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訴字第89號 原 告 劉元春 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 複代理人 邱怡瑄律師 被 告 正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耀元 訴訟代理人 鄭玉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玖仟陸佰叁拾元即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玖仟陸佰叁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8月至101年4月間未依約給付工作報酬,短發日當、維修津貼、交際費、收款獎金及業績獎金合計新臺幣(下同)223,160元(明細詳如起 訴狀附表1所示,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26號卷,下稱雄院卷,第8頁),其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 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 約,並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薪資223,160元及資遣 費1,664,688元,扣除已補發薪資58,500元,尚應給付1,829,348元,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29,34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期間,於104年4月20日具狀變更其積欠薪資及資遣費之請求金額為204,288元、1, 705,707元,扣除已補發薪資58,500元,並變更其聲明請求 金額為1,851,495元(見本院卷㈣第139頁暨其背面、第154 頁原附表6);復於104年9月3日當庭具狀變更其積欠薪資之請求金額為如附表A所示之193,728元(附表A即本院卷㈤第 71頁原附表6-1,見本院卷㈤第66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 ,僅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77年2月24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藥 品推廣業務員,每月均領有日當(包含日當、宿費、油費)、維修津貼、交際費,每2個月並領有業績獎金及收款獎金 ,且依其於99年1月至同年4月薪資明細表及日當、交際費等費用申請表(下稱日當費申請表),可知被告係以每月發給日當、維修津貼、交際費及上開獎金為原則,且上開津貼須其實際從事拜訪或收款工作始得領取,顯係勞務之對價,具有制度上之經常性,給付標準固定,僅因每月執行之業務而有金額多寡之差異,自屬工資。詎被告於100年8月至101年4月間僅發放底薪(應發41,000元,實發36,990元),拒絕發放本屬經常性給與之日當(包含日當、宿費、油費)、維修津貼、交際費、收款獎金及業績獎金等合計193,728元(明 細詳如附表A所示),其乃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 議調解,並於101年5月23日調解會議當場主張自101年5月24日起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與被告間 之勞動契約,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 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薪資差額193,728元,並依 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又,被告公司造成原告減薪之事由既發生於100年8月份,則其平均工資應計算至事由發生當日前,故本件應以100年8月份欠薪事實發生前6個月作 為計算平均工資之期間,而伊100年3月至同年8月之薪資分 別為84,940元、116,831元、120,251元、36,990元、62,778元、70,436元,是其於被告欠薪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82,038元,且其勞退舊制之年資為17年4月(77年2月24日起至94 年7月1日),勞退新制之年資為6年11月(94年7月2日起至 101年5月24日),得請求資遣費1,705,707元【計算式:( 82,038元×17+82,038元×4/12)+(82,038元×0.5×6+ 82,038元×11/12×0.5)=1,705,707元】。是被告應給付 原告100年8月至101年4月之積欠薪資193,728元及資遣費1, 705,707元,並扣除已補發薪資58,500元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1,851,4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 (一)被告公司之業務代表必須詳實記載拜訪客戶等業務執行狀況於日報表上,並檢附相關單據,方得向被告公司請領相關日當、油費等補貼費用,日當係餐費之補貼,維修津貼、交際費及油費亦屬「實報實銷」之非經常性給付,且有請領上限,均係彌補勞工提供勞務之特殊辛勞與負擔而於工作條件外額外附加給予之補貼,非屬工資之性質,被告於審核日報表等費用申請時,會核對兩者是否正確一致,若有填載不實之情形,被告自無給付相關款項之義務。詎原告擔任被告公司業代期間,虛偽製作不實日報表(虛偽製作日報表之情事如本院卷㈣被附表5所示),於日報表上不斷重複記載相同拜 訪內容,更將早已結束之工作持續填載於日報表上,顯見原告根本未實際拜訪客戶,僅係以複製貼上之紙上作業方式製造拜訪客戶之假象,並未為被告爭取業績或款項,且原告屢次於日報表出現客戶名稱記載錯誤或根本無此客戶之情形,顯見原告日報表確係虛偽不實,已違背其職務注意義務且情節重大,另有關汽修費、宿費、油費、交際費等部分,原告於請領時或未檢附單據,或所附單據與日報表記載不符(見本院卷㈢第373至378頁被附表3),是原告相關請求實無理 由,但原告卻藉此持績向被告詐取款項,致被告之財務、產品及履約等業務項目受有嚴重損害,經被告多次告誡仍不願改善,核其所為顯屬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且此一整體違法行為迄原告於101年5月開始罷工行為時止,被告迫於無奈於101年5月底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兩造勞動契約第7條第4款、第6款、第7款約定,不經預告終止僱傭關係,並未逾勞基法第12條第2項所定30日之除斥期間 。 (二)原告雖依原證7之收款獎金公告(下稱原證7收款獎金辦法)請求被告給付收款獎金,惟該公告並非被告公司發布,且依被告正式發布之被證56獎金辦法,亦未見有如原證7之收款 獎金辦法存在,被告否認原證7之真正及效力。