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1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訴字第127號原 告 林淑芬 被 告 新尚旅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彰紀 訴訟代理人 陳湘樺 陳智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自一百零二年一月十六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玖佰陸拾貳元,及自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百分之七十五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萬壹仟玖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亦即就特定訴訟有無實施訴訟之權能。在給付之訴,祇須主張自己有給付請求權者,對於其主張為義務者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某人為私法上請求權之義務人,並以該人為被告,其被告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至於該被告於實體法上是否負有給付義務,乃原告之訴有無理由之問題而已。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受僱被告新尚旅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尚旅店),擔任房務員,負責旅店房間之清潔,詎被告明知 102年元旦期間贈送客戶之賀節禮品,因客戶未取用而回收之氣泡酒 1瓶(下稱系爭氣泡酒)係遭裝潢工人擅取飲盡,並非伊所私藏,竟於民國102年1月15日以伊私藏系爭氣泡酒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 12條第1項第 4款將伊開除,因認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基法第 23條第1項前段、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命被告按月給付工資、賠償精神慰撫金及以適當方式回復其名譽等,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非法解僱原告,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一節,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可否依勞動契約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之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末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妨礙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並符訴訟經濟。查原告起訴時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給付工資、賠償精神慰撫金及回復其名譽,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2萬2,85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5 之利息。㈢被告應以同樣方法張貼公告,或准許原告以登載新聞紙之方式,回復原告之名譽,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原告於 102年10月31日具狀變更請求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自102年1月16日起至復職之日止之工資及利息,並具體敘明回復其名譽之方式,聲明如後述。經核原告所為,與其起訴時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並變更原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 99年3月25日前往被告公司應徵,並由被告之副理黃國棟面試後錄用,兩造雖未簽定書面之勞動契約,然對工資、工作地點、上班時間、加班獎金等契約必要之點,均已達成合意,成立不定期之勞動契約;原告並自同年4月2日起在臺北市○○區○○路 0段00號1至7樓被告公司擔任房務員,負責房間清潔打掃工作,任職期間工資均由被告發放,並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下統稱勞健保),對原告工作之表現亦有監督管理及考核權限,原告之薪資採月薪制,平均月薪為 3萬5,238元【計算式:被告自99年12月至100年11月薪資總額43萬5,293元,加計101年1月至101年12月薪資總額41萬430元,24個月薪資共計84萬5,723元,,平均月薪為3萬5,238元( 845723÷24=35238)】。詎料,被告於 102年1月15日以原告私藏系爭氣泡酒,未依規定繳回為由,將原告予以解僱。實則系爭氣泡酒係於同月 7日,遭訴外人即裝潢工人莊文通及馬文禮喝掉,此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3824號案件偵查結果所是認,而被告於同月12日即知悉上開事實,卻仍執意解僱原告,顯然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故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仍應繼續存在。再者,被告張貼臺北旅店集團獎懲公告(下稱系爭公告)於旅店大廳,指摘原告「私藏公司提供給客人之賀節禮品,未依規定繳回」等不實事項,將原告直接開除永不錄用,據此解僱原告,致使原告名譽受損甚鉅,精神上亦受有痛苦,不法侵害原告名譽及身體健康至鉅。 ㈡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資、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並以適當之方式回復原告之名譽等情。