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7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713號原 告 洪純琄 訴訟代理人 李淵聯律師 複代理人 呂仲祐律師 被 告 施寶淑 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鈞院100年度司票字第5605號本票債權及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之 抵押債權均不存在。鈞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0040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駁回被告強制執行之聲請。被告應協同原告向該管地政機關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抵押權辦理塗銷登記」,嗣於本院審理時更正為:「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99年9月10日簽發、到期日99年12月12日、面額新臺幣( 下同)800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 示不動產設定之抵押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塗銷。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0040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28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更正,合於法律規定之情形,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與訴外人陳志祥、施慶堂、鄭大鈞分工合作對原告進行詐騙,由鄭大鈞與原告建立男女關係,並謊稱其欲與原告結婚,要求原告提供其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6)及其上同小 段158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作為擔保,向被告借款800萬元,並於99年9月10日共同簽發到期日99年12月12 日、面額800萬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 鄭大鈞於得款209萬8960元後隨即消失無蹤,被告遂持 系爭本票取得鈞院100年度司票字第5605號本票裁定( 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以之為執行名義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5004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在案,惟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票據行為乃受鄭大鈞詐欺所為,且為被告所明知,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被告 取得系爭本票係惡意或重大過失,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而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致原告權利受有不確定影響,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 意思表示,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票據行為欠缺實質要件,該發票行為無效,顯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二)又原告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原告對被告之800萬元借款,係因鄭大鈞向原告表示 其需創業為由,要求原告以系爭不動產擔保借款,並向原告謊稱將來會將該借款返還原告,鄭大鈞遂將原告帶至被告經營之地下錢莊借款,詎鄭大鈞取得扣除相關費用之借款後即消失無蹤,而由被告接手以聲請本票裁定之手段要求原告返還借款,被告與鄭大鈞為事先或事中共謀,而為共同行為之分擔,對原告為詐欺行為,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擔保800萬元借款,爰 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並以101年10月25日提出之書狀繕本送達作為撤銷簽發系爭 本票、借貸及設定系爭抵押權行為之意思表示,則原告簽發本票、借貸、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意思表示均屬無效,系爭本票債權、抵押債權均不存在,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及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99年9月10日簽發到期 日99年12月12日,面額800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 確認被告就系爭不動產設定之抵押債權不存在。㈢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塗銷。㈣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向被告借款800萬元,並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 權予被告作為擔保,被告依照約定將借款交付給原告簽收及匯入其指定之帳戶,原告簽立借據、收據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收執為憑,被告取得系爭本票債權及就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取得抵押權,於法有據,被告係依據合法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原告指稱被告、施慶堂與其他人「合演金光黨」云云,係不實之指控,被告否認與鄭大鈞組成詐騙集團,且原告對鄭大鈞提出詐欺告訴,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所指被告為詐欺行為,顯屬無據。原告又稱其簽發系爭本票及辦理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時之精神狀況確實處於精神異常下所為云云,然原告就此主張並未舉證證明,其所提原證1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有環境適應障礙、未明 示之焦慮狀態,但無法證明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時有精神異常,系爭本票係由原告與鄭大鈞親自簽章後交付予被告,其間並無無權處分之情形,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取得系爭本票有票據法第14條第1項之 情形,於法不合,原告僅空言主張被告取得系爭本票有惡意,而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及抵押權債權均不存在,強制執行程序應塗銷、駁回,並訴請被告協同辦理系爭抵押權塗銷登記云云,應無理由。 (二)按意思表示偶然不一致(錯誤)與意思表示不自由(被詐欺)之情形,並不相同,表意人因詐欺而陷於錯誤,進而為意思表示者,在表意人方面而言,其內部的效果意思與外部的表示行為並無不一致,因此與「錯誤」的情形有別,原告合併主張不可能同時存在之事實,究以何者為是?原則上,意思表示被詐欺即與民法第88條規定之意思表示錯誤情形有別,如何可以主張併存的事實,請原告說明。又原告主張不知是借款,原告主觀上沒有認識簽發本票的意義,抵押借款的錯誤也是一樣,他都不清楚,惟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0117號案卷,原告以鄭大鈞及陳 志祥等人涉嫌詐欺對其等提出告訴,原告提出詐欺告訴之理由為,鄭大鈞與陳志祥等人要求其簽發本票、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辦理借款,涉嫌詐欺,原告提出告訴之時間為99年6月底,原告於99年6月29日在北投分局製作調查筆錄、99年7月4日在信義分局製作調查筆錄,原告一再指訴鄭大鈞及陳志祥等人要求其簽發本票、設定抵押權涉嫌詐欺,對於告訴內容可以詳細陳述,另於99年6月30日自己撰寫存證信函寄給鄭大鈞,要求鄭 大鈞處理還款事宜,嗣原告向被告借款後於99年12月13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對於告訴內容能詳細陳述,並表示99年9月又借款800萬元給鄭大鈞使用,是在自由意識下簽發本票,並提出意見書交予檢察事務官,且原告提出之告訴狀應是委任律師代為撰寫,根據上述原告之行為狀態,顯見原告在借款、簽發系爭本票及辦理抵押權設定之前後,均無精神異常之情形,原告顯然非常清楚簽發本票及設定抵押權在法律上的意義。然而,原告提出告訴之後,於99年9月10日陪同鄭大鈞向被告借款 800萬元,豈能以對於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抵押權無認 識為由,主張錯誤撤銷意思表示。 (三)此外,原告自承其為美林證券經理兼資深財務顧問,對於簽發本票、設定抵押權此等財務經濟活動應有相當之知識及經驗,其所稱不知借款及簽發本票、設定抵押權之意義,顯不足採。且原告先向訴外人陳志祥借款,簽發本票交付陳志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陳志祥作為擔保,之後原告再以相同之方式向被告借款清償對於陳志祥之債務,顯見原告對於借款、簽發本票及設定抵押權之原因、目的相當清楚,並沒有錯誤或受詐欺之情形,因此原告主張意思表示錯誤、受詐欺而撤銷意思表示,並不足採。原告向被告借款後於99年12月13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即陳述:「(問:為何6月份在警 察局提告之後,於9月份又借款8百萬予鄭大鈞?)9月 12日被告鄭又告訴我,有其他資金需求要做加盟展,地點是在世貿一館。因為他說加盟展做完之後他就有錢可以還我,我又再相信他一次,所以又借他了」,因此,原告至遲於99年12月13日已知其在本件訴訟所主張之意思表示錯誤、受詐欺等情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90條、第93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於法不合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99年9月15日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1280萬元之普 通抵押權予被告作為向被告借款800萬元之擔保。 (二)原告於99年9月10日簽發到期日99年12月12日、面額800萬元之系爭本票交付被告。 (三)被告於101年5月21日持系爭本票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四、本件之爭點為: (一)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借貸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是否係在精神錯亂中所為而無效? (二)原告所為之意思表示是否有錯誤或受詐欺之情事?原告於101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以書狀當庭向被告為撤 銷錯誤、被詐欺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抵押債權均不存在,並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借貸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是否係在精神錯亂中所為而無效?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借貸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均係在精神錯亂中所為而無效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間關於上開法律關係存否已發生爭執,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處於不安狀態,而該不安之狀態非經判決確認,無以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等不存在之訴,以排除侵害,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⒉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於98年11月23日修正之民法第15條、增訂之同法第15條之1等規定施行前,未受禁治產宣告 之成年人,即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應屬有效,僅於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方得謂為無效。而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故未受禁治產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惟如未達上述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要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又主張行為人之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應由主張此事實者負舉證責任。 ⒊原告主張其於99年9月間簽發系爭本票、借貸及設定系 爭抵押權時,係處於精神錯亂狀態,不具有行為能力云云,固據提出本院101年度輔宣字第18號民事裁定及臺 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 50 、51頁),惟查,上開民事裁定係本院限期命聲請 人即原告母親洪李垣花查報精神鑑定醫院,尚不能證明原告確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之情形,況輔助宣告並無溯及效力,且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其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各款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是原告縱受輔助之宣告,於該裁定確定前,仍為有行為能力之人,得有效為法律行為。又原告所提上開診斷書之開立日期為100年2月18日、101年9月24日,病名欄雖記載原告有「環境適應障礙」、「未明示之焦慮狀態」之情形,然難以遽認原告於99年9月間簽發系爭本票、 借貸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時,係處於精神錯亂之狀態,而欠缺判斷法律行為效果之能力。 ⒋再者,原告於99年9月間向被告借款前,曾於同年6、7 月間以訴外人鄭大鈞、余心安、劉育昌、彭玉婷、陳志祥、林春諒等人涉嫌詐欺為由提出告訴,其於99年6月 29日接受警方詢問時,指稱:「(問:你與鄭大鈞於何時、地如何認識?)我與鄭大鈞係於98年12月間,在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6段與松德路口(永春菜市場內) 因為我家的主臥室及油漆脫落需修繕,所以我就帶他至我住處(臺北市○○區○○路00號5樓)才認識」、「 (問:鄭大鈞於何時、地?如何向你詐欺財物?請詳述之?)鄭大鈞向我誆稱要修繕主臥室及油漆脫落,但認識6個月,我們就變成男女朋友,房屋也都沒有修繕, 並於99年6月7日,在我家借機向我謊稱需要創業,且說要娶我,叫我將房屋權狀借他貸款500萬元,我不疑有 他,即將臺北市○○區○○路00號5樓房屋權狀、印鑑 證明等資料借他貸款500萬元,俟500萬撥到臺灣土地銀行西三重分行我的帳戶內,當我將500萬元領出借給鄭 大鈞後,....之後就棄我不理」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0117號卷第39、40頁);於7月4日接受警方詢問時, 指稱:「(問:鄭大鈞於何時、地開始?以何方式詐騙你金錢?)於99年6月10日約12時許,鄭大鈞帶我到臺 北市○○區○○街000號8樓睿成律師事務所找余定為、彭玉婷及台特企管顧問有限公司的劉裕昌借錢,彭玉婷及劉裕昌說因為借貸沒辦成,所以向我詐收了19000元 的手續費....」、「(鄭大鈞又帶妳至何處借錢?)他又於99年6月17日帶我及萬通投資管理公司的余定為到 東華代書事務所找1位林春諒代書辦理房屋的第2胎借貸,向金主陳志祥房屋設定800萬元,實借500萬元」、「(問:你是否同意鄭大鈞以妳所有之土地權狀抵押借款?)我不同意。是他說要幫我付房貸及水電瓦斯費,我才被騙的」、「(問:妳既不同意,為何仍在本票等簽名?)因為是鄭大鈞在場半哄半騙,我以為他真的愛我,會娶我,所以我還是傻傻的簽名了」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0117號卷第29、30頁),依此以觀,顯見原告 於99年6、7月間接受警方詢問時,對於如何與鄭大鈞相識、進而交往,及鄭大鈞邀同原告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向陳志祥借貸、簽發票據之時間、地點及過程,均能詳細描述,且對於警方之問題亦能完整陳述應答。⒌又原告於99年9月間向被告借款800萬元暨簽發系爭本票、設定系爭抵押權後,於99年10月1日自行撰狀向臺北 地檢署提出詐欺告訴(見99年度偵字第20117號卷第107至109頁),復於同年10月8日委由律師提出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表示:「被告鄭大鈞見告訴人(即原告)可欺,再利用告訴人感情之弱點,甜言蜜語稱是告訴人老公,要告訴人再借款供其使用,99年9月13日被告鄭大 鈞帶著告訴人至專辦第2胎借款之山都力財富管理公司 之專員施慶堂辦理借款800萬元,告訴人之房產可提供 設定云云,其中500萬元是要清償前向陳志祥之借款, 99年9月15日,被告鄭大鈞百般示好要告訴人至萬華地 政事務所和施慶堂及陳志祥,一同配合辦理借款及塗銷、再設定抵押等程序,當天由施慶堂拿出500萬元本票 ,交給被告鄭大鈞後,再由告訴人背書交給陳志祥清償前次借款,餘款300萬元借款,預先扣除百分之3之利息及百分之2之手續費及相關規費後匯入2,098,960元至告訴人帳戶,但當日即遭被告鄭大鈞轉帳至其個人帳號,告訴人又再遭騙設定抵押權12,800,000元予施慶堂指定之抵押權人施寶淑(即被告)....」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0117號卷第90至93頁),再於99年12月13日接受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稱:「(問:你為什麼會借錢給他?)....我一開始不答應,但後來他一直要求,所以我很勉強答應,我去借的當時就發現是地下錢莊」、「(為何沒有當場拒絕?)我當時只是想說借他短期週轉,所以沒有當場拒絕」、「(為何6月份在警察局提告 後,於9月份又借款800萬予鄭大鈞?)9月12日被告鄭 又告訴我,有其他資金需求要做加盟展,....因為他說加盟展做完之後就有錢可以還我,我又再相信他一次,所以又借他了」、「(問:3張本票發票人洪純琄是否 為你親自簽名?)是。我是自由意識下簽的」、「(問:你認為他騙你的部分在哪裡?)他侵占我的財產,欺騙我的感情」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0117號卷第128、129頁),由此觀之,原告於99年10月間尚能自行撰狀 對鄭大鈞提出告訴,復委任律師提出書狀清楚詳細陳述如何受鄭大鈞之邀約提供系爭不動產向被告借款800萬 元及簽發系爭本票,並確認係出於自由意志簽發系爭本票。 ⒍綜合上情,依原告於99年9月間借款前後,於刑事警詢 、偵查程序中之陳述情形,原告同意提供系爭不動產為擔保為鄭大鈞借款之原委,及原告表示係出於自由意志簽發系爭本票等情以觀,足認原告係基於與鄭大鈞曾論及婚嫁之親密關係,出於自由意志提供系爭不動產為鄭大鈞向被告借款,且原告曾擔任美林證券經理兼資深財務顧問,業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則其對於借貸、簽發票據及設定抵押權等商業活動應有相當之認識,顯然原告自始即知悉借款、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意義,應無處於精神錯亂之情況,原告徒以鄭大鈞事後避不見面,雙方感情生變,即謂其於借款、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時係處於精神錯亂之無行為能力狀態,故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均為無效云云,委無可採。 (二)原告所為之意思表示是否有錯誤或受詐欺之情事?原告於101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以書狀當庭向被告為撤 銷錯誤、被詐欺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第1、2項固定有明文,惟依民法第90條規定,前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年而消滅。查原告係於99年9月10日與鄭大鈞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向被告借款800萬元,於同日書立借 據載明:「洪純琄小姐(即原告)向施寶淑小姐(即被告)借款捌佰萬元正,訂於99年12月12日還款,逾時不還,願付違約金每逾1日每萬元以30元計付」,並於99 年9月15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登記予被告,有借 據、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及系爭本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52至56頁、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5605號卷證 物1、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0040號卷證2),足見兩造針對借款金額、還款日期、擔保標的物均經洽談而達成合意,難認原告於借款時有何意思表示錯誤之情,況原告遲至101年10月25日始當庭提出書狀主張撤銷錯誤之 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35、38頁),亦已逾1年之除斥 期間,其撤銷權之行使即非合法,自不生撤銷之效力。