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7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799號原 告 簡雪妃 劉公明 郭淑蘭 黃紫沛 劉新曦 鄒霞萍 翁淑貞 蔡婉純 張鴻榮 潘蕙玲 賴習 方淑芬 陳筠棋 傅珮玲 蔡承劭 徐鳳華 廖素足 許惠琪 陳怡光 謝穎如 蔡欣玲 李國賢 陳小美 陳欣君 宋瑞祥 周冠廷 陳嘉曄 王孝勤 吳致瑋 黃映雪 湯翼嘉 劉謙 康鈴艷 盧春寶 陳藝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秋��律師 複 代理人 曾怡菁律師 陳瑞祥律師 被 告 大魯閣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林曼麗 訴訟代理人 洪貴叁律師 陳俊文律師 參 加 人 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殷琪 訴訟代理人 張文香 參 加 人 雷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辛得 訴訟代理人 彭志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此民事訴訟法第67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為訴訟參加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主張本件EZ-A502 型水平循環型棋盤循環式停車設備(下稱系爭停車設備)原始設計不良,導致系爭停車設備有嚴重瑕疵,被告則稱訴外人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陸工程公司)為自由仕大廈之承造人,雷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雷德公司)為設備製造商,與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1 頁),大陸工程公司、雷德公司經訴訟告知後,雷德公司亦不否認為設備製造商,大陸工程公司主張其與被告就本件訴訟所涉之系爭停車設備施工存有承攬契約關係,系爭停車設備係由雷德公司製造安裝,故本件訴訟結果與大陸工程公司、雷德公司具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雷德公司於民國102 年4 月15日聲明參加訴訟,大陸工程公司則於102 年4 月18日聲明參加訴訟,均陳明輔助被告而聲請參加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57 頁至第159 頁),經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依民法第227 條、第359 條、第360 條及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應給付各原告新臺幣(下同)38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5 頁至第7 頁),嗣於102 年12月19日追加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民法第191 條之1 等規定,主張被告應負企業經營者責任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見本院卷四第59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如附表一之原告係向被告購置房屋及停車位之自由仕大廈(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住戶,如附表二之原告係非直接向被告購買房屋及停車位之自由仕大廈住戶,合先敘明。被告則係將自由仕大廈營建工程總包給參加人大陸工程公司,大陸工程公司將停車設備(含設計、製造、電控程式、安裝、維修及保養等)分包給參加人雷德公司,雷德公司將停車設備分包給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精工公司),統一精工公司自行處理停車設備(含設計、製造、安裝等),而將電控程式分包給壢欣公司,統一精工公司將停車設備(含維修及保養等)陸續更換分包給首都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首都公司)、韋騰機電有限公司(下稱韋騰公司)、菱揚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菱揚公司)等廠商,菱揚公司自95年下半年開始單獨負責系爭停車設備之維修、保養事務迄今,因系爭停車設備於96年2 月點交,前揭更換廠商之事實皆發生於點交之前,故上開公司皆係被告之履行輔助人,被告自應為其履行輔助人之行為負責。 ㈡被告出售之系爭停車設備係使用新型倉儲式機械停車系統,被告於96年2 月點交給自由仕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自由仕管委會)之前,95年度每月故障已高達10餘次,自由仕管委會曾要求被告、參加人大陸工程公司等提出解決方案,點交之後,故障率未見好轉,96年12月間故障次數仍高達16次,97年1 月故障次數持續攀高至23次,距離96年2 月點交予自由仕管委會之時尚不足1 年,足見系爭停車設備確有設計瑕疵,並有常態性故障,顯不具備停車位進出之通常效用,因系爭停車設備至96年起每月平均有超過10餘次故障,經勘驗後,系爭停車設備多次故障係肇因於原始設計不良,此有鈞院委託中華民國立體停車場協會(下稱停車場協會)之現場勘查報告書可稽,且經鈞院99年度訴字第3837號民事判決就系爭停車設備是否具嚴重瑕疵、原告因系爭停車設備嚴重瑕疵受有多少損害等重要爭點,作出實質之判斷,認定系爭停車設備有嚴重瑕疵,及原告受有384,000 元之損害,上開兩爭點具有爭點效力。