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保險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保險字第21號原 告 余宣萱 訴訟代理人 董家豪律師 複代理人 張立慈 被 告 李祥德 訴訟代理人 楊慧如律師 被 告 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文永 訴訟代理人 郭志剛律師 被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魯奐毅 訴訟代理人 朱宗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103 年12月25日言詞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過程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人壽)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本院訴訟程序中更易為魯奐毅,並經其於民國102 年1 月2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248 至251 頁),是其聲明承受訴訟,自應准許。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又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4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於103 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被告李祥德、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達保險經紀人公司)起訴,然經已為本案言詞辯論之被告李祥德、永達保險經紀人公司當庭表達其不同意撤回之旨(見本院卷㈡第254 頁),是前此因原告起訴而生之訴訟繫屬,尚不因其撤回而歸消滅,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原名為余亭蓉,於96年12月27日更名為余宣萱。原告前於94年6 月間,經由長期往來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業務員陳莉雯之推介,意欲投保伊推薦之20年長期儲蓄險,保費總計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20年期滿後領回本金另加計20年間的高額利息,是以原告聽聞陳莉雯之介紹後,選擇投保該方案,並以每年繳交400 萬元保險費之方式,三年間繳完所有保險費。從而,第一期保費,乃係以台支本票交付予陳莉雯,由其代為繳納保險契約之保費。約至95年時,原告一直未取得南山人壽之保險契約書,電話洽詢陳莉雯要求將保險契約儘速交付,孰料,陳莉雯竟表示該份保險契約乃轉交由「朋友」規劃,且該保險契約乃係以「避稅」為規劃方式,亦即要保人所繳納之保險金,於生存時無法領回,而係由被保險人死亡後由受益人即繼承人領取。原告斯時即表示伊所投保的乃係儲蓄險,為何變為避稅險種,要求立即將保險契約提出,並終止該份保單。陳莉雯表示將會向「朋友」確定解約後保單剩餘價值等。孰料,陳莉雯回覆竟表示第一年解約需賠償310 萬元,原告無奈之下,仍要求終止契約,然實際上,除附表編號2 之保單於投保後1 個月內即行解除外,其餘保單均未解約,迄至96年12月間仍由原告華南銀行永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華南銀行永吉分行帳戶)中扣款保費。 ㈡然原告一直對於此保險契約存有疑義,不斷要求陳莉雯提出,然而陳莉雯均推託朋友沒有提供,會再向朋友要。直至101 年年中,原告一直沒有拿到保單,乃改以電話聯繫所有臺灣壽險公司詢問以原告名義所投保之保險契約。嗣後終於查詢被告宏泰保險公司有原告投保資料。但承辦人員表示要保人已有變更,請提供業務員之姓名,以調閱該業務員經手之投保紀錄。當時原告於被告宏泰保險公司接洽時,陳莉雯適巧來電聯繫,始說出業務員為被告李祥德。從而,被告宏泰人壽方能提供相關資料予原告,並發現被告李祥德長期以來有偽造文書、並將保單質借等違法行為。另經由被告宏泰人壽承辦人員所提供之資料,發現被告宏泰人壽早於97年7 月18日已收受由被告李祥德委託之律師發函,而知悉名為「余亭蓉」、「余梁淑美」、「蘇振翔」等三份保單,均非本人親簽,保險契約有無效之情,竟於97年8 月25日任由他人申請保單解約,並由宏泰公司人員以支票寄送至臺北市○○街000 號之瑞皇銀樓,被告宏泰人壽明知該契約乃由他人冒簽之情形下,除任由第三人解約外,復將解約支票寄送至非要保人之地址,足見該公司之作業流程顯有疏漏。經原告向被告宏泰人壽調閱被告李祥德經手「余梁淑美」、「余亭蓉」之所有保險契約後(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始知被告李祥德有偽造文書、侵占款項等行為。 ㈢系爭保險契約未經要保人原告簽名者,則該保險契約自始不生效力。又如系爭保險契約為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余亭蓉、余梁淑美之書面同意,則該保險契約亦屬無效。從而,依保險法第1 條、第3 條、第105 條之規定,系爭該保險契約並非契約當事人簽立,則保險契約自始不生效力;倘該保險契約為死亡保險契約,則應經被保險人以書面同意,否則該死亡保險契約亦不生效力。