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7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0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712號原 告 鄧萬榮 鄧志平 陳慶周 康東順 王木火 鄭金河 李衍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律師 邱玉萍律師 蕭彣卉律師 被 告 楊振益 訴訟代理人 楊素珍 邱新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鄧萬榮、鄧志平、陳慶周、康東順、王木火、鄭金河、李衍清與被告於民國83年間成立合夥,以共享售屋利潤為宗旨,共同出資購買土地、興建房屋,而合夥事務之決定與執行,如合夥財產之開發、利潤分配、清算程序中清理資產等,均依法召開會議討論及決議,並因此曾就合夥事業之西寧南路土地合建案(下稱西寧南路合建案),以合夥人會議決議開發方式、推派專案負責人、土地出售價格、選擇建設公司、建案規劃及確認利潤分配明細表。惟被告自88年2月起,以其個人意見無法獲得其他合夥人認同,或以 其個人私利無法獲得滿足為由,拒絕參與合夥人會議,並主張合夥人會議及清算決議無效,致系爭合夥於94年2月25日 因合夥目的不達而解散。而被告明知西寧南路合建案係按合夥決議行之,且明知合夥決議對土地及建物分配比率為55% 及45%,竟仍爭執上開分配不例不實,分配比率應為68%及 32%,並以此為由,自93年起陸續指原告鄧萬榮涉嫌刑法背 信罪及業務侵占罪,而對原告鄧萬榮提出背信罪及業務侵占罪之刑事告訴(下稱刑事告訴前案),惟經檢察官以原告鄧萬榮執行合夥團體相關事項均依合夥人決議行之,被告所告訴之內容為單純之民事糾紛,認原告鄧萬榮並無背信或業務侵占等犯行可言,而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9036號、94 年度偵續字第276號、95年度偵續一字第95 號及96年度偵續二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被告雖曾就該等不起訴處分書聲請再議,並聲請交付審判,亦經鈞院刑事庭以96年度聲判字第113號裁定駁回,由此可知其餘原告 亦無可能與其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詎被告又於99年7月29日以原告鄧萬榮、鄧志平、陳慶周、康東順、王木 火、鄭金河、李衍清就西寧南路合建案之利潤分配等事宜,涉嫌業務侵占及背信罪嫌云云,對原告7人再提起刑事自訴 (下稱系爭刑事自訴案件),經鈞院刑事庭以99年度自字第83號、101年度自字第33號受理在案,並於101年10月11日宣判,認定原告全部無罪,且就被告自訴原告鄧萬榮背信及業務侵占部分為不受理判決,顯見被告之自訴行為要無理由,造成原告人格及精神上之損害無疑。然被告明知其所提起之系爭刑事自訴案件,與93年間對原告鄧萬榮所提起之刑事告訴前案,為同一事件,且93年間之各次告訴已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卻仍惡意對原告提起系爭刑事自訴,影響原告等於建築行業之名聲與形象,而原告均係長年於大台北地區從事建築及工程相關業務之人,其中原告鄧萬榮除於大台北地區之建築業及不動產業界占有一席之地,更擔任宜蘭礁溪山多利大飯店之董事長至今,對原告之社會評價自係來自與其生活密切相關之「區域性人際網絡」及「業務從事經驗」,而被告以原告於「大台北地區建築工程業界」「處理業務」時之情事,指訴原告等人有業務登載不實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業務侵占罪及背信罪嫌,致原告等人之品德、名譽及一般社會評價於該刑事自訴案件審理程序過程中,已受有貶損,造成原告名譽權貶損之損害及精神上之痛苦,且該自訴案件經鈞院刑事庭為不受理及無罪判決在案,是就非財產上之損害,先為一部請求。為此,爰依民法第18條、第 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鄧萬榮500萬元,及原告鄧志平、陳慶 周、康東順、王木火、鄭金河、李衍清各150萬元,並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頭版以14號字體、高12公分、寬10公分之版面刊登如附件1所示之道歉聲明1日。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刑事告訴前案就被告告訴原告鄧萬榮背信罪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於94年5月26日、95年5月28日、96年4月27日以93年度偵字第19036號、94年度偵續字第276號、 95年度偵續一字第95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6年6月14日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3081號就背信部分 駁回原告再議之聲請,再經鈞院刑事庭於96年12月11日以96年度聲判字第113號裁定駁回被告交付審判之聲請。