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保險字第1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0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保險字第110號原 告 台灣才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容姬 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岫萱律師 被 告 蔡俊安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吳佩書律師 被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複 代理人 黃維倫律師 蔡宛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20條前段分有明文。本件被告蔡俊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之住所、主營業所固非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惟被告新光公司主營業所係設於本院轄區,依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蔡俊安未 告知代原告洽談保險之訴外人(下同)謝智明所簽訂之保單理賠內容是否包含碰撞,致原告於事故發生後無法向被告新光公司請求保險理賠,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8條第1項、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下稱系爭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債權讓與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修復費用之損失;並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日圓1億4102萬868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4、8-9頁)。嗣於民國103年4月16日,改以先位主張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備位主張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而向被告為同一 損害賠償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66-168頁);再於103年6月 16日,更正訴之聲明之本金部分為折算之新臺幣4171萬6284元(見本院卷第247頁反面)。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 追加,顯係基於被告蔡俊安未告知保單理賠內容之同一基礎事實而主張;請求金額部分亦屬聲明之更正,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100年12月間,為交付「KOBELCO 7800 CRAWLER CRANE」履帶式起重機(下稱系爭機器)予日本サイガ公司(即 Saiga Co.,Ltd.,下稱Saiga公司),並為避免海上運送風 險,乃委託謝智明代為洽訂保險。然因原告當時甫成立,故由訴外人(下同)佑新興業有限公司(下稱佑新公司)即進出口商出名買賣系爭機器,以利該機器之進出口。又系爭機器曾於巴基斯坦運送至臺灣臺中港途中,發生過碰撞毀損,因此原告要求謝智明需特別注意保單理賠內容是否包含碰撞,故謝智明受託後,旋對時任被告新光公司業務員之被告蔡俊安提出上揭保險需求、表明要保人為原告,即該時起,被告蔡俊安已知悉本件特別在意碰撞理賠部分,若被告新光公司無法承保,謝智明自會另覓其他保險公司。翌日,被告蔡俊安親至謝智明之裕昇報關有限公司(下稱裕昇報關行),說明可承保範圍為(C)條款,謝智明詢問是否包含碰撞理 賠,被告蔡俊安僅回應要再詢問理賠部門,惟謝智明基於與被告蔡俊安之信任關係,相信碰撞如不能理賠時,被告蔡俊安會主動告知,乃即與被告新光公司簽訂新光產物保險保單號碼NO.131100MMP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然系爭 機器將要出口而固定於船上之際,被告蔡俊安到現場拍照時,也未再向謝智明說明詢問後結果。被告新光公司於船舶出港後,寄出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部分雖經謝智明說明系爭機器實為原告所有、要求更正為原告,然被告新光公司僅更改保費收據。