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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金字第1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楊雅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金字第13號

原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陳譓伊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祖望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鄧雅仁律師
訴訟代理人
魏薇律師
被告
川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秀娟
訴訟代理人
苗繼業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世敏律師
訴訟代理人
胡立三
被告
張維岳(兼張德輝之繼承人)
被告
張維軒(兼張德輝之繼承人)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簡勵如律師
複代理人
陳思菱律師
複代理人
邱筱雯律師
被告
張慶昌
訴訟代理人
蔡茂松律師
複代理人
李柏洋律師
被告
陳威橡
被告
盧福壽
訴訟代理人
林美倫律師
複代理人
安玉婷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勵新律師
被告
林作英
訴訟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
複代理人
黃任顯律師
被告
陳圳忠
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
複代理人
楊嘉文律師
被告
王坤森
訴訟代理人
林福地律師
被告
蔣亮
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
被告
溫騏
訴訟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
複代理人
黃任顯律師
被告
傅耀賢
被告
洪家裕
訴訟代理人
林福地律師
被告
莊士謙
訴訟代理人
蔡茂松律師
複代理人
李柏洋律師
被告
周靖棠
被告
周遵善
訴訟代理人
房佑璟律師
訴訟代理人
顏寧律師
被告
蘇錦江
被告
葉煉石
被告
吳進寶
被告
謝永敏
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
被告
張坤明
訴訟代理人
林福地律師
被告
周麗美
被告
吳淑貞
被告
林敬仙
訴訟代理人
蔡茂松律師
複代理人
李柏洋律師
被告
金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麗珠
被告
德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秀娟
被告
弘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柯吉芫
被告
巨紫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吳進寶
被告
被告
悠仁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正南
被告
茂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秋松
被告
紘展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林慧明
被告
弘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被告
兼法定代理人莊俊華
被告
張仕奇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楷律師
複代理人
林哲安律師

      蔡政峯律師

追加被告 趙堅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分別於民國106年2月7日及106年4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保護機構為保護公益,於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及其捐助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對於造成多數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受損害之同一原因所引起之證券、期貨事件,得由20人以上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授與仲裁或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提付仲裁或起訴,投保法第2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係依投保法設立之保護機構,經如附表所示買受被告川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飛公司)股票而受有損害之人(共計552人)授與訴訟實施權(下稱授權人),依前開規定得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等情,業據其提出授權人名單暨求償金額一覽表、求償表、訴訟及仲裁實施權授與同意書等件(見外放之附件一、二及本院卷一第313-334頁)為證,經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亦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76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川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慧明,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謝秀娟,並於民國102年12月26日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依法聲請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218頁)。

二、被告金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子揚,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黃麗珠,並於104年7月1日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依法聲請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六第123頁)。

三、被告悠仁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悠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子揚,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許正南,並於104年7月1日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依法聲請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六第126頁)。前開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按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弘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昌公司)於104年6月3日召集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柯吉莞為弘昌公司之清算人,並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4年6月11日經授中字第104334444760號函准為解散登記,依法應行清算,有弘昌公司股東會議事錄、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六第136-139頁,是應以柯吉為弘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五、又按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公司法第113條、第79條、第84條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本件被告紘展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紘展公司)於101年8月28日辦理解散登記,惟並未選任清算人,此有公司登記資料、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8月6日桃院勤民科字第1030012924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六第44頁、第46頁),揆諸上揭法條,應以全體股東即林慧明為紘展公司之清算人,代表紘展公司為訴訟上一切行為。柯吉莞、林慧明均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由本院於106年3月20日依職權裁定由柯吉莞為弘昌公司;由林慧明為紘展公司,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

參、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合計1億7,752萬0,7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有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嗣於102年7月20日原告具狀追加趙堅勝(原名趙堅白)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89頁),復於101年9月19日具狀追加林高美香、林英華為原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合計1億7,807萬9,4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05頁)。又於105年12月20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合計1億7,807萬9,409元)及自101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八第53頁)。原告前開所為訴之變更,其中追加當事人部分均係主張基於有關系爭財務報告不實所生之爭執,屬同一基礎事實,且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其中變更利息起算日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之規定,本院自應准許。

肆、次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7條亦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為訴訟參加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414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弘基聯合會計事務所、被告兼法定代理人莊俊華、被告張仕奇於103年1月2日共同具狀表明訴外人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張宇信、于紀隆與本件有利害關係,爰聲請對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張宇信、于紀隆為訴訟告知(見本院卷三第227-228頁)。而經本院依法將告知訴訟之訴狀送達於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張宇信、于紀隆(見本院卷三第000-0-000-0頁),渠等未提出參加書狀或向本院聲明參加訴訟,合先敘明。

伍、被告陳威橡、傅耀賢、周靖棠、葉煉石、金石公司、德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維公司)、弘昌公司、悠仁公司、紘展公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原因事實:

(一)川飛公司為公開發行股票上市公司,張德輝(於98年11月25日已歿)於96年6月27日前係任川飛公司之董事長,並為川飛公司之控股公司即弘昌公司、茂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實公司)、金石公司、德維公司及悠仁公司之董事長,上開5家控股公司亦皆為川飛公司之法人股東,川飛公司之董、監事均由前開控股公司以法人股東身分當選,再由張德輝以各該控股公司代表人身分指派及任免自然人擔任川飛公司之董、監事,至97年6月13日止,張德輝與上開5家投資控股公司合計持有川飛公司已發行股份46.9%。被告張維岳、張維軒係張德輝之子,張維岳自96年6月27日至97年6月13日以金石公司之代表人身分擔任川飛公司董事長,張維軒以德維公司之代表人身分自96年6月27日至97年8月19日擔任川飛公司總經理。張德輝自96年6月27日解任川飛公司董事長職務至實質移轉經營權為止,對於川飛公司之經營具有實質控制力,為川飛公司經理人。而被告張慶昌、陳威橡、盧福壽係自97年6月13日起分別擔任川飛公司之董事長、執行長及副總經理,被告林作英則係威奈聯合公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奈公司)之董事長,並分別借用他人之名義於境外設立FULL STARTRADING SERVICE LTD(下稱FULL STAR公司)、CIGS SOLARCO.,LTD(下稱CIGS公司)、WELL RICH CO.,LTD(下稱WELLRICH公司),另以自己及劉清香名義在境外設立TFH SOLARCO., LTD(下稱TFH公司)。

(二)川飛公司另設有國內子公司漢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持股比例100%,87年10月6日設立登記)及海外子公司英屬維京群島精隼有限公司(下稱精隼BVI公司),精隼BVI公司股份則由川飛公司及漢聲公司分別持有89.12%及10.88%,為川飛公司轉投資之子公司。精隼BVI公司之下復設有持股比例100%之力飛車料(深圳)有限公司(下稱力飛公司)、蘇州福而康車料有限公司(下稱蘇州福而康公司)、精隼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下稱深圳精隼公司)、德州精隼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德州精隼公司)、東莞川飛金屬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東莞川飛公司),為川飛公司孫公司,經營自行車零件製造及銷售業務。川飛集團之營運向來採取三角貿易模式,集團內部分工大抵由川飛公司負責對外銷售,大陸孫公司則負責生產製造,川飛公司與孫公司間有出售原物料予孫公司、向孫公司購買自行車製成品、資金貸予及代購五金雜項及機器設備或代墊費用等重大交易事項。

(三)96年底、97年初間張德輝因自行車產業經營艱困及身體因素,欲出脫持股退出川飛公司之經營,並期將大陸自行車事業留予張維岳、張維軒繼續經營,乃思將出售川飛公司之「殼」;而陳威橡本欲協助樂士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士公司)轉型發展清潔能源,惟於樂士公司經營權落敗後被迫離開,亦欲另藉購買上市公司股份入主上市公司(即藉殼上市),導入並發展替代能源產業,經人介紹而結識張德輝。陳威橡以川飛公司自行車產業發展艱困,且非其熟悉之產業,僅有意購買川飛公司之自行車事業以外之「殼」;林作英則對於陳威橡入主川飛公司發展太陽能產業,川飛公司或可進而投資威奈公司,或與威奈公司合併,對於威奈公司銷售太陽能薄膜生產線設備業務甚為有利,樂見陳威橡入主川飛公司,藉殼上市轉型發展太陽能產業,而向威奈公司購買相關太陽能設備。陳威橡、張德輝及林作英乃展開協議,尋求對各自最有利之交易。其後,陳威橡與張德輝簽訂意向書,初步約定陳威橡以新臺幣(下同)7.66億元購買張德輝個人之川飛公司及5家投資公司持股,以取得川飛公司經營權;張德輝則支付5.46億元購買川飛公司海外子公司精隼BVI公司之股權,並償還海外子、孫公司積欠川飛公司之應付帳款及借貸款。是張德輝可取得2.2億元現金及海外子、孫公司股權,並預定於97年8月31日完成。

