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8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887號原 告 許敏貞 許愛貞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繼恆律師 陳姵君律師 劉湘宜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昶安律師 原 告 許志堅 許薇貞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呂偉誠律師 被 告 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杉桂 訴訟代理人 丁榮聰律師 複 代理人 許文懷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致平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秋華律師 洪維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許志堅、許薇貞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許敏貞、許愛貞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16 號判例可資參考。經查,被告持有附表一共計11張本票,共同發票人為原告,雙方對於本票簽發原因關係、票據權利均有爭執,其等對原因關係債權、票據債權存否存在歧異意見,倘不訴請確認,原告有受被告追償風險,且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疑慮,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持有附表一編號1 、2 本票對原告許薇貞、許敏貞、許愛貞之票據權利關係及票據原因關係即連帶保證人之法律關係均不存在;㈡、確認被告持有附表一編號3 本票對原告許薇貞、許愛貞之票據權利關係及票據原因關係即連帶保證人法律關係均不存在;對原告許志堅之票據權利關係及票據原因關係即連帶保證人法律關係均不存在;㈢、確認被告持有附表一編號4 本票對原告許敏貞、許愛貞之票據權利關係及票據原因關係即連帶保證人法律關係均不存在;對原告許志堅之票據權利關係及票據原因關係即連帶保證人法律關係均不存在(見本院卷一第2 至3 頁),嗣原告許敏貞、許愛貞於民國103 年1 月24日以民事追加聲明狀,追加確認被告持有附表一編號5 至11本票對原告許敏貞、許愛貞之票據權利關係、票據原因關係即連帶保證人法律關係均不存在(見本院卷四第19頁);其二人復於103 年7 月7 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持有附表一所示本票對原告許愛貞、許敏貞之票據權利關係及票據原因關係即連帶保證人之法律關係均不存在;㈡、被告就附表一所示本票不得對原告許敏貞、許愛貞提示付款或轉讓,並應塗銷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上原告許敏貞、許愛貞姓名(見本院卷四第221 頁);末於103 年9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持有附表一所示本票對原告許敏貞、許愛貞之票據權利關係,及在票面金額範圍內之票據原因關係即連帶保證人法律關係不存在;㈡、被告就附表一所示本票,應塗銷附表一所示本票上原告許敏貞、許愛貞姓名(見本院卷五第50頁背面);另原告許薇貞、許志堅於103 年7 月7 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持有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本票對原告許薇貞之票據權利關係及票據原因關係即連帶保證人之法律關係於新臺幣(除下標示美金者,均同)1,631,040 元範圍內,均不存在;被告就上開本票不得對原告許薇貞提示付款或轉讓,並應塗銷本票上原告許薇貞姓名;㈡、確認被告持有附表一編號3 所示本票對原告許薇貞、許志堅之票據權利關係及票據原因關係即連帶保證人之法律關係於3,034,000 元範圍內,均不存在;被告就上開本票不得對原告許薇貞、許志堅提示付款或轉讓,並應塗銷本票上原告許薇貞、許志堅姓名;㈢、確認被告持有附表一編號4 所示本票對原告許志堅之票據權利關係及票據原因關係即連帶保證人之法律關係於2,286,640 元範圍內,均不存在;被告就上開本票不得對原告許志堅提示付款或轉讓,並應塗銷本票上原告許志堅姓名(見本院卷四第242 至243 頁);後於103 年9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持有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本票,對原告許薇貞之票據權利關係,及在票面金額範圍內之票據原因關係即連帶保證人法律關係不存在;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本票,應塗銷附表一所示本票上原告許薇貞姓名;㈢、確認被告持有附表一編號3 所示本票,對原告許薇貞、許志堅之票據權利關係,及在票面金額範圍內之票據原因關係即連帶保證人法律關係不存在;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 所示本票,應塗銷附表一所示本票上原告許薇貞、許志堅姓名;㈤確認被告持有附表一編號4 所示本票,對原告許志堅之票據權利關係,及在票面金額範圍內之票據原因關係即連帶保證人法律關係不存在;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 所示本票,應塗銷附表一所示本票上原告許志堅姓名(見本院卷五第50頁背面至第51頁)。審以原告許敏貞、許愛貞所言追加確認附表一編號5 至11之本票7 張,與編號1 至4 之本票4 張,本票簽發原因之原因關係均與兩艘輪船分期款保證事由相關(詳後述),堪論追加部分與本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於法尚無不合,故予准許。至原告另追加請求塗銷附表一本票上原告簽名部分,係以民法第179 條規定為據(見本院卷五第10頁),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持有附表一本票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因票上尚蓋有他人印文,故無從請求返還,爰請求塗銷票上姓名,以達到返還利益目的,追加事由與其等主張票據原因關係等事由相關,亦堪論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併予准許。 三、復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第5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債務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161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前執附表一編號1 、3 、5 本票,向本院聲請79年度促字第13708 號、80年度促速字第5392號、80年度促速字第14271 號支付命令,該等支付命令均已確定(詳如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887 號民事裁定),被告對原告存在附表一編號1 、3 、5 本票票據債權,既生既判力,原告更行就此部分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即無可許,然就此部分請求確認票據原因關係即連帶保證債務不存在,尚非前開既判力範疇所涵蓋,本院仍得續予審理,併予陳明。 四、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附表一所示11張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關係,及票面金額範圍內之票據原因關係即連帶保證法律關係不存在,被告除就附表一編號1 、3 、5 之3 紙本票聲請支付命令,另併就附表一編號2 、4 、6 至11共計8 紙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本票裁定案號詳如附表一所示),惟本票裁定既無實質確定力,原告再行起訴請求確認票據權利關係、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自無不合,且本票裁定既無確定判決效力,則無審查確認該等裁定送達合法與否必要(該等本票裁定送達情形詳附表二所示),亦毋庸審究被告所抗辯一事不再理違反情形,本院自得就權利存否等實體事由為審斷,附予陳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原名為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臺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前於69年12月19日,分別與訴外人遠通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公司)及復興航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興公司)簽訂66,000載重噸貨輪建造合約,價金均為8 億3,607 萬元及美金775 萬元,其中20%價金於簽約後分期陸續給付,餘80%價金則分別由遠通公司、復興公司依政府造船計畫有關規定,向銀行辦理融資,並依政府核定分期付款年限,每半年一期,分期償還,約定利率為週年利息8.5 %計算,約定交船日為71年11月30日、72年2 月28日。