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6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0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678號原 告 恆毅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建勛 訴訟代理人 郭哲華律師 史馨律師 複 代理人 褚衍嵐律師 被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叁佰捌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聯資產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沈臨龍,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周叔璋,經其於101 年9月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㈠第39頁),後訴訟進行中被告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黃定方,經其於102年1月23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㈠第108頁),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於100年12月14日簽訂原證一所示債 權讓與契約書(本院卷㈠第13至19頁,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將對僑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四人之本金債權5億 5882萬6192元、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之全部債權,及該債權之擔保物出售予原告,依原證一債權讓與契約書第1條 第2款所載,買賣債權之有價證券明細如附表2所示(本院卷㈠第18頁),「集保設質名佳一」36萬股(即名佳利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債,面額10萬元,共360張,下稱系爭 權利質權)。契約簽訂之後,兩造於100年12月19日辦理第 一次交割時,被告除交付原告設質交付專用編號No0000000 之「證券存摺」乙紙外,並於不良債權出售移轉文件清單編號1.2,「質權移轉通知書」之「有/無」欄空白,附註欄記載「候補」,後於101年1月19日第二次交割時其他文件時承諾將補送「質權移轉通知書」,而於101年3月16日第三次交割時,被告始告知原告系爭權利質權,早於97年間處分完畢。原告法定代理人王建勛於98年始任銓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昌公司)之董事(原證5,本院卷㈠第186至188頁 ),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時無從知悉系爭權利質權於97年經被告實行質權由銓昌公司拍定之情事。被告出售包含系爭權利質權在內之權利予原告,但系爭權利質權卻在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不存在,原告依民法第350條前段、第353條及第226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系 爭契約第6條關於被告免責之約定,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 該約定應為無效,縱認約定有效,被告訂定系爭契約之始明知系爭權利質權不存在之瑕疵而不告知原告,依民法第366 條,該系爭契約第6條特約為無效。系爭契約附表2之系爭權利質權,「名佳一公司債」,面額10萬元,共360張,債權 本金計3600萬元,公司債發行人名佳利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佳利金屬工業公司)償債能力正常,處分之所得必然不低於3600萬元,原告至少可獲得3600萬元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0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確實簽署如原證1 之系爭契約,然系爭契約附表2 即「集保設質名佳一」36萬股之系爭權利質權非系爭契約約定移轉標的,系爭契約約定附表2 所示係「交割日移轉當時增減股數記載為準」,並非當然確定,以交割日移轉當時作為履約範圍,如於簽約日已非屬存在之擔保品,本非系爭契約約定範圍,原告據此請求已有不當。於100年12月 19日第一次交割,被證1之不良債權出售移轉文件清單記載 ,編號1.1「臺灣證券集中保管公司質權證明(單式存摺) 」欄,被告於「無」之欄位勾選註記,編號1.2「質權移轉 通知書」之「有/無」欄位為空白,承辦人員所得確認僅卷 內存摺影本,但因無正本無從確認存摺最終變化,於附註欄記載「候補」,101年1月19日第二次交割時,將第一次交割時在法院不及取回之本票及債權憑證交予原告,101年3月16日第三次交割時,被告清理出存摺編號:0000000存摺正本 ,但因系爭權利質權已處分,故原告經辦人員將存摺交付原告,並於不良債權出售移轉文件清單編號1.2「質權移轉通 知書」欄位以手工勾選「無」,塗去「候補」字樣及「職章」,因原告要求註記系爭權利「已處分」,原告經辦人員認為此為事實乃同意為之。