是以,附表一原告為向被告買受房屋及停車位之契約相對人,附表二原告雖非向被告直接買受房屋及停車位,然原告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3條第1 項規定承受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權利義務,自得依約對被告主張上開買賣契約責任,蓋系爭停車設備有重大瑕疵,原告得依民法第359 條、第360 條、第227 條規定主張減價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完全給付責任。倘不得主張上開買賣契約責任者,原告亦因被告之系爭停車設備具嚴重瑕疵受有損害,蓋瑕疵係因原始設計不良,被告實具過失,是附表一、二之原告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91 條之1 (見本院卷四第59頁、第60頁),及附表二之原告得依第195 條第1 項(見本院卷二第44頁)等規定,向被告主張企業經營者責任、侵權行為責任。 ㈢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各原告38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原告、被告完全不同於鈞院99年度訴字第3837號民事判決之原告、被告,更無就該爭點為任何辯論,顯無爭點效之適用,故原告主張,顯有誤會。又被告所提之現場勘查報告書,他案當事人之爭點僅就係編號34號之機械式停車位有無瑕疵,鑑定人員並無檢視諸多停車位,與本件訴訟之原因事實並無關聯,且其調查證據之程序,被告並無參與,原告自不得執為本件訴訟之證據資料,主張其他停車位設備存有瑕疵。 ㈡系爭停車設備於94年10月間,經停車場協會現場檢查,符合規定,並核發使用許可證,並無原告主張有原始設計不良之情形。又保固期間為96年2 月10至97年2 月9 日,保固期間經過後,自由仕管委會已將保證金支票全數退還予設備製造商即參加人雷德公司,顯見於保固期間內系爭停車設備並無瑕疵,且鈞院99年訴字第3837號案件之原告主張,系爭停車設備於97年1 月至11月未有故障之情形,更徵系爭停車設備並無瑕疵,之後系爭停車設備發生故障,係原告以低於市場的價格,委由專業不足之菱揚公司保養維修系爭停車設備,菱揚公司並無製造棋盤式停車位經驗,該公司保養人員未事先注意膠輪等耗材之保養、維護,而係待破損之後始予更換,且未經由原廠更換,就新膠輪的彈性、摩擦係數未予測試是否與原來的膠輪一致,此為導致系爭停車設備故障之主因,足證系爭停車設備故障原因係膠輪等耗材老化未予更換,及未正常保養、維修,並非原始設計有瑕疵,是以,原告未盡保養維修責任,自不得恣意歸咎被告。再者,雷德公司於98年4 月9 日乃係基於服務道德承諾支付該次整修工程款,絕無自承系爭停車設備有設計瑕疵。 ㈢原告所提原證一僅係原告鄒霞萍與被告之契約書,未見其他原告之契約書,故原告依契約之主張,顯無可採。又系爭停車設備於96年間保固期間均運作正常,且自97年2 月間保固期滿,至97年12月間並無故障紀錄,並無瑕疵,原告自不得主張瑕疵擔保權利。再者,被告於96年2 月9 日點交系爭停車設備予自由仕管委會,然原告等101 年7 月間始向法院起主張系爭停車設備有瑕疵,詎被告交付之時間已超過5 年,依民法第365 條第1 項規定,原告之減少價金請求權已為消滅。系爭停車設備啟動灑水系統而造成電控元件損害,此為不可歸責被告或製作商之事由,且統一精工公司建議菱揚公司全部更換被水灑到的電控元件,然菱揚公司僅做局部更換,此應為導致後續故障原因,原告主張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責任,顯無可採。另附表二原告應向其出賣人主張契約上法律關係之責任,且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3條第1 項約定,並無契約承擔、債權讓與之效力,原告主張依不動產買賣契約第23條第1 項約定向被告主張契約責任云云,顯無可採。此外,被告對原告並無任何不法行為,亦無構成其他侵權行為之要件,且原告自承系爭停車設備於96年12月故障次數高達16次,則原告於101 年始提起本件訴訟,亦逾越民法第197 條第1 項所規定之2 年消滅時效,原告恣意主張,顯屬無稽,於法無據。復原告主張系爭停車設備原契約價款90萬元,嗣稱應有市價120 萬元以上,原告主張之系爭停車設備價值前後不一,顯屬乏據。況被告並非商品製作人,原告所引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民法第191 條之1 及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200 號判決,與本案無關聯性,洵無可採。㈣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⑵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雷德公司稱: 菱揚公司於系爭停車設備保固期間97年7 月31日屆滿前,為統一精工公司之下包廠商,與自由仕管委會接觸最直接、頻繁,依商業倫理及利益迴避原則,於保固期滿後之次年度付費維修競標案時,皆會迴避不會承攬該付費維修案件。