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0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358號原 告 謝麗輝 訴訟代理人 侯雪芬律師 複代理人 陳琦安 被 告 曹德發 訴訟代理人 蕭琪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01 年10月17日於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四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柒佰萬元以外部分債權不存在;附表所示編號五至八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前開不存在之本票債權部分,不得與本院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九八八二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 本院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九八八二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一年二月十五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債權額應減為新臺幣柒佰肆拾壹萬捌仟捌佰肆拾玖元,及分配表次序八之第三順位抵押權債權額、次序九之票款債權額、次序十之票款債權額均應減為零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1 年3 月16日起訴時,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㈠確認附表所示編號1 至4 本票債權於超過700 萬元以外部分不存在;附表所示編號5 至8 之本票債權於超過300 萬元以外部分不存在;㈡本院100 年度司執洪字第19882 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被告分配之編號7債權分配金額1500萬元之債權額,應減為741萬8849元;編號8 債權分配金額600萬元之債權額,應減為317萬9507元;編號9 債權分配金額222 萬3451元及編號10債權分配金額110 萬6994元,均應減為0 元等情。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另於本院101 年8 月9 日具狀擴張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06 頁),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變更為:㈠確認附表所示編號1 至4 本票債權於超過700 萬元以外部分不存在;附表所示編號5 至8 之本票債權不得參與本院100 年度司執洪字第1988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㈡確認本院100年度司執洪字第19882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被告分配之編號7債權分配金額1500萬元之債權額,應減為741萬8849元;編號8債權分配金額600 萬元之債權額,應減為0元;編號9債權分配金額222萬3451元及編號10債權分配金額110萬6994元,均應減為0 元。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合於前揭法條規定,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李昆燈原係友人。而李昆燈自民國96年起以各種理由,包括李昆燈之子李岳庭擔任負責人之易至美公司在台灣及大陸建廠、購買專利投資等各項短缺資金理由,遊說及催促原告借款予伊,原告分別乃於98年8 月25日、99年3 月30日以坐落臺北市○○區○○路二段32巷19號1及2樓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及第三順位之抵押權作為向被告曹德發2 次借款之擔保。其中第1 次借款之債務人僅為原告,第2 次借款之債務人則為原告及李昆燈,並由相關人等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本票8 紙(下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472萬元,約定到期日分別為100 年8 月24日、109 年3 月28日,惟被告於前開2次借款均未足額交付貸借款項,被告於第1次借款時僅匯入700萬元至原告於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而第2次借款原告及李昆燈均未受領任何款項,被告係直接借款交付予他人。嗣後,被告雖向本院就前開8 紙本票聲請裁定以為執行名義,並於系爭房地執行程序(本院100年度司執洪字第19882號)中聲明參與分配,惟前開2 次借款被告均未實際交付原告及李昆燈貸借之金額,其竟以票面金額2472萬元足額參與分配,且以票面金額計算利息,是其就超逾交付借款數額所獲分配之本票債權應屬不存在。