(四)然陳威橡實際上並無自有資金,入主川飛公司之前,曾於96年間向謝秀娟借款8,000萬元,已無支付能力,只能再向金主調借,未能確知何時可入主川飛公司。張德輝亦不知何時可以完成出售川飛公司之「殼」之心願,期能於意向書預定之97年8月31日完成交易。雙方幾經協商,共謀由張德輝將其所有之5家投資公司股權移轉予陳威橡個人,陳威橡則將精隼BVI公司股權,不法移轉予張德輝指定之人。而為完成精隼BVI公司股權移轉,必須有虛偽之資金流程來掩飾,張德輝、陳威橡遂於97年5月間前往高雄市○○區○○街000號林作英住處,商請林作英拿出「啟動資金」,且為避免張德輝以自己名義購回精隼BVI公司股權屬關係人交易而需公開揭露,請林作英以其所設立之境外公司FULL STAR公司形式上出名購買精隼BVI公司股權,及代償川飛公司海外子、孫公司對於母公司川飛公司之應付帳款、借貸款合計5.4602億元。

(五)陳威橡、張慶昌、盧福壽、林作英與張德輝為使陳威橡、張德輝將川飛公司經營權與精隼BVI公司股權移轉之交易順利完成,於97年6月16日召開川飛公司第10屆第2次臨時董事會,決議通過川飛公司跨足太陽能及綠色環保節能事業,需資金週轉,擬處分子公司精隼BVI公司47%股權,並擬投資威奈公司2億元。嗣於97年6月25日召開川飛公司第十屆八次董事會,決議通過議案投資設立一條25MW CIGS薄膜太陽能生產線,且因川飛公司跨足太陽能及綠色環保節能事業,需資金週轉,處分子公司精隼BVI公司53%股權。其後林作英以威奈公司負責人名義與CIGS公司簽訂銷售代理授權協書,威奈公司授權CIGS公司為威奈公司CIGS薄膜太陽能電池整廠設備及相關零組件與原料之銷售代理,張慶昌以川飛公司負責人之名義,林作英則以CIGS公司授權代表人之名義,共同簽訂「5百萬瓦銅銦鎵硒薄膜太陽能生產線設備買賣合約」,約定第一期款為總價金35%(21,000萬美金),應於簽約後10日內支付,林作英復配合出具CIGS公司之補充條款,記載:雖川飛未依約給付第一期款,CIGS公司仍願意繼續合約。又張慶昌以川飛公司、漢聲公司負責人之名義另與林作英以FULL STAR公司授權代表人之名義,簽訂川飛公司與FULL STAR公司之「BVI股權買賣合約書」,將川飛公司、漢聲公司所持有之精隼BVI公司股權出授予FULL STAR公司。林作英、張慶昌、盧福壽、陳威橡就川飛公司出售精隼BVI公司股權及川飛公司與CIGS公司採購合約製作假金流,並據以製作內容不實之川飛公司97年度年報,於資產負債表虛偽記載預付設備款新臺幣549,988,000元,損益表虛偽記載處分投資利益177,411,000元,並於現金流量表調整項目:購置固定資產價款549,988,000元,處分採權益法之長期投資利益,即川飛公司於97年7月3日及8月20日與FULL STAR公司簽訂處分直接及間接持有之精隼公司47%及53%股權買賣合約,所得之出售價款為276,874,000元,產生處分利益168,411,000元,該款項川飛公司已於同年9月10日全數收訖,合約中另訂FULL STAR公司代精隼BVI公司償還川飛公司融資款美金7,798,000元,於97年7月10日及7月17日已分別收回美金3,900,000元及3,898,000元。川飛公司復於97年12月12日公告重大訊息,已支付CIGS公司近1800萬美元。而川飛公司98年第3季財報,財務季報表附註(續)七重大承諾事項及或有事項虛偽記載:川飛公司於97年7月7日與CIGS公司簽訂購入一條25 MW之CIGS薄膜太陽能生產線合約金額為美金6000萬元之設備購買合約,川飛公司截至98年6月30日預付機器設備美金17,780,000元(相當於新台幣549,988,000元),因未能如期完全支付第1期款項,已於98年8月22日取得同意函,保證仍依合約進行相關事宜,且不會將前期已付之款項以違約方式處理,並同意配合川飛公司與威奈公司簽訂太陽能電池模組生產設備預約書之相關事宜。因川飛公司與CIGS合約時程過長,故改向威奈公司購買25MW太陽能電池模組生產設備,並於98年1月20日與威奈公司簽訂預約書,於合約後3日支付預約金1000萬元,雙方並協議將原支付CIGS公司之預付設備款轉讓予威奈公司以代替第三、四、五期價金。

(六)又陳威橡入主川飛公司後,不願承接自行車產業,經林作英建議以轉單之虛偽交易方式,由川飛公司向林作英所屬公司TFH SOLAR公司購買LED燈及太陽能路燈產品,再回銷予林作英所屬之另一公司FULL STAR公司,林作英並給予川飛公司一定差價,陳威橡囑張慶昌、盧福壽負責並配合林作英之規劃,由林作英提供啟動資金,自行匯入及匯出款項,由川飛公司配合製作相關單據、憑證,並記入帳冊,而使川飛公司帳面盈餘316,570美元。關於林作英虛偽循環交易使川飛公司獲得之利益,陳威橡承諾會還給林作英,雙方遂又協議由川飛公司向林作英所屬FULL HOUSE公司購買太陽能板,再由川飛公司折價讓售予林作英所屬WELL RICH公司方式,使林作英取回前開因虛偽循環交易川飛公司所賺取之款項,因而使川飛公司依證券交易法規定製作、申報、公告之97年度財務報表、財務業務文件發生虛偽記載情事 。

(七)因川飛公司無法解決虛偽支付CIGS公司5.46億元設備採購款,簽證會計師表示若CIGS公司無法提出銀行履約保證函,將撤簽川飛公司之財務報告,並將該筆款項列為呆帳,陳威橡恐因此影響川飛公司股價,遂與張慶昌合意,以終止契約退還設備款方式解決,陳威橡、張慶昌以不實之虛偽金流充作CIGS公司返還之款項,用以沖銷川飛公司帳上預付CIGS公司設備款之一部,川飛公司所申報之99年及98年6月30日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會計師查核報告日期99年9月1日)之財務報表內附現金流量表(99年及98年1月1月至9月30日)記載:99年上半年度收回預付設備款100,000仟元,並於附註(續)七、重大承諾事項及或有事項記載終止與CIGS公司間之契約,致川飛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