後該二輪船經政治協商,由經濟部下令,及保證提供銀行融資充足貨運來源,於72年1 月17日分別由訴外人益利輪船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益利跨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利公司)及遠東航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公司)承受遠通公司、復興公司與被告間原約,故益利公司委託被告建造之船舶編號為0211「毅利輪」;遠東公司委託被告建造之船舶編號為0215「慈利輪」,而益利公司、訴外人瀛海航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瀛海公司)、原告許薇貞、許愛貞、許敏貞、訴外人趙晶雲(原告之母)於72年1 月17日書立保證書(下稱A 保證書)記載:立保證書人益利公司、瀛海公司許薇貞、許愛貞、許敏貞同意為遠東公司於同日與復興公司簽訂為復興公司所委託被告建造1 艘66,000載重噸散裝貨輪建造合約之轉讓契約為保證,願放棄先訴抗辯權,完全無條件保證遠東公司或其讓受人在該輪建造及債務未清償期間,完全依其所承受之合約及其任何增補、修正或變更所約定之一切履行其義務及責任;另遠東公司、瀛海公司許薇貞、許愛貞、許敏貞、趙晶雲於72年1 月17日亦書立保證書(下稱B 保證書)記載:立保證書人遠東公司、瀛海公司許薇貞、許愛貞、許敏貞同意為益利公司於同日與遠通公司簽訂為遠通公司所委託被告建造1 艘66,000載重噸散裝貨輪建造合約之轉讓契約,願放棄先訴抗辯權,完全無條件保證益利公司或其讓受人在該輪建造及債務未清償期間,完全依其所承受之合約及其任何增補、修正或變更所約定之一切履行其義務及責任,然A 、B 保證書上雖蓋有保證人原告許敏貞、許愛貞、許薇貞印文,但該等印文均非原告本人所為,且未經原告同意及授權,被告更未曾與原告本人辦理對保,應對原告不生效力。 (二)又於合約轉讓時曾延後交船期與船款清償期,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交船時,將80%銀行貸款還款期限延後3 年,利息增加至週年利率10.5%至11%計算,並由益利公司及遠東公司於72年12月2 日分別開出50張本票,交付與貸款銀行,但原告四人未曾在上開益利公司、遠東公司簽發之本票上蓋用印章;嗣被告又未經原告同意,於73年6 月1 日,分別與益利公司與遠東公司簽訂第二號增補合約(下合稱第二號增補合約),將安放龍骨、下水、交船之15%款項,延後至76年6 月6 日、76年10月9 日開始支付,而80%銀行貸款本利部分,延後至79年10月9 日至87年12月6 日、79年10月9 日至88年4 月9 日分期攤還,然原告四人並未在該增補合約簽章,益利公司、遠東公司分別於73年6 月19日、73年7 月17日依約定開出含附表一所示之本票數紙,並取回益利公司、遠東公司所開出50張本票、15%船款票據,但原告四人未曾在前開本票上蓋用印章。嗣因當時之交通銀行(後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交通銀行)拒絕貸款予益利公司、遠東公司,依77年7 月20日在交通部協商益利公司、遠東公司兩艘輪船償債方案中,延長為77年7 月至91年6 月止,分期攤還欠款,被告則於77年9 月19日分別與益利公司及遠東公司再簽訂第三號增補合約(下合稱第三號增補合約),將銀行貸款之八成價款轉由被告承受,未依約付款時,利率按交通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計息,並加計違約金,但原告四人復未在此份增補合約簽章,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竟無對價且惡意,逕由交通銀行處取得前開益利公司及遠東公司原簽發作為銀行貸款擔保之本票後,並據為己用行使票據權利。嗣益利公司及遠東公司雖按照交通部協調會議結論依約履行,並無遲延,但因交通部、經濟部介入協商未果,原貸款銀行亦拒絕提供貸款,被告卻分別在79年6 月29日及79年9 月7 日聲請法院扣押二艘輪船,隨之進行拍賣,致該二輪船賤價出售,益利公司與遠東公司損失甚鉅。 (三)請求確認被告據為己用行使票據權利之附表票據,對原告票據原因關係(連帶保證法律關係)、票據權利關係不存在悉述如下: ⒈票據權利關係:附表一之11紙本票未經原告親自蓋印於其上,且票據本係益利、遠東公司簽發供擔保交通銀行貸款之用,交通銀行考量益利、遠東公司財務狀況而未予貸款,可見票據所擔保之銀行貸款契約自始不存在,交通銀行應將本票交還予發票人即益利公司、遠東公司,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竟於75年4 月3 日無對價及惡意(明知雙方無票據原因關係),逕由交通銀行處取得該等票據據為己用,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自不得對原告享有票據權利。再者,益利公司、遠東公司與付款銀行間之約定,僅以兩公司為發票人,而票上原告等人印文既係他人蓋印於「非」發票人欄位,依票據之文義性,顯不屬發票行為,原告毋庸負發票人責任。 ⒉票據原因關係(連帶保證法律關係):細繹被告與遠通、復興公司簽訂原始船舶建造契約,並無隻字片語要求船東另找保證人,被告與益利、遠東公司簽訂之轉讓契約,亦無約定要求益利、遠東公司提供保證人,審以原告許愛貞、許敏貞彼時亦無擔任轉讓契約保證人必要及動機,可徵原告許薇貞、許愛貞、許敏貞確無於A 、B 保證書上用印、願任保證人意思,其上用印並非原告所為,此等用印又未得到原告授權,原告自不負保證責任。況而,被告先後於73年6 月1 日、77年6 月19日與益利公司、遠東公司分別簽署第二號及第三號增補合約,並未經原告同意,其中變更放款人、延長清償期、提高還款利率等約定,原告許薇貞、許敏貞、許愛貞依民法第755 條規定,自斯時起,不負保證責任,而原告許志堅既未曾為保證,自毋庸負保證之責。另被告自承對原告聲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故被告基於保證關係之請求權,至遲應於87年1 月16日罹於時效(自保證書簽發日72年1 月17日起算15年),被告亦不得再本諸保證關係向原告為請求。 ⒊請求塗銷票上原告印文:附表一本票既非原告本人簽發,票據原因關係復不存在,被告卻持有形式上蓋有原告印文之附表一本票,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需承擔隨時遭強制執行之風險),然因票上不僅蓋有原告印文,尚有他人印文於其上,故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僅請求被告塗銷附表一本票上原告姓名印文部分。 (四)綜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附表一共計11張本票,票據權利關係、票據原因暨連帶保證人法律關係均不存在,並聲明: ⒈原告1 、2 部分: ⑴、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對原告許敏貞、許愛貞之票據權利關係,及在票面金額範圍內之票據原因關係即連帶保證人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⑵、被告就附表一所示本票,應塗銷附表一所示本票原告許敏貞、許愛貞姓名。 ⒉原告3 、4 部分: ⑴、確認被告持有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本票,對原告許薇貞之票據權利關係,及在票面金額範圍內之票據原因關係即連帶保證人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⑵、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本票,應塗銷原告許薇貞姓名。 ⑶、確認被告持有附表一編號3 所示本票,對原告許薇貞、許志堅之票據權利關係,及在票面金額範圍內之票據原因關係即連帶保證人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⑷、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 所示本票,應塗銷原告許薇貞、許志堅姓名。 ⑸、確認被告持有附表一編號4 所示本票,對原告許志堅之票據權利關係,及在票面金額範圍內之票據原因關係即連帶保證人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⑹、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 所示本票,應塗銷原告許志堅姓名。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原告所簽發之附表一編號1 、3 、5 本票,業經被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已有既判力,原告自不得再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告再行起訴爭執,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至其餘編號2 、4 、6 至11本票,另經被告聲請本院核發本票裁定,合法送達原告,且告確定,原告再事爭執,亦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及誠信原則。 (二)原告許薇貞、許愛貞、許敏貞於72年1 月17日簽訂A 、B 保證書時,且於73年6 月19日、同年7 月17日簽立附表一本票時,原告許薇貞、許愛貞為益利公司董事;原告許敏貞為益利公司監察人;原告許敏貞、許志堅為遠東公司董事,其等均有出席公司股東會,且當選董事後出具董事願任同意書,始有該等公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情形,顯徵其等均有同意擔任益利、遠東公司董事或監察人意思。至原告許薇貞(34年8 月28日生)許敏貞(36年4 月5 日生)許愛貞(38年7 月26日生)許薇貞(34年8 月28日生)分別於61、62年間擔任益利及遠東公司董事、監察人;原告許志堅(46年5 月12日生)自72年9 月24日起擔任遠東公司董事,依益利公司62至67年多次股東會、董事會會議議事錄,可知原告許薇貞、許愛貞、許敏貞等股東均有出席情形,且分別當選董事、監察人職務,前開議事錄之紀錄者尚且為原告許愛貞;另依遠東公司61至70年多次股東會、董事會會議議事錄,原告許薇貞、許敏貞為公司董事,其等彼時均已成年,得自行決定是否擔任董事,其等既同意益利及遠東公司檢附前開股東會議事錄、經其等用印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董事願任同意書、其等身分證影本,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辦董事變更登記,焉有不同亦擔任董事之理,且長達數十年,原告若未同意擔任兩公司董事,豈有不異議之裡,顯徵其等均有同意擔任益利、遠東公司董事、監察人意思。再者,原告於A 、B 保證書及簽發附表一本票期間,除分別擔任益利公司、遠東公司董事或監察人,更參與兩公司事務,原告許愛貞、許志堅於72年1 月20日代表公司至被告總公司參加「毅利輪」、「慈利輪」轉讓會議,兩輪各於72、73年間建造完成,為辦理交船籍設定抵押權事宜,兩公司曾分別於72年11月30日、73年3 月10日召開董事會,原告許薇貞、許愛貞均有出席益利公司董事會,原告許志堅為紀錄;原告許薇貞、許敏貞出席遠東公司董事會,原告許愛貞、許志堅均列席,另原告許愛貞、許志堅分別於73年3 月13日、22日代表遠東公司參加船價款如何給付之協調會議,顯徵船舶轉讓、交船及如何給付船價款等事宜,均經原告出席之益利、遠東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再由原告代表兩公司出面協調前開事宜,原告對於該等情事知之甚詳,彼時確實分別為益利、遠東公司董事或監察人,且應有同意或授權他人在A 、B 保證書及附表一本票上用印。 (三)原告雖主張非附表一本票之發票人,然原告許薇貞、許敏貞、許愛貞分為益利公司與遠東公司之董事,且兩公司之公司登記事項內留存印鑑章,與附表一本票印文一致,原告於另案本院84年重訴1414號事件中,亦承認印文為真,僅爭執非以發票人意思簽發票據,或於另案本票裁定中抗告主張非為發票人,均遭法院駁回,是以,原告主張附表一本票印文非自己或授權他人所為,不負票據債務云云,為無理由。而附表一本票發票人欄處,已分別蓋有益利公司、遠東公司大小章及原告等印章,由本票全體記載形式及旨趣,及一般社會交易觀之,原告於票上蓋印,確係本於發票人意思,自當依票上文義負責。 (四)益利、遠東公司於72年1 月17日,分別與遠通、復興公司簽訂船舶轉讓契約,承受後者與被告簽訂之輪船建造合約及其第一號增補合約(即「毅利輪」、「慈利輪」之建造合約及其第一號增補合約),復於73年6 月1 日、77年9 月19日各再與被告簽訂第二號、第三號增補合約,益利公司、遠東公司即應履行前開合約義務,且依第三號增補合約第7 條約定「船東前依該合約第壹節第二條第七項第1 、2 款所出具之本票,亦應交由建造者持有,作為船東付款及履約之保證。」內容,可知被告取得附表一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益利公司、遠東公司給付「毅利輪」、「慈利輪」船價款之法律關係,非原告所稱A 、B 保證書法律關係,原告許愛貞、許敏貞等人與益利公司、遠東公司等船東,在附表一本票上用印,依票據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應連帶負責,原因關係為給付船價款法律關係,故原告請求確認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連帶保證法律關係不存在云云,並非有理。至原告許薇貞、許敏貞、許愛貞於75年2 月17日書立之A 、B 保證書,已放棄先訴抗辯權完全無條件保證益利公司、遠東公司或其讓受人在「毅利輪」、「慈利輪」建造及債務未清償期間完全依其所承受之合約及任何增補、修正或變更約定(規定)之一切履行其義務及責任,兩公司後續於73年6 月1 日、77年9 月19日與被告簽訂之第二號、第三號增補合約,自屬A 、B 保證書之保證範疇,是兩公司與被告書立第三號增補合約中第7 條前開約定內容,可徵附表一本票係供兩公司給付船價款擔保之用,票據原因關係為給付船價款、原告許愛貞、許敏貞、許薇貞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而被告基於船價款請求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與本票票款請求權,聲請支付命令或本票裁定,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請求益利、遠東公司及原告給付24期船價款及票款,原告先前並無異議,其後甚有任意清償或被強制執行,且提議和解給付部分款項情形,更徵原告同意給付票款乙情。 (五)至原告、益利公司、遠東公司共同簽發之附表一本票,係給付兩公司委由被告製造「毅利輪」、「慈利輪」船價款,被告依建造合約及第二、三號增補合約取得附表一本票,自無惡意或無償或無相當對價取得情形。第二號增補合約第7 條第1 、2 項規定船東應將該輪第一順位抵押權設定予貸款銀行,並應簽發本票予貸款銀行,且貸款銀行要求建造者於本票上背書,故船東應將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予建造者,嗣因益利及遠東公司財務狀況不佳交通銀行拒絕貸款,益利公司、遠東公司乃與被告簽訂第三號增補合約,以解決船價款給付及交通銀行所執80%船價款本票及交付問題,益利、遠東公司則同意上開本票直接由交通銀行交付被告,以供作船東付款及履約保證,此由第三號增補合約第7 條前開約定內容記載可明,故依該約定,附表一本票當交由建造者即被告持有,以作為「船東付款及履約保證」,故而,被告77年9 月19日後持有附表一本票,票據原因關係即「毅利輪」、「慈利輪」船價款之對價,被告是否於77年9 月19日前即持續持有附表一票據,及先前取得之票據原因關係為何,自與本案無關。而原告許愛貞、許薇貞於第二、三號增補合約時,為益利公司董事;原告許志堅、許敏貞為遠東公司董事,其等有分別出席董事會決議交船事宜,且有出席交通部召開債務協商會議,自當明知該等本票係用以擔保「毅利輪」、「慈利輪」船價款,當連帶負清償責任。 (六)末查,原告書立A 、B 保證書時,已有益利公司、遠東公司與被告簽訂之第一號增補合約,及嗣後再簽訂其他增補合約可能,保證書既明確記載願放棄先訴抗辯權,完全無條件保證益利公司、遠東公司在「毅利輪」、「慈利輪」之債務未清償期間完全依建造合約及其任何增補、修正或變所規定之一切履行其義務,可見原告於保證之時,早已知悉保證範圍除建造合約外,尚包括未來增補合約,是其臨訟置辯增補合約逾越保證範圍,而不負連帶保證責任,委不可採。 (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六第191 至192 頁): (一)益利公司、瀛海公司所簽立之72年1 月17日保證書(即A 保證書)記載:立保證書人益利公司、瀛海公司、原告許敏貞、許愛貞、許薇貞同意為遠東公司於同日與復興公司簽訂為復興公司委託被告建造1 艘66,000載重噸散裝貨輪建造合約之轉讓契約,願放棄先訴抗辯權,完全無條件保證遠東公司或其讓受人在該輪建造及債務未清償期間,完全依其所承受之合約及其任何增補、修正或變更所約定之一切履行其義務及責任。該保證書上並蓋印原告許敏貞、許愛貞、許薇貞印文(見本院卷一第71至72頁)。 (二)遠東公司、瀛海公司所簽立之72年1 月17日保證書(即B 保證書)記載:立保證書人遠東公司、瀛海公司、原告許敏貞、許愛貞、許薇貞同意為益利公司於同日與遠通公司簽訂為遠通公司委託被告建造1 艘66,000載重噸散裝貨輪建造合約之轉讓契約,願放棄先訴抗辯權,完全無條件保證益利公司或其讓受人在該輪建造及債務未清償期間,完全依其所承受之合約及其任何增補、修正或變更所約定之一切履行其義務及責任。該保證書上並蓋印原告許敏貞、許愛貞、許薇貞印文(見本院卷一第73頁)。 (三)益利公司、遠東公司分別於73年6 月1 日、77年9 月19日與被告簽訂第二號、第三號增補合約,其上無原告許愛貞、許敏貞簽名或印文,但遠東公司與被告間第三號增補合約,上有原告許志堅擔任遠東公司代表人印文(本院卷一第74至82、95至105 頁)。 (四)原告於上開A 、B 保證書(72年1 月17日)、第二號(73年6 月1 日)、第三號增補合約(77年9 月19日)書立時之任職情況如下(見本院卷二第41至190 頁背面、本院卷三第113 頁): ⒈原告許敏貞為益利公司監察人、遠東公司董事。 ⒉原告許愛貞為益利公司董事,但於遠東公司並無董事、監察人職位。 ⒊原告許志堅於書立第二號、第三號增補合約時,為遠東公司董事。 ⒋原告許薇貞為益利公司董事。 (五)益利公司於73年6 月19日分別開立附表一編號1 、2 本票,該2 紙本票發票日下方,均蓋有原告許敏貞、許愛貞、許薇貞印文。 (六)遠東公司於73年7 月17日開立附表一編號3 本票,該本票發票日下方,蓋有原告許愛貞、許志堅、許薇貞印文。 (七)遠東公司於73年7 月17日開立附表一編號4 本票,該本票發票日下方,蓋有原告許敏貞、許愛貞、許志堅之印文。(八)附表一所示本票發票時間,原告許薇貞、許愛貞為益利公司董事;原告許敏貞為益利公司監察人(本院卷二第91頁背面);原告許敏貞、許志堅為遠東公司董事(本院卷二第171 頁背面)。 (九)許志堅、許薇貞、許敏貞分別於77年7 月16日、77年9 月20日、80年9 月19日遷入設籍於臺北市○○區○○○道0 段00號(本院卷三第77、99頁)。 (十)原告許敏貞、許愛貞、許薇貞、瀛海公司對被告提起確認被告持有附表一編號4 本票票據關係、連帶保證人法律關係,對原告許敏貞、許愛貞、許薇貞、瀛海公司不存在,經本院以84年度重訴字第1414號事件受理(見本院卷一第200 頁),原告嗣後撤回起訴。 (十一)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3 本票,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分別於79年7 月17日以79年度促字第13708 號、80年度促速字第5392號裁定准予核發,於84年7 月24日以79年度促字第13708 號裁定更正先前支付命令教示欄之記載,嗣原告許敏貞、許愛貞、許薇貞及益利公司對於本院79年度促字第13708 號支付命令異議,經本院於84年8 月30日以逾越不變期間異議駁回,原告許敏貞、許愛貞、許薇貞及益利公司復對前開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抗字第2604號裁定,認定其等訴訟代理人徐東昇律師於原審已稱在79年8 月間即收受支付命令,原告許敏貞、許愛貞、許薇貞辯稱支付命令對渠等未合法送達,不足採信,是其等於84年8 月17日、18日始提起異議,其異議顯逾20日不變期間,駁回其等抗告,而告確定。 (十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 、4 本票,前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分別以83年度票字第19183 號、19244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持有附表一所示本票,票據權利及票據簽發之原因關係,均不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於A 、B 保證書、第二號、第三號增補合約,及附表一共計11張本票簽發時,有無同意擔任益利公司、遠東公司董事或監察人?㈡、票據權利部分(本票債務):原告有無自己或授權他人在附表一本票蓋用印文,應否負共同發票人責任?㈢、票據原因關係部分(保證債務):原告是否對益利公司、遠東公司委託被告建造貨輪建造合約,負連帶保證責任?⒈原告許敏貞、許愛貞、許薇貞是否同意或授權於A 、B 保證書上蓋印?⒉被告分別於73年6 月1 日、77年9 月19日與益利公司、遠航公司簽訂之第二號、第三號增補合約,對於原告許敏貞、許愛貞、許薇貞是否有效?茲分敘如下: (一)原告於A 、B 保證書、第二號、第三號增補合約及附表一11張本票簽發時,應同意擔任益利公司、遠東公司董事或監察人: ⒈益利公司、遠東公司分別與瀛海公司、原告許薇貞、許敏貞、許愛貞及趙晶雲,於72年1 月17日書立A 、B 保證書(見本院卷一第71至73頁),立約保證之原告許薇貞(34年8 月28日生)、許敏貞(36年4 月5 日生)、許愛貞(38年7 月26日生,見本院卷一第251 頁)等三人均為30餘歲之成年人,而附表一本票簽發時點為73年6 月19日、73年7 月17日,票載發票人之原告許薇貞、許敏貞、許愛貞、許志堅(46年5 月12日生,見本院卷一第251 頁)亦均已成年,益利公司、遠東公司分別與被告書立之第二號增補合約書立時點為73年6 月1 日(見本院卷一第74至90頁)、第三號增補合約書立時點為77年9 月19日(見本院卷一第95至105 頁),益利公司為彼時董事長許文華(55至76年間擔任益利公司董事長,見本院卷二第44至93頁)、紀君怡(76年起至82年間任益利公司董事長,見本院卷二第93頁背面至96頁背面)代表締約,遠東公司為彼時董事長許文華(70至75年間擔任遠東公司董事長,見本院卷二第163 頁至179 頁背面)、原告許志堅(76至80年間任遠東公司董事長,見本院卷二第188 至193 頁)代表締約。