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6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626號原 告 貿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彬 訴訟代理人 劉明鏡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鄭美蓮 被 告 張啟賢 訴訟代理人 任秀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四年十月十三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玖佰柒拾伍萬肆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捌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玖佰柒拾伍萬肆仟柒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原告新臺幣(下同)61,974,3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擴張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7,074,111 元及其中新臺幣61,974,30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其中5,099,808元自民 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民事準備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80頁)。其後於103年8月14日復以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4, 329,388元,及其中59,229,58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其中5,099,808元自101年8月13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五第257頁)。又於104年3月13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64,494,770元,及其中59,394,96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5,099,808元自101年8月13日民 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七第22頁)。原告所為變更核屬擴 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係原告法定代理人張文彬之親姪子(按被告係張文星之子,張文星與張文彬則係兄弟關係,張啟賢與陳秀珠原係夫妻關係),張文彬因而對被告信任有加,並委以重責,由被告擔任原告之總經理。詎被告於民國85年1月1日起至100年9月6日經解除總經理職務止,於任職原告擔任總經理之期間 ,為原告處理事務,竟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之不法利益,損害原告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監守自盜,與張文星及陳秀珠共同勾結,以各種方式侵占業務上所持有原告所有之各類款項,以供支付被告個人,與其前亡妻紀雅君之信用卡消費等支出,更將款項分別轉匯入被告、紀雅君、張文星及陳秀珠等多人所有之銀行帳戶內,予以侵占花用。 (二)被告以盜用其所保管之公司原臺北銀行和平分行(現為臺北富邦銀行和平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公司大小章【即交由被告保管之公司銀行帳戶之大章及原任總經理鄭大衛之小章(鄭大衛於99年5月9日,因胃癌去世後,被告仍然繼續盜用)】,以偽造提款單之偽造文書方式,盜領侵占公司退稅款,共達43,287,686元,茲說明如下: ⑴被告自91年5月7日至100年4月29日止,除盜領現金之外,更將盜領之款項分別匯存轉入被告、張文星及陳秀珠等多人之帳戶,共計侵占公司退稅款金額達36,696,923元(計算式:36,172,923元+524,000元=36,696,923元)。 ⑵被告自86年11月25日至90年10月23日止,除盜領現金之外,更將盜領之款項分別匯存轉入被告、張文星等人之帳戶,共計侵占公司退稅款之金額達6,590,763元。 (三)被告藉由利用不知情之職員書填寫支票,再盜蓋所保管之原告公司大小印章,以此違背任務之行為,偽造有價證券,以開立公司支票挪用公司款項之方式,盜領侵占公司款項共達34,252,925元(詳如附表一所示),茲說明如下: ⑴被告自89年1月31日至100年1月04日止,以開立公司支票 挪用公司款項之方式,除盜領現金之外,更將該侵占之款項分別匯存轉入被告、張文星及陳秀珠等人之帳戶,共計盜領公司款項共達24,236,714元。 ⑵被告自86年12月24日至93年11月30日止,以開立公司支票挪用公司款項之方式,除盜領現金之外,更將該侵占之款項分別匯存轉入被告、張文星及紀雅君等人之帳戶,共計盜領侵占公司款項共達8,615,523元。 ⑶被告另以開立公司支票挪用公司款項之方式,將該侵占之款項分別匯存轉入被告、陳明輝、蔡瓊花、蔡鴻祺等人之帳戶,共計盜領侵占公司款項共達1,400,688元。 (四)被告於任職期間,盜用原告公司之公款支付被告、其母張林春、紀雅君等人之信用卡消費支出等所用,合計共侵占公司款項10,079,214元。 (五)被告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另以虛報溢領公務車貸款(449,450元)之方式,及以盜用公積金(2,661,740元)方式,合計盜用公款3,111,190元 (六)被告任職期間侵占原告公司其他雜項公款,計550,276元。 (七)惟事發後,被告曾於100年9月26日,分別匯還原告公司17, 278,000元及4,508,521元,嗣被告再於101年1月4日另匯還 原告公司5,000,000元,合計被告共匯還原告公司26,786, 521元。被告侵占原告公司之款項本應為91,281,291元,經 減扣被告事發後匯還予原告26,786,521元,被告尚侵占原告款項共64,494,770元。 (八)又被告於案發後,承認自己涉有不法行為,而自行同意願無條件還款,簽下同意書,並非和解書。