其後,系爭機器運送至日本海上航行途中,因遭遇8級風浪致綁縛工具斷裂,該機器因鬆脫而與船艙碰撞 、機台本身各組件相互碰撞(下稱系爭事故),造成系爭機器多處破裂、變形及凹損,修復費用達日幣1億4102萬8680 元、折算後為新臺幣4171萬6284元(下稱系爭損失)。詎被告新光公司以上開事故非承保之範圍為由,拒絕給付。原告遂提起給付保險金訴訟,案經鈞院102年度保險字第7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下稱另案訴訟);且原告於該訴中為侵權行為之訴之追加,亦經裁定駁回。惟,系爭事故發生後,系爭機器仍有數次海上托運之行程,係以(A)條款承保,且保 險費低於被告新光公司本次承保所收取之保險費,堪認二手機具之系爭機器並非不可能承保(A)條款。此外,縱簽訂 系爭保險契約過程中,對於被告蔡俊安侵權行為之債權人係佑新公司,該公司亦已將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 二、基上,被告蔡俊安身為專業保險業務員,卻為順利招攬保險,未告知謝智明關於「(C)條款是否包含碰撞理賠」保險 內容重要事項之提問,而使謝智明為原告訂定不利之保險契約,即繳納高額保費、仍無法達到保險目的,則被告蔡俊安保險招攬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重大過失,且違反系爭管理規則此一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事後無法向被告新光公司請求系爭損失之保險理賠,此即侵害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系爭管理規則第15條第2項第1 款、第1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蔡俊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依系爭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新光 公司應管理監督其保險業務員;且依一般社會觀念,保險業務員確有以保險公司名義、為保險公司服勞務而受其監督,故被告新光公司亦應負僱用人責任。則原告亦得依系爭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新 光公司與被告蔡俊安負連帶責任。為此,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8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171萬62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蔡俊安則主張下列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被告蔡俊安並無任何誤導或隱瞞承保內容之機會,亦未違反系爭管理規則。況原告主張者,乃其原本若得以與被告新光公司締結(A)條款之保險契約時所能獲得之保險賠償金即 系爭損失,此屬「純粹經濟上損失」,自不得以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作為請求權基礎。又,被告新光公司始終僅同 意以(C)條款承保,業經另案訴訟認定在案,故原告無法 取得系爭損失之賠償,係被告新光公司不同意以(A)條款 承保,而非被告蔡俊安之任何行為,即原告主張之損害與被告蔡俊安之行為間毫無因果關係,則原告之請求自不符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損害賠償要件。且,縱被告蔡 俊安真有解釋錯誤之行為,原告亦僅係因動機錯誤而同意承保(C)條款之保險,故其亦僅能主張撤銷系爭保險契約、 或請求賠償誤繳之保險費14萬餘元。遑論,系爭機器之真正權利人乃日本才賀公司,並非原告、亦非債權讓與人佑新公司,則原告顯無權利受到侵害。 ㈡、又,謝智明於接洽過程中從未表示要投保「全險」,係隨意提及系爭機器曾遭碰撞,並未詳述碰撞原因及情形,僅詢問被告新光公司可承保至何種程度,被告蔡俊安則回覆必須將資料送請公司審核。嗣被告新光公司審核後,表示僅能以國內水險通用條款之(C)條款承保,被告蔡俊安即將此資訊 轉達給謝智明,並告知與富邦產險公司共保事宜,同時印製水險通用條款之(A)、(B)、(C)三種條款中文書面內 容予謝智明,並詳細說明條款內容,而謝智明聽聞瞭解後,仍表示願意投保,並未提出任何疑問,即指示其公司之人員向被告新光公司辦理投保手續。是以,被告蔡俊安於本案接洽過程中,實已盡忠實解釋與說明之義務,並有提供(C) 條款之書面資料供原告之受託人即謝智明參閱,且(C)條 款之內容極為簡短與明確,第1項即明載所承保之危險事故 限於7種:「⒈火災或爆炸;⒉船舶或駁船擱淺、觸礁、沉 沒或傾覆;⒊陸上運輸工具之傾覆或出軌;⒋船舶或駁船或運輸工具與除水以外之外在任何物體相碰撞或觸礁;⒌於避難港卸貨;⒍共同海損犧牲;⒎投棄」,故而,碰撞理賠部分限於船舶與「水以外之物體」碰撞時始予理賠,字義上已甚為明確,絕無引起誤會之虞。