另就業 務侵占部分,除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前開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外,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7年6月14日以96年度偵續二字第26號、96年度偵字第23880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7年8月29日以97 年度上聲議字第4628號駁回原告再議之聲請,原告鄧萬榮認原告以此方式損害其名譽而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惟被告自92年起即對原告鄧萬榮,提出業務侵占及背信罪之告訴,則原告之請求權應顯罹於時效。另無論是告訴權或聲請再議權、交付審判聲請權等俱屬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權利,被告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為之,自無侵權之可言,是當無侵權之問題。㈡又系爭刑事自訴案件之事實為系爭合夥以合夥之土地與訴外人西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環公司)合建,分得合建案分配款4億1,965萬2,877元,系爭合夥之清算人即原告鄧 萬榮、陳慶周、王木火、康東順委託原告鄧志平,受領前開合建案分配款,並且指定將該款項存入原告鄧志平設於國泰世華銀行西門分行之帳戶內,帳戶號碼為000000000000號。而原告明知前開合建案分配款屬合夥財產,應按持股比例分配予各合夥人,惟竟為自己或為鄧萬榮、鄧志平不法所有,而僅以3億6,736萬3,755元作為全部合建案分配款納入分配 ,差額5,228萬9,122元由鄧萬榮、鄧志平2人取得,並由原 告鄧萬榮、陳慶周、王木火、康東順於94年2月下旬至5月上旬指示會計人員製作不實之分配表,提交94年5月10日合夥 人會議紀錄,原告鄧志平、鄭金河、李衍清,亦參與會議並同意決議內容,而原告等並將會議的紀錄結果連同上開分配表,寄交被告,是原告等應為共同正犯。其等復於97年7月 22日合夥人會議,作出不實之決議,並將上開不實之會議紀錄於98年6月10日提出於原告與被告間之臺灣高等法院95年 度重上字第596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事件中,實係為共 同圖利,使原告鄧萬榮、鄧志平侵吞5,228萬9,122元,足生損害於合夥團體、社會公信力及自訴人,而認原告依刑法第31條第1項、第28條、刑法第215條、216條、342條第1項、 336條第2項之規定,共同犯有業務登載不實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業務侵占罪及背信罪等。 ㈢刑事告訴前案係被告對於原告鄧萬榮個人提出業務侵占及背信之告訴,並未對其他原告提出告訴,而被告所告訴原告鄧萬榮之犯罪事實為有關西寧南路土地部分未依合夥宗旨按以往慣例自作建主,卻提供土地與人合建,致減少獲利,而涉有背信、業務侵占罪等情。與系爭刑事自訴案件所訴之犯罪事實為原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故意製作不實之分配表,涉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業務侵占罪等情與刑事 告訴前案之事實並不相同,非屬同一案件。系爭刑事自訴案件之一審判決固認該案與前開98年度他字第1526號案是同一案件,但檢察官就該98年度他字第1526號案只審查有無新事實、新證據,並未有實質的偵查作為,自無偵查終結之可言,是以系爭刑事自訴案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23條適用的問 題,鈞院刑事庭此部分判決容有誤會。且刑事告訴前案所告訴原告鄧萬榮犯罪事實之時間點係在91年間,系爭刑事自訴案件所訴原告製作前揭系爭不實之分配表係在94年間,並非連續犯或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且刑事告訴前案中所告訴之其他犯罪事實如合夥土地違法私貸案及汀州路土地分配款侵占等,更與系爭刑事自訴案件之犯罪事實不同,時間亦相差3至7年或5至12年不等,不可能有連續或牽連關係。再被 告係於原告因受領西寧南路土地分配款未報稅,遭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財政部臺灣省北區稅局中和稽徵所裁處罰鍰時,始知原告涉犯刑法第215條、216條偽造文書罪、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系爭刑事自訴案件中所引之證據,即財政部賦稅署、財政部台北國稅局、財政部台灣省北區稅局中和稽徵所等之公文函件,於刑事告訴前案中尚不存在,是系爭刑事自訴案件所引之證據與刑事告訴前案所引之證據並非完全相同,其二刑事案件非屬同一案件。故系爭刑事自訴案件係行使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鈞院依法審理、傳喚證人,並不存在原告所言濫行訴訟,更無損害原告之名譽,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名譽權受損之損害,並無理由。 