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54號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訴訟代理人 陳怡嘉 被 告 萬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毛恩深 被 告 許勝發 許顯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捌佰零玖萬貳仟叁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拾叁萬壹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銀行法第58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5 條、第18條之規定,概括承受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民國97年5 月8 日金管銀(五)第00000000000 號函核准(詳本院卷第5 頁至第6 頁),故原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即由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嗣原告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將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臺分行主要營業、資產、負債自101 年1 月1 日起分割予原告,且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100 年11月14日金管銀外字第10050003500 號函核准(詳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從而,原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即再由原告概括承受,故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乃於本件繫屬中之101 年1 月1 日變更為王開源,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6 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訂放款約定書第13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萬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4 月27日邀同被告許勝發及許顯榮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 億1,500 萬元,利息以2%固定計息。其間如有逾期償還本息之情形時,須按借款總餘額,自應付之日起,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逾期不履行者,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9年12月16日、99年12月22日起即未按期繳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結欠本金9,309 萬2,321 元,依約定書第5 條,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上述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綜合額度契約、約定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及催收備查卡等件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