(八)張維岳、張維軒係張德輝之子,於97年6月前陳威橡入主川飛公司之前,均為川飛公司之董事,張維岳且任職董事長,張維軒任職總經理。二人雖未參與前述行為,惟均確知張德輝必須負責清償5.46億元川飛公司之子、孫積欠川飛公司之應付帳款及代墊款。並分別確知張維岳所負責經營之蘇州福而康公司,張維軒所經營之力飛公司於97年5月31日止,對於川飛公司分別有應付帳款美金3,497,130.24元及2,471,160.11元。因張德輝以林作英製作虛偽之假金流方式,形式上由FULL STAR公司代償積欠川飛公司之應付帳款及代墊款,而FULL STAR公司竟未向福而康公司、力飛公司代位求償,復未為任何清償,竟獲川飛公司出具未積欠川飛公司款項證明書,福而康公司及力飛公司帳上產生非營業外之收入,福而康公司以川飛公司放棄債權之方式製作當年度之財務報告,因而知悉張德輝並未匯款至川飛公司,致精隼BVI公司股權移轉欠缺對價而有不法,精隼BVI公司股權係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重大犯罪所得,竟仍於98年間張德輝告知將福而康公司分歸張維岳,東莞川飛公司(實際上係承接力飛公司之業務,因力飛公司將土地出售後另於東莞設立東莞川飛公司,繼續力飛公司之業務)分歸張維軒時,二人與張德輝共同收受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形式上張維岳由所屬之A-ONE公司取得精隼BVI公司股權後,張德輝繼將精隼BVI公司之子公司蘇州福而康公司移轉予張維岳獨資ALL PEACE公司。張維岳、張維軒、張慶昌、陳威橡、盧福壽與林作英等人因涉及製作川飛公司虛偽進貨、銷貨及資金循環,簽訂或偽造不實內容契約而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情事,業經本院以100年度金重訴第6號、101年度金重訴第13號判決以及台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金上重訴第20號判決均認定有罪。

二、損害賠償依據:

(一)張德輝及被告張維岳、張維軒父子3人與張慶昌、陳威橡、盧福壽與林作英等人共同製作虛偽資金循環簽訂或偽造不實內容契約之不利益交易方式,將川飛公司所持有之精隼BVI公司全數股權掏空,移轉至張德輝父子3人掌控之境外ALL PEACE公司,並使川飛公司喪失其對子、孫公司之融資款債權。川飛公司為公開發行該公司股票之發行人,張慶昌為系爭不實財務報告期間之川飛公司負責人,張維岳、張維軒、張慶昌、陳威橡、盧福壽與林作英等人為前揭川飛公司進行虛偽進貨、銷貨及共同製作虛偽資金循環簽訂或偽造不實內容契約之共同不法行為人,並於川飛公司依法對外公告97年度第3季至99年度2季財務報告(下稱系爭財務報告)上為虛偽隱匿之記載或為使之不實之不法行為,應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0條之1規定,對善意投資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被告張慶昌、張維軒、陳威橡、盧福壽分別為川飛公司之董事、經理人,依公司法第8條均為川飛公司負責人,竟不法執行職務編製不實財報,誤導投資人買進公司有價證券受有損害,川飛公司與張慶昌、張維軒、陳威橡、盧福壽等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川飛公司進行虛偽交易並公告不實財務報告,造成市場錯誤信賴,自屬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及故意以悖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張德輝、張慶昌、陳威橡、盧福壽、張維岳、張維軒、林作英意均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對善意投資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蔣亮、溫騏、傅耀賢、洪家裕、莊士謙、周靖棠、周遵善、葉煉石、吳進寶、金石公司、德維公司、弘昌公司、巨紫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巨紫公司)分別為川飛公司之董事或所代表之法人;被告謝永敏、張坤明、周麗美、吳淑貞、蘇錦江、林敬仙、悠仁公司、茂實公司、紘展公司分別為川飛公司監察人或其所代表之法人,前開被告分別於97年間至99年間擔川飛公司之董事、監察人。被告張慶昌、陳圳忠、王坤森則係於系爭財務報告上簽章之人。渠等本應循法令如實編制、公告川飛公司之財務資訊及財務報告,作為投資人投資判斷依據,詎未盡忠實執行職務,製作並公告系爭財報誤導投資人買進股票受有損害,公司董事依公司法第228條規定負有編造財務報告相關表冊之義務,公司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19條規定,應核對簿據調查董事會編造之財物報告相關表冊,川飛公司公告系爭財報有虛增營業收入、進行非常規交易、美化財務報告等情事,川飛公司之經理人、主辦會計卻將不實財務業務資訊記入帳冊,董事會竟仍編製、通過系爭財務報告,監察人亦未詳予查核,各該董監事、經理人、主辦會計若非知情配合,亦顯有重大過失,故應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0條之1規定,對善意投資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主辦會計就財務報告之編製、通過、查核承認與公告事項上,應屬執行職務範圍而立於公司負責人地位,渠等未忠實執行職務,應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28條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前開被告,職司公司財務報之製作與審核,詎違反法定義務,亦應負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告張仕奇、莊俊華受任為川飛公司之財務報告查核簽證,本應依據主管機關頒布之法令及一般審計準則公報,依專業注意義務予以查核,惟川飛公司自97年間起有虛增營業收入、簽訂與股本顯不相當之巨額契約,依一般查核程序必能查知,竟未依審計準則公報及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善盡查核義務,對營業收入、營業成本、預付設備款等會計科目未善盡注意能事,率爾出具查核簽證報告,而系爭財務報告事後經主管機關命予以重編,可知簽證系爭財務報告卻有疏失,自應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0條之1、會計師法第41條、第42條、民法第184條等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張仕奇、莊俊華於簽證期間為弘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合夥人,渠等執行查核簽證職務,既係執行合夥業務,因簽證事項對第三人所生損害,應由簽證會計師事務所負賠償責任。且依民法第681條規定,合夥人亦應對受害投資人負補充責任。

(四)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過失行為。故全體被告自應就系爭財報造成如附表所示善意投資人,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四、因果關係:川飛公司利用法定公開機制,虛偽公布97年第3季至99年第2季之各期財務報告,惟虛偽交易情形若經揭露,一般理性投資人不致購買川飛公司之股票,而以台灣證券市場對資訊之敏銳及反應情形,不實資訊一經公布將反應在證券市場交易上,因被告阻礙法定資訊公開,扭曲市場正常運作,使不會購買或繼續持有川飛公司股票之投資人因而購入或繼續持有,因此遭受重大損失,則被告虛偽製作財務報告行為與善意投資人所受損失應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再參酌美國司法實務上,對證券市場虛偽陳述之求償案件,採用「證券詐欺市場理論」推定因果關係,亦即除非被告舉證證明被告之虛偽詐欺行為或不實財務報告與投資人之損害無因果關係,否則基於證券市場之特性,推定因果關係存在,投資人因信賴股價已充分反應所有可得資訊,等於投資人已閱讀公開資訊。本案授權人可分為:(一)川飛公司97年第3季財務報告公告日(97年10月31日)前,買入川飛公司股票(即於95年1月13日至97年10月31日間買入川飛公司股票之投資人),復於川飛公司公告系爭財報期間繼續持有,且於99年9月24日媒體報導檢調機關搜索後始賣出或迄今仍持有之善意投資人;(二)自97年11月1日(川飛公司97年第3季財務報告公告日翌日)起買進川飛公司股票,直至99年9月24日始賣出或迄今仍持有之善意投資人。

五、損害賠償額計算:因川飛公司於100年6月9日100年股東常會決議通過減資換發新股案,董事會決議以100年8月28日為減資換發新股基準日,新股票上市買賣日為100年9月1日,該次減資比率為64.999999%(即每仟股換發350.00001股),準此,則授權人於100年8月28日前原持有川飛公司股票1,000股,經減資後持股為350股。另因川飛公司於100年9月辦理減資換發新股,故其所換發之新股現值係以100年10月份平均收盤價5.67元計算。本案授權人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方式為:「於95年1月13日(含)起至99年9月24日(含)止買進川飛公司股票之價額,減去於99年9月27日(含)後賣出川飛公司股票之價額或迄今仍持有之川飛公司之現值,兩者相減所得」,即為損害賠償金額。若賣出日期於100年9月減資後或迄今仍持有者,則先計算減資後之股數,再以該授權人買入金額減去減資後川飛公司股票之價值。

六、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101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請准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36條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如不能依該規定免供擔保,請准提供中央政府甲類公債供擔保後為假執行。

貳、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川飛公司辯以:

