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仲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仲裁判斷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仲訴字第3號原 告 新北市坪林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王潮清 訴訟代理人 劉昌崙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文瑞律師 訴訟代理人 甘存孝律師 被 告 立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兆宏 訴訟代理人 林靜怡律師 陳建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仲裁法第41條第2 項有明文規定。查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於民國102 年6 月4 日作成101 年仲聲義字第47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其正本製作日期為102 年7 月3 日,並於102 年7 月5 日送達原告,此有系爭仲裁判斷書、仲裁協會仲裁文書送達收據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1 份存於本件卷宗(詳本院卷第186 至231 頁),並經本院調閱該仲裁案卷核實無訛,而原告係於102 年8 月1 日向本院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詳本院卷第1 頁本院收狀戳),是原告提起本件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訴,尚未逾越上開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未於本件仲裁程序中同意適用衡平原則,且本件仲裁事件,係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應以填補被告實際損害為基礎,並且應有不當得利禁止原則之適用,在被告提出之單據中,整地含回填土方、地坪鋪設預拌混凝土工料、地租、新建辦公室、新建加工區1 、新建加工區2 、辦公室裝修、電力配置、給排水、衛生設備、吊卡車租金、堆高機租金、柴油發電機租金、人員薪資、怠機費等費用,皆未檢附完整核銷單據,亦未證明確有該項支出,揆諸政府採購法第6 條第1 項所揭示之公平合理原則,及民法第148 條第2 項誠實信用原則,應就被告因原告終止契約,實際所受之損失,予以補償,方屬合理,然被告浮報臚列不實之金額,仲裁庭卻未以如實審查,僅以衡平原則認為被告之請求,甚為合理,自應核給云云,作成仲裁判斷,顯有可議。 ㈡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9 條第14、15項約定,與訴外人永崴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永崴公司)另行簽訂轉包契約,原告於仲裁程序中始知悉上情,然仲裁庭就此部份竟未與審酌,而逕以認定被告之行為合法,命原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之定金損失與被告,惟查被告並非單純僅係將原料鋼材製作部份轉包與永崴公司,而係將工程部份施作完全轉包與永崴公司,應屬前開履行之全部或其主要部分,與仲裁判斷理由所陳「分包」云云,顯屬二事。又依據系爭契約第5 條一(二)4.項次中所約定:進場材料,以實際施工進度需要進場為限,並以下列方式估驗計價等語。查系爭工程實際施工進度僅達l.08%,足見進場材料並無如此大的需求,況且被告並無提出該部份之材料證明,亦未見實際製作之鋼材材料,證明被告所指稱與永崴公司間之訂金損失,並非係為買賣鐵件材料所約定之定金,而係被告與永崴公司間,依據其轉包契約所生之違約金,而該部份之損失,實與原告無涉,原仲裁判斷顯有錯誤。 ㈢系爭契約書第5 條第2 項規定,廠商請領本契約價金時,應提出統一發票,如無法提出統一發票者,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然被告就新建辦公室、新建加工區1 、新建加工區2 等部份,竟僅有費用計算表,並未見實際支出之憑證,另辦公室裝修部分、電力配置、給排水、衛生設備、通訊設備等,雖然有估價單,但並無實際支出之依據,且據被告於仲裁程序中102 年4 月3 日第3 次詢問會中自承,相關新建辦公室、加工區之設置,皆係為了永崴公司之而設置,並且實際上就原告向地主詢問後才發現,相關費用皆係地主所負責,與被告無關,足見被告所陳皆屬虛偽不實,其所提出之證據亦有偽造之虞。 ㈣系爭工程進度極有限,只需工程主任1 員、品管工程員2 員及安衛人員2 員,即可完成。就被告所提列之人員卻高達千餘人,費用高達五百餘萬,顯違反常情,且相關提出之薪資表單皆係被告自行製作,完全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此部份之支出,另查依據被告於仲裁程序102 年5 月8 日第4 次詢問會中亦自承所列之相關人員薪資中,確實有永崴公司之人員,並非被告公司之員工,足見該部份應有虛列淨報之情形,再者,依據公共工程安全衛生項目、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等規定,依實際施工日程,採一式編列,而該部份皆有涵蓋計算人事費用,與被告主張人員薪資部份,有重複計算之情形,是以被告確實有虛列浮報之情形,然仲裁庭卻漏未審酌,其判斷結果自有錯誤之情形,亦應予以撤銷。 ㈤原告爰依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8 款、第38條第2 款、第3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1 年度仲聲義字第47號仲裁判斷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法院僅就仲裁程序是否合法為程序之判斷,對於仲裁程序實體認定之內容、法律之判斷並無再行判斷之餘地,惟原告之指摘僅係對於系爭仲裁判斷事實認定與法律見解之不認同,並非基於仲裁程序是否合法為依據,故其請求並非有理由。且,系爭仲裁判斷第28至29頁以降,已明確說明仲裁庭核定被告之請求,係依據系爭工程計畫書第五章假設工程計畫、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付款支票回執、租約、收領簽單、新建辦公室費用表、新建加工區1 (含圍籬)費用表、新建加工區1 平面圖、新建加工區2 (含廠區大門)費用表、新建加工區2 平面圖、立面圖、現場時做照片、辦公室裝修明細表、估價單等證據,綜合判斷被告確實支出費用,並認被告所提出之金額中113 萬8321元部份為有理由。