綜以前開事實,可知原告於前開A 、B 保證書、第二、三號增補合約書及附表一11紙本票開立時點時,均已成年。⒉原告許薇貞於52年開始擔任益利公司董事至今,於49年間先任遠東公司董事,於75年改任該公司監察人至80年間;原告許敏貞於52年開始擔任益利公司監察人,於84年間,改任董事長至今,於49年開始擔任遠東公司董事至80年間;原告許愛貞於62年開始,擔任益利公司董事至87年間;於49年開始短暫擔任遠東公司董事,即於同年6 月解任;原告許志堅於90年開始擔任益利公司董事迄今;於72年擔任遠東公司董事;77年間任董事長至94年間(見本院卷二第41頁背面至112 頁、第127 至190 頁背面)。原告許薇貞、許敏貞、許愛貞最初擔任益利、遠東公司董事或監察人之時期,雖有時值未成年即擔任前開職務情形,然酌以其等三人,於成年後仍有多年擔任益利、遠東公司董監情形,且與原告許志堅,均存在長年持有兩公司股份,復審以此兩公司股權結構,主要為原告父(許文華)、母(趙晶雲)及家族兄弟姊妹組合而成,歷次公司登記檢附股東會、董事會議事錄、董事願任同意書、身分證影本等文件,均多見原告於會議中擔任主席、紀錄,或於會議簽到簿上簽名情形,原告四人既同意分別擔任兩公司董監職務,且有後述實際參與公司經營情形,自可謂其等四人於書立A 、B 保證書、第二號、第三號增補合約締約及附表一本票簽發時點,均有同意彼時擔任益利、遠東公司負責人即董事或監察人職務,及代表公司執行職務情形(原告許薇貞為兩公司董事,75年間改任遠東公司監察人;原告許敏貞為益利公司監察人、遠東公司董事;許愛貞為益利公司董事;原告許志堅任遠東公司董事,77年間任遠東公司董事長)。 ⒊再者,原告許愛貞、許志堅曾於72年1 月20日代表益利、遠東公司參加被告總公司就「毅利輪」、「慈利輪」新船轉讓會議,有其等與會親筆簽名之紀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58頁),該兩輪船分別於72、73年間建造完成,益利、遠東公司為辦理交船及設定抵押權事宜,分別於72年11月30日、73年3 月10日召開董事會,原告許薇貞、許愛貞彼時均出席益利公司董事會,原告許志堅為會議紀錄;原告許薇貞、許敏貞亦出席遠東公司董事會,原告許愛貞、許志堅列席會議,有益利公司董事會議事錄、遠東公司董監事聯席會議紀錄各1 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83 至184 、189 至190 頁),原告許愛貞、許志堅後分別於73年3 月13日、22日代表遠東公司出席被告舉行關於船價款如何給付之協調會議,更於會中就船價、油漆差價等事宜發言,且同意於交船前,就應付而未付合約第二、三、四期款15%進行換票、同意分期付款保證本息本票,須經連帶債務人(董事長許文華)、連帶保證人(趙晶雲、許薇貞、許愛貞、許敏貞等四位董事)保證,並由瀛海公司背書後,於交船前交予被告等情(見本院卷三第60至70頁、卷四第204 至220 頁),可徵船舶轉讓、交船、如何交付船價款、擔保本票如何換票、連帶債務人、連帶保證人如何擔保等事宜,均經益利公司、遠東公司董事會議決通過,原告均有以董事身分與會參與情形,倘其等無以董事身分議決董事會議事,原告許愛貞、許志堅殊無代表兩公司與被告洽談交易可能,故原告彼時確實同意兩公司董監職務,至為灼然。 (二)本票債務:原告就附表一編號2 、4 、6 至11號共八紙本票,應負共同發票人責任(附表一編號1 、3 、5 部分,因確定支付命令而生既判力,本院毋庸再審究此三紙本票債權部分) ⒈附表一編號1 、3 、5 之三紙本票,已經被告聲請本院以79年度促字第13708 號、80年度促速字第5392號、80年度促速字第14271 號支付命令確定,故被告對原告存在該三紙本票之本票債權存在,已經前開裁定確定,而生既判力,原告再訴爭執該三紙本票債權存否,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之一事不再理規定,本院已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以裁定駁回該三紙本票部分,故下述說明僅就附表一編號2 、4 、6 至11號共八紙本票債權為認定,先行敘明。 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 條、第6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對於票據為其帳號領用,且不爭執其上所蓋印章真正,依上開法條說明,票據債務人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縱其辯稱將空白票據及用於票據上之印章託付他人,而遭該他人乘機擅自簽蓋屬實,亦屬票據債務人與他人間事,若不能證明票據權利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究難以此票據外之事由,對抗票據權利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4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等擔任益利、遠東公司董事、監察人,均係其等父親許文華、母親趙晶雲於其等幼時,為符合股份有限公司最低股東人數要求,遂由二人所生所有子女(含原告四人)擔任公司董事、監察人,其等四人既無出資擔任股東,自當屬父母之人頭,其等印章於附表一本票上蓋印,亦係許文華或趙晶雲盜蓋用印而為,原告等人無親自用印,亦無授權父母用印,自毋庸負責票據責任(見本院卷五第51至該頁背面),揆以前開條文及判決說明,原告當就遭他人盜蓋印文乙情,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於此部分係以證人陳孫蘭之證言為證,然查: ⑴、證人陳孫蘭(17年10月9 日生,年86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現於醫院就診神經外科,是脊椎、骨折等先前動手術後之病狀,我常頭暈、全身疼痛,去年記憶力很退化,眼睛常看不清楚,常躺在床上,現在什麼記不清楚。不過,我知道益利公司、遠東公司,也認識兩公司之創辦人許文華先生。我曾任職該兩公司,但任職期間已不復記憶,當時先去益利公司當會計,後來也去遠東公司,同時間擔任兩公司會計,做了30幾年,我其實不知道財務與會計怎麼分,也沒唸過中文,在日本時代,也只會打算盤,在公司作核對數目之工作,至於主要是跟誰核對數字,我也不記得了,其實就是算船員、員工的薪水,「他們」有要開支票的話,我會核對受指示之金額與開票金額是否相符,至於指示我的「他們」是誰,我也不太記得,而支票是另一個人在開,不是我在開,我是核對數字,要求開支票的人也常常在換,不是同一人,我沒有持有該兩家公司股份,後來離開公司的時後,公司給了我「財務副總」之頭銜,但也沒權力,我不知道他們為何要給我這個頭銜,也不知道財務副總要作什麼,反正我做的事情,始終是會計工作,我當的財務副總,不用出席股東會、董事會,也不清楚該兩公司股東會、董事會之與會人員出席情形、會議內容,更沒參與過益利公司、遠東公司購買「毅利輪」、「慈利輪」兩艘船過程,只知道公司有去買船,先前公司開票時,有看到原告四人之名字,至於為什麼會有他們的名字,因為我沒唸過會計,也不懂會計,只會打算盤跟核對數字,所以我不知道,不過,我知道益利公司、許薇貞、許愛貞、許敏貞因為船舶,有開立一個保證書;遠東公司、許敏貞、許愛貞、許薇貞因為船舶,也有簽一個保證書,但我不知道保證書要保證什麼,也不知道為何要有保證書,我只是幫忙核對公司開票後的數字,核對完,交給服務小姐給董事長蓋章,(提示附表一本票影本)附表一所示之本票,我是有看過類似的票據,這些都是經董事長許文華或遠東公司趙晶雲蓋的,至於哪一張是誰蓋的,我不曉得,這11張本票簽發過程,我不清楚,也沒有管那些事情,應該只有核對票上數字,票上所有蓋印的章都由許文華、趙晶雲保管,是他們兩個蓋章,我不瞭解原告四人在益利、遠東公司擔任公司負責人之情形,也不知道他們參與公司經營情況,他們是許文華和趙晶雲的小孩,他們小孩很少來,他們不在場的時後,章就蓋好了,所以我看這情形,才推測他們的章都在許文華、趙晶雲手中,章應該是放在金庫裡,金庫在董事長房間內,我不知道原告四人為什麼將個人印章置放於公司,對於許文華、趙晶雲拿原告四人之印章,處理公司的業務,有沒有經過他們(原告四人)的同意或授權,我也不知道,許文華和趙晶雲不會跟我講這些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07 至117 頁),堪認證人陳孫蘭雖於最終離開益利、遠東公司前,受公司給予「財務副總」頭銜,然其對財務或會計事務,非全然專業或瞭解,僅負責核對公司船員、員工薪水,及核對公司發票票據金額與公司指示金額是否相符等事務,證人從未持有過公司股份,亦從未出席或列席股東會、董事會,對於公司負責人經營公司業務情形,全盤不解,雖稱有見過本件附表一共計11張本票,但無從辨明其上蓋印印文,究竟由許文華或趙晶雲所蓋,對於原告四人印章為何置放董事長房間金庫內,並不了解,更未曾過問或由許文華、趙晶雲口中,知悉原告四人有無同意或授權許文華、趙晶雲以置放公司印章代為處理公司事務,故衡以前開證言多出於證人本身猜測,實無法直接證明原告主張許文華、趙晶雲彼時盜用原告印章蓋印於附表一11紙本票發票人欄位之事實,再審酌益利公司、遠東公司均為家族企業,許文華、趙晶雲除係原告父母,更為公司負責人,家族與公司經營關係緊密,為圖公司經營效率、行事決策簡便,本院無法排除原告四人彼時有同意或授權父母使用印文、蓋印於公司決策文件、附表一11紙本票可能,故證人陳孫蘭前開證言無從為有利原告認定,更無法佐證票上原告印文係遭許文華或趙晶雲盜蓋而為。 ⑵、至證人陳孫蘭雖前於101 年8 月30日在公證人面前證及:許文華、趙晶雲未告知原告,即持其等四人印章蓋印本票等語,有公證人公證文書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48 至250 頁)。然而,證人陳孫蘭後於本院審理時,針對此情證稱:先前在公證人面前作證,是許愛貞的律師幫我向高雄地院民間公證人事務所申請,且要求我去作證,那個女律師有大概跟我提要作證之內容,但我不太懂中文,我也都忘記了,公證時,那位女律師有陪我去,跟我說內容怎樣,發票、支票怎麼樣,也有看支票說明書,但我不太懂裡面是什麼,我也不記得自己在公證人前說什麼,反正上面寫什麼就照上面的單子,我也不太清楚了,當時腦筋有比較清楚,現在糊里糊塗,腦筋也不清楚了,當時有沒有拿筆記去,我也不記得了,但在公證人前證及「趙晶雲統一保管、使用許敏貞、許愛貞、許薇貞、許志堅之印章」乙節為真,但我不知道趙晶雲可以如何使用他們印章,使用印章有無特別約定情形,而我證及「趙晶雲拿保管之許敏貞、許愛貞、許薇貞、許志堅之印章蓋印,但沒有告訴許薇貞、許敏貞、許愛貞、許志堅」等語,不是趙晶雲跟我說的,是我自己猜測的,我不知道許文華、趙晶雲使用他們(原告四人)印章時,有沒有告訴他們,有沒有擅自盜用、盜蓋情形,這並非我可以干涉的,但就我印象,原告四人從未向許文華、趙晶雲反應或追究個人印章放在公司被父母盜用之事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14 頁背面至115 頁背面),益徵證人陳孫蘭在公證人前所述內容,係證人單方臆測之詞,無法逕論許文華、趙晶雲有盜用原告四人印章蓋印情形,或謂原告四人對於置放公司印章遭父母取用蓋印於附表一本票時,毫不知情,或事先並未授權,而前開證言既無法證明原告主張趙晶雲盜蓋原告印文於本票之事實,本院即無法排除趙晶雲取用成年子女即原告四人印章,實已獲得其等事先同意或授權,始蓋印本票可能 ⑶、故而,原告無法舉證其所述附表一所示本票上印文係遭趙晶雲盜蓋而為,本院無法排除趙晶雲已獲原告四人同意或授權,始蓋印本件本票可能,且審以原告彼時既均已成年,具有理性獨立判斷能力,容任印章置於益利及遠東公司內,公司於其經營決策業務範圍內,得原告等授權蓋印於附表一本票上,原告即當負發票人責任。 ⒊原告另質疑附表一本票之原告印文,非蓋印於「發票人」欄位,顯非發票行為云云。然按,支票為文義證券,發票人之發票行為是否有效,應依客觀事實決定其標準,票據法第125 條第1 項雖未規定發票人在支票上簽名或蓋章之位置,但必須在支票上應行記載事項以外之其他適當處所為之,始得視為發票行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經查,細觀附表一本票上印文,原告四人之印文係分別蓋印於益利或遠東公司及負責人許文華、趙晶雲大小印文之左下空位(見本院卷五第263 至264 頁、卷四第31至36頁,至附表一編號6 至10本票原本雖因遺失,經被告聲請除權判決宣告票據無效,然依附表一所示其他本票發票用印邏輯,可推論附表一編號6 至10本票上原告印文情形,與其他本票情形相符),審以原告人數為多,及本票共同發票人可用印之空間有限,票據中間及上方空間,為制式之到期日、發票號碼、發票金額(含中文大寫、阿拉伯數字欄位)、指定擔當付款人、免除做成拒絕證書、發票日等記載,而原告等於本票左下方依序用印,顯非以擔當付款人身分用印,且擔當付款人亦無在票上用印必要,復衡諸一般社會交易習慣、票據形式文義,堪論原告等人於本票上之用印,應本於共同發票意思,且為有效發票行為,當共負發票人責任,原告此部分辯詞,應無可取。 ⒋至原告辯以被告取得附表一本票,係惡意、無對價、無償由交通銀行處取得,依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不得執票向原告請求或主張任何票據上權利云云。 ⑴、然查,附表一本票最初開立目的,實係益利及遠東公司為向交通銀行貸款,以給付「毅利輪」、「慈利輪」船價款,且履行其等與被告間73年6 月1 日第二號增補合約第2 條第7 項第1 款、第2 款約定,將輪船第一順位抵押權設定予貸款銀行,且依貸款銀行要求簽發本票予貸款銀行,貸款銀行要求建造者於本票上背書,船東則同意將輪船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予建造者(見本院卷一第79、87頁),嗣因益利及遠東公司財務狀況不佳,交通銀行拒絕核貸,益利及遠東公司始於77年9 月19日再與被告簽署第三號增補合約,以解決船價款給付及交通銀行所執80%船價款本票及交付等問題,益利及遠東公司為擔保給付船價款及履約保證,於第三號增補合約中同意先前開立之本票,直接由交通銀行交付被告,此由第三號增補合約第7 條約定「⒈本件增補合約簽訂前,船東、建造者及貸款銀行依該合約第壹節第二條第七項規定向中華民國港務局辦理之第一、二、三順位船舶抵押權,船東同意依建造者或貸款銀行要求配合其辦理有關註銷登記之手續。⒉合約價格的百分之95(95%)分期付款部分:本件增補合約簽訂同時,船東應依建造者之要求,簽署為辦理該輪船舶抵押權註銷登記及設定登記有關之申請書及契約書,並於前款所定抵押權註銷之同時,將附屬該輪之全套保險書類及第一順次抵押權設定予建造者。『另船東前依該合約第壹節第二條第七項第1 、2 款所出具之本票,亦應交由建造者持有,作為船東付款及履約之保證。』」等內容可明(見本院卷一第98、103 頁),故而,含附表一所示本票在內之前述本票,係益利、遠東公司分別與被告意思合致,將前依第二號增補合約本開立予貸款銀行之本票,逕交由被告持有,作為船東付款及履約保證,被告取得附表一所示本票,係因雙方船舶建造契約,原告為擔保船東付款、履約保證而交付,自無惡意或無償償取得情形,確有契約為本,故原告質疑被告係惡意或無償取得票據,不得請求或主張票據權利云云,自非有理。 ⑵、次查,前開票據本係益利及遠東公司,依第二號增補合約約定開立予貸款銀行,故核其票上記載,確實與第二號增補合約第2 條第7 項約定發票及建造者(被告)於票上背書等情形一致,有附表一編號1 至5 、11共計6 紙本票影本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79、87頁、卷五263 至264 頁),嗣交通銀行拒絕核貸,以75年4 月3 日(75)交授發字第741 號函發函被告,函文中:「主旨:本行主辦貴公司承造遠東公司及益利公司貨輪各乙艘聯貸案,前因該公司集團發生財務困難致聯貸行等尚未簽約,並於75.2.18 召開聯貸會會商結論略以:該公司集團至目前為止仍有鉅額逾期放款,財務困難迄未能澄清,本兩輪礙難承貸,應予結案。茲檢還『說明二文件』,復請查照。…說明二、⒉:經貴公司背書之本輪本票76張。」等內容(見本院卷五第76頁),可徵交通銀行在拒絕放貸予益利及遠東公司後,將該兩公司依第二號增補合約前述約定所開立之本票,逕行交付被告乙情,亦可見被告在與益利及遠東公司書立第三號增補合約前,即由交通銀行處取得前開本票,但被告持有票據後,於77年9 月19日與益利及遠東公司書立第三號增補合約,被告自斯時後,持有含附表一所示本票在內之擔保票據,自可謂係本諸第三號增補合約所言:益利及遠東公司因船舶建造契約,擔保船東付款、履約保證而取得,被告取得本票既有第三號增補合約約定原因為據,自難再稱有何惡意、無償取得情形,原告就此情置辯,自顯無理。 ⑶、再者,益利及遠東公司依第二號增補合約約定所開立予貸款銀行交通銀行之本票,本用以擔保向銀行貸款「毅利輪」、「慈利輪」船價款之用,交通銀行為加強擔保,本要求益利及遠東公司交付建造者即被告於票上背書後,再交付交通銀行,原意係要求建造者(被告)為船價貸款為擔保,且如此背書,亦符票據法第37條規定背書連續規定(即該等本票發票後,先交付被告背書,再交付交通銀行),後因交通銀行拒絕核貸,交通銀行即未於票上有任何背書作為,或行任何註記,即以75年4 月3 日(75)交授發字第741 號函文,隨函檢附前開本票予被告,被告為前一執票背書者而取得本票,尚無違實務上交付票據流程或票據背書連續性情形,仍得享有票據權利,況而,交通銀行於75年4 月3 日隨函檢附前開本票予被告時,發票人之益利、遠東公司及其他共同發票人(即彼時於益利或遠東公司擔任董監之原告等人)均無行異議、爭執或要求返還本票情形(原告許薇貞彼時擔任兩公司董事;原告許敏貞擔任益利公司監察人、遠東公司董事;原告許愛貞擔任益利公司董事;原告許志堅為遠東公司董事,見本院卷二第91頁背面至93頁背面、第179 頁背面),爾後,被告執該等本票(含附表一在內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或本票裁定,復以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原告等共同發票人財產時,原告又無於歷次執行程序,均行聲明異議,或另訴提起異議人之訴,原告遲至被告就附表一所示本票取得執行名義後20餘年,始提起本件訴訟,否認自身應負票據債務,自與常情、常理相悖,且徵原告先前自承負有債務、容認追償或後述主動聯繫、積極清償作為,已生承認票據債務存在效果,其等迄今再事翻異,且以票據抗辯事由置辯,當有違誠信,顯不足取。 ⒌原告復以被告所持本票所擔保之連帶保證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無從再執本票向原告為請求云云置辯。然查,本件原告係請求確認附表一所示本票債權、該等本票所擔保原因關係債權不存在,本院審理之範圍及對象,自當以本票債權、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債權,是否有「債權」不存在情形為斷,至債權之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事由,實僅生民法第144 條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效果,無法以「請求權罹於時效」逕謂「債權亦不存在」結論,故雙方就此部分時效主張及抗辯,既係爭執請求權時效事由,自與「債權存在與否」之判斷無涉,本院尚無細究必要,併予陳明。 ⒍準此,原告無法證明附表一編號2 、4 、6 至11號共8 紙本票,係遭其母趙晶雲乘機擅自簽蓋之事實為真,揆以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說明,自難以票據外事由,對抗票據權利人即被告,至原告主張其他票據抗辯事由(票上印文非發票行為、票據法第14條、請求權罹於時效等),均非有理,故附表一前開本票債權存在,原告應負共同發票人責任,堪予認定。 (三)保證債務:原告應對益利公司、遠東公司委託被告建造貨輪建造合約,負連帶保證責任 ⒈原告許敏貞、許愛貞、許薇貞是否同意或授權於A 、B 保證書上蓋印? 原告許敏貞、許愛貞、許薇貞於此部分,亦主張A 、B 保證書上之原告印文,係遭趙晶雲盜蓋印文而為,並以證人陳孫蘭之證言為證,然本院已敘明證人陳孫蘭之證言,無法佐證趙晶雲盜蓋印文事實為真,本院復無法排除原告父母許文華或趙晶雲,確實取得成年子女即原告許薇貞、許敏貞、許愛貞同意或授權,始用印於A 、B 保證書上之可能,原告即當就A 、B 保證書負保證之責。 ⒉被告分別於73年6 月1 日、77年9 月19日與益利公司、遠東公司簽署第二號、第三號增補合約,對原告許敏貞、許愛貞、許薇貞均生效力: ⑴、經查,益利公司、遠東公司於72年1 月17日分別與遠通公司、復興公司簽訂輪船轉讓契約,承受遠通公司、復興公司與被告簽訂之貨輪建造契約及其建造規範書增補合約及追加減工程等(此即「毅利輪」、「慈利輪」建造合約及其第一號增補合約,見本院卷一第67至70頁),益利公司、遠東公司後於73年6 月1 日、77年9 月19日分別再與被告簽訂第二號、第三號增補合約(益利公司立約代表人分別為許文華、紀君怡;遠東公司立約代表人則分別為許文華、許志堅),第二號增補合約第2 條第7 項第1 、2 款規定船東應依照貸款銀行之條件,將貨輪第一順位抵押權設定抵押予貸款銀行,並依貸款銀行要求簽發本票予貸款銀行,且貸款銀行要求建造者於本票上背書,故船東應將該輪之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予建造者(見本院卷一第79、87頁),然益利公司、遠東公司財務狀況不佳,原貸款銀行交通銀行拒絕就船價款放貸,益利、遠東公司始分別再與被告書立第三號增補合約,以解決船款及履約擔保問題,此見第三號增補合約前述內容可明(見本院卷一第95、101 頁),兩份第三號增補合約第7 條均記載「增補合約簽訂同時,…另船東前依該合約第壹節第二條第七項1 、2 款規定所出具之本票,亦應交由建造者持有,作為船東付款及履約之保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8、103 頁),可知船東原依第二號增補合約第2 條第7 項第1 、2 款,本依貸款銀行要求開立、建造者背書之本票,因銀行拒絕放貸,該等本票依第三號增補合約,交由建造者持有,作為船東付款及履約保證等情明確,故被告取得含附表一本票在內本票之原因關係,係益利、遠東公司給付「毅利輪」、「慈利輪」船價款之擔保票據,原告等於附表一本票上用印,自當分別與益利公司、遠東公司連帶負共同發票人責任。