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23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2318號異 議 人 亮碧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李光世 相 對 人 成功商行 法定代理人 謝立功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2 年7 月8 日本院102 年度司他字第2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拾肆萬陸仟壹佰玖拾玖元,及自原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陸拾肆萬貳仟陸佰壹拾玖元,及自原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 年7 月8 日本院102 年度司他字第20號民事裁定,於同年月16日送達至異議人亮碧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亮碧思公司),有送達證書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2 年度司他字第20號卷),亮碧思公司於同年7 月25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本件異議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以相對人成功商行第一審聲明請求第三項「自95年7 月1 日起至判決確定之日止,每月給付新臺幣(下同)432,897 元」,上訴聲明第三項「自95年7 月1 日起至判決確定之日止,每月給付1,209,805 元」,而將訴訟費用累計至本案確定之日即102 年1 月28日止。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訴訟費用價額裁定應以繫屬時請求利益為準,故本案一審第三項請求之訴訟費用,應自聲明起算日(即95年7 月1 日)計算至原起訴日止(即95年7 月20日),是其第三項訴訟標的應為279,288 元{20 (95年7 月1 日至95年7 月20日)/31 (月份)*432897 =279288元} 。而本案上訴請求之第三項訴訟費用,應自聲請起算日(即95年7 月1 日)計算至上訴日止(即96年6 月25日),是其第三項訴訟標的應為14,316,026元{0000000*11 (95年7 月1 日至96年5 月31日,共11個月)+0000000*25/30 (6 月份日數)=00000000} 。是原裁定計算之訴訟標的竟分別高達56,234,670元及157,157,572 元,顯屬違誤。 (二)原裁定既認定第一項確認經銷商契約關係存在,及第二、三項間訴訟目的一致,即應以其中價額較高者定訴訟標的價額,並併算請求第二、三項,故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應為56,234,670元、一審訴訟費用為506,192 元。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因同一請求基礎所生之損害賠償等,不應併算其價額,而應以價額最高者計算。若以第二點所計算訴訟標的(第一審279,288 元,第二、三審14,316,026元),則本案第一審訴訟標的應為價額最高之22,077,700元計算,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06,304 元;第二、三審訴訟標的亦應為價額較高之61,700,055元為準,第二、三審訴訟費用應為832,572 元。是原裁定所計算之第一審訴訟費用506,912 元,第二、三審訴訟費用1,998,198 元,顯屬違誤。 (三)依上開計算方式及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101 年重上更二字第28號判決諭知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則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22% ,則亮碧思公司歷審應負擔訴訟費用為411,719 元(206304*22%+832572 *22% +832572*22%=411718.56 ),成功商行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應為1,253,425元(0000000-000000=0000000),爰依法聲明異議,並請求廢棄爰裁定等語。 三、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四、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在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而請求基礎法律關係存在之確認訴訟及因該基礎法律關係所衍生之給付訴訟,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當屬一致,故在同一訴訟中同時提起而未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時,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978 號意旨參照)。 五、查成功商行所提之確認經銷商關係存在等訴訟,於第一審聲明:(一)確認兩造間TA050033之經銷商契約關係存在;(二)亮碧思公司應給付成功商行22,077,700元及其利息。(三)亮碧思公司應自95年7 月1 日起至判決確定之日止,每月給付432,897 元予成功商行。第一審判決成功商行全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成功商行負擔。成功商行不服第一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並於第二審程序中追加請求,聲明:(一)確認兩造間TA050033經銷商契約關係存在;(二)亮碧思公司應給付成功商行61,700,055元及其利息;(三)亮碧思公司自95年7 月1 日起至判決確定之日止,每月給付1,209,805 元予成功商行。第二審判決成功商行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亮碧思公司負擔百分之七,餘由成功商行負擔。兩造各自對第二審不利判決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於第三審程序中,成功商行聲明:(一)確認成功商行與亮碧思公司間之TA050033經銷商契約關係存在;(二)亮碧思公司應給付成功商行61,700,0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亮碧思公司應自95年7月1日 起至判決確定日止,每月給付成功商行1,209,805元,亮碧 思公司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亮碧思公司部分廢棄(按不利部分為4, 328,970元);(二)成功商行在第二審之上訴駁回。最高法院判決亮碧思公司勝訴,成功商行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成功商行部分,由成功商行負擔。