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再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再字第3號再審 原告 張金蘭 訴訟代理人 毛國樑律師 再審 被告 林義珍 訴訟代理人 郭承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本院100年度訴字157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不知前項所定應為送達之處所或不能在該處所為送達時,得在應受送達人就業處所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項第4款、第502條第1項、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2項 前段分有明文。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 年台抗字第538號裁定參照)。而再審之訴 ,既係就確定終局判決所為之不服,是再審有無符法定程式,自不得從寬認定,否則徒害確定判決效力之安定性,亦耗費無益訴訟資源,悖違再審乃民事訴訟法特設例外救濟程序之立法目的,經查: ㈠卷附再審原告所提閱卷聲請書、委任狀、本院100年度訴字 第1579號確定判決、建物登記謄本、再審原告之臺灣地區居留入出境證,核屬再審原告知悉再審理由在後即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然再審原告並未提出再審被告有主觀上明知再審原告住居所,竟虛捏其所在不明,致法院誤准予公示送達之證據,是再審之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所定 「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程式,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況再審原告為香港人且未在臺設籍,僅有臺灣地區居留入出境證所載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9樓」,是原審即依再審被告所陳報上址,將民國100年6月14日調解程序期日通知、100年6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100年8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按址送達,然均經寄存於興隆派 出所,而再審原告為在臺設立登記之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通德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 德公司)董事長,於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記載住所為香港雲景道35號28樓B座海天峰2座,經原審將100年11月25日言詞辯 論期日通知書送達再審原告就業處所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並同時囑託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向再審原告 前述香港住所址為送達,然上揭興隆路3段304巷121號送達 部分,仍寄存於興隆派出所,至香港址部分,則經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於100年11月4日,以郵局加註「Unclaimed(按:無人領取的),return to Sender」退回本院,而原審於100年11月24日依職權查詢再審原告出入境記錄,其於100年11月13日即出境,故原審始以再審原告住居所不明,允准再審被告聲請,以國外公示送達方式送達101年8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各節,此有再審原告臺灣地區居留入出境證、送達證書、入出國日期紀錄、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函及香港事務局函、公示送達證書、國外版報紙在卷為證(原審卷第22、34、51、66、69、71、72-1、83、149、166、167頁 ),可知原審已依再審被告所陳報即再審原告所主張正確送達址(即在臺住址),多達3次期日通知書之送達,卻無人 收受而為寄存,是再審被告並無「知再審原告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之情事;嗣再審被告再提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及原審再調取公司登記表,查得再審原告為通德公司董事長,且住於香港雲景道35號28樓B座海天峰2座,經原審再向通德公司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即再審原告 就業處所與香港住所送達,惟送達狀態仍依序為寄存、無人領取遭退回,是再審原告於原審確係應受送達處所不明,再審被告並無明知再審原告正確住居所,以不實陳述虛捏再審原告所在不明,致法院依其聲請而為公示送達之情,故原審依上述多次送達過程,佐以再審被告已出境,而認再審原告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允准再審被告國外公示送達之聲請,依法核無違誤。 三、結論: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康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