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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69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陳靜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698號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李宗興
被告
張榮達
被告
張燕秋
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永祥律師
複代理人
黃柏承律師
複代理人
李長彥律師
被告
國際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林憲揚
被告
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意森律師

      黃沛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張榮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榮達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佰伍拾捌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八年度甲類第一期登陸債券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榮達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羅澤成,嗣於民國101 年7 月3日起變更為廖燦昌,並由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原係基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750,000元及自100 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此有上開書狀可稽,嗣於訴訟中追加民法第197條第2 項不當得利規定為請求權,此亦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9 頁),原告嗣後雖稱:「我們認為沒有追加,是屬於同一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165 頁),惟非撤回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且被告亦均不同意,但原告係基於兩造間有關后述侵權行為所生爭執涉訟,該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本院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張榮達係新麗登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麗登公司)之負責人,其於86年間因新麗登公司業務之需,為擴廠而增購機械式無曲軸沖床、水槽焊道拋光機、水槽檯面拋光機、水槽拋光機(拋光機水槽側面)、水槽拋光機(拋光機水槽底部)、水槽面版一體成型機自動生產設備等機具(下稱系爭機具),並將系爭機具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予原告,並在臺灣省建設廳登記動產抵押權設定在案:⒈87年2 月21日編號建一動字第7063號,擔保債權金額1,400 萬元,登記有效期間至96年1 月21日止,登記標的物名稱:機械式無曲軸沖床乙台。⒉87年2 月25日編號建一動字第7093號,擔保債權金額12,521萬元,登記有效期間至96年1 月21日止,登記標的物名稱:水槽焊道拋光機、水槽檯面拋光機、水槽拋光機(拋光機水槽側面)、水槽拋光機(拋光機水槽底部)、水槽面版一體成型機自動生產設備各乙台。原告並將系爭機具連同廠房一併向訴外人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華山產險公司,原稱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火災險金額15,500萬元,其中機器設備投保火災險金額5,800 萬元。

㈡嗣新麗登公司於88年間發生財務危機,原告遂於88年12月間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對新麗登公司之財產為假扣押,桃園地方法院即於89年1 月27日至新麗登公司之廠房查封機具(明細為:水槽檯面拋光機、水槽拋光機《拋光機水槽側面》、水槽拋光機《拋光機水槽底部》、水槽焊道拋光機、水槽面版一體成型機自動生產設備、模具《雙槽》、機械式《無曲》區軸沖床、天車各乙台等八項機具設備),並於上列機具貼上封條並交付新麗登公司保管,惟該等機具設備經桃園地院94年6 月9 日以95執天字第30214 號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均未拍定。被告張榮達見強制執行遲未終結,認有機可趁,竟與其他被告張燕秋、國際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際通公司)及其實際負責人林憲揚,共同基於違背查封效力之犯意聯絡,明知上揭機具遭法院查封在案,依法不得任意處分,竟於94年間,陸續將系爭機具及機械式無曲軸沖床共6 台機具設備,以總價2,875 萬元,出售予被告國際通公司,並搬離新麗登公司,以此方式違背查封之效力。事後新麗登公司廠房發生火災,被告張榮達卻假藉系爭機具火災事件,向華山產險公司聲請火災理賠,經該保險公司查訪系爭機具已遭被告盜賣至第三國印尼棉蘭某爐廠,保險公司旋向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原告始知上情。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侵權行為及第197 條第2 項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開款項等語。

㈢並聲明:⑴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8,750,000元,及自100 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8年度甲類第一期登陸債券債票供擔保後,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張榮達、張燕秋辯以:原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詐欺案件偵訊時,曾表示於97年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通知,才知道機台賣給國際通公司,於96年底,警察局有通知原告主管去了解一情,且原告提出其於97年7 月15日列印之被告盜賣系爭機具設備至第三國印尼棉蘭某爐廠電子報影本之時間,可知原告早已於96年底、97年中知悉被告張榮達、張燕秋有違反查封命令之情事,原告卻遲於101 年6 月份始向鈞院聲請支付命令,以逾侵權行為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 年消滅時效,故原告不得再向被告張榮達、張燕秋請求。況且系爭查封之機具設備於法院拍賣執行程序中無法變價,原告無法於該次強制執行程序中獲償,被告縱有違反查封命令,原告亦不因被告張榮達違反查封命令而受損害。又新麗登公司借款部分,被告張榮達也與原告達成還款協議,每月清償部分借款,迄今均無跳票,並無拒不履行之情形。再者,原告原查封之標的物,有部分非屬原告動產抵押權效力所及,有部分亦非被告張榮達所出售,而係遭工廠大火祝融等語。

㈡被告國際通公司、林憲揚則以:原告早已於96年底、97年中知悉被告張榮達、張燕秋有違反查封命令之情事,而原告遲於101 年6 月份始向鈞院聲請支付命令,以逾侵權行為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 年消滅時效,故被告國際通公司、林憲揚得依法拒絕原告之本件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㈢皆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被告張榮達、張燕秋及林憲揚等人因盜賣系爭查封機具設備之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655 號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至8 頁反面),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閱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經本院整理及兩造合意簡化爭點,即:(一)本件侵權行為是否已罹於時效?(二)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利益?

㈠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部分: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2.查被告張榮達、張燕秋及林憲揚等人因盜賣系爭查封機具設備之行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655 號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對原告實構成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確有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是以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洵屬有據。然查,原告於本件之訴訟代理人李宗興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詐欺案件時,於該署98年5 月13日偵訊時曾陳稱:「(檢察官問:臺灣中小企銀知道上開機台在94年底、95年初間買給國際通公司?)不知道,一直到97年中桃園縣警察局通知我們才知道機台買給國際通公司。....96年底,縣警局有通知我們主管去瞭解。」等語;又依原告提出其於97年7 月15日列印之被告盜賣系爭機具設備至第三國印尼棉蘭某爐廠電子報影本之時間(附於本院卷第49頁),可知原告至遲於97年中旬應已知悉被告張榮達、張燕秋、林憲揚有違反查封命令之情事,原告卻遲於101 年6 月20日始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此有原告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蓋有本院之收狀戳可稽(見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14862 號卷宗第1 頁),顯已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 年時效,是被告抗辯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一節,應屬可取,原告主張其侵權行為請求權未罹於時效云云,尚不足取。

㈡有關原告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不當得利規定請求部分:1.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2 項、第179 條定有明文。

2.查被告張榮達盜賣經法院查封之系爭機具,致原告無法行使其抵押之權利,堪認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前揭款項,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法盜賣之前開款項,即屬有據。雖被告張榮達辯稱:系爭查封標的物業經特別拍賣無人應買,原告已無法從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獲得拍賣價金,故無受損可言云云,惟系爭標的物僅係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無人應買,不能依此即謂原告無法就該查封標的物受償,該查封標的物對原告仍有債權擔保之效力,僅因被告張榮達之盜賣行為,致使原告無法處分該查封標的物或自火災後出險取得火險理賠金而受有損害,是以被告張榮達前揭抗辯,洵無足採。

⒊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另原告主張被告張燕秋、國際通公司及林憲揚亦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與被告張榮達連帶返還不法盜賣之前開款項等情,原告對於被告張燕秋、國際通公司及林憲揚有何不當得利之情形,及與被告張榮達有何不當得利之連帶返還義務,自應由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就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原告對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張榮達給付28,7 50,000元,及自100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請求,則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本案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指明。

七、原告與被告張榮達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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