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勞簡上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0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簡上字第46號上 訴 人 鄭裕成 訴訟代理人 廖蕙芳律師 被上 訴 人 群輝康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柏廷 訴訟代理人 林琦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7 月2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2 年度北勞簡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66年6 月15日起進入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歷經電視設計二課、VTR 廠、資訊通訊處等單位,而資訊通訊處於89年5 月5 日改制為大同世界科技公司,伊則於97年12月26日轉調至被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將伊年資併計,嗣伊於100 年3 月31日自請退休時,被上訴人於同年6 月14日通知伊辦理退休手續,要求伊須同意被上訴人所計算退休金數額新臺幣(下同)1,842,570 元,並簽署放棄權利之「同意書」;惟因被上訴人未將伊每月所領取工資中之久任津貼5,000 元、皆勤津貼800 元等款項,計入平均工資,並將伊按月領取之L1收款獎金以8 折計算退休金,致伊之退休金短少308,286 元,伊乃於前開同意書上加註「請依勞基法辦理」等字樣,被上訴人詎不接受伊之同意書,且不發放退休金予伊,顯見系爭同意書已不生效力。伊自97年12月轉至被上訴人公司之後,縱使被上訴人公司呈現虧損狀態,伊每個月均領有L1收款獎金,L1收款獎金與公司經營績效無關,被上訴人未有正當理由即將此款項打8 折計算平均工資,顯然違法。兩造嗣於100 年12月27日臺北市政府勞工局進行調解會議,被上訴人同意就無爭議之部分先行以簽發支票方式給付予伊,伊於101 年1 月2 日簽收支票取得無爭議部分之退休金共計2,192,994 元【計算式:(被上訴人計算之退休金1,842,570 元)+ (L1收款獎金8 折350,424 元)=2,192,994元】。伊退休前6 個月之平均工資包含本薪、職務加給、收款獎金、皆勤津貼、久任津貼等,應為55,584元,依法計算退休金應為45個月平均工資,即2,501,280 元,然被上訴人僅給付2,192,994 元,應再給付308,286 元,並自兩造於100 年12月27日調解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等語。 二、被上訴人辯以: ㈠上訴人於100 年3 月31日退休,並於同年6 月14日與伊達成協議,簽署同意書載明同意依專案退職辦法規定的基數及內容計算領取退休金,並保證不再向伊要求其他任何費用及補償,顯見兩造間已就退休金數額達成和解。 ㈡上訴人之退休金基數合併累計為45.5個基數,已超過法定上限,故以45個基數為計算標準。伊不爭執久任津貼、皆勤津貼屬工資之性質,上訴人退休前6 個月平均工資應為45,791元,則上訴人之退休金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計算為2,060,595 元。 ㈢上訴人主張應將L1收款獎金計入平均工資內計算退休金,然收款獎金係每月部門主管於公司配給之獎金額度範圍內,依員工當月工作表現,達成一定目標為支付前提而予員工之獎勵,非固定性、經常性之給與,核其性質應屬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 款之競賽獎金,不應列入工資計算,上訴人係技術人員而非業務人員,本應無L1收款獎金之獎勵給與,因伊體恤上訴人之付出,同意增加相當於L1收款獎金80%即350,424 元額外給付予上訴人,並非同意L1收款獎金為工資之一部,更無上訴人所稱未有正當理由將L1收款獎金打8 折之情事。 ㈣綜上,兩造已就退休金數額達成和解,上訴人所主張之L1收款獎金非屬工資,伊甚給付高於勞基法標準之退休金予上訴人,故無給付退休金差額之問題,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8,286 元及自100 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2頁及反面): ㈠上訴人自66年6 月15日起進入大同公司,歷經其內部單位:電視設計二課、VTR 廠、資訊通訊處,而資訊通訊處於89年5 月5 日改制為大同世界科技公司,嗣於97年12月26日上訴人轉調至被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年資併計。 ㈡上訴人曾於100 年6 月14日簽署同意書,內容略為:「本人鄭裕成自願依照貴公司群輝康健科技廠專案退職辦法退休,自貴公司辦理退職,並同意遵守以下約定:本人同意依專案退職辦法規定的基數及內容計算的退休金領取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柒佰叁拾玖元整(另大同1,081,328 、大同世界科技513,503 )。除以上金額外,本人保證絕不再向貴公司或主管要求其他任何費用及補償,也絕不再對貴公司或主管為任何不利之行為與訴訟。謹致大同股份有限公司」,惟因上訴人於同意書上加註「請依『勞基法』辦理」等文字,被上訴人拒絕收受同意書。 ㈢上訴人退休年資基數,關於舊制部份,於勞基法公布前為10個基數,於勞基法公布後,為35.5個基數,合併後因已超過法定上限,故以45個基數為計算標準。 ㈣上訴人於99年10月L1收款獎金為9,150 元、99年11月L1收款獎金為9,500 元、99年12月L1收款獎金為6,584 元、100 年1 月L1收款獎金為6,240 元、100 年2 月L1收款獎金為19,230元、100 年3 月L1收款獎金5,000 元。 ㈤被上訴人於101 年1 月2 日給付上訴人退休金2,192,994 元(包括無爭議部分1,842,570 元、L1收款獎金打8 折350,424 元)。 ㈥就本案被上訴人發給久任津貼、皆勤獎金屬工資之性質。 五、兩造爭執及論斷: 上訴人主張L1收款獎金亦為工資,被上訴人卻未計入退休金之計算,應給付差額予上訴人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為:㈠兩造是否因上訴人簽立同意書而達成和解,致上訴人不得再為請求?㈡上訴人薪資中之「L1收款獎金」性質為何?可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退休金差額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兩造是否因上訴人簽立同意書而達成和解,致上訴人不得再為請求? 被上訴人辯稱因上訴人已於100 年6 月14日簽署系爭同意書,是兩造業已達成和解,上訴人自應受和解書之拘束,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退休金差額云云。惟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此觀同法第153 條第1 項甚明。經查,上訴人簽署系爭同意書後,在其上加註「請依『勞基法』辦理」等文字,被上訴人乃拒絕收受系爭同意書,迄今仍由上訴人持有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且經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當庭提出系爭同意書正本(見原審卷第34頁),堪信為真。被上訴人既拒絕收受上開同意書,顯然雙方並未就退休金數額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自難認兩造已成立和解契約。又被上訴人固於100 年6 月3 日即開立面額1,842,570 元之支票1 紙,作為給付退休金之用,然兩造於100 年12月27日至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後,合意就同意書內所載金額1,842,570 元另加計350,424 元,此部分為無爭議、由被上訴人先予給付,上訴人並於101 年1 月2 日始受領上開支票,此有上開調解紀錄、上訴人簽收之支票、支付傳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 、44頁),倘上訴人於100 年6 月4 日簽立系爭同意書時已同意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之數額,豈會在同意書上加註「請依『勞基法』辦理」,並拒絕收受被上訴人簽發之支票,是被上訴人辯稱兩造已於100 年6 月4 日簽立系爭同意書時達成和解合意等語,要難採信。 ㈡上訴人薪資中之「L1收款獎金」性質為何?可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⒈按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 條第4 款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又上開經常性給與,係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各款以外之給與:紅利。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醫療補助費、勞工及其子女教育補助費。勞工直接受自顧客之服務費。婚喪喜慶由雇主致送之賀禮、慰問金或奠儀等。職業災害補償費。勞工保險及雇主以勞工為被保險人加入商業保險支付之保險費。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工作服、作業用品及其代金。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故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酬,換言之,工資之認定應以是否屬於勞工因提供勞務而由雇主獲致之對價而定,亦即工資須具備「勞務對價性」要件,而於無法單以勞務對價性明確判斷是否為工資時,則輔以「經常性給與」與否作為補充性之判斷標準。 ⒉上訴人雖主張L1收款獎金為被上訴人每個月均會給付員工之報酬,屬工資之性質云云。