因系爭保險契約自始不生效力,則保險人所受領之保險金即乏法律上之依據,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應依法返還支付保險金之要保人。被告宏泰人壽因系爭保險契約所收取之保費,經向被告宏泰人壽調閱該公司製作之收款紀錄,共計由原告支付之保險費為6,535,396 元。則被告宏泰人壽所受領之保費即屬不當得利而造成原告之損害,應返還6,535,396 元予原告。 ㈣又被告李祥德冒簽原告之名,乃侵害原告之姓名權,而李祥德為此行為時為永達保險公司之受僱從業人員,是被告永達保險經紀人公司應就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系爭保險契約,均係由被告李祥德經手且竟投保避稅險種(即需於被保險人死亡時方能領取保險金),而斯時李祥德乃係任職於永達保險公司之從業人員,對於保險契約應有專業之知識,保險契約或要保書均應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本人親簽,孰料,竟有偽造原告之名簽立於契約上,甚者有將保單進行質借之行為,是被告李祥德乃係故意侵害原告之姓名權。又原告於101 年中知悉系爭契約乃係李祥德恣意為之,且本以為已於95年間已終止契約,但竟又繼續自系爭帳戶中扣款予被告宏泰人壽,精神大受打擊,是被告李祥德、永達保險經紀人公司侵害原告之法益情節重大,應支付原告慰撫金1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規定,連帶負侵權行為之責。㈤另陳莉雯早年即已出養予陳家,因陳莉雯任職保險公司,為銷售保險契約與推銷基金投資,乃有向原告聯繫,並且推薦保險契約,但並無授權陳莉雯簽名保險契約等事。原告從未知悉宏泰人壽保險契約,如何透過陳莉雯向李祥德表示任何佣金退款事宜,更無向保險公司辦理保單借款之事。陳莉雯前於94年間推薦原告購買南山人壽之投資型保單,並保證獲利之事,是以經原告多次要求陳莉雯提出獲利金額後,陳莉雯表示該基金確有獲利但因程序繁複,因此「先行調借朋友支票」支付原告基金獲利。從而,原告取得票款之原因為投資基金獲利,與購買保單權益全然無關,原告全然不知悉有系爭華南銀行永吉分行帳戶之存在,被告李祥德與證人陳莉雯均為偽造文書之被告,兩人為脫免刑責,乃虛構授權之事。且本件自始至終均無證人陳莉雯所述原告無力繳納保費而需出售保單之事存在,因自系爭華南銀行永吉分行帳戶明細可知96年6 月27日有保單贖回之3,321,984 元,另匯款予證人陳莉雯128 萬元,如原告知悉系爭保險契約,以該等資金繳納保費實綽綽有餘,可見該等保單均為證人陳莉雯擅自行簽名等語。 ㈥爰聲明:⒈被告宏泰人壽公司應給付原告653 萬5396元,暨自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永達保險經紀人公司、李祥德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暨自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宏泰人壽公司辯稱: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並未於要保書上親自簽名,系爭保險契約自始不生效力而無效乙節。惟查,原告首次於94年10月21日向被告投保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之保險契約時,即同時填具保險費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約定以原告所有之彰化銀行大同分行帳號扣繳續期保費,委託人簽章處係原告親簽,經轉帳銀行印鑑核對無誤。系爭6 件保險契約,其間要保書、保單簽收回條、各項契變文件、轉帳授權書、借款申請書等當事人簽名樣式,經肉眼辯識均為同一,被告宏泰人壽保險公司經審核後辦理,作業流程並無違失之處。原告自始未能就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並未於要保書上親自簽名乙事舉證,空言泛稱系爭保險契約無效,實屬無稽。且另系爭保險契約均約定以原告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轉帳方式繳交續期保費,原告數年間依約扣款均無異議。又原告曾於96年2 月間以系爭保險契約辦理保單貸款,被告所開立之支票均已兌現,並存入原告所有之系爭華南銀行永吉分行帳戶,原告亦未曾爭議。嗣後,系爭保單均已於96年11月9 日移轉予第三人澄果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並於97年8 月25日立書聲明,被告宏泰人壽保險公司將系爭保險契約所繳保費,經扣除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危險保費、相關行政費用,並將轉付被告永達保險經紀人公司後之淨額,無息返還予澄果房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李祥德,原告並聲明日後不再就系爭保險契約對被告主張任何權利。詎料,原告歷經數年後又再起訟爭,諉稱系爭保單均由他人冒簽,主張系爭保險契約自始不生效力,並請求被告應退還原告所繳保費 6,535,396 元,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㈡被告永達保險經紀人公司則以: ⒈被告永達保險經紀人公司於接獲原告起訴狀後,為瞭解事件真相,乃請被告李祥德說明,據被告李祥德陳稱:其並無冒簽原告姓名之行為,而被告李祥德與訴外人陳莉雯原均為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業務員,嗣被告李祥德於94年間離職,並與被告永達公司簽訂承攬契約。