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7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714號原 告 楊情功 楊情勇 楊情偉 楊情美 楊億玲 楊冠中 前列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律師 高靜怡律師 被 告 陳國斌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仁 訴訟代理人 余祖祥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簡維能律師 王瑩婷律師 郭鐙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案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刑事庭101 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1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情功新台幣壹佰參拾叁萬陸仟陸佰玖拾叁元,及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情勇新台幣伍拾叁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情偉新台幣伍拾叁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情美新台幣伍拾叁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億玲新台幣伍拾叁萬叁仟叁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冠中新台幣伍拾叁萬叁仟叁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六項,於原告楊情功以新台幣肆拾伍萬元,原告楊情偉、楊情勇、楊情美、楊億玲及楊冠中各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陳國斌任職被告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重客運公司)擔任公車司機,於民國100 年6 月11日15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執行職務時,沿臺北市萬華區康定路北往南方向行駛欲左轉內江街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左轉,致車頭左前方保險桿撞上正穿越內江街行人穿越道之行人楊昌傑,楊昌傑當場倒地受傷,嗣經送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急救後轉往臺北榮民總醫院救治,惟仍於同年月18日4 時01分許,因創傷性顱內出血致神經性休克死亡。被告陳國斌上開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0 年度審交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被告陳國斌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名,處有期徒刑7 個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交上訴字第79號判決、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22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被告三重客運為被告陳國賓之僱用人,自應就受僱人執行職務時之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二)原告楊情功因楊昌傑之死亡之出喪葬費用,原告等六人為楊昌傑之繼承人,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第195 條、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陳國斌、三重客運公司連帶賠償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9,803,360 元,明細如下: 1、喪葬費用:係由原告楊情功支出,明細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共計803,360 元。 2、精神慰撫金:原告之父親楊昌傑因本件車禍過世,令原告驟逝天倫,無以盡人子孝道。而被告至今仍推卸責任,從未對原告及被害人表達過道歉及悔過之意,雖經多次調解,均未得到任何善意之回應,為此原告六人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 元。 (三)綜上,原告爰為訴之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情功2,303,3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情勇1,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情偉1,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情美1,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5.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億玲1,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6.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冠中1,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7.前開一至六項,原告願供擔保請準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國斌、三重客運公司辯稱:被告陳國斌於警詢、偵訊、審判時,均坦承就本件車禍事故有過失,並未推卸責任。被告陳國斌、三重客運公司曾多次試圖與原告等人調解,並提出4,500,000 元之調解條件(包含強制險1,600,000 元),然原告等人堅持要求9,000,000 元之賠償金,雙方調解金額差距過大始未能達成調解。被告陳國斌學歷僅國小學畢業,其尚有配偶、兩名高齡70餘歲之父母及三名子女等六人須被告陳國斌扶養,經濟狀況並非寬裕。而被害人楊昌傑係高齡83歲之人,雖因本件車禍事故不幸喪生,然就國人男性平均餘命而言,已屬高壽。又原告等人之住所,位於臺北市及新北市高房價區,其經濟狀況應寬裕。綜上,原告等人縱因楊昌傑之死亡受有精神上之損害,然考量上開被告陳國斌之學識、身分地位、薄弱經濟狀況、被害人楊昌傑之83歲高齡及原告等之經濟條件等情,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首查: (一)被告陳國斌任職被告三重客運公司擔任公車司機,其於 100年6月11日15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北市萬華區康定路北往南方向行駛欲左轉內江街時,車頭左前方保險桿撞上正穿越內江街行人穿越道之行人楊昌傑,楊昌傑當場倒地受傷,嗣經送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急救後轉往臺北榮民總醫院救治,楊昌傑仍於同年月18日4時01分許,因創傷性顱內出血致神經性休克 死亡。 (二)被告陳國斌對前揭車禍有過失,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 審交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個月,上訴至臺 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均駁回上訴而確定。 (三)原告楊情功因楊昌傑之死亡支出如附表所示之喪葬費用 803,360 元。 (四)原告楊情功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266,667 元,原告楊情勇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266,667 元,原告楊情偉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266,667 元,原告楊情美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 266,667 元,原告楊億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266,666 元,原告楊冠中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266,666 元,合計 1,600,000 元。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行車紀錄紙分析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發票3 紙、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廣德企業社喪葬費用明細表等件可稽(101 年度審交中附民字第1 號卷第5 至8 頁、 101 年度司北調字第435 號卷第9 至23頁),並經調閱本院100 年度審交訴字第54號業務過失致死事件卷宗,審查無誤。 四、其次,從而,本案兩造所爭執者,應為下列事項即: (一)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若干? 五、就上述爭執事項(一),判斷如下: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國斌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禮讓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行人致被害人楊昌傑死亡,而原告為被害人之子女,有戶籍謄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54 至259 頁),是原告主張被告陳國斌有過失並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陳國斌賠償,自屬有據。又被告陳國斌為被告三重客運之受僱人,被告三重客運對於被告陳國斌執行職務過程中,不法侵害楊昌傑致其死亡,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與被告陳國斌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 184 條、188 條第1 項主張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理。 六、就上述爭執事項(二),判斷如下: (一)喪葬費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楊情功支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楊昌傑之喪葬費用803,360 元,業如前述,則原告楊情功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喪葬費803,360 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及僱用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況等關係以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害人楊昌傑為原告等人之父親,因被告前開之侵權行為,致原告等人喪失親人,喪失親人之痛苦不言可喻,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而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94 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次查原告為被害人楊昌傑之子女,均已成年,本得略盡孝道以報父親養育之情,徒留子欲養而親不待之遺憾,而原告楊情功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擔任計程車駕駛,100 年度之給付總額為602,517 元,財產總額5,800 元,原告楊情勇學歷為研究所畢業,現任職經濟部工業局,100 年度給付總額2,364,234 元,財產總額7,233,570 元,原告楊情偉憲兵上校退役,100 年度給付總額33,586元,財產總額為0 元,原告楊情美學歷為高職畢業,現為家庭主婦,100 年度給付總額為140 元,財產總額為 3,909,580 元,原告楊億玲學歷為商職畢業,現為家庭主婦,100 年度給付總額及財產總額均為0 元,原告楊冠中學歷為國中畢業,現任職於建設公司,100 年度給付總額為235,206 元,財產總額為0 元,被告陳國斌國小畢業、本擔任被告三重客運司機,99年度給付總額646,425 元、100 年度給付總額140,504 元,財產總額為0 元,目前因本件刑事案件入獄,及被告三重客運為知名客運公司,實收資本總額 190,000,000 元,100 年度財產總額為767,020,760 元等情,有被告三重客運公司變更登記卡、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參101 年度司北調字435 號卷第35頁、本院卷第77至237 頁),本院爰依此審酌原告所受精神痛楚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及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六人請求之慰撫金部分,均各 800,000 元尚為合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三)扣除保險金部分: 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 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是 原告已領取之保險金,應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予以扣除。原告楊情功、楊情勇、楊情偉、楊情美 已依照前揭規定各自受領266,667 元,原告楊億玲、 楊冠中則各領取266,666 元,合計共1,600,000 元, 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原告楊情功得請求之 金額為慰撫金及喪葬費用合計為1,603,360 元( 800,000 +803,360 ),扣除上開保險給付266,667 元,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情功1,336,693 元;原告 楊情勇、楊情偉、楊情美得請求之金額各為800,000 元,扣除上開保險給付266,667 元後,被告應連帶各 給付原告楊情勇、楊情偉、楊情美533,333 元,楊億 玲、楊冠中得請求之金額為800,000 元,扣除上開保 險給付266,666 元後,被告應連帶各給付原告楊億玲 、楊冠中533,334 元。 七、綜上而論,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2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林玉蕙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書記官 徐悅瑜 附表一 ┌─────────────┬───────┐ │名稱 │金額(新台幣)│ ├─────────────┼───────┤ │慶德企業社奠祭禮儀費用 │336,110元 │ ├─────────────┼───────┤ │靈骨塔位費用 │460,000元 │ ├─────────────┼───────┤ │台北市立殯儀館使用設施規費│7,250元 │ ├─────────────┼───────┤ │合計 │803,36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