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9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926號原 告 陳雅州 訴訟代理人 陳奎仁 被 告 台灣水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葉冬梅 訴訟代理人 平敏雄 林昱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台灣水產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被告於民國44年間移轉民營時為保障原告之權益,兩造於47年4 月30日簽立協約書(下稱系爭協約書)並經法院於同日完成公證。依系爭協約書第5、6條約定,新業主對留用員工現住房屋應向被告承購繼續配與現住員工居住,如將產權移轉他人時,應將本約隨同移轉於新承受人繼續有效。而當時原告所居住為坐落於基隆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正濱段17-12、17-5、20號)上平房即門牌號碼基 隆市○○街000巷00號房屋(原門牌號碼為中正路成功巷1號,下稱系爭房地),被告已表示贈與原告,嗣系爭房地之原有平房於79年間遭被告拆除,並與他人合建新屋,惟依系爭協約書之約定,被告仍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如給付不能時,應給付原告系爭房地之價值新台幣(下同)600 萬元。爰依系爭協約書及贈與契約之約定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原告,如被告給付不能,應給付原告600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74年8月9日曾應原告之請求,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雙方就系爭協約書之履行內容,已合意變更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贈與,屬債之更改,舊債務消滅,而成立新債務,系爭協約書於兩造簽訂贈與契約後即已失效,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協約書之義務。嗣因原告遲未配合辦理系爭房地之贈與手續,故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系爭房地之原有平房於79年間遭水產試驗所拆除,因承辦人員於81年間自土地登記謄本上無法得知系爭房地之基地已贈與原告之事實,故同意與建商另行合建,於施工期間,原告及其家人前往抗議,方知此事,隨即於82年5月4日以500萬元 與原告簽立切結書達成和解,並支付原告面額200萬元之台 灣銀行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原告於同日收受該支票後即同時解除贈與契約,因此兩造於74年間簽訂贈與契約即已失效。又系爭房地之基地上新建房屋早已於82年11月19日興建完成,並於83年1月27日辦妥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距今已近 20年之久,原告依切結書於新建房屋交屋後得另向被告請求支付之餘款300萬元,亦已罹於民法第125條之15年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清償。另原告雖否認其有授予其子陳奎仁、配偶陳楊秋蓮代理權以簽訂切結書,但渠等係出具蓋有原告真正印章之委託書與被告進行和解,有表見代理之適用,且縱認原告之配偶陳楊秋蓮、其子陳奎仁係無權代理且無表見代理之適用,則自兩造簽訂贈與契約書後迄今已逾27年之久,原告基於贈與契約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請求權,亦早已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而消滅,被告亦得拒絕履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本件兩造依系爭協約書之約定於74年間簽立贈與契約,由被告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因原告遲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原有平房遭到拆除,被告乃與建商合建新屋,原告及其家人於得知後,兩造隨即於82年5月4日簽立切結書,該切結書約定原告於收受被告交付系爭支票之同時,解除兩造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契約,並於新屋新建工程交屋完成後由被告再支付原告300萬元,而原告之受託人即陳奎仁、陳楊秋 蓮當時已收受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支票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之系爭協約書、公證書、系爭房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見基隆地院民事卷第7-12頁 )、臺灣省基隆市土地登記簿、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以及被告提出之委託書、切結書、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附卷可稽,且有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面額200萬元台灣銀 行支票影本及陳奎仁、陳楊秋蓮之身分證影本附於基隆地院89年度自字第56號刑事卷可參(見該卷第4、18、19頁), 堪認屬實。 