被告李祥德於94年10月間經任職於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之陳莉雯告知:原告(即陳莉雯之姊姊)欲投保人身保險,故委請陳莉雯代為規劃並選擇適合之保險商品。被告李祥德本欲與原告見面辦理相關投保事宜,惟陳莉雯表示原告庶務相當繁忙,恐無法親自與被告李祥德見面,且陳莉雯又表示其業已取得原告之完全授權,故希望被告李祥德將系爭保單之要保書等文件送經陳莉雯轉請原告簽署即可。嗣後,原告等人雖有辦理系爭保單之契約內容變更、保險單借款、契約撤銷申請等程序,然因被告李祥德認為陳莉雯已取得原告等人之授權,故其乃將系爭保單各項申請文件均轉由陳莉雯處理,被告李祥德並無於上開文件中冒簽原告或任何他人之姓名。 ⒉再查,被告永達公司與被告李祥德間乃屬承攬關係,並非僱傭關係,因渠等於94年7 月28日簽訂承攬契約書,據該承攬契約書前言業揭明:「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 與李祥德先生女士(以下簡稱乙方)簽訂本契約為UM,茲因乙方同意為甲方招攬保險業務,雙方依誠信原則,合意訂立本契約,條款如下:……」。揆諸上開契約書之內容,足徵被告李祥德之工作係招攬保險,且其應完成保險業務之招攬,並嗣要保人依約繳納保險費後,始得向被告永達公司領取佣金。換言之,倘被告李祥德雖有向不特定人招攬保險,惟卻未完成任何招攬工作者,即便被告李祥德已有勞務之付出,仍不得向被告永達公司請求給付佣金。基於該承攬契約關係,被告李祥德係獨立完成承攬工作,被告永達公司對告李祥德之個別招攬行為,並無任何拘束力。是洵堪證明被告永達公司與被告李祥德間並無組織之從屬性,亦自無民法第188 條適用之可言。是以,原告陳稱被告李祥德具有侵權行為,又主張被告永達公司應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與被告李祥德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委無足採。 ⒊證人陳莉雯103 年3 月5 日開庭時證述:系爭保單上之簽名均係由證人陳莉雯於徵得原告之授權後所簽署,並非係由被告李祥德所簽,是被告李祥德並無冒簽原告姓名之行為,而無侵害原告姓名權之情事。原告復未舉出其他證據得以證明被告李祥德有冒簽原告姓名之情事,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李祥德涉嫌冒簽原告姓名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要無足採。被告李祥德既未涉有冒簽原告姓名之情事,自無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可言,原告依據民法184 條及民法第188 條請求被告李祥德及被告永達公司連帶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10萬元云云,顯屬無據,要無足採。原告於94年10月間投保如附表所示7 張保單,但旋即於投保後次月(即94年11月間)即將附表編號2 之保單撤銷,並已取得全額退費,嗣又於96年11月9 日將其餘6 張保單轉售予第三人澄果房屋公司,並已自澄果房屋收取價金,此部分亦經證人陳莉雯證述明確,是原告於起訴時已非系爭七張保單之要保人,且亦無受有損失,其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所為之請求,顯無理由。原告長期授權證人陳莉雯處理原告保單之相關事宜,而由原告與證人陳莉雯間乃係具有血緣之親姊妹關係以觀,原告授權親姊妹陳莉雯處理系爭保單之投保事務並代為簽署相關文件,本即不足為奇。再者,參諸原告連辦理銀行開戶作業皆係委由證人陳莉雯代辦之事實,以及南山人壽保險公司103 年1 月20日(103 )南壽保單字第C0030 號函所檢附之原告投保之要保書等相關文件上之原告簽名樣式,俱與系爭保單上原告之簽名樣式相符,顯見原告上開南山人壽保單相關文件上之簽名,亦係由證人陳莉雯經徵得原告之同意而代原告簽署,秉此而論,足徵證人陳莉雯證稱原告長期授權其處理保單相關事務乙節,所言非虛,應可憑採。退步言,縱原告否認其有授權證人陳莉雯代為投保及代辦保單移轉等相關事宜,但由原告委請證人陳莉雯代為申辦華南銀行永吉分行帳戶,且將身份證、私章及華南銀行永吉分行之存摺等資料均交由陳莉雯保管,而系爭保單之保費又係由華南銀行永吉分行之帳戶轉帳支付等事實,均應足認有表見代理之事實,從而原告對被告宏泰人壽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足見原告除曾委請證人陳莉雯代為開設銀行帳戶外,更將其身份證、印章以及開設後之銀行存摺交給證人陳莉雯保管。而被告李祥德於原告投保時亦曾向證人陳莉雯要求確認原告之身分,然因原告拒絕出面,故係由證人陳莉雯持原告身份證之方式供被告李祥德確認。此外,系爭保單第1 年以及第2 年之保險費均係由證人陳莉雯代原告所開設之系爭帳戶內所轉帳繳納,因此,原告對於第三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方屬公允。 ⒋況原告將其餘6 張張保單轉售予第三人澄果房屋公司,並且自澄果房屋收受有出售保單之價金,因此,本於契約移轉之法律效果,系爭保單之全部權利均應已轉讓予第三人澄果房屋,原告於起訴時顯非系爭保單之權利人,自無由主張系爭保單自始無效而請求返還保費。況如附表編號2 所示該張保單業於投保後次月即已撤銷,被告宏泰人壽並已全額退還保費予原告,故原告就此張保單而言,並無受有任何損害,彰彰明甚。