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415號原 告 東莞冠億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益 原 告 東莞嘉茂電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天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郭鐙之律師 江淑芳 林裕騰 被 告 曹惟淩 訴訟代理人 周威良律師 張本皓律師 官朝永律師 被 告 張博翔 訴訟代理人 石招純 複 代理人 張麗真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潘芝笛 被 告 蕭婷云 黃凱文(原名黃慶錡) 張博強 原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48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曹惟淩應給付原告東莞冠億印刷有限公司美金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曹惟淩應給付原告東莞嘉茂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幣貳拾壹萬叁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曹惟淩應給付原告東莞嘉茂電子科技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曹惟淩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命被告曹惟淩負擔訴訟費用部分,於原告東莞冠億印刷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肆仟元為被告曹惟淩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曹惟淩如以新臺幣肆佰叁拾陸萬貳仟元為原告東莞冠億印刷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及命被告曹惟淩負擔訴訟費用部分,於原告東莞嘉茂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叁拾叁萬肆仟元為被告曹惟淩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曹惟淩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東莞嘉茂電子科技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及命被告曹惟淩負擔訴訟費用部分,於原告東莞嘉茂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元為被告曹惟淩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曹惟淩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元為原告東莞嘉茂電子科技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均係於大陸地區依法設立註冊登記之有限公司,有大陸地區核發之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484 號卷【下稱新北地院卷】第10、12頁);又原告雖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認許而僅屬非法人團體,然設有代表人及獨立財產,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 項規定: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案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而該條所稱人民,係指自然人、法人、團體及其他機構,為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條例施行細則第2 條所明定。又侵權行為依損害發生地之規定,但臺灣地區之法律不認其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同條例第50條定有明文。是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法人間之侵權行為,自應適用損害發生地之規定。查原告係依大陸地區法律核准成立之公司,已如前述,而被告為我國人民,原告主張因被告共同詐欺而簽署國際貸款委託協議書(下稱系爭委託協議),並因而匯款支付費用及履約保證金至被告指定之在臺銀行帳戶,堪認本件侵權行為損害發生地在臺灣地區境內,自應以臺灣地區法律為準據法。