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6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交付租賃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0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600號原 告 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翊銘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 複 代理人 曾憲忠律師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炎松 訴訟代理人 夏安安律師 被 告 光世代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良銹 訴訟代理人 王寶玲律師 余天琦律師 陳緯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租賃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前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78,800元 ,有本院統一收據可表,惟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334,412元,故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17,255,612元,前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月8日送達原告,原告迄未補正,有送達回證在卷 可稽。原告雖於同月11日就本件上揭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惟歷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抗字第114號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507號駁回抗告及再抗告而已告確定。又原告聲請本院102年度救字第47號訴訟救助事件,亦因臺 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387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 第64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而已確定,原告並於102年8月20日即收受前揭裁定,是原告所為抗告均已確定在案, 自應依本院前開裁定於7日內補繳裁判費,有該裁定及送達 證書存卷可稽。原告雖曾以102年1月10日民事減縮訴之聲明狀,將備位聲明部分予以減縮,惟對於本件本院102年1月3 日裁定關於裁判費之核定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102年8月22日及9月3日答詢表存卷可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書記官 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