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更一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請求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更一字第2號原 告 黃明仁 黃明山 黃明堂 黃明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律師 被 告 朱麗碧 黃志隆 黃志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典倫律師 許慧如律師 顧立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請求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以新台幣叁佰叁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仟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黃明仁起訴時係單獨提起本件訴訟,嗣黃明山、黃明堂、黃明煌於民國101 年12月4 日以言詞追加為原告,核其追加之基礎事實與原告黃明仁起訴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均係本於被繼承人黃榮圖之遺囑而為請求,訴訟資料及證據亦均共通,宜於同一訴訟程序解決,應予准許。 原告起訴主張: ㈠附表一、二、三所列股票(下稱系爭股票)為訴外人即原告之父黃榮圖(約90年底死亡)所有,分別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黃榮圖生前於90年7 月10日委由訴外人任秀妍律師代筆完成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系爭遺囑第1 條載明「本人茲先聲明後列財產原均為本人單獨所有或與他人共有,雖有部分已先行指定登記於他人名下,但本人仍有處分權,登記名義人對於本人所為之決定不得異議。」,第5 條載明:「朱麗碧、黃志廷、黃志隆三人持有臺羽公司之股份共計十一萬股,應全部移轉登記予黃明山、黃明仁、黃明煌、黃明堂或其指定人(數額之分配由四人自行協調),證券交易稅由黃明仁等承受股權之人負責繳納。」,可見第5 條所載被告持有台灣羽毛公司(下稱台羽公司)之股份共計11萬股即系爭股票,乃黃榮圖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系爭股票之所有權及處分權仍屬黃榮圖所有,被告雖有系爭股票權利人之外觀,但實質上並無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亦無處分權。依系爭遺囑第5 條所載,被告應將系爭股票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黃明山、黃明仁、黃明煌、黃明堂或其指定人,被告自有將系爭股票返還原告之義務。惟系爭股票現已轉讓予他人,被告已不能履行系爭遺囑第5 條之義務,爰依系爭遺囑第5 條、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50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按系爭股票每股100 元計算,償還系爭股票之價額1100萬元。 ㈡被告雖以系爭遺囑非由黃榮圖口授遺囑意旨,不符民法第1190條至1198條所定口授遺囑之要件,辯稱遺囑無效。惟系爭遺囑之效力業經任秀妍律師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1609號證述明確,且被告多次起訴請求原告履行債務,均依系爭遺囑之內容為主張:⑴被告於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1428號案件審理時主張其與原告黃明仁均為黃榮圖之繼承人,黃榮圖生前為妥善分配財產併兼顧各繼承人之利益,乃於90年7 月10日口授遺囑意旨而由一名見證人代筆,經黃榮圖及三名見證人認可簽名,成立代筆遺囑。⑵被告於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05 號案件審理時主張被告及臺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原告黃明仁均為黃榮圖之繼承人,黃榮圖為妥善分配財產併兼顧各繼承人之利益,於90年7 月10日口授遺囑意旨,成立代筆遺囑。⑶本院94年度訴字第1609號判決理由略以:黃榮圖生前經由??振中洽請任秀妍律師,於90年7 月10日在被告朱麗碧及黃榮圖同時在場時訂立遺囑,被告朱麗碧於該案審理時亦證稱曾看過系爭遺囑,因而認為被告朱麗碧既於訂立遺囑時在場,被繼承人死亡後亦承認遺囑內容,足見被告均有遵照遺囑內容執行之義務。⑷被告朱麗碧另曾委請律師發函要求原告黃明仁履行遺囑內容,於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3198號所提書狀亦強調其於系爭遺囑應取得之權利。據此,被告於本件主張系爭遺囑無效,有違誠信原則。