四、原告主張並未授予代理權予其子陳奎仁簽立切結書解除贈與契約及收受系爭支票,故陳奎仁簽立切結書為無權代理,陳奎仁事後並經基隆地院以偽造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緩 刑2年確定,且系爭支票原告並未持去兌現,系爭協約書及 贈與契約之請求權時效尚未消滅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為:㈠原告對於陳奎仁簽立切結書之行為應否負授權人責任?又系爭房地之贈與契約是否已解除?㈡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對於陳奎仁簽立切結書之行為應否負授權人責任?又系爭房地之贈與契約是否已解除? ⒈查兩造依系爭協約書之約定於74年間簽立贈與契約,由被告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因原告遲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原有平房於79年間遭到拆除,被告乃與建商合建新屋,原告及其家人於得知抗議後,兩造乃於82年5月4日簽立切結書,該切結書約定「立書人陳奎仁、陳楊秋蓮,茲收迄新台幣貳佰萬元整,不另立據。於收迄上開款項同時解除陳雅州與台灣水產股份有限公司間就座落基隆市○○區○○段0000號土地全部乙筆之贈與契約。…嗣,前揭土地之武昌星鑽新建工程交屋完成後,由台灣水產公司再支付立書人新臺幣參佰萬元整。立書人收受上述款項後,不得再對贈與人提出任何要求。」此有上開切結書、委託書及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面額200萬元台灣銀行支票影本 附卷可稽。 ⒉原告雖主張並未授予代理權予陳奎仁與被告簽立該切結書及收受系爭支票,陳奎仁之簽訂為無權代理,且陳奎仁事後並經基隆地院以偽造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緩刑2年確定,固據其提出基隆地院84年度訴字第0443號刑事判決為證。惟查,民事判決之認定並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且依該切結書之委託書之委託人欄位有原告之印文,該印文為真正,此為原告所不爭,而受託人陳奎仁為原告之子,其當時既代表原告與被告簽訂切結書並出具蓋有原告真正印章之委託書,已足使被告相信原告有以代理權授與陳奎仁之行為,而與原告進行和解,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又參以原告於收受系爭支票而知悉此事後,並未立即向被告為反對之意思,此為原告所是認,且原告亦從未將系爭支票退還予被告,此從原告目前仍保有系爭支票原本即可明瞭,故被告抗辯原告之行為有表見代理之適用,應負授權人責任,尚非無據,原告之主張應無可取。準此,系爭房地之原有平房既於贈與後因原告遲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遭拆除而不存在,且原告對於其代理人陳奎仁與被告簽立切結書之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原告既已收受系爭支票,依切結書之約定即已解除系爭房地之贈與契約,贈與契約即已失效,則原告自不得依贈與契約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 (二)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有無理由?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分別定有規定。查兩造依系爭協約書之約定於74年簽訂贈與契約書後,迄今已逾27年之久,縱認兩造間之贈與契約尚未解除,惟原告基於贈與契約之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亦早已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而消滅,故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時效消滅,其得拒絕履行,核屬有據。又依前揭切結書所載,被告雖負有於系爭房地之新屋新建工程完成後再支付原告300萬元之義務,然此請求權自系爭房地之基地上 新建房屋於82年11月19日興建完成,並於83年1月27日辦 妥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參卷附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後,距原告起訴時已逾19年之久,亦已罹於民法第125條之15 年時效而消滅,則被告抗辯其得拒絕清償,亦屬有理。 ⒉至原告雖主張其一直有對被告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賠償,並非沒有向被告請求,請求權時效尚未消滅云云。惟原告並未能提出其已中斷時效之證據以實其說,且消滅時效中斷之事由,以民法第129條所定事由為限。原告已於本院審 理中自承其因一直要告被告負責人刑事偽造文書,不告民事,故拖到現在才起訴等語,復以原告於89年間向基隆地院對被告負責人黃葉冬梅提出自訴,所自訴者為刑事偽造文書罪嫌,並非對被告為本件之請求,此經本院調取該院89年度自字第56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則原告所為其已中斷時效之主張,即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協約書及贈與契約之約定向被告所為之請求,均屬無據,且原告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履行或給付。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原告,如給付不能,應給付原告600萬元 ,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書記官 廖純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