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315號原 告 威鴻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威定 訴訟代理人 賴永逸 盧金松 被 告 陳義防 訴訟代理人 錢艾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之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對債務人即被告陳義防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民國一0一年度司促字第一三八五號支付命令,命債務人向債權人即原告清償新臺幣(下同)二千三百一十三萬七千四百四十六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三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五百元,該支付命令於一0一年一月三十日送達被告,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五百一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貳仟叁佰壹拾叁萬柒仟肆佰肆拾陸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貳拾壹萬伍仟陸佰叁拾貳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伍佰元外,尚應補繳貳拾壹萬伍仟壹佰叁拾貳元,經本院於一0一年四月五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正,該裁定於一0一年四月十日送達原告法定代理人及訴訟代理人,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於法自有未合,爰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書記官 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