再者,益利、遠東公司於72年1 月17日與被告簽署「毅利輪」、「慈利輪」建造合約及其第一號增補合約之轉讓契約時,併分別與瀛海公司許薇貞、許愛貞、許敏貞、趙晶雲,就「慈利輪」、「毅利輪」之轉讓合約書立「保證書」(即A 、B 保證書),保證書明載「立保證書人同意為前開轉讓契約,願放棄先訴抗辯權,完全無條件保證遠東公司/ 益利公司或其讓受人在貨輪建造及債務未清償期間,完全依所承受之合約及其任何增補、修正或變更所約定(規定)之一切履行其債務及責任」等內容(即益利公司、遠東公司分別就該兩輪船互保),是該兩公司後續於73年6 月1 日、77年9 月19日,分別再與被告簽訂之第二號、第三號增補合約,自當屬前開A 、B 保證書之保證範疇。 ⑵、另益利公司於72年11月30日董事會會議、遠東公司於73年3 月10日董監事聯席會議,就「毅利輪」、「慈利輪」兩船交接事宜,授權當時益利公司董事長許文華代表益利公司接收;授權益利公司副董事長許志堅代表遠東公司接收,並簽署交接必要文件及設定抵押權,有益利公司董事會紀錄、授權書、遠東公司董監事聯席會議紀錄、授權書各1 份在卷(見本院卷四第198 至203 頁)。酌以原告許愛貞、許志堅曾分別於73年3 月13日、22日代表遠東公司出席被告就船價款如何給付之協調會議,於會中對船價、油漆差價等事宜發言,並『同意於交船前,就應付而未付合約第二、三、四期款15%進行換票、同意分期付款保證本息本票,須經連帶債務人(董事長許文華)、連帶保證人(趙晶雲、許薇貞、許愛貞、許敏貞等四位董事)保證,並由瀛海公司背書後,於交船前交予被告』等上揭各情,有原告許愛貞、許志堅簽名之會議紀錄1 份在卷(見本院卷三第60至70頁、卷四第204 至220 頁)。再輔以附表一在內之本票,確實均有兩公司彼時董事長、前開所言連帶保證人(趙晶雲、許薇貞、許愛貞、許敏貞等四位董事)於票上共同發票、用印作為,可徵原告等對於益利公司、遠東公司兩船舶轉讓、交船、如何交付船價款、擔保本票如何換票、連帶債務人、連帶保證人如何擔保等事宜,應知之甚詳,故原告就第三號增補合約第7 條所載本票(含附表一本票在內)之共同發票行為,係其等就「毅利輪」、「慈利輪」履行自身「無條件保證」之連帶保證責任明確,原告共同發票之票據原因關係,為船價款、連帶保證責任,堪予認定。 ⑶、再者,本院函請交通部提供益利公司、遠東公司因承接「毅利輪」、「慈利輪」所生債務,於71至80年間與被告間協商會議紀錄,交通部以103 年4 月17日交航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函覆:相關公文字號、發文日期等資訊,因歷時久遠,相關檔案查詢不易,謹提供77年7 月26日交航(77)字第020941號、76年9 月21日交航密(76)字第1142號、76年9 月17日交航密(76)字第1130號、76年9 月14日及76年9 月15日協商會議紀錄等資料(見本院卷四第77頁),茲依時序細敘函文檢附之會議資料如下: ①76年9 月14日、翌(15)日「繼續協商66,000DWT 已到期之益利及遠東兩艘償債解決方案會議」兩次會議,原告許愛貞、許志堅均分別代表益利公司、遠東公司出席會議,於76年9 月14日會議中,與交通部航政司、被告協商參考交通部航政司所擬「第二期造船計畫中九艘六千噸散裝輪分段全額償付方案之評估」,並就被告所提意見重擬分段全額償付方案,再於翌(15)日會議中,與航政司會同經濟部國營會再行協商,就益利、遠東公司重擬分段全額償付方案逐項廣泛交換意見,與會代表請益利及遠東公司再就國營會及被告所提意見,再修正所擬分段全額償付協調方案,且對相關各點提出說明及相關資料(見本院卷四第108 至109 頁背面)。 ②76年9 月17日交航密(76)字第1130號函文檢附76年9 月10日「協商九艘66,000DWT 船案及到期之益利、遠東兩艘解決方案會議紀錄」,原告許愛貞代表益利公司出席,與會單位包括財政部、交通銀行等銀行、經濟部國營會、被告、遠東公司、交通部航政司、全國船聯會等,益利及遠東公司在會中言明「該二船本公司原未簽約,奉指示接船,因航業不景氣太久。致本公司受嚴重影響。目前雖已穩定,但財務尚有困難。有關紓困方案原則仍希望按聯名函建議處理。交通部所擬償付方案,為表示本公司償債誠意,原則同意。」等意見(見本院卷四第104 至107 頁)。③76年9 月21日交航密(76)字第1142號函文,為交通部檢送該部航政司76年9 月18日召開「繼續協商66,000噸船到期之益利及遠東兩艘償債解決方案會議」紀錄。觀此會議紀錄可知原告許愛貞、許志堅分別代表益利公司、遠東公司出席償債協商會議,該會議協商結果為:「中船公司對益利及遠東公司再提之分段全額償付協調方案部分項目及原則仍有意見,請益利及遠東公司重新整理該方案內容。益利及遠東公司立即會後重新研擬方案,並表示儘最大誠意提出償付方案」(見本院卷四第92至94頁)。 ④77年7 月26日交航(77)字第020941號函文,為交通部檢送該部航政司77年7 月20日召開「繼續協商益利輪船公司及遠東航業公司(毅利輪及慈利輪)兩艘船舶償債方案會議」紀錄,原告許愛貞、許志堅復分別代表益利公司、遠東公司出席,於會中發言「本公司為表示還款誠意,願將持有中船公司股票為保證外…被告要求各期本票,加由董事長背書亦予同意。」等語,該次會議研討結論為:「本案益利及遠東公司所提償債方案及相關保證(詳如附件償債方案,及附件各項協議書)等草案,既經債權、債務人雙方充分溝通,原則達成協議,且就本次會議協議內容細節,由中船公司與益利、遠東公司再加斟酌後逕行處理,並共同遵行。」(見本院卷四第79至80頁背面)。 ⑤故綜以前開會議紀錄及函文,可見原告許愛貞、許志堅確實分別參與益利及遠東公司經營,且於兩船債務協商會議中,擔任代表公司出面洽談之重要角色,復審以益利公司彼時總經理許志嘉、遠東公司總經理許愛貞曾於76年8 月26日以76利字第76號函文,共同署名致交通部,請求交通部協調相關單位就「毅利輪」、「慈利輪」債務還款方案協商(見本院卷四第195 至197 頁),可合理推論益利公司、遠東公司針對「毅利輪」、「慈利輪」債務分段全額償付方案,原告許愛貞、許志堅參與決策程度甚深,再徵以前揭77年7 月20日會議紀錄載及原告許愛貞、許志堅自承「本公司為表示還款誠意,願將持有中船公司股票為保證外…『被告要求各期本票,加由董事長背書亦予同意。』」等語,會議研討結論為:「本案益利及遠東公司所提償債方案及相關保證(詳如附件償債方案,及附件各項協議書)等草案,既經債權、債務人雙方充分溝通,原則達成協議,且就本次會議協議內容細節,由中船公司與益利、遠東公司再加斟酌後逕行處理,並共同遵行。」等內容,實為益利及遠東公司分別與被告簽署第三號增補合約之後一日(第三號增補合約締約日期為77年9 月19日),及原告許志堅代表遠東公司與被告書立第三號增補合約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01 至105 頁),堪論原告許愛貞、許志堅就兩輪船債務協商、第三號增補合約之協商議約過程,均居於主導協商角色,對協議過程及內容知之甚詳,無從諉為不知。另徵以益利及遠東公司公司前就「毅利輪」、「慈利輪」償還事宜,曾於79年2 月26日與被告進行船價償還事宜會議,原告許薇貞、許志堅代表出席會議,此會議係第三次增補合約書立後舉行,且探討益利及遠東公司如何償還船價款等事宜,原告許薇貞、許志堅既代表出席會議,自無從嗣後再否認第三號增補合約效力,或質疑自身應負船價款連帶保證債務。 ⑷、末審以原告存在下述任意清償作為,更證雙方保證債務存在: ①被告前就慈利輪第15期船價款而得之4 紙本票(其中一紙本票為附表一編號10,票號CR0000000 ),取得本院84年度票字第136 號本票裁定(見本院卷五第290 至291 頁),被告後持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許愛貞於訴外人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88年度盈餘轉增資股權(票)457,495 股及現金股利1,524,984 元、89年度盈餘轉增資股權(票)114,619 股及現金股利229,239 元,經本院以89年度民執子字第15181 、16113 號行查封,原告許愛貞後於90年11月19日與被告書立「協議書」,同意將無任何質權或負擔之上述股票合計572,114 股交付被告,由被告收取協議書簽訂後所生孳息,且同意被告收取現金股利合計1,754,223 元,有協議書、執行卷調卷資料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96 至197 頁、卷六第236 至241 頁)。 ②被告前就慈利輪第7 期船價款而得之4 紙本票(其中一紙本票為附表一編號3 ,票號CR0000000 ),取得本院80年度促速字第5392號支付命令(見本院卷五第290 至291 頁),被告執該支付命令聲請本院執行原告許愛貞、許薇貞、許志堅所有益利公司、訴外人益諦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偉利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本院則於98年度司執字第104613號執行事件,99年10月6 日以執行命令公開拍賣原告持股前開公司股份,後經被告以24,367,000元承受,並以債權抵繳(見本院卷二第198 頁、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04613號卷宗影本)。 ③原告許志堅於98年11月3 日以益利集團暨益利公司代表發函建議以2,000 萬元一次性給付和解金額,解決兩造當時債權債務,有函文1 份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99 至200 頁)。且原告許志堅前擔任被告公司董事期間,領有董事車馬費,被告曾扣原告許志堅80年9 月份至81年4 月份間董事車馬費,抵銷遠東公司「慈利輪」之船價款債務,有被告80年10月1 日(80)船業1731號、80年10月18日(80)船業1830號、80年11月25日(80)船業1998號、80年12月20日(80)船業2146號、81年1 月20日(81)船業86號、81年2 月25日(81)船業260 號、81年3 月28日(81)船業406 號、81年4 月24日(81)船業513 號等函文及檢附統一發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02 至216 頁)。 ④綜以前開原告任意清償作為,更證被告就附表一本票債權、原因關係即連帶保證債權,均為存在,原告始就被告執票取得本票裁定、支付命令衍生強制執行作為,有積極清償作為,或以自身對被告之債權為抵銷。