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 ㈠確認附表所示編號1 至4 本票債權於超過700 萬元以外部分不存在;附表所示編號5至8之本票債權不得參與本院100 年度司執洪字第19882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 ㈡本院100年度司執洪字第1988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就被告所分配之編號7 債權分配金額1500萬元之債權額,應減為741 萬8849元;編號8 債權分配金額600 萬元之債權額,應減為0 元;編號9 債權分配金額222 萬3451元及編號10債權分配金額110 萬6994元,均應減為0 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於98年8 月25日向被告為第1 次借款,借款金額為1000萬元,其中700 萬元匯至陽信商銀帳戶,俾便為原告塗銷其與訴外人林州賢間之信託登記與第二順位抵押權。被告復於98年9 月1 日將所剩餘款項,經預先扣除3 個月利息90萬元(以月利3 分計算),及介紹原告取得借貸資金之服務金33萬元後,其餘借款177 萬元業已匯入被告指定之易至美企業有限公司。而原告與李昆燈為擔保前開借款之清償,先後於98年8 月25日、99年3 月29日為共同發票人,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180 萬元、1000萬元、300萬元及300萬元之本票4 紙,並於98年8 月31日就前開債務由原告以名下系爭房地為被告設定1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又李昆燈及其子李岳庭於99年3 月30日向被告借款300 萬元,扣除服務費12萬元、設定代書費1 萬元及預扣3 個月利息27萬元後,餘額為260 萬元,被告已於當日將260 萬元借款匯入至易至美企業有限公司,其後李昆燈、李岳庭共同簽發4 紙本票以為債務之擔保,而原告於99年3 月29日同意以其名下系爭房地為被告設定6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被告就前開本票既經依法聲請本票裁定,並獲確定證明,則被告行使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應屬合法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甲、證據上不爭執事項: 兩造對於本案卷內所有的證據,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乙、事實上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分別於98年8 月31日、99年3 月30日以坐落台北市○○區○○路二段32巷19號1及2樓之房地設定第二順位及第三順位之抵押權作為擔保被告曹德發二次借款。 ㈡兩造於98年8 月25日第一次借款時,原告及訴外人李昆燈曾共同在本院卷第56頁98年8 月25日之借據上簽章。 ㈢被告於98年8 月25日將700 萬元匯入原告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3502)。 ㈣被告有於98年9月1日匯款177 萬元至訴外人易至美企業有限公司玉山銀行泰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被證6)。 ㈤被告有於99年3月30日匯款260萬元至訴外人易至美企業有限公司玉山銀行泰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被證6)。 ㈥原告與訴外人李昆燈共同簽發被證4 號四紙本票。 ㈦訴外人李昆燈、李岳庭共同簽發被證7 號四紙本票。 ㈧訴外人李岳庭為易至美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㈨兩造於99年3 月29日第二次借款時,原告及訴外人李昆燈曾共同在本院卷第57頁99年3 月29日之領款收據上簽章。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要旨: 甲、事實上之爭點: ㈠被證3 號之98年9 月1 日匯款申請書是否為原告向被告第一次借款之證明文件? ㈡被證6 號之匯款申請書、被證7 號之4 紙本票是否為原告向被告第二次借款之證明文件? ㈢被告就訴外人李岳庭強制執行案件參與分配後,第二次借款剩餘債權若干? ㈣本件原告之借款有無遲延還款之事實,如有,被告抗辯原告應依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時所約定給付違約金,是否屬實?如是,應給付之數額為若干? 乙、法律上之爭點: ㈠被告於98年9 月1 日匯給易至美企業有限公司之177 萬元、預扣利息90萬元及為原告(或訴外人李昆燈)給付佣金之33萬元(總計為300 萬元),應否列入原告第一次借款之1000萬元金額內? ㈡被告於99年3 月30日匯給易至美企業有限公司之金額260 萬元、預扣利息27萬元及為原告(或訴外人李昆燈)給付服務費12萬元、代書費1 萬元(總計為300 萬元),應否列入原告第二次借款金額內? ㈢原告主張:被證4 號發票日為98年8 月25日之本票2 紙為系爭房地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效力所及、被證4 號發票日為99年3 月29日之本票二紙為系爭房地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效力所及、被證7 號發票日為98年11月17日之本票2 紙及發票日為99年7 月26日之本票2 紙與本案無關,是否有據? ㈣本件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就起訴書附表編號一至四本票債權超過700 