其係依據證據調查結果本於經驗法則,認定被告之請求有理由,並未捨棄法律仲裁而為衡平仲裁 ㈡原告援引政府採購法等相關法令依據,指摘仲裁判斷就此部分之認定為不當,僅係對於仲裁判斷法律見解之不認同,並未涉及仲裁程序合法性之判斷,原告僅因法律見解與仲裁判斷相歧異即謂仲裁判斷不合法。然原仲裁判斷就原告指摘之處,已確實於仲裁判斷中說明其理由不可採信之處,原告於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以實體不服之理由提出抗辯,實非可採。㈢關於原告抗辯被告新建加工區及廠房係為下包商永崴公司之部分,仲裁判斷已明確表明審酌及駁回原告之理由,原告以法律見解與事實認定與仲裁庭不符為由提出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並非可採。且原告於102 年5 月8 日第4 次詢問會,已提出旨揭資料,並經被告否認形式及實質真正性,且仲裁人亦表示關於旨揭證據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有疑慮。原告嗣就此部分無再為爭執,亦未再請求調查其有力之證據。且於同年6 月4 日第5 次詢問會,被告亦再度與原告確認該證據已不再提出。惟,原告竟於本件再度提出此形式及實質均非真實(被告否認真實性),且經原告於仲裁程序表明不再提出之證據,並指摘系爭仲裁判斷之證據有虛偽不實之情,顯係為求獲得有利判決而違背訴訟誠信,所陳並非可信。 ㈣撤銷仲裁判斷之訴需以仲裁法第38條及第40條各款事項為由始得提出,且係就仲裁判斷之程序是否合法為由進行爭議,尚不得以仲裁判斷之事實及法律上理由認定與原告不同為由,即行提起訴訟,原告所指摘仲裁判斷有誤,應予撤銷之情事,並非仲裁法所得撤銷仲裁判斷之理由,系爭仲裁判斷第30頁以降,已清楚表明自系爭工程施工、停工、契約終止後接管前,所需之人力資源配置,並參酌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意見等資料,判斷被告之請求於216 萬5000元範圍內有理由,而原告並未提出依據仲裁法第38條及第40條所定之事由,僅以原仲裁判斷與其認定之見解不同而主張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實非可採等語。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就系爭工程於99年12月7 日簽訂系爭契約,有系爭契約1 件為證(詳本院卷第36至74頁)。 ㈡被告就系爭工程聲請仲裁判斷,業經仲裁協會於102 年6 月4 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書,判定原告應給付被告1165萬7295元,有系爭仲裁判斷書1 件為證(詳本院卷第190 至231 頁)。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8 款、第38條第2 款、第31條情事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厥為;㈠仲裁庭是否未經當事人合意即以衡平原則為判斷?㈡系爭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法第38條第2 款不附理由之情形而得撤銷?㈢系爭仲裁判斷有無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8 款為判斷基礎之證據、通譯內容係偽造、變造或有其他虛偽之情事者之情形?本院分別審酌如下: ㈠仲裁庭是否未經當事人合意即以衡平原則為判斷? ⒈按仲裁庭經當事人明示合意者,得適用衡平原則以為判斷,仲裁法第31條固有明文,惟87年6 月24日修正公布之仲裁法第31條,固引進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國際商務仲裁模範法第28條第3 項之規定,增設法律仲裁外之衡平仲裁制度,惟該條所稱之衡平仲裁,係指仲裁庭如發現適用法律之嚴格規定,將產生不公平之結果者,得經由當事人之明示合意授權,基於公平、合理之考量,摒除法律之嚴格規定,改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而言,若當事人間之契約內容或約定不明者,仲裁庭僅依民法第1 條、第148 條及第227 條之2 規定之法理、誠實信用原則或情事變更原則進一步探究、解釋而為判斷,並未將法律之嚴格規定加以摒棄,自仍屬法律仲裁判斷之範疇,不生上述經當事人明示合意始得衡平仲裁之問題等語,可知仲裁庭如已表明係適用法律之規定而為判斷,其判斷當然非本於衡平原則所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689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就系爭工程並未約定適用衡平原則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雖主張有關整地含回填土方、地坪鋪設預拌混凝土工料、地租、新建辦公室、新建加工區1 、新建加工區2 、辦公室裝修、電力配置、給排水、衛生設備、吊卡車租金、堆高機租金、柴油發電機租金、人員薪資、怠機費等爭議部分,被告所檢附之證據,僅為估價單,並非實際核銷之發票,而依據系爭合約書約定,被告應檢附合法單據,才能向原告請求,然原告於仲裁庭不斷質疑系爭單據之真實,仲裁庭卻仍以這些項目應為工程所必須為由,以衡平原則,認列為被告之支出,顯有違法之虞云云(詳本院卷第142 、143 頁)。然查,系爭仲裁判斷作成「相對人(即原告)應給付聲請人(即被告)新臺幣(下同)壹仟壹佰陸拾伍萬柒仟貳佰玖拾伍元及自本仲裁判斷書正本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算第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所依據之理由,無非係以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6 款及第8 款規定,已於100 年7 月29日終止系爭契約,此節兩造並不爭執,是以仲裁庭認定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6 款規定,自得向原告請求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作為判斷之推論依據,並於仲裁判斷書中先就被告是否得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予以審酌判斷後,再以該部分論述為基礎逐一對款項部分論述,此有系爭仲裁判斷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仲裁判斷案卷查核明確,並有系爭仲裁判斷書在卷可按(詳本院卷第190 至231 頁),準此,依上開判決意旨,本件仲裁庭就系爭仲裁判斷所使用者仍屬法律仲裁,並無摒除法律之嚴格規定,改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而言,故原告主張仲裁人以衡平法則為據,認系爭仲裁判斷違反仲裁法第31條之規定等語,應非可採。 ㈡系爭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法第38條第2 款不附理由之情形而得撤銷? ⒈又按仲裁法第38條第2 款所稱之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係指仲裁判斷書於當事人未依同法第33條第2 項第5 款但書約定無庸記載其理由時,就聲請仲裁標的之判斷應附理由而完全未附理由之情形而言,該條款規範之事由與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6 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者未盡相同,倘仲裁判斷書已附具理由,縱其理由不完備,亦僅屬其判斷之理由未盡,尚與該條款所謂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者有間,自不得據以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94年度台上字第266 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1號、84年度台上字第2273號、96年度非抗字第63號裁判意旨可參)。 ⒉再查,依最高法院上開見解,仲裁判斷書之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與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稱判決不備理由顯然有別,僅須仲裁判斷並無完全未附理由之情況,不問其理由是否完備,均不符合仲裁法第38條第2 款所稱之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系爭仲裁判斷書全文共38頁,其中第24頁起即為理由,亦即以將近15頁之篇幅詳述理由,顯然與最高法院上述裁判意旨所稱就聲請仲裁標的之判斷應附理由而完全未附理由之情形迥然有別,縱系爭仲裁判斷書確未就原告於仲裁程序中所為之各項抗辯逐一論述,亦非仲裁法第38條第2 款所稱之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從而,原告僅以系爭仲裁判斷書就其關於訂金損失、整地含回填土方、地坪鋪設預拌混凝土工料、地租、新建辦公室、新建加工區1 、新建加工區2 、辦公室裝修、電力配置、給排水、衛生設備、吊卡車租金、堆高機租金、柴油發電機租金、人員薪資、怠機費等爭點,並未詳述理由為由,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詳本院卷第141 至143 頁),即屬無據。揆諸前揭說明,系爭仲裁判斷既已附有理由書,縱原告主觀上認仲裁庭未於理由欄中就其主張之各細項爭點逐一敘明,而未臻完備,亦僅屬其判斷之理由未盡,尚與仲裁法第38條第2 款所定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有間,故原告依上開規定及同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亦無理由。 ㈢系爭仲裁判斷有無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8 款為判斷基礎之證據、通譯內容係偽造、變造或有其他虛偽之情事者之情形? ⒈再按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8 款所謂為判斷基礎之證據、通譯內容係偽造、變造或有其他虛偽之情事者,係指證據之本身有偽造、變造或其他虛偽之情事,至於證據本身如何採認,則係仲裁庭之職權,法院僅得就證據本身是否有該條款所列之偽造、變造或其他虛偽之情加以形式審查。又援引此款作為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須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仲裁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即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為要件,否則不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考其意旨,係本於確保受有利判斷之當事人權益,因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為免法院實質上成為仲裁庭之上級審,法院對於仲裁判斷之審查,乃限於程序之審理,不及於實質之審理,故設有上開要件嚴格限制之,以防受不利判斷之當事人動輒依該款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以達拖延其義務履行之目的。 ⒉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系爭仲裁判斷書附表第1 項次至第17項次部份,並非被告之實際支出,卻仍以不實之單據,向原告請求,提出於仲裁庭,該證據顯有虛偽不實之情況,自屬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8 款之情形云云(詳本院卷第141 至143 頁)。惟查,原告前揭所指摘者,乃係就系爭單據有虛偽情事,質疑仲裁庭之判斷結果,然此與所謂證據是否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情形無關,並非撤銷仲裁判斷所應審酌之對象,仲裁庭所為之證據取捨,是否為原告所甘服等等,為仲裁庭事實調查之職權行使,非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所得再加以審酌。況且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未就上開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之要件舉證證明。從而,其空言指摘系爭仲裁判斷有上開條款之適用,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第40條第1 項第8 款、第38條第2 款、第31條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云云,經核均不合各該撤銷仲裁判斷事由之各項要件。從而,原告依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8 款、第38條第2 款、第31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書記官 方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