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9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發放股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0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904號原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三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浩欽 訴訟代理人 林宏信律師 被 告 和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廖振鐸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國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發放股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一百零二年度上字第六七七號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中止,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英屬維京群島商三龍有限公司得否提起本件請求發放股利等之訴,視被告和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0 年6 月30日召開之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常會)承認案二、承認99年度盈餘分配案是否存在而定,此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而訴外人廖文鐸已另訴對被告等人提起確認系爭股東常會不成立或撤銷訴訟,業經本院於102 年4 月29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3129號判決,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字第677 號審理中,有被告所提民事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狀、上開100 年度訴字第3129號民事判決、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是以,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應以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677 號民事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曾育祺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書記官 洪婉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