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附表一所示本票,對原告票據權利關係、票據原因關係即連帶保證人之法律關係均不存在(各別原告請求確認附表一各別票據內容,詳前開原告前開聲明所載),均無理由,而票據債權及原因關係債權既然存在,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票上印文,即屬無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湯千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李心怡 附表一、本件本票: ┌─┬─────┬──────┬──────┬──────┬─────┬─────┬─────────────┐ │編│本票號碼 │發票日期(民│票面金額(新│發票人 │證據頁碼 │船價款期別│先前取得執行名義 │ │號│ │國) │臺幣) │ │ │ │ │ │ │ │ │ │ │ │ │ │ ├─┼─────┼──────┼──────┼──────┼─────┼─────┼─────────────┤ │1 │KE0000000 │73年6 月19日│3,028,640元 │益利公司、許│本院卷一第│毅利輪第7 │本院79年度促字第13708 號支│ │ │ │ │ │敏貞、許愛貞│111 頁、卷│期船價 │付命令 │ │ │ │ │ │、許薇貞等 │五第263頁 │ │(本院卷一第262 至277 頁)│ ├─┼─────┼──────┼──────┼──────┼─────┼─────┼─────────────┤ │2 │KE0000000 │73年6 月19日│1,631,040元 │益利公司、許│本院卷一第│毅利輪第24│本院83年度票字第19244 號本│ │ │ │ │ │敏貞、許愛貞│112頁、 │期部分船價│票裁定 │ │ │ │ │ │、許薇貞等 │卷五第263 │(本院卷一│(本院卷一第283 至286 頁)│ │ │ │ │ │ │頁 │第286 頁)│ │ ├─┼─────┼──────┼──────┼──────┼─────┼─────┼─────────────┤ │3 │CR0000000 │73年7月17日 │3,034,000元 │遠東公司、許│本院卷一第│慈利輪第7 │本院80年度促速字第5392號支│ │ │ │ │ │薇貞、許愛貞│113頁 │期船價 │付命令 │ │ │ │ │ │、許志堅等 │卷五第263 │ │(本院卷二第220 至221 頁)│ │ │ │ │ │ │頁 │ │ │ ├─┼─────┼──────┼──────┼──────┼─────┼─────┼─────────────┤ │4 │CR0000000 │73年7月17日 │2,286,640元 │遠東公司、許│本院卷一第│慈利輪第16│本院83年度票字第19183 號本│ │ │ │ │ │敏貞、許愛貞│114頁 │期部分船價│票裁定 │ │ │ │ │ │、許志堅等 │卷五第264 │(本院卷一│(本院卷一第289至292頁) │ │ │ │ │ │ │頁 │第291頁) │ │ ├─┼─────┼──────┼──────┼──────┼─────┼─────┼─────────────┤ │5 │CR0000000 │73年7月17日 │2,943,720元 │遠東公司、許│本院卷四第│慈利輪第8 │本院80年度促速字第14271 號│ │ │ │ │ │敏貞、許愛貞│30頁 │期船價 │支付命令 │ │ │ │ │ │、許志堅等 │卷五第264 │ │(本院卷五第274頁) │ │ │ │ │ │ │頁 │ │ │ ├─┼─────┼──────┼──────┼──────┼─────┼─────┼─────────────┤ │6 │CR0000000 │73年7月17日 │2,703,640元 │遠東公司、許│本院卷四第│慈利輪第11│本院83年度票字第5537號本票│ │ │ │ │ │敏貞、許愛貞│31頁 │期船價 │裁定(本院卷五第277頁) │ │ │ │ │ │、許志堅等 │(票據原本│ │ │ │ │ │ │ │ │遺失,已經│ │ │ │ │ │ │ │ │本院以100 │ │ │ │ │ │ │ │ │年度除字第│ │ │ │ │ │ │ │ │767 號除權│ │ │ │ │ │ │ │ │判決宣告證│ │ │ │ │ │ │ │ │券無效,該│ │ │ │ │ │ │ │ │判決附表編│ │ │ │ │ │ │ │ │號2 ,見本│ │ │ │ │ │ │ │ │院卷五第 │ │ │ │ │ │ │ │ │253頁 ) │ │ │ ├─┼─────┼──────┼──────┼──────┼─────┼─────┼─────────────┤ │7 │CR0000000 │73年7月17日 │2,615,200元 │遠東公司、許│本院卷四第│慈利輪第12│本院83年度票字第9572號本票│ │ │ │ │ │敏貞、許愛貞│32頁 │期船價 │裁定、85年度民執正字第1307│ │ │ │ │ │、許志堅等 │(票據原本│ │6 號債權憑證(本院卷五第2 │ │ │ │ │ │ │遺失,已經│ │81至283 頁、256 頁、本院卷│ │ │ │ │ │ │本院以100 │ │六第79至80頁) │ │ │ │ │ │ │年度除字第│ │ │ │ │ │ │ │ │767 號除權│ │ │ │ │ │ │ │ │判決宣告證│ │ │ │ │ │ │ │ │券無效,該│ │ │ │ │ │ │ │ │判決附表編│ │ │ │ │ │ │ │ │號5 ,見本│ │ │ │ │ │ │ │ │院卷五第25│ │ │ │ │ │ │ │ │3 頁背面)│ │ │ ├─┼─────┼──────┼──────┼──────┼─────┼─────┼─────────────┤ │8 │CR0000000 │73年7月17日 │2,538,440元 │遠東公司、許│本院卷四第│慈利輪第13│本院83年度票字第9572號本票│ │ │ │ │ │敏貞、許愛貞│33頁 │期船價 │裁定、85年度民執正字第1307│ │ │ │ │ │、許志堅等 │(票據原本│ │6 號債權憑證(本院卷五第28│ │ │ │ │ │ │遺失,已經│ │1 至283 頁、256 頁、本院卷│ │ │ │ │ │ │本院以100 │ │六第79至80頁) │ │ │ │ │ │ │年度除字第│ │ │ │ │ │ │ │ │767 號除權│ │ │ │ │ │ │ │ │判決宣告證│ │ │ │ │ │ │ │ │券無效,該│ │ │ │ │ │ │ │ │判決附表編│ │ │ │ │ │ │ │ │號9 ,見本│ │ │ │ │ │ │ │ │院卷五第 │ │ │ │ │ │ │ │ │253 頁背面│ │ │ │ │ │ │ │ │) │ │ │ ├─┼─────┼──────┼──────┼──────┼─────┼─────┼─────────────┤ │9 │CR0000000 │73年7月17日 │2,450,920元 │遠東公司、許│本院卷四第│慈利輪第14│本院83年度票字第9572號本票│ │ │ │ │ │敏貞、許愛貞│34頁 │期船價 │裁定、85年度民執正字第1307│ │ │ │ │ │、許志堅等 │(票據原本│ │6 號債權憑證(本院卷五第28│ │ │ │ │ │ │遺失,已經│ │1 至283 頁、256 頁) │ │ │ │ │ │ │本院以100 │ │ │ │ │ │ │ │ │年度除字第│ │ │ │ │ │ │ │ │767 號除權│ │ │ │ │ │ │ │ │判決宣告證│ │ │ │ │ │ │ │ │券無效,該│ │ │ │ │ │ │ │ │判決附表編│ │ │ │ │ │ │ │ │號15,見本│ │ │ │ │ │ │ │ │院卷五第 │ │ │ │ │ │ │ │ │254 頁背面│ │ │ │ │ │ │ │ │) │ │ │ ├─┼─────┼──────┼──────┼──────┼─────┼─────┼─────────────┤ │10│CR0000000 │73年7月17日 │2,373,280元 │遠東公司、許│本院卷四第│慈利輪第15│本院84年度票字第136 號本票│ │ │ │ │ │敏貞、許愛貞│35頁 │期船價 │裁定(本院卷五第290頁) │ │ │ │ │ │、許志堅等 │(票據原本│ │ │ │ │ │ │ │ │遺失,已經│ │ │ │ │ │ │ │ │本院以100 │ │ │ │ │ │ │ │ │年度除字第│ │ │ │ │ │ │ │ │630 號除權│ │ │ │ │ │ │ │ │判決宣告證│ │ │ │ │ │ │ │ │券無效,該│ │ │ │ │ │ │ │ │判決附表編│ │ │ │ │ │ │ │ │號3 ,見本│ │ │ │ │ │ │ │ │院卷五第 │ │ │ │ │ │ │ │ │265 頁背面│ │ │ │ │ │ │ │ │) │ │ │ ├─┼─────┼──────┼──────┼──────┼─────┼─────┼─────────────┤ │11│CR0000000 │73年7月17日 │2,125,520元 │遠東公司、許│本院卷四第│慈利輪第18│本院83年度票字第19183 號本│ │ │ │ │ │敏貞、許愛貞│36頁 │期船價 │票裁定 │ │ │ │ │ │、許志堅等 │卷五第264 │ │(本院卷一第289至292頁) │ │ │ │ │ │ │頁 │ │ │ ├─┴─────┴──────┼──────┼──────┴─────┴─────┴─────────────┤ │共計金額 │27,731,040元│ │ │ │ │ │ └──────────────┴──────┴────────────────────────────────┘ 附表二、被告執票取得支付命令或本票裁定之送達情形: ┌─┬─────┬──────┬──────┬──────┬─────┬───────────────┬───┐ │編│本票號碼 │案號 │發票人 │送達時間 │送達地址 │戶籍地址 │證據頁│ │號│ │ │ │ │ │ │碼 │ ├─┼─────┼──────┼──────┼──────┼─────┼───────────────┼───┤ │1 │KE0000000 │本院79年度促│益利公司 │79年8 月6 日│臺北市民生│同左 │本院卷│ │ │ │字第1370號支├──────┤ │東路348 號├───────────────┤一第 │ │ │ │付命令 │許敏貞 │ │5 樓 │美國 │115 、│ │ │ │ ├──────┤ │ ├───────────────┤251 頁│ │ │ │ │許愛貞 │ │ │臺北市○○區○○路00巷0 號 │、卷三│ │ │ │ ├──────┤ │ ├───────────────┤第37、│ │ │ │ │許薇貞 │ │ │臺北市○○區○○○道0 段00號(│77頁 │ │ │ │ │ │ │ │由其母趙晶雲收受) │ │ ├─┼─────┼──────┼──────┼──────┼─────┼───────────────┼───┤ │2 │KE0000000 │本院83度票字│益利公司 │84年1月7日後│臺北市民生│同左 │本院卷│ │ │ │第19 244號本├──────┤ │東路3 段2 ├───────────────┤一第25│ │ │ │票裁定 │許敏貞 │ │號5 樓 │臺北市○○區○○○道0 段00號 │1 、至│ │ │ │ ├──────┤ │ ├───────────────┤252 、│ │ │ │ │許愛貞 │ │ │同左 │283 至│ │ │ │ ├──────┤ │ ├───────────────┤286 頁│ │ │ │ │許薇貞 │ │ │同左 │、卷三│ │ │ │ │ │ │ │ │第99頁│ ├─┼─────┼──────┼──────┼──────┼─────┼───────────────┼───┤ │3 │CR0000000 │本院80年度促│遠東公司 │80年4月17日 │臺北市民生│同左 │本院卷│ │ │ │速字第5392號├──────┤ │東路348 號├───────────────┤一第 │ │ │ │支付命令 │許愛貞 │ │5 樓 │臺北市○○區○○路00巷0 號 │118 、│ │ │ │ ├──────┤ │ ├───────────────┤251 至│ │ │ │ │許志堅 │ │ │臺北市○○區○○○道0 段00號 │252 、│ │ │ │ ├──────┤ │ ├───────────────┤卷三第│ │ │ │ │許薇貞 │ │ │臺北市○○區○○○道0 段00號 │41、82│ │ │ │ │ │ │ │ │頁 │ ├─┼─────┼──────┼──────┼──────┼─────┼───────────────┼───┤ │4 │CR0000000 │本院83年度票│遠東公司 │84年1月7日 │臺北市民生│同左 │本院卷│ │ │ │字第19183 號│ │ │東路3 段2 │ │一第 │ │ │ │本票裁定 │ │ │號5樓 │ │252 、│ │ │ │ ├──────┤ ├─────┼───────────────┤289 至│ │ │ │ │許敏貞 │ │臺北市民生│臺北市○○區○○○道0 段00號 │929 、│ │ │ │ │ │ │東路3 段2 │ │卷三第│ │ │ │ │ │ │號5樓 │ │77、99│ │ │ │ ├──────┤ ├─────┼───────────────┤頁 │ │ │ │ │許愛貞 │ │臺北市師大│臺北市○○○路0 段0 號5 樓 │ │ │ │ │ │ │ │路92巷6號 │ │ │ │ │ │ ├──────┤ ├─────┼───────────────┤ │ │ │ │ │許志堅 │ │臺北市民生│臺北市士林區莊頂路80巷36弄38之│ │ │ │ │ │ │ │東路3 段2 │1 號 │ │ │ │ │ │ │ │號5樓 │ │ │ ├─┼─────┼──────┼──────┼──────┼─────┼───────────────┼───┤ │5 │CR0000000 │本院80年度促│遠東公司 │80年10月28日│臺北市民生│ │本院卷│ │ │ │速字第14271 │ │ │東路348 號│ │一第25│ │ │ │號支付命令 │ │ │5 樓 │ │1 頁、│ │ │ │ ├──────┤ ├─────┼───────────────┤卷三第│ │ │ │ │許敏貞 │ │臺北市民生│臺北市○○區○○○道0 段00號 │77、99│ │ │ │ │ │ │東路348 號│ │頁、卷│ │ │ │ │ │ │5 樓 │ │五第27│ │ │ │ ├──────┤ ├─────┼───────────────┤4 頁、│ │ │ │ │許愛貞 │ │臺北市民生│臺北市○○路00巷0 號 │卷六第│ │ │ │ │ │ │東路348 號│ │175 頁│ │ │ │ │ │ │5 樓 │ │ │ │ │ │ ├──────┤ ├─────┼───────────────┤ │ │ │ │ │許志堅 │ │臺北市民生│臺北市士林區莊頂路80巷36弄38之│ │ │ │ │ │ │ │東路348 號│1 號 │ │ │ │ │ │ │ │5 樓 │ │ │ ├─┼─────┼──────┼──────┼──────┼─────┼───────────────┼───┤ │6 │CR0000000 │本院83年度票│遠東公司 │83年5月9日 │臺北市民生│ │本院卷│ │ │ │字第5537號本│ │ │東路3 段2 │ │一第25│ │ │ │票裁定 │ │ │號5樓 │ │1 至25│ │ │ │ ├──────┤ ├─────┼───────────────┤2 頁、│ │ │ │ │許敏貞 │ │臺北市民生│臺北市○○區○○○道0 段00號 │本院卷│ │ │ │ │ │ │東路3 段2 │ │五第27│ │ │ │ │ │ │號5樓 │ │7 頁、│ │ │ │ ├──────┤ ├─────┼───────────────┤本院卷│ │ │ │ │許愛貞 │ │臺北市師大│臺北市○○區○○○道0 段00號 │六第17│ │ │ │ │ │ │路92巷6號 │ │8 頁 │ │ │ │ ├──────┤ ├─────┼───────────────┤ │ │ │ │ │許志堅 │ │臺北市民生│臺北市士林區莊頂路80巷36弄38之│ │ │ │ │ │ │ │東路3 段2 │1 號 │ │ │ │ │ │ │ │號5樓 │ │ │ ├─┼─────┼──────┼──────┼──────┼─────┼───────────────┼───┤ │7 │CR0000000 │本院83年度票│遠東公司 │83年7 月12日│臺北市民生│ │本院卷│ │ │ │字第9572號本│ │之後 │東路3 段2 │ │一第25│ │ │ │票裁定 │ │(原告許敏貞│號5樓 │ │1 至25│ │ │ │ ├──────┤、許愛貞方未├─────┼───────────────┤2 頁、│ │ │ │ │許敏貞 │有收受此裁定│臺北市民生│臺北市○○區○○○道0 段00號 │卷三第│ │ │ │ │ │之送達文書可│東路3 段2 │ │77、99│ │ │ │ │ │證) │號5樓 │ │頁、卷│ │ │ │ │ │ │ │ │五第28│ │ │ │ ├──────┤ ├─────┼───────────────┤1 頁 │ │ │ │ │許愛貞 │ │臺北市師大│臺北市○○區○○○道0 段00號 │ │ │ │ │ │ │ │路92巷6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許志堅 │ │臺北市民生│臺北市士林區莊頂路80巷36弄38之│ │ │ │ │ │ │ │東路3 段2 │1 號 │ │ │ │ │ │ │ │號5樓 │ │ │ ├─┼─────┼──────┼──────┼──────┼─────┼───────────────┼───┤ │8 │CR0000000 │本院83年度票│遠東公司 │83年7 月12日│臺北市民生│ │本院卷│ │ │ │字第9572號本│ │之後 │東路3 段2 │ │一第25│ │ │ │票裁定 │ │(原告許敏貞│號5樓 │ │1 至25│ │ │ │ ├──────┤、許愛貞方未├─────┼───────────────┤2 頁、│ │ │ │ │許敏貞 │有收受此裁定│臺北市民生│臺北市○○區○○○道0 段00號 │卷三第│ │ │ │ │ │之送達文書可│東路3 段2 │ │77、99│ │ │ │ ├──────┤證) │號5樓 │ │頁、卷│ │ │ │ │許愛貞 │ ├─────┼───────────────┤五第28│ │ │ │ │ │ │臺北市師大│臺北市○○區○○○道0 段00號 │1 頁、│ │ │ │ │ │ │路92巷6號 │ │ │ │ │ │ ├──────┤ ├─────┼───────────────┤ │ │ │ │ │許志堅 │ │臺北市民生│臺北市士林區莊頂路80巷36弄38之│ │ │ │ │ │ │ │東路3 段2 │1 號 │ │ │ │ │ │ │ │號5樓 │ │ │ ├─┼─────┼──────┼──────┼──────┼─────┼───────────────┼───┤ │9 │CR0000000 │本院83年度票│遠東公司 │83年7月12日 │臺北市民生│ │本院卷│ │ │ │字第9572號本│ │之後 │東路3 段2 │ │一第25│ │ │ │票裁定 │ │(原告許敏貞│號5樓 │ │1 至25│ │ │ │ ├──────┤、許愛貞方未├─────┼───────────────┤2 頁、│ │ │ │ │許敏貞 │有收受此裁定│臺北市民生│臺北市○○區○○○道0 段00號 │卷三第│ │ │ │ │ │之送達文書可│東路3 段2 │ │77、99│ │ │ │ │ │證) │號5樓 │ │頁、卷│ │ │ │ ├──────┤ ├─────┼───────────────┤五第28│ │ │ │ │許愛貞 │ │臺北市師大│臺北市○○區○○○道0 段00號 │1 頁 │ │ │ │ │ │ │路92巷6號 │ │ │ │ │ │ ├──────┤ ├─────┼───────────────┤ │ │ │ │ │許志堅 │ │臺北市民生│臺北市士林區莊頂路80巷36弄38之│ │ │ │ │ │ │ │東路3 段2 │1 號 │ │ │ │ │ │ │ │號5樓 │ │ │ ├─┼─────┼──────┼──────┼──────┼─────┼───────────────┼───┤ │10│CR0000000 │本院84年度票│遠東公司 │84年1月9日 │臺北市民生│ │本院卷│ │ │ │字第136 號本│ │ │東路3 段2 │ │一第25│ │ │ │票裁定 │ │ │號5樓 │ │1 至25│ │ │ │ ├──────┤ ├─────┼───────────────┤2 頁、│ │ │ │ │許敏貞 │ │臺北市民生│臺北市○○區○○○道0 段00號 │卷三第│ │ │ │ │ │ │東路3 段2 │ │77、99│ │ │ │ │ │ │號5樓 │ │頁、 │ │ │ │ ├──────┤ ├─────┼───────────────┤本院卷│ │ │ │ │許愛貞 │ │臺北市師大│臺北市○○○路0 段號5 樓 │五第29│ │ │ │ │ │ │路92巷6號 │ │0 至29│ │ │ │ ├──────┤ ├─────┼───────────────┤1 頁 │ │ │ │ │許志堅 │ │臺北市民生│臺北市士林區莊頂路80巷36弄38之│本院卷│ │ │ │ │ │ │東路3 段2 │1 號 │六第 │ │ │ │ │ │ │號5樓 │ │181頁 │ ├─┼─────┼──────┼──────┼──────┼─────┼───────────────┼───┤ │11│CR0000000 │本院83年度票│遠東公司 │84年1月7日 │臺北市民生│同左 │本院卷│ │ │ │字第19183 號│ │ │東路3 段2 │ │一第 │ │ │ │本票裁定 │ │ │號5樓 │ │251 至│ │ │ │ ├──────┤ ├─────┼───────────────┤252 、│ │ │ │ │許敏貞 │ │臺北市民生│臺北市○○區○○○道0 段00號 │289 至│ │ │ │ │ │ │東路3 段2 │ │291 、│ │ │ │ │ │ │號5樓 │ │卷三第│ │ │ │ ├──────┤ ├─────┼───────────────┤77、99│ │ │ │ │許愛貞 │ │臺北市師大│臺北市○○○路0 段0 號5 樓 │頁 │ │ │ │ │ │ │路92巷6號 │ │ │ │ │ │ ├──────┤ ├─────┼───────────────┤ │ │ │ │ │許志堅 │ │臺北市民生│臺北市士林區莊頂路80巷36弄38之│ │ │ │ │ │ │ │東路3 段2 │1 號 │ │ │ │ │ │ │ │號5樓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