詎料,菱揚公司於系爭停車設備保固期滿,即違背商業倫理及利益迴避原則,以低價每車位每月600 元與自由仕管委會簽訂系爭停車設備保養維修契約,漠視耗材破損、老舊之情形而不更換,於不得已非更換不可情形下,亦更換非屬原廠零件而屬品質低劣,價格便宜之零件。又菱揚公司於98年12月 9日為改善系爭停車設備故障率,出具估價單予自由仕管委會,菱揚公司評估進行耗材更新後,系爭停車設備故障率可達到正常使用狀況,每月故次數在6 次以下,詎料,自由仕管委會未及時進行菱揚公司所評估之耗材更換,任令系爭停車設備運轉狀況惡化,至99年6 月間邀參加人雷德公司就系爭停車設備整治工程提出工程估價單,參加人雷德公司於99年6 月22日出具工程估價單,同日進行自由仕社區機械停車廠保養維護協調會,並達成協議,嗣後自由仕管委會亦未再與參加人雷德公司簽訂正式保養維護合約,再次任令系爭停車場設備運轉狀況更加惡化。遲至100 年9 月20日才同意進行菱揚公司98年12月9 日估價單上所列零件換修,此期間系爭停車設備因耗材損壞未及時更新,系爭停車設備當然無法正常運轉,故障率當然會高。是以,系爭停車設備係因消耗品老化沒有適時汰換,於不得不汰換時僅小部分汰換,且汰換之零件如膠輪亦非原廠材質之產品,而進行維修方法也非正規的修改方式,以致造成更嚴重之故障情形。此外,系爭停車設備於保固期滿後,曾遭消防灑水系統誤噴之因,潛在已存在相關電控元件故障率增多之情況。再者,機械停車設備竣工檢查表中可知設備尺寸、置車板前端版面與出入口地板面之垂直高差及水平間隙、設備之傳動元件固定良好、升降時連鎖裝置功能、橫移時連鎖裝置工程等皆符合規定,系爭停車設備自保固期滿後第5 個月即97年12月才開始故障率升高之情形,並非原告主張系爭停車設備設計瑕疵之情形。 四、參加人大陸工程公司稱: 系爭工程是由被告交給大陸工程公司承包,機械設備部分大陸工程公司是交由參加人雷德公司承包,按合約工程期限在96年2 月份就取得執照,原告所提出100 年3 月份之鑑定報告,參加人大陸工程公司與雷德公司當時都未參與,應無爭點效問題。另停車場許可證也經過停車場協會認可才核發給參加人大陸工程公司,因此拿到使用執照,參加人大陸工程公司才交給自由仕管委會。而鑑定報告主要列出傾斜問題,並非原設計問題,當時停車場協會去看時就是那個樣子,自由仕管委會使用一段時間都沒有缺失,沒有發生問題,是後來沒有更換輪子等耗材,導致高度有落差,造成感應有落差的時間,另97年保固期滿時,自由仕管委會並沒有找廠商去維修,而是另找一間廠商去做,設備已經被改過,有加裝感應器,電腦程式可能也被改變過,並非原設計的問題,故另案之鑑定報告不能拿來本案做適用等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如附表一及附表二之原告均為自由仕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見本院卷二第2 頁至第35頁、卷三第91頁)。 ㈡被告係將自由仕大樓營建工程總包給參加人大陸工程公司,參加人大陸工程公司將系爭停車設備(含設計、製造、電控程式、安裝、維修及保養等)分包給參加人雷德公司,參加人雷德公司將系爭停車設備分包給統一精工公司,統一精工公司自行處理停車設備(含設計、製造、安裝等),而將電控程式分包給壢欣公司,統一精工公司將停車設備(含維修及保養等)陸續更換分包給首都、韋騰公司、菱揚公司等廠商。 ㈢被告於96年2 月9 日將系爭停車設備點交予自由仕管委會,系爭停車設備保固期間自96年2 月10日至97年2 月9 日(見本院卷二第126 頁、第224 頁)。 ㈣自95年起至保固期間,均由菱揚公司負責系爭停車設備之保養維修,延長保固期滿後,自由仕管委會自98年7 月10日起迄今,陸續與菱揚公司簽訂汽車昇降機暨停車設備保養合約書,由菱揚公司負責保養維修系爭停車設備(見本院卷二第209 頁至第223 頁)。 ㈤自由仕大廈之住戶於98年3 月間因車台斷鍊,導致車輛摔落損壞,雷德公司確實98年4 月9 日簽署系爭停車設備整修工程計價單,承諾支付該次整修工程款(見卷二第143 頁、第144 頁)。 六、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停車設備確有設計瑕疵,導致常態性故障,顯不具備停車位進出之通常效用,依民法第359 條、第360 條、第227 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1 、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各原告384,000 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為: ㈠本件訴訟是否受本院99年度訴字第3837號民事判決之爭點效所拘束? ㈡系爭停車設備是否係原始設計不良之瑕疵,導致常態性故障,顯不具備停車位進出之通常效用? ㈢原告依民法第359 條、第360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各原告384,000 元,是否已逾民法第365 條規定第1 項規定之5 年期間? ㈣本件有無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2 年消滅時效?㈤附表一、二之原告得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民法第227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1 ,及附表二之原告得否依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向被告主張本件之請求? 