並聲明:⒈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自102年1月16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5,23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於原本張貼開除原告公告之公佈欄內,刊登「本公司之前以私藏禮品開除林淑芬,經過民刑事訴訟程序,已經確認並無私藏行為,謹向林淑芬道歉,並且即日起恢復其工作。」等文字,為期7日,或以6公分×6公分 之自由時報頭版欄位,以被告公司名義刊登上開文字,為期2日。 被告則抗辯以: ㈠原告係於99年4月2日與訴外人臺北旅店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旅店)簽訂之勞動契約,可知原告之雇主係臺北旅店,且關於原告工作之監督、管理,仍係由臺北旅店之店長執行,依前開勞動契約第3條、第4條約定,原告應接受臺北旅店之監督及調度,於臺北旅店集團所屬之公司或營業場所及應派駐服務之處所,擔任房務員;至於以被告名義給付原告薪資,係因關係企業之間,本於節稅或資金考量而為,並非可謂兩造實質上有僱傭關係存在。 ㈡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有僱傭契約存在,惟原告擔任房務員期間,於101年6月22日曾因房間清潔未達標準,被處以申誡併罰 600元,且曾因清潔房數多寡,當面指摘同僚搶錢,有詆毀同仁名譽之違規情事,並非初犯;嗣於 102年元旦前夕,被告慶祝佳節及促銷住店率,特致贈來店客人每房氣泡酒1 瓶,同時分層囑咐工作人員,因氣泡酒乃係被告之財產,若有客人未飲用,應予回收供員工聚餐時使用,不允許贈與個別員工或私自享用。於同年1月2日,訴外人即房務員陳樺澐回報主任蔣佑寧,原告當日完成清潔事務後,共回收到 3瓶氣泡酒,並詢問陳樺澐要不要把酒一起喝掉,嗣經陳樺澐以電話及主任林慧萍當面提醒原告繳回後,原告始於同年 1月3日下午11時52分許繳回其中2瓶氣泡酒。迄同年月 7日,陳樺澐在公司2樓消防通道房務員休息區發現現場置有手提 紙袋裝著系爭氣泡酒,惟當天即遭被告雇用裝潢之工人莊文通飲盡。直至同年月11日,經林慧萍多次詢問,原告始稱系爭氣泡酒已遭工人喝掉,因原告從事房間清潔之房務工作,經常會因打掃清潔接觸旅客財物,故被告嚴格要求房務員需謹守本分不得貪圖財物,詎原告經同事、上級長官多次催促拒不繳回,反將系爭氣泡酒以紙袋包覆欲伺機帶回,侵佔入己,認原告違反勞動契約第6條第8、18及21點約定且情節重大,而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況縱認被告有給付薪資予原告之必要,原告之平均工資應以契約終止前6告月即 3萬1,962元計算,並應依民法第 487條扣除原告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之利益、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及非自願性失業補助之費用。 ㈢原告係依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非侵權行為,亦無原告所指惡意顛倒事實,並張貼公告散佈於十餘家旗下關係旅店及員工之情形,實則系爭公告係張貼在辦公室內,僅員工可見,不特定第三人無從得知,是原告請求張貼道歉公告及登報道歉以回復其名譽,並非必要亦不適當。 ㈣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 99年4月2日起在臺北市○○路0段00號1至7樓被告新尚旅店內擔任房務員,從事房間清潔工作。 ㈡原告任職期間由被告給付薪資及投保勞健保,自99年12月起迄100年11月止,共計支領43萬5,293元,自101年1月起迄12月止支領41萬0,430元。 ㈢原告對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戴彰紀等人提出妨害名譽等刑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 102年度偵字第37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㈣原告對臺北旅店集團總經理何太山提出妨害名譽刑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8421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 ㈤原告與臺北旅店於99年4月2日簽訂勞動契約(見司北勞調字卷第54至56頁)。 ㈥被告另對原告提起侵占等刑事告訴,經臺北地法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3824號為不起訴處分。 ㈦原告與臺北旅店於100年9月30日簽訂約定書(見本院卷第75頁)。 ㈧被告與臺北旅店之法定代理人同一;若認兩造間實質上成立契約關係,則為僱傭關係。 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並無私藏或竊取、侵佔系爭氣泡酒之行為,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係屬違法,且被告張貼系爭公告指摘原告私藏公司提供給客人之賀節禮品未依規定繳回等語,並非事實,據此解僱原告,已侵害原告之名譽甚鉅,精神上亦受有痛苦,因而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並應按月給付工資,賠償精神慰撫金,並張貼道歉公告或登載新聞紙以回復原告之名譽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兩造間有無契約關係存在?是否合法終止?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有無理由?金額若干?㈢原告主張被告張貼公告違法解僱構成侵權行為,有無理由?據此請求精神慰撫金及回復其名譽有無理由?金額及方式為何?茲分項析述如下: ㈠兩造間有無契約關係存在?是否合法終止?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有無理由? 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 482條定有明文。是判斷兩造間究有無成立僱傭契約關係,應就原告是否為被告服勞務、被告曾否給付原告報酬等構成要件事實視之。