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31號異 議 人 兆豐國際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量海 代 理 人 周方慰 相 對 人 許嫺嫺 相 對 人 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勝榮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1年12 月13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1年度司執字第108079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發回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處分。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 條、第1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規定。查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年12月13日所為101年度司執字第108079號之民事裁定聲明異議,並於收受裁定後之10日內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是本院自應依法就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為審究有無理由,合予敘明。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指封之52項動產,除沙發、茶几、屏風、辦公桌、圓桌、圓椅等13項動產(即第1頁編號1、2、11、12、13 、14 、17、32、33、34、35,第2頁編號2、4等13項不動產)外,其餘四耳壺等39項動產皆係「易於藏放、處分、體積小而價值甚高」之古董、藝術雕品、dunhill名錶、 20年以上之陳年中西名酒及名家字畫等貴重物品,依強制執行法第59條第2項之規定,抗告人請求保管上開物品。 ㈡鈞院民事執行處未為任何之查察,即聽從債務人許勝發之建議,指定第三人陳貴英為上開指封動產之保管人,然第三人陳貴英任職於大台北瓦斯公司,係債務人許勝發之女婿吳東進所掌握;保管處所即「台北市○○區○○○路0 段00號15樓(即建物謄本登記樓層12樓)」,為債務人許勝發所實際掌控之萬榮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等人所租用之事實,為鈞院執行處所明知,是將指封物品交陳貴英保管,與交債務人許勝發自行保管無異,顯悖強制執行法59條第2項及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33項第1款之規定。 ㈢何況,抗告人於查封之現場向司法事務官表示「第三人陳貴英倘未將上開指封動產自18樓移置於15樓之保管處所,恐已生違背查封效力之民刑事責任」,惟司法事務官充耳不聞,未監督陳貴英移置即匆忙離去。 三、按「查封物除貴重物品及有價證券外,經債權人同意或認為適當時,得使債務人保管之」、「查封債務人之動產,除貴重物品及有價證券宜由該管法院自行保管外,其他動產,執行法院認為適當時,固得交由債權人保管,但其後如認為不適當者,亦得另行委託第三人保管」強制執行法第59條第2 項及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33項第1款定有明文。依 照前開規定,貴重物品及有價證券,宜由法院自行保管;其他動產,執行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交由債權人、第三人或債務人保管。101年12月13日係至債務人臺北市○○○路0段00號18樓進行查封程序,依查封筆錄記載「...債權人代理人 聲請查封債務人許勝發手上之手錶,債務人將手錶丟於地板,...」,並於查封物品清單內記載「男手錶(dunhill)」 (編號12),該手錶易於藏放、處分、體積小,衡以該手錶之品牌,社會觀念係認為貴重物品,何以不由法院保管,直接交由第三人保管,宜予載明;且查封物品清單內,如乾隆御筆(編號1)、鯉魚陶品(編號7)、鳳蚊茶壺(編號11)、村上木雕(編號14)、金門高粱22瓶(編號15)、威士忌44瓶(編號16)、epson投影機(編號17);另紙查封物品 清單內,如四耳壺(編號3)、黃金複製清明上河圖(編號5)、刺繡品(編號6)、花鳥花瓶(編號7)、藍白花瓶(編號8)、紅色盤龍花瓶(編號9)、淺藍碎蚊花瓶(編號10)、西洋畫三幅(編號19,抗告人稱作者係楊三郎)、山水花瓶(編號21)、藍色花鳥瓶(編號22)、壽桃花瓶(編號24)、淺綠花瓶(編號25)、象牙飾品(編號26)、葫蘆瓶一對(編號27)、雙鶴盤(編號28)、龍鳳瓶(編號29)、藍白花瓶(編號30)、呂洞賓畫(編號31),非無易於藏放、處分、體積小之特徵,依社會價值觀念是否為貴重物品?又法院何以不能自行保管?交由第三人陳貴英保管之理由何在?又僅否依債務人之建議而為?觀查封筆錄並無記載指封之物品已移至保管地點臺北市○○○路○段00號15樓,宜予載明,原裁定尚有未洽,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非無據,揆諸前揭法條說明,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發回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書記官 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