該同意書之簽立,屬被告自願還款之方案,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僅係接受被告之還款方案,若被告依所承諾之還款方案如期返還2,000萬 元時(按當時被告保證沒有其他存款或外國存款隱藏,被告僅有之明水路豪宅,預估可變賣售得4,000萬元,扣除銀行 貸款1,500萬元,及扣除留予被告500萬元之安家費,尚有餘款2,000萬元可供償還),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同意給被 告一條生路,不再追究被告之法律刑責,並同意被告於所有明水路之豪宅變賣價款中扣除500萬元,供作被告照顧家小 ,並獲重生之基礎。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被告之還款同意書中,並未有具體文字表明捨棄或拋棄對被告相關應償還債款之其他請求權,足證該同意書,顯非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所謂民事雙方和解之契約。被告以其與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張文彬於100年09月26 日簽立有該同意書,即辯稱兩造已達成和解云云,實屬無據。且該同意書附有3個月內返還2,000萬元之停止條件,若被告未依該約定期限及條件履行時,該同意書不生任何效力。況原告公司早已於100年11月11日及100年12月9日委託代理 人以電話催告依約履行,此外,更於100年12月12日以律師 函正式催請被告依約履行,然被告竟仍拒不依約履行。原告公司遂再次委託代理人於100年12月31日以律師函為解除與 被告於100年09月26日所簽立同意書所為之意思表示,足證 本件顯無被告所謂雙方已達成和解之情事。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暨返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4,494,770元,及其中59,394,96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5,099,808元自101年8月13日民 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辨: (一)兩造已於100年9月26日簽訂和解同意書,兩造合意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3,750萬元,被告當日即已依和解契約返還2,250萬元,詎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竟於100年12月31日片面解 除和解契約,被告極為震驚與不解,惟仍繼續籌款,於101 年1月4日再給付500萬元。系爭同意書第2項約定因被告位於明水路之房屋尚未售出,故暫無須償還2000萬元,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信原則。本件爭議依和解契約,被告僅剩餘1千多萬元債務未履行,原告僅得請求1000萬元。 (二)原告公司財務狀況本為不佳,故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請求被告擔任總經理時,口頭承諾如經營績效良好,除約定薪資以外,將另給付公司盈餘5%予被告供作紅利,因此原告公司即將退稅款充做被告之紅利。 (三)信用卡部分,因原告公司為美國貿聯公司之子公司,其經營模式為原告公司出口貨物予美國貿聯公司,惟美國貿聯公司實際上並未給付貨款予原告公司,而係原告公司於每月月底將總帳收支明細表傳真至美國,美國貿聯公司再匯款予原告公司,因此原告公司剩餘資金不足,如有緊急支出必要費用時,必須由被告先為墊付,其後原告公司法代張文彬再匯款返還被告,因被告之信用卡消費款係為公司支付款項,故被告請原告公司之會計將會計科目列為暫付款,其後會計核對被告所提出載有原告公司統一編號,且確屬於原告公司應支付之發票後,再將應由公司負擔部份充抵扣除。若非屬於公司應支出款項,則由被告補足款項,此均已載明於傳票,且公司會計已為原告公司審核把關,不可能同意被告之私人開銷以公款抵付,故原告公司僅憑會計有墊付被告信用卡款項之情,遽推論被告私人消費係由原告公司買單純屬誣攀。 (四)公積金、公務車貸款部分,設立公積金之目的即係為使公司發展、公關交際及員工福利可靈活使用,讓被告可不限用途支出,與一般公務機關首長之特支費性質相同。汽車係原告公司提供予被告之福利,此二項支出原告公司會計會按月製作總帳支出明細表,原告公司十分清楚,應不得認為被告盜用公款。 (五)雜項支出部分,原告公司之會計製作之帳務資料可知,若屬被告私人開銷即列為暫付款,若屬公司運作需要則列為公關支出,會計皆會列明於總帳支出明細表傳真予原告公司法代張文彬,甚且張文彬之岳母及岳父朋友所使用之手機門號,係張文彬指示被告以私人名義申請及付款,再列入總帳支出明細表以公司款項支付返還予被告。張文彬及家人在臺期間所使用之電話亦為被告私人所有,故電話費自應由公司支付云云。並聲明:(一)原告請求之本息逾1000萬元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擔任原告公司之總經理期間,分別於86年11月25日起至90年10月23日止,及自91年5月7日起至100年4月29日止,有自原告申設之臺北銀行和平分行(現為臺北富邦銀行和平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原告公司之退稅款,共計 43,287,686元(見本院卷二第20頁)。 (二)被告有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原告公司支票,或經被告逕提示兌現,或轉存入被告、陳秀珠、紀雅君、張文星、張台平等人之帳戶,或經被告交予第三人提示兌現,有原告公司轉帳傳票、支票登記簿影本、支票影本、存款憑條等在卷可憑( 見證物外放箱證2、證2-1、本院卷一第16-18頁、第89-93頁)。 (三)被告有開立原告公司之支票或以原告公司款項用以清償個人、紀雅君、其母張林春之信用卡消費款項,有原告公司之轉帳傳票、支票影本、支票登記簿影本、被告及紀雅君之信用卡繳款收執聯、郵政劃撥收據、原告公司第一銀行帳戶之支票存款對帳單等在卷可憑(見證物外放箱證E2第1-7冊、本卷卷一第94-97頁)。 (四)原告公司轉帳傳票科目記載為公務車貸款、公積金,共計3,111,190元,經被告以開立原告公司支票或以匯款方式,轉 入紀雅君、張文星之帳戶,有原告公司之轉帳傳票、原告公司之支票影本、匯款申請書、劃撥轉帳申請書回單、匯款通知單等在卷可憑(見證物外放箱證7第1-2冊)。 (五)被告以原告公司款項支付個人保險費、稅款、瓦斯、電信費、電費、手機費用、第四臺費、蛋糕、油飯、第三人林憲修、行照規費、汽車燃料費等費用,共計550,276元(見證物外放箱證8)。 (六)被告於100年9月26日與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張文彬達成共識,由被告書立同意書,表示願將被告申設之富邦銀行大直分行帳戶內全部存款交予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張文彬,並將被告所有位於臺北市○○路000號3樓之房屋出售,歸還2000萬元予張文彬,被告若依約履行上開約定,張文彬願意給予被告500萬元照顧家庭,且不追究法律責任,有系爭同意書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63頁)。 (七)被告已於100年9月26日還款21,786,521元,嗣於101年1月4 日再還款50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84頁)。 (八)被告於101年1月11日將系爭明水路房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陳秀珠(債權額登記為1,680萬元)及張文星(債權額登記為840萬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129-1 30頁、卷二第146-148頁)。 四、本件之爭點: 經本院整理兩造爭點,即:(一)原告公司與被告有無成立和解契約?原告公司另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有 無理由?(二)被告與原告公司間有無股東利益分配之協議?本件被告所領取之退稅款是否屬應分配予被告之紅利?(三)被 告開立原告公司之支票部分,是否係因被告先行墊付原告公司應付貨款,再由原告公司開立支票歸還代墊款予被告?(四)被告以原告公司之款項支付被告個人及其配偶信用卡消費 部分,是否係被告為原告公司墊付應付廠商之款項或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張文彬個人應付之雜項開支,再由被告支付予原告公司?就被告私人消費部分,是否均已自被告之薪資中 扣除,已受清償?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公司與被告有無成立和解契約?原告公司依侵權行為及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有無理由部分: ⑴按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 ,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項亦定有明 文。 ⑵經查,系爭同意書簽訂之過程,業據證人即被告之父親張文星證稱:100年9月13日伊至原告公司時,始由張文彬向 伊告稱被告有侵占公款,實際情形伊不清楚,僅表示若有該事即應賠償,100年9月22日張文彬電洽伊,表示帳目已經清查出來,要伊轉知被告翌(23)日一同至原告公司解決,同年9月23日僅有伊前往,張文彬有提出清理出來之 帳目,包括退稅款5千多萬元及信用卡簽帳1千多萬元,因此於同年9月26日伊陪同被告前往原告公司,同意書係由 張文彬親自執筆,交由被告與伊簽名,當時雙方之意思係被告履行同意書內容原告即不追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頁);以及證人即被告之堂弟張力升證稱:100年9月8日伊 與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視訊時,表示臺北公司帳務應返臺了解,張文彬於同年9月11日回臺即馬上電洽前財務鍾 清麗,詢問被告有無貪瀆情形,鍾清麗質疑退稅款部分,且金額相當大,建議張文彬詢問會計師即會清楚,伊陪同張文彬詢問會計師後,張文彬請鍾清麗於同年月14日回原告公司工作,整理退稅款部份,該日伊有看見被告之承諾書,表示願意將大直分行帳戶內所有款項交予張文彬,不足部份亦願意補足,100年9月26日退稅款均已整理出來,金額約4千多萬元,至大直分行辦理轉帳時,被告並未出 現,因此伊與張文彬至被告家中詢問被告為何未履行承諾,被告一直要求張文彬保證不讓被告坐牢,後來伊與張文彬先返回原告公司,經過20多分鐘後,被告與其父親至辦公室,因被告希望張文彬可以寫保證書不讓被告坐牢,張文彬同意,但被告稱寫不出來,最後由張文彬依照被告之口述寫同意書,由伊與被告父親即證人張文星擔任見證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頁背面-4頁),則依據上開證人之 證述情節可認,就被告侵占原告公司之款項乙情,原告代理人張文彬同意被告履行同意書所載之約定條件後,不再追究被告之法律責任,故由張文彬書立同意書之內容,再交予被告簽署之情,惟同意書所和解之範圍應僅限於退稅款部分。又審諸同意書內容,兩造係約定以系爭同意書之條件為被告應負之賠償責任,原告並允諾於被告履約後拋棄追究被告之法律責任,堪認兩造間確實有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之合意,系爭同意書應認屬和解契約之性質。又系爭同意書之內容係約定若被告依約履行同意書所記載之條件,原告公司始同意不再追究被告之法律責任,系爭同意書並無創設新法律關係取代原有法律關係,仍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成立和解,故系爭同意書僅有認定之效力,揆諸首揭說明,原告公司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 ⑶再審諸系爭同意書之約定係為「本人張啟賢同意下列還款事項:1、富邦銀行大直分行帳戶全部結清,無條件歸還張文彬全額,於0-00-0000處理完畢。2、將台北市○○路 000號3樓住宅出售,三個月內,湊還2000萬新台幣,於出售過戶時交割付清給張文彬。3、若上述事項依約執行, 張文彬同意付給張啟賢500萬元新台幣,讓其照顧家小, 並獲重生之基礎。原存於一銀126萬臺幣亦不予追究。4、若上述事項如約完成,張文彬同意不再追究法律責任。若有違上述事項,本人願負法律刑責」(見本院卷二第63頁),則系爭同意書顯已明載被告需履踐同意書第1、2項之條件,原告公司始同意不追究被告之法律責任,亦即必須被告履行前開條件,原告公司始拋棄法律上之主張,而此處之法律上責任既未限定,雖可認定包含民、刑事之責任,然民事責任部分應指退稅款而已,蓋和解當時張文彬並未發現被告其他侵占款項部分。是以,雖張文彬代表原告公司與被告間有和解之合意,惟該和解契約係屬附有停止條件之契約,必待被告履行同意書第1、2項之約定完畢始發生和解之效力。 ⑷又參諸證人張力升證稱:26日...被告與父親到公司,渠等4人在會議室,張文彬問被告除退稅款外,有無侵占其他 款項,被告稱沒有,張文彬問被告除一銀外,有無海外帳戶,被告發誓稱沒有,被告表示願意將大直分行之款項歸還張文彬,且願意將名下明水路房屋賣掉以清償退稅款差額不足部分,張文彬問被告明水路之房屋出售可獲得多少對價,被告表示4,000萬,惟系爭房屋之貸款尚有1,500萬元未清償,張文彬表示給予被告3個月時間將系爭房屋出 售,扣除1,500萬元之貸款,尚有2,500萬元,其中500萬 元及一銀帳戶之100萬元給被告照顧家小,剩餘2,000萬元則應交予張文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頁背面),經與同 意書第2項之文字相互勾稽,堪認兩造於和解當時係要求 被告將其所有坐落於明水路之房屋於3個月內出售,且於 系爭房屋辦理移轉登記同時,即應將出售之價金交予張文彬,此由同意書第2項之記載「將台北市○○路000號3樓 住宅出售,三個月內,湊還2000萬新台幣,於出售過戶時交割付清給張文彬」等語即明,故此,被告辯稱同意書第2項係指系爭房屋出售後3個月內交付價金予張文彬,並非指系爭房屋出售之時限,被告非不履行同意書,而係未履行完畢云云無足可採。