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437號原 告 張智忠 訴訟代理人 葉繼升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佩儀律師 顏鳳君律師 被 告 謝明宏 訴訟代理人 傅馨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肆萬玖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張書豪係原告之子,民國101年2月17日晚間22時30分許,被告駕駛車號848-A7計程車,沿臺北市松山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復興北路、民生東路3段路口,於左轉民 生東路3段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 ,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事故發生,惟被告竟未留意前方及交岔路口行人、車輛之動態,復因車上乘客之催促,竟貿然搶先左轉,導致所駕駛計程車撞及行經復興北路西北角行人穿越道欲往南穿越民生東路3段之訴外人張書豪,導致訴外人張書豪倒地,受有蜘蛛網膜 下腔出血、顱骨及顏面骨骨折、肺部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101年2月20日17時49分許不治死亡。而被告因上揭行為涉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5310號提起公訴。 ㈡被告駕駛汽車,有行近行人穿越道未減速慢行、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以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形,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行為導致訴外人張書豪受傷死亡,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㈢原告請求賠償金額: ⒈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訴外人張書豪之醫療費用共新臺幣(下同)8,410元,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此損害。 ⒉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訴外人張書豪之喪葬費用計167,510 元,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⒊原告36年3月2日生,目前已退休,於訴外人張書豪死亡時,原告約65歲,依新北市97年至99年簡易生命表,原告餘命為18.37年(約220個月),又依照行政院主計處99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非消費支出」與「消費支出」兩者之總和,可認係原告受子女扶養、維持生活所需費用之總額,即平均每月為22,939元【計算式:(177,272元+722,847元)÷3.27÷12=22,93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再依月別式霍夫曼係數表中220期霍夫曼係數計算,截至平均餘命屆滿時止,原告之扶養費 總金額為3,576,239元(計算式:22,939元×155.00000000= 3,576,239元)。因原告育有3女1子,應由其等共同扶養,但 因被告不法侵害訴外人張書豪致死,導致原告受有扶養費損失894,060元(計算式:3,576,239元÷4=894,060元),原告得 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 ⒋訴外人張書豪係原告之獨子,且由原告父兼母職撫養長大,而訴外人張書豪係交通大學電信工程學系畢業,先後擔任臺灣大哥大公司經理、優必達科技有限公司業務總監等職務,前途一片光明,竟遭被告過失肇事以致死亡,原告痛失獨子及家中支柱,心中悲痛實難形容,爰請求被告給付600萬元之慰撫金。 ⒌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7,069,980元(計算式:8,410元+167,510元+894,060元+600萬元=7,069,980元)。 ㈣為此,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失及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69,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告另請求訴外人千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賠償部分,業經雙方於本院101年6月28日當庭成立和解,已非本件判決範圍,附此敘明)。 被告抗辯則以:對於原告請求被告同意,被告認諾原告前揭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等語。 經查: ㈠原告主張如前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戶籍謄本、訴外人張書豪戶籍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 第5310號起訴書、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新北市簡易生命表、99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戶口名簿、國立交通大學學士學位證書、名片等件為證(參見本院10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87號刑事卷第9至2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審交訴字第50號刑事卷宗可佐,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 明文。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明揭)。查本件被告已於本院101年5月24日、6月28日言詞 辯論時當庭對原告前揭損害賠償請求為認諾之表示(參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第58頁),依法即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069,980元 ,洵屬有據。 ㈢惟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 定有明文。查訴外人千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千上公司)業於101年6月28日與原告成立訴訟上和解,約定訴外人千上公司願給付原告102萬元,並於101年7月5日前以現金方式匯入原告行政院郵局戶名為張智忠、帳戶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且訴外人千上公司已於101年7月4日依和解契約內容匯款 102萬元至原告前揭帳戶,有和解筆錄、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在 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59、60頁),則被告就訴外人千上公司已清償範圍之102萬元內,亦同免賠償責任。另按保險人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於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金160萬元並不爭執,依上規定,原告所領取 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60萬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 分,予以扣除。原告於本院10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表示對本件原告原請求之金額,扣除千上公司已給付之金額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160萬元部分沒有意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8頁 ),是以,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賠償金額為4,449,980元( 計算式:7,069,980元-102萬元-160萬元=4,449,980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449,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4月26日,參見 審交附民卷第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 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詳加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書記官 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