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8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834號異 議 人 陳威廷(原名陳鵬宇、陳聖寰)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1年度司執字第8834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期貨結算機構、結算保證金存放機構或期貨結算會員之債權人,非依本法之規定,不得對結算保證金請求扣押或行使其他權利;向本公司辦理期貨交易之結算交割業務,以取得本公司結算會員資格者為限;本公司結算會員依其業務範圍分為:個別結算會員:為其期貨經紀及自營業務之交易,辦理結算交割之期貨商。一般結算會員:除為其期貨經紀及自營業務之交易辦理結算交割外,尚可受託為其他期貨商辦理結算交割之期貨商。特別結算會員:僅受託為期貨商辦理結算交割之金融機構;本公司個別結算會員以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期貨商為限;本公司一般結算會員以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期貨商為限;本公司特別結算會員以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之金融機構為限,期貨交易法第51條第2項 、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結算會員資格標準第2條、 第3條、第4條前段、第5條前段、第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期貨交易法第51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係為使期貨結算 業務運作順暢,避免債權人扣押等影響交割結算之進行,乃明定期貨結算機構、結算保證金存放機構或期貨結算會員之債權人,除依第47條、第4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結算保證金行使權利外,不得對結算保證金請求扣押或行使其他權利。準此,期貨交易法第51條第2項規定係為使期貨結算順暢 運作而設,限制期貨結算機構、結算保證金存放機構或期貨結算會員之債權人不得對上開機構因期貨結算所收取之保證金扣押或行使其他權利,惟一般期貨交易人並非期貨結算會員,亦非期貨結算機構、結算保證金存放機構,此觀諸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結算會員資格標準前揭規定即明,自無期貨交易法第51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二、次按期貨商應於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開設客戶保證金專戶,存放期貨交易人之交易保證金或權利金,並與自有資產分離存放;前項期貨商或指定機構之債權人,非依本法規定,不得對客戶保證金專戶之款項請求扣押或行使其他權利,期貨交易法第70條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謂期貨商應開設客戶保證金專戶,與其自有資產分離存放,目的有二:為防止期貨交易人(客戶)之資金遭期貨商挪用;為期貨商有財務危機時,期貨交易人(客戶)之資金分離存放,以免因形式上為期貨商之資產,而遭期貨商之其他債權人扣押或參與分配等,又期貨交易人將應繳之交易保證金、權利金交付期貨商後,該款項之所有權即隨之移轉,形式上可能為期貨商或其他機構所有,惟實質上應為期貨交易人所有,為保障其權利免遭他人查封等,爰參考國外期貨交易法第15條第4 項之立法精神,於第70條第2項明定期貨商或期貨商開設客 戶保證金專戶之機構之債權人,不得對客戶保證金專戶之款項請求扣押或行使其他權利。準此,期貨交易法第70條第2 項之規範意旨係為保障期貨交易人之資金,避免遭期貨商之債權人扣押或行使權利,因而規範期貨商或指定機構之債權人不得對客戶保證金專戶之款項請求扣押或行使其他權利,是以,本條規範對象專指期貨商或指定機構之債權人,並非一般期貨交易人之債權人,故期貨交易人進行期貨交易應繳之保證金仍為期貨交易人所有,屬期貨交易人之責任財產,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期貨交易人之債權人對期貨交易人依法取得執行名義,仍得對期貨交易人繳交予期貨商之保證金為強制執行。 三、異議意旨略以:期貨交易法第51條第2項所規定:「期貨結 算機構、結算保證金存放機構或期貨結算會員之債權人,非依本法之規定,不得對結算保證金請求扣押或行使其他權利」,所謂「期貨結算機構、結算保證金存放機構」,即本件第三人元大寶來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公司),「期貨結算會員之債權人」,即本件相對人,期貨保證金係屬期貨商之資產,期貨商之債權人始得對期貨保證金請求扣押,本件除元大公司之債權人外,均無從扣押該期貨保證金,況相對人為一般債權人,並無法定扣押事由,且依期貨交易法第51條第2項規定,相對人對異議人存放於元大公司之期貨 保證金不得扣押。又期貨交易法第70條第2項、第71條已明 定:「前項期貨商或指定機構之債權人,非依本法規定,不得對客戶保證金專戶之款項請求扣押或行使其他權利」,及期貨商除有「依期貨交易人之指示交付賸餘保證金、權利金。為期貨交易人支付必須支付之保證金、權利金或清算差額。為期貨交易人支付期貨經紀商之佣金、利息或其他手續費。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之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自客戶保證金專戶內提取款項,上開規定既為保障會員客戶資金,自無異議人所存放期貨交易人之交易保證金、權利金或清算分離之情形,當無從扣押,原裁定認定期貨交易法第51條、第54條、第70條、第71條等規定與相對人無關,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撤銷相對人對異議人期貨保證金之扣押等語。 四、經查: (一)相對人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24760號債權 憑證正本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異議人於第三人元大公司所開立期貨保證金保管帳戶之保證金(下稱系爭保證金)、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行(下稱華南銀行三重分行)之存款,於新臺幣(下同)14萬9833元及自民國92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9.89%計算之利息,延滯第3個月以上者每月加計付 600元之違約金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司執字第88344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司法 事務官於101年8月24日以北院木司執酉字第88344號執 行命令扣押系爭保證金、元大銀行之存款,並就異議人於華南銀行三重分行之存款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強制執行,經第三人元大公司陳報異議人於該公司之系爭保證金為22萬8241元,需全部扣押等語、第三人元大銀行以異議人未設帳戶為由聲明異議、華南銀行三重分行以存款債權現僅有30元為由聲明異議,嗣異議人依據期貨交易法第51條第2項、第54條、第70條、第71條規定 聲明異議,主張系爭保證金屬期貨商之資產,僅期貨商之債權人始得對該保證金予以扣押等語,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期貨交易法第51條、第54條規定係規範期貨商或期貨結算機構應行行為及期貨商之債權人不得扣押之規定,與本件債權人無涉,同法第70條、第71條僅規範期貨商應保護其會員客戶資金,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期貨商或其債權人不得處分、扣押其資金,亦與本件債權人無涉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並就第三人元大公司扣得款項於101年11月7日命第三人開立受款人為本院之票據向本院支付轉給相對人,嗣經相對人於102年2月19日至本院具領該款項,本件執行程序終結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88344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 (二)異議人雖主張依期貨交易法第51條第2項規定,相對人 對異議人存放於元大公司之系爭保證金不得扣押,又相對人並無同法第71條例外得自保證金帳戶取得款項之情形,依同法第70條第2項規定亦不得扣押異議人之系爭 保證金等語云云,惟查,異議人為一般期貨交易人,並非期貨商,自非期貨結算機構、結算保證金存放機構或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結算會員資格標準所指之期貨結算會員,異議人因進行期貨交易而繳交予期貨商之保證金,與期貨結算機構、期貨結算會員為進行結算交割依期貨交易法第51條規定所提交割結算保證金迥異,是以,本件並無期貨交易法第51條第2項之適用甚明 。又期貨交易法第70條第2項規定乃為避免期貨交易人 之資金遭期貨商之債權人扣押或行使權利,而規範期貨商或指定機構之債權人不得對客戶保證金專戶之款項請求扣押或行使其他權利,本條規範對象專指期貨商或指定機構之債權人,異議人既非期貨商,相對人即不受期貨交易法第70條第2項之限制,況且,異議人為進行期 貨交易繳交予期貨商之系爭保證金本屬異議人之財產,相對人為合法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人,揆諸首揭說明,自得對異議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異議人前開主張洵非可採。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尚無不合,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