況依原告自 行提出之98年、99年度薪資表,亦未顯示被告公司有支付收款獎金予原告之情事,而原告自製之原證31收款獎金明細表,亦不得作為請求之依據;原證31中縱有屬原告負責之業務範圍,然依其向來善於製作虛偽日報表之陋習,其他各筆收款單顯亦非其於執行業務時爭取到之訂單業績,且依原證30之業績統計表亦均與原證31之發票藥品無關,顯非原告爭取得到之業績範圍,被告公司否認原證31之款項係由原告所收取,原告以原證31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相相關收款獎金,即無理由。原告復主張其銷售原證30所列藥品,並據此向被告公司請領業績獎金,惟被告公司之業務人員所銷售之藥品,必須屬於被告公司持有藥證而由被告公司代理銷售藥品,被告公司方有核發銷售獎金予各業代之可能,然原告提出原證30所列之藥品,均非被告公司持有藥證之AZ公司藥品,則縱有相關銷售事實(假設語),亦與被告公司無關,自無從計入被告公司銷貨款項並向被告公司請領業績獎金。原告雖提出來源不明之原證50銷售獎勵辦法,其文字及格式均與被告提出之被證56不同,文件亦未經被告公司用印簽認,被告公司否認其真正,原告據此請求相關AZ藥品之銷售獎金,即無理由。又原告所提原證51業績報表,其來源不明,內容亦未記載被告公司名稱或用印,被告否認其真正。 (三)被告並無積欠薪資,原告主張終止契約並無理由。縱認原告主張終止勞動契約有理由,然就勞基法施行日87年3月1日前之工作年資,兩造並未有計入資遣費計算之約定,自不得納入年資計算基準。又日當、汽修費、業績獎金及收款獎金,並非經常性給付,本不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且原告既主張其於101年5月24日終止勞動契約,平均工資之計算應以該日期往前推算6個月,即原告之平均工資數額應為41,000元,且 87年3月1日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應不計入年資計算,是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至多僅為442,117元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自77年2月24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藥品推廣業務 員。被告公司自77年2月24日為原告加保勞工保險,並於101年5月29日辦理退保,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 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26號卷,下稱雄 院卷,第9頁)。 ⒉被告於100年8月至101年4月間每月給付原告底薪41,000元,合計給付328,000元。 ⒊原告向高雄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101年5月23日勞資調解會議中,向被告表明依勞基法第14條第5款、第6款事由,自101年5月24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旨。兩造並就「本案勞資雙方合意就維修津貼3,500元及油資3,000元,計算9個月,補發勞方58,500元工資,給付方式為資方101年6 月15日前匯入勞方原薪轉帳戶。」之調解方案成立調解,此有高雄市政府開會通知單、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及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參(見雄院卷第29頁至第32頁背面)。被告已依調解方案給付原告58,500元(見本院卷㈡第79頁)。 ⒋被告於101年5月25日寄發內湖郵局第858號存證信函予原告 ,載明:原告任職業務代表時所製作之日報表、日當表、費用收據皆不符合,有假造領取費用之違反工作規則情事,依勞基法第12條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旨,原告 已於101年5月28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此有上開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58頁、卷㈡第56頁)。 (二)本件爭點厥為: ⒈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主張終止兩 造間之勞動契約,有無理由?被告有無積欠原告薪資等情事? ⒉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主張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有無理由?原告有無製作不實工作日報表向被告詐領款項之情事?是否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而屬情節重大? ⒊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及資遣費合計1,851,495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有無積欠原告薪資等情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 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8月至101年4月間每月僅給付底薪41,000元,並未給付如原附表A所示之日當、汽修、宿費、 油費、交際費、收款獎金及業績獎金合計193,728元等情, 被告並未否認,惟辯稱原告於100年8月至101年4月長達9個 月期間,於日報表上不斷重複記載相同內容(明細詳如被附表5原告虛偽製作不實日報表工作紀錄彙整表所示,下稱被 附表5日報不實彙整表,見本院卷㈣第171至202頁反面), 並有客戶名稱填載不實之情事,顯係以複製貼上之紙上作業方式製造拜訪客戶之假象,根本未實際拜訪客戶,遑論有為被告公司爭取業績或收款款項之情事,自不得以虛偽日報表向被告請領相關日當費用、收款獎金及業績獎金,被告並無積欠薪資之情事等語。 ⒉經查: ⑴觀諸原告100年8月至101年4月之工作日報表(見本院卷㈢第58至126頁、卷㈣第59至126頁)及被附表5日報不實彙 整表,固堪認原告有於工作日報表重複張貼每日拜訪內容及客戶名稱記載不明確之情事;惟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對業務員之要求係以業績達成為首要目標,除銷售藥物外亦應收取帳款,每日填交日報表僅係形式上例行性工作,其記載之拜訪客戶及訂單、收款筆數均與實際相符,僅係比照過去內容簡略記載,且日報表須上呈主管,多年來單位主管就此簡略記載方式從未有異議,早已形成慣例等情,業據證人洪得順即被告公司前南區業務員到庭具結證稱:「我在公司20幾年,日報表形式變更過很多次,一開始日報表是作為公司出貨憑證…後來變成工作日誌性質…就是紀錄當天拜訪哪些客戶。正常日報表是我們做了什麼事情及有什麼狀況要寫在上面,主管就要回應,但後來都沒有回應,所以我們認為即便寫很多也沒有用,所以大家就懶惰。客戶那邊是一定正確,只是拜訪內容那邊會寫的比較籠統,可能只是寫拜訪客戶,但不會寫說客戶反應什麼事情」、「我們有被公司要求要大量介紹公司產品,若我們從事的工作內容都差不多時,就會以複製之方式來製作」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5頁、第45頁背面至46頁),堪認日報表應係工作日誌性質,而被告公司南區業務人員長久以來就日報表之拜訪內容確有記載較為簡略及重複記載之情事。 ⑵參諸被告所提出之被證32日當費用申請規則,就日當部分記載「日當(即為餐費補貼)a.早餐$40-午餐$80-晚餐$80。b.若當日收款+order=5筆,即可直接申請$200」 ,末行並記載「請款時請附上有列示公司抬頭及統一編號之發票收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5頁),此本為原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74頁暨其反面),且依證人彭秀麗即被告公司負責被告全省業代日當申請表之稽核人員到庭證稱:「只要收款達5筆,一天可申請200元,這是因丁副總鼓勵他們要多收款、多拜訪客戶」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6頁),可證被告公司核發之日當,除係餐費補貼性質外,係以業務員之每日訂單及收款筆數為計算依據。佐之被告公司以電子郵件所寄發之100年8月至101年2月業績表(見本院卷㈢第257至271頁原證40-1至40-7、卷㈣第8至 16頁原證45、第21至24頁原證47)及被告公司100年8月至101年4月客戶銷貨明細表(見本院卷㈢第43至50頁、第52至57頁背面、第59至64頁、第66至69頁、第71至80頁背面、第82至88頁、第90至94頁、第96至98頁背面),足見原告於100年8月至101年4月間確有向客戶爭取成交訂單及收款情事,自難僅以其日報表有客戶名稱記載不實及重複張貼每日拜訪內容之情事,即遽謂原告根本未實際拜訪客戶,而認其於100年8月及101年4月日報表所記載之訂單及收款筆數全屬虛偽不實。 ⑶被告雖辯稱自100年8月起即未發放相關日當費用予原告,並已多次告誡及警告原告應改正日報表記載不實之情事,然原告均不願改正云云,惟原告業已否認被告於終止勞動契約前已就本件日報表記載不實情事為任何口頭或書面之警告或處分,且依證人洪得順到庭證稱:「100年8月至 101年4月間,被告僅發放底薪,有向南區主管詢問,剛開始南區主管是說公司資金短缺,因為當時剛買新公司,過幾個月還是沒發放,經詢問主管是說因為老闆娘過世要繳遺產稅,公司資金還是有短缺」(見本院卷㈡第44頁)、「在(101年5月)勞資協調會前,被告公司未曾口頭或書面表示南區業務員的報表製作不實」、「在(101年5月)協調會前並沒有聽說被告法定代理人回臺灣後有開始再抓業務員的日報表」、「主管在看日當表時,要一併審核日報表,兩者必須一致,但沒有人跟我們講說我們兩者寫上去的東西是不對的,要叫我們修改」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5頁暨其反面)等語,尚難認被告於100年8月至101年4月期間已曾告誡原告等南區業務員應改正日報表記載方式,否則即不發放相關日當費用;至證人彭秀麗雖到庭證稱:「100年8月後,原告所提出之日報表都沒有提出相關單據憑證,請原告改善都沒有改善,所以就沒有核給」(見本院卷㈡第76頁)、「100年8月起未核發相關日當費用,當時正逢公司系統轉換,總經理回來發現業代在申請日當時有很多浮報情形。…原告之前確實是這樣報,有請他們提出改善,但他們都沒有改善。」(見本院卷㈡第77頁)、「南區業代未提出單據之日當費用申請部分不符規定,就無法領取申請費用」、「(問:未領取到申請費用之人,你是否也請地區主管轉知他們補正?)我是跟總裁說,因為不符合規定的部分就是要報告總裁。」(見本院卷㈡第77頁背面)、「報表不符或單據不符之情形,我是跟總裁報告,然後請總裁轉告丁副總」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至79頁),充其量僅能證明彭秀麗曾將原告等業務員之報表不符或單據不符之情形轉告被告總裁,再由被告總裁轉告丁副總,亦難遽謂被告公司已曾告誡或警告原告應改正日報表記載方式,否則即不予發放相關日當費用。此外,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其於100年8月至101年4月期間已曾告知原告應改正原日報表關於客戶名稱記載不明確及重複張貼相同拜訪內容之記載方式,否則即不予發放相關日當之情事,自難僅以原告於100年8月至101年4月之日報表有上述之缺失,即不予發放相關日當費用、收款獎金及業績獎金,核與被告所提被證32之日當費用申請規則亦有未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洵屬無據。 ⒊日當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8月至101年4月期間有積欠如附表A及 原附表9-1至9-9之日當費用情事(見本院卷㈤第71至88頁),被告則抗辯如被附表9-1至被附表9-9所示(見本院卷㈤第95至132頁)。經查: ⑴100年8月部分: ①被告雖辯稱其中8月1日展穎診所、8月2日建壽藥局( Zestril)、8月3日新樓醫院、8月4日郭綜合醫院、忠 群診所、8月9日榮記藥局、8月11日黃情川藥局、8月12日徐永昌整外、8月15日台江診所、游新診所(常新藥 局)、8月16日建壽藥局、8月17日新樓醫院、8月18日 康健診所、8月19日同慶診所、乃榮醫院、8月23日俊傑診所、游新診所、8月24日台江診所、恩泉藥局、佳美 藥局(安河神內診所)、8月25日永和醫院等訂單並無 出貨記錄,亦無原告主張之缺貨情事云云。惟查,證人洪得順已到庭證稱:「被告自100年中旬時有陸續積欠 薪資之情形,當時也經常缺貨或斷貨,出貨會delay, 是說原廠的貨還沒到」、「(問:丁副總有無告知你缺貨或斷貨之原因?)當時我是聽丁副總跟南區經理說因為向原廠進藥都要先支付價金,所以一次不會進那麼多量,一次只會進一部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2頁背面、第44頁),且被告亦未否認原告所主張該等訂單日期後之出貨情事,堪認被告公司於100年中旬後確有因 缺貨而延後出貨之情事。上開無出貨記錄之訂單部分,既僅係因缺貨而延後出貨,又非可歸責於原告,且原告確有向客戶爭取成交訂單之事實,上開訂單自應列入原告日當筆數計算,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可取。 ②被告復辯稱8月25日芳鄰藥局12,717元、8月26日人生OPH6,300元、8月30日賀康藥局4,356元、許森彥診所9,673元、裕仁藥局2,543元、8月31日郭綜合醫院12,927元 、榮記藥局二筆6,358元、琉璃光藥局24,444元等非原 告負責藥品及非原告客戶之收款,不應列入原告收款筆數計算云云。惟觀之被告以100年8月5日電子郵件所寄 發之「201107-南區應收報表」(見本院卷㈢第272至275頁原證41,下稱100年7月應收報表),上開各筆收款 均列載為原告應負責收款範圍,堪認原告係依被告公司每月製作之應收報表向指定之客戶及藥品進行收款,上開各筆收款自應列入原告收款筆數計算。雖被告又辯稱Zestril、Tenomin、Inderal、Betaloc-zok、Arimidex、Nolvadex、Casodex、Accolate等藥品係非被告公司 持有藥證而代理銷售之藥品,亦非原告得銷售之業務範圍,故8月15日游新診所(Inderal)、8月17日新樓醫 院(Nolvadex)之訂單非公司藥品,不應計入日當筆數計算云云,然參諸被告以電子郵件所寄發之100年8月至101年2月及101年4月業績表(見本院卷㈢第257至271頁原證40-1至40-7、卷㈣第8至16頁原證45、第21至24頁 原證47),可見被告均將上開藥品列為原告之業績範圍,堪認上開藥品應屬原告得銷售之業務範圍,並得計入業績,準此,則原告就上開藥品所爭取之訂單,亦應計入日當筆數計算。