(一)張維岳、張維軒及張德輝所策畫之CIGS假交易,早在川飛公司97年第2季財報期後重大事項即已揭露,97年第2季財報公告後,股價未見上漲,反而97年8月29日起至同年9月15日止,跌幅高達30%。與CIGS公司假交易既非新消息,且在97年10月21日即被媒體揭露屬有問題交易,且97年第2、3季財務報表係呈現衰退之營業狀況,不可能誘使投資。況台灣證券交易所早在97年第3季財報公告前,多次公告川飛公司股票交易異常,自97年9月23日起至97年底,台灣證券交易所共公告交易異常15次。台灣證券交易所更於97年10月15日將川飛公司列為「財務重點專區」指標九之列管股票,授權人應早知悉川飛公司有被人為炒作,因此原告主張因97年第3季財報記載CIGS不實交易,使授權人信賴財報購入股票,顯與事實不符。陳威橡、張慶昌共同偽造川飛公司與CIGS終止合作契約,並在99年第2季財務報表記載收回2億1,000萬元,此回收款項在財報上之影響除僅屬會計科目之調整,根本無涉任何資產增加,且係表達重大投資案失敗,況未將全數投資款項收回,在交易市場上屬「重大利空」消息,根本不會使投資者購買股票。

(二)在證券詐欺類型,係指投資人誤信不實陳述,而為投資決定,因此投資人之損失須具有交易因果關係、損失因果關係。記載不實交易事項之財務報表分別為97年第3、4季以及99年第2季財務報表(下稱系爭財報),系爭財報所顯示川飛公司營業狀況皆為虧損,無可能因見系爭財報相信川飛公司營業良好,因此買進股票且繼續持有,授權人顯無任何信賴基礎。又原告既主張授權人之主張與系爭財報有關係,自應就交易因果關係、損失因果關係為舉證。

(三)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規定,適用對象為自然人,非法人侵權行為之請求權依據,原告對川飛公司主張侵權行為自始無據。又與CIGS公司不實交易部分,早於97年10月21日遭媒體揭露相關訊息,並於同年12月13日再次由不同媒體批露,早已逾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1條之1之二年時效,川飛公司自得拒絕給付。

(四)張德輝、張維岳、張維軒聯合林作英掏空川飛公司所作之假交易,並非執行業務行為,係圖謀自己利益之犯罪行為,川飛公司無需為渠等行為負責。法人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28條需為負責人或代表人行為負責之法理係法人利用自然人之行為對外實現目的或獲取經濟利益,因此對第三人之損害須一併承擔。然自然人之行為並非為法人設置目的或利益所為,甚至危害法人,法人自無須一同負責。川飛公司自無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之適用。

(五)原告主張適用市場詐欺理論係以不實資訊會起投資人合理信賴而錯估股票之價值為前提,原告主張因川飛公司與FULL STAR公司、CIGS公司假交易,美化97年第3季至99年第2季財務報表,使投資人錯估股票價值買進川飛公司股票,然系爭財報之不實資訊,既無法引起投資人合理信賴,亦不足以美化帳面,且系爭財報公告後並未拉抬股價,甚至有不升反跌情形,不屬於適用市場詐欺理論所要求之不實資訊應有之內涵,故原告主張適用市場詐欺理論顯屬無據。

(六)又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依據民法第217第1項規定酌減賠償金額。川飛公司於99年11月1日公告系爭財報不實交易之訊息,並修正該期間之財報,故應以當月持有之股數及平均股價(2.92元)作為計算之依據等語。