系爭契約附表2之系爭權利質權因 系爭契約第1條第2款約定以交割日移轉當時增減股數記載為準,交割時即已確認系爭權利質權非為系爭契約擔保品之一,排除被告履約範圍;況依系爭契約第6條被告亦不負瑕疵 擔保責任;且於兩造交易之始,原告本知系爭權利質權於97年由銓昌公司拍定,非為系爭契約交易範圍,依民法第351 條規定,被告不負擔保之則,故原告依權利瑕疵擔保之規定請求亦無理由;縱認系爭權利質權為為系爭契約擔保品之一,依系爭契約第6條,原告不為完整獨立評估,簽約後提起 本訴,自應駁回。再者,原告主張之民法第226條第1項乃適用「嗣後不能」情形,亦非本件所能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甲、證據上不爭執事項: 對於本案卷內所有的證據,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乙、事實上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前於100年12月14日簽訂原證1所示債權讓與契約書,約定由被告將對僑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4人之本金債權5億5882萬6192元、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之全部債權,及該債權之擔保物出售予原告。 ㈡依原證1 債權讓與契約書第1條第2款所載,買賣債權之有價證券明細如附表2所示,而該附表2即為「集保設質名佳一」36萬股(即名佳利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債,面額10萬元,共360張)。 ㈢被告於101年3月16日交付原告如原證2 號「設質交付專用編號No0000000 之證券」乙紙。但因系爭權利質權已於97年間因行使而消滅,故迄今被告並未移轉系爭權利質權予原告。㈣被證1之不良債權出售移轉文件清單係於100年12月19日第一次交割記載,編號1.1 ,文件名稱:「臺灣證券集中保管公司質權證明(單式存摺)」被告於「無」之欄位勾選註記,兩造不爭執附註欄記載存摺編號:0000000 (36萬股),合計36萬股;編號1.2 ,文件名稱:「質權移轉通知書」之「有/無 」欄位為空白,附註欄記載「候補」(本院卷㈠第74至75頁)。於101年3月16日第三次交割時,除交付臺灣證券集中保管公司0000000存摺正本外,被告經辦人員許志山將 「臺灣證券集中保管公司質權證明(單式存摺)」部分,以「手工」在第一次交割時以電腦在「有/無」欄位中標記為 「無」之部分劃「x」,改以在「有」之空格上打「ˇ」; 並於「質權移轉通知書」欄位之「有/無」項,以手工在「 無」之空格上打「ˇ」,塗去「候補」字樣及職章(本院卷㈡第31至32頁)。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要旨: ㈠系爭契約附表2 所載之系爭權利質權(即名佳利金屬工業公司發行之公司債)是否為系爭契約兩造所合意之買賣標的範圍? ㈡兩造簽約時,原告是否知悉「債權讓與契約書」附表2 所載之權利質權,即名佳利金屬工業公司所發行之公司債,在97年間已遭銓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拍定? ㈢系爭契約第6條是否有民法第247條之1之適用而為無效? ㈣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原告損害應如何認定?原告請求被告支付3600萬元是否為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附表2 所載之系爭權利質權,即名佳利金屬工業公司所發行之公司債,為系爭契約兩造所合意的買賣標的範圍,被告應將系爭契約附表2所載系爭權利質權移轉予原告: 1.依系爭契約即原證1 之「債權讓與契約書」第1條第2款記載,前款債權之有價債券明細,如附表2所示;另據附表2有價證券明細表記載,序號1,「債務人/出質人」欄註明「名佳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名稱」欄註明「名佳一」,「集保設質股數」註明「360,000 股」,現處於「集保設質」狀態(本院卷㈠第18頁),明示兩造簽約時合意債權讓與標的包含系爭權利質權。且兩造不爭執於100 年12月19日第一次交割時,不良債權出售移轉文件清單,編號1.1 「臺灣證券集中保管公司質權證明(單式存摺)」欄之「無」欄位勾選註記,附註欄記載存摺編號:0000000 (36萬股),合計36萬股,編號1.2「質權移轉通知書」之「有/無」欄位為空白,被告於附註欄記載「候補」(本院卷㈡第28頁)。可認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始,系爭權利質權應為交易範圍無疑,僅被告尚未交付「質權移轉通知書」予原告。倘如被告所稱尚需查明系爭契約附表2 所載之系爭權利質權有無存在,何以系爭契約締約之初即將其列入系爭契約交易範圍,又系爭權利質權如為被告所稱係自始不存在之物,實無須於不良債權出售移轉文件清單記載「候補」並表示尚需查明,被告之抗辯顯有矛盾。故系爭契約附表2所載之系爭權利質權, 即名佳利金屬工業公司所發行之公司債,為系爭契約兩造所合意的買賣標的範圍,被告應將系爭契約附表2所載之系爭 權利質權移轉予原告。 2.原告主張於第三次交割時始知系爭權利質權於97年已處分而不存在,並提出不良債權出售移轉文件清單之三次交割紀錄(本院卷㈡第28至30頁),100年12月19日第一次交割時, 不良債權出售移轉文件清單記載,編號1.1「臺灣證券集中 保管公司質權證明(單式存摺)」欄,於「無」之欄位勾選註記,附註欄記載存摺編號:0000000(36萬股),合計36 萬股,編號1.2「質權移轉通知書」之「有/無」欄位為空白,附註欄記載為「候補」(本院卷㈡第28頁);101年1月19日第二次交割時,不良債權出售移轉文件清單之「本票(含授權書)」及「債權憑證」欄位以手工將原第一次交割時「有/無」欄位標記「無」部分劃「X」,改於「有」之空格打「V」(本院卷㈡第29頁);於101年3月16日第三次交割時 ,不良債權出售移轉文件清單之編號1.1,文件名稱:「臺 灣證券集中保管公司質權證明(單式存摺)」欄位,以手工將原第一次交割時「有/無」欄位標記「無」部分劃「X」,改於「有」之空格打「V」,附註欄位加註「97年已處分」 ,於編號1.2,文件名稱:「質權移轉通知書」欄位以手工 勾選「無」,塗去「候補」字樣及「職章」,第三人史馨律師並加註「受告知後另行協商」字樣(本院卷㈡第30頁)。