是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取。 ③被告雖再辯稱原告未於最初日當申請表主張8月5日大澤診所之收款,不得請求云云。惟參諸被告所提出之原告100年8月日報表,已列載原告於100年8月5日向大澤診 所收款1,650元(見本院卷㈢第101頁),被告亦未否認該收款事實,則此部分自應列入原告日當筆數計算。至被告辯稱8月25日王盈彬診所之7,975元已於7月收款, 不應計入8月收款筆數重複核算,原告則主張該筆收款 係8月25日收款2,543元之誤載;觀諸被告100年7月應收報表上固記載原告就王盈彬診所之應收款項目包括「發票號碼VK00000000、金額2,543元」(見本院卷㈢第273頁),然日報表既屬工作日誌性質,且訂單收款之項目及金額若干,洵屬業務至重要事項,非如拜訪客戶般得簡略便宜行事,原告本應逐日詳實填載其每日收款項目及金額若干,以供被告核對收款入帳記錄,縱因個人因素偶有疏失錯誤,亦應立時更正,方屬正辦,遑論前開金額相差甚大,是認原告就其主張日報表誤載收款日期及金額部分,應自行承擔日報表記載不實之不利益,是認該筆誤載收款日期及金額之收款,不應列入日當筆數計算。 ④被告另辯稱8月2日建壽藥局(Betaloc-zok)、8月2日 李孟峰診所、許森彥診所、慶大藥局(Arimidex、Betaloc-zok)、8月3日台江診所、恩泉藥局、佳美診所、 嘉洲藥局、8月5日游新診所、建壽藥局、麗水診所、8 月9日裕祥藥局、許森彥診所、8月19日展穎診所等出貨後始於日報表呈告之訂單部分,顯非由原告實際拜訪所爭取之訂單,不應計入訂單筆數部分,原告雖以上開出貨日期早於訂貨日期部分,可能係因之前缺貨而補出貨,或偶然漏為記載而於次日或下次拜訪日補記載,故以出貨日更正為日報表出貨日,其確有訂貨,僅日期不同云云。惟查,縱認產品有因缺貨情事而補出貨,亦應以先前之訂貨日期計算日當,不得再以事後出貨日就同一筆訂單重複計算日當;況日報表既係工作日誌性質,原告本應按日記載其當日訂單筆數,則其因個人因素而漏未記載、或事後補記部分,亦應自行承擔其日報表記載不實之不利益,是認原告上開出貨日期早於日報表訂貨日期之訂單部分,均不應列入日當筆數計算。至被告雖辯稱8月16日炎光藥局(Inderal)、8月24日新樓醫院 (Nolvadex)亦屬出貨後始於日報表呈告之訂單,惟原告已主張8月16日炎光藥局之訂單係因缺貨而至8月24日及9月14日分別出貨50,8月24日新樓醫院之訂單係因缺貨而至9月5日出貨等情,核與被告公司以100年9月8日 及100年10月6日電子郵件所寄發之「2011.8月南區GP業績」(見本院卷㈢第237至245頁背面原證40-1)、「2011.9月南區GP業績表」(下稱100年9月業績表,見本院卷㈣第8至16頁原證45)中所記載之原告業績及出貨記 錄(見本院卷㈢第243頁、卷㈣第12頁)相符;且被告 公司自100年中旬後,確有因缺貨而延後出貨之情事等 節,已如前述,被告亦未否認原告所主張上開訂單日期後之出貨情事,堪認原告上開主張應為可採。原告實際上既有向客戶爭取成交訂單,上開二筆訂單自應列入原告日當筆數計算。 ⑤又,被證32日當費用申請規則第一點既已載明:「日當(即為餐費補貼)a.早餐$40-午餐$80-晚餐$80。b. 若當日收款+order=5筆,即可直接申請$200」,末行並記載「請款時請附上有列示公司抬頭及統一編號之發票收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5頁),而被告抗辯8月11日春天藥局、8月17日吳南宏診所、8月18日陳秀琴OPH、8月18日林英文藥局、8月19日林牙醫診所、8月22日建壽藥局、李孟峰診所、陳裕程眼科、吳南宏診所、慶大藥局、8月23日蔡瑞庭OPH、吉安藥局、8月24日台南 信和美OPH、8月25日南安藥房、謝明憲診所、、8月26 日加和藥局、8月30日南安藥房、8月31日蘋果藥師藥局、8月31日小太陽藥局等收款,並未依被證32日當費用 申請規則檢附相關憑證,此為原告所不否認,是被告前開抗辯,應為可取,原告上開未檢附相關單據之收款部分,均不得列入日當筆數計算。 ⑥原告嗣雖否認被證32日當費用申請規則之真正,並主張其無須檢附相關單據即可請領日當,公司從未要求提供單據云云。惟查,證人彭秀麗已到庭證稱:「被證32日當費用申請規則在我到職前就有了」、「(問:日當如何申請及核發?)我們公司是有制度,日當申請表必須由業代本人在月底備好當月之行程表、日當表以及相關憑證,送給區經理審核,簽核之後陸續送到處長並送回總公司,送到總公司時先到我這裡進行審核,審核完之後給總經理簽核,再給會計撥款」(見本院卷㈡第75頁背面)、「日當費用是補貼餐費,但要有確實拜訪客戶或收款、收訂單才可以申請,且要有相關餐費憑證」、「100年8月以後,原告之日報表都沒有提出相關單據憑證,所以我們沒有辦法核給,請原告改善都沒有改善,所以就沒有核給」(見本院卷㈡第76頁)、「公司告訴我要有單據,我的工作就是要審查日當表與單據必須相符才可以交給公司」、「我(97年11月)到職時公司就跟我說日當申請表必須實支實付,以單據核銷」(見本院卷第㈡第78頁暨其背面)等語,可知日當係補貼餐費性質,應檢附相關單據憑證始可申請。 ⑦雖原告復以被證32日當費用申請規則之頁面下方記載「聯絡地址:114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7樓」(見本院卷㈠第135頁),主張被證32日當費用申請規則係 於被告公司98年、99年遷至內湖辦公室新址後始訂立,並非證人彭秀麗97年11月到職時即存在,而否認證人彭秀麗上開證詞內容之真正。惟細繹證人彭秀麗上開「被證32日當費用申請規則在我到職前就有了」、「我到職時公司就跟我說日當申請表必須實支實付,以單據核銷」之證述內容,應係指被證32日當費用申請規則所記載之日當申請制度於其到職前即已存在,且被告公司於搬遷新址後,將公司新址更載於被證32日當費用申請規則,亦無不合理之處。縱認被證32日當費用申請規則係被告公司於98年、99年後搬遷新址後始有適用,然本件原告既係申請100年8月至101年4月之相關日當費用,則被告辯稱原告應適用被證32日當費用申請規則之規定檢附相關相關單據憑證始得申請日當,應屬有據。是原告上開未檢附相關單據之收款部分,均不得列入日當筆數計算。 ⑧至原告雖云其於100年8月前未附單據之日當申請均獲會計撥款,然原告申請日當應適用被證32日當費用申請規則檢附相關單據等節,既如前述,故被告就原告未附單據之日當申請,本有權不予核付,惟仍可基於獎勵員工或其餘考量而例外發放,尚難僅以被告於100年8月前就未附單據之日單有核付之事實,即據此反推申請日當無須檢附單據,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可取。 ⑨據上,原告100年8月之日當費用,於扣除8月25日王盈 彬診所7,975元之收款及其他出貨日期早於日報表訂貨 日期之訂單(原告主張缺貨部分除外)及未檢附相關單據之訂單或收款部分,僅得請求8月1日訂單(order)1筆、8月2日訂單1筆、8月3日訂單1筆、8月4日訂單2筆 、8月5日收款1筆、8月9日訂單1筆、8月11日訂單1筆、8月12日訂單1筆、8月15日訂單2筆、8月16日訂單2筆、8月17日訂單1筆、8月18日訂單1筆、8月19日訂單2筆、8月23日訂單2筆、8月24日訂單4筆、8月25日訂單1筆收款1筆、8月26日收款1筆、8月30日收款3筆、8月31日收款4筆,以上每日之訂單及收款合計均未5筆,故每日之日當以8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之100年8月日當費用為1,520元(計算式:80元×19日=1,520元)。 ⑵100年9月部分: ①被告雖辯稱9月1日柏松藥局、展穎診所、9月2日建壽藥局、9月8日蔡瑞庭OPH、9月9日幸福藥局、9月16日游新診所、9月19日游新診所、9月23日健維診所、9月30日 健維診所、麗水診所等訂單並無出貨記錄或出貨數量不符,亦無原告主張之缺貨情事云云。惟查,被告公司於100年中旬後確有因缺貨而延後出貨之情事等節,已如 前述,被告亦未否認原告所主張上開訂單日期後之出貨情事,堪認上開無出貨紀錄或出貨數量不符之訂單部分,僅係因缺貨而延後出貨,原告既有向客戶爭取成交訂單,上開訂單自應列入原告日當筆數計算,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至被告抗辯9月27日福民診所「Inderal、數量50」之訂單無出貨記錄部分,原告雖云該筆訂單應係「Hibiscrub 4% 5 LITRE、數量50」之誤載,且該筆訂單已於9月27日當日出貨,然核諸被告公司100年9月業績表(見本院卷㈣第8至16頁原證45),被告公司於9月27日就福民診所之出貨紀錄為「Hibiscrub 4% 5 LITRE、數量1」,出貨數量與原告主張之50不符,且日報表為工作日誌性質,所載訂單及收款筆數亦牽涉日當費用之計算,原告本應詳實記載其每日訂單之藥品名稱及數量,以供被告公司核對相關訂單之出貨紀錄,則其就因個人因素而誤載藥品名稱或數量之訂單部分,應自行承擔日報表記載不實之不利益,是縱認原告就9月27 日福民診所訂單確有誤載藥品名稱之情事,該筆訂單亦不應列入日當筆數計算。 ②被告雖復辯稱9月22日嘉洲藥局3,115元、王盈彬診所8,173元、9月26日榮記藥局8,492元、9月27日郭綜合醫院25,854元、許森彥診所5,683元等非原告負責藥品或非 原告負責客戶之收款,不應列入原告收款筆數計算云云。惟參諸被告以100年9月7日電子郵件所寄發之「201108-南區應收報表」(見本院卷㈢第276至278背面原證41-1,下稱100年8月應收報表),上開各筆收款均列載為原告應負責收款範圍,堪認原告係依被告公司每月製作之應收報表向指定之客戶及藥品進行收款,上開各筆收款自應列入原告收款筆數計算,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非可取。 ③又,被告辯稱9月26日建壽藥局2,203元之收款入金金額不符部分,原告雖云該筆收款金額係2,003元之誤載, 而參諸被告100年8月應收報表,固記載原告就建壽藥局之應收款項目包括「發票號碼VK00000000、金額2,003 元」(見本院卷㈢第277頁背面),然原告就收款部分 本應負高度注意義務,並應詳實記載,且原告就其所謂誤載金額之收款,應自行承擔日報表記載不實之不利益等情,已如前述,是該筆誤載收款金額之收款,自不應列入日當筆數計算。 ④另被告辯稱9月2日李孟峰診所、新光OPH、許森彥診所 、9月7日新樓醫院、麗生藥局、9月8日永祥藥局、9月 19日莊瑞榮OPH等於出貨後始於日報表呈告之訂單,顯 非由原告實際拜訪所爭取之訂單,不應計入訂單筆數部分,原告雖云其確有訂貨,僅係日期不同,惟該等出貨日期早於訂貨日期之訂單部分,應由原告自行承擔其日報表記載不實之不利益等節,已如前述,是上開訂單均不應列入日當筆數計算。至被告雖辯稱9月22日永和醫 院(Betaloc-zok)、9月27日炎光藥局(Inderal)、9月28日新樓醫院(Nolvadex)亦屬出貨後始於日報表呈告之訂單,惟原告主張9月22日永和醫院之訂單係因缺 貨而至10月3日出貨10、9月27日炎光藥局之訂單係因缺貨而至10月13日出貨50、9月28日新樓醫院之訂單係因 缺貨而至10月6日出貨等情,核與被告公司以100年11月4日電子郵件所寄發「2011.10月南區GP業績」表(下稱100年10月業績表,見本院卷㈢第249至254頁背面原證 40-3)中所記載之原告業績及出貨記錄相符(見本院卷㈢第250頁);且被告公司自100年中旬後確有因缺貨而延後出貨之情事等節,一如前述,被告復未否認原告所主張上開訂單日期後之出貨情事,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可採信,原告既向有客戶爭取成交訂單,是上開三筆訂單自應列入原告日當筆數計算。 ⑤又被告辯稱9月1日人生OPH、9月5日徐獨立診所、9月6 日建壽藥局、台江診所、佳愛藥局、9月7日郭綜合醫院、黃情川診所、鄧正鎧診所、9月9日炎光藥局、9月13 日建壽藥局、9月14日新樓醫院、台江診所、9月15日郭綜合醫院、9月16日建壽藥局、9月19日吳南宏診所、9 月20日裕祥藥局、9月22日台江診所、9月23日人生OPH 、9月26日李孟峰診所、9月28日正美牙醫、9月30日童 春診所、琉璃光藥局等未依被證32日當費用申請規則檢附相關憑證之訂單及收款部分,原告雖云其無須檢附單據即可申請日當,惟原告應依被證32日當費用申請規則檢附相關單據憑證始得申請日當等節,業如前述,則原告上開未檢附相關單據之訂單及收款部分,自不得列入日當筆數計算。 ⑥據上,原告100年9月之日當費用,於扣除上開9月26日 建壽藥局2,203元之收款、9月27日福民診所之訂單及其他出貨日期早於日報表訂貨日期之訂單(原告主張缺貨部分除外)、未檢附相關單據之收款及訂單後,僅得請求9月1日訂單2筆、9月2日訂單1筆、9月8日訂單1筆、9月9日訂單1筆、9月16日訂單1筆、9月19日訂單1筆、9 月22日訂單1筆收款2筆、9月23日訂單1筆、9月26日收 款1筆、9月27日訂單1筆收款2筆、9月28日訂單1筆、9 月30日訂單2筆,以上每日之訂單及收款合計均未5筆,故每日之日當以8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之100年9月日當費用合計為960元(計算式:80元×12日=960元)。 ⑶100年10月: ①被告雖辯稱10月3日健維診所(健福藥局)、10月4日建壽藥局、10月6日郭綜合醫院、10月7日游新診所、建壽藥局、10月11日建壽藥局、10月13日蔡瑞庭OPH、蘋果 藥師藥局、10月14日炎光藥局、幸福藥局、健維診所、10月17日展穎診所、10月18日游新診所、黃情川診所、10月28日大澤診所等訂單並無出貨記錄,亦無原告主張之缺貨情事云云,惟被告公司於100年中旬後確有因缺 貨而延後出貨之情事等節,一如前述,且被告亦未否認原告所主張上開訂單日期後之出貨情事,堪認上開無出貨紀錄之訂單部分,僅係因缺貨而延後出貨,原告既有向客戶爭取成交訂單,上開訂單自應列入原告日當筆數計算。至被告雖辯稱10月3日展穎診所「Inderal、40」亦屬無出貨記錄之訂單云云,惟原告主張該筆訂單已於當日出貨20,而參諸被告公司100年10月業績表(見本 院卷㈢第249至251頁原證40-3),可知被告公司確有於10月3日出貨「Inderal、20」予展穎診所,並列為原告之業績(見本院卷㈢第250頁背面),應認原告確有向 客戶爭取成交訂單之情事,此筆訂單自應列入日當筆數計算。是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取。 ②被告復辯稱10月24日李孟峰診所14,550元、10月25日王盈彬診所4.580元、欣悅診所58,200元、韓內科診所4,607元、永祥藥局6,358元、10月26日春天藥局3,610元等非原告負責藥品之收款,不應列入原告收款筆數計算云云。惟參諸被告以100年10月6日電子郵件所寄發之「201109-南區應收報表」(見本院卷㈣第5至7頁背面原證 44,下稱100年9月應收報表),上開各筆收款均列載為原告應負責收款範圍,堪認原告係依被告公司每月製作之應收報表向指定之客戶及藥品進行收款,上開各筆收款自應列入原告收款筆數計算,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可取。 ③另被告辯稱10月24日建壽藥局之2,775元收款、10月26 日許森彥診所10,456元部分,並無相符入金資料,不應列入原告收款筆數計算。