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0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91號原 告 徐金水 訴訟代理人 林則奘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 張漢榮律師 被 告 劉美華 訴訟代理人 陳志揚律師 魏序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97年6月開始陸續介紹訴外人簡 菀琳、蕭惠文向原告購買其所有坐落基隆市○○○○○○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即被告、簡菀琳及蕭惠文各以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向 原告買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惟被告迄今未給付,故原告未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予被告,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85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3171號再議處分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0年度聲判字第7號裁定可稽。又兩造、簡菀琳、蕭惠文因擬將系爭土地開發為土石方資源堆置場,而共同組成富煜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煜公司),富煜公司並委託基磊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進行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之申請及設置。茲為籌措資金進行上開事宜,兩造、簡菀琳、蕭惠文預定各籌付500萬元,然被告要求原告代墊其應付之500萬元,且提議先將2人應付合計1,000萬元交其運用,嗣系爭土地正式開發,再由被告支付1,000萬元。為此,原告簽發8紙支票供被告兌領(即發票人為永佶信有限公司,付款銀行為華南商業銀行七堵分行,發票日期為98年2月5日之支票4紙 金額各為200萬元2張、50萬元2張,票據號碼為AD0000000、AD0000000、AD0000000、AD0000000;發票日期為98年3月5 日之支票4紙金額各為150萬元2張、100萬元2張,票據號碼 為AD0000000、AD0000000、AD0000000、AD0000000),嗣因被告要求付現,原告始分別於97年12月25日匯款288萬元至 被告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於98年3月6日再經被告指示匯入久鼎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鼎公司)700萬元,合計988萬元。詎被告不僅未支付系爭土地價金3,000萬元,尚且要求解除 系爭土地買賣合約,顯見被告無買受系爭土地及共同設置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之意,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受之988萬元。退步言之,原告交付988萬元予被告,乃係將開發系爭土地之款項,先行寄託予被告,嗣將來土地正式開發,再由被告返還,兩造間應有消費寄託關係,爰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之送達通知被告終止消費寄託關係,兩造間消費寄託關係既經終止,被告當應返還988萬元;縱認兩 造間就988萬元並未成立消費寄託關係,而係消費借貸關係 ,依消費寄託準用消費借貸規定,原告亦得請求被告返還。爰依民法第179條、第602條第1項及第478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8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101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簡菀琳及蕭惠文係簽立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而非土地買賣契約書,據系爭合夥契約書約定每人應出資3,000萬元,合計1億2,000萬元,購買系爭土 地,並由原告擔任合夥代表人,負責於99年8月31日將系爭 土地每人持分各4分之1過戶予其他三人。被告已依合夥契約陸續分別於97年6月18日、9月30日、10月30日、98年3月30 日簽發1,000萬元、500萬元、500萬元、1,000萬元支票予原告兌領,然原告收受上開款項後,拒不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被告遂對原告提起背信與侵占罪嫌之刑事告訴並主張解除系爭合夥契約而請求原告返還3,000萬元。其中刑事部分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4850號作成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提起救濟,仍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3171號處分書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 聲判字第7號刑事裁定駁回確定;民事部分則由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於100年12月30日以100年度重訴字第27號判決駁回,被告不服已依法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再者,富煜公司係於72年3月14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被告於 97 年6月20日投資600萬元入股,且於購入系爭土地後,再 以富煜公司名義申請將系爭土地設置土資源堆置場事宜;而因開發系爭土地及運作資金所需,被告陸續於97年11月10日、98 年4月29日各匯款97萬元、50萬元至富煜公司帳戶,故富煜公司非原告所指係為開發系爭土地為土石方資源堆置場,而由兩造、簡菀琳及蕭惠文共同成立。被告亦否認有要求原告代墊開發費用500萬元,更未向原告提議先將兩造出資 合計1,000萬元交由被告先行運用;況原告所指支票8紙,其中編號AD0000000於98年3月5日兌現,提領人係由原告擔任 負責人之永佶信有限公司,足證8紙支票非由被告簽收保管 。又被告於97年12月25日雖有收受原告匯至被告系爭帳戶內之288萬元,惟並未指示原告於98年3月6日匯入久鼎公司帳 戶700萬元,因被告與久鼎公司為二個不相隸屬之權利主體 ,原告訴請被告返還700萬元,顯無理由。次者,不論被告 係受領288萬元或988萬元,均非不當得利,兩造間亦無消費寄託或消費借貸關係。另原告曾於前述刑事案件偵查中提出富煜公司與訴外人陳蕙、陳茜於97年7月30日簽訂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作為伊以3,500萬元購買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之依據,而原告已依系爭合夥契約書給付原告3,000萬元, 簡菀琳、蕭惠文亦已依約付款並辦妥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原告收取被告、簡菀琳、蕭惠文給付款已高達9,000 萬元,扣除購買系爭土地所需之3,500萬元,仍剩餘5,500萬元,此即被告先前委託律師發函中所稱1,000萬元係屬被告 獲利之緣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兩造、簡菀琳及蕭惠文曾就系爭土地簽立被證一號合夥契約書。 2、被告曾對原告提起背信與侵占罪嫌之刑事告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4850號為不起訴處分,再議後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317號駁回,聲請交付審判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判字第7號駁回確定。原告據以對被告提起刑事誣告之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自字第2號判決無罪,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 3、被告曾訴請原告返還3,000萬元,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27號駁回,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 4、原告於97年12月25日匯款288萬元至被告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戶。 