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5號原 告 福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黃根旺 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 複代理人 洪聖濠律師 被 告 盧明煌 盧高金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盧燕惠 被 告 邱春香 張許梨美 王進水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春源律師 被 告 林美芸(原名林玉花,即林水泉之繼承人) 林郁燊 段宇謙 黃詩銓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清妃律師 被 告 陳澤文 張林美 張黎華 張麗珠 張友誜 張程凱 張心怡 張亦婷 張明燕 王秀味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郁燊、段宇謙應自門牌號碼臺北市汀州路一段一六O 號二、三樓建物遷出後,被告黃詩銓應自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0號一樓建物遷出後,被告林美芸應將座落臺 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圖示(A1)(面積七平方公尺),及同段第五小段第八十七號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2)(面積四十二點四七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0號)全棟拆除 ,並將占用之上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盧明煌、盧高金蘭應將座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圖示(A3)(面積五十九點七二平方公尺)上之建物(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全棟拆除,並將占用之上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王秀味應自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一樓建物遷出後,被告邱春香應將座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圖示(A5)(面積六十一點九八平方公尺上之建物(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全棟拆除,並將占用之上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 四、被告張林美、張黎華、張許梨美、張友誜、張程凱、張心怡、張亦婷、張麗珠、張明燕應將座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圖示(A4)(面積零點二八平方公尺)、同段第五小段第八十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圖示(A6)(面積0.02平方公尺),及同段第五小段第九十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圖示(A7)(面積四十點七四平方公尺)上之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路○○○號)全棟拆除,並將占用之上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 五、被告陳澤文應自門牌號碼台北市○○路○○○號一樓建物遷出後,被告王進水應將座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圖示(A8)(面積二十一平方公尺)上之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路○○○號)全棟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 六、被告林美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捌仟壹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另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柒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七、被告盧明煌、盧高金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貳仟肆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另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八、被告邱春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陸仟肆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另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九、被告張林美、張黎華、張許梨美、張友誜、張程凱、張心怡、張亦婷、張麗珠、張明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捌仟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另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零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十、被告王進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貳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另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陸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十一、訴訟費用由被告林美芸負擔百分之二十三、被告盧明煌、盧高金蘭負擔百分之二十七、被告邱春香負擔百分之二十八、被告張林美、張黎華、張許梨美、張友誜、張程凱、張心怡、張亦婷、張麗珠、張明燕負擔百分之十五、被告王進水負擔百分之七。 十二、本判決第一項、第六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參拾萬元為被告林美芸、林郁燊、段宇謙、黃詩銓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美芸如以新臺幣玖佰捌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本判決第二項、第七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玖拾萬元為被告盧明煌、盧高金蘭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盧明煌、盧高金蘭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四、本判決第三項、第八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零捌萬元為被告邱春香、王秀味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邱春香如以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五、本判決第四項、第九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元為被告張林美、張黎華、張許梨美、張友誜、張程凱、張心怡、張亦婷、張麗珠、張明燕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許梨美、張黎華如以新臺幣陸佰肆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六、本判決第五項、第十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貳拾玖萬元為被告王進水、陳澤文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進水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林美、張黎華、張麗珠、張友誜、張心怡、張亦婷、張明燕經合法通知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者,不在此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1 、相對人林水泉應將座落於台北市○○區○○段○○段○ 00地號土地,面積約8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測量為準)及 同段第87地號土地,面積約43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測量為準)上之違章建物(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000號)拆除,並回復原狀後將土地返還予聲請人。2、相對人盧明灶應將座落於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面積約64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測量為準)上之違章建物(建 物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000號)拆除,並回復原狀後將土地返還予聲請人。3、相對人邱春香應將座落於台北市 ○○區○○段○○段○00地號土地,面積約64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測量為準)上之違章建物(89地號土地建物門牌號 碼:台北市○○路○段000號)拆除,並回復原狀後將土地返還予聲請人。4、相對人陳澤文應將座落於台北市○○區○ ○段○○段○00地號土地,面積約65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測量為準)上之違章建物(91地號土地建物門牌號碼:台北 市○○路00○00號)拆除,並回復原狀後將土地返還予聲請 人。5、相對人林水泉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668,2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另自民國(下 同)100年8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相當租金之利益11,0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6、相對人盧明灶應給付聲請人838,5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另自 100年8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相當租 金之利益13,8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7、相對人邱春香應給付聲 請人833,7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另自100年8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相當租金之利益13,79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 息。8、相對人陳澤文應給付聲請人663,19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另自100年8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相 當租金之利益11,2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嗣因本院囑託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作成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告於 101年12月6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1、被告林郁燊、段宇謙 應自台北市○○路○段000號2、3樓,被告梁志昆應自台北 市○○路○段000號1樓遷出後,被告林美芸應將座落台北市○○區○○段○○○段○00地號,面積7平方公尺及同段第 87號地號土地,面積42.47平方公尺上之違章建物(建物門 牌號碼:台北市○○路○段000號)全棟拆除,並將土地回 復原狀返還予原告。2、被告盧明煌、盧高金蘭應將座落台 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面積59.72平方 公尺上之違章建物(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000 號)全棟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3、被告黃 瑞銘應自台北市○○路○段000號1樓遷出後,被告邱春香應將座落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面積 61.98平方公尺上之違章建物(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 路○段000號)全棟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4、被告張許梨美應自台北市○○路00號1、2樓遷出後,被告張五兵應將座落台北市○○區○○段○○○段○00地號,面積0.28平方公尺、同段第89地號,面積0.02平方公尺及同段第91地號,面積40.74平方公尺上之違章建物(建物門牌號 碼:台北市○○路00號)全棟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5、被告陳澤文應自台北市○○路00號1樓遷出後,被告王進水應將座落台北市○○區○○段○○○段○00地號,面積21平方公尺上之違章建物(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路00號)全棟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6、 被告林美芸應給付原告648,1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另自100年8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利益10, 7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利息。