原告雖主張該二筆收款金額係12,775元、8,706元之誤載,而參諸被告100年9月應收 報表固列載原告就建壽藥局之應收款項目包括「發票號碼WP00000000、金額6,824元」、「發票號碼WP00000000、金額2,071元」、「發票號碼WP00000000、金額3,880元」(金額合計為12,775元),就許森彥診所之應收 款項目包括「發票號碼WP00000000、金額4,773元」、 「發票號碼WP00000000、金額3,933元」(金額合計為 8,706元),然前開金額差異甚大,且原告主張誤載收 款金額部分,應自行承擔日報表記載不實之不利益等情,業如前述,是認原告主張上開二筆誤載收款金額之收款,不應列入日當筆數計算。 ④被告另辯稱10月4日吳南宏診所、10月5日恩泉藥局、佳美藥局、10月6日忠群診所、10月31日新光OPH等出貨後始於日報表呈告之訂單及原告自承10月28日健維診所之出貨日期早於訂單日期之訂單部分,原告雖云其確有訂貨,僅係日期不同,惟該等出貨日期早於日報表訂貨日期之訂單部分,應由原告自行承擔其日報表記載不實之不利益等節,一如前述,是上開訂單均不應列入日當筆數計算。原告雖另云10月28日健維診所之訂單於10月27日亦有收款,然既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自非可取。至被告雖辯稱10月7日麗水診所(Zestril)、10月21炎光藥局(Inderal)亦屬出貨後始於日報 表呈告之訂單部分,惟原告主張10月7日麗水診所之訂 單係因缺貨至11月1日出貨20、12月2日出貨20,10月21日炎光藥局之訂單係因缺貨至11月9日出貨50等情,核 與被告公司100年12月6日電子郵件所寄發「2011.11月 南區GP業績」表(下稱100年11月業績表,見本院卷㈢ 第255至258頁背面原證40-4)及101年1月4日電子郵件 所寄發「2011.12月南區GP業績」表(下稱100年12月業績表,見本院卷㈢第259至262頁背面原證40-5)中所記載之原告業績及出貨記錄(見本院卷㈢第257頁背面、 第262頁背面、第256頁)相符;且被告公司自100年中 旬後確有因缺貨而延後出貨之情事等節,業如前述,被告亦未否認原告所主張上開訂單日期後之出貨情事,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可採,原告既向有客戶爭取成交訂單,則上開二筆訂單自應列入原告日當筆數計算。 ⑤又被告辯稱10月3日加和藥局、10月5日新樓醫院、10月11日建壽藥局、10月17日同慶診所、10月20日陳秀琴 OPH、10月21日鄧正鎧診所、10月26日崇名牙醫、10月 28日台安動物醫院、加和藥局等未依被證32日當費用申請規則檢附相關憑證之訂單及收款部分,原告雖云其無須檢附單據即可申請日當,惟原告應依被證32日當費用申請規則檢附相關單據憑證始得申請日當等節,已如前述,則原告上開未檢附相關單據之訂單及收款部分,自不得列入日當筆數計算。 ⑥據上,原告100年10月之日當費用,於扣除上開10月24 日建壽藥局2,775元之收款、10月26日許森彥診所10,456元之收款及其他出貨日期早於日報表訂貨日期之訂單 (原告主張缺貨部分除外)、未檢附相關單據之收款及訂單後,僅得請求10月3日訂單2筆、10月4日訂單1筆、10月6日訂單1筆、10月7日訂單3筆、10月11日訂單1筆 、10月13日訂單2筆、10月14日訂單3筆、10月17日訂單1筆、10月18日訂單1筆、10月21日訂單2筆、10月24日 收款1筆、10月25日收款4筆、10月26日收款1筆、10月 28日訂單1筆,以上每日之訂單及收款合計均未5筆,故每日之日當以8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之100年10月日當 費用合計為1,120元(計算式:80元×14日=1,120元) 。 ⑷100年11月: ①被告雖辯稱11月2日建壽藥局(Betaloc-zok)、11月4 日忠群診所、賀康藥局、11月10日台江診所、11月14日恩泉藥局、游新診所、11月15日建壽藥局、11月17日康健診所、11月18日展穎診所、乃榮醫院、11月22日游新診所、11月23日台江診所、11月24日永和醫院、11月29日建壽藥局等訂單並無出貨記錄,亦無原告主張之出貨情事云云,惟被告公司於100年中旬後確有因缺貨而延 後出貨之情事等節,已如前述,被告亦未否認原告所主張上開訂單日期後之出貨情事,堪認上開無出貨紀錄之訂單部分,僅係因缺貨而延後出貨,原告既有向客戶爭取成交訂單,上開訂單自應列入原告日當筆數計算,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②被告復辯稱11月21日建壽藥局、吳南宏診所、11月24日芳鄰藥局、11月28日許森彥診所、11月30日郭綜合醫院、榮記藥局、家慈診所等非原告負責藥品及非原告負責客戶之收款,不應列入原告收款筆數計算云云。惟參諸被告所提出之原告100年11月日報表,已記載上開各筆 收款金額為分別為:11月21日建壽藥局7,760元、吳南 宏診所4,365元、11月24日芳鄰藥局12,717元、11月28 日許森彥診所7,083元、11月30日郭綜合醫院12,927元 、榮記藥局6,358元、家慈診所46,754元(見本院卷㈢ 第126頁、第130至131頁),再比對被告以100年11月7 日電子郵件所寄發之「201110-南區應收報表」(見本 院卷㈢第279至281頁背面原證41-2,下稱100年10月應 收報表),上開各筆收款均列載於原告應負責收款範圍,堪認原告係依被告公司每月製作之應收報表向指定之客戶及藥品進行收款,則上開各筆收款自應列入原告收款筆數計算。至被告雖云原告日報表所記載之11月21日建壽藥局7,760元、吳南宏4,365元、11月24日芳鄰藥局12,717元、11月30日家慈診所46,754元於日報表所記載之收款金額與原證46應收帳款表格金額不符,然原證46係被告以100年12月7日電子郵件所寄發之「201111-南 區應收報表」(見本院卷㈣第46頁),此應係原告於 100年12月應負責收款之項目,其100年11月應收款項目應如前述100年10月應收報表所示,且上開各筆收款金 額均與原告100年10月應收報表所列載之金額相符(見 本院卷㈢第280頁至第281頁),是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取。 ③被告又辯稱11月25日人生OPH之6,300元收款無相符入金資料部分,原告雖主張該筆收款應係32,010元之誤載,然參諸被告公司100年10月應收報表,固列載原告就人 生眼科之應收款項目包括「發票號碼WP00000000、金額32,010元」(見本院卷㈢第280頁),惟經比對被告所 提出之100年11月至12月客戶銷貨明細表(見本院卷㈢ 第59至69頁),並無人生眼科該筆發票之收款紀錄,實難認原告確有向人生眼科收款之情事;況原告就其主張誤載收款金額之收款部分,應自行承擔日報表記載不實之不利益等情,既如前述,此筆收款自不應列入原告日當筆數計算。 ④被告另辯稱11月2日建壽藥局、李孟峰診所、11月3日新樓醫院、恩泉藥局、佳美藥局、11月16日新樓醫院、11月23日新樓醫院、11月29日建壽藥局、11月29日心樂活診所等出貨日期早於日報表呈告日期之訂單部分,原告雖云其確有訂貨,僅係日期不同,惟該等出貨日期早於日報表訂貨日期之訂單部分,應由原告自行承擔其日報表記載不實之不利益等節,亦如前述,是上開訂單均不應列入日當筆數計算。