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以曹惟淩、黃凱文(原名黃慶錡)、蕭婷云、張博翔、張博強、巫海松為被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85 條規定,聲明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東莞冠億印刷有限公司(下稱冠億公司)美金15萬元,及自民國98年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東莞嘉茂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嘉茂公司)新臺幣(下未標明幣別者均同)297 萬元,及其中99萬元自98年10月14日起、其中198 萬元自98年10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新北院地卷第1 至7 頁);然因原告起訴狀未載被告張博強、巫海松之住居所且逾期未補正,對該二被告之起訴遂遭裁定駁回;原告嗣於101 年7 月2 日再次追加張博強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69頁),並迭經訴之變更追加,於103 年8 月18日確認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85 條規定請求,於103 年12月29日變更如後訴之聲明所述(見本院卷二第137 頁至背面、第196 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四、被告黃凱文、張博強、蕭婷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曹惟淩、張博強、黃凱文、張博翔於98年間假借仲介國際融資之名目,故意虛構設立於汶萊達魯薩蘭國之「百寶蓮華全球投資管理集團」(英文名:UN CHAIN MI-LLION TREASURE GLOBAL GOLDEN FAMILY MANAGEMENT GROUPCORP .,下稱百寶集團),先由被告張博翔向原告誆稱為律師,提供關於百寶集團代辦國際融資業務之資訊及引介百寶集團成員張博強等人與原告,再由被告曹惟淩、張博強、黃凱文分別佯裝該集團之代表人、社長及秘書長,遊說原告委任百寶集團申辦國際融資,致原告誤信被告曹惟淩、張博強、黃凱文所屬百寶集團有為原告辦理貸款之真意,分別與百寶集團簽署系爭委託協議,約定由原告委託百寶集團向境外銀行申請開立銀行信用狀,再以該信用狀向其他境外銀行申請美金5,000 萬元之貸款,原告則應將貸款銀行撥款時之「環球銀行金融電訊網路SWIFT 費用」(下稱SWIFT 費用,協議書約定為貸款金額之0.3 %即美金15萬元)預先以現金支付給百寶集團。原告乃依約預付SWIFT 費用,由原告冠億公司於98年9 月18日匯款美金15萬元至百寶集團設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敦南分行分戶帳號00000000000 號(總戶帳號為00000000000 號)之帳戶內(下稱兆豐帳戶);原告嘉茂公司則先委請訴外人林宗寶於98年10月14日將人民幣21萬3,800 元即相當於美金3 萬元匯款至被告張博強指定之大陸地區交通銀行巫海松帳戶(下稱巫海松帳戶)內,再委請訴外人薩摩亞商嘉品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嘉品公司)於98年10月19日將198 萬元即相當於美金6 萬元匯款至被告黃凱文之妻即被告蕭婷云設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江翠分行之帳戶(下稱蕭婷云帳戶)。詎被告將上開款項提領後,並未實際為原告申辦國際融資,嗣避不見面,更拒絕返還SWIFT 費用,原告冠億公司、嘉茂公司始知受騙。被告共同詐欺原告,因而致原告冠億公司受有美金15萬元之損害,原告嘉茂公司則受有人民幣21萬3,800 元及198 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184 第1 項、第2 項及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冠億公司美金15萬元及自98年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嘉茂公司人民幣21萬3,800 元及自98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嘉茂公司198 萬元及自98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曹惟淩辯稱:伊領取原告上開SWIFT 費用後,確有為原告向訴外人北京澳銘山水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山水公司)申辦貸款,並未詐欺原告。且因原告不願配合山水公司之核貸對保手續,並要求撤件退款,嗣後又拒絕依山水公司之撤件退款程序填寫及遞送撤件退款申請書,致山水公司無從退款;訴外人中國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國際公司)併購山水公司後,亦曾通知原告前往辦理退款以利結案,原告仍不置理。是原告無法取得融資係因其不願配合核貸對保手續,原告未能取得退款亦係其拒絕依照撤件退款程序辦理所致,伊並無侵權行為,刑事第一審判決雖認伊犯詐欺取財罪,然伊已提起上訴。又縱認伊應負賠償責任,遲延利息亦應自請求給付之翌日起算,原告請求自交付上開SWIFT 費用之日起算,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張博翔則以:伊並不認識被告曹惟淩,亦未參與百寶集團之任何事務,僅係聽聞原告冠億公司法定代理人張文益有融資需求,加以友人即被告張博強告知百寶集團可幫忙融資,乃將該訊息轉達張文益,因張文益希望伊於原告冠億公司與被告張博強商談融資過程在場,伊始答應陪同張文益前往,甚至提醒原告要注意,原告主張伊謊稱為律師,與曹惟淩等其他被告共同詐欺原告云云,均非事實,原告請求伊連帶賠償侵權行為之損害,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張博強、黃凱文、蕭婷云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曹惟淩代表百寶集團於98年9 月5 日分別與原告冠億公司、嘉茂公司簽署系爭委託協議,約定由原告委託百寶集團向境外銀行申請開立銀行信用狀,再以該信用狀向其他境外銀行各申請美金5,000 萬元之貸款,原告各應預先以現金支付百寶集團美金15萬元之SWIFT 費用。