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6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0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695號原 告 陳秀姿 訴訟代理人 黃蒼田 被 告 吳銘堃 李麗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2年11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壹仟柒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壹仟柒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份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臺幣 (下同)13,288,6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1年11月12日以民事變更聲明狀將聲明減縮為11,423,791元(見本院卷第52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二、被告李麗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或提出任何書狀,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份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銘堃於100年8月14日騎乘車牌號碼000- HYU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華中橋機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95號輕型機車沿同方向行駛於被告吳銘堃前方,詎被告吳銘堃竟疏於注意,在上開限速40公里之路段,以時速80公里高速行駛,且未先行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亦未保持適當間隔或注意車前狀況,任意自伊右側超車,雙方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伊人車倒地,受有肝臟撕裂傷、創傷性腦傷併蛛網膜下腔出血及腦室內出血和疑瀰漫軸突傷害、右側第3、5 、6、7肋骨骨折及右側下頷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因此受有醫療費用219,341元、看護費用7,250,000元、不能工作損失3,484,45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合計11,423,791元之損害。被告吳銘堃斯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李麗娥為被告吳銘堃之法定代理人,未盡監督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18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 11,423,79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吳銘堃則以:就無單據部分之醫療費用、非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及不能工作損失有爭執,且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被告李麗娥則以:原告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醫療費用已有健保給付;原告未舉證受有不能工作損失;請求精神慰撫金並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經查,被告吳銘堃於100年8月14日7時38分許騎乘重型機車 ,沿臺北市華中橋機車道由南往北方行駛,在上開限速時速40公里之路段,以時速80公里之高速行駛,且未先行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亦未保持適當間隔或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自與其同向、行駛於前方、由原告騎乘之輕型機車之右側超車,雙方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吳銘堃於系爭事故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李麗娥為其法定代理人,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53萬元 。兩造前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以80萬元成立和解,嗣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2年10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催告被告吳銘堃於10日內履行,如逾期未履行,即以之為解除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另通知,被告李麗娥則以筆錄送達為前開內容之通知,經本院送達筆錄與被告李麗娥後,被告迄至本院102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仍未履行,兩造成立之和解契 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吳銘堃戶籍資料、本院刑事審查庭調解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大眾銀行中和分行帳戶存摺明細、前開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及本院送達證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7531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0-45頁;本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177 號卷,下稱刑事卷,第29頁;本院卷第34、44、56、107-108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219,341元、看護費用7,250,000元、不能工作損失3,484,45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合計11,423,791元之損害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請求之賠償項目,有無理由。㈡原告就系爭事故是否與有過失。現析述如后: ㈠、關於原告請求之各賠償項目部分: 1.醫療及醫療用品費用: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侵權行為之被害人於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被害以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是以身體、健康被害,經延醫治療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如確屬必要者,即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547號判決參照)。