況謝智明亦於另案訴訟證稱其知悉承保範圍包括「火災…水以外的物體接觸、…」,由此亦證,本件被告新光公司不予理賠係因事故之「碰撞種類」不在承保範圍內。此外,謝智明身為報關行老闆,長期代替物主投保此類產物保險並抽取20%佣金,對於保險條款內 容所指為何更係知之甚詳,絕無可能誤解前開條款之字義內容。而且,謝智明於接洽當時從未產生疑問,復從未提出疑問,且若謝智明開口提出疑問,被告蔡俊安亦不可能不予回答;事實上,謝智明與被告蔡俊安間,有關損害防止、推斷全損等之問題與答覆,均係在系爭事故發生後所為,絕無可能影響原告或謝智明於系爭事故前之投保決定。至於水險慣例本需一、兩週後才能取得保單,惟保單內容即是事前磋商之內容;即被告新光公司於系爭機器離港後始交付保單係屬水險正常作業程序,並不影響原先協議完成且已生效之投保內容,故被告於系爭事故後才交付保單,不違反保險從業人員之解釋告知義務。 二、被告新光公司則主張下列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現金或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㈠、另案訴訟既已就其爭點認定:被告蔡俊安已提供「承保範圍資料」,並告知接洽系爭保險契約之謝智明,被告新光公司僅承保(C)條款,謝智明知悉後,猶進而指示員工向被告 新光公司投保,並由佑新公司與被告新光公司訂立系爭保險契約,是佑新公司與被告間就系爭保險契約自是約定以英國協會海運貨物險條款(C)承保系爭機器無誤等情,則就與 上開重要爭點有關之本件訴訟,原告即應受此爭點之爭點效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又,「被告侵害原告或佑新公司之何等權利、該權利之基礎或依據?原告所稱維修機器之債權無法經由保險契約而實現究為何指?縱被告蔡俊安有未告知保險條款之行為,原告事後無法向被告新光公司請求系爭機器毀損之保險金與此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原告俱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係以權利之侵害為要件,若非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自不構成該前段所定之侵權行為;則原告所謂的「損害」即便存在,亦不屬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人身權或物權被而伴隨衍生之損害,當不得依該前段為本件請求。至於系爭管理規則,僅是保險主管機關管理保險業務員之行政措施,其第15條僅是保險業務員從事保險招攬所為事項之規定,並非關於個人或公司有何法定責任之規範,此觀第15條第1條係明文以「依法」為要件,即係以其他法令有何 責任之規定為前提即明。故上開條文本身不足作為被告有何過失之依據。再,被告新光公司簽發之系爭保險契約上記載之被保險人為U-MAC TRADING LTD.,即佑新公司。且商業發票、裝箱單係國際貿易上用以佐證買賣契約內容及條件之常見重要契據,而謝智明係裕昇報關行之負責人兼經理人,其向被告蔡俊安接洽系爭機器投保時所提供關於該機器銷售之商業發票及裝箱單(commercial invoice、packing list),亦係由佑新公司所出具;其交易對象係Saiga公司,亦非 原告。故原告並非系爭保險契約之當事人或被保險人,而無從為任何請求。另,依謝智明於另案訴訟之證述,疑似佑新公司未授權謝智明去洽訂系爭保險契約,自難謂該保險契約已成立或生效。則縱佑新公司出具原證⒐權利讓與證明書,因無權利之實質存在,自無從據此逕認原告有何得對被告行使之請求權。此外,依佑新公司之商業發票、裝箱單所示,系爭機器為重達1140.440噸之龐大起重機,製造於81年,距100年12月間向被告新光公司投保時已逾19年,遠超過我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關於「起重車輛」之5年耐用年數,則 以其體型龐大,僅能於戶外操作及停放,且歷經多年風雨,投保時各部位及組件自不免已有老舊、故障、刮擦、鏽蝕、損耗等情況;況系爭機器從巴基斯坦到臺中港時,有發生碰撞爭議,因此,倘原告欲主張受有系爭損失,即應就確實項目及數額之計算,具體說明暨舉證。 ㈡、原證⒒檢查合格證所指涉之設置單位為「立安吊車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立安公司)」,均非被保險人佑新公司或原告。原證⒓日文檢查證之製造檢查、使用檢查申請者似為日本之株式會社,設置地為「大阪府高石市高砂2丁目5番地」,並非設於我國之被保險人佑新公司及原告,且發證日期為「平成23年12月15日」即100年12月15日,惟系爭機器於100年12月21日始裝船開始本次運送,當無可能於同年月15日即設置於日本國大阪府並接受檢查,則上開檢查証,若非與系爭機器無關、即係遭偽造變造。