萬元以外之部分不存在,是否有理? ㈤本件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就起訴書附表所示編號五至八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是否有理? ㈥原告主張本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所分配編號七、八、九、十之債權應分別減為741萬8849元、0元、0元、0元,是否有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 甲、事實上之爭點: ㈠被證三陽信銀行匯款申請書固可證明被告曾匯款177萬元予 易至美企業有限公司之事實,然無法證明係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⒈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訴訟標的為異議權,若原告係以被告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本質上即寓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則參與分配之債權存否乃判斷異議權有無之前提,亦即須先審理該債權存否後才就異議權加以判斷,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是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責任。經查,本件原告否認被告於本院100年度司執洪字第19882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所執原告與李昆燈所共同簽發之4紙本票(被證4)債權及其原因之借款債權於700萬元以外部分存在,及李昆燈、李岳庭所共 同簽發4紙本票(被證7)債權及其原因之借款債權存在,並提起消極確認之訴,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及其原因之借貸債權存在之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及其原因事實即借貸契約存在等事實負舉證之責。⒉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同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 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此觀民法第 474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2722號裁判要 旨可參)。 ⒊被告辯稱原告於98年8月25日向其第一次借款時,原告及 李昆燈業已於被證一號之借據上簽章,且被告亦於當日將700 萬元借款匯入原告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復於98年9月1日就所剩餘借款300萬元部分,經預先扣除3個月利息90萬元,及介紹原告取得借貸資金之服務金33萬元後,以將借款177萬元匯入被告指定之易至美企業有限公司,其與原 告間就第一次借款之1000萬元本票債權確實存在云云。然此原告僅坦認僅獲被告交付匯入至陽信商業銀行之700 萬元借款,否認播告曾交付其餘300萬元之借款。茲系爭本 票所據以擔保借款債權之存在係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自應由主張業已交付300萬元借款事實之被告負舉證責任。被 告就上開抗辯固據其提出98年9月1日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63頁,被證三)在卷為憑,用以證明其確實係經預先扣除3個月利息90萬元,及介紹原告取得借貸資金之服務 金33萬元後,而將剩餘借款177萬元匯入被告指定之易至 美企業有限公司等情。惟查: ⑴被告未能舉證兩造曾有服務費33萬元、預扣3個月利息 90萬元之約定: 本院經觀諸被告所提出原告與李昆燈所簽發之借據(見本院卷第56頁)及系爭本票(見本院卷第64、65頁)所載,其上並未有任何關於預扣利息、利率及原告告應給付服務金之相關約定,則其所匯177萬元之款項,是否 真係原告向被告第一次借款之餘額,已非無疑。 ⑵被告未能證明交付系爭300萬元借款之方法為「被告匯 至易至美公司」: 被證三陽信銀行匯款申請書固可證明被告曾匯款177萬予 易至美企業有限公司之事實,然被告匯款予易至美公司可能之原因甚多,或為借款、或為清償、或為贈與,要難認為即可推認係兩造間之借款交付,被告既無法證明該等金流係被告交付借款之事實,尚難認定兩造間有該300萬元借款之事實。 ⑶被告雖辯稱:伊所提於98年8月25日之借據業已載明現 金1000萬元收到無訛,且經原告及李昆燈簽章於後,足認被告業已足額交付借款金額云云。然查,如該借據上之文字記載與事實相符(假設語氣),係指98年8月25 日(或98年8月25日之前)業已收到1000萬元之借款,而 被告之前開匯款申請書之匯款日期為98年9月1日,則被告主張98年9月1日再交付300萬元之借款,顯與該借據 描述之事實不符,則被告所主張300萬元借款之事實, 既與其所提出之證據不符,自應受不利之認定。 ⑷綜上,被證三之匯款申請書無法作為兩造間第一次借款之證明文件。 ㈡被證六匯款申請書、被證七之四紙本票,均不足以作為兩造第二次借款之證明文件: 被告復辯稱:李昆燈及其子李岳庭於99年3月30日向其借款 300萬元,經扣除服務費12萬元、設定代書費1萬元及預扣3 個月利息27萬元後,餘額借款260萬元,被告已於當日將260萬元借款匯入至易至美企業有限公司,李昆燈、李岳庭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以為債務之擔保,且原告於99年3月29日同 意以其名下系爭房地為被告設定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云云。