三、查兩造對於被告於92年11月27日以原告鄧萬榮就系爭西寧南路合建案部分,違背委任事務,未經系爭合夥人全體同意,擅自交與訴外人西環公司興建,使系爭合夥人及被告受有損害等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原告鄧萬榮背信、業務侵占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4年5月26日 以93年度偵字第19036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被告 就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4年7月25日以94年度上聲議字第2117號發回續行偵查,再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5年5月28日以94年度偵續字第 276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嗣被告再就94年度偵續 字第276號不起訴處分書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於95年7月28日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2884號發回續行偵查, 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4月27日以95年度偵續 一字第95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經被告就95年度偵續一字第95號不起訴處分書聲請再議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6年6月14日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3081號就背信部 分駁回再議,另就業務侵占部分發回續行偵查,被告就其中駁回背信罪再議部分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刑事庭於96年12月11日以96年度聲判字第113號裁定駁回,而發回續行偵查 之業務侵占罪部分,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7年6 月14日以96年度偵續二字第26號、96年度偵字第23880號不 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經被告再對之聲請再議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迄於97年8月29日以97年度上聲議 字第4628號駁回被告所為再議之聲請(下稱刑事告訴前案);及被告於99年7月29日以原告鄧萬榮與其餘原告,就西寧 南路合建案之利潤分配等情事,涉嫌業務侵占及背信罪等,共同於97年7月22日就業務上所召開之合夥人會議為不實之 記錄並利用不知情之記錄人員為「今出席合夥人一致確認合夥人全體應得之土地款項(即房地銷售總額之55%)已獲完 全之分配」之不實紀錄、登載,而有業務登載不實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背信及業務侵占罪之罪嫌等為由,對原告提起刑事自訴(下稱系爭刑事自訴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自字第83號、101年度自字第33號刑事判決,判決原告陳慶 周、王木火、康東順、鄧志平、李衍清、鄭金河均無罪、原告鄧萬榮被訴業務登載不實、行使業務登載不實部分無罪及其餘被訴背信、業務侵占部分自訴不受理,被告已就前開刑事判決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等事實,均不爭執,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9036號不起訴處分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續字第276號不起訴處 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一字第9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96年度聲判字第113號裁定、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二字第26號、96年度偵字第23880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自字第 83號、101 年度自字第3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卷第43頁至64頁、第218頁至第225頁)。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等所提系爭刑事自訴案件與刑事告訴前案為同一案件,而認被告明知原告7人無背信、侵占、業務 登載不實及業務侵占等犯行,而仍對原告7人以前開事由提 起刑事自訴之方式,侵害原告等之名譽,具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造成原告名譽權之損害,應賠償原告名譽權受損之損害及回復原告之名譽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刑事告訴前案與系爭刑事自訴案件非屬同一事件,且告訴、聲請再議、交付審判、提起自訴等俱屬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權利,並無侵害原告權利之問題,況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因此,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對原告所提起背信罪等之自訴案,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即是否該當侵權行為之要件)?