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1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訴字第148號原 告 甘林梅 訴訟代理人 余德正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松芸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素滿 訴訟代理人 劉志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自民國89年7月1日起即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清潔人員,但被告突於102年3月31日告知伊工作至同年4 月10日止,驟將伊解僱,是伊任職於被告公司之工作年資共13年9個月又10日。詎原告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調 閱投保資料後發現,被告並未在原告到職當日即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而係遲至91年5月8日始為原告投保,並將原告投保薪資以多報少,且被告為求日後得以減少退休金給付之數額,未經伊之同意即擅於94年5月30日將伊退保,轉由訴外 人惠柏開發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惠柏公司)投保,至99年4 月30日才再將原告轉回由被告繼續投保,然原告未曾離職,長期任職於相同工作地點,未曾變動工作內容,被告亦未與原告結算工作年資,而由惠柏公司網頁資料可知其地址、電話及傳真號碼均與被告相同,足見兩者應為同一負責人,只是使用不同名稱。原告乃32年3月16日生,工作年資為13年9月又10日(且未曾享有特別休假),每日平均工資為716元,符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4條第1款之強制退休要 件,被告既主動通知原告解職,原告自得依舊制即勞基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新臺幣(下同)601,440元,扣除 被告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累計135,305元後,被告尚應給 付退休金差額466,135元。又,原告最高60個月之平均月投 保薪資為27,970元,則原告每月應得勞保年金為10,925元,然因被告長年低報原告投保薪資,致勞保局每月僅核以9,649元,相差1,276元,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之老年年金給付差額187,359元。惟被告拒絕 給付原告退休金、特休未休工資、預告工資及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差額,爰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55條第2 項、第2條第4項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466,135元、170日之特休未休工資121,720元、3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14,864元及老年年金給 付差額187,359元,共790,078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90,0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公司則以:原告係於99年5月1日始至被告公司任職,依法應適用勞退條例第23條規定即勞退新制,向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請領退休金,而非向被告請求。原告於99年5月1日前,雖曾短暫任職被告公司及惠柏公司,惟依勞基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並無現任雇主應就前任雇主或已中斷之工作年資給付退休金之規定。且被告與惠柏公司分屬不同法人,兩者間亦無控制從屬或相互投資之關係,無需承受原告任職於惠柏公司期間之工作年資,原告指稱被告為規避給付退休金而以不正當手段更換投保單位乙事,與事實不符。且依原告員工人事資料表、臺灣新光銀行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函覆鈞院之原告薪資帳戶交易明細及原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明細,可證原告確曾在惠柏公司就職,迄99年5月1日始回任被告公司。又,依被告工作規則第23條規定,原告每兩週之工作時間應為84小時,而原告每日工作8小時,每兩週僅有3日休假,原告既自承伊週末例假日並未上班,是原告任職期間,被告公司除依法給予3日例假外, 已給予原告每兩週特休假1日,原告已無未休之特別休假可 為請求。況原告係自行離職,自不得再向被告公司為特別休假之請求。另原告於94年6月至99年4月期間並非在被告公司任職,且94年5月前之特別休假,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已罹於時效,被告並無給付義務。再,被告並未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之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8頁背面至第189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將原告投保薪資以多報少,業經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查明,並於102年5月14日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查報更正,並追溯自99年6月1日起生效(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69頁)。 ⒉對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2年11月27 日(102)新光銀業務字第5067號函內容並無意見。 ⒊被告公司於每月10日發放薪資。 ⒋被告公司未依規定申報原告投保薪資及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經勞保局查證屬實,已依照規定罰鍰,並於102年7月29日以保退二字第00000000000號通知松芸公司依規定申報並 處以罰鍰5,000元(見本院卷第180頁至第184頁)。 ㈡本件之爭點厥為(見本院卷第186頁、第189頁背面):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466,135元、特休應休未休工 資121,720元、預告期間工資14,864元、老年年金給付差額 187,359元,共計790,0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02年8月26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退休金差額部分: ⒈按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動之工作年資,及依第20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之年資,應予併計。