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6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交付租賃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15 日
- 當事人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600號原 告 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室 法定代理人 徐翊銘 訴訟代理人 鄭勵堅律師 李佳玲律師 陳國雄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曾憲忠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光世代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交付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叁佰零柒萬捌仟捌佰元。惟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二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二期租金之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定有明文。又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查:本件先位之訴部分,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一項,原告本於租賃契約請求被告交付租賃物,應比較租金總額及租賃物價額後取數額低者,故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按租賃契約備忘錄所約定租賃期間為自民國99年7月1日起至114年4月14日止租金(⒈自99年7月1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每月1,600萬元;⒉自104年7月1日起至109 年6月30日每月租金1,632萬元;⒊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4年4月 14日每月租金16,646,400元),經計算後核定為新臺幣貳拾捌億玖仟伍佰捌拾壹萬叁仟壹佰貳拾元【計算式:(1,600萬元×60 月)+(1,632萬元×60月)+(16,646,400元×57月)+(16,6 46,400元÷30天×14天)=2,895,813,120元】。至原告雖據民 法第422條規定爭執本件租賃契約未定期間,然原告與被告光世 代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既簽訂租賃契約備忘錄,且原告亦執此租賃契約備忘錄內容為主張及聲明如前,自不符未以字據訂立之要件,附此說明;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二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簽約保證金,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叁仟貳佰萬元(關於請求違約金3,200萬元部分為附帶請求性質,則不併算其價額 )。故本件先位之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拾玖億貳仟柒佰捌拾壹萬叁仟壹佰貳拾元。另本件備位之訴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簽訂租賃契約並交付租賃物,暨返還簽約保證金,核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與先位之訴部分,並無二致,訴訟標的價額亦應核定為新臺幣貳拾玖億貳仟柒佰捌拾壹萬叁仟壹佰貳拾元。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拾玖億貳仟柒佰捌拾壹萬叁仟壹佰貳拾元,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零伍拾肆萬伍仟陸佰壹拾貳元,經扣除原告業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叁佰零柒萬捌仟捌佰元,尚應補繳新臺幣壹仟柒佰肆拾陸萬陸仟捌佰壹拾貳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柒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書記官 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