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2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勞訴字第243號原 告 詹小娜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訴訟代理人 白乃云律師 被 告 中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雍偉 訴訟代理人 丘儀新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被告中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應由林雍偉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定有明文。又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第178 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2 年9 月13日提起本訴,起訴時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林坤泉,此有原告起訴狀之本院收狀戳章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惟依被告公司基本資料顯示,被告公司已於本件起訴後變更法定代理人為林雍偉,迄今其未聲明承受訴訟,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林雍偉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書記官 楊茗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