7、被告盧明煌、盧高金蘭應給付原告782,4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另自100年8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利益12,9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8、被告邱 春香應給付原告806,4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另自100年8月1日起至 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利益13,3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9、被告張五兵應給付原告418,0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另自100年8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7,0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10、被告王進水應給付原告214,2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利息,另自100年8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利益3,6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11、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101年12月13日以書狀撤回對林浚奕 之起訴(本院卷二第10頁,被告同意撤回);於102年11月 11日以書狀就關於台北市○○路00號房屋部分變更聲明為:1、被告張許梨美應自台北市○○路00號1、2樓遷出後,被 告張林美、張黎華、張德堂、張麗珠應將座落台北市○○區○○段○○○段○00地號,面積0.28平方公尺、同段第89地號,面積0.02平方公尺及同段第91地號,面積40.74平方公 尺上之違章建物(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路00號)全棟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2、被告張林美、張 黎華、張德堂、張麗珠應給付原告418,00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另自100年8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7,0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於102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就關於台北市○○路00號房 屋部分變更聲明為:1、被告張許梨美應自台北市○○路00 號1、2樓遷出後,被告張林美、張黎華、張德堂、張麗珠、張明燕應將座落台北市○○區○○段○○○段○00地號,面積0.28平方公尺、同段第89地號,面積0.02平方公尺及同段第91地號,面積40.74平方公尺上之違章建物(建物門牌號 碼:台北市○○路00號)全棟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2、被告張林美、張黎華、張德堂、張麗珠、張明 燕應給付原告418,0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另自100年8月1日起至返 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利益7,09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103年3月24日以書 狀變更聲明為:1、被告林郁燊、段宇謙應自台北市○○路 ○段000號2、3樓,被告梁志昆應自台北市○○路○段000號1樓遷出後,被告林美芸應將座落台北市○○區○○段○○ ○段○00地號,面積7平方公尺及同段第87號地號土地,面 積42.47平方公尺上之違章建物(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 ○路○段000號)全棟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 。2、被告盧明煌、盧高金蘭應將座落台北市○○區○○段 ○○○段○00地號土地,面積59.72平方公尺上之違章建物 (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000號)全棟拆除,並 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3、被告黃瑞銘應自台北市○ ○路○段000號1樓遷出後,被告邱春香應將座落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面積61.98平方公尺上之 違章建物(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000號)全棟 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4、被告張林美、張 黎華、張許梨美、張友誜、張程凱、張心怡、張亦婷、張麗珠、張明燕應將座落台北市○○區○○段○○○段○00地號,面積0.28平方公尺、同段第89地號,面積0.02平方公尺及同段第91地號,面積40.74平方公尺上之違章建物(建物門 牌號碼:台北市○○路00號)全棟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5、被告陳澤文應自台北市○○路00號1樓遷出後,被告王進水應將座落台北市○○區○○段○○○段○00地號,面積21平方公尺上之違章建物(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路00號)全棟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6、被告林美芸應給付原告648,1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另自100年8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10,7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7、被告盧明煌、盧高金蘭應給付 原告782,4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另自100年8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利益12,9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8、被告邱春香應給付原告806,4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另自 100年8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13,3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9、被告張林美、張黎華、 張許梨美、張友誜、張程凱、張心怡、張亦婷、張麗珠、張明燕應給付原告418,0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另自100年8月1日起 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利益7,09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10、被告王進水應給付原告214,26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另自100年8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相當於租金之利益3,6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11、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103年10月24日、同年月31日以書狀就關 於台北市○○路○段000號房屋部分追加徐志明為被告,變 更訴之聲明第1項聲明為:1、被告林郁燊、段宇謙應自台北市○○路○段000號2、3樓,被告梁志昆、徐志明應自台北 市○○路○段000號1樓遷出後,被告林美芸應將座落台北市○○區○○段○○○段○00地號,面積7平方公尺及同段第 87號地號土地,面積42.47平方公尺上之違章建物(建物門 牌號碼:台北市○○路○段000號)全棟拆除,並將土地回 復原狀返還予原告;104年1月6日以書狀追加黃詩銓、王秀 味為被告,撤回對梁志昆、徐志明之起訴(被告梁志昆、徐志明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變更聲明為:1、被告林郁燊 、段宇謙應自台北市○○路○段000號2、3樓遷出後,被告 黃詩銓應自台北市○○路○段000號1樓遷出後,被告林美芸應將座落台北市○○區○○段○○○段○00地號,面積7平 方公尺及同段第87號地號土地,面積42.47平方公尺上之違 章建物(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000號)全棟拆 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2、被告盧明煌、盧高 金蘭應將座落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面積59.72平方公尺上之違章建物(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 ○○路○段000號)全棟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 告。3、被告黃瑞銘、王秀味應自台北市○○路○段000號1 樓遷出後,被告邱春香應將座落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面積61.98平方公尺上之違章建物(建物 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000號)全棟拆除,並將土地 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4、被告張林美、張黎華、張許梨美 、張友誜、張程凱、張心怡、張亦婷、張麗珠、張明燕應將座落台北市○○區○○段○○○段○00地號,面積0.28平方公尺、同段第89地號,面積0.02平方公尺及同段第91地號,面積40.74平方公尺上之違章建物(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 ○○路00號)全棟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5 、被告陳澤文應自台北市○○路00號1樓遷出後,被告王進 水應將座落台北市○○區○○段○○○段○00地號,面積21平方公尺上之違章建物(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路00號)全棟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6、被告林美 芸應給付原告648,1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另自100年8月1日起至 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利益10,7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7、被告盧明煌、盧高金蘭應給付原告782,4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另自100年8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利益12,9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8、被告 邱春香應給付原告806,4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另自100年8月1日 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13,3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9、被告張林美、張黎華、張許梨美 、張友誜、張程凱、張心怡、張亦婷、張麗珠、張明燕應給付原告418,0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另自100年8月1日起至返還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利益7,09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10、被告王進水應給付原告214,26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另自100年8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3,6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11、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104年3月16日撤回對黃瑞銘之起訴,並變更訴之聲明第6至10項:6、被告林美芸應給付原告648,156元及自104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另自 100年8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10,735元及自104年3月1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7、被告盧明煌、盧高金蘭應給付原 告782,451元及自104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利息,另自100年8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利益12,959元及自104年3月1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8、被告邱春香 應給付原告806,445元及自104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另自100年8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利益13,364元及自104年3月1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9、被 告張林美、張黎華、張許梨美、張友誜、張程凱、張心怡、張亦婷、張麗珠、張明燕應給付原告418,006元及自104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另自100 年8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利益7,099元及自104年3月1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利息。10、被告王進水應給付原告214,263元及 自104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另自100年8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3,626元及自104年3月1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其變更及追加,原告自始即主張系爭土地遭無權占用,請求拆屋還地,後因查覺所主張之占用人林水泉、張五兵、張德堂已死亡,使變更其等繼承人為被告,並追加顯使用系爭房屋被告王秀味等人為被告請求遷出,其變更、追加之訴與原訴本屬同一受侵害之社會基礎事實,且具有相互關連性,訴訟資料均得相互援用,無甚礙訴訟終結,並具有統一解決紛爭之效用,從而,原告所為上開變更、追加,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座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等五筆土地屬聲請人福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司北調卷第11至15頁、第60至64頁,下稱系爭土地),因原告正值清算中,清算人黃根旺(司北調卷第16、17頁)就任後檢查公司財產之情形,發覺相對人等未經聲請人同意,竟擅自在上開土地上興建建築物,並長期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聲請人謹就相對人等無權占有之情事分述如下: 1、座落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面積約7 平方公尺,及同段第87地號土地,面積約42.47平方公尺 (本院卷(一)第177、178頁): ⑴查系爭台北市○○路0段000號建物之原事實上處分權人及占有人即被告林水泉依戶籍謄本所載業於91年4月11日死 亡,依全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知,繼承人林淑穎、林淑燕、林郁燊、林育嫻等人均已拋棄繼承,僅有被告林美芸、被告林浚奕仍未拋棄繼承。