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22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0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2203號異 議 人 吳美璋 相 對 人 正本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明勝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2 年6 月1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2 年度司聲字第2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不利於異議人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八四四號提存事件,異議人所提存之現金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柒佰玖拾元,准予返還。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者,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106 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人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 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執行終結。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吳美璋與相對人正本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570 號民事裁定,提存新臺幣(下同)170 萬元,並以鈞院97年度存字第284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異議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異議人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經聲請返還提存物,並經本院102 年度司聲字第23號裁定准予返還異議人所提存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100 萬元1 張、10萬元2 張,合計120 萬元。惟異議人所提存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50萬元部分,前有撥交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後尚有餘額276,790 元,並以原繳款人名義回存原案號,原裁定就此部分駁回聲請,容有違誤。為此聲明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不利於異議人部分,並准予返還現金276,790 元。 三、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已於民國101 年9 月10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距異議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異議人對相對人之催告信函,亦於101 年11月25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未對異議人行使權利,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異議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雖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2844號之提存物,已經102 年度取字第228 號取出提存物50萬元為由,駁回異議人該部分之聲請。惟異議人在本院提存所之提存物,固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02 年2 月23日北院木101 司執德字第130091號函請本院提存所撥交提存物即定期存單50萬元,惟經執行後,尚有餘額234,235 元由本院執行處以異議人名義回存原提存案號,本院97年度存字第2844號提存事件餘額現仍有有價證券120 萬元及現金276,790 元在案,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2 年5 月2 日北院木101 司執德字第130091號函、本院提存所102 年12月23日(97)存勇字第2844號函在卷可查,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異議人聲請返還276,790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准予將異議人於本院97年度存字第2844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現金276,790 元返還予異議人。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勇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書記官 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