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2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訴字第211號原 告 星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國 訴訟代理人 方文萱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映如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婉茹律師 被 告 林佳輝 王惠真 共 同 黃繼儂律師 訴訟代理人 複 代理人 潘柔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59,69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嗣於民國103年1月6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擴張前述訴 之聲明之金額為2,563,741元,及如獲有利判決,請准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並於10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前揭聲明之遲延利息迄日為「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一第111頁 、本院卷二第259頁)。查原告前述訴之變更或係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或屬擴張訴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認其前揭訴之變更為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林佳輝自99年9月9日起迄101年12月31日止任職原告 星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公司),雙方簽訂員工聘僱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被告林佳輝之配偶即被告王惠真為被告林佳輝人事保證之保證人,亦與原告公司簽有星石股份有限公司職員(工人)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約明由原告公司指派被告林佳輝擔任原告公司之子公司中國蘇州星拓電子有限公司(下稱星拓公司)協理暨代理星拓公司副總經理職務,負責生產及採購事項,被告林佳輝就非生產性物料之採購事項,僅就人民幣5,000元以下 之採購訂單有核決權,超過人民幣5,000元之採購訂單僅 有覆核權限,需經訴外人即原告公司總經理戴美芳核決。詎被告林佳輝於任職期間明知星拓公司僅與訴外人中國蘇州春興精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興公司)就春興公司筆記型電腦機殼表面處理代工業務簽訂品質契約,於該時點並無採購螺絲之需求,仍違反原告公司之採購標準流程,未經合法授權,違反訴外人戴美芳於101年8月21日以電子郵件下達不予採購之指示,指揮訴外人即時任星拓公司採購部科長劉莉及時任星拓公司採購部職員鄭麗敏擅自決定以總價人民幣75,599.55元、單價人民幣1.64元之高價向 中國蘇州哈迪斯精密五金有限公司(下稱哈迪斯公司)採購鈦螺絲(下稱系爭哈迪斯採購案),訴外人鄭麗敏並以截圖顯示經竄改之訂單資訊代替星拓公司正式訂單予哈迪斯公司,致星拓公司遭哈迪斯公司向中國蘇州市相城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星拓公司給付系爭哈迪斯採購案之貨款,星拓公司不得已與哈迪斯公司簽立和解契約,支付人民幣80,204.67元予哈迪斯公司,並因系爭哈迪斯採購 案額外負擔中國蘇州市相城區人民法院訴訟費用人民幣 902元、上海建緯律師事務所服務費人民幣6,416.37元及 鐘景勇律師車資費人民幣2,405元,以上共計人民幣 89,928.04元(計算式:80,204.67+902+6,416.37+ 2,405=89,928.04),而星拓公司已於102年9月30日簽訂協議書,由星拓公司就其對被告林佳輝派駐星拓公司期間造成前述損害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公司行使,並於同年12月19日通知被告林佳輝債權移轉乙事,原告爰依系爭合約第4條服務基準第2款、民法第544條、第 188條第3項及同法第294條債權讓與等規定,請求被告林 佳輝賠償前述金額。 (二)被告林佳輝除有前述逾權採購之情形外,其於任職期間之100年7至8月間有接受星拓公司合作廠商即訴外人蘇州萬 事得新型電子材料有限公司(下稱萬事得公司)招待喝花酒2次之情事,屬收受不正當利益,原告公司因此亦得以 被告林佳輝前述越權採購行為及收取不正利益行為,依系爭合約第4條服務基準第3款之規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即被告林佳輝全年薪資總額新臺幣(下同)2,160,000元(計 算式為:180,000×12=2,160,000)。 (三)上述(一)之金額人民幣89,928.04元依102年9月25日臺 灣銀行人民幣兌換新臺幣現金匯率為1:4.4896,是原告 公司依前述(一)、(二)所得請求之金額總計為 2,563,741元【計算式:(89,928.04×4.4896)+ 2,160,000=2,563,741,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被告王惠真為被告林佳輝人事保證之保證人,亦應依系爭保證書之約定及民法第756-1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林佳輝之不法行為與其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四)聲明為: 1、被告林佳輝、王惠真應連帶給付原告2,563,741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原告公司質疑被告林佳輝「越權採購」,乃透過不斷強調星拓公司ERP系統(Enterprise Resource Planning,即 企業資源規劃系統,下稱ERP系統)建立「後」之訂單開 立程序,卻刻意忽略ERP系統建立「前」,關於螺絲之「 廠商」及「單價」究竟是如何核定並建入ERP系統之過程 ,然此部分始為本件最大爭議所在。實則星拓公司之採購流程如下:第1階段由業務單位提出產品設計企畫書,第2階段由採購單位建立合格供應商名冊並申請建立ERP系統 ,接著進行採購議價、比價作業,由採購人員臚列比價表,內載各家廠商名稱、品名、數量、議價結果、單價等相關資料,供總經理核准,待總經理核可後,採購人員始得將獲准之廠商與單價建立於ERP系統;第3階段由需求單位自ERP系統開立請購單,採購單位再從ERP系統開立採購單(即訂單),開立訂單後始區分人民幣5,001元以上由總 經理簽核,人民幣5,000元以下由副總經理簽核之問題。 (二)查本件星拓公司已分別於101年7月27日、同年8月8日、同年8月20日建立哈迪斯公司、中國蘇州見益隆科技有限公 司(下稱見益隆公司)及中國蘇州亞瑪克商貿有限公司(下稱亞瑪克公司)之供應商名單,且依原告公司提出之哈迪斯公司訂單畫面及哈迪斯公司、見益隆公司、亞瑪克公司及其他輔料之採購清單,可證前述3家公司之廠商名稱 及螺絲單價均已鍵入ERP系統,勢必經過星拓公司總經理 前揭程序之核准,始能建立於ERP系統;另觀諸系爭哈迪 斯採購案之請購單其中單號SZ000000000000係於101年8月1日開立,該請購單與另單號SZ000000000000均由專案部 門即星拓公司業務單位提出,其餘3張請購單係由sz-ncb 單位(即蘇州廠之製造噴砂單位)提出需求,足證系爭哈迪斯採購案本有代工之需求,星拓公司各單位始提出請購單;而系爭哈迪斯採購案之訂單則係於101年8月15日及24日開立,開立訂單後始有區分人民幣5,001元以上由總經 理簽核,人民幣5,000元以下由副總經理簽核之問題,被 告林佳輝信任星拓公司相關採購人員之操作及回報而執行系爭哈迪斯採購案,其就系爭哈迪斯採購案並無越權採購之行為。 (三)星拓公司於101年間承接訴外人春興公司筆記型電腦機殼 表面處理代工業務,因該業務需使用鈦螺絲或塑膠螺絲,又因螺絲可重複使用之周轉率約為6,亦即1件機殼之螺絲周轉使用數為6顆,從而星拓公司承接訴外人春興公司代 工業務時,原預估每月代工數量為39,000件,依周轉率6 計算,如每月代工39,000件,所需之鈦螺絲(或塑膠螺絲)需求為234,000顆,如採購234,000顆之螺絲,即可應付後續每月39,000件之產能,實際上星拓公司於101年8月份收到春興公司之代工訂單,為28,215件,春興公司實際機殼來料為29,552件,原告公司實際出貨為23,178件,據此,原告預估之螺絲需求為169,290顆(計算式:訂單 28,215件×6),又實際螺絲採購數為131,900顆,未逾星 拓公司實際出貨數(計算式:實際出貨約23,178件×6= 139,068),全數用於代工業務上,星拓公司確有代工需 求,始根據ERP系統開立請購單及訂單並執行系爭哈迪斯 採購案甚明。 (四)若原告公司直接提出星拓公司對訴外人春興公司之出貨紀錄,即可證明星拓公司就訴外人春興公司委託代工之實際完成數量,足以證明星拓公司確有採購螺絲之需求,詎原告公司始終堅稱:不清楚星拓公司實際對訴外人春興公司之出貨數為何云云,而迴避此關鍵問題,然原告公司能提出向前述哈迪斯公司、見益隆公司、亞瑪克公司採購螺絲之進貨紀錄,卻無法提出承接訴外人春興公司代工業務之出貨紀錄,顯然違反常情重大。甚且,既然星拓公司向訴外人見益隆公司採購螺絲案(下稱見益隆採購案)、向訴外人亞瑪克公司採購螺絲案(下稱亞瑪克採購案)俱已完成採購流程並已付款,足證見益隆採購案、亞瑪克採購案購得之螺絲亦已用於其承接訴外人春興公司之代工業務,何以僅因系爭哈迪斯採購案未完成付款,即率稱前述3採 購案皆無採購需求?此邏輯令人不明究理。 (五)原告公司主張被告林佳輝擅自以高價向訴外人哈迪斯公司採購,致星拓公司受有損害云云,然亞瑪克採購案乃在系爭哈迪斯採購案後,且屬1次性採購,被告林佳輝在系爭 哈迪斯採購案後始知訴外人亞瑪克公司之螺絲單價較低,並決定以較低價格向訴外人亞瑪克公司採購,屬對星拓公司有利之行為;又系爭哈迪斯採購案究竟造成星拓公司何等損害?原告仍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即屬無據。 (六)聲明為: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本件爭點:(見本院卷二第175頁正、 反面、第260-1頁正、反面)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林佳輝自99年9月9日起迄101年12月31日止任職於原 告公司,由原告公司外派被告林佳輝至星拓公司(即原告公司之子公司)擔任協理及代理副總經理之職務,負責星拓公司之生產管理及採購事項。被告林佳輝在ERP系統中 之採購核決權限在人民幣5,000元以下,超過該數額之採 購訂單需經總經理簽核。 2、被告林佳輝離職前月薪為180,000元。 (二)爭點: 1、被告林佳輝就系爭哈迪斯採購案是否有越權採購之行為?此越權採購行為是否對星拓公司造成損害? 2、被告林佳輝是否有喝花酒之行為?所得之不正利益為何?3、如有,原告公司請求被告2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 由?金額為何? (1)原告公司依據系爭合約第4條第2款之約定或民法第544 條、民法第188條第3項請求被告林佳輝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金額為何? (2)原告公司依據系爭合約第4條第3款之約定請求被告林佳輝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有無理由?金額為何? (3)原告公司依據系爭保證書及民法第756-1條第1項請求被告王惠真與被告林佳輝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林佳輝是否有越權採購之行為?此越權採購行為是否對星拓公司造成損害? 1、被告林佳輝並無越權採購之行為: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要旨參照)。 (2)原告公司雖主張:星拓公司於被告林佳輝執行系爭哈迪斯採購案時點並無採購需求,蓋訴外人春興公司向星拓公司提出產品需求,但星拓公司仍在評估是否接單云云,然星拓公司確於101年7月25日與訴外人春興公司簽訂品質合約,有品質合約影本1份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26至128頁),可預期訴外人春興公司即將下單,始就代 工產品之質量控制預為約定,且依原告公司提出之訴外人春興公司與星拓公司間中國蘇州工業園區(2013)園商初字第1473號民事判決書內容:「…本訴原告春興公司起訴稱:星拓公司為春興公司陽極氧化業務的加工商,2012年7月至9月期間,為春興公司的產品提供上述加工服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頁),足見訴外人春興公司確有於101年7至9月間向星拓公司下單,請星 拓公司承接其產品代工業務,嗣星拓公司代工出貨後,其與訴外人春興公司就代工產品之加工質量產生爭端,始於中國蘇州相關法院涉訟;而原告公司始終未提出訴外人春興公司實際向星拓公司下單之資料及星拓公司代工後出貨予訴外人春興公司之相關紀錄,然觀諸被告林佳輝於101年8月21日下午4時34分寄送星拓公司董事長 蔡榮國及總經理戴美芳之電子郵件,被告林佳輝向渠等報告:「Dear蔡董:如剛剛討論,1、目前春興螺絲備 料已備到2天周轉量*1.25(20﹪不良率+5﹪制程損耗 )共計141463pcs螺絲.2.目前已進螺絲155250pcs(含 客戶贈送8450pcs).3.其中亞瑪光為春興客人介紹,並期望我司能以T/T14天支付給亞瑪光.4.與蔡董達成共識目前在客人的量拉到每天1000套給我司投入之前,螺絲的備料先不要拉到3天周轉量.5.原客戶核定單價為 61.68(未稅)後調整至62.71調高了1.03元,是借由珍珠棉來增加(成本為0.282)」等語,並臚列春興A/C件螺絲用量明細表、螺絲成本明細及珍珠棉袋成本節約明細,其中螺絲成本明細表中詳列哈迪斯公司、亞瑪克公司、見益隆公司3家廠商規格、目前進料數量、單價與 實際送貨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73頁),倘星拓公司並 無採購需求(訴外人春興公司未下單)、訴外人戴美芳或原告公司董事長蔡榮國未於101年8月21日前知悉並核准系爭哈迪斯採購案,為何被告林佳輝在寄送給星拓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戴美芳之前述電子郵件主動提及訴外人春興公司代工之相關螺絲用量及成本明細?堪認星拓公司確有採購需求,訴外人戴美芳或原告公司董事長蔡榮國事前已知悉並核准系爭哈迪斯採購案。 (3)原告公司固主張訴外人戴美芳於同日下午5時28分許回 覆被告林佳輝前揭電子郵件時稱:「Dear Leo,1.既然 亞瑪光可以RMB1.28的價格給我司,為何我們要以RMB1 .64的價格跟哈迪斯購買?2.採購訂單尚未簽核。3.付 款條件已說明不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2頁) ,且依星拓公司採購單查詢畫面,「已核准否」欄位顯示「NO」(見本院卷二第218至219頁)等情,欲證明訴外人戴美芳就系爭哈迪斯採購案不予核可云云,然星拓公司曾有事前通知訴外人戴美芳先行採購再建入ERP系 統補單之前例,有訴外人戴美芳與星拓公司員工間101 年10月10日、同年10月11日、同年10月8日電子郵件可 憑(見本院卷二第250至257頁),是被告辯稱:ERP系 統就系爭哈迪斯採購案「訂單狀態」欄顯示空白、「已核准否」欄位顯示「NO」亦可能為採購人員事先以其他方式報告訴外人戴美芳,事後再進入ERP系統補單等語 ,確有其可能性存在;另原告公司主張系爭哈迪斯採購案與見益隆採購案、亞瑪克採購案均為越權採購,並提出其於101年10月30日依ERP系統整理訴外人春興公司代工採購清單資料表時ERP系統狀態顯示前揭3採購案皆「未經核准」(見本院卷二第144頁),全數為逾權採購 云云,然原告公司起訴時主張被告林佳輝負責之系爭哈迪斯採購案螺絲單價偏高之依據即為比較亞瑪克採購案之螺絲單價,卻於嗣後主張見益隆採購案與亞瑪克採購案同為被告林佳輝主導之越權採購,其主張系爭哈迪斯採購案之螺絲單價屬高價之基礎已難憑信,且倘系爭哈迪斯採購案與見益隆採購案、亞瑪克採購案同為被告林佳輝主導之越權採購,訴外人戴美芳卻於前揭電子郵件中就被告林佳輝臚列之前揭3採購案,僅陳稱不同意系 爭哈迪斯採購案,就見益隆採購案與亞瑪克採購案屬越權採購部分隻字未提,與常情有違。