(七)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張維岳、張維軒均辯以:依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刑事案件之認定,張維岳、張維軒僅涉及掏空精隼BVI部分之犯罪事實,然關於掏空精隼BVI公司部分張維岳、張維軒已判決無罪,其餘虛偽進銷LED、虛偽記載返還預付款部分均與張維岳、張維軒無涉,故因該等事實所衍生之財報不實民事責任,亦應與伊等無關。就張德輝部分,原告未舉證證明張德輝之犯罪事實,自不能泛指涉有財報不實情事。原告未區分伊等就刑事案件所涉部分、於川飛公司任職之期間,而課與所有被告相同連帶責任,實與法不合。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第20條之1第1項規定,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主體應具備善意取得人之要件,然原告對於授權人是否為善意均未為任何說明。再者,我國證券市場非效率市場,不適用詐欺市場理論,且原告亦未就交易之因果關係與損害之因果關係盡舉證之責。又原告以毛損益法作為損害賠償之計算方式,忽視市場其餘因素,無法反映原告授權人真正之損失,實有不當。原告主張系爭財報不實,惟張維岳業於97年6月13日解任川飛公司之董事,被告張維軒亦非實質董事,原告所主張虛偽不實金流、交易、製作不實之單據及會計憑證,以及因不法行為造成川飛公司作成不實財務報表等情,與張維岳、張維軒均無關。伊等既無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之不法行為,不得僅因張維岳、張維軒為張德輝之子,即推定張德輝必然將其與陳威橡間不法之謀議告知伊等2人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張慶昌辯以:伊雖應允許擔任川飛公司掛名董事長,實際則從事氫能源研發工作,從未管理公司事務或參與任何公司決策,伊形式上擔任董事長,代表川飛公司簽訂契約、開立帳戶、簽發憑證,惟均係依據陳威橡指示而為,伊對川飛公司所有業務決策既未參與亦不知情,關於精隼BVI股權買賣合約其上印文非伊所蓋,迄至97年12月底前伊並未保管川飛公司大小章,其後執行出賣股權之工作係由盧福壽所為。製作虛偽資金循環部分,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之卷證相關資料可認伊確實不知悉,且轉帳傳票均無伊簽名,至於伊雖代表川飛公司開立中國信託民族分行帳戶,然開戶目的伊不清楚,帳戶存摺及印鑑則係由盧福壽保管。CIGS投資案係由陳威橡決策,董事會決議不具實質意義,伊不知有任何不法情事,CIGS公司投資案之相關財務處理及對證交所之回函,伊未參與。又原告採取毛損益法,疏未考量因市場因素所導致跌價,顯有不當,我國損害賠償法治乃以填補與行為有關聯之損害為原則,故損害需由爭議行為所導致而得歸責於行為人者為限,從而以淨損差額法計算原告之授權人所受之損害,應較適當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盧福壽辯以:原告雖引用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作為起訴依據,然依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意旨,鈞院並不受上開刑事判決之拘束,且伊已對前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尚難遽以認定本案事實。縱鈞院認為可依原告之主張確定本案事實,惟CIGS假交易部分早於97年10月21日經媒體報導廣為大眾週知,原告遲至101年5月31日起訴,依證券交易法第21條及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伊自得拒絕給付。伊雖為川飛公司之副總經理,但執行業務之範圍係對外招攬業務,而非編製財務報表、季報或公告申報財務訊息,非川飛公司之負責人,毋庸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依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金上字第1號判決之見解,授權人並非損失所認購之股票,而係股價之減損,充其量係屬經濟上損失,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伊並非決策核心人物,亦非明知而有意簽訂或偽造不實內容契約,應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縱認伊需負損害賠償責任,仍請衡酌每一位違法人員之行為特性,及違法人員與授權人損害間因果關係之性質與程度,進而考量伊並非決策核心,責任比例甚低而減輕賠償責任。縱鈞院認為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授權人若於證券交易所緊盯川飛公司股價異常時、川飛公司遭搜索時及川飛公司負責人等遭起訴時均未賣出持股,應認該等投資人就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被告等之賠償責任自有減輕之必要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林作英辯以:民事法院就事實之認定,本不受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以及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關於精隼BVI部分,伊提供約美金400萬元,協助陳威橡等人取得川飛公司經營權部分,與系爭財報無關連,刑事判決亦未認定林作英此部分事實涉有財報不實,原告主張此部分事實致川飛公司97年第3季起之財務報告有發生不實之結果,顯有錯誤,且伊不曾於川飛公司擔任職務,原告憑何認定伊使川飛公司財報登載不實,原告應為舉證。川飛公司係向伊任負責人之威奈公司購買太陽能板,因政府政策改變,經川飛公司評估將無利潤,因此與威奈公司協商退貨折價,非虛偽不實交易。至川飛公司與CIGS公司終止契約,與伊無任何關連,原告以包裹式方式起訴,顯有不當。又原告主張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0條之1為請求權基礎,然伊非前開法條所規範之責任主體,而授權人之損失為純經濟上損失,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至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原告則須證明投資人均已閱讀且信賴川飛公司財報而購買股票,以及各投資人損害之發生與前開事實有因果關係,惟原告並未證明,是原告之請求無理由。另關於損害賠償計算方式,原告未排除與所主張原因事實無因果關係之其他因素對股價之影響,而證明有損害因果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被告陳圳忠辯以:按民事訴訟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原告應就「投資人有信賴系爭97年第3季起至99年第2季之財務報告及公開說明書所記載上開虛偽內容,而購買川飛公司股票之事實存在」及「系爭財務報告之不實資訊足以影響股價」等節負舉證之責,原告雖以「證券詐欺市場理論」而推定本件應有交易因果關係,惟揆諸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金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告仍應就「損失因果關係」,亦即財務報告之不實資訊足以影響股價,即有價證券價格確實受到不實資訊影響,且不實資訊遭拆穿後或更正後股價下跌負舉證之責。陳圳忠於97年7月下旬擔任川飛公司副總經理,除負責業務及行政工作外,另協助川飛公司建廠事宜,工作性質均與財務及會計無涉,更遑論原告所指川飛公司涉有不實交易而導致財務報表有虛偽不實之情事,多發生於97年6、7月間,斯時陳圳忠尚未任職。陳圳忠於川飛公司98年第3、4季、99年第1季之財務報表上用印前,實係由會計透過公司會計資訊系統根據企業日常之各項交易執行後,所形成之財務數據匯總而成,除需經過會計師查核,亦均經董事會討論決議及監察人審核通過,陳圳忠僅得比對前期已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經董事會討論決議及監察人審核通過之財務報表數據及信賴會計師專業之查核,陳圳忠已善盡注意之義務。再公司法第8條規定之負責人,於股份有限公司係董事,陳圳忠並無公司法第23條之適用。又縱使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均屬實,授權人所受損害僅為經濟上損失,故原告主張陳圳忠應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負賠償之責無理由。又股價下跌因素眾多,原告損失非均得請求賠償,若依淨損差額法,賠償義務人僅賠償因不實財報因素所造成之股價損失,因市場因素造成之股價下跌不在賠償範圍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七、被告王坤森辯以:張德輝、張維岳、張維軒、張慶昌、陳威橡、盧福壽、林作英等人掏空川飛公司及非常規交易等違反證券交易法情事,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在案。而王坤森是否參與及是否知悉或隱匿上開情事,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再議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為駁回處分,故王坤森對張維岳等6人掏空川飛公司及非常規交易等違反證券交易法情事,毫不知情,所有相關交易文件及相關憑據,均由張維岳等六人製作提供,王坤森僅能根據所提供之資料製作相關傳票等商業會計憑證,王坤森根本無從查核,故王坤森實已盡身為會計主管所應盡之相當注意義務,仍無法得知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民事判決意旨,王坤森應得主張免負損害賠償責任。縱王坤森之行為該當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0條之1、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或民法第184條之要件,惟原告就附表授權人係因信賴川飛公司財務報告,而購買股票致受有損害間之因果關係並未舉證證明。縱認王坤森有過失情事,因王坤森並非董事長或執行長等具有決策權且實際參與公司運作之人,自不應由王坤森負擔主要損害賠償責任,應減低損害賠償責任之比例。又本件附表授權人並未於適當期間將所購買之系爭股票出售,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判決意旨,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負與過失責任,減輕或免除被告王坤森之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八、被告蔣亮辯以:伊於97年4月21日第六次董事會與會後,向當時任職董事長之張德輝口頭請辭董事,張德輝亦口頭表示下次會議伊不必參加,伊認已允解除董事職務,其後未曾再參與任何董事會。伊對於川飛公司董事長更換一情並無所悉,如何製作不實財報,而川飛公司於97年10月25日寄予伊空白董事辭任書,伊認為早已解任故未回應,且當日回覆川飛公司自更換董事長起已與伊無涉。再依當時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第2款規定,第3季財務報告無須經董事會通過,蔣亮對川飛公司97年第3次財報並無未盡義務之情。況依川飛公司97年度年報所載,德維公司代表人蔣亮僅實際列席3次,足認蔣亮已於97年4月21日向張德輝辭任德維公司法人代表董事一職,且通過97年第3季財報係於97年10月29日第10屆第11次董事會,依會議紀錄所載蔣亮並未列席該次董事會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九、被告溫騏辯以:伊係於97年6月至97年11月擔任川飛公司法人董事弘昌公司指派之代表人,關於偽造資金循環、終止與CIGS公司交易部分,均與伊無關,且原告未盡舉證責任。況伊經檢察官認定無影響川飛公司經營決策之能力,未參與出售精隼BVI公司股權、無息貸款予子孫公司等協議。伊經指派代表法人董事期間,川飛公司僅編製97年第3季財報,然原告未提出第10屆第11次董事會之簽到紀錄簿,未證明伊有參與上開董事會。又原告並未就其所謂投資人之實際損害、伊擔任川飛公司法人董事指派之代表人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及若投資人受有損害,其所受損害之實際數額多寡為充分舉證,原告顯然尚未盡其舉證責任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十、被告傅耀賢辯以:伊僅擔任董事2個月,然未參與過任何會議,伊進入川飛公司發現仍在募款階段,因此後來請辭了,期間未出席過任何會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十一、被告洪家裕、張坤明辯以:原告主張洪家裕、張坤明應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0條之1、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民法第184條等規定,對投資人負賠償責任云云,僅泛稱被告洪家裕、張坤明對虛增營業收入、非常規交易,係知情配合或有重大過失,然未為任何舉證。再洪家裕雖為董事然僅討論川飛公司經營方向,而張坤明雖為監察人,均未參與日常營運,且相關不實交易皆有簽訂契約,並有資金流向,無法發現有不實交易,難謂有故意或過失,況簽證會計師尚無法發現,自無故意或過失可言。