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本件訴訟是否受本院99年度訴字第3837號民事判決之爭點效所拘束? ⑴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 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判決理由之爭點判斷如欲產生爭點效效力,須滿足該爭點係屬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當事人雙方已就該爭點於前訴訟過程中為充分辯論,並由法院就該爭點為實體判斷,且前訴訟爭利益需與後訴訟爭利益相當等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本院99年度訴字第3837號民事判決之原告為「綦和元」,被告則為「林祐陞」及「安禾不動產仲介經紀公司」(見本院卷一第44頁),與本件兩造均非為「同一當事人」甚明。而就該案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復未經本件兩造於該案審理時,有各為充分舉證,極盡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本件當事人得為適當完全辯論之機會,準此,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無受本院99年度訴字第3837號民事判決之爭點效所拘束,自不待言。 ㈡系爭停車設備是否係原始設計不良之瑕疵,導致常態性故障, 顯不具備停車位進出之通常效用?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要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停車設備有原始設計不良之瑕疵,援引本院99年度訴字第3837號民事判決中之現場勘查報告書認系爭停車設備有設計不良問題為據(見本院卷一第41頁)。惟查,證人即前開現場勘查報告書勘查人員、停車場協會安全檢查組副主任謝裕隆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有手動測試,當時沒有發生狀況,但有看到很多材料損耗的部分都沒有修補,我以再加上檢修報告綜合判斷,故障原因很多是因為材料老舊、需要汰換而未汰換,材料包含輪子、鏈條,有些是定位開關有增加,大部分是輪子的問題,設計部分的問題我是以推算的,輪子本身有包膠皮,但我看到很多膠皮有破損,但並非故障導致破損,而是本身膠皮老化,就是用久了沒有汰換,導致本身輪胎有破裂,破裂造成車台有高低差,運轉就不順」、「我所記載的橫送傳動軸與定位板之間隙僅約0.5 公分可能是因為時間久了、凹陷的緣故,但因為我在現場看就是這樣的情形,無法判斷是原始設計就只有0.5 公分,還是時間久了導致只有0.5 公分,所以我只能說0.5 公分的設計是不良的」、「距離過短的設計不良不是故障的主要因素,主要還是我方才陳述消耗品老化的原因,才是故障的主因」、「膠輪老化會影響U 型光電,因為膠輪如果破裂,就會撞擊到U 型光電,就會發生故障的情形」、「100 年去看現場時,是改裝後的現場,鑑定報告第3 頁其中記載應屬於原設計上的錯誤,所謂原設計是指我在現場看到的設計,我在這之前並未到現場,也不清楚原始設計為何」、「我們接受案子的時候,是在已經改裝後的狀態,鑑定都是以事後的情形推論當初的原因當初認定有設計問題」、「一般橫送傳動軸與定位板、車台與U 型光電的距離國家沒有特別規定,看各廠的設計,在做竣工測試時,是實車測試,只要可以過就好」、「停車場是94年就竣工了,故障都是97年後發生的較多,這是我看到的紀錄,至於97年之前的紀錄我沒有看到」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二第190 頁反面、第 193頁及反面、第194 頁)。是證人謝裕隆之證詞業具體證述其於100 年4 月6 日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 000號地下室停車場勘查時(見本院卷一第39頁),現場已經過改裝,其不清楚原始設計為何,而耗材老化才是故障主因,至橫送傳動軸與定位板間隙只有0.5 公分,係原始設計不良乃其推論,有可能亦是時間久了所導致,且距離過短的設計不良不是故障的主要因素等情明確。基此,尚難遽依前開現場勘查報告書之勘查結果,即率以認定系爭停車設備有原始設計不良之瑕疵,應可確定。 ⑶又參諸證人即菱揚電機技術員潘南界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以前故障率很高,一個月故障超過15、20次,大部分都是U 型光電故障,有時候是脫膠或中心軸斷裂會產生誤差,撞到U 型光電」、「損害到U 型光電的原因主要是膠輪的中心軸斷裂、沉下來,若單純脫膠也有可能造成U 型光電受損,但頻率較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5 頁反面、第188 頁),及證人即統一精工業務科長鄭啟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菱揚進場維修免費保養期間,故障原因很多情形都是電控元件及膠輪的問題,大部分都是換電控設備,就是光電,因為當時我們的直覺反應就是可能是灑水造成的損壞或使用期限到了」、「這段期間,雷德、菱揚或管委會的人都沒有告知我們是因為原始的設計或剛開始的安裝有問題導致故障」、「從試車、交車到保固期滿,都沒有人跟我們反應過原始的設計或安裝有問題。同一時間在另一案場也有安裝同樣的設備,那套設備到目前為止故障率都很低,電控程式及電腦程式部分也是同一委外的廠商壢欣負責」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 頁及反面),並與前揭證人謝裕隆之證詞相互以觀,足徵系爭停車設備故障之原因,乃在於膠輪等材料未能正常保養、更換與維修之故,實非因原始設計有不良之瑕疵,而導致系爭停車設備常態性故障,洵堪認定。 ㈢原告依民法第359 條、第360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各原告384,000 元,是否已逾民法第365 條規定第1 項規定之5 年期間? ⑴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 條規定為通知後 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 年而消滅,民法第3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前開5 年期間係屬無時效性質之法定期間,買受人之減少價金請求權已否因該期間之經過而消滅,法院無待當事人之主張或抗辯,亦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28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停車設備係於96年2 月9 日交付,有移交單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6 頁),惟原告於101 年7 月 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亦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之收狀戳印文存卷足佐(見本院卷一第5 頁),顯已逾民法第365 條第1 項之5 年期間。是被告辯稱:「原告等於101 年7 月間始向法院起訴主張系爭停車位設備有瑕疵,距被告交付之時間已超過5 年,依民法第365 條第1 項規定,原告之減少價金請求權已為消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4 頁),應屬有據。 ㈣本件有無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2 年消滅時效?⑴按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該條項所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條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固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惟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加害之持續不斷),致加害之結果(損害)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量之分割)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自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始符合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之趣旨,且不失該條為兼顧法秩序安定性及當事人利益平衡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4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主張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業罹於民法第197 條第1 項所定之2 年消滅時效(見本院卷四第71頁),而原告則主張渠等於100 年5 月5 日現場勘查報告書作成後,方確知系爭停車設備有「定位板間隙0.5 公分設計瑕疵」,旋於101 年7 月6 日提起本件訴訟,故未逾2 年之消滅時效(見本院卷四第60頁)。查本件停車場協會現場勘查報告書係於100 年5 月5 日製作,有該報告書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0頁),而原告係於101 年7 月6 日提起本件訴訟,亦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印文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 頁),則原告依現場勘查報告書勘查結果,認被告就系爭停車設備有設計不良問題,起訴請求侵權行為等之損害賠償,依前開說明,顯未逾2 年,原告之前揭主張應屬有據,被告辯稱本件訴訟已罹於2 年消滅時效云云,殊不足採。 ㈤附表一、二之原告得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民法第227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1 ,及附表二之原告得否依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向被告主張本件之請求? ⑴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 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22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⑵就原告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按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之立法理由謂:第1 項所稱「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係指商品或服務欠缺安全性,而所謂「欠缺安全性」,指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時或服務於提供時,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言,爰參考歐體指令第6 條並將本法施行細則第5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修正予以納入等語。