經本院逐一審核原告所提台 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門診、住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門急診醫療費用收據、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興建經營醫療費用收據、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康荃優生保健藥局報價單及收據(見本院101年度審交 重附民字第3號卷,第12-26頁、詳如附表所示),原告扣除健保給付部分之總支出金額為219,341元,參以原告因系爭 事故,迄至100年10月14日止,語言能力流暢度仍屬不佳, 理解度僅屬中等,命名能力介於不佳至中等間,屬嚴重減損語能,肢體機能以滿分5分為標準,右側下肢3分、左側下肢3分,屬一肢以上機能嚴重減損等情,有榮總醫院101年3月 16日北總復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見刑事卷第73頁),足認原告支出如附表所示之費用均係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之必要醫療、醫療用品及其他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費用,應予准許。被告李麗娥辯稱:醫療費用已有健保給付云云,委不足採。 2.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時之投保薪資為43,900元,本得工作至65歲即107年11月20日止,因系爭事故無法工作7月3月6日,受有不能工作損失3,484,450元等語。經查,原告系爭事 故時之投保薪資為43,900元,有原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 (見附民卷第30-31頁),而原告自系爭事故日即100 年8月14日起於榮總醫院住院住院治療,同年10月14日出院 時尚有認知功能障礙,可在他人扶持下短距離行走(10公尺 以上),原告於出院初期之日常生活仍需專人看護,亦無法 從事工作,嗣原告於101年4月16日神經外科最後一次門診紀錄顯示原告無明顯局部性神經系統症候,但仍有頭昏、記憶力衰退及認知功能障礙症狀,因原告出院後有持續性神經功能進步,無法判斷其後是否不能從事工作及專人看護必要等情,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102 年4月9日校附醫祕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回復意見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73頁),參以原告訴訟代理人即其配偶黃蒼 田於本院102年10月18日及同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 :原告仍無法自理生活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反面),足 認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即102年11月22日止,仍無法 從事工作,然其神經系統有持續性進步,自言詞辯論終結翌日即102年11月23日起至原告65歲止,是否仍受有不能工作 損失,尚非無疑,原告復請求本院以診斷證明書及臺大醫院上開回函認定不能工作損害部分,而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原告請求100年8月14日起至102年11月22日止之不能 工作損失1,197,007元(計算式:43,900×27+8/30=1, 197,00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3.看護費用: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必須支出100年8月14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之看護費用138,000元,自同年11月30日起至終身,尚須 支出以每月24,0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總計7,250,000元等 語。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自100年8月14日起至同年10月14日止榮總醫院接受腦室─腹膜腔引流管置放手術手術,於同年10月14日轉入台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住院治療至11月9日、再於11月10日轉入署立雙和醫院住院治療至12月6日,自100年8月14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支出看護費用138,000 元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宏安看護中心收據及依侒有限公司病患家屬自行聘僱照顧服務員費用收據為證 (見附民卷第 7-9、27-29頁),衡諸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其自100年8月 14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確有支出上開看護費用之必要。至原告另請求自同年12月1日起至終身之看護費用部分,原告 於出院初期之日常生活仍需專人看護,嗣於101年4月16日仍有頭昏、記憶力衰退及認知功能障礙症狀,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即102年11月22日止,日常生活仍須他人協助,然原 告有持續性神經功能進步,無法判斷其後是否有專人看護必要等情,業如前述,顯見原告自101年12月30日起至102年11月22日止,仍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原告於該期間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依上說明,應認其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而原告請求以每月24,000元計算該期間之看護費用,亦屬合理,故原告請求自101年12月1日起至102年11月22日止之看 護費用281,600元(計算式:24,000×11+22/30=281,600), 亦有理由。從而,原告請求看護費用295,400元(計算式13 8,000+281,600=295,400),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4.慰撫金: 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任職優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勞保投保薪資43,900元,申報薪資所得1,148,000元,名下財產總額3,889,641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被告吳銘堃於系爭事故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申報薪資所得180,678元,被告李麗娥申報薪資所得275,000元,被告2人名下均無財產(見本院卷第18-24頁),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及及精神痛苦程度非輕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尚嫌過高,應以1,0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有未當,應予駁回。 