況被告於101年1月11日竟將系爭明水路房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之妻陳秀珠及被告之父張文星,擔保之債權額高達1,680萬元及840萬元,益證被告並無履行同意書第2項約定之意,縱被告有將明水路 房屋委託銷售,然被告既未於系爭同意書所約定3個月內 履行條件完畢,原告公司自無須放棄法律上之權利,故原告公司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違背誠信原則。從而,系爭同意書之條件既未成就,自不生和解之效力,原告公司仍得本於原來法律關係為請求。至被告辯稱係因向其父張文星籌措款項以及其妻陳秀珠曾交付款項予被告投資云云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然被告所提出之資金往來(見本院卷一 第142-163頁)並無法證明被告所辯之原因為真實,甚且,張文星之基隆房屋係於抵押權設定後始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見本院卷三第36頁),與被告所辯因張文星將基隆房屋出售,以供被告籌措款項,故將系爭明水路房屋設定抵押權予張文星云云不符。且此情亦無解於系爭同意書第4項本已明載被告須如約完成,原告公司始同意不追究 法律責任之條件,是被告辯稱原告公司僅得依和解契約請求剩餘之1,000萬元云云無可採。 (二)被告與原告間有無股東利益分配之協議?本件被告所領取之 退稅款43,287,686元是否屬應分配予被告之紅利?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稱所提 領原告公司之退稅款部份,係因原告公司邀請被告至原告公司任職,同意給予被告5%之股份,退稅款係屬原告公司應給予被告之紅利云云,既為原告公司所否認,被告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經查,參諸證人即原告公司之會計鍾清麗證稱:退稅款係由國稅局退至原告公司之銀行專戶,存摺及大小印鑑均由被告保管,故伊不清楚被告如何處理,至年底要函證時,伊始發現退稅款有遭分批提領之情形,伊詢問過被告,被告係向表示此情為股東往來,要求伊不要過問,伊任職期間,張文彬並未就退稅款與伊討論過,亦未告知伊應如何處理,100年9月11日下午,伊接獲張文彬來電,張文彬告稱有人警告張文彬,被告將公司當成提款機,張文彬詢問伊任職期間有無異常狀況,伊表示已經離開公司7個月, 只記得退稅款部份,因金額相當大,在年底函證時有發現被分批領走之情形,伊無法理解,張文彬詢問伊有無留存資料可以詳細說明,伊建議張文彬向會計師拿取留底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頁背面-24頁);以及證人即原告公 司委任之會計事務所經理林眉伶證稱:原告公司係伊事務所之簽證客戶,張文彬有於100年9月13日至伊事務所,因張文彬欲拜訪之對象恰巧出國,故由伊接待,張文彬詢問伊關於原告公司之退稅款係如何計算,為何會有退稅款,伊向張文彬表示係因原告公司經營出口業務,故有零稅率之營業稅退稅,伊有提供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影本及原告公司之退稅帳戶存摺影本予張文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頁背面),則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文彬既不知原告公司營業稅退稅之詳情,係事後經人示警清查帳目後始獲悉被告逕行領取退稅款之情,更遑論有同意被告提領退稅款以充做被告應獲得之紅利。況被告亦自認並無書面可以證明有該項合意,應退還予原告(見本院卷三第120頁背 面),是以,自難認張文彬有代表原告公司與被告合意,允諾給予被告5%之股份,並以退稅款供作應給予被告之股東紅利一節。故被告抗辯所領取原告之退稅款係原告應給予被告之紅利云云,自非可採。 ⑶而原告公司自85年1月15日起至100年1月17日間,領有營 業稅退稅款,業有臺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原告申設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和平分行歷史對帳單(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等在卷可憑(見證物外放箱,證1、證1-1、證45原告臺北富邦銀行退稅款專戶入帳金額明細表)。又被告自原告所申設上開臺北銀行和平分行帳戶中提領退稅款現金,或轉匯至被告個人、張文星、陳秀珠之帳戶等情,亦有臺北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入戶電匯回條、原告公司之轉帳傳票等在卷足憑(見證物外放箱,證1、證1-1),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堪認被告分別自86年11月25日至90年10月23日止,及自91年5月7日至100 年4月29日止,自原告公司申設之臺北富邦銀行和平分行 帳戶提領退稅款共計43,287,686元。至被告抗辯原告公司本即知悉有退稅款乙情,縱為可採,仍與被告能否逕自提領原告公司之退稅款之合法性無涉。又被告辯稱公司會計帳目將退稅款記載為股東往來,可認有分紅約定云云,惟證人鍾清麗業已證稱會計科目記載為股東往來,係應被告要求所記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3頁反面),顯不足以認定原告公司有允諾給予被告分紅,並同意被告提領退稅款供作紅利之情。是被告既辯稱與原告公司有分紅之約定,自應就此有利之事實舉證證明,惟被告始終未為任何舉證,僅辯稱原告公司之主張如何不實云云,要無可採。 (三)被告以開立原告公司之支票侵占款項部分,是否係因被告先行墊付原告之應付貨款,再由原告開立支票歸還代墊款予被告? ⑴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職員填寫原告公司以第一商業銀行敦南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再盜蓋其所保管之公司大小印章,以「開立公司支票挪用公司款項」之方式,侵占原告之款項共34,252,925元,業據原告公司提出支票影本、支票登記本為證【見本院證物外放箱,證2、證2-1、本院卷一第89-93頁以及外放之支票登記簿】,被告亦 不否認有開立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並經提示獲兌現之事實,是足堪認定被告有開立如附表一所示原告公司之支票,並於被告個人、陳秀珠、張文星等人帳戶內提示並兌現之事實。 ⑵而就被告辯稱係因原告公司無營運資金或資金不足,須等待美國貿聯公司匯入款項,然因所開立應支付廠商貨款之票期已屆至,故由被告先行墊付,再由原告公司之會計開立相當於墊付金額云云乙節,經本院函請第一商業銀行敦化分行(下稱第一銀行敦化分行)調取被告抗辯係由其所匯入款項之轉帳帳戶帳號、匯款單據、傳票等資料,有第一銀行敦化分行102年5月2日一敦化字第00049號函附之款項來源及相關傳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63-226頁) 。復經本院逐一核對前開第一銀行敦化分行所檢具之單據,僅可認定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係由被告或其父張文星匯款至原告公司之甲存帳戶內,總計金額為14,740,000元(詳如附表二所記載)。至原告雖主張侵權行為之債不得主張抵銷,然此乃被告侵占原告公司款項之數額計算之事實問題,並非原告公司對被告亦同時負擔債務,且已屆清償期,可為主張相互抵銷之情,蓋原告公司甲存帳戶中之金錢既有屬於被告或其父所匯入之款項,則被告以開立支票方式侵占原告公司之款項,於計算數額時自應扣除被告所匯入之款項。 ⑶再被告抗辯有將所提領之退稅款,轉存入原告公司之甲存帳戶,原告公司就此部分有重覆計算金額云云,然經本院核對原告主張被告侵占退稅款之明細(見本院卷一第7-8頁、第13-14頁),本未包含被告所抗辯重複計算部分(見本 院卷二第288-289頁),且被告於提領退稅款後轉存入原告公司之甲存帳戶,仍屬原告公司之金錢,被告開立公司支票並於其私人或其家人帳戶中提示兌現,自不影響原告主張被告以開立支票方式挪用公司款項之計算,被告此部份之抗辯邏輯顯有謬誤。是被告抗辯原告公司主張被告以開立支票方式侵占款項,就以退稅款轉存入部分,應自所開立支票之金額中予以刪除7,944,427元云云,自無可取。 ⑷又被告抗辯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亦屬被告匯入原告公司甲存帳戶云云,惟經本院比對第一銀行敦化分行所檢具之單據,附表三所示之款項,有屬第三人林憲修所匯入,或由貿聯公司匯入,或為來源不明,而無得認定係被告所匯入,且依據被告所提出之證據(詳如附表三),更無足認定被告抗辯之情節為可採,自不應予以扣除。 ⑸綜上,被告開立原告公司之支票,所獲兌現之金額,經扣除被告包含其父張文星存入之金額,堪認被告以開立原告公司支票方式侵占之金額為19,512,925元。 (四)被告以原告公司之款項支付被告個人及其配偶信用卡消費部分,是否係被告為原告公司墊付應付廠商之款項或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張文彬個人應付之雜項開支,再由被告支付予原告公司?就被告私人消費部分,是否均已自被告之薪資中扣 除,已受清償? ⑴就原告主張被告及其親屬使用個人之信用卡消費,再開立原告公司之支票用以支付信用卡消費款項之事實,業據原告公司提出原告公司之轉帳傳票、原告公司之支票存款對帳單以及被告信用卡繳費收執聯、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便利商店繳費收據等為證(見外放卷證E部分,共7冊),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堪認原告公司有開立支票或以現金支付被告及其家屬之信用卡消費款項之事實。 ⑵而被告固辯稱以公司款項支付個人或其家屬信用卡消費款一節,原告公司之法代均知情,且係經會計確認屬為公司之代墊款項,始同意予以沖銷,而屬個人消費部分,則均已自被告之薪資扣抵云云,然證人鍾清麗明確證稱:被告會將私人之信用卡帳單交付予伊,要求伊先開立公司支票繳付,其後被告未再拿取金錢歸墊,且因被告未將金錢歸還公司,所以無法核銷,僅列為暫付款,不知名目、消費性質,被告交付予伊信用卡帳單僅有繳費單,並無明細,故伊無法判斷有無公務支出;原告公司係一出口公司,唯一收入即為國外貨款,美國貿聯公司並非依照臺灣會計所製作之總帳明細表支付費用,美國貿聯公司會依據臺灣公司出貨金額付款,至於伊提供予原告法代僅為條列式流水帳,且信用卡部分伊並未列於支出明細中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23頁背面-26頁),則堪認原告公司法代對於被告有開立原告公司之支票或現金支付被告及家屬之信用卡消費款項並不知情,且會計未曾核對過被告要求以公司款項支付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被告事後亦無自薪資扣抵原告公司歷次代墊之消費卡款項等情,是被告前開所辯要無足採。 ⑶又經本院向被告之信用卡發卡銀行調取原告公司代墊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見本院卷三第150-419頁、卷四全卷、卷五第2-76頁、第80-89頁、第93-145頁),審諸消費明細含括保險費、旅行社、百貨公司、生活雜貨、服飾店、高爾夫球等項目,實難認係被告為原告公司所代墊款項,且被告辯稱有提供發票經原告公司認可後,始予以沖銷云云(見 本院卷三第105頁),經核對被告所提出之沖銷發票,有與當期信用卡消費明細不符之情,且消費之內容實與原告公司無涉(見外放原證51),是被告抗辯係為公司代墊款項云云自無可取。況被告所辯支出明細表記載為負數(見外放 原證46),故須為公司代墊款項云云一節,業經證人即原 告公司前任會計王玉蕙證稱:負數記載係為預估表,表示到時現金將會不足,支出明細表係為請美國匯款進來,讓美國獲悉何時需付款予廠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21頁 背面、第22頁背面),則支出明細表記載負值僅係為提醒 在美之原告法代應即時匯入款項而已,無法憑此情認被告有為原告公司代墊應付款項之事實。而被告抗辯屬私人消費部分已為清償云云,惟被告僅有以薪資扣抵一次(見本 院卷二第366頁),其餘皆無證據證明,且證人鍾清麗已證稱被告未曾交付現金以清償公司代墊之信用卡款項等語明確如前所述,是被告之抗辯自屬無據,顯難憑採。 ⑷而原告公司代為支付被告之信用卡款項部分,雖被告未舉證證明有屬於原告公司應支付之款項,惟原告不爭執其中2,549,630元係屬公司必要支出(見本院卷七第22頁背面、外放原證53-63),是此部分本院認應予以扣除,則被告以原告公司款項清償個人及其家屬之信用卡消費款之金額應為10,079,214元。 (五)就溢領汽車貸款、公積金、雜項支出等部分,雖被告辯稱支出明細表會列出上開項目傳真予原告公司之法代,惟審諸原告公司之明細表僅單單記載上開項目名稱,並無實際憑證可供張文彬在美為核對,自難以支出明細有記載即據以認定原告公司業已同意被告以公司款項支應個人消費。