原告冠億公司依約於98年9 月18日匯款美金15萬元至兆豐帳戶;原告嘉茂公司則先委請林宗寶於98年10月14日將人民幣21萬3,800 元即相當於美金3 萬元匯款至被告張博強指定之巫海松帳戶,再委請嘉品公司於98年10月19日將198 萬元即相當於美金6 萬元匯款至蕭婷云帳戶(上開費用以下合稱系爭SWIFT 費用)。被告曹惟淩已領取系爭SWIFT 費用,原告迄今未取得百寶集團受託申辦之國際商業貸款,被告曹惟淩亦未返還原告系爭SWIFT 費用等事實,為被告曹惟淩、張博翔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 頁至背面、第7 頁),並有國際貸款委託協議書、兆豐商銀香港分行水單、兆豐商銀敦南分行國外匯入款資料明細、中國工商銀行電匯憑證、兆豐商銀國內匯款申請書、收據及臺灣臺北地檢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及本院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見新北院卷第20頁至第29頁、第40頁至第45頁;本院卷一第33頁至第38頁、第68頁至第71頁,卷二第117至129頁),堪信為真。又查原告曾就本件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對被告提起刑事詐欺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就被告張博翔、張博強、黃凱文、蕭婷云部分 ,以99年度偵字第20907號作成不起訴處分書(下稱偵字案); 就被告曹惟淩部分,以101年度偵緝字第389、39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 下稱389號偵緝案、390號偵緝案);本院於103年6月30日以102年度金重易字第5 號(下稱刑事案)刑事判決被告曹惟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被告曹惟淩對上開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亦為原告與被告曹惟淩、張博翔所不爭執,其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卷查核屬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共同詐欺原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責任,則為被告曹惟淩、張博翔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共同詐欺原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得請求賠償金額若干?本件遲延利息應自何時起算? ㈠被告是否共同詐欺原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437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可知,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行為關連共同亦足當之,惟仍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不構成侵權行為,則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共同詐欺之行為,被告既有所爭執,自應由原告就各被告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舉證證明。 ⒉被告曹惟淩部分: ⑴被告曹惟淩以百寶集團負責人身分,於98年9 月5 日與原告簽署系爭委託協議,受託為原告辦理各美金5,000 萬元之國際融資,並受領系爭SWIFT 費用,惟原告迄未取得貸款,亦未取回系爭SWIFT 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被告曹惟淩雖辯稱其有依約為原告向山水公司申辦貸款,山水公司之業務現由國際公司承受,伊並無對原告詐欺取財云云;然其於偵緝案及刑事案中,先稱其係向「英國」(不明單位)申辦(見389 號偵緝案卷第37、38頁),嗣改稱係向「匯豐銀行倫敦分行」、「渣打銀行」及「花旗銀行」之香港分行申辦(見389 號偵緝案卷第197 、198 頁),又改稱係找「山水公司」申辦(見刑事案卷第69頁背面至第70頁),復改稱山水公司僅係中人,實係向某姓名不詳之「中國湖北籍」人士申辦(見刑事案卷第322 頁背面),顯見其所稱申辦貸款情形前後矛盾,甚至語焉不詳。參以被告曹惟淩雖提出山水公司邀請函2紙、通知書3紙(見本院卷二第10至12頁、第60頁至背面),欲證明其有為原告向山水公司申辦融資,嗣後山水公司受國際公司併購,由國際公司承接原告之融資案;然上開邀請函及通知書均未經認證,已無從確認其來源真偽,且經偵緝案檢察官透過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向「香港公司註冊處及商業登記署」調查結果,發現被告曹惟淩所稱併購山水公司之國際公司,早於原告簽署系爭委託協議前 3個月之98年6月5日即已解散,有國際公司之註冊登記資料附卷可憑(見 390號偵緝案卷第34頁至第40頁),足見被告曹惟淩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且縱認被告曹惟淩曾向山水公司提出申請,然被告曹惟淩於刑事案自承:山水公司實際上也僅是代辦方、而非資金方等語(見刑事案卷第321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23頁),益見被告曹惟淩根本未依系爭委託協議之約定向「境外」「銀行」申辦貸款,且山水公司並不提供融資,實無法貸款與原告,被告曹惟淩有欺瞞原告之行為,甚為明確。 ⑵另審酌所謂SWIFT 費用,乃係「環球銀行間金融電訊協會」之簡稱,意指匯出行應匯款人之申請,將電匯付款委託書給匯入行,指示解付一定金額給收款人之匯款流程中,所使用之「電訊」手段(見389 號偵緝卷第72頁);以國內銀行為例,辦理國際匯款業務時,所需費用可大致分為「手續費」及「電報費」,其中「手續費」分為三階段,分別為本國銀行收取之「國外匯款手續費」,中間銀行收取之「轉介手續費」,及對方銀行收取之「解款手續費」。而查,被告曹惟淩於刑事案中自陳:「(問:這筆費用就你所知,如何計算?)在銀行,這是以開出信用狀的面額千分之0.25下去計算的」等語(刑事案卷第320 頁),據此計算,原告應僅須預付美金1 萬2,500 元(計算式:美金5,000 萬元 ×0.00025 =美金1 萬2,500 元)即足,可見被告曹惟淩向原告收取超過10倍之美金 15萬元,顯與一般銀行收取之SWIFT費用不合。再觀諸被告曹惟淩就原告能否取回系爭SWIFT 費用之事,先於102 年11月7 日表示:原告能否於提出撤件退款申請書後即可取回款項,尚須確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 頁背面),復於103 年3 月18日表示:如果原告填寫好撤件申請書,伊就可執此申請退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頁),均未明確肯認原告若按伊所述方式填寫撤件申請書,即能如數取回系爭SWIFT 費用,以及何時可獲退款,足認其係假借「填寫撤件退款申請書」之程序爭議,以達推諉返還原告款項之目的。此外,被告曹惟淩並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其已將所領取之系爭SWIFT 費用全數交付山水公司之事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曹惟淩假藉委託國際融資收取SWIFT 費用之名目向原告詐取高額財物等情,堪予採信。 ⑶至被告曹惟淩雖稱:其因遭刑事另案限制出境,故無法取得相關文件證明其並未詐欺原告財物云云;然被告曹惟淩辯稱有依約向境外銀行申辦國際融資之情事並非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述,且其並非不能委任第三人前往大陸地區取得證據後提出以供調查審認,其空言所辯要無足取。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被告曹惟淩有詐欺原告致原告受有交付爭系爭SWIFT 費用之損害,信屬有據。 ⒊被告張博翔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張博翔共同詐欺原告乙節,雖提出被告張博翔之護照、戶籍謄本、系爭委託協議書、系爭SWIFT 費用匯款資料及收據為證(見新北院卷第14、15頁、第20頁至第33頁、第40頁至第45頁),惟護照及戶籍謄本僅係被告張博翔個人身分資料,系爭委託協議書及收據則為被告曹惟淩代表百寶集團所簽署,而系爭SWIFT 費用匯款資料之匯款人、匯入帳戶、取款人等,均與被告張博翔無涉,實不足以證明被告張博翔有何共同詐欺之情事。且查,原告並不否認被告張博翔曾於98年7 月間即本件委託國際融資案前,為原告辦理1 年期銀行本票業務,堪信被告張博翔辯稱其係受原告委託尋找融資合作對象,才經由被告張博強而得知百寶集團,並不認識且未見過被告曹惟淩等語,應非虛妄,自難僅憑被告張博翔受原告委託尋得被告曹惟淩與原告洽談系爭融資事宜,逕認其有參與詐欺之情事。參以原告因本件貸款紛爭對被告張博翔提起刑事詐欺告訴,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已如前開三、兩造不爭執事實所示,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無足採。 ⒋被告張博強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張博強有共同詐欺之行為,固據提出系爭委託協議、系爭手續費匯款資料及收據等件為證(見新北院卷第20頁至第33頁、第40頁至第45頁),然該等契約簽署及匯款辦理均非被告張博強經手,無從憑以認定被告張博強有與被告曹惟淩共謀或幫助詐欺之情事。原告雖稱:原告嘉茂公司之人民幣21萬3,800 元係匯入被告張博強之妻巫海松之帳戶,可證明被告張博強共同分擔本件詐欺侵權行為云云。然查,被告張博強之妻為蘇品溱而非巫海松,有張博強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47 頁),原告之主張已難憑採;且該人民幣21萬3,800 元係被告曹惟淩所提領,亦為原告及被告曹惟淩所不爭執,亦如前揭三、不爭執事實所示,則縱使客觀上被告張博強就本件委託國際融資事件與原告有所接觸,亦不足認定其有何共同詐欺之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張博強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難認有據。 ⒌被告黃凱文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黃凱文佯裝為百寶集團之秘書長,與被告曹惟淩共同為詐欺行為云云,並未就此部分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黃凱文於偵字案檢察官偵訊時辯稱:被告張博強請伊幫被告曹惟淩介紹貸款客戶,所有貸款事宜均係由被告曹惟淩與原告法定代理人商談,伊僅負責將國際貸款委託協議書交付與原告法定代理人簽署,原告冠億公司係直接將款項匯入曹惟淩兆豐商銀帳戶,原告嘉茂公司則係透過伊妻子蕭婷云之帳戶再轉匯與被告曹惟淩,被告曹惟淩係承諾於貸款案成功後會給予伊貸款金額1 %之佣金,然貸款案沒有成功,伊在過程中並未取得任何金錢等語(見偵字案卷第 133 頁至第135頁、第145 、146 頁訊問筆錄);被告黃凱文並於偵緝案檢察事務官調查中證稱:伊是因為原告要申辦貸款之故才認識被告曹惟淩,伊曾與被告曹惟淩到北京,被告曹惟淩說是因為要處理原告貸款款項才需要去北京,但伊與被告曹惟淩在北京待了7 、8 天,都沒有處理任何跟貸款相關的事,被告曹惟淩是說百寶集團的資產是清朝皇室的資產,被告曹惟淩是唯一的繼承人,所以只有被告曹惟淩才有簽字動用權,被告曹惟淩可以運用該資產幫企業向銀行申請信用狀,再拿信用狀向銀行申請貸款,貸款出來的金額可以與企業對半分,系爭委託協議書是伊按照被告曹惟淩之指示繕打製作的,被告曹惟淩說他可以拿到貸款金額的半數,因此「由他來付利息沒關係」,該協議書是被告曹惟淩先簽好,伊再帶去大陸給原告之負責人張文益及林天元簽名,再由伊帶回臺灣交給被告曹惟淩,由被告曹惟淩自己帶去律師事務所見證,伊不曾幫被告曹惟淩找境外銀行或任何單位辦過貸款等語(見偵緝卷第194 頁背面至第196 頁訊問筆錄),足見被告黃凱文已否認知悉被告曹惟淩詐欺原告,且有與被告曹惟淩共謀之情事。 ⑵其次,原告主張被告黃凱文與被告曹惟淩有共同侵權行為,無非以原告嘉茂公司依被告曹惟淩指示將198 萬元匯入被告黃凱文之妻蕭婷云之帳戶(按被告黃凱文已於102 年7 月 29日與被告蕭婷云離婚,見本院卷二第146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故認被告黃凱文有共同行為分擔為據。然查,該198 萬元款項於98年10月19日匯入蕭婷云帳戶後,旋於當日轉匯165 萬元至被告曹惟淩之中國信託銀行敦南分行帳戶,有偵字卷附被告曹惟淩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可查(見偵字案卷第220 頁),核與被告黃凱文於上開偵查案件中所辯:被告張博強對伊說為求資金流向清楚,避免透過黑市轉帳,希望原告嘉茂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宗寶將198 萬元先透過伊再轉給被告曹惟淩,但伊有卡債而無法使用銀行帳戶,故借用妻子蕭婷云帳戶使用,收到款項當日伊就轉匯165 萬元與被告曹惟淩,都是被告曹惟淩告訴伊怎麼做,伊就怎麼做等情大致相符(見偵字案卷第146 頁,臺北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1965號卷第147 頁),堪認被告黃凱文只是依被告曹惟淩、張博強之指示,提供系爭蕭婷云帳戶轉帳以明資金流向之用,尚難憑以認定其有與被告曹惟淩共謀或幫助被告曹惟淩詐欺之行為。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黃凱文其主張之共同侵權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採。 ⒍被告蕭婷云部分: 原告主張原告嘉茂公司依被告曹惟淩指示將198 萬元匯入被告蕭婷云之帳戶,故認被告蕭婷云與被告曹惟淩共同為詐欺行為云云。惟查,被告蕭婷云於偵字案檢察官偵訊時辯稱:伊並不認識原告之代表人張文益、林宗寶,伊帳戶係交給伊丈夫即被告黃凱文使用等語,核與前述被告黃凱文於偵查案件中所述相符,參諸被告蕭婷云為被告黃凱文之配偶,其將所開立之金融帳戶交予其夫使用,尚與常情無違,要不能僅憑被告蕭婷云有提供帳戶予被告黃凱文使用之事實,遽認其與被告曹惟淩共謀或幫助被告曹惟淩詐欺,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殊難採信。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得請求賠償金額若干?本件遲延利息應自何時起算? ⒈承前所述,被告曹惟淩詐欺原告,致原告受有交付爭系爭SWIFT 費用之損害,原告主張被告曹惟淩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惟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餘被告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則其主張被告被告張博強、黃凱文、蕭婷云、張博翔應與被告曹惟淩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則無理由。 ⒉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213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曹惟淩詐欺原告,應回復原告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即負有返還金錢與原告之賠償責任,而原告冠億公司係於98年9 月18日匯款美金15萬元,原告嘉茂公司則分別於98年10月14日、98年10月19日匯款人民幣21萬3,800 元、198 萬元,其等均於匯款時發生前揭金錢之損害,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主張其得自損害發生時起請求加給利息等語,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曹惟淩給付原告冠億公司美金15萬元及自98年9 月18日起,給付原告嘉茂公司人民幣21萬3,800 元及自98年10月14日起,給付原告嘉茂公司198 萬元及自98年10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與被告曹惟淩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葉雅婷 法 官 歐陽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徐筱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