⒉次按表意人撤銷其因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應於發見詐欺後1年內為之,民法第9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該項 期間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撤銷權即告消滅,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3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其係於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即101年5月21日),原告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案號: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8813號)時,始發現被詐欺云云,被告則以:清償日約定在99年12月,被告於99年12月底就向原告請求給付票款及借款,原告最晚於99年12月底就知道等語置辯,惟查,原告於99年10月1日 即就本件借款對鄭大鈞提出詐欺告訴,有告訴狀附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20117號卷第107至109頁),觀諸 其補充告訴理由狀記載:「被告鄭大鈞見告訴人可欺,再利用告訴人感情之弱點,甜言蜜語稱是告訴人老公,要告訴人再借款供其使用,....99年9月15日被告鄭大 鈞百般示好要告訴人至萬華地政事務所和施慶堂及陳志祥,一同配合辦理借款及塗銷、再設定抵押等程序....告訴人又再遭騙設定抵押權12,800,000元予施慶堂指定之抵押權人施寶淑(即被告)」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0117號卷第92頁),及原告於99年12月13日接受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表示:「(問:9月13日借款部分除鄭大 鈞之外,是否向其他人提告?)不要,只告鄭大鈞」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0117號卷第128頁),是縱令原告主張被詐欺乙節屬實,其應於99年10月1日即知悉被詐 欺之事實,惟其當時表明不願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復參酌被告於100年5月31日即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經本院於100年6月22日以100年度司票字第5605號裁定 准許,該項裁定業於100年7月7日送達予原告,有送達 證書附於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5605號卷宗可稽,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卷查明屬實,故原告至遲於100年7月7日 即知悉被詐欺之事實,原告主張係於101年5月21日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時始知悉被詐欺云云,洵非可採。從而,原告遲於101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始以書狀當庭向 被告為撤銷被詐欺之意思表示,顯已逾民法第93條之1 年除斥期間,自不得再以意思表示受詐欺為由行使撤銷權,其撤銷亦不生效力。 ⒊綜上,原告於101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以書狀當庭 向被告為撤銷錯誤、被詐欺之意思表示,均已逾1年之 除斥期間,而不生撤銷之效力。至原告另主張被告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云云,惟按票據法第14條第1項所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 上之權利,係指從無處分權人之手,原始取得票據所有權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587號判例參照),本件系爭本票既係由原告簽發交予被告,即與上述從無處分權人之手原始取得之情形顯然有間,不生被告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併予敘明。 (三)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抵押債權均不存在,並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有無理由? ⒈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消滅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係出於自由意志向被告借款、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擔保,其自始知悉該法律行為之意義,並無處於精神錯亂之情況,且原告於101年10月25 日所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不生撤 銷之效力,已如前述,是原告所為借款、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之行為均屬有效,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抵押債權均不存在,非有理由,則被告持系爭本票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自無本票債權不成立之事由發生,是以,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 即非有據,不應准許。又原告所為借貸及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之行為,既均屬有效,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 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亦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99年9月間向被告借款、簽發系爭本票及 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時,並無處於精神錯亂之情況,其自始即知悉該法律行為之意義,自屬有效,又原告於101年10月 25日所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不生撤銷 之效力。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抵押債權均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 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至原告雖以其精神狀況異常乃源自於一場未完成之婚禮所致,此部分事實對於本案法律行為之效力有重大影響為由聲請再開辯論,惟查,原告於99年9月間向被告借款時,並無處於精神錯亂之狀態,其所為之 法律行為仍屬有效,業如前述,故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再以前開理由,請求再開辯論,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