被告之前開行為有無造成原告之損害?原告可否請求被告賠償其名譽權之損害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茲判斷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 195條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不法,指無阻卻 違法之情形而言,若權利之行使不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縱加損害於他人,在未逾越正當權利行使之範圍內,亦不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而人民有訴訟之權乃憲法第16條所明定,故人民之權益若遭受侵害或有侵害之虞,本得藉由法律程序以求救濟或預防。而訴訟敗訴原因多端,尚不得逕憑訴訟之結果,即認受敗訴判決之當事人行使訴訟權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對造權益,亦不能謂有何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對造之情形。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西寧南路合建案經系爭合夥決議土地及建物分配比率為55%及45%,且其於92年11月27日以分配比率應為68%及32%為由,對原告鄧萬榮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背信罪及業務侵占罪之告訴,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臺北地方法刑事庭,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刑事裁定駁回確定在案,竟仍以同樣之事實,對原告等提起業務登載不實、行使業務登載不實、背信及業務侵占罪之自訴,造成原告名譽權之損害。惟被告於刑事告訴前案中係以原告鄧萬榮違背委任事務,未經合夥人全體同意,擅自交予訴外人西環公司興建,使系爭合夥及被告受有損害等情,而對原告鄧萬榮一人提起背信罪及業務侵占罪之告訴。然其於系爭刑事自訴案件中,則係以原告鄧萬榮分別於94年5月10 日及97年7月22日製作不實之分配表及會議紀錄文書,並與 原告鄧志平、陳慶周、康東順、王木火、鄭金河、李衍清共同行使等情,涉犯背信、業務侵占、業務登載不實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而提起自訴,與系爭刑事前案之事實並非完全相同。又被告於系爭刑事自訴案件中,所為合夥人就西寧南路合建案所應獲分配款之比例應為68%即4億1,965萬2,877元,原告於清算製作分配表時,基於偽造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以不實之分配比例製作不實之分配表,並提交於94年5月10日合夥人會議決議而行使之,並將該次會議紀錄 連同系爭分配表寄交各合夥人,嗣又於97年7月22日之合夥 人會議上,做出「今出席合夥人一致確認合夥人全體應得知土地款項(即房地銷售總額之55%)已獲完全之分配」之不 實決議,將該決議登載於會議紀錄,並提出於另案訴訟之承審臺灣高等法院95年重上字第596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案 件中行使等主張,均係屬自訴原告涉犯業務登載不實、行使業務登載不實、背信及業務侵占等罪嫌所為之攻擊防禦方法,並以原告鄧萬榮所製作之合夥人決議不實,推論原告有背信及侵占之嫌,以此作為自訴原告有罪答辯之依據。核其所陳,均屬就原告犯罪構成要件事項存否之正當主張,應認係出於保護合法利益之動機,而非侵害原告名譽目的而為系爭自訴案件之提起。且依前開所述,提起刑事自訴本為被告依憲法規定所得依法正當行使之訴訟權,縱其所為之自訴案件,經一審判決原告鄧志平、陳慶周、康東順、王木火、鄭金河、李衍清均無罪,並就被告自訴原告鄧萬榮業務登載不實、行使業務登載不實部分判決無罪,其餘被訴背信及業務侵占罪部分,則因刑事告訴前案之告訴事實已包含系爭刑事自訴案件所訴原告鄧萬榮涉犯背信及業務侵占罪之事實,而判決自訴不受理,惟因訴訟敗訴原因多端,尚不得逕憑系爭自訴一審訴訟之結果,即認受敗訴判決之被告行使訴訟權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益。本件被告所提系爭自訴案件現刻由二審審理中,仍須詳予調查暨經兩造攻防辯論後,始能獲得結論,且該判決係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結果,非被告於起訴前所得預見,是原告既無法舉證被告有何其他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之情事,則尚難僅以被告於系爭自訴案件中所主張之事實與刑事告訴前案部分事實相同,即認被告係以提起系爭自訴案件為不法行為,而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 ㈢復按所謂「名譽」,係指人格之社會上評價而言;是他人意見之表述,必須客觀上足使社會對個人的評價有所貶損,始足構成名譽權之侵害。