然查,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應就兩造有成立第二次借款之合意,及曾合意扣除服務費12萬元、代書費1萬 元及預扣三個月利息27萬元,並以匯款至易至美公司之方法交付該第二次借款300萬元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已如前述。 被告所抗辯之前揭事實,固據被告提出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73頁)、系爭四紙本票(見本院卷第74至77頁)在卷為證,但究竟兩造於何時、何地有該300萬元之合意,被告未 能證明,則原告既未見參與,難認原告有向被告借300萬元 之意思,前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李昆燈、李岳庭曾收受260 萬元後以上開房地設定最高抵押權予被告之事實,尚無法證明原告為該借款之借款人;次查,依前述匯款申請書所載,被告固於99年3月30日匯款260萬元至易至美企業有限公司於玉山銀行泰山分行之帳戶,然李昆燈及其子李岳庭共同簽發系爭四紙本票之日期為98年11月17日、99年7月26日,則該 等本票是否即為擔保前開借款日期,或另有他因,不能無疑;退萬步言,縱認李昆燈及其子李岳庭共同簽發系爭四紙本票確係為向被告借款,然匯至易至美企業有限公司之款項,是否即為借款,或有其他原因,被告亦未能證明,則被告匯款260萬元至易至美企業有限公司是否確係為交付借款予李 昆燈及其子李岳庭,顯非無疑。是被告所提出之被證六號匯款申請書、被證七號系爭4紙本票尚難遽認為係原告為擔保 李昆燈向被告第二次借款之證明文件。 ㈢承上揭㈡所述,被告所提出之被證六號匯款申請書、被證七號系爭四紙本票既不得據為係原告擔保李昆燈及其子李岳庭向被告借款之第2次借款證明文件,則被告就李岳庭另案強 制執行案件參與分配後,是否獲有任何分配及其分配金額為何,即與本案無涉。 ㈣被告僅能證明原告向其借款700萬元,該借款之返還,未定 有確定期限,被告既未曾向原告催告還款,自無從計算違約金: 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辯稱原告向其所為之二次借款,依約定利息應每三個月繳納一次,逾期未繳納則屬違約,而該二次借款,原告繳納均僅至99年8月25日止,並自99年11月25日起屆 期後即未繳納,故原告應自99年11月26日起按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時之約定給付違約金云云。惟被告就原告所為二次借款,除就其中700萬元部分,業已提出借據為佐(見本院卷 第56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外,被告就其餘借款部分,均未能確實舉證已足額交付借款乙情,亦已如前述,是則就此部分餘額之借款,兩造間究否成立消費借貸契尚屬未定,本院無從審認原告有無遲延還款情形。此外,該700萬元之借 款,經觀諸原告提出之借據,其上並未記載有關還款期限之約定,而原告於98年8月25日、99年3月29日與李昆燈所共同簽發之系爭四紙本票(見本院卷第64至67頁)亦無到期日之記載,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應於受被告催告還款時起,始負遲延責任。然被告並未就其已催告原告返還借款乙情,提出相關證據,是被告前開辯稱原告已陷於遲延還款,應依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時之約定給付違約金,洵無足取。 乙、法律上之爭點: ㈠被告於98年9 月1 日匯給易至美企業有限公司之177 萬元、預扣利息90萬元及為原告(或訴外人李昆燈)給付佣金之33萬元(總計為300萬元),不應列入原告第一次借款之1000 萬元金額內: ⒈承前所述,被告所提98年9月1日之匯款申請書(被證3) 不得做為原告向其第一次借款之證明文件,是被告於98年9 月1日匯款予易至美企業有限公司之177萬元,自不應列入原告第一次借款之1000萬元金額內。 ⒉至該預扣利息90萬元及為原告給付佣金33萬元部分,依民事訴訟277 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就其事實有利之被告負其舉證責任。惟依被告所提出之借據(見本院卷第56頁)及系爭四紙本票(見本院卷第64至67頁),其上均未就第一次借款有預扣利息及給付佣金之相關約定。是故,被告辯稱兩造間第1次借款係以月息3分方式計算利息,及另約定由原告負擔為其介紹借款之佣金云云,實屬無據。前揭兩筆預扣利息90萬元及給付佣金33萬元之款項,亦不應列入原告第一次借款之1000萬元金額內。 ⒊綜上,所得列為原告第一次借款金額應僅為700萬元,堪 予認定。 ㈡被告於99年3 月30日匯給易至美企業有限公司之金額260 萬元、預扣利息27萬元及為原告(或訴外人李昆燈)給付服務費12萬元、代書費1 萬元(總計為300 萬元),亦非得列入原告第二 次借款金額內: ⒈承如前述,被告所提之匯款申請書(被證6)及系爭四紙 本票(被證7)均不得以為原告向被告第二次借款之證明 文件,是被告於99年3月30日匯款予易至美企業有限公司 之260萬元,自不應列入原告第二次借款金額內。 ⒉至該預扣利息27萬元及為原告給付服務費為原告給付佣金33萬元部分,依民事訴訟277 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就其事實有利之被告負其舉證責任。惟被告僅空言泛稱兩造間就第2 次借款係以月息3 分方式計算利息及約定原告應負擔服務費12萬元及代書費1 萬元云云,就此並未確實舉證證明之,故被告前開所辯,尚非足採。 ⒊綜上,被告前開所稱300萬元之金額,均不得列入原告第 二次借款金額內,亦應認定。 ㈢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民法第881 條之1 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證4 號發票日為98年8 月25日之系爭2 紙本票(見本院卷第64、65頁),與被告所提出金錢債務清償信託契書及客戶對帳單核屬同日,且被亦於該日存入700 萬元至原告於陽信商業銀行之帳戶,自應系爭房地第2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效力所及,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於,被證4 號之發票日為99年3 月29日之系爭2 紙本票(見本院卷第66、67頁),原告主張係為系爭房地第3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效力所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前揭系爭2 紙本票亦應為系爭房地第2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效力所及,惟本院細觀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本所載(見本院卷第18至25頁),其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日期為98年8 月31日,距系爭2 紙本票簽發日期已遠,其是否確為系爭房地第2 順位抵押權所及,已非無疑;況系爭2紙本票之簽發日期為99年3月29日、金額合計為600 萬元,此與系爭房地第3 順位抵押權之登記日期99年3 月30日及擔保債權額600 萬元相較亦屬相近,據此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證4號發票為99年3月29日之系爭2紙本票應係系爭房地第3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效力所及。再者,被證7號發票日為98年11月17日之本票2紙及發票日為99年7月26日之本票2紙,承如前所述,既非得為原告向被告第2 次借款之證明文件,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不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效力範圍,原告主張尚屬有據。 ㈣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又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第41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件98年9 月1 日匯款申請書既非得為原告向被告第1 次借款之證明文件,而原告向被告第1 次借款所得列為借款之金額應僅為700 萬元,且被證4 號發票日為98年8 月25日之系爭2 紙本票復在系爭房地第2 順位抵押權之範圍內,均已如同前述,據此堪認原告向被告借款第1 次借應僅為700萬元,且於範圍內始為系爭房地第2順位抵押權所擔保,則原告主張就附表編表號1至4本票債權超過700萬元 以外之部分不存在,於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屬有理由。⒉至於,附表所示編號5至8之本票債權部分,因被證6號之 匯款申請書、被證7號之4紙本票未能以為係原告向被告第2次借款之證明文件,而被告亦未能舉證以實說,則被告 業已交付借貸款予原告及兩造間是否有消費借貸關係乙情,尚非無疑,故原告提起本件分配異議之訴,主張編號5 至8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參與分配,亦屬有據。 ⒊承前所述,附表所示編號1至4之本票債權部分於超過700 萬元以外部分不存在、附表所示編號5至8之本票債權則不存在,是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988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就被告所受分配之編號7、8、9、10之債權即應分配 減為741萬8849元、0元、0元、0元。 六、綜上所述,系爭房地第2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於700萬元以外部分不存在、第3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600萬元部分亦不存在。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將被告於100 年度司執字第19882 號拍賣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中,系爭分配表關於編號7 債權分配金額1500萬元之債權於超過741 萬8849元部分應予剔除,至於系爭分配表關於編號8債權分配金額600萬元、編號9債權分配金額222萬3451元、編號10債權分配金額110 萬6994元,均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並所提之證據即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書記官 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