足見原告於第三次交割時始知悉系爭權利質權於97年經拍定予銓昌公司(其餘理由見理由㈡所述)。被告不爭執原告提出之第一次交割文件之記錄,系爭權利質權是否為系爭契約交易範圍,與原告於第二次交割時或第三次交割時得知系爭權利質權於97年已處分無涉。系爭權利質權記載於100年12 月14日系爭契約附表2中,且兩造皆不爭執第一次交割時不 良債權出售移轉文件清單編號1.1記載「存摺編號:0000000(360,000股),合計360,000股」,編號1.2關於質權移轉 通知書記載「候補」,且不爭執第三次交割時予以刪除「候補」字樣。足認系爭權利質權列為系爭契約中為系爭契約交易之擔保物,被告應移轉系爭權利質權予原告,而原告事後始經被告通知系爭權利質權於97年間業已處份不存在之情事。 ㈡兩造100 年12月14日簽約時,原告不知悉「債權讓與契約書」附表2 所載之系爭權利質權於97年間已遭銓昌公司拍定:1.原告法定代理人王建勛於98 年9月11日始任銓昌公司之董事(原證5,本院卷㈠第186至188頁),可知100年12月14日原告訂約時,無從知悉系爭權利質權於97年由銓昌公司拍定事實,故被告抗辯兩造簽約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王建勛早已知悉系爭權利質權在97年間已遭銓昌公司拍定,原告訂定系爭契約之始即知系爭契約附表2 之系爭權利質權不存在之情事,不足為採。 2.被告稱簽訂系爭契約前,已將系爭契約買賣標的並無擔保一事告知原告委託洽商之第三人侯尊義,雙方合意為無擔保債權之買賣,並提出被證3 之往來電子郵件紀錄文件以證實說(本院卷㈡第15至16頁)。然被告提出之被證3 之電子郵件紀錄無法確認第三人侯尊義與被告聯繫時其所代表之公司為何,且雙方電子信件往來時間為100 年7至8月,系爭權利質權是否為交易範圍仍應以100 年12月14日最後系爭契約成立之內容為準,被證3 無法認定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時已知本件為無擔保債權之買賣。且倘如被告所稱本件系爭契約實為無擔保債權買賣,被告於系爭契約訂定之日前業曾將系爭權利質權不存在事實告訴第三人,為何被告與原告訂定系爭契約時未告知原告本件為無擔保債權之買賣。顯見被告明知系爭權利質權不存在之情形之下,隱瞞實情未告知原告,仍將系爭權利質權列入系爭契約中。 3.被告又稱依證人侯尊義102 年5月8日之證詞,可知本件原為協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莊公司)委託第三人丁先生指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公司)以協莊公司名義向被告洽商,後第三人丁先生對元大公司改變指示以原告名義向被告洽商,認為協莊公司與原告乃實質同一,否則考量利益衝突與商業秘密應有迴避,不會均委請同一人丁先生,且仍以相同價格向被告出價,又協莊公司洽談本件債權買賣時時即知本交易未有系爭權利質權為擔保品,故原告事前已知系爭契約為無擔保交易之債權買賣云云。據證人侯尊義102 年5月8日之證述,協莊公司與原告雙方價格開始都是一致,開始是協莊公司要請託元大公司向被告購買,後來第三人丁先生改由原告來買,證人侯尊義就按照這樣訊息向被告購買,其僅為中間傳遞訊息之人,協莊公司與原告是否有利害衝突其不清楚,亦不曉得系爭契約是否有從屬權利(本院卷㈠第130至132頁背面)。是以,據證人侯尊義之說詞其僅為傳遞訊息之人,不知協莊公司與原告之關係,不瞭解系爭契約從屬權利。被告未有其他證據證明協莊公司與原告是否為實質同一。協莊公司知悉本件為無擔保債權交易,不等同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時已知系爭權利質權非交易範圍。被告抗辯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時即知本件為無擔保債權之買賣尚非可採。 ㈢本件有民法第247條之1之適用,系爭契約第6 條之約定應為無效;縱認無民法第247條之1 適用,依民法第366條規定,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亦應為無效: 1.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民法第247條之1第1、3 款定有明文。次按是該法條第1款所謂:「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及第3 款所謂:「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應係指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始足當之。而該法條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336號判決參照)。被告係由30家公、民營銀行及3家票券公司共同 集資成立之我國唯一政策性資產管理公司,股東由27家公、民營銀行及票券公司組成,於不良債權交易市場顯有相當優勢地位,從系爭契約觀之,系爭契約內容為被告預先擬定之商業定型畫契約,兩造未曾修正系爭契約任何一條款,亦未曾就系爭契約內容逐一協議討論,無法認原告對於系爭契約有磋商餘地。 2.被告稱兩造有就系爭契約磋商,並提出被證4 電子郵件記錄(本院卷㈡第17至17頁背面),然原告於電子郵件回覆僅為對契約內容無意見,未有對於系爭契約實質內容個別與被告磋商協議,被告抗辯兩造就系爭契約業經協議磋商,理由不足。原告對於系爭契約無磋商餘地。 3.