復由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101年10月24日北市稽中正甲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知(本院卷(一)第171至176頁),前開建物之房屋稅繳納義務人為被告林美芸,此與鈞院101年9月11日履勘現場筆錄記載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相符。 ⑵復依原告101年10月12日民事陳報狀所附系爭地上建物全 戶戶籍謄本、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1年10月23日北市 古地測字第0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一)第177、178 頁)及鈞院101年9月11日履勘現場筆錄記載可知,系爭台北市○○路0段000號建物為3層房屋,該址有兩戶設籍, 戶長分別為被告林美芸、段宇謙(本院卷(一)第179至 190頁),其1樓部分由林浚奕出租給被告黃詩銓,租期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其2、3樓部分現為被告段宇謙之母林郁燊所使用(本院卷(一)第96、97頁),前開建物現占用系爭第86地號土地,面積7平方公尺及 同段第87號地號土地,面積42.47平方公尺。 2、座落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面積約 59.72平方公尺(本院卷(一)第177、178頁): ⑴由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101年10月24日北市稽中正 甲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知(本院卷(一)第171至176 頁),系爭台北市○○路0段000號建物之房屋稅繳納義務人為被告盧明煌、盧高金蘭,此與鈞院101年9月11日履勘現場筆錄記載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大致相符。 ⑵復依原告101年10月12日民事陳報狀所附系爭地上建物全 戶戶籍謄本、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1年10月23日北市 古地測字第0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一)第177、178 頁)及鈞院101年9月11日履勘現場筆錄記載可知,系爭台北市○○路0段000號建物為3層房屋,該戶戶長為被告盧 明煌(本院卷(一)第179至190頁),其1樓部分由被告 盧明煌經營彩券行,2、3樓部分由被告盧明煌之家屬盧高金蘭及盧俐伶使用,前開建物現占用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面積59.72平方公尺。 3、座落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面積約 61.98平方公尺(本院卷(一)第177、178頁): ⑴由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101年10月24日北市稽中正 甲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知(本院卷(一)第171至176 頁),系爭台北市○○路○段000號建物之房屋稅繳納義 務人為被告邱春香,此與鈞院101年9月11日履勘現場筆錄記載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大致相符。 ⑵復依原告101年10月12日民事陳報狀所附系爭地上建物全 戶戶籍謄本、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1年10月23日北市 古地測字第0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一)第177、178 頁)及鈞院101年9月11日履勘現場筆錄記載可知,系爭台北市○○路0段000號建物為3層房屋,戶長為邱春香(本 院卷(一)第179至190頁),其1樓部分由被告邱春香出 租給王秀味經營秀秀理髮店,其2、3樓部分為被告邱春香自行使用,前開建物現占用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面積61.98平方公尺。 4、座落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面積約 10.28平方公尺、同段第89地號土地,面積約0.02平方公 尺及同段第91地號土地,面積約40.74平方公尺(本院卷 (一)第177、178頁): ⑴由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101年10月24日北市稽中正 甲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知(本院卷(一)第171至176 頁),系爭台北市○○路00號建物之房屋稅繳納義務人為被告張五兵,此與鈞院101年9月11日履勘現場筆錄記載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大致相符。張五兵於84年7月5日死亡,系爭建物依法已由全體繼承人繼承而公同共有,須以全體繼承人為其共同被告當事人方屬適格,即被告張林美、被告張黎華、被告張德堂、被告張麗珠、被告張明燕五人為被告。又張德堂已於96年7月4日死亡,繼承人有配偶張許梨美、子張友誜、張程凱、女張心怡、張亦婷,故應以張林美、張黎華、張麗珠、張明燕、張許梨美、張友誜、張程凱、張心怡、張亦婷為被告。 ⑵復依原告101年10月12日民事陳報狀所附系爭地上建物全 戶戶籍謄本、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1年10月23日北市 古地測字第0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一)第177、178 頁)及鈞院101年9月11日履勘現場筆錄記載可知,系爭台北市○○路00號建物為2樓建物,該址有兩戶設籍,戶長 分別為被告張許梨美、周武龍(本院卷(一)第179至190頁),其1樓部分供被告張許梨美及其家屬經營檳榔攤之 用,其2樓部分為供被告張許梨美及其家屬居住之用(雖 同址有周武龍單獨設籍,但於履勘現場時並未查得周武龍有居住該址之事實,應係空戶),前開建物現占用台北市○○區○○段○○○段○00地號,面積0.28平方公尺、同段第89地號,面積0.02平方公尺及同段第91地號,面積 40.74平方公尺。 5、座落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面積約21平方公尺(本院卷(一)第177、178頁): ⑴由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101年10月24日北市稽中正 甲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知(本院卷(一)第171至176 頁),系爭台北市○○路00號建物之房屋稅繳納義務人為被告王進水,此與鈞院101年9月11日履勘現場筆錄記載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大致相符。 ⑵復依原告101年10月12日民事陳報狀所附系爭地上建物全 戶戶籍謄本、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1年10月23日北市 古地測字第0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一)第177、178 頁)及鈞院101年9月11日履勘現場筆錄記載可知,系爭台北市○○路00號建物為3樓建物,該址有兩戶設籍,戶長 分別為被告王進水、陳澤文(本院卷(一)第179至190頁),其1樓部分出租予被告陳澤文經營機車行,其2、3樓 部分為被告王進水自行使用,前開建物現占用台北市○○區○○段○○○段○00地號,面積21平方公尺。 (二)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定有明文。聲請人自得依前揭法條規定訴請鈞院判決拆除相對人等之上開違章建物,並將其無權占有之土地回復原狀分別返還予聲請人。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參。查系爭土地面臨南海路,東北側鄰汀洲路(本院卷(二)第84頁)。附近交通目前有公車204、630路,除對邊有大型海鮮餐廳外,其他皆為小型店鋪,如麵店、彩券行、腳踏車修理店、檳榔店等,均屬低度之商業活動。又系爭土地500公尺範圍內有乖乖幼 稚園、國語實小、忠義國小、古亭國中、建國高中等,其教育活動亦僅止於中初等及中學教育。是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司北調卷第22至26頁),本件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等給付相當於土地租金之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計算式詳 見附表)如後所示: 1、被告林美芸部份: ⑴自95年8月1日起至100年7月31日止,其相當於租金的損害金數額為648,156元。 ⑵自100年8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租 金之利益10,735元。 2、被告盧明煌、盧高金蘭部份: ⑴自95年8月1日起至100年7月31日止,其相當於租金的損害金數額為782,451元。 ⑵自100年8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租 金之利益12,959元。 3、被告邱春香部份: ⑴自95年8月1日起至100年7月31日止,其相當於租金的損害金數額為806,445元。 ⑵自100年8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租 金之利益13,364元。 4、被告張林美、張黎華、張許梨美、張友誜、張程凱、張心怡、張亦婷、張麗珠、張明燕部份: ⑴自95年8月1日起至100年7月31日止,其相當於租金的損害金數額為418,006元。 ⑵自100年8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租 金之利益7,099元。 5、被告王進水部份: ⑴自95年8月1日起至100年7月31日止,其相當於租金的損害金數額為214,263元。 ⑵自100年8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租 金之利益3,626元。 (三)為此,依民法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林郁燊、段宇謙應自台北市○○路○ 段000號2、3樓遷出後,被告黃詩銓應自台北市○○路○段 000號1樓遷出後,被告林美芸應將座落台北市○○區○○段○○○段○00地號,面積7平方公尺及同段第87號地號土地 ,面積42.47平方公尺上之違章建物(建物門牌號碼:台北 市○○路○段000號)全棟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 原告。2、被告盧明煌、盧高金蘭應將座落台北市○○區○ ○段○○○段○00地號土地,面積59.72平方公尺上之違章 建物(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000號)全棟拆除 ,並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3、被告王秀味應自台北 市○○路○段000號1樓遷出後,被告邱春香應將座落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面積61.98平方公尺 上之違章建物(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000號) 全棟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4、被告張林美 、張黎華、張許梨美、張友誜、張程凱、張心怡、張亦婷、張麗珠、張明燕應將座落台北市○○區○○段○○○段○00地號,面積0.28平方公尺、同段第89地號,面積0.02平方公尺及同段第91地號,面積40.74平方公尺上之違章建物(建 物門牌號碼:台北市○○路00號)全棟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5、被告陳澤文應自台北市○○路00號1樓遷出後,被告王進水應將座落台北市○○區○○段○○○段○00地號,面積21平方公尺上之違章建物(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路00號)全棟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6、被告林美芸應給付原告648,156元及自104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另自100年8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10,735元及自104年3月1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7、被告盧明煌、盧高金蘭應給付原告782,451元及自104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另自100年8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12,959元及自104年3月1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8、被告邱春香應給付原告 806,445元及自104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利息,另自100年8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利益13,364元及自104年3月1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9、被告張林美、 張黎華、張許梨美、張友誜、張程凱、張心怡、張亦婷、張麗珠、張明燕應給付原告418,006元及自104年3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另自100年8月1日起 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利益7,099 元及自104年3月1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10、被告王進水應給付原告214,263元及自104年3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另自100年8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3,626元及自104年3月1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利息。