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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80號

確認受益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林芳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80號

原告
王田毛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棟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被告
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文隆
訴訟代理人
丁俊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受告知人 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受益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起訴請求:確認受告知人與被告間所簽署之信託契約而由受告知人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對被告有受益請求債權存在;嗣於民國101 年3 月6 日具狀變更請求:確認受告知人與被告間所簽署之信託契約而由受告知人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對被告於除所設定之權利質權外有受益請求債權存在。其減縮確認受益請求債權範圍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復未表示異議並為本案言詞辯論,原告所為訴之聲明之變更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查原告係主張其對受告知人有金錢債權,經聲請強制執行禁止受告知人於債權新臺幣(下同)5,564 萬元、程序費用1,000元及執行費44萬5,120 元之範圍內收取對被告基於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信託契約所生之受益權,被告卻否認受告知人對被告有任何債權存在,顯見受告知人對被告之受益權是否存在確有不明。且該不明狀態將會影響原告之債權能否藉由強制執行受償,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本件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甚明。

三、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原告之債務人即受告知人對第三人即被告依其與受告知人間所簽署之信託契約而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之受益權,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0 年12月16日以北院木100 司執全字第1029號核發執行命令予被告,略稱:「主旨:禁止債務人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在說明一所示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基於如附件所示之不動產信託契約所生之受益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請查照。」等語,並於說明欄稱:「一、本院100 年度司執全字第1029號債權人王田毛紡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上開債權,在新臺幣55,640,000元。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及執行費新臺幣445,120 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

二、依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規定辦理。三、第三人如不承認債務人之上開債權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收受本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本院聲明異議。第三人得依附件書狀填妥後,寄至本院聲明異議或陳報扣押情形。... 」等語。

㈡惟被告提出聲明異議狀,其理由略為:「債務人現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暨「第三人頃接獲鈞院執行命令,茲特聲明異議如下:⒈按,對於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受託人就信託財產或處理信託事務所支出之稅捐、費用或負擔之債務,得以信託財產充之,信託法第12條、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對於信託專戶不得扣押,合先敘明。⒉其次,第三人因信託關係受託管理債務人之信託財產,依前述法令可知,亦不得扣押。況,信託財產目前依信託契約處分所得餘額,尚不足以支付信託財產及處理信託事務所支出之稅捐、費用,故無從扣押。⒊為此,爰特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以維權益,至感德便。」云云,本院即通知原告應為起訴,並提出以為起訴證明,原告為保全假扣押之效果,不得以提起本件訴訟。

㈢被告與受告知人間之信託契約關係仍為存在,且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亦仍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並未處分,自無從確知如被告向執行處陳報信託財產處分所得餘款尚不足以支付信託財產及處理信託事務所支出之稅捐、費用云云,況被告亦未為任何舉證,自屬不實,而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即有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以確認受告知人對被告依信託契約關係有受益請求債權存在等語。

㈣並聲明:請求確認受告知人與被告間所簽署之信託契約而由受告知人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對被告於除所設定之權利質權外有受益請求債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受告知人依信託契約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然受告知人對被告並無受益請求債權:

⒈按被告(即受託人)與受告知人、太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永美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上三人均為委託人)於97年1 月15日所簽定之系爭信託契約書之來由係經委託人三人之債權銀行同意而簽訂信託契約,而依信託契約書第4 條之約定上開委託人(含受告知人)已將本信託契約所享有之信託利益(包含但不限於受益權)設定權利質權予融資銀行(即委託人之債權銀行名單詳信託契約書之附件一)以擔保融資銀行之債權。故本件受告知人依本信託契約已無對被告有受益請求債權存在。

⒉況信託財產目前依信託契約處分所得餘額,尚不足以支付信託財產及處理信託事務所支出之稅捐費用。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受告知人陳述意見:受告知人於97年間發生財務問題,嗣經由受告知人的債權銀行團會議決議由受告知人與被告簽訂系爭不動產之信託契約暨辦理信託登記,並由被告管理信託財產。然受告知人就信託財產所享有的信託利益均設定予融資銀行,職是受告知人對被告就信託財產已無任何受益請求債權等語。

四、本件原告主張受告知人就附表所示不動產與被告成立信託契約,將上開不動產均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由被告擔任受託人,受告知人為受益人;而原告對受告知人有5,564 萬元金錢債權,業經取得本院假扣押裁定,並禁止受告知人於上開債權範圍內之金額收取對被告基於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信託契約所生之受益權,惟據被告聲明異議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之附表、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本院100 年12 月16 日北院木100 司執全正字第1029號執行命令、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或聲明異議狀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83頁、第87頁、第88頁、第137 頁、第138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受告知人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就已設定權利質權之信託利益者外,仍有受益請求權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受告知人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並將所享有之信託利益設定權利質權予受告知人之債權銀行後,受告知人對被告是否仍有除以設定權利質權外之受益請求權存在?茲分述如下:

㈠按將來債權祗要具有讓與及換價之可能者,亦得為權利質權之標的物(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將來之債權,其情形有三:⒈發生債權之基礎的法律關係現已存在,將來依特定之事實而發生之債權,⒉發生債權之基礎的法律關係現並不存在,惟成立債權之要件已有部分存在,俟將來補正其要件即可成立者,⒊發生債權之基礎的法律關係現並不存在,但將來有可能發生者。

㈡受告知人與被告於97年1 月15日簽訂信託契約書,約定受告知人為信託之委託人即受益人,被告為信託受託人,並將包含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其信託目的係為以信託利益償還受告知人之債權銀行,同時亦將受告知人得享有之信託利益設定權利質權予受告知人之債權銀行,此觀之信託契約書第3 條「甲方(即受告知人)將土地及建築物信託予乙方(即被告),由乙方基於維護甲方及銀行團之權益管理信託財產,並依本契約辦理處分信託財產之相關事宜,(包括但不限於不動產之出售、出租、設定負擔或與他人合作開發土地等),俾取得資金以償付甲方對融資銀行之債務。」、第4 條第1 項「甲方同意將依本信託契約所享有之信託利益(包含但不限於受益權),設定權利質權與融資銀行,以擔保融資銀行之債權。甲方不得有再私自為轉讓、設質、拋棄或以任何形式處分致生損害融資銀行權益之情事。」即明,此有信託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1 頁至第174 頁)。受告知人既與被告約定為償還債權銀行債務之目的而信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予被告,則被告為踐行上開信託目的,自應依信託契約對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處分行為(發生債權之基礎的法律關係現並不存在,但將來有可能發生者),是受告知人所享有之信託利益與前述將來債權類型⒊相符,依上開說明,此種將來債權自得設定權利質權。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既為受告知人移轉登記予被告之信託財產,並已就受告知人原所得享有之信託利益設定權利質權予受告知人之債權人銀行,則受告知人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生之信託利益並無請求權存在。原告主張受告知人就附表所示不動產對被告於除所設定之權利質權外有受益請求債權存在,即無理由。

六、從而,受告知人如附表所列之不動產既已信託登記予被告,且就所得享有之信託利益均設定權利質權予受告知人之債權銀行,則原告主張受告知人對被告於除所設定之權利質權外有受益請求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芳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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