㈢被告於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1428號案件係主張其與原告黃明仁均為黃榮圖之繼承人,依黃榮圖於90年7 月10日之代筆遺囑及原告黃明仁依系爭遺囑出具之債務承擔同意書為請求,而該案債務承擔同意書之內容與系爭遺囑之部分內容完全一致,製作日期僅差4 日,顯係配合系爭遺囑而作成,倘黃榮圖就系爭遺囑所載他人名下之財產並無處分權,如何要求臺羽公司負擔被告依系爭遺囑可取得之權利?況系爭遺囑第3 條所載被告朱麗碧之權利,並未記載於債務承擔同意書上,被告卻已依系爭遺囑之意旨取得,倘被告僅依債務承擔同意書主張權利,又如何能取得未列明於債務承擔同意書上而僅記載於系爭遺囑上之權利? ㈣系爭遺囑之效力業經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1428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均為黃榮圖繼承人之一,黃榮圖生前立有系爭遺囑,原告黃明仁於系爭遺囑成立前之90年7 月6 日出具債務承擔同意書,其上蓋用臺羽公司之公司印文及法定代理人即原告黃明仁之印文,因認系爭遺囑為真正。而本件與該案當事人完全相同,且上開爭點業經兩造充分舉證,極盡攻擊、防禦之能事,並為過當而完全之辯論,經原確定判決作出判斷,本件訴訟標的利益亦與上開確定判決完全相同,符合爭點效要件,法院及當事人就系爭遺囑之效力此項重要爭點,不得為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又被告曾於93年10月28日委請陳美彤律師發函要求原告及其他繼承人依系爭遺囑履行遺產分配事項,之後並依系爭遺囑之內容取得台灣細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細雪公司)之股份及財產之處理、向上海商業銀行清償抵押之貸款、美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福公司)股份之質押擔保、景泰園建屋計畫興建委員會工程款及裝潢費之給付等部分之給付,被告自有受系爭遺囑拘束,而享有系爭遺囑所載權利,同時履行系爭遺囑所載義務之意甚明。 ㈤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萬元及自99年12月14日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系爭遺囑之內容係由任秀妍律師先行以文字定案,始於90年7 月10日將遺囑內容唸給黃榮圖聽,而非由黃榮圖口授遺囑意旨再由任秀姍代筆或筆記,不符合民法第1194條所定,應由遺囑人口授遺囑意旨,再由代筆人筆記、宣讀及講解之法定程式,故系爭遺囑應屬無效。 ㈡系爭股票登記為被告所有,至繼承開始時,仍不屬於黃榮圖之遺產,黃榮圖明知此情,因而商請臺羽公司承擔其對被告朱麗碧所負擔之債務,並書立債務承擔同意書,故縱系爭遺囑第5 條記載被告應將系爭股票移轉登記予原告,亦為黃榮圖就不屬於遺產所為之遺贈行為,依民法第1202條之規定,應屬無效。又原告雖主張系爭股票係黃榮圖借名登記予被告,惟其並未敘明黃榮圖與被告間就系爭股票於何時、何地、成立何種內容之借名登記契約,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即率爾為此項主張,自屬無據。另被告朱麗碧於黃榮圖作成遺囑時在場與否,與系爭遺囑或遺贈是否有效,分屬二事,無從以此逕認原告之請求成立,況被告黃志隆、黃志廷當時並未在場,更無從為同意。 ㈢被告朱麗碧於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1428號案件,係以債務承擔同意書作為請求依據,而非以系爭遺囑為主張,法院亦僅以債務承擔同意書作為判斷依據,判命臺羽公司將其美福公司股票600 萬股交付並移轉登記予被告朱麗碧,而非以系爭遺囑為判斷基礎,此由該判決所載被告朱麗碧於該案之主張為:「被告朱麗碧主張…依系爭債務承擔同意書法律關係、民法第110 條、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求為命臺羽公司或原告黃明仁或被告等應將前開股份連帶背書轉讓交付予伊並協同辦理股權移轉登記之判決」,並認定「原告黃明仁既代表臺羽公司簽立系爭債務承擔同意書,承諾將美福公司股權600 萬股轉讓予被告朱麗碧或其指定人,則被告朱麗碧本於系爭債務承擔同意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臺灣羽毛公司應將其所有之美福公司股票600 萬股背書轉讓交付予被告朱麗碧並協同辦理股權移轉登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即可知該判決並未就系爭遺囑之效力有所認定,無從發生爭點效。㈣原告黃明仁前未經被告同意,擅自以被告印章蓋用於系爭股票之移轉登記表,將系爭股票過戶予自己,所涉偽造私文書犯行,雖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609號判決黃明仁無罪,惟該判決嗣遭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8號判決撤銷改判有罪,並經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001號駁回原告黃明仁之上訴而確定在案。