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1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不成立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121號原 告 蔡永清 訴訟代理人 陳淑真律師 被 告 鄭伊芹 訴訟代理人 鄭聯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於民國96年4月18日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3年9月1日結婚,後於93年12月22日協議離婚,嗣後於94年6月22日公證結婚,又於94年7月6日協議離婚。其後兩造於於96年4月18日約友人王馨鎂及林憶吟在台北市極品軒用餐時,請林憶吟在結婚證書上主婚人欄簽名,並與王馨鎂共同為證婚人,於同年8月16日前往戶 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嗣於97年11月13日又協議離婚。惟於96月4月18日當天兩造並未為任何一般社會觀念認為之結婚 儀式,並未公式宴客而使不特定之多數人可以共見共聞,並認識係舉行結婚儀式,違反當時民法第982條應有公開儀式 之規定,自應認兩造於當日結婚之婚姻關係不成立,其後所為之離婚協議亦隨之無效,爰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三次結婚與三次離婚,被告父母均未參與,且目前二人已無婚姻關係存在,原告提起本訴並無實益。又兩造於96年4月18日在極品軒餐廳用餐時,即告知上開二 名友人係為結婚而請客,而該餐廳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故當時宴請二名友人即屬舉行公開儀式,兩造當時之結婚自屬合法有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本件原告以兩造並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為由,請求確認系爭婚姻不成立,然原告戶籍謄本卻登載兩造於96年4月18日結婚,嗣又於97年11 月21日為離婚登記,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稽,且被告否認原告之主張,並認兩造本於該次合法結婚所為之離婚協議亦屬有效,是兩造間雖已於97年11月27日辦理離婚登記,目前並無婚姻關係,然雙方對於96年4月18日是否合法成立 婚姻關係既有爭執,且此一爭執將影響原告能否主張婚姻無效之法律效果及兩造之後所為離婚協議之效力,顯見原告就系爭婚姻關係之存否即有主觀之不明確,足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係得以由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成立之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合先敘明。 四、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曾先後於上開時日結婚兩次又離婚。其後雙方於96年4月18日約友人王馨鎂及林憶吟在台北市極品 軒用餐時,請林憶吟在結婚證書上主婚人欄簽名,並與王馨鎂共同為證婚人,於同年8月16日前往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 記,嗣於97年11月13日又協議離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兩願離婚協議書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又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4月18日並未舉 行公開儀式,當天結婚關係並未合法成立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96年5月23日 修正公佈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修正後條文為:「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並自97年5月23日施行) 定有明文。結婚,不具備第982條第1項之方式者,無效,民法第988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次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民法親屬編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此參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亦 明。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於96年4月18日並未舉行公開結婚 儀式,而於96年8月16日辦理結婚登記,兩造間之婚姻不 成立等語,核其主張兩造間婚姻成立與否之事實,係於96年4月18日發生,屬於民法第982條於97年5月23日修正施 行前發生之事實;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本件 審酌兩造間之婚姻成立或不成立者,自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規定。 (二)復按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律上推定之事實無反證者,無庸舉證,家事事件法第5 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1條亦有明文。查兩造已於96年8月16日依戶籍法規定,向 戶政機關申辦於同年4月18日結婚之結婚登記乙情,此有 原告所提出而為被告所不爭之上開戶籍謄本、結婚證書等件存卷可稽,依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2項規定,應推定其等已結婚。惟所謂推定,既無擬制效力,自得由法律上利害關係人提出反證以推翻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732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之結婚並未舉行公開儀式,其等婚姻不成立者,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未有結婚公開儀式之反證,負舉證之責。 (三)再按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規定所謂結婚應有公開儀式,係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儀禮,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未舉行公開儀式,亦即無結婚之事實,僅在戶籍上為結婚之登記,而有婚姻之形式者,此種情形應屬婚姻不成立;而所謂定式之禮儀,不論係依循舊俗或新式,要必以使在場共聞共見之不特定人,就其所行儀式之外表,依一般客觀習慣,立可認識其為結婚者始足當之,倘就其現場情狀,無從認識係舉行結婚儀式,縱當事人主觀上係舉行婚禮,仍不得為有公開之定式禮儀(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551號判例、78年度台上字 第2013號、80年台上字第2514號、82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參照)。查兩造不爭執真正之結婚證書係載:「蔡永清、鄭伊芹茲承王馨鎂先生介紹訂於96年4月18日晚六時在台 北市極品軒舉行結婚典禮恭請林憶吟先生證婚」等語,並由結婚人即兩造、王馨鎂、林憶吟分別在結婚證書上主婚人、介紹人及均在證婚人欄上簽名乙情,此觀卷附之結婚證書至明。惟證人林憶吟到庭證述:結婚證書是我親簽,96年4月18日在極品軒用餐時僅兩造和我及另一證人王馨 鎂在場,他們說需要有人在結婚證書上簽名,是在用餐時拿出來簽的,當時飯店沒有佈置任何喜宴場合,餐廳的人不知道我們是在辦喜酒,除我們四人之外,其他公司的人都不知道,當天是在中午用餐,我只記得在斜角旁邊我們坐一桌,兩造除了請我吃飯、簽名,並沒有做其他事情,沒有任何相關之結婚儀式,當天沒有交換戒指,兩造也沒有特別穿禮服等語(見本件102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兩造請結婚證書上之主婚人及證婚人林憶吟至吉品軒用餐及在結婚證書上簽名時係當天中午時間,而非如結婚證書上所載之晚上六時,兩造顯無於結婚證書上所載之晚上六時於極品軒舉行結婚典禮,且證人林憶吟於當天中午在該餐廳用餐及簽名時,當場僅有兩造及二位證人共四人在場,並無邀請雙方家長及其他親朋好友一同參與,且用餐時現場並未為任何有關之結婚佈置,亦未舉行任何可使不特定之人可得知悉係在辦婚宴或在進行婚禮之儀式,是參酌兩造陳述及前開證人所言及一般社會觀念,兩造雖請證人於公開場合用餐並在結婚證書上簽名,然依當時之現場情狀,並無任何可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並認識兩造已舉行結婚之儀式,實難認於96年4月18日兩造已踐行 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之法定結婚要件甚明。是原告主張兩造當天並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等情,應堪採信,被告辯稱兩造有邀證人等二人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地點用餐並向其表明要結婚,顯已舉行公開儀式云云,委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4月18日未舉行過公開之結 婚儀式,應屬可採。被告所辯,尚非可取。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於該日之婚姻關係不成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家事庭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書記官 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