勞基法第57條定有明文。又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並自受僱當日起算。適用本法前已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之年資合併計算。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 條復有明定。是依據上開規定,勞工之工作年資得以併計者,以勞工服務於同一事業者或符合勞基法第57條但書規定之情形為限。 ⒉原告主張伊自89年7月1日起至102年4月10日止均受僱於被告公司,惟為被告否認,並辯稱原告雖曾於89年7月至94年5月間受僱於被告公司,然於94年6月至99年4月間係受僱於訴外人惠柏公司,嗣於99年5月1日始至被告公司重新任職等語。經查,由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以觀,原告自91年5月8日起至94年5月30日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被 告公司,嗣於94年5月30日至99年4月30日變更為惠柏公司,再於99年4月30日起變更為被告公司(見本院卷第18頁)。 另觀諸原告之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原告自94年7 月起至96年5月之雇主提繳單位為惠柏公司及訴外人山之井 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山之井公司),自96年6月起至99 年4月之雇主提繳單位為惠柏公司,自99年4月起之雇主提繳單位則為被告公司(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7頁)。再參諸兩造所不爭執之新光銀行業務服務部102年11月27日(102)新光銀業務字第5067號函覆本院之原告薪資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原告於99年5月前之薪資轉帳資金來源帳戶包括惠柏公司 、山之井公司及訴外人日通物業管理有限公司,自99年6月 10日起至102年4月10日止始變更為被告公司,足見原告99年4月份前之薪資係由惠柏公司匯入,99年5月至102年4月之薪資則改由被告公司匯入(見本院卷第134頁至第139頁)。準此,堪認原告自89年7月1日起至94年5月30日止此段期間之 雇主應為被告公司,自94年5月30日起至99年4月30日止之雇主應為惠柏公司,自99年4月30日起至102年4月10日原告離 職時止之雇主則為被告公司。再觀之被告所提之原告任職同意書,其上第一行載明:「茲本人甘林梅(即原告)自99年5月1日起受僱於松芸實業有限公司(即被告)任職,願忠勤職守。」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是認被告所辯原告之雇主曾有變更等語,尚屬非虛。 ⒊原告雖否認伊有簽署前開任職同意書,惟細觀原告於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專用委任狀上之本人簽名(見本院卷第16頁),無論其勾勒、運筆特徵、筆順、轉折、結構、神韻等,均與前開任職同意書上第一行之原告簽名相同,堪認任職同意書確為原告所親簽無訛。原告復云伊不知所簽文書內容,惟依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當知,在文件上簽名勢將發生一定法律效力,則原告以伊不識字為由,否認自己曾簽名之文書,自有可議。是認原告固曾於89年7月1日至94年5月間任職於被告公司,惟嗣於94年5月間轉至惠柏公司任職,並於99年4月30日後始再重新任職於被告公司。原告主 張伊自89年7月1日起至102年4月10日止,均受僱於被告公司云云,即難憑取。原告復聲請訊問證人即伊之胞姊洪林節子為證據方法,惟查,證人洪林節子係從87年底、88年左右開始做到96年3月間,與原告之工作期間並不完全相同,且證 人所為之證詞,充其量僅足以證明渠等工作之地點相同、需著制服、請假要自費找人代班等情(見本院卷第124背面至 第126頁),然並不足以證明原告之雇主是否始終相同而未 曾變更,參之證人洪林節子亦證稱:其一直都在新生南路1 段50號工作,沒有換過。該地址是其工作地址,不是被告公司地址等語(見本院卷124頁背面)。然衡諸同一大樓之清 潔承攬工作,未必長年累月均固定由同一公司承攬負責,且證人洪林節子復證稱:調到別的地方就不想去了等語(見本院卷126頁),是證人洪林節子所為之證詞,尚難遽為有利 於原告之認定。原告復提出惠柏公司網頁資料,主張惠柏公司之公司地址、電話及傳真均與被告公司相同,與被告公司應為同一負責人,伊之工作年資應予併計云云。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惠柏公司網頁資料(見本院卷第173頁原證12), 其上所記載之惠柏公司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電話「00-00000000」、傳真「00-00000000」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73頁),固與臺灣清潔網上所記載之被 告公司地址、電話、傳真相同(見本院卷第174頁原證13) ,然被告業已否認上開原證12惠柏公司網頁資料之真正,目前亦無法藉由網路搜尋引擎查得該網頁資料,自難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況被告全名為「松芸實業有限公司」,公司負責人為賴素滿、公司登記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11樓;惠柏公司全名為「惠柏開發管理有限公司」 ,公司負責人為謝正信、公司登記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此有惠柏公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及臺灣清潔網之被告公司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72頁原證10、第 174頁原證13),足見被告公司與惠柏公司名稱相異,公司 負責人與公司登記地址亦不相同,應認被告公司與惠柏公司係屬不同法人,顯非同一公司,自非屬前揭勞基法所稱所稱同一事業,此外,本件亦無符合勞基法第57條但書之情形,自難認原告自89年7月1日起至102年4月10日止均係受僱於被告公司。則原告主張伊自89年7月1日起至99年4月30日均受 僱被告公司、伊於惠柏公司之工作年資應予併計,並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55條第2項、第2條第4項及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466,135元云云,即難憑取。 ㈡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部分: 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7 日。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10日。三、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14日。四、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1日,加至3日為止。勞基法第38條定有明文。第按勞基法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基法第39條亦定有明文。本法第38條之特別休假,依左列規定:一、計算特別休假之工作年資,應依第5條之規定。二、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 定之。三、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復有明定。又勞工未於年度終結時休完特別休假,如係因事業單位生產之需要,致使勞工無法休完特別休假時,則屬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應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至於特別休假未休完之日數,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9月15日 台勞動二字第21827號函釋意旨參照)。另勞工之特別休 假應在勞動契約有效期間為之,惟勞動契約之終止,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時,雇主應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12月27日台勞動二字第21776 號函釋意旨參照)。據上可知,特別休假雇主加倍發給工資,須以該休假日工作係出於雇主之需求要求勞工加班為要件。若勞工並未表示欲申請特別休假,雇主自無從表示同意,縱因而導致年度終了或契約終止時仍有未休畢之特別休假,亦無從遽認係屬雇主徵得勞工同意於特別休假日工作。是以勞工應休之特別休假日於年度終結時,如有未休完日數,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固應發給未休完日數之工資,惟若特別休假未休完之日數,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 ⒉原告雖主張其任職被告公司期間從未享有特別休假云云,惟依被告工作規則第23條第1項規定:「每日之上班時數不得 超過8小時(不包含休息時間),每二週之上班總時數不得 超過84小時。」(見本院卷第88頁),是以原告每日工作時數8小時計算,其每二週之休息例假日應為3日。原告雖云被告並未揭示其工作規則,惟被告上開工作規則之規定內容核與勞基法第30條:「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 ,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之規定相同,縱認原告並不知悉被告上開工作規則之內容,依勞基法第1條第2項規定,被告上開工作規則之規定既未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則原告是否知悉該工作規則之內容,於兩造間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並無影響。原告已自承其任職被告公司期間每天工作8小時,且週末例假日不需上班(見本院卷第177頁暨其背面),並經證人洪林節子證明無訛(見院卷第125頁背面 ),足證原告每二週共有4日休假日,被告辯稱其每二週除 依法給予原告3日例假外,另給予1日特別休假,原告之週休二日已包含1日特別休假等情,應為可採。而以一年共52週 計算,原告每年應有26日特別休假,自難認原告於102年前 尚有何特別休假應休未休之情事。 ⒊另就102年之特別休假部分,以原告係於99年4月30日至被告公司重新任職計算,其102年度之特別休假應為7日,至102 年4月10日前應已休畢該年度之特別休假。退步言之,縱認 原告尚有特別休假未休畢,依前揭說明,原告仍應就伊於勞動契約終止前之102年度特別休假,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原 因致未能休完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伊曾向被告申請特別休假而遭被告拒絕,或有何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致未能休畢特別休假之情事,自無課以被告給付特別休假工資之義務。準此,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之工資共121,720元,即屬乏據,而無可取。 ㈢預告期間工資部分: ⒈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規定:一、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 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 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 ⒉原告主張伊於102年4月10日遭被告解雇云云,業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此即應負舉證之責。然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情事,佐之被告於資爭議調解會議中一再表示並未資遣原告,請原告表明是繼續工作或辦理離職(見本院卷第19-21頁),是被告抗辯其並未資遣或解僱原告等語,信屬可 取。原告既未證明被告有於102年4月10日解雇原告之情事,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14,864元云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老年年金給付差額部分: ⒈按「滿60歲有保險年資者,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一、保險年資合計滿15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二、保險年資合計未滿15年者,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老年年金給付,依下列方式擇優發給:一、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百分之0.775計算,並加計新臺幣3, 000元。二、保險年資合計每滿1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 之百分之1.55計算。」。