原告亦未就授權人因信賴川飛公司之財務報告而購買股票,致受有損害間之因果關係舉證證明。縱認洪家裕、張坤明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責任應依責任比例減低,且授權人未於適當期間將所購買之股票出售,授權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洪家裕、張坤明之賠償數額自應減輕。又張維岳等人遭檢察官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名提起公訴,但洪家裕、張坤明並未遭起訴,顯見就業務之執行自無不法可言,既無不法行為,則川飛公司97、98、99年之財務報告經股東會決議承認後,渠等之董事、監察人責任應視為解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十二、被告莊士謙、林敬仙辯以:陳威橡指示張慶昌尋找人頭擔任該公司之掛名董事及監察人,故莊士謙、林敬仙應張慶昌之邀,分別擔任法人股東德維公司、弘昌公司指派之董事以及悠仁公司指派之監察人,惟實際上莊士謙、林敬仙根本未管理公司事務或參與任何決策,任職期間亦未領取任何董、監酬勞。97年6月間決議處分精隼BVI股權時,伊等並未擔任董事、監察人,且董事會決議處分後,係由財務人員執行,無法期待不具財會專業知識之董事或監察人能夠處理與了解相關財報內容,依本件刑事卷證,顯無證據證明莊士謙、林敬仙參與其中。又關於虛偽資金循環、與CIGS假交易,伊等均未參與,亦不知悉相關內容,故原告主張莊士謙、林敬仙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規定負賠償責任為無理由。另伊等並未參與編製系爭財報,原告自不得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要求伊二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採取毛損益法,未扣除川飛公司因市場因素導致之跌價,顯有不當,我國損害賠償法治乃以填補與行為有關聯之損害為原則,故損害需由爭議行為所導致而得歸責於行為人者為限,從而以淨損差額法計算原告之授權人所受之損害,應較適當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十三、被告周遵善辯以:伊並非川飛公司之負責人,故並非證券交易法第20條及第20條之1之責任歸屬主體,伊係法人股東德維公司指定行使職務之自然人,被選任為川飛公司之董事為德維公司,因此伊與川飛公司間不存在委任關係,並非公司法第8條第1項之負責人,自非屬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之負責人。縱認伊為證券交易法第20條及第20條之1之責任歸屬主體,然系爭財務報表係經會計師查核,始提交董事會決議,且財務報表非伊所製作,伊亦無財會專長,善意信賴會計師查核意見,已盡注意義務,伊既無過失,自亦無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28條適用。又財報不實之損害,核屬「純粹經濟上損失」,故有價證券本身並未滅失或毀損,僅係所表彰之價值減損,此經濟利益受到侵害,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範「權利」受侵害者有別,原告復未證明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而依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可知伊並無參與,故原告主張民法第184條請求損害賠償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十四、被告蘇錦江辯以:伊自98年9月18日起至99年5月6日任川飛公司董事,自99年5月7日起任川飛公司監察人,伊任職前之財務報告與伊無關,何需與其他被告共負侵權責任,原告未舉體說明。再者,原告既主張伊未善盡董事、監察人之法定義務,自應負舉證責任,依原告所提檢察官起訴書並未載明伊有何侵害不實行為,尚不足以伊有未盡法定義務行為。又99年9月1日川飛公司董事會議紀錄記載,川飛公司99年度第2季各項財務報表業經張仕奇、莊俊華會計師查核簽證完竣,既經專業查核皆未發現有虛偽不實之處,何來被告存有不法之行為。且投資人買賣股票之原因各異,原告確未舉證投資人買賣川飛公司股票係因該公司不實之財報所致,亦未表列各投資人買入、賣出張數及每股單價為何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十五、被告葉煉石辯以:伊任職川飛公司董事期間,自身未有任何不法行為、故意或過失行為而導致川飛公司或其子公司權益受損之情形,且擔任董事期間並未在公司任何文件上簽字或蓋章,僅屬掛名董事。其餘援引其他被告之答辯對伊有利者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十六、被告謝永敏辯以:伊雖曾代表法人股東悠仁公司擔任川飛公司之監察人,惟任期係自96年6月27日起至99年6月26日,依川飛公司97年度年報之記載,伊早於97年6月13日辭任監察人,該年財務報告伊未參與審查,且依公司法第219條規定,監察人並無編製業務、財務報告之義務,而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規定,年度財報、半年報應由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監察人承認,第1、3財報則無須由董事會通過並經監察人承認。原告未具體說明伊有何編制或查核之法定義務、有何未盡義務之具體情事,僅因伊曾任川飛公司之監察人,遽謂應連帶負責,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十七、周麗美辯以:伊係經陳圳忠情商引薦,經法人股東悠仁公司指派擔任川飛公司之監察人,陳圳忠告知伊擔任監察人並無任何權限,伊於任職期間未領取薪資或董監酬勞,因此無所謂對價關係,亦未購買川飛公司之任何股票。另伊於任職期間,亦不斷告知川飛公司要改善財務缺失,惟實務上真無法隨時可去查帳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十八、被告吳淑貞辯以:伊係於98年間經伊友人輾轉認識陳威橡,在伊友人及陳威橡之慫恿鼓動下於98年11月至99年6月期間擔任川飛公司之監察人,擔任監察人期間伊僅報到簽名並領取車馬費後即離開川飛公司,並無開會領取書面資料,亦無額外取得不當報酬或不法利益。況陳威橡更以擔任監察人需要持有公司股份為由,鼓吹伊開戶購買川飛公司股票,嗣後伊急需用錢而主動辭任監察人職務並將股票全數低價賣出,虧損不貲。伊於擔任監察人前後,對於公司所有事後遭舉發之不法行為均毫無所悉,且未於職務上參與不實財報之編製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十九、被告巨紫公司、兼法代吳進寶辯以:伊因專業所學為智慧節能及機電整合設計,對綠能產業有相當憧憬,遂於葉練石之推薦下進入川飛公司,於99年4月16日至100年3月4日擔任董事,擔任董事期間未支薪,僅領取開會車馬費,及至最後1至2個月有支領每月1萬餘元顧問費,並無任何不當所得。董事會所通過之財報,就之前虧損部分,伊並未參與,所以不清楚來龍去脈,伊曾於會議提及帳務內容如何確定沒有問題,當時擔任執行長之陳威橡告知公司帳務皆已請專業會計師簽證負責,並送證管會存查,故未多疑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十、被告弘基聯合會計事務所、莊俊華、張仕奇辯以:伊等接受川飛公司委任核閱及查核簽證前,曾向前任會計師調閱工作底稿評估,且依規定函詢前任會計師更換會計師原因,經確認無不良品德表現,對於會計原則、查核程序不存有重大歧見,純係內部管理需要更換會計師,始接受委任。因川飛公司已預付CIGS公司款項,為追蹤設廠進度,有向川飛公司要求盤點產線,川飛公司表示欲轉威奈公司履行合約,遂於98年2月10日指派盧福壽陪同張仕奇、莊俊華、台灣證交所管區黃馨儀、組長吳順龍赴高雄參觀威奈公司產線。而鑒於川飛公司變更主要營業項目,台灣證交所對川飛公司財務報告進行實質審閱,並於97年10月29日調閱工作底稿進行檢驗,伊等函覆台灣證交所表示曾於查核時發現進貨表單有未齊全情事,且於98年3月11日出具內部控制建議書建議川飛公司改進,台灣證交所審閱川飛公司97年財報後,雖未認預付設備款有疑,然伊等仍續行追蹤,因川飛公司未完成與威奈公司之契約轉讓,伊等發函要求川飛公司收回預付款,川飛公司即於99年4月29日與CIGS公司簽訂還款協議。伊等追蹤還款協議履行情況,發現僅返還4,400萬,又於99年5月21日發函要求川飛公司執行催款程序,否則將要求川飛公司調整財部報表金額及揭露事項,以維護財報使用者之權益。川飛公司收回款項,轉預付予威奈公司取得於學校之太陽能發電示範廠,伊等並至現場盤點確認施設情形。原告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0條之1請求損害賠償,伊等與第20條規定無涉,而依第20條之1簽證會計師係負過失責任,莊俊華、張仕奇查核時,川飛公司所提供契約等憑證皆由第三方所提供,匯款亦皆透過金融機構為之,實與一般真實交易同,縱川飛公司負責人自始即有舞弊之意,亦非莊俊華、張仕奇所得查知,此觀諸台灣證交所於98年間針對川飛公司97年度財務報告作實質審查時,亦未指出與CIGS公司之交易及預付設備款有何可疑之處並要求說明,其餘問題經伊等函覆後,亦未提出糾正並命令重編該年度之財務報表,足證莊俊華、張仕奇查核川飛公司97年度財務報告無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原告並未就莊俊華、張仕奇未盡注意義務提出證據證明,僅率爾以營業收入、營業成本、預付設備款等會計科目有誤,即認莊俊華、張仕奇有未盡注意之能事,其主張非但課以「結果責任」,而與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之立法不符,亦逾越會計師查核制度目的與功能。又股票交易之因素眾多,衡以我國一般民眾並未依財務報表判斷投資依據,是莊俊華、張仕奇查核簽證財務報告之行為與授權人之損害間,無因果關係。詐欺市場理論係以效率市場為前提,原告所引我國承認詐欺市場理論之判決對此亦交代不清,且詐欺市場理論於外國學說並不適用於會計師,目的在於減輕會計師責任。再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會計師採過失責任,仍應依民事訟訴法第277條規定,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又民法第184條規定,前段為權利,後段為權利以外之其他法益,授權人所受跌價損失係屬純粹經濟上利益,並非權利,而莊俊華、張仕奇之行為並無背於善良風俗,自不符侵權行為要件。另授權人並未與莊俊華、張仕奇有任何法律關係,所出具之財務報告,亦非因授權人支付對價而取得,授權人自非會計師法第18條規定之執行業務時之利害關係人,且被告無不正當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之行為,是原告依會計師法第41條及第42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理由。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第5項為民法第185條之特別規定,縱認被告莊俊華、張仕奇有過失,被告亦僅負比例責任,而非連帶責任。原告未附理由即以100年10月每股收盤平均價格做為股票現存價值,而對照川飛公司於102年12月15日之股價為12.15元,顯高於原告之計算標準,且未考量所指稱舞弊以外之因素,逕採取毛損益法,98、99年間台陽能產業低迷,應參酌類股指數比較法,以淨損差額法計算始為正辦。川飛公司幾度減資且遭檢調搜索等重大利空消息,授權人應當出售持股,惟捨此不為,繼續持有或買進川飛公司股票至今,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認為與有過失,減輕或免除莊俊華、張仕奇之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一、被告趙堅白辯以:原告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就系爭財報虛偽不實之情事與授權人有信賴系爭財報及公開說明書所記載虛偽內容,而購買川飛公司股票之事實,以及系爭財報之不實資訊足以影響股價等盡舉證之責,亦未舉證證明授權人購買川飛公司股票之行為與川飛公司系爭財報不實間有交易因果關係及損失因果關係存在。伊於98年4月1日經陳圳忠介紹而任職於川飛公司擔任副總經理,而原告所指川飛公司涉及不實交易而致財務報表有虛偽不實之情事,多係發生於97年6、7月間,伊任職後未接觸川飛公司之財務及會計,根本無從知悉川飛公司是否涉及不實交易。於99年3月24日伊代理總經理時,曾向陳威橡表示若公司無法針對主管機關要求提出97年間川飛公司與CIGS公司間交易之相關說明及改善方案,將辭去總經理職務,且未改善前將不會簽署財務報表,因川飛公司無法徹底改善,因此於99年8月16日正式離職。伊無須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第2項、民法第184條、民法185條等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二、被告茂實公司辯以:負責人高秋松係經友人陳振國之託,登記為茂實公司之負責人,不知川飛公司與茂實公司有任何關聯,亦未曾出席川飛公司之董事會議等語。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三、被告悠仁公司辯以:伊係投資公司,亦為受害者,不應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四、被告陳威橡、周靖棠、德維公司、弘昌公司、紘展公司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財報係由張仕奇、莊俊華負責簽證核閱,有系爭財報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2-190頁) 。