而歐洲共同體產品責任法指令所稱之受危害之「財產」並不包括「安全或衛生上之有危險之商品」本身。從我國消費者保護法之體系觀之,消費者保護法第2 章第1 節標題為「健康與安全保障」,在消費者保護法之規範中,可請求之賠償範圍並不包括商品本身的損害。「商品責任」規範之目的在保護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保障」,而商品本身的損害賠償與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保障並無直接關係,商品本身的損害,依民法瑕疵擔保責任或債務不履行規定保護即可,無依消費者保護法規範之必要,以免導致民法體系之紊亂。故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2 項所稱之受危害之「財產」並不包括「商品本身」。「商品本身之損害」不受消費者保護法之規範,不得依消費者保護法提起訴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241 號判決意旨參照)。況系爭停車設備並無原始設計不良之瑕疵,已如前述,雖屬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4 條所定之商品,然既無證據證明系爭停車設備如何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則原告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難謂有據。 ⑶就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查本件系爭停車設備並無原始設計不良之瑕疵,固詳如前述,惟縱令有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系爭停車設備發生之瑕疵,原告可否於民法第365 第1 項所定之短期時效經過後,另依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此參照最高法院96年11月27日第8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認買賣標的物縱有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致標的物產生瑕疵,買受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買賣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365 條第1 項既已定有短期時效,自應優先適用,而採否定之見解。是以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瑕疵擔保責任之短期時效(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後,再行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自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字第387 號判決意旨參照),於法即屬無據。 ⑷就附表一、二之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1 ,及附表二之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①按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1 固定有明文。然按「受害人依民法第191 條之1 規定請求商品輸入業者與商品製造人負同一之賠償責任,固無庸證明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有欠缺,及其損害之發生與該商品之欠缺有因果關係,以保護消費者之利益,惟就其損害之發生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一節,仍應先負舉證責任。於受害人證明其損害之發生與商品之通常使用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尚難謂受害人之損害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而令商品製造人或商品輸入業者就其商品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參照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989 號裁判)。而此項規定之商品製造人責任係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責任之特別規定,主張其為民法第184 條規定之受害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一般舉証責任分配之原則,就有利於己之事實均負舉証責任,即就侵權行為人之故意、過失,請求權人之損害,損害與侵權行為人之行為間之因果關係,均負舉証責任。