5.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上開損害總額為2,711,748元( 計算式:219,341+1,197,007+295,400+1,000,000=2, 711,748)。 ㈡、關於原告就系爭事故是否與有過失部分: 被告李麗娥辯稱原告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云云。惟查,本件係被告吳銘堃沿臺北市華中橋機車道由南往北方行駛,欲自行駛於其前方同車道之原告輕型機車右側超車時,以超越該路段限速之時速80公里高速行駛,未先行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亦未與原告車輛保持適當間隔,因而發生系爭事故,為被告吳銘堃於刑事偵、審程序所自承(見偵查卷第52頁、刑事卷第82頁反面),被告吳銘堃固於偵查中陳稱:當時伊車輛已經超過原告車輛一半時,原告突然往右行駛,雙方才會發生系爭事故云云(見偵查卷第61頁),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就系爭事故原因,認定原告並無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有該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63頁),經本院綜觀所有事證,亦無從證明原告有上開情事,被告李麗娥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自難認被告李麗娥此節所辯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不能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之損害總額為2,711,748元,扣除原 告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1,530,000元,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為1,181,748元(計算式:2,711,748-1,530,000=1,181, 748)。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1,181,7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年4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吳佳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書記官 沈彤檍 附表 ┌──┬───────┬────────┬──────┬─────┐ │編號│就診日期 │醫療院所/機構 │就診科別/用 │支出金額 │ │ │(民國) │ │品項目 │(新台幣)│ ├──┼───────┼────────┼──────┼─────┤ │1 │100年8月14日 │一心救護車 │救護車車資 │2,500 │ ├──┼───────┼────────┼──────┼─────┤ │2 │100年8月14日 │杏一藥局 │束腹帶 │464 │ ├──┼───────┼────────┼──────┼─────┤ │3 │100年8月14日至│榮民總醫院 │住院費 │148,873 │ │ │100年9月24日 │ │ │ │ ├──┼───────┼────────┼──────┼─────┤ │4 │100年8月15日 │康荃藥局 │尿布等 │1,309 │ ├──┼───────┼────────┼──────┼─────┤ │5 │100年8月16日 │市立聯合醫院 │家庭醫學科 │10 │ ├──┼───────┼────────┼──────┼─────┤ │6 │100年8月23日 │維康藥局 │看護墊等 │418 │ ├──┼───────┼────────┼──────┼─────┤ │7 │100年8月24日 │美德耐藥局 │鼻胃管 │150 │ ├──┼───────┼────────┼──────┼─────┤ │8 │100年9月11日 │美德耐藥局 │看護墊等 │846 │ ├──┼───────┼────────┼──────┼─────┤ │9 │100年9月24日至│榮民總醫院 │住院費 │48,640 │ │ │100年10月14日 │ │ │ │ ├──┼───────┼────────┼──────┼─────┤ │10 │100年10月25日 │榮民總醫院 │門診處置 │30 │ ├──┼───────┼────────┼──────┼─────┤ │11 │100年10月11日 │市立聯合醫院 │復健科 │278 │ ├──┼───────┼────────┼──────┼─────┤ │12 │100年10月11日 │署立雙和醫院 │復健科 │420 │ ├──┼───────┼────────┼──────┼─────┤ │13 │100年10月14日 │榮民總醫院 │門診處置 │10 │ ├──┼───────┼────────┼──────┼─────┤ │14 │100年10月18日 │榮民總醫院 │復健醫學科 │396 │ ├──┼───────┼────────┼──────┼─────┤ │15 │100年10月21日 │杏一藥局 │手套 │130 │ ├──┼───────┼────────┼──────┼─────┤ │16 │100年10月21日 │振興醫院 │復健部 │150 │ ├──┼───────┼────────┼──────┼─────┤ │17 │100年10月26日 │署立雙和醫院 │復健科 │400 │ ├──┼───────┼────────┼──────┼─────┤ │18 │100年10月27日 │榮民總醫院 │證書費 │70 │ ├──┼───────┼────────┼──────┼─────┤ │19 │100年11月9日 │榮民總醫院 │神經外科 │730 │ │──├───────┼────────┼──────┼─────┤ │20 │100年11月9日 │市立聯合醫院 │復健科 │25 │ ├──┼───────┼────────┼──────┼─────┤ │21 │100年11月9日 │市立聯合醫院 │復健科住院 │11,987 │ ├──┼───────┼────────┼──────┼─────┤ │22 │100年11月10日 │榮民總醫院 │門診處置 │20 │ ├──┼───────┼────────┼──────┼─────┤ │23 │100年11月23日 │榮民總醫院 │神經外科 │447 │ ├──┼───────┼────────┼──────┼─────┤ │24 │100年12月3日 │榮民總醫院 │病歷影印 │225 │ ├──┼───────┼────────┼──────┼─────┤ │25 │101年1月13日 │市立聯合醫院 │復健科 │423 │ ├──┼───────┼────────┼──────┼─────┤ │26 │100年1月20日 │市立聯合醫院 │復健科 │390 │ ├──┼───────┴────────┴──────┼─────┤ │ │合計 │219,34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