此之所謂「社會」,固非必須廣袤至社會全體大眾,然至少須為與個人社會生活、經濟生活等相關之「社群」對之評價有所降低,方符合民法保護名譽權之本旨;若僅為第三人對個人之觀感,因通常其等之社會生活並無交集,是否足以對個人之社會評價產生不利之影響,更需嚴格加以認定。又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當事人於訴訟程序為裁判基礎事實之主張並聲明證據以資證明,由法院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而為判決。因此,訴訟案件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故意就與本案爭訟無關之事實,虛構陳述詆譭他人之事實,侵害他人之名譽,雖為法之不許,然若當事人就訴訟事件之爭點而為攻擊防禦之陳述,非就與爭點毫無關聯之情事恁意指摘,應認未逾行使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者,符合刑法第311條所謂「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免責範圍, 亦即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為說明其請求及抗辯之事實為正當,就其爭訟相關事實,提出有利其請求之主張或抗辯,縱使因此影響他人之名譽,然其與爭訟事項相關之主張及抗辯,係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中權利之行使,為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發表之善意言論,即有阻卻違法之情事,當不構成侵權行為。查本件被告於系爭刑事自訴案件中所主張之事實,均係就其自訴之事實提出證據而為攻擊防禦之陳述,並非空言指摘,尚難認已逾行使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是被告以前揭情詞對原告提起系爭刑事自訴案件,或使承審法院之法官、相關司法人員及因公開審判而使第三人閱悉,然其等與原告之社會生活並無交集,縱有原告所述,被告於系爭自訴案件所指述之內容,造成前揭人員對原告之品德、聲譽等感覺之變化,亦僅為第三人對個人之觀感,並不足使原告之品德、聲譽及社會一般評價因而受有貶損。況被告所提之刑事告訴前案,均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系爭自訴案件則亦經本院以99年度自字第83號、101年度自字第33號刑事判決無罪及或判決無 罪及部分不受理,雖系爭刑事自訴案件尚未獲最終確定判決,然因刑事案件採無罪推定原則,在判決確定前,均推定刑事案件之被告(即本件原告)為無罪,並不至使原告之個人社會生活、經濟生活等相關之「社群」,對之評價有所降低。是尚難認被告於系爭自訴案件中與爭訟事項相關之主張及抗辯,有使原告名譽權受有損害之可能。原告單憑被告所提系爭自訴案件之事實與刑事前案訴訟之事實相同,而一審判決駁回被告之自訴為由,即主張被告有以提起系爭自訴案件之方式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而未就被告具有侵權行為之故意要件提出足夠證據以資證明,尚難遽認被告係藉上開提起系爭自訴案件之手段以達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目的,是以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及回復名譽,應屬無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所提系爭自訴案件與刑事前案相同為由,而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並於報紙刊登道歉聲明以回復其名譽,均非有理。 五、承上,本件被告提起系爭刑事自訴案件並未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情事,且原告復未能舉證,其因被告提起系爭刑事自訴案件,致受有與其個人社會生活、經濟生活等相關之社群對其評價降低之損害,則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及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為若干等爭點,本院即無再為審酌之必要,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提起系爭自訴刑事案件並無不法,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聲明所述之精神慰撫金及為回復名譽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慧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書記官 黃靖雅 附件1: 道歉聲明: 道歉人楊振益99年7月28日對鄧萬榮先生、鄧志平先生、陳慶周 先生、康東順先生、王木火先生、鄭金河先生、李衍清先生所提刑事自訴案件所指稱者均與事實不符,且嚴重影響前揭先生之名譽,道歉人謹前前揭先生致上誠摯之歉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