其中就原告黃明仁辯稱其係依黃榮圖遺囑辦理過戶乙節,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8號判決則以:「至於原告黃明仁所謂執行遺囑乙節,姑不論原告黃明仁於另案民事訴訟委請律師指稱:該遺囑是否真正?該遺囑何來?未見有遺囑執行人執行遺囑等情,有民事答辯狀在卷可參,可見原告黃明仁自己對有無遺囑之事早有存疑,其何能又謂伊是依照遺囑才蓋用被告三人之印章;況執行遺囑或是先人之遺願,亦不能以違法或侵害他人權益方式為之,此為一般人所週知之事,縱使原告黃明仁確係執行遺囑,亦無從以此阻卻違法之故意及應負之法律責任」等語,認定原告黃明仁之抗辯不可採。上開偽造文書案為刑事案件,無民事訴訟法學理上所謂爭點效之適用,況上開判決亦未就系爭遺囑之效力有所認定,原告執該上開刑事判決內容主張系爭遺囑業經認定為合法有效云云,顯無可採。 ㈤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黃榮圖於90年7 月10日由任秀妍律師見證簽署系爭遺囑(見前審即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264號卷第12-16 頁,下稱前審卷)。系爭遺囑相關記載如下:「 第1 條:本人(即黃榮圖)茲先聲明後列財產原均為本人單獨所有或與他人共有,雖有部份已先行指定登記於他人名下,但本人仍有處分權,登記名義人對於本人所為之決定不得異議。 第5 條:朱麗碧、黃志廷、黃志隆三人持有臺羽公司之股份共計11萬股,應全部移轉登記予黃明山、黃明仁、黃明煌、黃明堂或其指定人(數額之分配由四人自行協調),證券交易稅由黃明仁等承受股權之人負責繳納。」 ㈡原告黃明仁前因未經被告同意,擅自將被告印章蓋用於系爭股票之移轉登記表,將系爭股票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所涉偽造私文書犯行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09號刑事判決黃明仁無罪,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8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改判原告黃明仁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900 元折算1 日,原告黃明仁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400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嗣被告前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原告黃明仁將系爭股票辦理移轉登記並返還被告(案列95年重附民字62號),嗣原告黃明仁對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重上字180 號判決原告黃明仁應將系爭股票背面轉讓登記表所記載93年4 月9 日之轉讓背書塗銷後,依序返還予被告,並應協同被告就系爭股票,向臺羽公司辦理股東名簿上被上訴人為股東之塗銷登記暨回復登記股東名義為被告;如給付不能,原告黃明仁即應按每股100 元計算之金錢為給付,並加計自給付不能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黃明仁仍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173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惟系爭股票已移轉予原告黃明山而給付不能,原告黃明仁即依上開確定判決之意旨,於該案強制執行程序中(案列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6597號強制執行事件)清償被告朱麗碧526 萬9452元(股票價額500 萬元,利息26萬9452元)、被告黃志隆316 萬1671元(股票價額300 萬元,利息16萬1671元)、被告黃志廷316 萬1671元(股票價額300 萬元,利息16萬1671元)等情,有上開案號裁判書(本院卷第127-137 頁、第172-187 頁、第188-189 頁,前審卷第17-21 頁),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及函文、支票影本(前審卷第26頁,本院卷第81-86 頁、第114 頁)等在卷可憑,且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第75-77 頁、第105 頁),堪認屬實。 ㈢被告朱麗碧前依原告黃明仁出具之債務承擔同意書,請求臺羽公司辦理股權移轉登記,將台羽公司所持美福公司股票600 萬股權利登記為被告朱麗碧所有,經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1428號判決臺羽公司應將所有美福公司股票600 萬股背書轉讓交付予被告朱麗碧並協同辦理股權移轉登記,臺羽公司及原告黃明仁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457 號判決駁回上訴,臺羽公司及原告黃明仁仍不服,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60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案號裁判書存卷可佐(前審卷第51-55 頁),且為兩造不爭執,應堪認定。 兩造爭執要旨及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依系爭遺囑第5 條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股票之價額1100萬元,被告則以系爭遺囑不符合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黃榮圖就系爭股票無處分權及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⑴系爭遺囑是否有效?⑵黃榮圖就系爭股票有無處分權?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系爭遺囑應屬有效: ⑴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台上字第307 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朱麗碧於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1428號案件審理時主張黃榮圖生前為妥善分配財產併兼顧各繼承人之利益,於90年7 月10日口授遺囑意旨而由一名見證人代筆,經黃榮圖及三名見證人認可簽名,成立代筆遺囑,原告黃明仁及台羽公司因而出具債務承擔同意書,同意將美福公司股權移轉予被告朱麗碧,遂依債務承擔同意書之法律關係,訴請原告黃明仁及台羽公司履行(見前審卷第51-52 頁);於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05 號案件審理時主張黃榮圖為妥善分配財產併兼顧各繼承人之利益,於90年7 月10日口授遺囑意旨,成立代筆遺囑,原告黃明煌及台羽公司因而出具債務承擔同意書,同意清償景泰園之工程款,依同一債務承擔同意書之法律關係,訴請原告黃明煌及台羽公司履行(見本院卷第116 頁、第36頁)。惟被告朱麗碧於上開二事件審理中,均依債務承擔同意書而為主張,非以系爭遺囑為請求權基礎,且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1428號案件審理時之主要爭點乃債務承擔同意書上台羽公司之大小章印文是否真正,雙方並未就系爭遺囑之效力為攻防;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05 號判決更明確認定系爭遺囑與債務承擔同意書之效力應分別觀之,互不影響,參照前述說明,系爭遺囑之效力於上開案件中並非重要爭點,未經當事人原告黃明仁、黃明煌及被告朱麗碧各為充分舉證、攻擊、防禦,或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法院亦未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尚無爭點效之適用,原告主張系爭遺囑之效力已於前案經法院判斷,而有爭點效,被告不得再為相反主張,應有誤會。 ⑵次按所謂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3 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乃「代筆遺囑」法定要式之一,必由遺囑人親自口述,以確保遺囑內容之真確。該「口述遺囑意旨」,遺囑人並無須將遺囑之全部逐字逐句口頭陳述,且因數字關係或內容複雜,以口述不能盡意,而於見證人面前口頭表示以某文書內容為其遺囑意旨者,亦得稱之,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抗字第645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次按遺囑制度乃在尊重死亡人之遺志,遺囑之發生效力既在遺囑人死亡之後,遺囑是否確係遺囑人之本意,屆時已難對質,遺囑之內容又多屬重要事項,攸關遺囑人之財產分配,利害關係人易起糾紛,為確保遺囑人之真意,避免糾紛,我國民法繼承篇始就遺囑規定須具備法定之方式,始生遺囑之效力,故於解釋遺囑效力時,自應著重於探究遺囑是否確係遺囑人之本意。 ⑶關於系爭遺囑之作成,依系爭遺囑見證人即證人任秀妍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1609號原告黃明仁被訴偽造文書刑事案件審理時到庭結證稱:系爭遺囑係其前往黃榮圖家中辦的,當時黃榮圖和被告朱麗碧在場。遺囑內容是先由?振中告訴其全部內容,並交付草稿,例如如何分配,其再以法律文字定案。其相信遺囑內容是黃榮圖的意思,因為其在黃榮圖家中一點一點唸給黃榮圖聽還有解釋給他聽,他的神智很清楚,因為之前只有與?振中接洽,幫然要確認黃榮圖的意思。遺囑正本由其保管,副本請?振中轉交每位繼承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0、92、93頁)。