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19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0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1954號異 議 人 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嘉愷 相 對 人 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練台生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民國 102年5月14日所為之102年度事聲字第1954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 ,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第二項關於「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拾陸萬肆仟零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拾陸萬肆仟零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異議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事實欄關於「三、本院之判斷」第十六行「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撐錢櫃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錢櫃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