡鴻昌則持安全帽朝林祐緯頭部及身體連續用力敲打,至同日5 時33分方停止攻擊,林祐緯由救護車送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下稱和平院區)急救,經住院33天仍因呼吸衰竭及敗血性休克,於100年1月27日4時23分不治死亡,原告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9206元,醫材費及日常用品費5萬8131元,看護費3萬2300元,殯儀館使用費1萬5420元,助念場租及喪葬費4萬5800元,萬安治喪禮儀16萬8000元,觀自在手續費及奉祀費1 萬9600元,觀自在牌位12萬元,觀自在塔位12萬元,祈福法會25萬元,合計86萬8457元。而原告為林祐緯之母親,為51年3 月13日出生,於林祐緯於死亡時為49歲,依98年臺灣省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尚有34.72 年,依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 萬8421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得請求扶養費445 萬5612元。另原告獨自扶養林祐緯長大成人,林祐緯突遭被告兇殘殺害身亡,白髮人送黑髮人,精神至為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500 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32萬4069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32萬40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陳和成則以:本件事故係因林祐緯於99年12月26日凌晨 5時許,受伊斥責講話聲音過大後心生不滿,以電話要求訴外人曾博群由臺北市○○路○段55號錢櫃KTV中華店下樓,一同前往 萊爾富商店前與伊理論,林祐緯到場後即率先攻擊伊,曾博群亦以言語辱罵蔡鴻昌,更與林祐緯一同與伊發生扭打,期間林祐緯欲搶奪伊所持手槍,在搶奪過程中,伊誤擊林祐緯,致林祐緯胸腹中彈而死亡,伊並無殺害林祐緯之故意。又關於醫療費及喪葬費用部分,原告應提出醫療費用證明書正本,縱該證明書之記載為真實,伊僅就部分負擔3 萬5995元負賠償責任,自付費用並非必要費用,伊不負賠償責任。另原告提出統一發票並未記載品項,無法證明係必要費用,且其記載5 萬元日常用品之支出,原告應就該內容及支出負舉證責任。至原告提出聘顧陪病服務員繳費單共3 萬2300元,新北市殯儀館規費繳費收據1萬5420元、助念場租估價單及喪葬費發票共4萬5800元,伊不爭執。又原告提出治喪禮儀規劃書16萬8000元,伊否認之,縱屬真正,僅係規劃書,非真正契約,伊否認原告確有該筆支出,縱原告確有支出費用,非屬必要費用。又原告主張觀自在手續費及奉祀費發票1 萬9600元,觀自在牌位使用權狀12萬元,觀自在塔位使用權狀12萬元,伊亦否認之。原告主張祈福法會25萬元,非屬必要費用。關於扶養費部分,應扣除其他扶養義務人負擔部分。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況本件事故係因林祐緯欲找伊理論並率先攻擊伊,致伊過失致林祐緯死亡,伊無殺害林祐緯之故意,若認伊應負賠償責任,惟林祐緯就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伊賠償責任應予減輕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被告蔡鴻昌則以:原告請求之醫療費、喪葬費86萬8457元、扶養費445萬5612元及慰撫金500萬元均太高,關於扶養費部分,原告請求應審酌扶養義務人之人數及扶養期間,請依據內政部公布之國人平均餘命表計算。至慰撫金部分,伊並無恆產,目前羈押於臺北看守所,資力並非良好,請從輕量定。另伊並無殺害林祐緯之意圖及行為,林祐緯死亡之結果與伊並無直接關係,伊至多為殺人未遂,不負林祐緯死亡之終局責任,請從輕酌定賠償之金額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陳和成、蔡鴻昌於99年12月26日凌晨5 時29分,在臺北市○○路103 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前,與原告之兒子林祐緯及曾博群因細故發生爭執,陳和成手持槍支擊發子彈射中林祐緯身體左上腹部心臟下方,蔡鴻昌以腳踹踢及以安全帽攻擊林祐緯,嗣林祐緯由救護車往和平院區急救,經住院33天仍因呼吸衰竭及敗血性休克,於100年1 月27日4時23分不治死亡,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費用證明書在卷(見本院100 年度重附民字第65號卷宗第6 頁),亦經本院調閱林祐緯之相驗卷宗,查閱屬實。 ㈡陳和成、蔡鴻昌上開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判處陳和成觸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14年,蔡鴻昌觸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 年,目前上訴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812號案件審理中,有本院前揭刑事判決在卷(見本院卷第5 至30頁反面),亦經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 本件之爭點: 經本院整理及兩造合意簡化爭點,即:㈠原告主張被告故意或過失致原告兒子林祐緯死亡,應連帶負擔賠償責任部分?㈡原告得請求醫療費、喪葬費、扶養費、慰撫金數額為多少?㈢林祐緯是否與有過失?若有,是否應由原告負擔? ㈠有關原告主張被告故意或過失致原告兒子林祐緯死亡,應連帶負擔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724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均不否認曾於上開時間、地點與林祐緯、曾博群發生衝突,陳和成所持手槍開槍射中林祐緯一槍,蔡鴻昌持安全帽及腳踹踢之方式傷害倒臥地上之林祐緯,林祐緯嗣因槍擊受傷送醫救治後死亡等事實,惟陳和成否認有殺害林祐緯之故意,僅係過失行為致林祐緯死亡云云,蔡鴻昌否認林祐緯死亡與伊行為有直接相關性云云。惟查,陳和成在見到林祐緯前來時,即先取出槍枝預先準備,復以左手勒住林祐緯背部,右手持槍近距離地貼近林祐緯左側胸腹部開槍等情,有萊爾富便利商店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附於上開刑事卷宗,經調閱屬實。可見陳和成係先將林祐緯之身體置於支配下使之無法逃脫,且務求一發必擊林祐緯之胸腹部,而胸腹部均為人體重要器官所在,倘對胸腹部位開槍射擊,致人於死可能性極高,陳和成對此亦有所認知,猶以此方式擊殺林祐緯,足認陳和成自始即有殺死林祐緯之故意。又林祐緯於遭陳和成槍擊後不久,即倒地不起,蔡鴻昌已知悉林祐緯倒地之原因正係同遭陳和成開槍擊傷所致,且生命已面臨莫大危險,卻仍至林祐緯倒臥處,以腳踹踏及持安全帽連續毆擊已無任何反應之林祐緯,且其踹踏方法係泰半將腳上舉後垂直猛力踏下,復高舉安全帽猛力向下揮砸,其間安全帽甚有因力道過猛而掉落情形,蔡鴻昌竟仍於撿起後再次連續揮砸林祐緯,且攻擊部位主要係針對林祐緯之頭臉部,已有萊爾富便利商店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附於上開刑事卷宗,經調閱屬實,因而造成林祐緯之門齒及右顳額區有舊鈍挫傷併下顎骨骨折之傷害,雖非林祐緯之致死因素,然以其攻擊時已知林祐緯係因槍傷而倒地不起且生命受有重大危險、其下手攻擊部位多半位在腦部所在之頭臉部等情,足認蔡鴻昌有殺死林祐緯之故意。 ⒊再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年4月21日法醫理字第1000001646號函所附鑑定報告書所載:「七、死亡經過研判:㈠死者經確認為林祐緯,於99年12月26日5 時30分許疑遭槍擊,倒臥臺北市○○區○○路103號前,經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急救32天,延至100年1月27日4時23分許宣告不治死亡。㈡依林祐緯病歷資料顯示:⒈出院診斷:⑴腹部槍擊傷,子彈存留。⑵休克。⑶左腎創傷併內出血。⑷空腸有三處貫穿傷口,橫結腸撕裂傷。⑸第3 腰椎壓迫性骨折併神經損傷,局癱。⑹頭部外傷,舌頭撕裂傷,右臉擦傷。⑺腸道吻合性浸漏手術。⑻肺炎、呼吸衰竭、菌血症。⒉X 光發現:⑴右額區有皮下軟組織腫大。⑵腹部槍擊傷併第3 腰椎貫穿骨折及膜囊出血。⑶腹血。⑷子彈位於右後背區。㈢⒈依解剖發現死者門齒及右顳額區有舊鈍挫傷併下顎骨骨折(似符合為兇嫌持安全帽毆擊之過程並造成下顎骨骨折,但應非立即致死傷勢),但顱內無致命外傷,無顱內出血,故應與死因無關。⒉死者主要在左肋腰際即左肋緣下方(離足約103-106公分處),左前腋腺內側6公分外有向右、向下之槍擊傷並造成腸道貫穿傷,腰椎損傷,最後併發肺炎、呼吸衰竭、菌血症、敗血性休克死亡。㈣依解剖及組織病理切片觀察研判結果:⒈肺臟:支氣管性肺炎併間質性肺炎。局部大葉性肺炎。⒉腦髓:腦膜增厚併發炎。⒊心臟:脂肪組織浸潤於心肌層。⒋腸系膜組織:舊傷併血紅素存留組織存留(局部癒合)。㈤由以上死者死亡經過及檢驗判明:死者之死亡機轉為呼吸衰竭與敗血性休克,死亡原因為腹腔單一槍擊傷致腸穿孔併發肺炎、菌血症,最後因呼吸衰竭及敗血性休克死亡。死亡方式『他殺』。㈥研判死亡原因:甲、呼吸衰竭與敗血性休克。乙、腸穿孔、肺炎、菌血症。丙、腹腔單一槍擊傷、多處槍創。㈦加重死亡因素:下顎骨骨折。