依證人任秀妍上開證言可知,系爭遺囑之內容係?振中先行提出草稿告知證人任秀妍,由證人任秀妍預先擬為法律文字,向黃榮圖逐條宣讀、講解內容,經黃榮圖在證人任秀妍及見證人任秀珊、羅秋鳳面前,就證人任秀妍所擬內容逐條以口頭表示以該預擬內容為其遺囑意旨,並於系爭遺囑之「立遺囑人」下方親自簽名。又依系爭遺囑之內容觀之,黃榮圖欲分配之遺產龐大,包括細雪公司、台羽公司、美福公司之股份,多筆不動產及其上抵押債務、景泰園建屋計畫相關債權債務等,權利交換及擔保方式複雜,是黃榮圖先委由?振中交付系爭遺囑之草稿予證人任秀妍預擬為法律文字,經證人任秀妍逐條宣讀、講解內容,與證人任秀妍討論,確認證人任秀妍所擬內容為其遺囑意旨,始於系爭遺囑簽名,是系爭遺囑自符合民法第1194條之法定要式,應屬合法有效。被告以黃榮圖未親自口述,抗辯系爭遺囑無效,洵無足取。 ㈡黃榮圖就系爭股票有處分權: ⑴系爭遺囑第1 條載明:「本人茲先聲明後列財產原均為本人單獨所有或與他人共有,雖有部分已先行指定登記於他人名下,但本人仍有處分權,登記名義人對於本人所為之決定不得異議。」,證人任秀妍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1609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亦證稱:黃榮圖事業多元,包括美麗華飯店、台羽公司及旗下公司,他的心願是二家公司分開,本來股東交叉重疊,因他有二個太太,前面生5 個,後面生2 個,他要二家分別持有不同公司的股份,所以有些股權需要交換。過去黃榮圖沒有那麼多現金,就用不動產抵押貸款出來後給公司周轉或作為購買新的不動產資金,後來分配財產時,他希望第二位太太及其小孩分到的財產沒有負債,因為擔心第二位太太及其小孩沒有能力清償,所以要求原來已經貸款的不動產要由台羽公司清償,台羽公司是分給第一個太太的小孩,第6 條就是分配給第二位太太及其小孩的不動產,其上之抵押貸款是應用在其他投資,所以要求台羽公司清償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足認黃榮圖係以分配自己財產之意作成系爭遺囑。 ⑵原告黃明仁、黃明煌於90年7 月6 日出具債務承擔同意書,同意由台羽公司承擔下列債務:「朱麗碧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芝山段一小段313 地號之二筆土地持分及其上芝山段二小段23163 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號4 樓之建物,及登記於黃志廷名下,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0地號之一筆土地持分,及其上同地段23347 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7 樓之建物,及同地段23353 建號之地下室持分,曾由黃榮圖持作為擔保品向上海商業銀行辦理抵押貸款各1000萬元,共2000萬元,此項抵押貸款債務立書人同意負責償還本金及繳納利息,若朱麗碧及黃志廷要求立書人清償全部本金及利息以塗銷抵押權之登記時,立書人同意立即配合辦理。黃榮圖所有臺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現登記持分為10萬分之17174 ,該土地擔保設定抵押之債務由立書人承擔。黃榮圖及朱麗碧於臺北市○○區○○段0000地號、57-4地號、57-5地號三筆土地上委託『景泰園建屋計畫興建委員會』興建大樓後續應繳納之工程款全額及裝潢費,共計2000萬元整,自90年7 月1 日起,全數由立書人給付。立書人持有美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權747 萬6403股即6.23% 之股份,同意轉讓5%即600 萬股予朱麗碧或其指定人,交易稅由立書人負擔。」(見本院卷第23-24 頁)。經核上開債務承擔同意書之內容,與90年7 月10日作成之系爭遺囑中:「登記於朱麗碧下,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芝山段一小段323 地號之二筆土地持分及其上芝山段二小段23163 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號4 樓之建物,及登記於黃志廷名下,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之土地持分,及其上同地段23347 建號、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0 段00號7 樓之建物,及同地段23353 建號之地下室持分,曾由本人特以作為擔保品向上海商業銀行辦理抵押貸款各1000萬元,共2000萬元。此項抵押貸款債務應由臺灣羽毛股份有限公司負責償還本金及繳納利息,朱麗碧及黃志廷均得隨時要求臺灣羽毛公司清償全部本金及利息,以塗銷抵押權之登記。本人所有臺北市○○區○○段00地號之土地,現登記持分為10萬分之17174 ,其中持分10萬分之1 萬歸朱麗碧所有,另10萬分之7174部分,如本人處分後仍有剩餘,歸黃明煌、黃明仁、黃明山、黃明堂、黃明德所有。