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於任職之初,係由被告公司副理應徵面試後錄用,且工作地點為被告公司,亦由被告發放薪資及投保勞健保,有各類所得稅暨免稅扣繳憑單、薪資單(見本院司北勞調字第57號卷,下稱司北勞調卷第7至13頁)、法務部 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見本院卷第103頁)在卷可參 ,被告亦不爭執,是原告已提供勞務,被告並支付報酬,兩造間成立僱傭關係,應堪認定。至於被告抗辯係為節稅之故,代臺北旅店支付原告工資云云,乃被告與臺北旅店間之關係,並不影響本件兩造間僱傭關係之成立。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係於99年4月2日與臺北旅店簽訂勞動契約之書面,另於100年9月30日與臺北旅店簽訂約定書(見本院卷第72至75頁),僱傭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臺北旅店之間云云。惟查被告與臺北旅店之法定代理人均為戴彰紀,有公司變更登記表、系爭公告(見司北勞調卷第14、20頁),而系爭公告係臺北旅店集團就所隸屬之「新尚旅店」部門房務人員為獎懲之公告,堪認被告屬於臺北旅店集團旗下旅店之一,實體上具同一性,則原告與臺北旅店簽所簽訂之勞動契約約款,當為兩造間勞動契約之一部分。 ⒊被告認原告有私藏系爭氣泡酒,未依規定繳回之行為,於102年1月15日以原告違反勞動契約第6條第8、18及21點情節重大,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為原告所爭執: ⑴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重大,參酌雇主為維護企業內部秩序,對於不守紀律之公司勞工得以懲處,而懲戒手段中,以懲戒解僱終止勞雇雙方之勞動契約關係所導致之後果最為嚴重,當屬憲法保障工作權之核心範圍,因此可期待雇主捨解僱而採用對勞工權益影響較輕之措施,應符合憲法保障工作權之價值。故判斷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程度,應依社會一般通念,依事業之性質及需要,判斷該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行為,其影響雇主對事業統制權及企業秩序之程度,是否已達期待雇主繼續勞動契約甚至僅至預告期間均已不能期待之狀況。準此,若勞動契約約定或工作規則規定雇主在特定情形,得解僱勞工,該約定或規定應僅限於勞動基準法第12條所定範圍內有效,亦即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所定某情況為「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予解僱」,其認定非屬雇主之裁量權,仍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客觀情事判認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行使法定終止權者,自應先 就法定終止事由存在乙節,負舉證責任。 ⑵經查,兩造對於系爭氣泡酒是否僅原告單獨負繳回義務,及原告有無竊取或侵佔系爭氣泡酒之意圖及舉止等情或有歧見,惟引發爭議之標的,僅為回收氣泡酒中之 1瓶,並為裝潢工人莊文通、馬文禮擅自取用飲盡,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係以原告曾向陳樺澐詢問要不要一起將系爭氣泡酒喝掉,且經上級長官多次催促繳回均未立即繳回,且陳樺澐曾在員工休息區見系爭氣泡酒以紙袋包覆等情,推論原告主觀上有偷竊及侵佔之意圖,然系爭員工休息區並非原告個人所獨自使用(見司北勞調卷第49至50頁),且經手系爭氣泡酒之房務員亦非僅原告 1人,被告並未說明何以僅原告負繳回之義務,亦未提出原告確實有將系爭氣泡酒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並據為己有之意圖或舉動,而被告亦自承系爭氣泡酒最後亦由莊文通擅自取用並飲用殆盡,且為陳樺澐所親見(見司北勞調卷第45頁),益徵系爭氣泡酒放置處所非僅原告所得以支配,是原告並無竊取或侵佔系爭氣泡之行為,應堪認定。參以被告對原告提出侵佔等刑事案件之告訴,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38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本院卷第20至22頁),益徵被告抗辯原告涉嫌偷竊、侵佔等節,尚乏實據。況且,縱原告就系爭氣泡酒有繳回之義務而未依規定繳回,尚與系爭勞動契約所規範之竊盜、侵佔有別,難認本件解僱符合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要件;縱原告就此即便負有損害賠償責任,權衡原告因前揭行為造成被告之損害,及原告因此遭解僱所無法領取之工資、資遣費等金額相比,亦不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之原則,因認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不合法。至於被告抗辯原告事後對於集團董事長戴彰紀、總經理何守山、直屬長官陳湘樺提出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堪認無法期待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繼續云云,然此事由均發生在被告終止契約之後,尚難據為本件終止契約當時合法與否之憑據,自不足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又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 487條、第235條及第23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並不合法,故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仍有效存在,已如前述,且被告於102年1月15日公告將原告依法解僱,並自即日起生效,原告亦為當日知悉,而被告於系爭說明表記載「 2013/1/15星期二,林淑芬早上來公司打卡表示要上班,陳湘樺店長表示此事已呈報總公司,並依規定正進行開除林淑芬之動作,故無法讓他繼續工作」(見司北勞調卷第46頁),是被告之上開終止雖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但已為拒絕受領原告勞務之意思表示,而原告在被告違法解僱前,主觀上並無任意去職之意,客觀上亦繼續提供勞務,堪認原告已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然為被告所拒絕,則被告拒絕受領後,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原告無須催告被告受領勞務,而被告於受領遲延後,並未再對原告表示受領勞務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依上開規定,應認被告已經受領勞務遲延,依前開規定,被告仍應給付工資與原告。