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全聲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2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全聲字第5號聲 請 人 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福禕 聲 請 人 乾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周啟偉 聲 請 人 周哲蔚 相 對 人 日月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媋糴 相 對 人 財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俊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請求對聲請人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經本院以101 年度全字第2455號裁定准許,然相對人所述顯非事實,且該裁定已影響聲請人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日光燈公司)及其他股東之權益,爰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起訴等語。 二、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之4 、第533 條規定即明。又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本案訴訟,無論給付之訴、確認之訴或形成之訴,衹須能確定兩造間爭執之法律關係即屬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並非為保全債權人請求之強制執行,而係準用保全強制執行假處分之規定,以定爭執之法律關係之暫時狀態而已,是其本案訴訟以能確定爭執之法律關係為已足,非如保全強制執行之假處分必須就所保全之請求起訴,始得謂已提起本案訴訟(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3號、88年度台抗字第29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為聲請人台灣日光燈公司之股東,聲請人乾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乾武公司)、李福禕、周啟偉及周哲蔚則為聲請人台灣日光燈公司之董事及實質經營團隊,詎聲請人乾武公司、李福禕、周啟偉及周哲蔚竟利用相對人日月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交付之台灣日光燈公司民國101 年股東常會委任書,於該次會議通過新臺幣(下同)190,000,000 元之鉅額董監報酬決議(下稱系爭報酬決議),以行自肥外,聲請人李福禕、周啟偉復共同製作債權轉讓同意書,轉讓聲請人台灣日光燈公司對其子公司即台灣花鰻太魯閣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予李福禕,意圖將公司現餘資產,掏空殆盡,相對人爰聲請於聲請人台灣日光燈公司依法選出下一屆新任董事、監察人前,暫時剝奪聲請人對台灣日光燈公司相關資產之處分權限或代表權,以避免聲請人任意變現較具價值之資產以侵占捲款而去,造成全體股東權益之重大損害等節,經本院於101 年12月12日以101 年度全字第2455號裁定准許在案,此有該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至14頁)。又相對人於101 年11月30日本於同一原因事實提起訴訟,先位請求確認系爭報酬決議無效、備位請求聲請人李福禕、周啟偉、周哲蔚或乾武公司現行或日後指派之法人代表,依系爭報酬決議領取報酬應受一定限制,另請求解任聲請人李福禕、周哲蔚之董事職務,並由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4948號受理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誤。既前揭訴訟已足確定兩造間爭執之法律關係,相對人即屬已提起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本案訴訟,並無再由本院命起訴之必要。因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書記官 蔡梅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