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8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818號原 告 黃淑貞 被 告 林麗芬 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1年4月6 日以100年度重附民字第5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01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肆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玖拾捌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佯稱其任職於華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灣公司),而華灣公司之負責人郭維文與光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耀公司)、光群雷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群公司)之負責人郭維武、郭維斌為兄弟關係,郭維文並為光耀公司、光群公司之董事,因光耀公司、光群公司正辦理上櫃申請、現金增資,可利用被告原始股東身分認購新股,分派紅利,將來股票正式上櫃後,更可享股價翻漲之利益,而郭維文視被告為女兒,願將原始股東認購新股之權利部分轉讓予其認股,然其資金不足,故邀原告一起投資,惟須將資金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再由被告將資金轉入投資標的公司,才可維護金流之合法性,原告誤信為真,故自民國99年1 月22日起即陸續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金額共新臺幣(下同)3,549萬8,000元,期間雖有被告為使原告誤信確有投資一事而繼續投入資金而佯為紅利分派匯回共2,054萬8,500元,惟原告因受被告詐欺而尚未回收之光耀公司及光群公司股款,則尚有1,494萬9,500元。被告之前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55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2387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是原告因被告詐欺,致原告受有1,494萬9,5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94萬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詐術向原告騙取投資光耀公司及光群公司之資金,並偽造5 張「託收票據彙總單」,致原告受有1,494萬9,500元之損害,侵害原告權利等情,有原告匯款至被告帳戶之匯款證明文件、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交付、寄發給原告之紙條、簡訊、簡訊譯文及翻拍畫面、被告手寫紙條等件附於刑事案卷可佐,且經證人郭維文、郭維武、郭維斌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明確,原告亦於刑事案件中經具結後證述綦詳,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788號刑事卷宗(含本院100年度訴字第655 號刑事卷宗、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1788號刑事卷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154號偵查卷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執字第5610號卷宗)核閱屬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期間匯款如刑事判決附表三所示款項部分,被告對另向原告借款128萬5,000元,既已供承明確,且稱已償還部分款項(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655 號刑事卷第95頁),足認被告之匯款與詐得之投資款無涉,於本件受損害金額之認定自無影響。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給付原告1494萬9,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6 月21日(見附民卷第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李婉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