依原證⒔瀚洋公司公證報告之第1頁第1及2段、及第2頁第A段Description of Goods項之Shipper欄所示,瀚洋公司係受Saiga公司委託於100年12月20、21日赴裝載港臺中進行公證,而系爭機器之託運人竟是Success Mark Co., Ltd.。依原證⒕SNKK公司公證報告之第1頁 表格之Applicant(申請人)、Shipper(託運人)及Consignee(受貨人)等欄位記載所示,申請人及系爭機器之受貨 人均係Saiga公司,而系爭機器之託運人係Success Mark Co., Ltd.。綜上亦足認系爭機器非佑新公司或原告所有,佑 新公司就系爭機器無保險利益,故佑新公司無權依保險契約請求被告賠償保險金。又,原證⒍Marine Cargo Policy即 系爭機器進口臺灣時之保險單,似係外國公司QBE Insurance(International)Limited所簽發。而依該第1頁「Insured」欄所示,被保險人係Tat Hong Heavyequipment(PTE) LTD,並無佑新公司或原告之記載;另第1頁「Interest Insured」(保險標的物)欄雖有貨物記載,惟是否即為系爭機器、或同製造年份之同型機器,不得而知,且遍觀卷內,復無其他關於該批100年9月19日簽發保險單承保之貨物之資料可供核對,則原告宣稱QBE保險單之貨物就是系爭機器,未 免無據。又依「Endorsements」欄,其保險條件除「協會貨物(A)條款」,更附加諸多之限制條款或除外條款,而協 會貨物(A)條款本身亦有除外不保條款,且協會貨物(B)及(C)條款中亦有同樣之除外不保約定,因此,尚非一旦 承保(A)條款就當然將獲得理賠。另,原證⒎AIR/MARINECARGO POLICY即泰安產險公司保險單之「Assured」欄雖記載原告,及「Interest Insured」(保險標的物)欄固有貨物記載,惟該保單所載之貨物件數為38件(38 P'kGS),與本件依被證⒉裝箱單係裝成124件者,迥然有異;且系爭機器 已於100年12月21日運到日本Saiga公司,則該102年9月23日始簽發、針對臺北運至大阪航程之保單之保險標的貨物,當與系爭機器無關。則,原告以上開與系爭機器無關之其他貨物保單,指為系爭機器之保單、並進而稱可得投保(A)條 款,殊嫌無據。再者,瀚洋公司公證報告第3頁第1段「Securingof steel cargo」欄僅記載以wire、chains及turn buckles固定,系爭機器各組件與船艙底板或側壁之間,並未再施加任何阻擋設備或措施。另依瀚洋公證報告之附件⒋,似係系爭機器之受貨人Saiga公司技師所規劃之配置圖編號⑴ 至⑶,而依配置圖⑴,其配置之貨物重量前、後及左、右似屬不平均:第1艙載重329.75噸,第2艙之前半段載重317.81噸、第2艙後半段載重399.19噸,船舶之最後端較最前端重6萬9440公斤之鉅;另右舷之載重546.65噸,左舷載重554.10噸,相差達7450公斤之鉅。則系爭機器於貨艙內縱有何繫固纜繩斷裂、貨物撞擊情形的話,似亦屬被保險人佑新公司或其使用人(即Saiga公司)就系爭機器之包裝不當所致,若 因而遭致毀損,則依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協會貨物(C) 條款之除外條款,保險人亦不負賠償責任。此外,協會貨物(A)條款中並無條文強制保險人應到現場拍照、或(C)條款約定禁止保險人拍照;則系爭機器投保金額龐大,被告蔡俊安前往碼頭就貨物外觀拍照存參,當非法律或契約所禁止。 ㈢、被告蔡俊安與謝智明洽談時,已說明系爭機器僅承保(C) 條款,亦就協會保險(A)、(B)、(C)條款加以說明, 並提出「新舊協會貨物條款承保範圍之比較」之書面供謝智明具體比較,則謝智明自無無法瞭解(C)條款僅承保較少 事故之情形。而謝智明既係受原告委託接洽系爭保險契約,則倘謝智明處理「接洽系爭保險契約」之事務有何不符原告要求,原告首應追究謝智明或裕昇報關行之過失或故意責任為是。何況,謝智明自96年9月間起經營裕昇報關行,並經 手代他人向保險公司接洽投保貨物保險,每月高達數十件,並索取扣款,則謝智明自具備對協會保險各條款之專業智識及暸解,才敢長時期為以上行為。而且,早於99年9月間裕 昇報關行經手向被告新光公司接洽之貨物保險,即曾有一家曜盛開發國際有限公司之二手貨物,被告新光公司僅願承保協會貨物(C)條款,足見謝智明就協會貨物(C)條款之內容、及(C)條款僅承保特定保險事故,早已知之甚詳。再 者,原告之英文公司名稱係「Taiwan Saiga Co., Ltd.」;另依裕昇報關行所提供之佑新公司出具之商業發票及包裝單,Saiga公司係該發票之買受人(Buyer)、且位於日本大阪。而本件保險之被證保險費收據係記載:「收到SAIGA CO.,LTD.下列保費」,收據下端註明「裕昇報關」、「101/3/28」等字樣,可見該收據係應謝智明要求,始以Saiga公司 之名稱開立,且收據日期遠在系爭機器100年12月21日裝船 日後4個月之久,則裕昇報關行直到上述收據開立時,仍要 求以Saiga公司、而非原告名稱開立保險費收據。另,系爭 保險契約之保險費,被告新光公司均係向裕昇報關行請款、並由裕昇報關行支付,而未向原告請款或自原告處收款。 