㈧鑑定結果:⒈死者林祐緯,26歲,腹腔單一槍擊傷致腸穿孔併發肺炎、菌血症,最後因呼吸衰竭及敗血性休克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⒉死者之死因應與用安全帽敲擊頭部並造成下顎骨骨折(具可治療之癒合性,非重傷且無立即致命性)無關,但可為加重死亡因素」等語,有上開鑑定報告書附於上開刑事卷宗,經調閱屬實。可知林祐緯之死亡主因為陳和成槍擊林祐緯左胸腹部,加重原因為蔡鴻昌以腳踏踹及持安全帽連續毆擊林祐緯頭臉部,因而造成林祐緯之門齒及右顳額區有舊鈍挫傷併下顎骨骨折之傷害,則林祐緯之死亡與被告前揭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足堪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對林祐緯死亡之結果,負共同故意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可取。則陳和成辯稱伊並無殺害林祐緯之故意云云,蔡鴻昌辯稱林祐緯死亡與其無直接相關性云云,均不足取。 ㈡有關原告得請求醫療費、喪葬費、扶養費、慰撫金數額部分:⒈醫療費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其為被害人林祐緯支出自費醫療費用3 萬9206元、醫材費及日常用品費5萬8131元,看護費3萬2300元,並提出醫療費用證明書、統一發票及繳費單為證(見本院100 年度重附民字第65號卷第5至11頁)。經查,原告主張支出日常用品5萬元,惟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另醫療用品8131元,固提出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杏一公司)、德和醫療器材行(下稱德和器材行)之發票,惟杏一公司之統一發票十紙均未載明所購買之品名,尚無從確認所購買之物品,係為林祐緯醫療之必要用品,德和器材行之統一發票雖有記載品名為紙膠、檢診手套,但亦無從認定係必要醫療用品,此部分之請求,亦不應准許。至原告請求自費醫療費用3萬9206元及看護費3萬2300元,均屬原告因被害人林祐緯所受上開傷害所實際支出費用,應予准許。則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 7萬1506元(計算式:39206+32300=71506)。 ⒉喪葬費部分: 原告主張林祐緯死亡後,支出殯儀館使用費1 萬5420元,助念場租及喪葬費4 萬5800元,萬安治喪禮儀16萬8000元,觀自在手續費及奉祀費1萬9600元,觀自在牌位12萬元,觀自在塔位12萬元、祈福法會25萬元,陳和成對支出殯儀館使用費1萬5420元、助念場租及喪葬費用4 萬5800元,並不爭執。至萬安治喪禮儀16萬8000元部分,陳和成雖否認原告確有該筆支出,惟原告為單親媽媽,關於喪葬事宜勢必無法自行處理,而觀其所支出項目、數額均屬殯葬事項所必要,尚屬合理,此部分之請求應屬必要支出費用。另觀自在手續費及奉祀費1 萬9600元,此係將林祐緯日後祭祀事項委託觀自在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之費用,參諸民間祭祀習慣,此亦屬必要費用,支出之數額,尚屬合理。又觀自在牌位12萬元、觀自在塔位12萬元部分,陳和成雖否認支出及必要性,然依民間殯葬習慣,原告購買牌位及塔位用以放置林祐緯之骨罈,應屬必要費用,其數額亦尚屬合理。至祈福法會25萬元部分,陳和成否認原告支出及其必要性,然原告並未舉證說明其確有支出且係屬必要費用,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故原告得請求之喪葬費為48萬8820元(計算式:15420+45800+168000+19600+120000+ 120000=488820 )。 ⒊扶養費部分: ⑴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又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而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主要係指受扶養權利者之財力、財產狀況而言。 ⑵查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9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其99年度財產總額255萬5145元,惟除土地價值215萬5985元,其上建物價值21萬9300元,投資6 筆共17萬9860元,股利所得5 萬7015元,無薪資所得資料(見本院卷第46至48頁)。