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第58 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 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前項平均月投保薪資之計算方式如下:一、年金給付及老年一次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月投保薪資予以平均計算。」、「本條例第19條第3項所稱平均月投保薪資,依下 列方式計算:一、年金給付及老年一次金給付:按被保險人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月投保薪資合計額除以60計算。」。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3項第1款前段、 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第2項第1款復有明定。再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 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亦為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3項所明定 。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長年低報伊之投保薪資,伊最高60個月之月投保薪資依序為94年7月34,800元、94年5月至同年6月30,300元、94年8月至97年2月28,800元、90年1月至同年3月27,600元、92年1月至93年11月26,400元,並請求被告賠償老年給付年金差額云云。惟查,原告於94年5月30日至99年4月30日期間係受僱於惠柏公司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於94年7月 (即94年6月份薪資)至97年2月(即97年1月份薪資)之月 投保薪資縱有低報情事,亦與被告無涉,則計算本件原告所受之老年給付年金差額損害時,上開期間之月投保薪資仍應以原告之原投保薪資即25,20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18頁),應先敘明。又,兩造不爭執被告係於次月10日發放上月薪資(見本院卷第177頁背面),則原告前開主張之94年5月至同年6月、90年1月至同年3月、92年1月至93年11月間之月投保薪資低報部分,其中94年5月至同年6月所領取之94年4月及 同年5月份薪資分別為29,600元及29,829元;90年1月至同年3月所領取之89年12月至90年2月份薪資分別為26,500元、27,550元、27,400元;92年1月至93年11月所領取之91年12月 至93年10月份薪資分別為26,000元、26,000元、26,000元、26,000元、26,000元、26,000元、26,000元、25,161元、26,000元、26,000元、25,161元、20,800元、26,000元、26,000元、26,000元、26,000元、26,000元、26,000元、22,533元、23,000元、25,161元、26,000元、25,161元,有被告所提出之原告薪資表可考(見本院卷第122頁),此為原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7頁背面),且與新光銀行函覆本院 之原告薪資帳戶交易明細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136頁暨其 背面),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94年5月至同年6月所領取之平均薪資計為29,715元【計算式:(29,600+29,829)元÷ 2月=29,715元】,90年1月至同年3月所領取之平均薪資為 27,150元【計算式:(26,500+27,550+27,400)元÷3月 =27,150元】,92年1月至93年11月所領取之平均薪資為25,347元【計算式:(26,000元×16月+25,161元×4月+20, 800元+22,533元+23,000元)÷23月=25,347元】,是原 告主張伊於94年5月至同年6月之月投保薪資應為30,300元、90年1月至同年3月之月投保薪資應為27,600元、92年1月至 93年11月之月投保薪資應為26,400元等語,堪可採信。 ⒊惟觀諸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原告於上開期間之投保薪資僅為20,100元(見本院卷第18頁),可見被告確有將原告月投保薪資以多報少之情事,自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從而, 以原告所主張最高60個月之月投保薪資即94年5月至同年6月30,300元、94年7月至97年2月25,200元、90年1月至同年3月27,600元、92年1月至93年11月26,400元計算,伊退休前60 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應為25,950元【計算式:(25,200元×32月)+(30,300元×2月)+(27,600元×3月)+(26 ,400元×23月)÷60=25,950元】,依法每月可獲得勞工保 險老年年金給付9,654元,然勞保局僅核給原告每月得請領 之老年年金給付為9,649元,此有勞保局102年7月26日保給 核字第Z0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其中差額為5元,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所受老年年金給付之差額損害 。又,原告為32年3月16日生,於102年4月10日退休時約70 歲餘,而依內政部統計處之102年國人平均餘命估測結果, 女性之平均餘命為17.45年(約209.4月),是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第一個月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得請求之老年年金一次給付損害為754元【月別5/12%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個月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5*150.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209月之霍夫曼係數)+5*0.39999*(151.00000000-000.00000000)]=754(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老年年金給付之差額75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惟本判決所命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一部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林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