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再易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0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再易字第8號再審 原告 欣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明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再審 被告 張幸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1 年12月17日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293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第39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293 號判決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6萬7,336 元,因上訴所得受利益未逾150 萬元,乃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於民國101 年12月17日公告時即告確定,並於101 年12月21日送達再審原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確定判決卷宗查閱屬實。而再審原告於102 年1 月1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可稽,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於法定期間,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其理由略以:再審原告於原審時即否認有雙方就本件買賣之土地增值稅繳納等行政事務有委任關係存在,原審法院非但未予斟酌,逕認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有委任關係存在,惟竟未於判決中敘明委任關係為何成立,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疏漏;又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已明定買賣總價為79,739,400元,原審法院率認兩造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價金有找補之約定,惟從系爭契約中並未發見有任何明文找補之約定,原確定判決中近似臆測之推論,顯然違背論理法則;另再審原告於101 年9 月7 日所呈之答辯狀,已明確表達系爭契約第7 條之真意僅為由再審原告依約繳納之土地增值稅與估算值若有差額時並無找補之約定,自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契約原意之解釋,原確定判決未曾就此部分為論述,而逕自形成心證,做成對再審原告不利之認定,顯亦屬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云云。並聲明:請求廢棄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293 號判決。 二、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行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可供記載。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曲解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原意,率認兩造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價金有找補之約定,並認兩造間就本件買賣之土地增值稅繳納等行政事務有委任關係存在而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1 項之規定,逕自形成心証,做成對再審原告不利之認定,原審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經查: 1、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故同一待證事項如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調查明確,並經受訴法院根據該項調查結果達成實體上之法律判斷,且就該待證事項亦無其他未經斟酌之證據方法,即不容當事人執是提起再審之訴,求依再審程序更為無益之調查。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60年度台再字第170 號判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 號解釋可資參照。又解釋契約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解釋縱有未當,尚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78年度台再字第2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兩造於97年1 月15日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由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購買新北市中和區南勢角段頂南勢角小段67、67-1、67-12 、67-13 、67-14 、67-15 、67-16 、67-17 、67-21 、67-24 等10筆地號、持有面積約146.76坪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3 條約定:「價款約定:上述第2 條買賣標示土地總價款為7,973 萬9,400 元整」,而上開約定買賣價金之計算基礎為系爭土地以每坪60萬元計算後之金額即8,805 萬6,000 元(600,000 元×146.76坪=88,056,000元),減去再審原告估算之96年度 公告土地現值申報之土地增值稅831 萬6,600 元後,即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3 條約定之價金(88,056,000元-8,316,600元=7,973,940 元),而再審原告已依約於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當日以臺銀本票方式,一次給付再審被告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3 條所載土地總價款7,973 萬9,400 元,系爭土地嗣由再審原告依96年度土地現值申報之土地增值稅,實際繳納金額為784 萬9,264 元,而非再審原告所估算之96年度公告土地現值申報之土地增值稅831 萬6,600 元,兩者之差額為46萬7,336 元(8,316,600 元-7,849,264元=467,336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增值稅之稅額表、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爭執稅繳款契約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原一審卷第6 頁至第24頁)。而再審被告於原審時起訴時主張兩造約定之買賣價金實為8,805 萬6,000 元,再審被告委託再審原告代為繳交土地增值稅,並從買賣價金預扣再審原告所估算之土地增值稅831 萬6,600 元,惟嗣後再審原告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僅為784 萬9,264 元,兩者之差額46萬7,336 元再審原告應返還予再審被告等情,為再審原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已明確記載兩造之買賣價金為7,973 萬9,400 元,再審原告並無受再審被告委託代為繳納土地增值稅,亦無庸返還差額46萬7,336 元云云,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厥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究竟為再審原告所主張之7,973 萬9,400 元抑或係再審被告所主張之8,805 萬6,000 元?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返還上開土地增值稅之差額46萬7,336 元有無理由? 3、查,本院觀諸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實體方面第五項下之論述,已詳細說明原審依據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3 條約定:「價款約定:上述第2 條買賣標示土地總價款為柒仟玖佰柒拾參萬玖仟肆佰元整」、第4 條第1 項約定付款方式為:「付款約定:本契約簽立同時買方交付於臺灣銀行總行營業部所開立之臺灣銀行本票壹張,本票之金額依本契約第三條之總金額」、第5 條第4 項約定:「辦理移轉登記時,雙方同意土地移轉現值依96(年)度或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申報」、第7 條約定:「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應繳納之土增稅、印花稅、登記規費、代辦費等由買方負擔,賣方另行指定之地政士之代辦費用由賣方支付;如有其他未約定之稅捐費用,概由買方負責」,及審酌土地稅法、土地法關於土地增值稅之規定,並參以證人張鍾月璦證述之締約過程(見原二審卷第36頁至第37頁),綜合上情判斷後,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3 條買賣價款之約定載為7,973 萬9,400 元,計算基礎為系爭土地以每坪60萬元計算後之金額即8,805 萬6,000 元,減去再審原告估算之96年度公告土地現值申報之土地增值稅831 萬6,600 元後之金額,但尚不宜截取系爭契約第3 條之文字,即遽認系爭土地買賣價款為7,973 萬9,400 元,縱使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未載明實際繳納稅額低於預估之找補方式,亦難認再審被告對系爭土地買賣價款變更為7,973 萬9,400 元及由再審原告以其名義代繳之土地增值稅低於預估時無庸返還等情亦表示同意,且蓋衡諸常情,苟兩造係約定由再審原告負擔及辦理申報移轉申報事務,實無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特別約明應以何時之現值為申報之需,又倘若土地增值稅約定由再審原告負擔,買賣價金即無低於兩造議妥之8,805 萬6,000 元之可能,由此更足認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7 條僅為由再審原告以所預扣之買賣價款代再審被告繳納土地增值稅之意,應認再審被告僅係同意由再審原告自買賣價款中預先扣減其估算之96年度土地增值稅額,而委由再審原告依系爭土地移轉現值依96年度土地現值申報土地增值稅,並無變更買賣價款金額之意,是兩造約定之買賣價金應為8,805 萬6,000 元而非契約記載之7,973 萬9,400 元,且再審原告既受再審被告委任自系爭土地買賣價款預扣其所估算系爭土地96年度公告土地現值申報之土地增值稅額831 萬6,600 元,嗣以再審被告名義依96年度土地現值申報,並因而繳納784 萬9,264 元土地增值稅,則再審原告所預扣之價款尚餘46萬7, 336元,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之規定,再審原告於完成受任事務之後,自有交還餘額之義務等情。經核,原確定判決就契約解釋之論理過程,並無不當;況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知契約之解釋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亦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再審原告據以作為再審理由,難認有理,又原確定判決關於認定再審被告有無依委任關係委由再審原告依96年度土地現值申報土地增值稅代繳之事實,就兩告主張情節及證據可採與否,包括簽訂系爭契約締約當時情狀,已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其取捨,此均屬原審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範圍,依上揭判例意旨,尚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綜上,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所主張其代為申報土地增值稅並繳納之事宜未受再審被告委任,故無庸返還餘額467,336 元予再審被告乙節,係曲解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真意,無可採信,而為再審原告不利之認定,已於判決理由項下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所得之心證理由記載綦詳,核無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上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情事,並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存在,再審原告執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同法第502 條第2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張宇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書記官 余富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