而依行政院主計處99年家庭收支調查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 萬8421元,足認定原告尚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則林祐緯應對原告負擔扶養義務,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而原告生於51年3 月13日,業已離婚,有林祐緯、林祐廉二子,有戶籍謄本在卷(見本院卷第57、72頁),於100年1月27日林祐緯死亡時,為48歲,參酌內政部公布之98年臺灣省簡易生命表所示,尚有餘命34.72年。且林祐廉為78年9月11日出生,已成年,依民法第1115條規定,原告應由被害人林祐緯及林祐廉分擔扶養義務,則林祐廉生前對原告負擔之扶養義務應為1/2 。是原告請求扶養費以一次支付之方式,應按年別5%單利複式霍夫曼計算法計算並扣除中間利息,依行政院主計處99年家庭收支調查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萬8421元計算,每年為22萬1052元,餘命34.72年,扶養義務人數兩人,其損失383 萬7463元,依霍夫曼扣除中間利息,合計應一次給付之損失為226萬423元{〔x=A÷(1+n×r)〕,x為現 在取得金額,n為年間隔,r為利率}。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 條定有明文。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⑵查原告為被害人林祐緯之母親,林祐緯因與被告發生爭執而遭被告殺害,天人永別,精神上自必感受莫大痛苦,是本院審酌原告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百貨公司代班工作,目前每月收入1萬5000元,99年股利所得5萬7015元(見本院卷第46、67頁);陳和成為67年7 月30日生,國小畢業,本件事故發生時32歲,以打零工為工作,每天工資為1200元,99年薪資所得1萬2300元,有汽車1部(1996年式);以及蔡鴻昌為67年4月8日生,高中畢業,本件事故發生時32歲,在徵信社作業務,每月收入約2 萬餘元,並無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憑(見本院卷第49至51、56頁反面),本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00萬元為適當。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額,為醫療費用7 萬1506元,喪葬費用48萬8820元,扶養費226萬423元,慰撫金100萬元,共382萬749元。 ㈢有關林祐緯是否與有過失,若有,是否應由原告負擔部分: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17 條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必須其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其過失行為並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行為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2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⒉被告辯稱林祐緯亦對其死亡之結果亦與有過失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又本件固因林祐緯邀同曾博群前往與被告理論所引發之衝突,惟按照一般人智識,與人理論行為通常並不會遭致發生死亡之結果,本件林祐緯死亡之結果係因被告陳和成持槍近距離地貼近林祐緯左側胸腹部開槍,造成左肋腰際即左肋緣下方(離足約103-106公分處),左前腋腺內側6公分外有向右、向下之槍擊傷並造成腸道貫穿傷,腰椎損傷,最後併發肺炎、呼吸衰竭、菌血症、敗血性休克死亡,被告蔡鴻昌以腳踹踏及持安全帽連續毆擊林祐緯頭部,造成林祐緯之門齒及右顳額區有舊鈍挫傷併下顎骨骨折之傷害,為林祐緯加重死亡因素,已如前述,尚無任何證據顯示,林祐緯有何過失行為助成其死亡結果之發生或擴大之行為,依前揭說明,林祐緯不負與有過失責任。是被告辯稱林祐緯對其死亡結果亦與有過失云云,尚無足取。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2萬7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有送達證書在卷,符合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原告與陳和成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羅振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