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再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30 日
- 當事人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再字第15號再 審原 告 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福禕 特別代理人 古媋糴 訴訟代理人 陳焜昇律師 再 審被 告 周啟偉 訴訟代理人 林治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墊款及報酬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1 年12月5日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30267號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 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 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同法第521 條亦有明文。查再審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2年9月13日知悉本院101年12月5日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30267號確定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並於102年9月26日提起再審之訴,有刑事自首狀及民事再審之訴暨聲請停止執行狀上本院收狀戳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第68至73頁),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未逾越 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 再審被告以李福禕於97年4月間接任再審原告負責人後,即與再審被告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①協議書),約定由再審被告代再審原告清償債務後,再審原告則於處分資產後另行支付再審被告原本債權金額2成之酬金, 至99年8月止, 再審被告為再審原告所代墊之金額以及依系爭①協議書所應得之酬金,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911萬9, 476元。又依系爭①協議書第6條約定,再審原告於99年8月 11日董事會中,提案通過支付再審被告為再審原告所代墊之債務金額及債務總額2成之酬金,並於99年8月16日與再審被告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②協議書),以供再審被告作為債權之憑證,且約定實際金額以再審原告所計算為準,兩造不再對實際金額作何會算,嗣因再審原告已陸續處理債務,再審被告遂向鈞院聲請系爭支付命令。然再審原告第26、27屆監察人丁世榮,以及第26屆董事長彭德財於另案自首略以:其等於擔任再審原告監察人及董事期間,從未接獲再審原告召開董事會之會議通知,且再審原告亦未於99年8月11日上 午10時30分在再審原告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0段00巷0號之公司會議室召開董事會,其等2人係在前揭期日後,在臺 北市○○區○○路00號,應再審原告董事長李福禕之要求,在該次董事會簽到簿之董事及監察人欄位簽名,簽名時李福禕僅出示簽到簿,而未提示議事錄等語,足證99年8月11日 再審原告董事會之決議自始、當然無效,是再審被告以該次董事會決議,主張對再審原告有代墊款及酬金2,911萬9,476元,並據以對再審原告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自屬無據。據此,前揭丁世榮及彭財德之自首狀應屬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及得 使用該證物者…」,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及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一)系爭支付命令關於命再審原告應向再審被告清償 2,911萬9,47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應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非確定支付命令所得聲請再審之事由。又訴外人日月鴻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月鴻公司)、財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鑫公司)及乾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乾武公司)均為再審原告股東,日月鴻公司及財鑫公司為取得經營權,並使所有提案能在股東會議決時順利通過,乃支持乾武公司於97年及100 年股東常會中當選為董監事法人代表,並推由李福禕擔任再審原告法定代理人,惟實際上,再審原告係由陳萬添實質掌控。 又97年4月李福禕接任再審原告負責人後,陳萬添即指示李福禕召開債權廠商協調會,要求達成債權人同意以1成清償債務之目標, 惟因當時再審原告已無現金可用,陳萬添亦不願擔當付款或提供現金,再審原告遂向再審被告求助,兩造始簽立系爭①協議書,再審原告並同意支付再審被告原本債權金額2成之酬金。 其後,經再審被告之努力,亦確實有170多家之廠商同意再審原告以1成清償債款,再審被告並以父親周學禧聲請之彰化銀行吉成分行支票交予廠商,是依系爭①協議書,再審原告本應償還及給付再審被告所代墊之款項及酬金共計2,911萬9,476元。另丁世榮所稱從未參加99年8月11日之董事會, 且其係在未看到議事錄之情況下於簽到簿簽名等語,顯不符常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原告再審之訴駁回。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005號判例、32年度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法律之「準用」,僅在性質許可之範圍,準用另一法律之規定,如性質上不同者,自不在準用之列。而支付命令之聲請,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院外,祇須表明請求之標的並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以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1條之規定自明, 亦即支付命令僅係就債權人請求之事項及所提出之書證為形式上之審查,與判決之行言詞辯論程序須為實質上審查有別,而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依前開說明,係以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而未經斟酌之證物為限,則本件支付命令之核發既未經言詞辯論之實質審理程序,性質上自無準用該款再審理由之餘地(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987號裁判意旨參照 ) 。從而,再審原告雖以前揭情詞, 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請求再審, 惟與該規定意旨不符,況且,丁世榮、彭德財係於102年9月13日出具刑事自首狀(見本院卷第68至73頁),該狀並非支付命令確定前存在之證物,本件再審之訴亦應無理由,應予駁回。五、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於法未合,其據以聲請再審,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梁夢迪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