叁、本院整理兩造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0年12月間就系爭機器委託裕昇報關行之負責人謝 智明代為洽談系爭保險,謝智明受託後,向被告蔡俊安詢問投保事宜,被告蔡俊安並有提供謝智明「新舊協會貨物條款承保範圍之比較」。嗣於100年12月16日,以佑新公司為被 保險人,與被告新光公司簽訂系爭保險契約,上載保險標的為系爭機器,船舶或船隻SDLKOBEV.193航日於/約於2011 年12月21日,從台灣台中至日本土加界,保險條件則載有「1982年1月1日之倫敦保險協會貨物保險條款(C)」、「受 所附之二手設備重置條款規範」、「承保比例:新光50%、 富邦50%」(見本院卷第40-41、146、209、217頁正反面) 。 ㈡、謝智明向被告蔡俊安接洽系爭機器投保時所提供關於該機器銷售之商業發票(commercial invoice)、及裝箱單(packing list),係由佑新公司所出具(見本院卷第131-132頁 )。 ㈢、系爭機器於本次海運運送途中,因遭遇8級風浪,造成綁縛 工具斷裂,系爭機器因鬆脫,而與船艙碰撞、或機台本身各組件相互碰撞,即因發生系爭事故,造成系爭機器多處破裂、變形及凹損。經佑新公司向被告新光公司申請水險理賠,被告新光公司以「本單位之承保條件為協會貨物保險(C) 條款─ICC(C),即平安險,其承保危險主要為交通意外事故,包括下列事故:⒈⑴火災或爆炸;⑵船舶或駁船擱淺、觸礁、沉沒或傾覆;⑶陸上運輸工具之傾覆或出軌;⑷船舶或駁船或其他運輸工具與水以外之任何外物碰撞或擦撞;⑸遇難港卸貨。⒉共同海損犧牲。⒊投棄。綜合以上,本案貨損並非發生上述任一承保事故,乃因綁縛工具斷裂且固縛不足所致,故不在本保單承保範圍內」為由,拒絕給付。原告乃提起給付保險金訴訟,經另案訴訟認佑新公司與被告新光公司間就系爭機器所為之系爭保險契約,確係約定以英國協會海運貨物險條款(C)承保,而系爭事故非屬該條款之承 保範圍,因而判決原告敗訴確定(見本院卷第49-55頁)。 ㈣、佑新公司於102年10月17日簽立債權讓與證明書予原告,上 載:其同意將向被告新光公司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卻因被告蔡俊安之過失而無法獲得保險理賠,而對被告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連帶債權日幣1億4102萬8680元即新臺幣4122萬2683 元讓與原告,並任由原告向被告等請求(見本院卷第64頁)。 以上事實,有系爭保險契約、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新舊協會貨物條款承保範圍之比較、商業發票、裝箱單、被告新光公司之拒絕賠償函覆、另案訴訟判決、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0-41、49-53、64、131-132、146、209頁),並有證人謝智明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17頁正反面),且經本院調閱另案訴訟卷宗查核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真正。 二、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蔡俊安未告知其受託人謝智明有關系爭保險契約「(C)條款是否包含碰撞理賠」此一重要事項之提問, 致謝智明締結不利之系爭保險契約,顯具故意或過失而屬侵權行為,故被告蔡俊安應與其僱用人即被告新光公司,連帶賠償系爭損失,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固為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8條第1項所明定,然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即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及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應負舉證責任,迭經最高法院著有裁判意旨可參。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亦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39號裁判要旨足考。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蔡俊安未告知謝智明系爭保險契約關於「(C)條款是否包含碰撞理賠」保險內容重要事項之提問 ,而使謝智明為原告訂定不利之保險契約,顯有故意或過失,並致原告受有無法獲得被告新光公司理賠之系爭損失,而屬侵權行為,應與其僱用人即被告新光公司,連帶賠償原告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其所主張之各該利己事項,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佑新公司與被告新光公司間就系爭機器所為之系爭保險契約,係約定以英國協會海運貨物險條款(C)承保乙節 ,業如不爭事項㈢所述,原告固主張被告蔡俊安未告知謝智明系爭保險契約關於「(C)條款是否包含碰撞理賠」即保 險內容重要事項之提問,顯有故意或過失云云。