11、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林美芸等人答辯部分 ⑴查系爭台北市○○路0段000號建物部分之原事實上處分權人及占有人,即被告林水泉依戶籍謄本所載業於91年4月 11日死亡,因此原告追加其未拋棄繼承之繼承人林美芸、林浚奕為被告,前遭鈞院認當事人不適格而裁定駁回關於被告林水泉部分之訴及上開追加之訴,原告為此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281號裁定(本院卷(二 )第123、124頁)原裁定廢棄。復經被告林美芸等不服提 起再抗告,終由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589號裁定(本 院卷(二)第125頁)駁回再抗告確定在案。揆諸上開裁定意旨,本件變更、追加之訴與原訴本屬同一受侵害之基礎事實,其訴訟證據資料均得相互援用,無甚礙訴訟終結,並具有統一解決紛爭之效用。雖原起訴之被告林水源於起訴前即已死亡,不具當事人能力,惟於法院裁定駁回起訴前,其訴訟繫屬尚未消滅,原告非不得利用該仍存在之訴訟程序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故本件變更、追加之訴,應屬合法甚明。 ⑵被告林美芸等又主張系爭被訴請拆屋還地之建物(即系爭 台北市○○路0段000號建物),乃林玉花即被告林美芸(93年10月8日改名為林美芸,參見原告101年6月18日陳報狀 附件一)於57年12月20日所買受取得,並提出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及88年間戶政機關核發之門牌證明書為證。惟查上揭買賣契約書僅能證明被告林美芸自前手購買地上建物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該屋使用系爭土地有正當之權利來源。至於門牌證明書僅能證明該屋有編列門牌,亦不足以證明房屋使用土地之權利義務關係,故現占有人即被告林美芸等並無使用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應屬無權占有,被告林美芸等上開主張顯無理由,殊不可採。 ⑶又查被告林美芸(原名林玉花)等人於答辯(二)狀所為答辯略稱,「1.系爭台北市○○路0段000號建物部分乃被告林美芸(原名林玉花)於57年12月20日所合法買受,故45年來均以行使合法地上權之有權占有之意、占有系爭土地,時效取得期間已屆完成。嗣於101年5月4日向台北市古亭地 政事務所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在案。加上原告對被告林美芸等人變更追加之訴,係於101年5月4日申請時效 取得地上權之登記後方才提起,鈞院自應就被告是否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2.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已逾45年,原告從未請求何等權利,已取得被告善意正當信任。今原告驟然起訴,只留拆屋還地一途給被告遵行,原告權利之行使有違誠信原則,顯失公平。」惟被告等人答辯之抗辯,均非事實,俱無可採,是原告分述理由如下: ①被告縱具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仍不得主張享有對土地 之占有權源。又被告未曾就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申請送 件,縱已申請送件(假設語氣),原告仍起訴於地政機關 受理被告地上權登記申請之前,法院無庸就占有人是否 具備時效取地上權之要件進行實體審酌 按「…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惟於占有人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向該管地政機關申請為地上權登記,並經地政機關受理後,土地所有人始起訴請求占有人返還土地之情形時,為調合物權登記主義與時效取得地上權間之矛盾,受訴法院始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之要件,為實體上之裁判。上訴人係於被上訴人起訴後,始向地政機關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申請,既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原審指法院無庸就上訴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審酌,自不違背法令,…」,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1867號裁定( 本院卷(二)第188、189頁)可稽。是地上權人不得以 已具有登記請求權,而主張享有對土地之占有權源,從而若土地所有人對占有人依第767條請求返還土地之占 有時,法院無庸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地上權之要件進行實體審酌。 況被告林美芸(原名林玉花)於101年5月4日向台北市古 亭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地上權測量」(本院卷(二) 第41、142頁),並未就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申請送件,故地政機關尚未受理被告地上權登記申請,揆諸前開裁定意旨,法院無庸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地上權之要件進行實體審酌。詎被告竟主張已向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鈞院應實體審酌云云(見被告答辯(二)狀,第4頁、第5頁),自非有理,洵不足採。 本件原告起訴不知林水泉已死亡,誤以林水泉為被告,經鈞院發文命原告補領戶籍謄本,迨申領戶籍謄本查明其繼承人後,原告已於101年6月18日補正被告林美芸。然因鈞院裁定駁回原告追加訴訟,原告提起抗告,並經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281號裁定廢棄原裁定,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589號裁定駁回被告林美芸之抗告在案,原告追加被告林美芸之訴應屬合法,並溯及起訴時生效。揆諸前開裁定意旨,原告起訴於地政機關受理被告地上權登記申請之前(被告僅申請測量,未申 請地上權登記),法院自無庸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 地上權之要件進行實體審酌。 ②基於不動產登記制度,及原告公司並未為任何可得信任 動作之前題下,應無使被告林美芸(原名林玉花)有正當 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權利之理由。依一般社會通念, 原告權利之再為行使應無違反「誠信原則」 按「…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義務時,經斟酌當事人間之關係、權義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認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其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者,自得因義務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使權利人之權利受到一定之限制而不得行使,此權利失效原則,乃係源於「誠信原則」之特殊救濟方法。…」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判決(本院卷(二)第190至193頁)可稽。又按「…權利失效之客體雖然包括私法上之一切權利,但在台灣法的解釋上,其適用對象應不包括「已登記不動產的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以免架空物權之效力,破壞大法官釋字第107號及第164號解釋宣示已登記不動產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無消滅時效適用之憲法效力。在法院實務上,最高法院過度寬認權利失效在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適用,已造成所有權人的所有權被掏空之現象,有重新檢討之必要…」,此亦有吳從周著,民法上「權利失效理論」之繼受與發展:以拆屋還地之類型為中心之論文摘要(本院卷(二)第194頁)可參 。是按法理來論,權利失效適用對象應不包括「已登記不動產的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以免架空物權之效力,破壞大法官釋字第107號及第164號解釋宣示已登記不動產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無消滅時效適用之憲法效力。按實務見解論之,應作嚴格認定,須經斟酌當事人間之關係、權義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認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其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者,自得因義務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 承上,因原告公司長期面臨營運及後續清算人就任問題,致使原告先前未積極處理系爭土地被告用事宜。惟基於不動產登記制度,及原告公司並未為任何可得動作之前題下,應無使被告林美芸(原名林玉花)有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權利之理由。故依一般社會通念,原告權利之再為行使應無違反「誠信原則」。詎被告林美芸(原名林玉花)竟主張其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已逾45年,期間原告從未向被告請求何等權利,是任何人基於善意正當信任,均會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乃屬自然(見被告答辯(二)狀,第6頁第7行至第9行)云云,顯不足認定原告有不欲行使其權利之正當理由 ,被告此項抗辯自非可採。 況被告林美芸(原名林玉花)所引用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950號判決(見被告答辯(二)狀附件五)之內容係指, 土地所有人因行使權利人就62年間已合法完成登記之土地,事隔數十年後所主張之請求,認為顯有長時間不行使權利之事實,並足使伊確信所取得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為合法有效,即應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相對於本件事實,應直接適用於被告林美芸(原名林玉花)占有系爭土地已逾45年亦未行使其權利,迄至知悉原告起訴才欲行使申請地上權登記權利之情形,縱被告林美芸有所謂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原告否認),則依其所引權利失效原則,其所謂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亦已失效,茲被告竟反客為主指原告不行使權利,權利已失效云云,洵非有理。 綜上所述,基於不動產登記制度,及原告公司並未為任何動作係因清算程序延宕,應無使被告林美芸(原名林 玉花)有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權利之理由。依一 般社會通念,原告權利之再為行使應無違反「誠信原則」。 2、被告盧明煌等人答辯部分 ⑴另台北市○○路00號建物部分之原事實上處分權人及占有人,即被告張五兵亦於84年7月5日死亡,被告盧明煌、盧高金蘭、邱春香、張許梨美等人竟以前開相同理由請求鈞院駁回原告該部分訴訟及追加其繼承人之請求(見被告盧 明煌等人於102年11月7日所提答辯狀)。惟參照前揭台灣 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281號確定裁定意旨,上開部分變更、追加之訴與原訴本屬同一受侵害之基礎事實,其訴訟證據資料均得相互援用,無甚礙訴訟終結,並具有統一解決紛爭之效用。雖原起訴之被告張五兵於起訴前即已死亡,不具當事人能力。惟於法院裁定駁回起訴前,其訴訟繫屬尚未消滅,原告非不得利用該仍存在之訴訟程序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故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應屬合法。是被告盧明煌等人上開主張仍無理由,亦無可採。 ⑵又查被告盧明煌等人於答辯(二)狀所為答辯略稱,「1.張五兵確為系爭台北市○○路00號建物部分房屋之原始起造人,有台北市政府工務局72年7月16日為公益拆除舊有違 建部分修復通知單影本為證。2.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為日本人黑石平八郎所有,有登記簿謄本為證,而於昭和20年8月31日不明原因移轉給蔡萬春等人,有無代價仍待查證 。嗣原告繼受取得系爭土地原因雖登記為買賣,於何時買賣,是否有代價均未載明。如原告主張被告之房屋占有不合法,何以五十年年來從不過問,是否有隱情?惟被告等人答辯所持理由,均非事實,俱無可採,是原告分述理由如下。 ⑶依被告盧明煌等人所提之台北市政府工務局72年7月16日 為公益拆除舊有違建部分修復通知單影本(見被證三),參以被告自認「被告等之房屋於日治時期即已合法存在於系爭土地上,時間已越過七、八十年,登記為日本人所有期間,既已合法存在,而原告於取得時仍合法事實上存在。」(見被告答辯(二)狀,第2頁倒數第10行至第8行)等語,可知張五兵(即16年2月21日出生,見原告訴之變更暨陳報狀附件三)於34年台灣光復前僅有18歲,就社會一般觀念 ,不可能於日據時代成為上開房屋原始起造人,故張五兵就台北市○○路00號建物部分房屋並非原始起造人。至於台北市政府於72年間為公益拆除舊有違建部分修復時亦僅認定為「屋主」,並非原始起造人,張五兵至多擁有「事實處分權」而已。詎被告主張張五兵確為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上建築物即台北市○○路00號1樓2樓房屋原始起造人(見被告答辯(二)狀,第2頁第2行至第5行)云云,顯非實在,殊無可稽。 ⑷況被告盧明煌等人提出前開通知單影本,不但不能證明該建物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且既稱違建適足以證明該建物之興建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尤屬無權占有,彰彰明甚。 ⑸至於被告盧明煌等人抗辯稱,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為日本人黑石平八郎所有,迄至原告之前手取得時,是否有相當代價,原告主張是否不合法乙節,基於公示原則,無論前手取得土地有無瑕疵,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均得依土地登記簿登記事項主張善意取得。而系爭房屋事實處分權人及其前手有占有之正當權源,被告盧明煌等迄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盧明煌等人此項抗辯徒託空言,亦不足採信。 3、其餘被告未提出任何主張及抗辯,足見伊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亦無正當權源。 四、被告林美芸、林郁燊、段宇謙則抗辯以: 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明示將「起訴前已死亡」之林水泉列為被告,違背法律規定須有權利能力始有當事人能力之規定,自欠缺訴訟合法要件,而應不合法駁回: 1、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所明定。 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當事人能力為訴訟成立要件之一,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法院均應依職權調查之。 