足見原告公司主張系爭哈迪斯採購案與見益隆採購案、亞瑪克採購案均為被告林佳輝越權採購乙節,無從採信。 (4)原告公司又主張:星拓公司採購流程係先由業務部門進入L.R.P請購管理系統(Lots Requirement planning System,下稱LRP系統),填寫請購單提出物料需求, 送出請購單後系統即進入建置採購訂單畫面,此時需具體敘明品號、品名、訂購數量、單價及總金額等內容填入採購訂單,系統依採購單資料之採購金額不同,呈具各級簽核許可權人,其後需經有簽核許可權之主管核准後生效,並因此產生採購訂單號碼,採購人員始能以 ERP系統列印出紙本採購訂單,再傳真予各供應商下單 ,而系爭哈迪斯採購案係被告林佳輝指示訴外人劉莉、鄭麗敏越權採購,由鄭麗敏以截圖顯示經竄改之訂單資訊代替星拓公司訂單予訴外人哈迪斯公司,被告林佳輝顯違反前述採購流程云云,並提出訴外人鄭麗敏、劉莉之錄音檔譯文1份(見本院卷一第29至33頁)及訴外人 鄭麗敏與哈迪斯公司人員之往來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二第130至143頁)為證,然訴外人鄭麗敏、劉莉於前揭錄音中之對話內容是否屬實,仍應參酌其他事證以資認定,而被告林佳輝於101年8月21日下午4時34分寄送星拓 公司董事長蔡榮國及總經理戴美芳之前揭電子郵件內容,顯示其前已就系爭哈迪斯採購案、見益隆採購案、亞瑪克採購案與原告公司董事長蔡榮國討論,而前揭訴外人鄭麗敏以截圖顯示訂單寄送訴外人哈迪斯公司之電子郵件除副本予被告林佳輝外,亦有副本予星拓公司之其他員工(Iris@sinx.com.tw及連紅麗),是否係被告林佳輝、訴外人鄭麗敏為求時效而以前述(3)事前報告 訴外人戴美芳或原告公司董事長蔡榮國之方式,於尚未建立於ERP系統前之便宜措施,仍有其可能性存在,揆 諸前揭(1)之說明,原告公司此部分舉證未足之情況 下,難認被告林佳輝就系爭哈迪斯採購案有何越權採購之行為。 (5)至被告林佳輝一方面主張:系爭哈迪斯採購案為了出貨效率符合訴外人春興公司之需求,星拓公司實際上是先進貨再開立訂單,被告林佳輝有先與訴外人戴美芳通過電話,向其說明採購過程等語(見本院103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二第174、175頁),然同時亦辯稱:被告林佳輝信任訴外人鄭麗敏從ERP系統開出之訂 單有經過訴外人戴美芳之同意等語(見本院10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二第260頁反面),似主張其 未直接向訴外人戴美芳確認是否同意執行系爭哈迪斯採購案,是其關於系爭哈迪斯採購案執行情形前後所述不一致,然揆諸前述(1)之說明,若原告公司未舉證證 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林佳輝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公司之請求,附此指明。 2、被告林佳輝執行系爭哈迪斯採購案並未造成星拓公司損害: (1)原告公司主張:訴外人哈迪斯公司之鈦螺絲單價高達人民幣1.64元,遠超過亞瑪克公司人民幣1.28元之單價,被告林佳輝逾權核決該採購,顯屬不利於原告公司之交易行為云云,然訴外人哈迪斯公司、見益隆公司之供貨商資料表建立時間分別為101年7月27日、同年8月8日,均在訴外人亞瑪克公司(101年8月20日)之前,有星拓公司供貨商資料表各1份在卷(見本院卷二第82、95、 110頁),是被告林佳輝抗辯其執行系爭哈迪斯採購案 時不知訴外人亞瑪克公司之螺絲單價等語,並非無稽。且原告公司未證明訴外人哈迪斯公司之螺絲單價高於市價,難認星拓公司有何損害可言。原告公司既無法證明被告林佳輝就系爭哈迪斯採購案對星拓公司有何損害,不能單憑星拓公司事後與訴外人哈迪斯公司就系爭哈迪斯採購案衍生之訴訟成立和解乙節,遽認星拓公司支出之前述和解金人民幣80,204.67元、律師費及車資費人 民幣8,821.37元及訴訟費用人民幣902元與被告林佳輝 有何關連。 (2)原告公司復主張系爭哈迪斯採購案購得螺絲之代工產品良率極差,犧牲大批客戶所交付之半成品,產生許多報廢品,原告公司因此負擔高達人民幣1,390,608.45元之損害賠償,此即被告林佳輝擅自接單進料時,良率未先經確認所致云云,並提出訴外人春興公司與星拓公司間中國蘇州工業園區(2013)園商初字第1473號民事判決書影本(見本院卷二第30至42頁)及訴外人戴美芳寄送原告訴訟代理人,內容提及其並未同意系爭哈迪斯採購案、系爭哈迪斯採購案造成星拓公司採購損失之電子郵件影本(見本院卷二第171頁)為證,然前揭判決書固 認定星拓公司對訴外人春興公司之產品加工過程中,星拓公司之加工質量存在問題,造成訴外人春興公司大批產品報廢,然星拓公司於該事件中亦主張:「…加工質量存在問題實際起源於春興公司提供的產品尺寸存在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頁),則星拓公司代工時加工質量究竟發生何問題,是否與系爭哈迪斯採購案購得之螺絲有關,或為訴外人春興公司提供之代工產品尺寸問題,原告公司前後主張不一致,實難遽採,且觀諸訴外人哈迪斯公司與星拓公司102年9月簽立之和解協議書內容,全未提及系爭哈迪斯採購案之螺絲品質有何劣下情事(見本院卷一第26至28頁),是原告公司前揭主張被告林佳輝擅自接單進料時,良率未先經確認云云,並無其他事證可佐,無從採信。 (二)被告林佳輝是否有喝花酒之行為?所得之不正利益為何?原告公司指稱被告林佳輝於任職期間之100年7至8月間有 接受訴外人萬事得公司招待喝花酒2次,並提出訴外人王 運善署名、內容略為:「聲明人王運善聲明星石集團(下稱貴公司)員工林佳輝…為處理其與聲明人所屬蘇州萬事得新型電子材料有限公司之合作業務,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於西元2011年7至8月間接受聲明人招待至吳中區乙處喝花酒2次之不正利益,其違背任務之行為已違反為貴公 司處理事務之忠實誠信義務,致生損害貴公司利益,…」之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見本院卷一第288頁)為證 ,然為被告林佳輝所否認,原告公司復未指明被告林佳輝接受訴外人萬事得公司招待喝花酒之確切時間、地點、在場人、與其業務之關連性、被告林佳輝所得不正利益金額為何等各節,而除系爭聲明書外,原告公司前述主張無其他具體事證可佐,實難認定被告林佳輝有以接受廠商招待喝花酒之方式獲取不正利益之行為。 (三)被告林佳輝就系爭哈迪斯採購案並無越權採購之行為,且其執行系爭哈迪斯採購案並未對星拓公司造成損害,另被告林佳輝並無接受廠商招待喝花酒之行為,均詳如前述,則原告公司請求被告2人就前述(一)、(二)之原因事 實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爭點3),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綜上所述,被告林佳輝就系爭哈迪斯採購案並無越權採購之行為,且未對星拓公司造成損害,另其並未以接受訴外人萬事得公司招待喝花酒之方式收取不正利益,均詳如前述,則原告公司依系爭合約第4條服務基準第2款、民法第544條、 同法第188條第3項及同法第294條債權讓與等規定,請求被 告林佳輝賠償人民幣89,928.04元,及依系爭合約第4條服務基準第3款之規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2,160,000元,折合臺幣合計2,563,741元,暨依系爭保證書及民法第756-1條第1項 人事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惠真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一併駁回之。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書記官 黃文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