5、原告於98年3月6日匯款700萬元至久鼎公司帳戶。 (二)爭執事項: 1、原告追加消費寄託、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是否合法? 2、被告受領之款項為288萬元或988萬元? 3、原告依不當得利、消費寄託或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988萬元,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依不當得利、消費寄託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返還988萬元,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兩造協議爭 點如上,茲審酌如下: (一)原告追加消費寄託、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合法。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 明文。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716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收受其交付之988萬元,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嗣追加 依消費寄託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所收款項,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二)被告受領之款項為988萬元。 原告主張被告受領之款項為988萬元,業據提出被告委請被 告訴訟代理人陳志揚律師所發函文為證(見卷第29頁至第31頁),信為可採。被告固抗辯僅收受288萬元,其餘700萬元係匯入久鼎公司帳戶云云,惟自被告訴訟代理人為被告出具之函文記載:「至於徐金水於來函中所指之1,000萬元,實 係在上開投資案中,徐金水將所收取之出資額扣除本人先前支付之購地成本後,同意歸屬本人之獲利,復為取信於本人,並簽發以其擔任負責人之永佶幸有限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為98年2月5日及同年3月5日,票載金額共1,000萬元之支 票8紙予本人。經本人再三催討後,徐金水始於97年12月25 日及98年3月6日分別匯款288萬元及700萬元,其中288萬元 部分不足12萬元,徐金水尚向本人表示因係向他人調借而需扣除利息,本人遂將8紙支票返還予徐金水」等語以觀,並 無被告所稱語意未完整之處,被告抗辯僅受領288萬元,未 受領另外之700萬元,亦未指示原告將700萬元匯至久鼎公司帳戶云云,難謂有據。是原告主張被告受領之金額為988萬 元等語,應為可採。 (三)原告依不當得利、消費寄託或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988萬元,為無理由。 1、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次按不當得利係以當事人之一方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並須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消費借貸或消費寄託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或代替物之交付及借貸或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良以交付金錢或代替物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或代替物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或代替物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或消費寄託關係。倘僅證明有金錢或代替物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或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自不能認為有金錢或代替物之消費借貸或消費寄託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不當得利、消費寄託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返還988 萬元,為被告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兩造、簡菀琳及蕭惠文擬將系爭土地開發為土石方資源堆置場,而共同組成富煜公司,並預定各自籌付500萬 元作為開發經費,被告則要求原告代墊,因系爭土地仍未正式開發,被告乃要求原告將兩造籌付之1,000萬元交由伊運 用,嗣將來開發時,再由被告支付,原告因而交付8紙面額 共計1,000萬元支票與被告,嗣經原告要求改為匯款988萬元,其餘12萬元另行支付云云,為被告否認。查富煜公司股東有四人,分別為兩造、簡菀琳及蕭惠文,且富煜公司設立目的為開發系爭土地作為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使用,四人雖約定一人出資500萬元,惟係按照開發所需資金逐步支付,並非 一次到位,迄今每人均付140餘萬元等情,業據證人簡菀琳 、蕭惠文到庭結證屬實(見卷第80頁至第83頁)。又被告抗辯為支付富煜公司開發系爭土地及運作資金所需,分別於97年11月10日匯款97萬元及於98年4月29日匯款50萬元至富煜 公司帳戶一情,業據提出富煜公司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為證(見卷第60頁至第62頁),核與證人簡菀琳、蕭惠文上開證述情節相符,足見兩造業已各自支付富煜公司開發系爭土地所需之147萬元。參以原告係於97年12月25日始匯款288萬元予被告,為兩造所不爭,而兩造第一次支付富煜公司開發土地所需97萬元之時間為前述之97年11月10日,果原告主張將兩造應支付之1000萬元交付與被告自由運用,待土地需要開發時再返還一詞為可採,何以兩造竟會於原告交付款項予被告前即各自支付97萬元至富煜公司帳戶中?是原告主張應被告要求將兩造共應繳付開發土地所需款項1,000萬元全數交 被告自由運用,而於97年12月25日交付988萬元予被告云云 ,難謂有據。再者,證人簡菀琳、蕭惠文均證述不知被告為何交付1,000萬元支票或匯款988萬元予被告等語在卷(見卷第80頁反面、第82頁),而被告委由被告訴訟代理人陳志揚律師所發函文及原告提出人之8紙支票簽收記錄雖可證明被 告曾經簽收8紙面額總計1,000萬元支票,惟無法證明被告簽收原因即為原告主張之為富煜公司開發系爭土地,亦可證原告主張被告要求原告代墊500萬元,並將兩造應付之1,000萬元交付被告運用,待系爭土地進行開發時再返還云云,並無所據。原告既無法證明為進行土地開發而交付988萬元予被 告,則原告以系爭土地無法共同開發為由,主張被告受領 988 萬元之目的不存在,係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988萬元云云,即屬無由。 3、原告又主張因兩造間有消費寄託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而支付988萬元予被告云云,為被告否認。查證人簡菀琳、蕭 惠文均證述不知原告交付988萬元予被告之事,且原告就寄 託988萬元予被告作為將來開發系爭土地款項之用一事無法 舉證證明,均如前述,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寄託之合意,伊得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988萬元云云, 尚非有據。再者,金錢之交付原因眾多,有為買賣、贈與、互易、委任、僱傭、承攬、合夥等,原告所舉證據僅得證明被告曾自原告處取得988萬元,而原告就主張借貸988萬元予被告一事,並未立證證明,兩造間是否有消費借貸合意,尚非無疑,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返還988 萬元,亦屬無由。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602條第1項及第478條規定主張被告應返還988萬元,因無法舉證證明而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雪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書記官 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