2、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方有當事人能力,已如前述;故除非法有明文規定得以「死者」為被告,如民事訴訟法第 589條所明定「之否認或認領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與認領無效或撤銷認領之訴,及就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確定其父之訴」外,其他法無特別明文之訴,自應回歸原則,不得以已歿之人為被告。 3、再按,民法第98條明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且依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所示:「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4、查原告於101年1月提起本件訴訟時所列被告「林水泉」,乃於91年4月11日死亡,有其死亡證明書可證(本院卷( 一)第83頁);且原告於起訴時已於書狀載明林水泉「已歿」(本院卷(一)第84頁),顯見原告真意在故意對此「已歿之人」提訴。然系爭訴訟既非法所明定得以「已歿之人」提訴之案件,則原告之訴顯係欠缺訴訟要件,應以不合法駁回甚明。 (二)又當事人於訴訟「繫屬前」死亡,已無為當事人之資格,縱列其為當事人,亦無訴訟繫屬可言;故屬不得由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之事項,亦無從命補正而治癒瑕疵: 1、按,「承受訴訟,必其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其適用,如其在訴訟『繫屬以前』已經死亡者,因其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已無為當事人之資格,縱列其為當事人,亦無訴訟繫屬可言,從而亦不生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15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最高法院90年抗字第1130號判決所示:「按法院對當事人之認定,係以有當事人存在為前提,當事人不存在,即無訴訟程序主體,是故法院應先調查當事人是否存在,當事人在形式上存在,始進行審查有無當事人能力。而當事人在形式上是否存在,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惟當事人既已不存在,乃屬不能補正事項,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以原告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本件抗告人起訴之對象既已死亡而不存在,揆諸前開說明,顯已欠缺訴訟主體,已無從命抗告人補正,且訴已不合法,亦無從命陳○煌之繼承人「續行」訴訟之問題,抗告人仍執陳詞主張其得為補正事項,或原法院應依職權命陳○煌之繼承人續行訴訟云云,顯有所誤,不足為採。」。是當事人於訴訟繫屬前即已死亡者,自無從命繼承人承受訴訟,亦無補正之餘地,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判決與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抗字第2490號 判決亦同此意旨。 3、查系爭被告林水泉既於訴訟「繫屬前」死亡,其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已無為當事人之資格,縱列其為當事人,亦無訴訟繫屬可言,從而亦不生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問題,自無補正之餘地。因此,原告雖於101年6月18日陳報「補正」林水泉之繼承人林美芸與林浚奕為被告,核前述實務見解,其訴仍不合法,自應駁回。 (三)且原告之訴既不合法,當無訴訟繫屬可言,應不得就此不合法之訴再變更或追加其他當事人甚明: 1、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定有明文。 2、承前述,原告以欠缺當事人能力之林水泉為被告,且屬不得聲明承受訴訟與不可補正之事項,其訴本應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自無訴訟繫屬可言。則就此不合法而無訴訟繫屬可言之訴,當亦無再變更或追加其他當事人為被告之可能,故原告亦不得基此主張變更追加林美芸與林浚奕等為被告。 3、雖原告主張本案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等情,然該條之適用乃以有「合法訴訟繫屬」為前提;系爭案件訴訟繫屬根本不存在,何來變更追加?又何須顧慮請求之基礎事實是否同一!且原告起訴請 求被告返還之座落於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其他共同被告之土地座落地號各異,並無共有關係,乃無令其共同被訴之合一確定必要;故本案雖尚有其他被告,亦與被告林水泉之訴訟繫屬無涉。 4、基此,系爭案件各共同被告之訴訟繫屬本應各別判斷,無法混為一談,鈞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號駁回原告追加訴訟之裁定,誠屬的論。惜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281號民事裁定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589號裁定,竟均不論本件對被告「林水泉」之訴訟繫屬是否確在,僅以系爭案件變更、追加屬同一受侵害之社會基礎事實,無甚礙訴訟終結等語,即寬認變更追加之合法性,而駁回鈞院原 101年度重訴字第5號裁定,誠有違法之嫌。 (四)退萬步言,縱認林水泉之欠缺當事人能力得以補正,然系爭被訴請拆屋還地之建物,乃林玉花於57年12月20日所買受取得,與林水泉本無涉,則原告列林水泉為被告亦係欠缺當事人適格,仍應以判決駁回方屬合法: 1、按「上訴人為第一審之原告,其對被上訴人起訴是否有訴訟實施權,即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是否具備,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不得認為不合法,以裁定形式予以裁判。」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237號與29年抗字第347號判例意旨參照。 2、次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1780號判決足參。 3、查本件原告訴請林水泉返還座落於台北市○○區○○段0 ○段○00地號與同段第87號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臺北市○○路0段0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乃林玉花於57年12月20日向柯李葡萄所買受並移轉占有而取得所有權之建物(本院卷(一)第85、86頁),自非林水泉所有,則其就系爭建物並無管理處分權能;故列其為被告自不具當事人適格,當以判決駁回方屬合法。爰此,因本件訴訟原列起訴前即已死亡之林水泉為被告,既欠缺當事人能力亦不具當事人適格,本不合法,且此乃依法不得由繼承人承受訴訟之瑕疵,亦無補正或變更追加其他當事人之餘地。實體事項 (一)按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4195號判例曾有明示,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不以他人未登記之土地為限。是依民法第772 條準用第769條、第770條等規定,倘地上權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登記之不動產者,即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據此,即非得謂其為無權占有人。 (二)次按,「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則受訴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8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並有闡釋(本院卷(二)第135頁)。且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06號判決並重申此旨,謂「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取得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則受訴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亦經本院八十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補充在案。該決議旨在說明占有人如在土地所有人訴請拆屋還地之前,已主張具備時效取得之要件,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者,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本院卷(二)第136、137頁) (三)查本件原告所訴請返還之系爭土地,其上門牌「臺北市○○路0段000號」之建物,乃被告林美芸(原名林玉花)於57年12月20日向柯李葡萄所合法買受、並移轉占有而取得所有權之建物(參被證3、被證4);因當初買受系爭建物時,出賣人一再聲稱建物是合法坐落,故被告45年來,一直是以行使合法地上權之有權占有之意、占有系爭土地,其一樓甚且公開出租他人做店面使用,從未中斷,當已符合民法第769條所規定之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逾20 年之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而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且被告林美芸已於101年5月4日委由李焰豐代書,向台北 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並已由該所於101年6月22日通知原告在案,有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位置圖與函文可證(本院卷(二)第141、142 頁)。故縱認原告對被告林美芸等訴之變更追加合法,其 變更追加之日期乃為101年12月5日(本院卷(二)第143、144頁),顯係於被告依法向地政機關為地上權登記聲請、經地政機關「受理後」方提起,核前揭實務見解,鈞院自應就系爭土地,被告是否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 (四)姑不論原告故意以已死亡之林水泉為被告,訴訟繫屬本不存在,自無從變更追加林美芸等被告,已如前述。縱令原告對被告林美芸等訴之變更追加合法,其亦係於101年12 月5日方為訴之變更追加(本院卷(二)第143、144頁), 顯見原告對被告「林美芸」之訴,乃於101年5月4日、被 告依法向地政機關為地上權聲請登記、經地政機關受理並通知原告「後」方提起,核前揭實務見解,鈞院自應就系爭土地,被告是否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且被告林美芸既已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逾45年,故其依法應得時效取得地上權,而顯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無何拆屋還地之義務可言。 (五)雖原告於其103年3月24日訴之變更暨準備書狀第9頁倒數 第2行起,矢口否認被告就系爭地上權登記已申請送件, 然前揭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函文,本係原告於其101年 12月26日抗告狀所提出(本院卷(二)第259頁),並於該 狀第3頁第9行表明「林水泉之女(按:應為『之妻』之誤)林美芸已向地政機關申辦地上權時效取得登記申請…」( 本院卷(二)第256至259頁);顯見原告藉詞被告僅係申 請為地上權測量、並未送件云云,誠屬自相矛盾之說法,有違禁反言原則而不足採信。 (六)實則,如被告未為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申請,且經地政機關受理,地政機關斷無為他項權利位置圖之測量必要(本院 卷(二)第141頁),且於101年6月22日通知原告。 是被告林美芸確實已於101年5月4日向台北市古亭地政事 務所為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申請,且經該所「受理」無誤,然因系爭土地尚有本件爭議,地政機關自無法逕為登記,而待鈞院為實質上審理後方可為後續處理。 (七)被告林美芸確實符合時效取得系爭土地地上權之要件,自得依法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而非無權占有,當無須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支付相當於租金之賠償義務: 1、按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4195號判例明示:因時效取得 地上權,不以他人未登記之土地為限。是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第770條規定,倘地上權人以行使地上權 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登記之不動 產者,即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而非得謂其為無權占 有人。 2、查系爭土地上門牌「臺北市○○路0段000號」之建物, 乃被告林美芸(原名林玉花)於57年12月20日合法向柯李 葡萄買受、並移轉占有而取得所有權之建物(本院卷(一)第85、86頁)。因當初買受系爭建物時,出賣人一再聲稱該建物為合法建物,且於占有期間從未有人對系爭土 地主張權利;故被告45年來,一直是以「行使合法地上 權」之善意、有權占有之意,繼續占有系爭土地。3.次 查,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已近45年,從未中斷,原告亦從 未對被告之占有有何異議,故被告林美芸對系爭土地乃 「和平」、「繼續」占有逾20年,有系爭房屋四鄰出具 之證明書為憑(本院卷(二)第260至263頁)。甚且被告 尚將一樓公開出租他人做店面使用,原告亦不否認,當 亦符合民法第769條所定之「公然占有」要件甚明。 3、基此,被告林美芸既已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 逾45年,自得依法時效取得地上權,既有地上權即非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自無何拆屋還地之義務可言。且依民 法第832條規定,地上權並不以支付地租為成立要件;本件兩造當事人間亦無支付地租之特約,是原告請求被告 支付相當於租金之賠償,即屬無據。 (八)退萬步言,縱認被告仍屬無權占有(僅假設語氣),被告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已逾45年,期間原告從未向被告等請求何等權利,是任何人基於善意正當信任,均會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基於誠信原則,被告等之既得利益亦應受到適度尊重,原告權利之再為行使,至少應有一定之限制方屬合理: 1、按,「權利固得自由行使,義務本應隨時履行,惟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之情況,足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其義務,於此情形,經盱衡該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之關係、經濟社會狀況、當時之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綜合考量,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其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者,自得因義務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使權利人之權利受到一定之限制而不得行使,此源於『誠信原則』,實為禁止權利濫用,以軟化權利效能而為特殊救濟形態之『權利失效原則』,究與消滅時效之規定未盡相同,審判法院當不得因已有消滅時效之規定即逕予拒斥其適用,且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審認,始不失民法揭櫫『誠信原則』之真諦,並符合訴訟法同受有『誠信原則』規範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50號民事判決(本院卷(二)第138至140頁)。 