至其他保單原告於96年9 月即已轉讓予第三人澄果房屋公司,該6 張保單第三年度之保費係由第三人澄果房屋公司繳納,並非係由原告繳納,是原告將上開六張保單第三年度之保費金額亦一併列入其請求之金額內,顯無理由。再查,原告所繳納系爭六張保單第1 、2 年度之保險費僅有4,158,130 元,而扣除李祥德於95年1 月26日退還之佣金1,377,692 元以及原告出售保單予第三人澄果房屋公司所得款項2,392,470 元後,其間之差額亦僅有387,968 元,退萬步言,即便鈞院審酌認定原告依據民法第179 條之請求為有理由,然原告所受之損失亦未達6,535,396 元,秉此,原告請求被告宏泰人壽給付6,535,396 元云云,顯無足採等語置辯。㈢被告李祥德則辯稱: ⒈系爭保險契約確實經過原告授權自己的親妹妹陳莉雯,全權處理並包括在保單上代簽,依法即屬有效。本件既確經證人陳莉雯與原告本人確認投保之意願,則保險契約應已經原告與保險公司間經意思表示合意而成立生效,依民法第103 條第一項之規定,陳莉雯其於代理權限內所為簽立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直接對原告本人發生效力;質言之,保險契約,皆係由原告本人與保險公司所訂立無訛,原告從來委請其同父同母的親妹妹陳莉雯,全權代為處理其保險方面所有事務,包括本案所有保險契約上之簽名,以及之後將保單權益賣給被告李祥德在內。至於原告利用「保險契約必須親簽」的規定,企圖謀取不當的利益而提起本件請求,則因保險契約是最大誠信契約,並依民法第101 條規定宗旨,不應允許。⒉原告早已將系爭保險契約的權利,悉數賣給被告李祥德,李祥德交給原告的支票,俱已存入原告的帳戶,完全兌現。雖然針對其中由原告親自存入玉山銀行帳戶的支票,原告辯稱之前陳莉雯告知是南山人壽的基金獲利,並不知道是保單利益賣出價金云云,惟保險公司的基金獲利,只會直接從保險公司撥付給當事人,絕無以第三人支票支付。原告所辯,全屬無稽。又原告雖辯稱從來不知道有系爭華銀永吉分行帳戶,從開戶之後從來沒有使用過或是保管過云云。然系爭華南銀行永吉分行帳戶自97年8 月8 日至101 年12月21日之間,尚有原告自行處理的資金流動紀錄。另從被告101 年6 月15日寄給證人陳莉雯的簡訊內容「假如我當初不要因是家人而草率讓朋友投資,能更仔細詳問方案再做判斷」、「自然而然地就不會再非常仔細地聽您一一說明」等,足證陳莉雯是在取得原告的同意下,為原告規劃、購買系爭保單,原告只是懊悔當時沒聽清楚解說而已,在99年9 月14日修訂「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明令禁止業務員代簽之前,實務上確實存在許多業務員代簽的事實,何況陳莉雯與原告還是血緣相同的姊妹,原告既授權陳莉雯代簽在先,當然不得允許原告事後否認,藉此獲取不法利益等語。 ㈣被告等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如附表所示各保單號碼之人身保險要保書上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處關於原告、余梁淑美之姓名均為證人陳莉雯所簽立,如附表所示編號2 之保險契係係於94年11月25日申請撤銷。又被告李祥德曾於95年1 月26日將系爭7 張保單之佣金退還137 萬7692元,並匯款到證人陳莉雯之華南銀行龍江分行帳戶。另如附表所示編號3 至7 之保單均於96年2 月間辦理保單質借,由被告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開立支票,並存入系爭華南銀行永吉分行帳戶內。且附表編號1 、3 至7 所示之保單(下稱系爭6 張保單)之要保人分別於96年11月9 日、96年12月18日變更為被告李祥德擔任負責人之澄果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另被告李祥德以其購買系爭6 張保單為由,簽發支票12張,金額共計239 萬2470元,其中3 張係兌現在系爭華南銀行永吉分行帳戶內,另9 張係兌現在原告玉山銀行末三碼為684 號之帳戶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138 頁反面至第139 頁、第185 頁反面),並有要保書、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97頁、卷㈠第16、26、32、38、44、51頁),堪以信採。 四、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均非其所投保、簽立,該等保險契約自始無效,故被告宏泰人壽應返還所收保費,另被告李祥德偽簽原告之姓名於該等要保書上,則被告永達保險經紀人公司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84 條之規定與被告李祥德共同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等語,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稱,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系爭保險契約是否自始無效?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返還653 萬5396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以被告李祥德侵害其姓名權為由,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李祥德、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賠償10萬元之慰撫金,是否有理由?