縱認被告稱原告委託第三人元大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洽商為真,兩造之交易力量與專業程度相當。於100 年12月14 日簽訂系爭契約訂定之始,系爭契約附表2約定有系爭權利質權即「集保設質名佳一」36萬股(名佳利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債,面額10 萬元,共360張),系爭權利質權為系爭契約必要之點,竟於101年3月16日第三次交割時,原告始受被告通知系爭權利質權於97年即已處分不存在,而被告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全部免責,足認本件應有民法第247條之1之顯失公平情形。且依被告提出被證3,其自稱100年7至8 月協莊公司洽談本件時即知本件債權買賣不附有本件爭執之名佳利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債,顯見被告於 100年12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時,明知該不良債權有權利質權不存在之瑕疵,故意不告知原告而仍記載於系爭契約附表2 內,事後被告才表示系爭權利質權自始不存在,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主張免責,其情顯失公平甚明,應有民法第247條之1之適用,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應為無效。 4.按以特約免除或限制出賣人關於權利或物之瑕疵擔保義務者,如出賣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其特約為無效,民法第 366條定有明文。依被告提出被證3電子郵件往來記錄,稱100年7至8月協莊公司洽談本件時即知本件債權買賣為無擔保債權,不附有本件爭執之名佳利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債(面額10萬元,共360張)。足見被告於100年12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之前,即知該不良債權有權利質權不存在之瑕疵,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故意不告知原告,仍將系爭權利質權記載於系爭契約附表2 內,且於第一次交割時仍隱瞞系爭權利質權自始不存在之實情。可認被告故意不告知系爭權利質權不存在之瑕疵,將系爭權利質權列入系爭契約,故縱認本件無民法第247條之1 之適用,退步言,依民法第366條規定,關於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亦應為無效。 ㈣原告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台聯資產公司請求新臺幣1150萬元: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26條所謂「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凡有效成立之契約,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均屬之。上訴人指稱唯嗣後不能者始有該條之適用,自始主觀不能者不在其中,尚有未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判決參照)。本件情形應認有民法第226條之適用,非被告 所稱民法第226條僅適用「嗣後不能」之情形,本件被告明 知系爭權利質權已於97年由銓昌公司拍定,仍將系爭權利質權列入系爭契約交易範圍,事後無法移轉系爭權利質權予原告,屬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2.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97 年度執字第13593號卷宗,系爭權利質權(即名佳利金屬工業公司發行之公司債36萬股)於97年9 月25日公開拍賣,由買受人銓昌公司以1150萬元拍定(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9月30日函影本,見本院卷㈡第33 頁)。原告稱系爭權利質權發行迄今已逾5 年,依照名佳利金屬工業公司國內第一次無擔保轉換公司債發行及轉換辦法第19條規定,被告如將系爭權利質權移轉予原告,原告可獲得金額至少為5413萬3200元,現因系爭權利質權不存在而原告受有損害,原告暫時為3600萬元之一部請求,有名佳利金屬工業公司102年8月19日函附之名佳利金屬工業公司國內第一次無擔保轉換公司債發行及轉換辦法(本院卷㈠第168至173頁)、名佳利金屬工業公司102年10月29日函(本院卷㈠第209至210頁)及名佳利金屬工業公司102年11月15日函(本院卷㈠第212至368頁)在卷可證云云。然系爭權利質權客觀交易價值為1150萬元,應以此認定原告損失數額,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應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被告台聯資產公司依兩造系爭契約原應將系爭權利質權移轉予原告,因有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而無法移轉系爭權利質權予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15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書記官 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