惟依證人謝智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保險契約是伊代原告去向被告新光公司洽談,…我們向保險公司投保時是跟保險業務講述需求,由保險業務回覆我們能否承保,我當時跟被告蔡俊安非常明確的說系爭機器…因有發生碰撞的爭議,所以這次要從台灣回日本的保險最主要的就是要防止這種碰撞產生的爭議,看你們公司有無辦法承保,如果沒有的話我們就會去找另一家保險公司,當時被告蔡俊安回覆說要回公司報備討論後才能回覆,約隔1-2天後,蔡俊安回覆說他們公司願意承 保到C條款。…並給伊1張簡易條款,上面有寫A、B、C條款 等語(見本院卷第215-216頁)及其於另案審理中證述:因 伊公司本來就與被告新光公司有業務上配合,故聯繫蔡俊安,並告知這次出口保險最主要是要預防車體再去碰撞的爭議,及詢問被告新光公司有無辦法承保,蔡俊安說要回去公司討論,隔天蔡俊安到伊公司,說被告新光公司只能承保到C 條款,並拿一張單子給伊看,伊當時有詢問蔡俊安這就是伊要的嗎?蔡俊安沒有回答,當天會談就是如此。伊後來就交代公司小姐去承保等語(見另案卷第94頁正反面、95頁)可知,被告蔡俊安確已明確告知謝智明被告新光公司就系爭機器所得承保之條件乃英國協會海運貨物險條款(C),亦已 交付其上載有前述條款(C)承保範圍之新舊協會貨物條款 承保範圍之比較資料(見本院卷第209頁)予謝智明,而謝 智明為裕昇報關行之負責人,並自陳與被告新光公司均有保險業務上之配合,則依其前揭專業之智識能力當可知悉上述承保條件究屬何等事故之範疇,而仍於被告蔡俊安為此一承保範圍之告知及交付相關資料後,猶指示其員工向被告新光公司投保,顯見系爭機器是否以英國協會海運貨物險條款(C)與被告新光公司締結保險契約,係由謝智明自行評估所 決定,要與被告蔡俊安有無回覆其有關「(C)條款是否包 含碰撞理賠」乙事無涉,自難認被告蔡俊安就系爭保險契約之招攬行為,有何故意、過失或違反系爭管理規則第15條第2項第1款、第19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之不法行為,即原告主張被告蔡俊安就此已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及第2 項之侵權行為,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三、又按保險契約本屬射倖契約,重在保險事故之發生與發生時間是否繫於偶然,即保險事故以具有偶發性為要件,換言之,系爭事故如屬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佑新公司得否向被告新光公司請求理賠系爭損失,仍繫於該約定之保險事故是否發生;即縱認原告主張乃因被告蔡俊安未告知謝智明系爭保險契約關於「(C)條款是否包含碰撞理賠」之提問, 使謝智明為系爭保險契約之締約行為乙節為真,系爭損失亦係因系爭事故所致,而系爭事故之發生既屬偶然,則系爭損失顯與原告主張被告蔡俊安於上述締約前之行為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準此,被告蔡俊安上述所為自與侵權行為要件未符。此外,原告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蔡俊安有何侵權行為,對其及佑新公司自無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蔡俊安之僱用人即被告新光公司當亦無何應負之連帶賠償責任可言。是以,原告本件請求,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伍、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8條第1項及債權讓與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171萬62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至原告雖聲請傳訊黃家晏、謝東文、楊晴雯、歐錦燕,以證明謝智明及被告蔡俊安洽談系爭保險契約之過程,惟該等人並非與被告蔡俊安接洽如何簽訂系爭保險契約之承辦人,本件乃由謝智明親自與被告蔡俊安洽談系爭保險契約乙節,已據其到庭證述明確,故上述證人自無再予傳訊之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書記官 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