而本條規定亦採侵權行為說,僅商品製造人於此係負中間責任,但仍採過失責任,僅將舉証責任反轉,惟此時商品製造人責任仍受「使用者就商品為通常使用或消費」之情形下所生損害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39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後段雖明訂:「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至何謂顯失公平,則應視兩造舉證之可能性、與證據之距離等情狀考量課予當事人舉證責任是否違反公平原則。蓋隨著當今科技知識之進步、社會環境之變遷,若僅為維護侵權行為法之過失責任主義而一再堅持此項舉證責任,對於負舉證責任之原告,自有相當之不利,尤其於商品瑕疵損害、醫療事故或公害糾紛等現代社會侵權行為之類型,基於公平原則,自應於訴訟法上緩和侵權行為之舉證責任原則,在訴訟上因舉證不足而遭受敗訴判決之危險,亦不應完全歸由原告承擔,在此情形下始依前開法條適度減輕原告之舉證責任,非謂應負舉證責任者未能舉證,即得一概適用上開法條轉而責令他造舉證。然民法第 191條之1 前段規定:「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性質上既屬侵權行為之特殊類型,已如前述,並詳如該條立法理由第 2項所載,故依首開說明,仍應由原告就被告有故意、過失,原告之損害,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之因果關係,均負舉証責任。 ②次按,民法第184 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法人則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80年度台上字344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又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當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4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④經查系爭停車設備非有原始設計不良之瑕疵,業如前述,而原告復就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 1及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除上揭情形外,被告究有何故意、過失之侵權行為,渠等所受損害之程度,及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之因果關係,分別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參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前開主張,於法即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附表一、二之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民法第359 條、第360 條、第227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91 條之1 ,及附表二之原告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等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一 ┌──┬───┐ │編號│姓 名│ ├──┼───┤ │ 1│簡雪妃│ ├──┼───┤ │ 2│劉公明│ ├──┼───┤ │ 3│郭淑蘭│ ├──┼───┤ │ 4│黃紫沛│ ├──┼───┤ │ 5│劉新曦│ ├──┼───┤ │ 6│鄒霞萍│ ├──┼───┤ │ 7│翁淑貞│ ├──┼───┤ │ 8│蔡婉純│ ├──┼───┤ │ 9│張鴻榮│ ├──┼───┤ │ 10│潘蕙玲│ ├──┼───┤ │ 11│賴習 │ ├──┼───┤ │ 12│方淑芬│ └──┴───┘ 附表二 ┌──┬───┐ │編號│姓 名│ ├──┼───┤ │ 1│陳筠琪│ ├──┼───┤ │ 2│傅珮玲│ ├──┼───┤ │ 3│蔡承劭│ ├──┼───┤ │ 4│徐鳳華│ ├──┼───┤ │ 5│廖素足│ ├──┼───┤ │ 6│許惠琪│ ├──┼───┤ │ 7│陳怡光│ ├──┼───┤ │ 8│謝穎如│ ├──┼───┤ │ 9│蔡欣玲│ ├──┼───┤ │ 10│李國賢│ ├──┼───┤ │ 11│陳小美│ ├──┼───┤ │ 12│陳欣君│ ├──┼───┤ │ 13│宋瑞祥│ ├──┼───┤ │ 14│周冠廷│ ├──┼───┤ │ 15│陳嘉曄│ ├──┼───┤ │ 16│王孝勤│ ├──┼───┤ │ 17│吳致瑋│ ├──┼───┤ │ 18│黃映雪│ ├──┼───┤ │ 19│湯翼嘉│ ├──┼───┤ │ 20│劉謙 │ ├──┼───┤ │ 21│康鈴艷│ ├──┼───┤ │ 22│盧春寶│ ├──┼───┤ │ 23│陳藝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