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金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解任董事職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06 日
- 當事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邱欽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金字第7號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鄧雅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金洲海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洲公司)、陳明福間因101年度金字第7號解任董事職務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係請求解任被上訴人陳明福於被上訴人金洲公司之董事職務,因公司與董事間具有委任關係,其委任關係之權利義務內涵屬財產權之性質,復因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已繳3,000元,尚不足14,335元;另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扣除已繳4,500元,尚不足21,502元 。綜上,本件合計共應徵收第一、二審裁判費35,83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秀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書記官 廖純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