2、查被告對系爭土地,依法已得時效取得地上權而顯非無權占有,自無須拆屋還地,已如上述。退萬步言,縱令鈞院認因被告尚未登記取得地上權,仍屬無權占有,被告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已逾45年,期間原告從未向被告請求何等權利,是任何人基於善意正當信任,均會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乃屬自然。今原告驟然起訴,且所提出之補償方案顯違現今房市行情,且堅不考慮被告等所提出之價購協議,只留拆屋還地一途給被告遵行,甚且欲被告等賠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令其等數十年來所努力維繫之家園驟然喪失、而無所依,生活亦陷入重大困難。依一般社會通念,非但可認原告權利之行使有違「誠信原則」,更顯失公平。是原告權利之再為行使,至少應受到一定之限制,令其有更充分之補償或價購方案,方得兼顧民法所揭櫫「誠信原則」之真諦。 (九)被告林郁燊、段宇謙與梁志昆等人,乃獲林美芸同意而居住或租賃系爭建物之人,其等權利均係來自於被告林美芸之授權占有,亦即源自林美芸時效取得地上權後之有權占有,亦無無權占有之情,自無須遷出系爭土地所座落之建物:查被告林美芸對系爭建物應可時效取得地上權,而非無權占有已如上述。故獲林美芸同意而居住或租賃系爭建物之被告林郁燊、段宇謙與梁志昆等人,因被告林美芸之授權占有,自無何無權占有之情,而無須遷出系爭土地上所座落之建物。惟被告梁志昆對系爭建物一樓之租約,已於103年8月15日終止,現一樓已另出租徐志明使用(本院 卷(二)第253至255頁),基此已更無何無權占有之情, 併此敘明。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盧明煌、盧高金蘭、邱春香、張許梨美、王進水則抗辯以: 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 事人能力。」,次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且依民法第6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1006號判決並有明示:「承受訴訟,必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者,如有其適用,如其在訴訟繫屬以前已經死亡,既無權利能力,其當事人能力即屬有欠缺,縱列其為當事人,其繼承人自不得聲明承受訴訟。」是故,若被告於原告起訴前死亡,應已不具當事人能力,自應依法裁定駁回其訴。原告於101年12月5日具狀追加張五兵、張許梨美為被告,惟查張五兵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 Z000000000,業於民國84年7月5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影本為證(本院卷(二)第53頁)。依張五兵之戶籍記載,張五兵有配偶張林美、長女張黎華(41.1.20生)、長子張 成章(43.4.2生)、次子張德堂(45.5.20生)、次女張 麗珠(47.7.9生)、三女張明燕(50.5.19生)均為張五 兵之法定繼承人(本院卷(二)第54至56頁)。張五兵確為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上建築物即台北市○○路00號1樓2樓房屋之原始起造人,有台北市政府工務局72年7月16日為公益拆除舊有違建剩餘部分修復通知單 影本為證(本院卷(二)第57頁)。被告張五兵既於民國84年7月5日死亡,有戶籍謄本記載為證,已不具民事訴訟當事人能力,且於起訴前已死亡,無承受訴訟之問題,應駁回原告之訴。惟原告於102年11月25日具狀再為訴之變 更追加聲明中雖列張五兵之繼承系統表中,其中張德堂(民國00年0月00日生)已於96年7月4日死亡,遺有配偶張 許梨美、子張友俊、張程凱、女張心怡、張亦婷等人。原告以往生之人張德堂為被告,顯屬不合法。 實體事項 (一)按權利之取得分原始取得與繼受取得,於繼受取得權利部分,繼受取得人之權利,不得大於前權利人之權利。查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權利,非屬原始取得而係繼取得而來,此由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係因於民國54年4月27聲請 ,而民國54年5月8日登記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為日本人黑石平八郎所有,有登記簿謄本為證,而於昭和20年8月31日移轉給蔡萬春、蔡萬林、蔡萬財、蔡萬得, 取得原因,因登記簿影印不清楚無法得知,是否有相當代價仍待查證。原告取得原因雖登記為買賣,係向人於何時買賣,是否有代價均未載明,有查明之必要,因被告等之房屋於日治時期即已合法存在於系爭土地上,時間已越過七、八十年,登記為日本人所有期間,既已合法存在,而原告於取得時,亦仍合法事實上存在。如原告主張不合法,何以五十餘年來從不過問,是否有隱情? (二)被告的房子都是日據時代就存在的就買的。被告邱春香在汀州路1段164號的房子也是購買來的,目前也是由邱春香在居住。 (三)被告王進水則抗辯以:台北市○○路00號建物是我的,是我在民國56年跟別人買的,房子目前是租給車行。 (四)被告盧明煌、盧高金蘭則抗辯以:台北市○○路0段000號建物是我父母親的,我們是民國71年買的,但房子是在民國58年前就存在了,我們之前也不知道地主是誰。 (五)現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已超過新台幣二十餘萬元(即每坪平均新台幣60餘萬元),而原告只肯以每坪新台幣五萬元補償,連搬家費用都不夠,似乎缺乏同情心,顯然無誠意解決,只肯以法律解決而不花分文即達目的。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六、被告張黎華則抗辯以:被告張黎華雖小時居住台北市○○路00號l、2樓;惟係受父母撫育於此,即至成年結婚即遷出此處,遠赴他鄉工作並遷址定居於新北市新莊區,故未明瞭原告所訴之違章建物相關事由。又被告張黎華之父張五兵於84年7月5日逝世,伊亦未知悉所訴之違章建物相關繼承事項,且該違章建物係為二弟遺孀許張梨美長期居住使用,伊實質未曾繼承該建物之使用及所有權。是故,伊自始至終皆未占有原告所訴之違章建物,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顯無理由。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七、被告張麗珠則抗辯以:被告張麗珠自民國78年起即遷出臺北市○○路00號,不再使用該地。本案起造人張五兵已於民國84年辭世,該地續由繼承人張德堂一家居住並開設檳榔攤,張德堂後於96年辭世,該地續由其妻許黎美及其子女居住並開設檳榔攤。不知原告為何告伊,伊從無原告案內所訴租賃關係與不當得利等情事,若原告堅持有租賃行為,則請提出雙方契約證明、每月租金額度及租金繳交紀錄俾供佐證。另案內所提返還不當得利按月給付租金等節,均應由實際獲利且居住當地者支付,本人不須支付。 八、被告張明燕則抗辯以:伊沒有不得當利,結婚後就沒有居住在台北市○○路00號。 九、被告陳澤文則抗辯以:伊現仍跟王進水承租○○路00號一樓。 十、被告黃詩銓則抗辯以:被告黃詩銓乃向林美芸租賃○○路○段000號1樓建物,是被告黃詩銓對系爭建物之占有乃源自林美芸之授權占有,亦即源自林美芸時效取得系爭建物地上權後之有權占有,並無無權占有之情,而無須遷出系爭建物。十一、被告王秀味則抗辯以:○○路○段000號目前由伊經營秀 秀理髮店,伊是以每月一萬五千元向邱春香承租,自去年10月份承租迄今。 十二、被告張程凱則抗辯以:房子是由伊爺爺時代就已經住在那裡了,希望法官給我們一個公正的裁決。 十三、被告張林美、張友誜、張心怡、張亦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十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二第233至234頁): 1、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等5筆土地(下稱系爭5筆土地)屬原告福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2、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000號之違章房屋占用坐 落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面積7平方 公尺,及同段第87地號土地,面積42.47平方公尺。台北 市○○路○段000號之違章房屋現由被告林美芸(原名林 玉花)有事實處分權,並由被告林美芸(原名林玉花)占有使用中,該違章建築2、3樓則由被告林郁燊、段宇謙占有使用,該160號違章建築1樓由被告林美芸出租予被告黃詩銓占有中。 3、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000號之違章房屋占用 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面積59. 72平方公尺,台北市○○路○段000號之違章房屋現由被 告盧明煌、盧高金蘭享有事實處分權,並由被告盧明煌、盧高金蘭占有使用中,該162號違章建築1樓現由被告盧明煌占有經營彩券行。 4、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000號之違章房屋占用坐 落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面積61.98 平方公尺,台北市○○路○段000號之違章房屋現由被告 邱春香享有事實處分權,並由被告邱春香占有使用中,該違章建築1樓由被告邱春香出租予被告王秀味占有經營理 髮店。 5、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路00號違章房屋占用座落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面積約0.28平方公尺、同段第89地號土地,面積約0.02平方公尺及同段第91地號土地,面積約40.74平方公尺,現由被告張林美、張 黎華、張許梨美、張友誜、張程凱、張心怡、張亦婷、張麗珠、張明燕享有事實處分權之違章房屋,並由被告張林美、張許梨美、張友誜、張程凱、張心怡、張亦婷占有使用中,該違章建築1樓由被告張許梨美占有經營檳榔攤。 6、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路00號違章房屋占有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面積21平方公尺(見原證九),現由被告王進水享有事實處分權並占有使用中,該違章建築1樓由被告王進水出租予被告陳澤文占有 經營機車行。 十五、得心證之理由及爭點 原告主張伊為系爭5筆土地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請求被告拆屋還地、遷出系爭土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司北調卷第11至15頁),而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及位置,亦經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在案,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3頁),惟被告否認無權占有,並 以前詞置辯。則本案爭點厥為:(一)台北市○○路○段000號房屋部分:被告林美芸有無因時效取得系爭第86、87地號土地之地上權?其占有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權源?原 告請求被告林美芸拆屋還地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林美芸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林郁燊、段宇謙、黃詩銓自系爭違章建築遷出有無理由?(二)台北市○○路○段000號房屋部分:被告盧明煌、盧高金蘭等占有 系爭第88地號土地有無正當權源?原告請求被告盧明煌、盧高金蘭拆屋還地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盧明煌、盧高金蘭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三)台北市○○路○段000號房屋部分:被告邱春香占有系爭地89地號土地有無正 當權源?原告請求被告邱春香拆屋還地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邱春香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王秀味自系爭違章建築遷出有無理由?(四)台北市○○路00號房屋部分:被告張林美、張黎華、張許梨美、張友誜、張程凱、張心怡、張亦婷、張麗珠、張明燕等占有系爭第88、89、91地號土地有無正當權源?原告請求被告張林美、張黎華、張許梨美、張友誜、張程凱、張心怡、張亦婷、張麗珠、張明燕拆屋還地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張林美、張黎華、張許梨美、張友誜、張程凱、張心怡、張亦婷、張麗珠、張明燕等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被告請求張許黎美自系爭違章建築遷出有無理由?(五)台北市○○路00號房屋部分:被告王進水等占有系爭第91地號土地有無正當權源?原告請求被告王進水拆屋還地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王進水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陳澤文自系爭違章建築遷出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台北市○○路○段000號房屋部分:被告林美芸有無因時 效取得系爭第86、87地號土地之地上權?其占有系爭土地土地有無正當權源?原告請求被告林美芸拆屋還地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林郁燊、段宇謙、黃詩銓自系爭違章建築遷出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美芸抗辯有因時效取得系爭第86、87地號土地之地上權,應由被告林美芸就上開時效取得地上權負舉證責任。 2、再按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前5條之規定,於所有權 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於已登記之不動產,亦同;民法第832、769、770、77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建築房屋,抑係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而使用其土地,究為地上權,抑為所有權,應觀察地上權與所有權在法律上種種不同點解釋當事人之意思,予以判定,不得僅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之一端,遂認為地上權;地上權為一種物權,主張取得時效之第一要件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此項意思依民法第944條第1項之規定既不在推定之列,故須由占有人負證明之責。