惟查,L1收款獎金係以大同公司集團下各公司之「關鍵績效指標(Key Performance Indication,以下簡稱KPI )」達成率為準,於達成目標之同時,依下述程序分配獎金:⑴依被上訴人當月利潤盈餘乘以KPI 分數對應之獎金率計算該筆獎金預算額度(即一般單位L8E 績效獎金);⑵將當月獎金預算額度保留8 %予幕僚單位、保留半年績效獎金20%,加計當年度尚未核發之累積獎金結餘後,向大同公司呈報;⑶經大同公司總經理核准後,再依被上訴人各單位該月的業績達成率分配單位獎金預算(即L1收款獎金);⑷各單位主管再依單位內各同仁的工作表現,於次次月分配該月的獎金發放金額,此有一般單位L8E 獎金預算計算表、99年9 月份被上訴人KPI 試算成績與績效獎金(L8E )試算表、99年10月份簽呈、員工分配獎金數額表、各單位分配金額加總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7頁、本院卷第111 頁反面、第112-125 頁),且依大同公司「2008年十二月份各單位KPI 試算成績與績效獎金(L8E )試算」簽呈節本所載,KPI 低於70%之公司如大同住重減速機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外貴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尚志精密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其等公司獎金率均為零,即無L8E 獎金可以領取(見本院卷第51頁),足見L1收款獎金係以被上訴人之KPI 達到70%以上得領取L8E 績效獎金為先決要件,再決定被上訴人有多少獎金預算後核發,即使被上訴人發放員工L1收款獎金係以員工個人之KPI 達成率為給付標準(見本院卷第15-18 頁),惟倘被上訴人之KPI 未逾70%,即便上訴人達成其員工個人之KPI ,亦無獎金可得領取,故與勞工提供勞務而獲得報酬之特徵有所區別;參以上訴人於99年9 月至100 年3 月領取之L1收款獎金分別為9,150 元、9,500 元、6,584 元、19,230元、5,000 元,金額並不固定,益徵L1收款獎金受被上訴人之KPI 達成率之不確定性、變動性之影響,與上訴人單純提供勞務,即可穩定、經常、不論被上訴人盈虧均可獲取之報酬有異,應係被上訴人基於雇主身分所為獎勵性、恩惠性給予。又縱因上訴人長時間均達成KPI 之目標而得受領L1收款獎金,然經常性給與乃輔助性判斷要件,必以勞工受領之給付具有勞務對價性時,始輔以經常性給與判斷,收款獎金既非勞務對價,上訴人主張L1收款獎金符合經常性給與即屬工作上之報酬,即無可採。是L1收款獎金非屬於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所定義之工資,洵堪認定。至於上訴人雖否認被上訴人提出之「一般單位L8E 獎金預算計算表」與L1收款獎金有關,惟依99年8 月、9 月被上訴人KPI 試算成績與績效獎金(L8E )試算表所載,被上訴人於99年8 月份、9 月份之KPI 分數分別為103.9 %、96.4%,獎金率各為25%、19%,核與上開「一般單位L8E 獎金預算計算表」所定KPI 分數及對應之獎金率相符(見原審卷第57頁、本院卷第112 頁),足認被上訴人抗辯L1收款獎金確係依據「一般單位L8E 獎金預算計算表」表定之獎金率計算獎金預算,應可採信,上訴人主張,尚無足取。 ⒊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在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調解時,未否認L1收款獎金具有工資之性質,只是在給付上訴人退休金時毫無理由打8 折計算云云;惟按調解程序中,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本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本件兩造勞資爭議調解並未成立,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即不受上開陳述之羈束,本院亦不得採為被上訴人已有同意L1收款獎金屬於工資之憑據,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退休金差額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⒈按勞工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所謂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勞基法第55條第2 項、第2 條第4 款規定甚明。又本法第2 條第4 款平均工資,等於勞工退休或資遣前6 個月工資總額直接除以6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台勞動二字第25564 號函釋參照,見本院卷第134 頁)。 ⒉查上訴人於退休前6 個月自被上訴人受領之給付,其中L1收款獎金並非工資,不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業經論述如前;惟上訴人之久任津貼5,000 元、皆勤獎金800 元屬工資性質,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且被上訴人應給予45個基數,此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退休前6 個月工資分別為46,300元,平均工資亦為46,300元,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退休金為2,083,500 元(計算式:46,300×45=2,083,500),被上 訴人已給付之金額2,192,994 元已超過應給付之金額,上訴人自無差額可資請求。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L1收款獎金應計入作為計算退休金之平均工資,為無足採,被上訴人並無短付退休金之情事,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差額308,286 元,及自100 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 楊茗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