茲悉述如下: ㈠按保險法第1 條規定:本法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根據前項所訂之契約,稱為保險契約。故保險為契約之一種,於當事人相互表示意思一致時,即告成立,故對於特定之保險標的,一方同意交付保險費,他方同意承擔其危險者,保險契約即應認為成立,並不以作成保險單或暫保單為要件,最高法院著有76年度台上字第595 號判決要旨可參。又按人壽保險契約,得由本人或第三人訂立之。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被保險人依前項所為之同意,得隨時撤銷之。其撤銷之方式應以書面通知保險人及要保人。被保險人依前項規定行使其撤銷權者,視為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為保險法第104 條、第105 條分別所規定,足見保險契約並非不得由第三人代為訂定,而前開保險法第105 條固規定:「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承認,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惟所謂書面承認,並非僅限須經被保險人親自簽名蓋章,應包括被保險人基於承認之意思由他人傳達或代理蓋章作成書面之情形。況保險法第105 條之立法之精神,旨在預防要保人以訂立死亡保險契約而加害被保險人之道德危險,則其亦在維護被保險人之人格完整性及不可侵犯性,是茍被保險人知悉且同意投保,則無論係自行於要保書上簽名或授權他人代簽,或以蓋章代替簽名自無不可。 ㈡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7 份保險契約均非其所簽立,係遭偽造原告簽名於該等契約上,被告李祥德故意侵害原告之姓名權,該等契約應自始無效乙節,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辯稱系爭7 張保單均係證人陳莉雯經原告授權而由證人陳莉雯代為簽立等情,業經證人陳莉雯到庭證稱:「我和原告是親姊妹的關係,但我小時候被他人收養,養母和生母是親戚。我從87年左右就開始做保險,94年時是南山人壽的保險業務員。因為原告之前有跟提到說覺得南山人壽公司的保單好像沒有那麼好,原告希望我幫她在尋找其他的保單。被告李祥德是我之前南山的同事,有介紹我這樣的保單,我看了也覺得不錯,所以有和原告做報告,所以原告因為她之前在南山人壽保單就長期授權我處理,我有請原告簽名,但是原告提到之後有一些變更或是有一些貸款等事情會比較麻煩,因為在南山人壽的部分就已經有授權我,所以我有取得原告的同意……這七份保單都是20年期,首期保費都是現金匯入,是原告給我臺支,我就將臺支存到原告系爭華南銀行永吉分行帳戶內再匯款。我先將這四百萬元拿去買南山人壽的保單,另外於10月20日及11月2 日存入系爭華南銀行永吉分行帳戶之140 萬元及270 萬元左右款項,是從南山保單贖回的款項,就來繳宏泰這七張保單的首期保費。…所有的事情都是我和原告報告之後,原告授權我去處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56 至260 頁),且參酌原告所投保之多份南山人壽保險契約,亦均有授權證人陳莉雯代為簽名之情形,為原告所不爭執,亦有南山人壽103 年1 月20日(103 )南壽保單字第C0030 號函文暨所附保險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92至242 頁),是就原告與證人陳莉雯間之親屬關係,由親屬間代為簽立保險契約,非無可能,已如前述,自得推定原告於締約時有與被告宏泰人壽保險公司訂立保險契約之意思。 ㈢再參以原告於將系爭6 份保險契約出售予澄果房屋前,已從其系爭華南銀行永吉分行帳戶匯款繳交系爭6 份保單第2 期、第3 期之保費,有宏泰人壽保險公司製作之收款紀錄表及系爭華南銀行永吉分行帳戶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53頁、第177 頁、本院卷㈢第96至109 頁),故原告既有繳交保費之情形,並經被告宏泰人壽公司收取該等保費,則原告主張其並未授權證人陳莉雯簽立系爭7 份保單,該等保單為無效,已難盡信。又原告雖主張系爭華南銀行永吉分行帳戶是證人陳莉雯所開立,開戶後均未使用或保管過,對該帳戶完全不知情,係查得系爭7 份保險契約後,經被告宏泰人壽公司表示保費從該帳戶扣款而於101 年7 月之後始知悉系爭華南銀行永吉分行帳戶之存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1 至182 頁、第184 頁、本院卷㈢第143 頁反面)。惟經證人陳莉雯證述該帳戶為其經原告同意而由其與原告一同至銀行開戶,當時係由其在存款戶約定書上簽名,並由其保管存摺及印章,現其仍持有該帳戶之存摺及印章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57 至258 頁),並提出系爭華南銀行永吉分行帳戶存摺影本到院(見本院卷㈢第15至18頁),並有華南銀行102 年6 月17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附開戶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20 至224 頁),參酌證人陳莉雯在開設系爭華南銀行永吉分行帳戶時已提供原告之國民身份證及駕照,依一般社會習慣,身分證及駕照均為日常生活中辦理各項法律行為時所需之雙證件,其重要性非同小可,若非經原告交付,一般人斷難隨意取得。