另占有人無法律上之權源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其原因或係本於所有權之意思或係基於無權占有之意思,或基於越界建築使用,或界址不明致誤認他人土地為自己所有,或因不知為他人土地而誤為占有使用,或基於借用、租用之意思,不一而足,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據此,尚不能僅以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之客觀事實,即認占有人主觀上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此有最高法院29年滬上字第101號、64年台上字第2552號判例及87年度台上字第12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3、被告林美芸抗辯系爭台北市○○路0段000號建物,乃被告林美芸即林玉花(93年10月8日改名為林美芸,參見原告 101年6月18日陳報狀附件一)於57年12月20日所買受取得等語,並提出被證3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及被證4之88年間戶政機關核發之門牌證明書為證(本院卷㈠第85、86頁)觀諸被告林美芸所提被證3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僅記載被 告林美芸自向手購買系爭建物之事實,未提及系爭建物之原事實上處分權人是否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且被告林美芸亦未證明自何時起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況且,被告林美芸如係承繼前手而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又何以未於上開契約中約明,且其自57年12月取得系爭建物已歷數載,仍遲遲未辦理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申請登記,而遲至101年5月4日,原告起訴請 求就系爭台北市○○路○段000號房屋拆屋還地後,始向 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其是否確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尚非無疑。準此,被告林美芸據此辯稱渠等係以行使地上權之主觀意思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非可採。 4、按「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惟於占有人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向該管地政機關申請為地上權登記,並經地政機關受理後,土地所有人始起訴請求占有人返還土地之情形時,為調合物權登記主義與時效取得地上權間之矛盾,受訴法院始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之要件,為實體上之裁判。上訴人係於被上訴人起訴後,始向地政機關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申請,既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原審指法院無庸就上訴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審酌,自不違背法令,…」(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1867號裁定可稽)。查被告林美芸抗辯,伊係於101年5月4日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申請測量地上權位 置圖,並提出被證五之他項權利位置圖(本院卷二第141 、142頁)附卷可稽,故堪信為真實,然其申請測量地上 權位置圖已在原告於本件起訴請求就系爭台北市○○路○段000號房屋拆屋還地之後,是被告林美芸亦不得以已具 有登記請求權,而主張享有對土地之占有權源。 5、又按「…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義務時,經斟酌當事人間之關係、權義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認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其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者,自得因義務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使權利人之權利受到一定之限制而不得行使,此權利失效原則,乃係源於「誠信原則」之特殊救濟方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判決參照(本院卷二第190至193頁)。又按大法 官釋字第107號及第164號解釋已登記不動產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無消滅時效適用。基於不動產登記制度,及原告並無任何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權利之情形,並經斟酌當事人間之關係、權義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本案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依一般社會通念,並無違反「誠信原則」,故被告林美芸抗辯本案應適用權利失效原則等語,並不足採。 6、綜上,系爭台北市○○路○段000號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並 無正當權源,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林郁燊、段宇謙應自系爭台北市○○路○段000號2、3樓遷出,被告黃詩銓應自台 北市○○路○段000號1樓房屋遷出後,被告林美芸應將座落台北市○○區○○段○○○段○00地號,面積7平方公 尺及同段第87號地號土地,面積42.47平方公尺上之違章 建物(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000號)全棟拆 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即屬有據。 (二)台北市○○路○段000號房屋部分:被告盧明煌、盧高金 蘭等占有系爭第88地號土地有無正當權源?原告請求被告盧明煌、盧高金蘭拆屋還地有無理由? 1、被告盧明煌、盧高金蘭等人提出所提之台北市政府工務局72年7月16日為公益拆除舊有違建部分修復通知單影本(本院卷二第57頁),並不能證明系爭建物有使用系爭土地之 正當權源,且既記載「違建」適足以證明系爭建物之興建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 2、至於被告盧明煌、盧高金蘭抗辯稱,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為日本人黑石平八郎所有,迄至原告之前手取得時,是否有相當代價,原告主張是否不合法乙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基於公示原則,無論前手取得土地有無瑕疵,原告主張取得系爭土地均得依土地登記簿登記事項善意取得,應可採信。被告盧明煌等迄今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系爭房屋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被告盧明煌等人抗辯有權占用系爭土地為不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盧明煌、盧高金蘭應將座落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面積59.72平方公尺上之違章建物(建物門牌號碼 :台北市○○路○段000號)全棟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 狀返還予原告,即屬有據。 (三)台北市○○路○段000號房屋部分:被告邱春香占有系爭 89地號土地有無正當權源?原告請求被告邱春香拆屋還地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王秀味自系爭違章建築遷出有無理由? 1、查被告邱春香迄今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系爭房屋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被告邱春香抗辯有權占用系爭土地為不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被告王秀味應自台北市○○路○段000號1樓遷出後,被告邱春香應將座落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面積61.98平方公尺 上之違章建物(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000號 )全棟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應屬有據。(四)台北市○○路00號房屋部分: 被告張林美、張黎華、張許梨美、張友誜、張程凱、張心怡、張亦婷、張麗珠、張明燕等占有系爭第88、89、91地號土地有無正當權源?原告請求被告張林美、張黎華、張許梨美、張友誜、張程凱、張心怡、張亦婷、張麗珠、張明燕拆屋還地有無理由?被告請求張許黎美自系爭違章建築遷出有無理由? 1、查被告張林美、張黎華、張許梨美、張友誜、張程凱、張心怡、張亦婷、張麗珠、張明燕迄今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系爭房屋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是原告請求被告張林美、張黎華、張許梨美、張友誜、張程凱、張心怡、張亦婷、張麗珠、張明燕應將座落台北市○○區○○段○○○段○00地號,面積0.28平方公尺、同段第89地號,面積0.02平方公尺及同段第91地號,面積40.74平方公 尺上之違章建物(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路00號)全棟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即屬有據。 (五)台北市○○路00號房屋部分:被告王進水等占有系爭第91地號土地有無正當權源?原告請求被告王進水拆屋還地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陳澤文自系爭違章建築遷出有無理由? 1、查被告王進水迄今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系爭房屋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被告王進水抗辯有權占用系爭土地為不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陳澤文應自台北市○○路00號1樓遷出後,被告王進水應將座落台北市○○區○○ 段○○○段○00地號,面積21平方公尺上之違章建物(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路00號)全棟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即屬有據。 (六)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等分別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5筆土地如附圖所示圖示編號(A1)至(A8) 部分,依社會之通常觀念,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即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害,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返還占用系爭土地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主文及附表所示金額。 2、又查原告54年5月8日登記取得系爭5筆土地之所有權,有 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司北調第11至15頁),故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按其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給付原告自95年8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3.次按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 條項依土地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 。而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即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未申報地價時以標準地價即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此觀土地法第148條、第158條之規定自明。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並有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可資參照。查系爭土地土地位處臺北市中正區汀州路1段與南海路間(本院卷(二 )第84頁),附近有乖乖幼稚園、國語實小、古亭國中、建國高中等,教育機能良好,所處地理位置交通尚屬便捷等情,有勘驗筆錄、系爭土地坐落位置之周遭環境現場照片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96、97頁、司北調卷第18至21頁)。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所能獲利之情形等因素,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價額年息5%計算為適當。再查,系爭土地當期公告地價詳附表所示,並有當期公告地價可佐(見司北調卷第23頁),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分別如附圖所示,基此計算,被告自95年8 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應返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數額及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十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1.被告林郁燊、段宇謙應自台北市○○路○段000號2、3樓遷出後,被告黃詩銓應自台北市○○路○段000號1 樓遷出後,被告林美芸應將座落台北市○○區○○段○○○段○00地號,面積7平方公尺及同段第87號地號土地, 面積42.47平方公尺上之違章建物(建物門牌號碼:台北 市○○路○段000號)全棟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 予原告。