二、川飛公司於97年9月12日辦理變更登記,董事長為張慶昌(代表法人股東金石公司),董事為張維軒、蔣亮、傅耀賢(以上3人係代表法人股東德維公司)、陳威橡、溫騏(以上2人代表法人股東弘昌公司)、洪家裕,監察人為謝永敏(代表法人股東悠仁公司)、張坤明(代表法人股東茂實公司),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92頁)。

三、川飛公司於97年11月7日辦理變更登記,董事長為張慶昌(代表法人股東金石公司),董事為莊士謙、周靖棠、周遵善(以上3人係代表法人股東德維公司)、陳威橡、溫騏(以上2人代表法人股東弘昌公司)、洪家裕,監察人為周麗美(代表法人股東悠仁公司)、張坤明(代表法人股東茂實公司),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94頁)。

四、川飛公司於98年9月18日辦理變更登記,董事長為張慶昌(代表法人股東金石公司),董事為莊士謙、周靖棠、周遵善(以上3人係代表法人股東德維公司)、陳威橡、蘇錦江(以上2人代表法人股東弘昌公司)、洪家裕,監察人為張坤明(代表法人股東茂實公司),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04頁)。

五、川飛公司於98年11月18日辦理變更登記,董事長為張慶昌(代表法人股東金石公司),董事為莊士謙、周靖棠、周遵善(以上3人係代表法人股東德維公司)、陳威橡、蘇錦江(以上2人代表法人股東弘昌公司)、洪家裕,監察人為吳淑貞(代表法人股東悠仁公司)、張坤明(代表法人股東茂實公司),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06頁)。

六、川飛公司於99年3月12日辦理變更登記,董事長為張慶昌(代表法人股東金石公司),董事為莊士謙、周靖棠、周遵善(以上3人係代表法人股東德維公司)、陳威橡、蘇錦江(以上2人代表法人股東弘昌公司)、洪家裕,監察人為吳淑貞(代表法人股東悠仁公司),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08頁)。

七、川飛公司於99年5月7日辦理變更登記時,董事長為張慶昌(代表法人股東金石公司),副董事為葉煉石,董事為莊士謙(以上2人係代表法人股東弘昌公司)、陳威橡、周遵善(以上2人係代表法人股東德維公司)、周靖棠(代表法人股東茂實公司)、吳進寶(代表法人股東巨紫公司),監察人為吳淑貞(代表法人股東悠仁公司)、蘇錦江(代表法人股東紘展公司),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10-211頁)。

八、川飛公司於99年6月21日辦理變更登記時,董事長為張慶昌(代表法人股東金石公司),副董事為葉煉石,董事為莊士謙(以上2人係代表法人股東弘昌公司)、陳威橡、周遵善(以上2人係代表法人股東德維公司)、周靖棠(代表法人股東茂實公司)、吳進寶(代表法人股東巨紫公司),監察人為林敬仙(代表法人股東悠仁公司)、蘇錦江(代表法人股東紘展公司),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13-214頁)。

九、川飛公司於99年7月14日辦理變更登記時,董事長為張慶昌(代表法人股東金石公司),副董事為葉煉石,董事為莊士謙(以上2人係代表法人股東弘昌公司)、周遵善(代表法人股東德維公司)、周靖棠(代表法人股東茂實公司)、吳進寶(代表法人股東巨紫公司),監察人為林敬仙(代表法人股東悠仁公司)、蘇錦江(代表法人股東紘展公司),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16-217頁)。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0條之1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一)系爭財報有虛偽之情事:

⑴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系爭財報不實之事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援引刑事卷證為證據,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 。

⑵經查,陳威橡、張慶昌、盧福壽先與林作英共同製作虛偽資金循環及簽訂不實內容契約之不利益交易方式,將川飛公司所持有之精隼BVI公司全數股權掏空移轉至張德輝父子3人掌控之境外ALL PEACE公司,並使川飛公司喪失其對子、孫公司之融資款債權,致川飛公司受有總計5億4,602萬元之重大損害,復為美化川飛公司之財務報表,共同以製作虛偽進、銷貨文件及資金循環方式,虛增川飛公司97年度下半年之交易,並使林作英得以回收其先墊付之假金流。而陳威橡、張慶昌為防止被發現川飛公司與CIGS公司間交易屬虛偽交易,竟向金主借款匯入前開川飛公司之帳戶後,在川飛公司99年第2季財務報表上虛偽記載已收回CIGS公司返還之2億1,000萬元預付款。又張維岳、張維軒雖未參與前述不法移轉精隼BVI公司股權之行為,然知悉卻配合辦理後續移轉手續,致川飛公司喪失精隼BVI公司股權之事實,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金上重訴第20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憑。且原告以台灣高等法院前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本件起訴之事實,兩造除被告林作英辯稱並非虛偽交易以外,其他人並未有爭執(見本卷七第173-175頁),然本院審酌林作英於本院所辯之情節,於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金上重訴第20號刑事判決中業已論述詳實(見該判決理由參部分),被告林作英於本院僅空言否認自無足取,是足堪川飛公司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系爭財報,內容確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二)關於交易因果關係:

⑴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依證交法應公告或申報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文件或依同法第36條第1項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就其因而所受之損害,得依同法第20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規定,向應負賠償責任之發行人、負責人、曾於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或蓋章之發行人職員及簽證會計師請求賠償,其性質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原應證明因信賴不實財報而陷於錯誤,因此一誤信而為投資之決定(買進、賣出或持續持有),並因該投資決定而受有損害。關於買賣投資行為與不實財報間之因果關係,基於股票價值之認定與一般商品不同,無從依外觀認定其價值,往往須參酌公司過往經營績效、公司資產負債、市場狀況等資訊之揭露,使市場上理性之投資人得以形成判斷;於投資人買進或賣出時,此不實消息已有效反應於股價上,故依『詐欺市場理論』,不論投資人是否閱讀此不實財報均推定其信賴此財報而有交易因果關係,固無待舉證;但投資人仍須證明損害及其金額與不實財報間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5號判決參照)。是以,原告主張附表所示授權人因信賴系爭財報之不實陳述而陷於誤信,基於誤信為投資決定,並因該投資決定受有損害,原告即應證明投資人之損失必須係因對該不實陳述之信賴所致,兩者間具有「交易因果關係」及「損害因果關係」。又證券市場係藉由公開市場及信賴公開資訊交易,參與之投資人眾多、投資訊息紛雜,倘要求投資人證明因善意信賴不實陳述而為投資決定實屬困難,亦顯非公允,且違反公開資訊者應確保其資訊真實性之原則。就外國實務上,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採用欺騙市場理論,認為任何以不實資訊公開於股票交易市場之行為,均可視為對參與股票交易之不特定對象為詐欺,市場投資人得以「信賴市場之股價」為由間接說明因信賴公開之資訊,進而推定任何參與股票交易之善意取得人有信賴該資訊之真實性,而不須舉證證明有如何信賴財務報告之事證,即推定具有交易之因果關係,但允許被告得舉反證加以推翻。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亦規定如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必皆由主張該事實者負舉證責任,是依證券市場交易資訊之信賴關係,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應推定不論附表所示之授權人(除下開於系爭財報公告前所購買之人以外)是否閱讀系爭不實財報咸認渠等信賴此財報而有交易因果關係。