原告雖稱曾因南山人壽投資型保單投保時曾交付身分證予證人陳莉雯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4 頁),然依上開系爭華南銀行永吉分行帳戶申辦資料觀之,證人陳莉雯斯時除提出原告之國民身份證外,尚持有原告之駕照始開立該帳戶,倘如原告所稱係為辦理南山人壽保單投保事宜,又何以除國民身分證外,併將駕照交予證人陳莉雯,是原告此部分所述,已非無疑。又經被告李祥德辯稱系爭華南銀行永吉分行帳戶內於97年8 月8 日後,尚有於101 年7 月23日、同年9 月13日現金存入、轉帳存入款項及於101 年8 月9 日、同年9 月30日提領現金之情形,顯為原告所自行處理之資金流動等語,有民事答辯㈤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㈢第72頁),而該等資金存入轉出為原告所為乙節,亦為原告所不否認,有民事準備㈡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㈢第192 頁反面),倘該帳戶確為證人陳莉雯所偽冒申請,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又何故使用系爭華南銀行永吉分行帳戶,此節亦與常情有違。況系爭華南銀行永吉分行帳戶於96年12月18日亦有原告向南山人壽公司申辦房屋貸款後,經南山人壽公司所匯入之2,198,642 元之款項紀錄,有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27 頁),並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9 月23日函文暨所附房屋貸款繳款對帳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223 至226 頁),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148 頁),並經原告自陳其有辦理房屋抵押貸款,並提出抵押借款約定書一份為憑(見本院卷㈢第214 至215 頁)。原告雖辯稱其確有向南山人壽申辦房屋貸款,但後續匯款之事,均係證人陳莉雯處理,原告不知匯入此帳戶中等語,惟原告既已申辦高達220 萬元之房屋貸款,卻對其所申辦之貸款是否業已核撥,及所貸款項如何使用,使用情形為何均未予詢問、查明;且該房屋貸款已於97年1 月起至98年12月24日間陸續清償,並於98年12月24日結清,亦有上開南山人壽函文可參(見本院卷㈢第223 頁),則如原告對開房屋貸款之核撥情形均不知情,則該房屋貸款又何以清償完畢,又係如何清償,從而,原告主張其自始均不知房屋貸款係匯入系爭華南銀行永吉分行帳戶內,暨其自始不知有開設該帳戶,並用以繳交保費之事實等語,均非可採。 ㈣另系爭6 份保險契約,業經原告出售予被告李祥德,並經被告李祥德簽立支票12張、金額共計2,392,470 元之支票予原告,其中3 張係兌現在系爭華南銀行永吉分行帳戶,另9 張支票則兌現於原告玉山銀行帳戶內,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0頁),並有系爭12張支票及華南銀行、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2 年10月7 日玉山個(服二)字第000000 0000 號函文暨所附帳戶明細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58至76頁、卷㈠第195 至199 頁、第220 至227 頁、卷㈡第13至20頁),亦經證人陳莉雯證稱:「系爭97年8 月25日聲明書上關於原告的簽名是伊經過原告同意所簽,伊有跟原告報告,因為這個權利已經轉給李祥德,因為原告當時表示已經無法繼續繳納保費,要伊幫忙處理宏泰人壽保單的問題,於是伊問了李祥德有關保單解約會有什麼狀況,李祥德提到解約金就是三十幾萬元,伊有把這個和原告做報告,原告表示無論如何要幫忙處理,把原告的損失降到最少,因為伊與原告是姊妹,所以伊很盡力幫他處理這個事情。記得是在96年9 月時將系爭6 張保單轉到李祥德名下,因為伊是在9 月20幾號時和原告談。」、「我是先在96年9 月的時候,因為李祥德有表示要承接,但是因為剛好這個承接的時間點,李祥德公司的資金要運用,要我和原告商量,因為96年10月、11月就要繳納保費,又要給付這個承接的錢,所以要我和原告商量,是否可以分次開票,因為我們也是在幫原告處理保單的問題,當時我有和原告報告要承接,但是李祥德剛好有資金的問題這件事情,希望可以陸續開票給原告,12張支票我也有給原告,原告有要我先匯60萬元給原告,保單承接是9 月底,因為我60萬元匯款給原告應該是9 月20幾號,交票就是在我匯款差不多時間。」等語,有本院103 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59 至260 頁、卷㈢第83頁反面至84頁),堪認原告確已將系爭6 張保單予以出售,並收受被告李祥德據以購買系爭6 張保單之價金。原告雖辯稱該9 張支票均證人陳莉雯表示為南山投資型保單之基金獲利所得等語,然觀諸該9 張兌現在原告玉山銀行帳戶內之支票,其上均記載發票人為被告李祥德,並經原告背書後據以提示兌現,該等支票之發票人並非南山人壽公司,亦無與南山人壽公司有關之記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實難遽信。