況自證人王玉蕙之證詞可知,被告會指示證人於應付款項浮報金額,且對於退稅款之記載亦不實在(見本院卷三第21-23頁),則堪 認支出明細表之記載非與事實相符,自不得依此推認原告公司知悉且同意被告以公司款項支應私人開銷,是被告所辯要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盜用原告公司之款項應為76,541,291(計算 式:43,287,686+19,512,925+10,079,214+3,111,190+550, 276),而被告於100年9月26日業已清償21,786,521元,嗣於101年1月4日再清償500萬元,則原告公司尚得請求被告給付49,754,770元。 五、從而,原告公司依民法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754,7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有送達 證書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9-1頁),符合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清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附表一 ┌─────┬─────┬─────┬─────┬────────┐ │支票日期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承兌日期 │ 備註 │ ├─────┼─────┼─────┼─────┼────────┤ │89.01.31 │NA0000000 │ 60,000 │89.02.03 │見外放卷證2B1 │ ├─────┼─────┼─────┼─────┼────────┤ │89.01.31 │NA0000000 │ 29,000 │89.02.03 │見外放卷證2B2 │ ├─────┼─────┼─────┼─────┼────────┤ │89.09.05 │QA0000000 │ 10,000 │89.09.14 │見外放卷證2B3 │ ├─────┼─────┼─────┼─────┼────────┤ │90.01.11 │QA0000000 │2,244,671 │90.01.11 │見外放卷證2B4 │ ├─────┼─────┼─────┼─────┼────────┤ │90.08.05 │QA0000000 │ 106,158 │90.80.07 │見外放卷證2B5 │ ├─────┼─────┼─────┼─────┼────────┤ │90.08.05 │QA0000000 │ 330,000 │90.08.07 │見外放卷證2B6 │ ├─────┼─────┼─────┼─────┼────────┤ │90.08.10 │QA0000000 │1,000,000 │90.08.14 │見外放卷證2B7 │ ├─────┼─────┼─────┼─────┼────────┤ │90.11.21 │RB0000000 │1,660,000 │90.11.21 │見外放卷證2B8 │ ├─────┼─────┼─────┼─────┼────────┤ │90.11.27 │RB0000000 │2,144,168 │90.11.26 │見外放卷證2B9 │ ├─────┼─────┼─────┼─────┼────────┤ │91.01.10 │RB0000000 │ 100,000 │91.01.10 │見外放卷證2B10 │ ├─────┼─────┼─────┼─────┼────────┤ │91.01.17 │RB0000000 │1,000,000 │91.01.28 │見外放卷證2B11 │ ├─────┼─────┼─────┼─────┼────────┤ │91.02.18 │RB0000000 │1,700,000 │91.02.18 │見外放卷證2B12 │ ├─────┼─────┼─────┼─────┼────────┤ │91.02.21 │RB0000000 │ 150,000 │91.03.06 │見外放卷證2B13 │ ├─────┼─────┼─────┼─────┼────────┤ │91.03.06 │RB0000000 │1,000,000 │90.03.06 │見外放卷證2B14 │ ├─────┼─────┼─────┼─────┼────────┤ │91.04.04 │RB0000000 │ 150,000 │91.04.04 │見外放卷證2B15 │ ├─────┼─────┼─────┼─────┼────────┤ │91.05.20 │SA0000000 │ 150,000 │91.05.20 │見外放卷證2B16 │ ├─────┼─────┼─────┼─────┼────────┤ │91.12.30 │SA0000000 │1,050,000 │92.01.17 │見本院卷一第16 │ │ │ │ │ │-18頁 │ ├─────┼─────┼─────┼─────┼────────┤ │91.12.31 │TP0000000 │1,452,717 │92.12.31 │見外放卷證2B18 │ ├─────┼─────┼─────┼─────┼────────┤ │96.04.30 │TP0000000 │ 600,000 │96.05.14 │見外放卷證2B22 │ ├─────┼─────┼─────┼─────┼────────┤ │96.05.10 │TP0000000 │ 900,000 │96.06.07 │見外放卷證2B19 │ ├─────┼─────┼─────┼─────┼────────┤ │96.05.20 │TP0000000 │ 500,000 │96.06.07 │見外放卷證2B20 │ ├─────┼─────┼─────┼─────┼────────┤ │96.05.30 │TP0000000 │ 900,000 │96.06.07 │見外放卷證2B21 │ ├─────┼─────┼─────┼─────┼────────┤ │100.01.04 │TP0000000 │1,500,000 │100.01.04 │見外放卷證2B23 │ ├─────┼─────┼─────┼─────┼────────┤ │100.01.04 │TP0000000 │2,000,000 │100.01.04 │見外放卷證2B24 │ ├─────┼─────┼─────┼─────┼────────┤ │100.01.04 │TP0000000 │2,000,000 │100.01.05 │見外放卷證2B25 │ ├─────┼─────┼─────┼─────┼────────┤ │100.01.04 │TP0000000 │1,500,000 │100.01.05 │見外放卷證2B26 │ ├─────┼─────┼─────┼─────┼────────┤ │86.12.24 │MA0000000 │ 