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24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2485號異 議 人 簡世雄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2年12月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2年度司執字第121685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 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 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12月9日所為102年度司執字第121685號民事裁 定(下稱原裁定),係於102年12月11日合法送達於異議人 ,異議人於102年12月16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 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古亭郵局之存款帳號(0000000,下稱系爭帳號)有8個月無提款或轉出之紀錄,蓋由異議人提出之聲證1即101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第1頁可知,異議人一家人於101年度之所得不多,而與異議人同住之岳母身體健康狀況不佳,異議人之配偶的專利商標代理業務幾乎停擺,配偶之兄長知悉上情後,自101年5月起至11月間,陸續轉帳到異議人之配偶的臺銀帳戶,表明該匯款係供岳母不時之需之用,總計新臺幣(下同)59萬元。又異議人之退休金於102年1月份撥發後,異議人認為郵局帳戶應不會遭執行扣押,於是將臺銀的退撫金一併存入郵局,轉做配偶兄長託管的基金,其中包含102 年5月份轉帳入戶之20萬元,全部做為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 之親屬生活所需之費用,因此有異議人乃檢附臺銀存摺交易影本、張克平之切結書及張克平戶籍謄本、張翔身分證影本為證。系爭帳號自102年1月起至9月都沒有提款或轉出之紀 錄,係因存款尚不及配偶託管的基金數額,且異議人之岳母健康狀況每況愈下,異議人更不敢動用這僅有之生活費,是系爭帳號並非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不需者,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請撤銷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21685號執 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之聲請,尚有未合,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撤銷系爭執行命令等語。 三、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債權,不論其為薪津債權、濟助金債權或其他債權,俱一體適用。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不可缺少者而言,是否生活所必需,應就債務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人數及當地社會生活水準等情形認定之,債務人應領之薪資、津貼或其他性質類似之收入,除酌留債務人及其他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外,得為強制執行(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5條第3項、第4項規定參照)。四、經查,異議人主張與伊共同生活之親屬為其配偶、岳母,而異議人業已退休,且膝下無子女,全家人於101年之收入不 豐,又其岳母身體狀況不佳,除醫藥費外,尚需外籍看護協助,所費不貲,業據提出101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 收執聯、岳母身心障礙證明、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年2月14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函、外國人聘僱許可名冊、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成立通知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外籍看護薪資發放紀錄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臺灣電力公司電費收據、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收據)、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瓦斯費通知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寶福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威伽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送貨單、新力康國際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等件證明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費用。又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2年度司執字第121685號民事裁定駁回異議人聲請撤銷系 爭執行命令係以「系爭帳號自民國(下同)101年12月21日 起至102年9月14日止,分別存入1,754元(利息)、28萬9, 001元(退休金)、7萬6,000元(現金存款)、2,000元(跨行匯入)、1萬5,000元(入戶匯款)、1萬5,000元(入戶匯款)、2,000元(跨行匯入)、580元(利息)28萬9,001元 (退休金)、7萬6,000元(現金存款)、2,000 元(現金存款),期間並無提款或轉出之記錄,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帳號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紙在卷可稽,倘依聲明人主張, 系爭帳號之存款係維持聲明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所必需,則衡諸常情,系爭帳號必有頻繁之提款或轉出記錄,豈有長達8個月之久僅有存款紀錄而無提款或轉出記錄?實有違一 般經驗法則,足徵聲明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並非仰賴系爭帳號之存款以維持生活。聲明人復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帳號之存款係其平日用以支付聲明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所必要之費用。」等語為理由,可知上開裁定理由僅以系爭帳號未有提款或轉出記錄即為認定系爭帳號之存款非維持聲明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所必需,未通盤考量債務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人數及當地社會生活水準,亦未參酌異議人所檢附之全部證明文件,更無考量對系爭帳號之存款執行後,異議人是否有無法維持必要之生活需求等情。 綜上,按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 如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即不得強制執行,不論其為薪津債權、濟助金債權或其他債權,均一體適用,已如前述,原裁定未查明異議人除系爭帳號之存款外,其他財產是否足敷支應其生活所必需,有無其他收入,及對於系爭帳號之存款是否係其維持生活所必需而應予以酌留,僅以系爭帳號長達8個月無提款或轉出記錄為衡量標準,逕予駁回異議人 異議之聲明,顯屬率斷。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法之處分。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書記官 學妍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