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仲訴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仲裁判斷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仲訴字第6號原 告 群創知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以山 訴訟代理人 吳磺慶律師 被 告 圓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昆儒 訴訟代理人 陳世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按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仲裁法第41條第2項定有明 文。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101年仲聲信字第67 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係於民國102年8月26日送達原告,業經本院調卷查核無訛,原告於102年9月18日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未逾上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原告主張:被告為舉辦Theo Jansen仿生獸大陸地區展覽(下 稱系爭展覽),於101年1月間與IP INNOVATION LIMITED(下 稱IP公司)簽訂合作意向書,並於101年2月16日簽訂策展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嗣被告以IP公司未如期給付授權金為由,於101年6月4日發函向IP公司表示已於同年5月4日終止系爭 協議,並以原告為相對人,將此爭議提付仲裁。仲裁協會於 102年7月16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命原告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220萬元及自101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惟原告並非系爭協議之當事人,兩造間無仲裁協議,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之撤銷事由;系爭仲裁判斷對於系爭協議第8.3條之解釋方法違背協議本意,且被 告未如此主張,仲裁庭亦未闡明原告陳述意見,並為必要之調查,仲裁程序違反仲裁法第23條第1項、仲裁法第19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21條、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規則(下稱仲裁規則)第25條規定,剝奪原告依仲裁規則第25條享有之權利,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撤銷事由;被告 於仲裁庭宣示之書狀交換最終日期始提出書狀及新攻擊防禦方法,仲裁庭未拒絕之,且未予原告充分陳述機會,違反仲裁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96條及仲裁法第23條第1項規定,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撤銷事由;被告遲至102年6月7日始提出外國文書中譯本,致原告無從於仲裁程序 為實質有效之答辯,仲裁程序違反仲裁法第23條第1項及仲裁 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03條第2款規定,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撤銷事由;被告未提及「揭開公司面紗」,仲裁人卻以此攻擊原告,又未向原告闡明,且於被告未提出質疑前攻擊原告,未公正、獨立處理案件,違反仲裁法第15條第1項及仲裁規則第5條同一規定,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撤銷事由等情,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 第2款至第4款規定,聲明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 被告辯稱:系爭仲裁判斷認定兩造間有仲裁協議,係依兩造所提卷證資料及系爭協議磋商過程為綜合判斷,並無仲裁協議不成立之撤銷事由。解釋契約屬仲裁庭判斷之權限,原告不得指摘仲裁庭解釋契約不當,且系爭協議書第8.3條如何解釋,仲 裁庭已於第5次詢問會詢問原告,並給予兩造充分陳述機會, 被告於仲裁庭宣示之書狀交換最終日期始提出書狀後,仲裁庭已請原告就該書狀陳述意見;原告泛稱仲裁人未公正、獨立處理案件,未據舉證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舉辦系爭展覽,於101年1月間與IP公司簽訂合作意向書,並於101年2月16日簽訂系爭協議,嗣被告以IP公司未如期給付授權金為由,於101年6月4日發函向IP公司 表示已於同年5月4日終止系爭協議,並以原告為相對人,將此爭議提付仲裁,仲裁協會於102年7月16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命原告給付被告220萬元及自101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提出合作意向書、系爭協議、被告101年6月4日函、系爭仲裁判斷為證(見卷第17至28頁), 被告亦不爭執,堪信屬實。 惟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至第4款 所定撤銷事由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並非原仲裁程序之上級審或再審,亦非就原仲裁程序更為審判,法院僅應審查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由,至於仲裁判斷所持之法律見 解及所判斷之實體內容是否妥適,為仲裁庭之權限,法院毋庸再為審查。 ㈡原告雖以系爭協議之當事人為被告與IP公司為由,主張兩造間無仲裁協議,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仲裁協議不成立、無效,或於仲裁庭詢問終結時尚未生效或已失效者」之撤銷事由等語。然系爭仲裁判斷因認定系爭協議之當事人為兩造,遂認被告得就系爭協議所生爭議提付仲裁;而系爭仲裁判斷認定系爭協議之當事人為兩造,乃依據系爭協議磋商過程中之電子郵件、系爭展覽大信封LOGO、原告與IP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相同、系爭協議所載乙方地址為原告之設立地址、系爭協議所載乙方電話與傳真號碼均同原告之電話與傳真號碼、系爭協議所載乙方統一編號為原告之統一編號、系爭展覽相關資料簽收單載明交付原告等事證(見系爭仲裁判斷第13至15頁),原告又未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此部分認定有何該當仲裁法第40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由,其主 張兩造間無仲裁協議,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 第2款之撤銷事由等語,並無理由。 ㈢原告雖就系爭仲裁判斷對於系爭協議第8.3條之解釋,主張 仲裁程序違反仲裁法第23條第1項、仲裁法第19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第221條第1項、仲裁規則第 23條、第25條規定,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第4款「仲裁 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者」之撤銷事由等語,然查: ⒈所謂「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係指仲裁庭就其形成判斷之事實及證據未使當事人陳述而言;如當事人於仲裁程序已為陳述,仲裁庭據以形成判斷,即難謂「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本件關於系爭協議第8.3條之約定,原告已於仲裁程序第5次詢問會陳述意見,並表示已提出答辯6狀說明(見卷第104頁),自難因系爭仲裁判斷對於系爭協議第8.3條之解釋與原告陳述 之意見不同,遽謂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從而難認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之撤銷事由。 ⒉又所謂「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僅指仲裁程序上之瑕疵,未及於仲裁判斷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關於系爭仲裁判斷對於系爭協議第8.3條約定之解釋,原告雖主張 仲裁程序違反仲裁法第23條第1項「仲裁庭應予當事人充 分陳述機會,並就當事人所提主張為必要之調查」、仲裁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第2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 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第221條第1項「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仲裁規則第23條「仲裁庭應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機會,並就當事人所提主張為必要之調查」等規定,惟原告既已於仲裁程序第5次詢問會就系爭協議第8.3條陳述意見,並表示已提出答辯6狀說明,被告亦於102年6月7日具狀否認原告得依系爭協議第8.3條主張退還授權金( 見卷第65頁),難認仲裁庭未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機會、未為必要之調查、未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為必要之聲明及陳述或未令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何況,原告此部分主張無非基於系爭仲裁判斷對於系爭協議第8.3條之解釋方 法違背協議本意,核係指摘仲裁庭本於職權所為判斷之實體內容未盡妥適,自難認系爭仲裁判斷因仲裁程序違反上開規定而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撤銷事由。 ㈣原告雖主張:被告於仲裁庭宣示之書狀交換最終日期102年6月7日始提出書狀及新攻擊防禦方法,仲裁庭未拒絕之,且 未予原告充分陳述機會,違反仲裁法第23條第1項、仲裁法 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96條「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 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等規定,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撤銷事由等語。惟被告於102年6月7日向仲裁庭提出書 狀後,仲裁庭已於102年6月21日發函向原告表示:依仲裁庭決定,請原告於同年月28日前就該書狀為最終實體答辯(見卷第121頁),原告則於102年7月1日具狀表示依仲裁庭決定提出答辯理由(見卷第122頁),難認仲裁庭未予原告充分 陳述機會,亦難因仲裁庭依職權決定兩造得於第5次詢問會 後以書狀陳述意見而認違反仲裁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㈤原告雖主張:被告遲至102年6月7日始提出外國文書中譯本 ,致原告無從於仲裁程序為實質有效之答辯,仲裁程序違反仲裁法第23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03條第2款「命當事人 提出圖案、表冊、外國文文書之譯本或其他文書、物件」等規定,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撤銷事由等語。然經仲裁庭於第5次詢問會請被告提出中譯本(見卷 第32頁),被告已於102年6月7日具狀提出,仲裁庭亦於102年6月21日發函請原告就該書狀為最終實體答辯,難認仲裁 程序違反上開規定,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㈥原告雖主張:被告未提及「揭開公司面紗」,仲裁人卻以此攻擊原告,又未向原告具體闡明,且於被告未提出質疑前攻擊原告,未公正、獨立處理案件,違反仲裁法第15條第1項 「仲裁人應獨立、公正處理仲裁事件」及仲裁規則第5條同 一規定,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撤銷事由等語。然仲裁人於第1次詢問會中,係因原告否認為系爭 協議之當事人,卻承認原告與IP公司之負責人同為林以山,乃詢問原告「因為你主張當事人不適格,那今天這個當事人到底是公司?還是揭開公司面紗之後的負責人,你有什麼最後的看法?」等語(見卷第36頁),另於第3次詢問會中, 因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承認於系爭協議上之簽名為「林以山」,乃詢問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會涉及一個問題,如果你是在IP公司代表簽名的時候是用英文簽名的話,林以山三個中文字是沒有辦法代表IP公司的,可能沒有辦法代表,這是一個關鍵…另外多加了統一編號,而這個統一編號現在系爭的問題發生在群創的統一編號,所以我先就這個簽約的跟您作釐清」等語(見卷第39頁),核係向原告或其法定代理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或認原告之聲明或陳述不明瞭或不完足,令其敘明或補充,難認仲裁人未獨立、公正處理系爭仲裁事件。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至第3款規定,請 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陳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