33,955 │86.12.24 │見外放卷證2-1D1 │ ├─────┼─────┼─────┼─────┼────────┤ │86.12.24 │MA0000000 │ 22,290 │86.12.24 │見外放卷證2-1D2 │ ├─────┼─────┼─────┼─────┼────────┤ │87.01.22 │MA0000000 │ 80,000 │87.01.22 │見外放卷證2-1D3 │ ├─────┼─────┼─────┼─────┼────────┤ │87.06.05 │MA0000000 │ 242,445 │87.06.05 │見外放卷證2-1D4 │ ├─────┼─────┼─────┼─────┼────────┤ │87.07.04 │MA0000000 │ 66,833 │87.07.04 │見外放卷證2-1D5 │ ├─────┼─────┼─────┼─────┼────────┤ │87.07.17 │MA0000000 │ 300,000 │87.07.17 │見外放卷證2-1D6 │ ├─────┼─────┼─────┼─────┼────────┤ │87.11.13 │NA0000000 │ 100,000 │87.11.13 │見外放卷證2-1D7 │ ├─────┼─────┼─────┼─────┼────────┤ │88.05.28 │NA0000000 │ 100,000 │88.05.28 │見外放卷證2-1D8 │ ├─────┼─────┼─────┼─────┼────────┤ │89.07.22 │NA0000000 │ 35,000 │89.08.14 │見外放卷證2-1D9 │ ├─────┼─────┼─────┼─────┼────────┤ │90.01.31 │QA0000000 │3,255,000 │90.01.31 │見外放卷證2-1D10│ ├─────┼─────┼─────┼─────┼────────┤ │91.07.05 │SA0000000 │ 250,000 │91.07.05 │見外放卷證2-1D11│ ├─────┼─────┼─────┼─────┼────────┤ │91.09.10 │SA0000000 │ 340,000 │91.09.10 │見外放卷證2-1D12│ ├─────┼─────┼─────┼─────┼────────┤ │91.09.10 │SA0000000 │ 70,000 │91.09.10 │見外放卷證2-1D13│ ├─────┼─────┼─────┼─────┼────────┤ │91.12.26 │SA0000000 │ 120,000 │91.12.26 │見外放卷證2-1D14│ ├─────┼─────┼─────┼─────┼────────┤ │92.01.06 │SA0000000 │ 50,000 │92.01.06 │見外放卷證2-1D15│ ├─────┼─────┼─────┼─────┼────────┤ │92.04.30 │QA0000000 │ 750,000 │92.05.07 │見外放卷證2-1D16│ ├─────┼─────┼─────┼─────┼────────┤ │92.08.20 │TP0000000 │ 100,000 │92.08.20 │見外放卷證2-1D17│ ├─────┼─────┼─────┼─────┼────────┤ │93.05.31 │TP0000000 │ 250,000 │93.07.08 │見外放卷證2-1D18│ ├─────┼─────┼─────┼─────┼────────┤ │93.05.31 │TP0000000 │ 250,000 │93.07.08 │見外放卷證2-1D19│ ├─────┼─────┼─────┼─────┼────────┤ │93.05.31 │TP0000000 │ 50,000 │93.07.08 │見外放卷證2-1D20│ ├─────┼─────┼─────┼─────┼────────┤ │93.05.31 │TP0000000 │ 50,000 │93.07.05 │見外放卷證2-1D21│ ├─────┼─────┼─────┼─────┼────────┤ │93.05.31 │TP0000000 │ 50,000 │93.07.08 │見外放卷證2-1D22│ ├─────┼─────┼─────┼─────┼────────┤ │93.05.31 │TP0000000 │ 50,000 │93.07.08 │見外放卷證2-1D23│ ├─────┼─────┼─────┼─────┼────────┤ │93.05.31 │TP0000000 │ 50,000 │93.07.08 │見外放卷證2-1D24│ ├─────┼─────┼─────┼─────┼────────┤ │93.05.31 │TP0000000 │ 50,000 │93.07.08 │見外放卷證2-1D25│ ├─────┼─────┼─────┼─────┼────────┤ │92.04.30 │TP0000000 │ 100,000 │93.07.08 │見外放卷證2-1D26│ ├─────┼─────┼─────┼─────┼────────┤ │93.05.31 │TP0000000 │ 100,000 │93.07.08 │見外放卷證2-1D27│ ├─────┼─────┼─────┼─────┼────────┤ │93.06.30 │TP0000000 │ 100,000 │93.07.08 │見外放卷證2-1D28│ ├─────┼─────┼─────┼─────┼────────┤ │93.06.30 │TP0000000 │ 100,000 │93.07.08 │見外放卷證2-1D29│ ├─────┼─────┼─────┼─────┼────────┤ │93.06.30 │TP0000000 │ 50,000 │93.07.08 │見外放卷證2-1D30│ ├─────┼─────┼─────┼─────┼────────┤ │93.06.30 │TP0000000 │ 100,000 │93.07.08 │見外放卷證2-1D31│ ├─────┼─────┼─────┼─────┼────────┤ │93.06.30 │TP0000000 │ 100,000 │93.07.08 │見外放卷證2-1D32│ ├─────┼─────┼─────┼─────┼────────┤ │93.06.30 │TP0000000 │ 50,000 │93.07.08 │見外放卷證2-1D33│ ├─────┼─────┼─────┼─────┼────────┤ │93.07.05 │TP0000000 │ 200,000 │93.07.08 │見外放卷證2-1D34│ ├─────┼─────┼─────┼─────┼────────┤ │93.11.30 │TP0000000 │ 250,000 │93.11.30 │見外放卷證2-1D35│ ├─────┼─────┼─────┼─────┼────────┤ │93.11.30 │TP0000000 │ 250,000 │93.11.30 │見外放卷證2-1D36│ ├─────┼─────┼─────┼─────┼────────┤ │93.11.30 │TP0000000 │ 250,000 │93.11.30 │見外放卷證2-1D37│ ├─────┼─────┼─────┼─────┼────────┤ │93.11.30 │TP0000000 │ 250,000 │93.11.30 │見外放卷證2-1D38│ ├─────┼─────┼─────┼─────┼────────┤ │87.08.10 │NA0000000 │ 180,000 │87.08.10 │見本院卷一第89頁│ ├─────┼─────┼─────┼─────┼────────┤ │88.09.15 │NA0000000 │ 60,000 │88.09.15 │見本院卷一第90頁│ ├─────┼─────┼─────┼─────┼────────┤ │89.03.15 │NA0000000 │ 27,000 │89.03.15 │見本院卷一第91頁│ ├─────┼─────┼─────┼─────┼────────┤ │89.07.31 │QA0000000 │1,046,688 │89.07.31 │見本院卷一第92頁│ ├─────┼─────┼─────┼─────┼────────┤ │90.05.15 │QA0000000 │ 87,000 │90.05.15 │見本院卷一第93頁│ └─────┴─────┴─────┴─────┴────────┘ 附表二 ┌─┬────┬─────┬───────┬──────┐ │ │ 日期 │交易序號 │被告匯入之金額│備註 │ ├─┼────┼─────┼───────┼──────┤ │1 │87.01.12│0000000000│ 500,000 │見本院卷二第│ │ │ │ │ │166頁 │ ├─┼────┼─────┼───────┼──────┤ │2 │89.11.24│0000000000│1,200,000 │見本院卷二第│ │ │ │ │ │178頁 │ ├─┼────┼─────┼───────┼──────┤ │3 │90.03.26│0000000000│550,000 │見本院卷二第│ │ │ │ │ │184頁 │ ├─┼────┼─────┼───────┼──────┤ │4 │90.04.04│0000000000│100,000 │見本院卷二第│ │ │ │ │ │186頁 │ ├─┼────┼─────┼───────┼──────┤ │5 │90.04.11│0000000000│440,000 │見本院卷二第│ │ │ │ │ │188頁 │ ├─┼────┼─────┼───────┼──────┤ │6 │90.04.25│0000000000│450,000 │見本院卷二第│ │ │ │ │ │190頁 │ ├─┼────┼─────┼───────┼──────┤ │7 │90.07.05│0000000000│830,000 │見本院卷二第│ │ │ │ │ │192頁 │ ├─┼────┼─────┼───────┼──────┤ │8 │90.11.20│0000000000│1,660,000 │見本院卷二第│ │ │ │ │ │194頁 │ ├─┼────┼─────┼───────┼──────┤ │9 │91.01.16│0000000000│ 500,000 │見本院卷二第│ │ │ │ │ │199頁 │ ├─┼────┼─────┼───────┼──────┤ │10│91.02.08│0000000000│1,700,000 │見本院卷二第│ │ │ │ │ │202頁 │ ├─┼────┼─────┼───────┼──────┤ │11│91.08.26│0000000000│ 160,000 │見本院卷二第│ │ │ │ │ │205頁 │ ├─┼────┼─────┼───────┼──────┤ │12│91.08.28│0000000000│ 250,000 │見本院卷二第│ │ │ │ │ │208頁 │ ├─┼────┼─────┼───────┼──────┤ │13│97.01.15│0000000000│1,500,000 │見本院卷二第│ │ │ │ │ │218頁 │ ├─┼────┼─────┼───────┼──────┤ │14│97.06.13│00000000 │1,100,000 │見本院卷二第│ │ │ │ │ │220頁 │ ├─┼────┼─────┼───────┼──────┤ │15│97.06.16│00000000 │1,100,000 │見本院卷二第│ │ │ │ │ │221頁 │ ├─┼────┼─────┼───────┼──────┤ │16│97.06.25│00000000 │1,200,000 │見本院卷二第│ │ │ │ │ │222頁 │ ├─┼────┼─────┼───────┼──────┤ │17│99.03.08│00000000 │1,500,000 │見本院卷二第│ │ │ │ │ │226頁 │ ├─┴────┴─────┴───────┴──────┤ │合計:14,740,000元 │ └───────────────────────────┘ 附表三 ┌─┬────┬─────┬────────┬───────────┐ │ │交易日期│ 金額 │被告提出之證據 │ 本院之判斷 │ ├─┼────┼─────┼────────┼───────────┤ │1 │89.08.05│2,000,000 │被證24-22 (見本 │無法認定有匯入原告公司│ │ │ │ │院卷二第328頁) │之甲存帳戶 │ ├─┼────┼─────┼────────┼───────────┤ │2 │89.12.21│1,000,000 │被證24-3(見本院 │被告未證明林憲修所匯款│ │ │ │ │卷二第296頁) │項實係被告所支出 │ ├─┼────┼─────┼────────┼───────────┤ │3 │92.02.14│ 60,000 │被證24-23(見本院│無法認定有匯入原告公司│ │ │ │ │卷二第330頁) │之甲存帳戶 │ ├─┼────┼─────┼────────┼───────────┤ │4 │90.11.27│ 50,000 │被證24-24 (見本 │同上 │ │ │ │ │院卷第331頁) │ │ ├─┼────┼─────┼────────┼───────────┤ │5 │90.11.30│ 165,000 │同上 │同上 │ ├─┼────┼─────┼────────┼───────────┤ │6 │96.01.15│ 600,000 │被證24-25(見本院│同上 │ │ │ │ │卷第332頁) │ │ ├─┼────┼─────┼────────┼───────────┤ │8 │96.04.16│ 900,000 │無 │無法認定與被告有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