從而,系爭7 份保險契約,既經證人陳莉雯與原告確認投保之意願,復經原告繳付保費,而原告既已授權證人陳莉雯代為簽立系爭保單,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宏泰人壽保險公司主張系爭7 份保險契約業已經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生效,應堪採信。 ㈣至本件雖曾經被告李祥德聲請傳訊證人郭雯櫻到庭證述:伊於95年12月31日跨年時,曾在車廠辦公室聽到原告和陳莉雯談到宏泰人壽的14份保單的事情,其有聽到原告說貸款麻煩陳莉雯處理,不記得當時保單是何人帶去的,但在談論的過程當中,陳莉雯有把保單交給伊才看到保單不是南山的,但伊沒有看保單內容,也沒有點數量,作證時會說有14份,是陳莉雯跟伊說的,因為之前有被傳去地檢署作證,當時不知道為什麼被檢察官傳為證人,所以有先問過陳莉雯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54 至256 頁、第262 頁反面至第263 頁),惟證人郭雯櫻既證稱其對於當時保單之份數及內容均不知悉,是其證述既屬偶然聽聞原告所稱貸款乙事,本院並未採為對原告不利認定之依據。另原告雖亦聲請傳訊其姐余鳳玲,欲證明證人陳莉雯於95年12月跨年時,並未提示系爭7 份保單予原告乙節,並經證人余鳳玲到庭證稱:陳莉雯曾於某年跨年約伊去車廠跨年,伊有約原告一起去,當時沒有印象郭雯纓有在,現在記不起來,陳莉雯有說過原告向陳莉雯買南山人壽的保單,但不知道是在該次跨年前說的或是跨年後說的,當時要去烤肉,攜帶什麼保單,那天是吃飯烤肉,是要去玩的,當天伊一直在忙,在忙烤肉、聊天,但是這麼久了,真的忘了,模糊了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63 至266 頁),然證人余鳳玲既證述其當日均在忙,是去跨年、烤肉,且記憶已經模糊,是其證述亦難遽採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㈤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李祥德就如附表所示之保單,有偽造原告之簽名,冒名投保等事實,既經被告所否認。依上所述,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該等保單上原告之簽名既均為證人陳莉雯所簽,業如上述,並經證人陳莉雯證稱係徵得原告之同意或經其授權始簽名於上而無偽造之情事,故原告主張被告李祥德偽簽如附表所示之各保單之上原告之簽名等語,並非可採。而被告李祥德並無偽造如附表所示保單上原告之簽名,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李祥德、永達保險經紀人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既授權證人陳莉雯代為投保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並由證人陳莉雯代為簽名,是該等保單係有效成立,被告宏泰人壽保險公司受領保費,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不構成不當得利。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宏泰人壽保險公司給付6,535,396 元,及請求被告李祥德、永達保險經紀人公司連帶賠償10萬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一併予以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聲請傳喚南山人壽公司房貸部門主管「沈副理」,欲證明南山人壽公司房貸撥款只須提出借款人之抵押借款契約書及存摺影本即可,無須本人親自到場,原告確實不知系爭華南銀行永吉分行帳戶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27 頁),惟原告原先聲請傳訊辦理南山人壽公司房貸之對保人趙文龍,有民事證據調查聲請狀在卷(見本院卷㈢第213 頁),復以該對保人未必記得當日對保之細節或為規避責任而為不實陳述而予以捨棄,另聲請傳喚沈副理(見本院卷第237 頁),然該證人「沈副理」並非原告申辦房貸之相關承辦、經辦人員,亦未經手該件貸款核撥及對保過程,況此部分係為釐清原告是否知悉系爭華南銀行永吉分行帳戶存在乙節,業經認定如前,本院認無再傳喚調查該證人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但書之規定,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調查證據聲請。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佑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書記官 湯郁琪 附表 ┌──┬─────┬──────┬─────┬────┬──────────────┬──────┬───────┐ │編號│保單號碼 │要保日 │要保人 │被保險人│各期保費 │要保書所在 │保單貸款情形 │ │ │ │ │ │ │ │卷證頁數 │ │ ├──┼─────┼──────┼─────┼────┼──────────────┼──────┼───────┤ │1 │0000000000│94年10月31日│原告 │原告 │①52779元 │見本院卷㈠ │ │ │ │ │ │ │ ├──────────────┤第13至15頁 │ │ │ │ │ │ │ │②95年12月6 日52779 元 │ │ │ │ │ │ │ │ │(自系爭華南銀行永吉分行帳戶│ │ │ │ │ │ │ │ │轉帳繳交) │ │ │ │ │ │ │ │ ├──────────────┤ │ │ │ │ │ │ │ │③96年12月26日52779 元 │ │ │ │ │ │ │ │ │(自系爭華南銀行永吉分行帳戶│ │ │ │ │ │ │ │ │轉帳繳交) │ │ │ ├──┼─────┼──────┼─────┼────┼──────────────┼──────┼───────┤ │2 │0000000000│同上 │原告 │原告 │①298201元 │見本院卷㈠ │ │ │ │ │ │ │ │ │第18至21頁 │ │ ├──┼─────┼──────┼─────┼────┼──────────────┼──────┼───────┤ │3 │0000000000│94年10月21日│原告 │余梁淑美│① 450000元 │見本院卷㈠ │96年2 月2 日保│ │ │ │ │ │ ├──────────────┤第22至24頁 │單貸款367000元│ │ │ │ │ │ │②95年11月16日450000元 │ │(96年2 月12日│ │ │ │ │ │ │(自黃貴蘭彰化銀行大同分行末│ │兌現在系爭華南│ │ │ │ │ │ │三碼為800 帳號內轉帳繳交,彰│ │銀行永吉分行帳│ │ │ │ │ │ │化銀行大同分行函文,見本院卷│ │戶) │ │ │ │ │ │ │㈢第123頁) │ │ │ │ │ │ │ │ ├──────────────┤ │ │ │ │ │ │ │ │③96年12月17日450000元 │ │ │ │ │ │ │ │ │(自系爭華南銀行永吉分行帳戶│ │ │ │ │ │ │ │ │轉帳繳交) │ │ │ ├──┼─────┼──────┼─────┼────┼──────────────┼──────┼───────┤ │4 │0000000000│同上 │原告 │余梁淑美│①450000元 │見本院卷㈠ │96年2 月2 日保│ │ │ │ │ │ ├──────────────┤第28至30頁 │單貸款367000元│ │ │ │ │ │ │②95年10月26日450000元 │ │(96年2 月12日│ │ │ │ │ │ │(自系爭華南銀行永吉分行帳戶│ │兌現在系爭華南│ │ │ │ │ │ │轉帳繳交) │ │銀行永吉分行帳│ │ │ │ │ │ ├──────────────┤ │戶) │ │ │ │ │ │ │③96年12月17日450000元 │ │ │ │ │ │ │ │ │(自系爭華南銀行永吉分行帳戶│ │ │ │ │ │ │ │ │轉帳繳交) │ │ │ ├──┼─────┼──────┼─────┼────┼──────────────┼──────┼───────┤ │5 │0000000000│同上 │原告 │余梁淑美│①450000元 │見本院卷㈠ │96年2 月2 日保│ │ │ │ │ │ ├──────────────┤第34至36頁 │單貸款367000元│ │ │ │ │ │ │②95年10月26日450000元 │ │(96年2 月12日│ │ │ │ │ │ │(自系爭華南銀行永吉分行帳戶│ │兌現在系爭華南│ │ │ │ │ │ │轉帳繳交) │ │銀行永吉分行帳│ │ │ │ │ │ ├──────────────┤ │戶) │ │ │ │ │ │ │③96年12月17日450000元 │ │ │ │ │ │ │ │ │(自系爭華南銀行永吉分行帳戶│ │ │ │ │ │ │ │ │轉帳繳交) │ │ │ ├──┼─────┼──────┼─────┼────┼──────────────┼──────┼───────┤ │6 │0000000000│94年10月31日│原為余梁淑│余梁淑美│①270514元 │見本院卷㈠ │96年2 月26日保│ │ │ │ │美,於95年│ ├──────────────┤第40至42頁 │單貸款221000元│ │ │ │ │9 月26日變│ │②95年12月6 日270514元 │ │(96年3 月9 日│ │ │ │ │更為原告,│ │(自系爭華南銀行永吉分行帳戶│ │兌現在系爭華南│ │ │ │ │ │ │轉帳繳交) │ │銀行永吉分行帳│ │ │ │ │ │ ├──────────────┤ │戶) │ │ │ │ │ │ │③96年12月26日270514元 │ │ │ │ │ │ │ │ │(自系爭華南銀行永吉分行帳戶│ │ │ │ │ │ │ │ │轉帳繳交) │ │ │ ├──┼─────┼──────┼─────┼────┼──────────────┼──────┼───────┤ │7 │0000000000│同上 │原為余梁淑│余梁淑美│①405772元 │見本院卷㈠ │96年2 月2 日保│ │ │ │ │美,於95年│ ├──────────────┤第46至48頁 │單貸款331000元│ │ │ │ │9 月26日變│ │②95年12月6 日405772元 │ │(96年2 月12日│ │ │ │ │更為原告 │ │(自系爭華南銀行永吉分行帳戶│ │兌現在系爭華南│ │ │ │ │ │ │轉帳繳交) │ │銀行永吉分行帳│ │ │ │ │ │ ├──────────────┤ │戶) │ │ │ │ │ │ │③96年12月26日405772元 │ │ │ │ │ │ │ │ │(自系爭華南銀行永吉分行帳戶│ │ │ │ │ │ │ │ │轉帳繳交) │ │ │ ├──┼─────┴──────┴─────┴────┼──────────────┼──────┼───────┤ │ │ │已繳保費:6,535,396元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