成功商行於高等法院更一審程序聲明:亮碧思公司給付成功商行13,307,855元,及自95年11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高等法院更一審 判決廢棄第一審部分判決,並判決亮碧思公司應給付成功商行2,141,550元及其利息,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 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亮碧思公司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成功商行負擔。成功商行不服上訴最高法院,於第三審程序中,聲明不利於成功商行部分廢棄(按不利部分為11,166,305元),經最高法院判決除假執行判決外廢棄,發回高等法院。高等法院更二審判決廢棄第一審部分判決,並判決亮碧思公司應給付成功商行 2,830,715元及其利息,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 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亮碧思公司負擔22%,餘由成功商行負擔,全案因未上訴而確定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爰依此計算訴訟費用如下。 六、第一審裁判費為469,160元: 成功商行於第一審時係起訴及追加起訴主張其與亮碧思公司自89年3月成立經銷卡號TA050 033經銷商契約關係,亮碧思公司於91年4月1日起違約對成功商行停權,並停止給付獎金,導致成功商行自91年4月1日起,喪失每月獎金432,897元 ,因而請求聲明:(一)確認兩造間TA050033之經銷商契約關係存在;(二)亮碧思公司應給付成功商行22,077,7 00 元及其利息。(三)亮碧思公司應自95年7月1日起至判決確定之日止,每月給付432,89 7元予成功商行,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次查,本件確認經銷商契約關係存在之訴及給付獎金之訴,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且在係於同一訴訟中提起而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78號意旨參照)。而成功商行公司主張之三項聲明中,第一項聲明係主張經銷商契約關係永久存在,並陳明其於經銷商關係存續中可每月領取獎金432,897元,進而主張得自亮碧思公司否認經銷商關係不存 在而拒絕給付獎金之91年4月1日起至判決確定日止,按月給付獎金432,897元,可見成功商行主張經銷商關係存續可獲 之利益仍屬按月領取獎金432,897元,且可領取之期間顯然 超過十年,揆諸前揭說明,成功商行因本件訴訟可獲之利益,即應以成功商行主張經銷商關係存在十年所可領取之獎金總額核定為51,947,640元(432897元*12月*10年=00000000),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69,160元。 七、第二審裁判費1,859,829 元: 成功商行第一審全部敗訴提起上訴,仍以上開原因事實為由,擴張聲明:(一)確認兩造間TA050033經銷商契約關係存在;(二)亮碧思公司應給付成功商行61,700,055元及其利息;(三)亮碧思公司自95年7 月1 日起至判決確定之日止,每月給付1,209,805 元予成功商行。基於同上理由,成功商行因上訴二審可獲之利益,即應以成功商行主張經銷商關係存在十年所可領取之獎金總額核定為145,176,600 元(0000000 元*12 月*10 年=000000000 ),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859,829 元。 八、第三審裁判費1,859,829 元: 成功商行不服第二審敗訴部分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一)確認成功商行與亮碧思公司間之TA050033經銷商契約關係存在;(二)亮碧思公司應給付成功商行61,700,0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三)亮碧思公司應自95年7月1日起至判決確定日止,每月給付成功商行1,209,805元。基於同上理由,成功商 行因上訴三審可獲之利益,即應以成功商行主張經銷商關係存在十年所可領取之獎金總額核定為145,176,600元(00 00000元*12月*10年=000000000),應繳納之第三審裁判費為1,859,829元。 九、因兩造間訴訟有部分勝敗,且有部分先行確定,茲將歷審訴訟費用各須負責部分分述如下: (一)先行確定之第三審訴訟費用部分: 成功商行第一次上訴第三審之訴訟標的價額全部為145,176,600 元,於高等法院更一審上訴聲明為亮碧思公司給付成功商行13,307,855元及利息,故其中131,868,745 元(000000000-13307855=000000000 )已先行確定,此部分之裁判費1,706,098 元應全數由成功商行負擔。 (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部分: 依高等法院更二審訴訟費用判決諭知,成功商行應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22%,成功商行應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78%,基此,成功商行應負擔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為1,816,611 元{ (第一審469,160+二審1,859,829 元)*78%=1,816,611.42,元以下四捨五入};亮碧思公司應負擔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為512,378元{(第一審469,160+第二審1,859,829元)*22%=512,377.58,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於更二審確定之第三審訴訟費用部分: 成功商行應負擔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22%,成功商行應負擔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78%,基此,成功商行應負擔該部分第三審訴訟費用為119,910 元{ (第三審全部裁判費0000000 - 第三審先行確定部分裁判費1,706,098 )*78 %=153731*0.78 =119910.18};亮碧思公司應負擔該部分第三審訴訟費用額為33,821元(第三審全部裁判費0000000-第三審先行確定部分裁判費0000000 )* 22%=153731*0.22 =33820.82,元以下四捨五入)。 十、綜上,成功商行暫免繳交之訴訟費用,應由亮碧思公司向本院繳納546,199 元(512378+33821=546199),由成功商行向本院繳納3,642,619 元(0000000+0000000+119910=0000000 ),並均應於原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計年息5 %之利息。原裁定核定應繳納之訴訟費用有誤,亮碧思公司提起異議指摘原裁定不當,並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勇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書記官 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