2、被告盧明煌、盧高金蘭應將座落台北市○○ 區○○段○○○段○00地號土地,面積59.72平方公尺上 之違章建物(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000號) 全棟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3、被告王秀 味應自台北市○○路○段000號1樓遷出後,被告邱春香應將座落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面積61.98平方公尺上之違章建物(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 ○路○段000號)全棟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 告。4、被告張林美、張黎華、張許梨美、張友誜、張程 凱、張心怡、張亦婷、張麗珠、張明燕應將座落台北市○○區○○段○○○段○00地號,面積0.28平方公尺、同段第89地號,面積0.02平方公尺及同段第91地號,面積 40.74平方公尺上之違章建物(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 ○路00號)全棟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5 、被告陳澤文應自台北市○○路00號1樓遷出後,被告王 進水應將座落台北市○○區○○段○○○段○00地號,面積21平方公尺上之違章建物(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路00號)全棟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6、 被告林美芸應給付原告648,156元及自104年3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另自100年8月1日 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10,735元及自104年3月1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7、被告盧明煌、盧高金蘭應給付原告 782,451元及自104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利息,另自100年8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利益12,959元及自104年3月1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8、被告 邱春香應給付原告806,445元及自104年3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另自100年8月1日起至 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利益13,364元及自104年3月1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9、被告張林美、張黎華、張許梨美、張友誜、 張程凱、張心怡、張亦婷、張麗珠、張明燕應給付原告 418,006元及自104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利息,另自民國100年8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利益7,099元及自104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10、被告王進水應給付原告214,263元及自104年3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另自100年8月1日 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3,626元及自104年3月1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八、本判決原告及被告林美芸、盧明煌、盧高金蘭、邱春香、張許梨美、張黎華、王進水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 十八、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育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書記官 林淑卿 附表 一、被告林美芸部分(台北市○○路○段000號房屋佔用台北市 ○○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1、其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計算式 ┌─────┬────────────────┬─────┐ │ │計算式 │相當於租金│ │ │申報地價×年利率×面積 │之不當利益│ ├─────┼────────────────┼─────┤ │95年8月1日│86號:65,700×0.8×5%×7×5/12 │54,170元 │ │至95年12月│ =7,665 │ │ │31日 │87號:65,700×0.8×5%×42.47× │ │ │ │ 5/12=46,505 │ │ ├─────┼────────────────┼─────┤ │96年 │86號:65,700×0.8×5%×7=18, │130,007元 │ │ │ 396 │ │ │ │87號:65,700×0.8×5%×42.47= │ │ │ │ 111,611 │ │ ├─────┼────────────────┼─────┤ │97年 │86號:65,700×0.8×5%×7=18, │130,007元 │ │ │ 396 │ │ │ │87號:65,700×0.8×5%×42.47= │ │ │ │ 111,611 │ │ ├─────┼────────────────┼─────┤ │98年 │86號:65,700×0.8×5%×7= │130,007元 │ │ │ 18,396 │ │ │ │87號:65,700×0.8×5%×42.47= │ │ │ │ 111,611 │ │ ├─────┼────────────────┼─────┤ │99年 │86號:65,100×0.8×5%×7=18, │128,820元 │ │ │ 228 │ │ │ │87號:65,100×0.8×5%×42.47= │ │ │ │ 110,592 │ │ ├─────┼────────────────┼─────┤ │100年1月1 │86號:65,100×0.8×5%×7×7/12 │75,145元 │ │日至100年7│ │ │ │月31日 │87號:65,100×0.8×5%×42.47× │ │ │ │ 7/12=64,512 │ │ ├─────┼────────────────┼─────┤ │總計 │ │648,156元 │ └─────┴────────────────┴─────┘ 2、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 86號:65,100×0.8×5%×7×1/12=1,519元 87號:65,100×0.8×5%×42.47×1/12=9,216元 總計:10,735元 二、被告盧明煌、盧高金蘭部分(台北市○○路○段000號房屋 佔用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1、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計算式 ┌─────┬────────────────┬─────┐ │ │計算式申報地價×年利率×面積 │相當於租金│ │ │ │之不當利益│ ├─────┼────────────────┼─────┤ │95年8月1日│65,700×0.8×5%×59.72×5/12= │65,393元 │ │至95年12月│65,393 │ │ │31日 │ │ │ ├─────┼────────────────┼─────┤ │96年 │65,700×0.8×5%×59.72=156,944│156,944元 │ ├─────┼────────────────┼─────┤ │97年 │65,700×0.8×5%×59.72=156,944│156,944元 │ ├─────┼────────────────┼─────┤ │98年 │65,700×0.8×5%×59.72=156,944│156,944元 │ ├─────┼────────────────┼─────┤ │99年 │65,100×0.8×5%×59.72=155,511│155,511元 │ ├─────┼────────────────┼─────┤ │100年1月1 │65,100×0.8×5%×59.72×7/12= │90,715元 │ │日至100年7│90,715 │ │ │月31日 │ │ │ ├─────┼────────────────┼─────┤ │總計 │ │782,451元 │ └─────┴────────────────┴─────┘ 2、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 65,100×0.8×5%×59.72×1/12=12,959元 三、被告邱春香部分(台北市○○路○段000號房屋佔用台北市 ○○區○○段○○段○00地號土地) 1、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計算式 ┌─────┬────────────────┬─────┐ │ │計算式 │相當於租金│ │ │申報地價×年利率×面積 │之不當利益│ ├─────┼────────────────┼─────┤ │95年8月1日│65,219×0.8×5%×61.98×5/12= │67,371元 │ │至95年12月│67,371 │ │ │31日 │ │ │ ├─────┼────────────────┼─────┤ │96年 │65,231×0.8×5%×61.98=161,721│161,721元 │ ├─────┼────────────────┼─────┤ │97年 │65,231×0.8×5%×61.98=161,721│161,721元 │ ├─────┼────────────────┼─────┤ │98年 │65,231×0.8×5%×61.98=161,721│161,721元 │ ├─────┼────────────────┼─────┤ │99年 │64,684×0.8×5%×61.98=160,365│160,365元 │ ├─────┼────────────────┼─────┤ │100年1月1 │64,684×0.8×5%×61.98×7/12= │93,546元 │ │日至100年7│93,546 │ │ │月31日 │ │ │ ├─────┼────────────────┼─────┤ │總計 │ │806,445元 │ └─────┴────────────────┴─────┘ 2、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 64,684×0.8×5%×61.98×1/12=13,364元 四、被告張林美、張黎華、張許梨美、張友誜、張程凱、張心怡、張亦婷、張麗珠、張明燕部分(台北市○○路00號房屋佔用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1、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計算式 ┌─────┬────────────────┬─────┐ │ │計算式 │相當於租金│ │ │申報地價×年利率×面積 │之不當利益│ ├─────┼────────────────┼─────┤ │95年8月1日│88號:65,700×0.8×5%×0.28× │34,526元 │ │至95年12月│ 5/12=307 │ │ │31日 │89號:65,219×0.8×5%×0.02× │ │ │ │ 5/12=22 │ │ │ │91號:50,300×0.8×5%×40.74× │ │ │ │ 5/12=34,197 │ │ ├─────┼────────────────┼─────┤ │96年 │88號:65,700×0.8×5%×0.28= │82,861元 │ │ │ 736 │ │ │ │89號:65,231×0.8×5%×0.02=52│ │ │ │91號:50,700×0.8×5%×40.74= │ │ │ │ 82,073 │ │ ├─────┼────────────────┼─────┤ │97年 │88號:65,700×0.8×5%×0.28= │82,861元 │ │ │ 736 │ │ │ │89號:65,231×0.8×5%×0.02=52│ │ │ │91號:50,700×0.8×5%×40.74= │ │ │ │ 82,073 │ │ ├─────┼────────────────┼─────┤ │98年 │88號:65,700×0.8×5%×0.28= │82,861元 │ │ │ 736 │ │ │ │89號:65,231×0.8×5%×0.02=52│ │ │ │91號:50,700×0.8×5%×40.74= │ │ │ │ 82,073 │ │ ├─────┼────────────────┼─────┤ │99年 │88號:65,100×0.8×5%×0.28= │85,201元 │ │ │ 729 │ │ │ │89號:64,684×0.8×5%×0.02=5 │ │ │ │ 2 │ │ │ │91號:51,800×0.8×5%×40.74= │ │ │ │ 84,41 │ │ ├─────┼────────────────┼─────┤ │100年1月1 │88號:65,100×0.8×5%×0.28× │49,696元 │ │日至100年7│ 7/12=425 │ │ │月31日 │89號:64,684×0.8×5%×0.02× │ │ │ │ 7/12=30 │ │ │ │91號:51,800×0.8×5%×40.74× │ │ │ │ 7/12=49,241 │ │ ├─────┼────────────────┼─────┤ │總計 │ │418,006元 │ └─────┴────────────────┴─────┘ 2、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 88號:65,100×0.8×5%×0.28×1/12=61 89號:65,684×0.8×5%×0.02×1/12=0 00000 00號:51,800×0.8×5%×40.74×1/12=7,034 總計:7,099元 五、被告王進水部分(台北市○○路00號房屋佔用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1、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計算式 ┌─────┬────────────────┬─────┐ │ │計算式 │相當於租金│ │ │申報地價×年利率×面積 │之不當利益│ ├─────┼────────────────┼─────┤ │95年8月1日│50,300×0.8×5%×21×5/12= │17,605元 │ │至95年12月│17,605 │ │ │31日 │ │ │ ├─────┼────────────────┼─────┤ │96年 │50,700×0.8×5%×21=42,588 │42,588元 │ ├─────┼────────────────┼─────┤ │97年 │50,700×0.8×5%×21=42,588 │42,588元 │ ├─────┼────────────────┼─────┤ │98年 │50,700×0.8×5%×21=42,588 │42,588元 │ ├─────┼────────────────┼─────┤ │99年 │51,800×0.8×5%×21=43,512 │43,512元 │ ├─────┼────────────────┼─────┤ │100年1月1 │51,800×0.8×5%×21×7/12= │25,382元 │ │日至100年7│25,382 │ │ │月31日 │ │ │ ├─────┼────────────────┼─────┤ │總計 │ │214,263元 │ └─────┴────────────────┴─────┘ 2、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 51,800×0.8×5%×21×1/12=3,62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