為來土地無論以合建、買賣、出租或其他方式處理收益,均按上述比例,由朱麗碧取得整筆土地10分之1 之權益,但該筆土地擔保設定抵押之債務由臺灣羽毛股份有限公司負責清償,不得由朱麗碧所得之10分之1 權益中扣減或償付。登記於朱麗碧名下臺北市○○區○○段0000地號、57-4地號、57-5地號三筆與他人共有之土地現委託『景泰園建屋計畫興建委員會』興建大樓,興建完成可分配到編號B1二樓乙幢,應歸朱麗碧所有。但90年7 月1 日起,其後應繳納之工程款及裝潢費,尚須2000萬元整,全數由臺灣羽毛公司負責給付。」,關於登記於被告朱麗碧名下或指定分配予被告朱麗碧之不動產上之債務,及景泰園工程之工程款及裝潢費2000萬元,均由台羽公司負擔之意旨完全一致,且與證人任秀妍關於黃榮圖擔心被告沒有能力清償配得不動產上之負債,而要求台羽公司負該等債務之證言相符,參以證人任秀妍擬定系爭遺囑前,即已取得黃榮圖分配財產之草稿之情,足認上開債務承擔同意書實係原告黃明仁、黃明煌為配合黃榮圖分配財產之決定所出具。 ⑶被告朱麗碧於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1428號案件審理時主張黃榮圖生前為妥善分配財產併兼顧各繼承人之利益,於90年7 月10日口授遺囑意旨而由一名見證人代筆,經黃榮圖及三名見證人認可簽名,成立代筆遺囑,原告黃明仁及台羽公司因而出具債務承擔同意書,同意將美福公司股權移轉予被告朱麗碧,遂訴請原告黃明仁及台羽公司依旨履行(見前審卷第51-52 頁);又於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05 號案件審理時主張黃榮圖為妥善分配財產併兼顧各繼承人之利益,於90年7 月10日口授遺囑意旨,成立代筆遺囑,原告黃明煌及台羽公司因而出具債務承擔同意書,同意清償景泰園之工程款,遂訴請原告黃明煌及台羽公司依旨履行(見本院卷第116 頁、第36頁);復委請律師發函主張其依系爭遺囑及債務承擔同意書,有權取得美福公司股權並處分,且明確主張系爭遺囑有效存在,要求原告黃明仁履行遺囑內容之情,有98年9 月15日台北台塑郵局第353 號存證信函可佐(同卷第138-145 頁)。依此,被告朱麗碧既於上開訴訟主張系爭遺囑為有效,並依原告黃明仁、黃明煌出具之債務承擔同意書為主張,更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原告黃明仁履行遺囑,從未質疑黃榮圖無權處分系爭股票,足認被告朱麗碧對於黃榮圖為系爭股票之權利人一節並無爭執,且明確承認系爭遺囑之效力,表示願受拘束之意。則被告朱麗碧關於系爭遺囑之內容,就可配得財產部分,一再要求原告黃明仁依系爭遺囑履行,對黃榮圖為處分權人均無爭執,就其應移轉財產予原告部分,即否認系爭遺囑之效力,亦否認黃榮圖為處分權人,其就同一份遺囑為相反主張,被告朱麗碧所辯其為系爭股票之實際所有權人云云,實難採信,原告主張系爭股票乃黃榮圖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堪信為真實。 ⑷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550 條定有明文。系爭股票係黃榮圖所有,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前已詳述,則雙方之借名登記關係即因黃榮圖之死亡而消滅,黃榮圖之全體繼承人原可依民法第541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股票返還全體繼承人。惟因黃榮圖已作成系爭遺囑,預為請求被告將系爭股票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原告無再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為請求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系爭遺囑符合代筆遺囑之法定要式,應屬合法有效,且系爭股票乃黃榮圖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黃榮圖就系爭股票有處分權,被告自應依系爭遺囑第5 條之意旨,將系爭股票移轉登記並返還予原告。惟系爭股票業已移轉登記予他人,被告已不能履行系爭遺囑第5 條之義務,而陷於給付不能,是原告請求被告按系爭股票每股100 元計算,償還系爭股票之價額1100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綜上而論,原告本於系爭遺囑第5 條之意旨,請求被告將系爭股票移轉登記並返還予原告,固有理由,惟因系爭股票業已移轉登記予他人,被告不能為上開給付,是原告併依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按系爭股票每股100 元計算,償還系爭股票之價額1100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茲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蓮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書記官 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