⑵至附表編號22陳保全、28林紀明、66程安邦、74林峰彰、83李陳錦、100陳美瑾、109曾馨儀、160陳玉玲、161劉世烈、162陳淑娟、163劉世呈、172李純珍、173蔡佳整、332鄭勝雄、333陳曉菁、383張薰、421黃進生、458黃陳金花、463陳水秀、493林育帆、515楊滿祝等人係在川飛公司公告97年第3季財報前即購入股票(見本院卷五第139頁),本不能依「詐欺市場理論」推定渠等買入股票與財報不實間有交易因果關係,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此部分授權人係誤信系爭財報,而仍繼續持有川飛公司股票致受有跌價損失,難認渠等之損失與系爭財報不實間有因果關係。是系爭財報公告前已購入股票之授權人,原告主張受有損害云云即無可取,渠等請求損害賠償自無理由。

(三)損害因果關係:

⑴再證券交易市場之股價瞬息萬變,影響股價之因素眾多,除該股票發行公司經營狀況之外,國內政局、經濟表現、金融狀況、政策擬定與施行,該股票近來走勢,市場各種消息,國際間政經金融局勢變化,大盤整體表現等俗稱基本面、經濟面、政策面、消息面、技術面等各類因素,均會影響股價長期、中期、短期之變化,若在財報不實或資訊不實案件,僅憑公司負責人發布不實之資訊或不實之財報之事實,即將舉證責任歸於被告,而股票之投資人,可毋庸負舉證責任,輕易獲勝訴判決,自非公平。是以,系爭財報與損害間雖推定有交易因果關係,惟原告須證明損害及其金額與不實財報間之因果關係(即損害因果關係),亦即系爭財務之不實資訊足以影響川飛公司之股價,而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於不實資訊公告後,被揭露或更正前,買賣該股票,於不實資訊遭揭露或更正後,川飛公司之股價因而有大幅變動,致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受有損害,始足當之。又影響股價因素眾多業如前述,縱授權人以較低價格賣出川飛公司之股票,尚不足以認定係受系爭財報不實陳述所影響,亦即股價下跌,並非當然證明損害因果關係。

⑵經查,系爭財務報告關於出售精隼BVI公司股權、與CIGS公司交易之不實陳述部分,早於川飛公司之97年第2季財報即已公告,有川飛公司97年第2季財報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06-207頁),參以川飛公司97年第3季財報公告(即97年10月31日)以前,川飛公司之股價即已逐步墊高(見本院卷八第151頁),更於97年9、10月間因漲幅過高,經證交所公告為應注意股票,有證交所公布應注意股票網路列印資料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30頁、第233頁),而新聞媒體更於97年10月21日報導川飛公司在97年9月23日因股價異常經證交所注意,甚至列為處置股票等情,有自由時報97年10月21日報導、證交所97年10月15日處置交易資訊公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10頁、第234-235頁),則川飛公司97年第3季財報於97年10月31日公告後是否因此有不當抬升股價尚屬有疑。又川飛公司於97年第3季至99年第2季之營業利益依序為:-18,134 (千元)、-55,631(千元)、-10,518 (千元)、-28,464(千元)、-39,736(千元)、-60,833(千元)、-18,682(千元)、-49,360(千元),營業利益率則依序為-9%、-16%、-83%、-183%、-36%、-26%、-22%、-31%,較之於97年第2季虧損額-3,144(千元)、營業利益率-3.9%,顯然可見有擴大虧損情形(見本院卷二第211頁),因此系爭財報公告後,川飛公司之股價非但未有明顯變動或上漲,甚至於98年第3季、98年第4季、99年第1季、第2季財報公告後,股價反有下跌情形,有各該財報公告後之股票成交資訊可稽(見本院卷八第151-1 62頁),則系爭財報雖有虛增營業收入、不實交易等內容,但與其他川飛公司經營績效相關之公開資訊合併觀察,專業及一般理性投資人應不至於評估認為系爭財務報告內容虛偽部分表示川飛公司之營運績效具有未來展望性,而得以支撐,甚至提升川飛公司之股價,是系爭財報所發布之不實資訊足以影響股價尚屬有疑。

⑶又一般係以不實資訊揭露後所造成股價下跌,衡諸同類產業或整體股票市場之股價變化,倘有巨幅偏離,始堪認定有損害相當因果關係。然參照系爭財報不實陳述於99年9月24日被公眾知悉之前,於99年8月間即已開始下跌至每股10元以下(見本院卷八第155頁),川飛公司於99年9月24日盤後遭搜索,系爭財報遭揭露後第一個交易日即99年9月27日,當日之股價為7.86元,相較於揭露前10日即99年9月10日至99年9月24日之股價,分別為8.75元、8.76元、8.77元、8.67元、8.6元、8.6元、8.57元、8.49元、8.62元、8.45元(見本院卷八第156頁),並無巨額跌幅。再較之於揭露後10日即至99年10月8日止之股價,分別為7.86元至5.1元間(見本院卷八第155頁、第163-178頁),期間漲跌互現,甚至99年10月8日之股價高於99年10月5日之股價,反有回升之情,則本院審酌影響股價之因素眾多,舉凡產業景氣、整體經濟、相關金融政策及投資人信心等不一而足,且原告始終未有任何舉證證明川飛公司於不實消息揭露後股價下跌與同類股、大盤之漲跌趨勢大幅相違,原告顯未排除非可歸責於系爭財報不實之因素,自難認川飛公司之股價下跌與不實財報有因果關係。

(四)綜上,原告對於授權人是否有閱讀系爭財報固可推定有信賴系爭財報而為交易之因果關係,無須為舉證,然仍須證明損害與系爭財報之因果關係,即原告仍應證明授權人購入川飛公司股票,因系爭財報受有損害,然對於系爭財報影響川飛公司之股價,於不實陳述揭露後,因此受有股價下跌之損害因果關係,原告既未盡其舉證責任為證明如前所述,原告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0條之1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核與要件不符,即無可取。

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8條、第679條、第681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會計師法第41條、第42條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一)按證交法之證券詐欺及資訊不實賠償責任與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侵權行為規定,其法律性質並不相同,前者乃證交法針對證券市場中侵害投資人權益之不法行為所作之特殊規範,後者為民法對於社會上侵害他人權益之不法行為所作之一般性規定,兩者在實體法上形成不同之請求權基礎,各有其個別之構成要件,在訴訟上為相異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倘請求權人分別以上述不同之法律關係作為請求之根據,自應針對其各別法規之構成要件定其舉證責任之分配,不可相互援引移植或彼此借用取代,以維持一般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之完整性,避免造成法律適用上之混淆與割裂(最高法院就103年台上第2568號判決參照)。

(二)又川飛公司之財報不實行為本身並不會造成授權人所持有川飛公司股票之實體權利滅失或減少,其所造成因此之股票交易價值下跌,乃屬純粹經濟上之損失。是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權基礎中,其中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責任係以侵害「權利」為責任成立要件,原告主張民法第184條前段規定云云,顯與要件不符,自屬無據。

(三)按損害賠償之債,係以有損害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原告另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故意違背善良風俗、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侵權行為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公司及其負責人連帶賠償責任、民法第28條之法人及其代表人連帶賠償責任、會計師法第41條、第42條以及民法第679條、第681條合夥人之補充連帶責任,依各該法律規定,應以請求權人可舉證事先閱覽並信賴系爭不實財報,進而為投資交易者為限,始得主張。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各授權人有實際信賴川飛公司不實財報而做成其投資決策,故均無從認定各該請求權之損害與系爭財報不實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

伍、綜上所述,系爭財報不實與附表所示授權人受有跌價損失間無法證明有因果關係,原告主張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0條之1、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第679條、第681條、會計師法第41條、第42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授權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105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亦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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