又原告主張其每月工資為 3萬5,238元, 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應依被告終止契約前 6個月之平均薪資計算,查原告主張計算薪資之方式為 99年12月至100年11月加計 101年1月至101年12月薪資總額,除以24個月計算,然此計算之標準及依據何在,且何以非自任職時起算,又其中 100年12月何以未計入,均未見原告說明,是原告計算薪資之方式,尚不足採;而被告抗辯應以終止契約前 6個月平均工資即3萬1,962元計算,核與本件終止契約之時間接近,工作條件及狀態相似,較為可採。另被告抗辯應依民法第487 條扣除原告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之利益、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及非自願性失業補助之費用,然此部分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且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84至187頁)所示,原告除被告給付薪資外,並無其他薪資所得,是被告抗辯前詞,殊嫌無據。再者,參酌原告提出之薪資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被告除發薪日適逢週休 2日以外,固定發薪日為每月5日,則原告請求被告自 102年1月16日起至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 3萬1,962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㈢原告主張被告張貼公告違法解僱構成侵權行為,有無理由?據此請求精神慰撫金及回復其名譽有無理由?金額及方式為何? 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惟應就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公告文字內容 為「(隸屬部門)新尚旅店(職稱)房務人員(姓名)林淑芬(獎懲內容)直揭開除永不錄用(備註)私藏公司提供客人之賀節禮品,未依規定繳回。經主管發現,予以舉發,並有確切證據。」,且被告抗辯張貼地點為辦公室內,僅員工得以見聞,為兩造所未爭執。然依被告提出之相關說明表及其所述,本件事發時序及經過為: 102年1月3日晚上蔣佑寧交代陳樺澐將回收之酒交下來,陳樺澐告知原告有回收到3 瓶;同年月3日陳樺澐下班未將酒交回辦公室,陳樺澐曾撥 打電話提醒原告交回。林慧萍於當日午夜見尚有3瓶氣泡酒 至於2樓消防通道上(房務員後場休息區),原告於當晚交 回2瓶酒,並未告知尚有第3瓶;同年月7日陳樺澐稱見系爭 氣泡酒至於2樓消防通道上並裝在紙提袋內,莊文通表示在2樓垃圾袋旁邊看到酒就喝掉。2位工人喝酒時,陳樺澐在場 親見;於102年1月11日林慧萍詢問原告何以少1瓶酒,並要 求原告繳回,原告答以酒不見了,經致電陳樺澐始悉已被工人喝掉;同年月13日原告向陳湘樺自白係因不願服從蔣佑寧命令所以故意不繳回系爭氣泡酒(見司北勞調卷第44至46頁)等情,原告並未否認,原告亦自承確實將回收所得之3瓶 氣泡酒置於2樓走道公共空間,於同年月3日僅繳回其中2瓶 氣泡酒,嗣於同年月7日遭工人自取飲畢(見本院卷第108、119頁背面),則系爭公告上記載「私藏公司提供客人之賀 節禮品,未依規定繳回。」,核與事實並無不符,況「私藏」、「未依規定繳回」與「竊盜、侵佔」分屬不同之概念,尚難認系爭公告內容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況被告抗辯張貼地點為辦公室內,僅員工得以見聞,堪認係屬公司內部人事管理作為,目的在通知公司內部員工人事異動狀況,並告誡切勿違反勞動契約或系爭管理規則,非以侵害原告名譽為目的,亦非出於惡意而發表。此外,原告對戴彰紀、陳湘樺、何守山提出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3732號及102年度偵字第84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司北勞調卷第31至43頁),益徵被告所辯前詞可採。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張貼人事公告乃係侵權行為,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及張貼道歉公告或登報道歉以回復其名譽,均無理由。 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綜上,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存在,及被告應自102年1月16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 5日給付3萬1,962元工資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又被告迄今未給付原告工資,依上開規定,被告應於每月5日給付薪資,並自應給付日(即次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計付法定遲延利息,惟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6月21日(見司北勞調卷第17頁)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2項所示各項金額及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所為之舉證,經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葉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