至被告辯稱11月4日郭綜合醫院 (Nolvadex)、11月10日黃情川診所(Betaloc-zok) 、11月14日台江診所(Betaloc -zok)、11月15日炎光藥局(Inderal)亦屬出貨後始於日報表呈告之訂單, 惟原告主張11月2日郭綜合醫院之出貨係補之前缺貨, 11月4日郭綜合醫院之訂單於11月16日出貨50,11月10 日黃情川診所之訂單因缺貨至11月21日出貨10,11月14日台江診所之訂單因缺貨至12月8日出貨,11月15日炎 光藥局之訂單因缺貨至12月1日出貨等情,核與被告公 司100年11月及100年12月業績表所記載之原告業績及出貨記錄(見本院卷㈢第256頁背面、第262頁背面、第 261頁暨其背面)相符,且被告公司自100年中旬後確有因缺貨而延後出貨之情事等節,一如前述,被告亦未否認原告所主張上開訂單日期後之出貨情事,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可採。原告既向有客戶爭取成交訂單,上開訂單自應列入原告日當筆數計算。 ⑤至被告辯稱11月1日展穎診所、11月7日榮記藥局、11月10日鄧正鎧診所、春天藥局、11月15日建壽藥局、榮記藥局、11月17日陳秀琴OPH、11月22日蔡瑞庭OPH、11月23日恩泉藥局、佳美藥局、11月24日王盈彬診所、11月25日展穎診所、11月30日高品診所等未依被證32日當費用申請規則檢附相關憑證之訂單及收款部分,原告雖云其無須檢附單據即可申請日當,惟原告應依被證32日當費用申請規則檢附相關單據憑證,始得申請日當等節,已詳如前述,則原告上開未檢附相關單據之訂單及收款部分,自不得列入日當筆數計算。 ⑥據上,原告100年11月之日當費用,於扣除11月25日人 生OPH無相符入金記錄之收款及其他出貨日期早於日報 表訂貨日期之訂單(原告主張缺貨部分除外)、未檢附相關單據之收款及訂單後,僅得請求11月2日訂單1筆、11月4日訂單3筆、11月10日訂單2筆、11月14日訂單3筆、11月15日訂單2筆、11月17日訂單1筆、11月18日訂單2筆、11月21日收款2筆、11月22日訂單1筆、11月23日 訂單1筆、11月24日訂單1筆收款1筆、11月28日收款1筆、11月29日訂單1筆、11月30日收款3筆,以上每日之訂單及收款合計均未5筆,故每日之日當以80元計算,原 告得請求之100年11月日當費用合計為1,120元(計算式:80元×14日=1,120元)。 ⑸100年12月: ①被告雖辯稱12月1日健維診所(健福藥局)、12月12日 林英文藥局、12月13日明德診所、賀康藥局、12月15日恩泉藥局、佳美藥局、12月19日游新診所、12月20日朱讚騫診所、12月23日徐獨立診所、展穎診所等訂單並無出貨記錄,亦無原告所稱之缺貨情事云云,惟被告公司於100年中旬後確有因缺貨而延後出貨之情事等節,已 如前述,被告亦未否認原告所主張上開訂單日期後之出貨情事,堪認上開無出貨紀錄之訂單部分,僅係因缺貨而延後出貨。原告既有向客戶爭取成交訂單,上開訂單自應列入原告日當筆數計算,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即無可取。 ②又,被告辯稱12月20日裕祥藥局3,686元、12月22日嘉 洲藥局3,115元、12月26日建壽藥局2,203元、李孟峰診所14,550元、榮記藥局8,492元、12月27日郭綜合醫院 25,854元、許森彥診所5,683元、12月28日正美牙醫2,142元等收款查無相符入金資料部分,原告雖云其中12月20日裕祥藥局3,686元之收款應係2,583元之誤載並記為1月收款獎金、12月27日郭綜合醫院25,854元及12月28 日正美牙醫之2,142元收款係記為1月收款獎金,惟比對原告所製作之101年收款獎金明細表及被告101年1月客 戶銷貨明細表(見本院卷㈢第70至80頁),均無上開正美牙醫之收款記載及紀錄,實難認原告有向正美牙醫收取該筆款項之情事;至12月20日裕祥藥局及12月27日郭綜合醫院之收款部分,觀諸被告以101年1月6日電子郵 件所寄發之「201112-南區GP應收報表」(見本院卷㈢ 第282至285頁原證41-3,下稱100年12月應收報表), 固記載原告就裕祥藥局之應收款項目包括「發票號碼 XT00000000、金額2,543元」(見本院卷㈢第284頁背面),就郭綜合醫院之應收款項目包括「發票號碼WP00000000、金額12,927元」、「發票號碼WP00000000、金額12,927元」(見本院卷㈢第284頁),參諸原告所製作 之101年1月收款獎金明細表及被告公司101年1月客戶銷貨明細表(見本院卷㈢第70、79頁、74頁背面),固堪認原告主張其有將裕祥藥局及郭綜合醫院之二筆收款記為101年1月收款獎金之情事,然縱認原告確有上開收款情事,原告就其主張誤載金額部分,原應自行承擔日報表填載不實之不利益,已如前述,尤原告日報表所記載之收款日期本應與其實際收款日期相符,並應於收款當月請領收款獎金,原告既將12月20日裕祥藥局及12月27日郭綜合醫院之收款列為101年1月收款獎金,自應於101年1月日報表呈報該筆收款,此收款日期填載不實之不利益亦應由其自行承擔,是原告上開12月20日裕祥藥局、12月27日郭綜合醫院及12月28日正美藥局之收款,均不應列入日當筆數計算。雖原告復云12月22日嘉洲藥局3,115元、12月26日建壽藥局2,203元、李孟峰診所14, 550元、榮記藥局8,492元、12月27日許森彥診所5,683 元等收款金額,分別係2,543元、10,328元、5,820元、15,109元、4,773元之誤載,然前揭金額數字相去甚大 ,實難想像何以會得誤載?況其所言縱係屬實,原告本應自行承擔不實記載日報表收款金額之不利益,亦如前述,是認上開各筆收款不應計入日當筆數計算。 ③另,被告辯稱12月2日建壽藥局(Zestril)、12月5日 裕祥藥局、榮記藥局、12月22日永和醫院等出貨日期後始於日報表呈告之訂單部分,原告雖云其確有訂貨,僅係日期不同,惟該等出貨日期早於日報表訂貨日期之訂單部分,應由原告自行承擔其日報表記載不實之不利益等節,一如前述,是上開訂單均不應列入日當筆數計算。又,雖被告辯稱12月2日建壽藥局(Betaloc-zok)、12月12日建壽藥局(Inderal)亦屬出貨後始於日報表 呈告之訂單,惟原告主張12月2日建壽藥局之訂單係因 缺貨而於12月8日、12月14日及12月28日出貨,12月12 建壽藥局訂單係於2月3日出貨100等情,核與被告公司 100年12月業績表及被告以101年4月3日所寄發「2012. 02月南區GP業績」表(見本院卷㈣第21至24頁)中所記載之原告業績及出貨記錄(見本院卷㈢第262頁背面、 卷㈣第23頁)相符,且被告公司自100年中旬後確有因 缺貨而延後出貨之情事等節,一如前述,被告亦未否認原告所主張上開訂單日期後之出貨情事,堪認原告上開主張應為可採,是原告既向有客戶爭取成交訂單,上開訂單自應列入原告日當筆數計算。 ④至被告辯稱12月3日李孟峰診所、吳南宏診所、12月8日黃情川診所、台江診所、春天藥局、12月12日韓內科診所、12月15日春天藥局等未依被證32日當費用申請規則檢附相關憑證之訂單及收款部分,雖原告主張其無須檢附單據即可申請日當云云,惟原告應依被證32日當費用申請規則檢附相關單據憑證始得申請日當,一如前述,則原告上開未檢附相關單據之訂單及收款部分,自不得列入日當筆數計算。 ⑤據上,原告100年12月之日當費用,扣除上開無相符入 金資料之12月20日裕祥藥局3,686元、12月22日嘉洲藥 局3,115元、12月26日建壽藥局2,203元、李孟峰診所14,550元、榮記藥局8,492元、12月27日郭綜合醫院25,854元、許森彥診所5,683元、12月28日正美牙醫等無相符入金資料之收款及其他出貨日期早於日報表呈告日期之訂單(原告主張缺貨部分除外)、未檢附相關單據之收款及訂單後,僅得請求12月1日訂單1筆、12月2日訂單1筆、12月12日訂單2筆、12月13日訂單2筆、12月15日訂單2筆、12月19日訂單1筆、12月20日訂單1筆、12月23 日訂單2筆,以上每日之訂單及收款合計均未5筆,故每日之日當以8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之100年12月日當費 用合計為640元(計算式:80元×8日=640元)。 ⑹101年1月: ①被告雖辯稱1月2日健維診所、1月3日游新診所、1月6日展穎診所、第一聯合診所、游新診所、1月10日游新診 所、1月12日康健診所、1月13日黃情川診所、1月18日 台江診所、1月20日健維診所、1月30日麗水診所、1月 31日第一聯合診所等訂單並無出貨記錄,亦無原告主張之缺貨情事云云,惟被告公司於100年中旬後確有因缺 貨而延後出貨之情事等節,已如前述,被告亦未否認原告所主張上開訂單日期後之出貨情事,堪認上開無出貨紀錄之訂單部分,僅係因缺貨而延後出貨,原告既有向客戶爭取成交訂單,上開訂單自應列入原告日當筆數計算,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即無可取。 ②又,被告辯稱1月10日吳南宏診所、1月16日建壽藥局、李孟峰診所、1月17日王盈彬診所、1月18日許森彥診所、1月30日童春診所、琉璃光藥局、1月31日賀康藥局、許森彥診所、郭綜合醫院、榮記藥局等收款查無相符入金資料,且1月31日榮記藥局應僅有一筆收款部分,經 查,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原告101年1月日報表,分別記載上開各筆之收款金額為1月10日吳南宏診所3,492元、1 月16日建壽藥局2,775元、李孟峰診所14,550元、1月17日王盈彬診所4,580元、1月18日許森彥診所10,456元、1月30日童春診所4,607元、琉璃光藥局18,430元、1月 31日賀康藥局4,356元、許森彥診所9,673元、郭綜合醫院12,927元、榮記藥局6,358元、6,358元(見本院卷㈢第141至145頁),原告雖云其中1月10日吳南宏診所之 收款金額係4,365元之誤載、1月16日建壽藥局之收款金額係15,520元之誤載、李孟峰診所之收款金額係5,820 元之誤載、1月17日王盈彬診所之收款金額係7,243元之誤載、1月18日許森彥診所之收款金額係3,933元之誤載、1月31日賀康藥局之收款金額係2,568元之誤載、1月 31日許森彥診所收款金額係4,773元之誤載、1月31日郭綜合醫院收款金額12,927元部分(係與2月份另一筆12,927元合併收款)係記為2月收款獎金、1月31日榮記藥 局二筆收款分別係3,156元及4,850元之誤載,然衡之前揭之金額數字之差異性及筆數之多,恐非誤載二字能容,令人實難想像,況其所言縱係屬實,原告亦應自行承擔日報表上收款金額及收款日期記載不實之不利益,亦如前述,是認上開各筆收款均不應列入收款筆數計算。再,原告主張其確有收取1月30日童春診所(即其配合 藥局惠春藥局)4,607元及琉璃光藥局18,340元之款項 部分,參諸被告100年12月應收報表所列載之原告應負 責收款清單(見本院卷㈢第285頁),確有「惠春藥局 、發票號碼XT00000000、金額4,607元」、「琉璃光診 所、發票號碼XT00000000、金額18,430元」之記載,且比對被告公司101年1月客戶銷貨明細表(見本院卷㈢第77頁暨其背面),可知原告確有收取上開款項,該二筆收款自應列入日當筆數計算。 ③被告另辯稱1月3日陳裕程眼科、1月6日加和藥局(人生OPH)、賀康藥局等出貨日期後始於日報表呈告之訂單 部分,原告雖云其確有訂貨,僅係日期不同,惟該等出貨日期早於日報表訂貨日期之訂單部分,應由原告自行承擔其日報表記載不實之不利益等節,一如前述,是認上開訂單不應列入日當筆數計算。 ④至被告辯稱1月2日展穎診所、1月4日新樓醫院、郭綜合醫院、黃情川診所、鄧正鎧診所、1月6日建壽藥局、1 月9日柏松藥局、展穎診所、同慶診所、1月10日建壽藥局、慶大藥局、1月20日加和藥局等未依被證32日當費 用申請規則檢附相關憑證之訂單及收款部分,原告雖云其無須檢附單據即可申請日當,惟原告應依被證32日當費用申請規則檢附相關單據憑證始得申請日當,一如前述,則原告上開未檢附相關單據之訂單及收款部分,自不得列入日當筆數計算。 ⑤據上,原告101年1月之日當費用,扣除上開無相符入金資料之1月10日吳南宏診所、1月16日建壽藥局、李孟峰診所、1月17日王盈彬診所、1月18日許森彥診所、1月 31日賀康藥局、許森彥診所、郭綜合醫院、榮記藥局等無相符入金資料之收款及其他出貨日期早於日報表呈告日期之訂單、未檢附相關單據之收款及訂單後,僅得請求1月2日訂單1筆、1月3日訂單1筆、1月6日訂單3筆、1月10日訂單1筆、1月12日訂單1筆、1月13日訂單1筆、1月18日訂單1筆、1月20日訂單1筆、1月30日訂單1筆收 款2筆、1月31日訂單1筆,以上每日之訂單及收款合計 均未5筆,故每日之日當以80元計算,則原告得請求之 101年1月日當費用合計為800元(計算式:80元×10日 =800元)。 ⑺101年2月: ①雖被告辯稱2月3日台江診所、2月4日忠群診所、2月13 日游新診所、2月16日張富全診所、2月17日展穎診所、2月21日游新診所、2月22日恩泉診所、佳美診所等訂單均無出貨記錄,亦無原告主張之缺貨情事云云,惟被告公司於100年中旬後確有因缺貨而延後出貨之情事等節 ,一如前述,且被告亦未否認原告所主張上開訂單日期後之出貨情事,堪認上開無出貨紀錄之訂單部分,僅係因暫時缺貨而延後出貨,原告既有向客戶爭取成交訂單,上開訂單自應列入原告日當筆數計算。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②被告復辯稱2月23日芳鄰診所12,717元、2月29日榮記藥局6,358元等收款並非原告負責藥品,不應計入日當筆 數計算云云。惟比對原告101年2月日報表所記載之上開收款金額(見本院卷㈢第151至152頁)及被告以101年2月6日電子郵寄所寄發之「201201月-南區GP應收報表」(見本院卷㈢第286至289頁原證41-4,下稱101年1月應收報表),上開各筆收款均列載於原告應負責收款範圍(見本院卷㈢288頁背面),堪認原告係依被告公司每 月製作之應收報表向指定之客戶及藥品進行收款,準此,上開各筆收款自應列入原告收款筆數計算。至被告雖云原告日報表所記載之2月23日芳鄰藥局12,717元、2月29日榮記藥局6,358元於日報表所記載之收款金額與原 證46應收帳款表格金額不符,然原證46係被告以100年 12月7日電子郵件所寄發之「201111-南區應收報表」(見本院卷㈣第46頁),此應係原告於100年12月應負責 收款之項目,其101年2月應收款項目應如前述101年1月應收報表所示,且上開二筆收款金額均與原告101年1月應收報表所列載之金額相符(見本院卷㈢第288頁面) ,是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取。 ③又被告辯稱2月7日吉安藥局、裕祥藥局、2月20日陳裕 程診所、蔡瑞廷OPH、2月23日王盈彬診所、2月24日人 生OPH、2月29日郭綜合醫院、小太陽藥局等收款查無相符入金資料部分,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原告101年2月日報表,分別記載上開各筆之收款金額為2月7日吉安藥局4,968元、裕祥藥局3,686元、2月20日陳裕程診所2,078元、蔡瑞廷OPH4,968元、2月23日王盈彬診所7,975元、2 月24日人生OPH6,300元、2月29日郭綜合醫院12,927元 、小太陽藥局1,360元(見本院卷㈢第147至152頁), 原告雖云2月7日吉安藥局之收款金額係2,658元之誤載 、裕祥藥局之收款金額係2,658元之誤載、2月20日陳裕程診所之收款金額係62,856元之誤載、2月20日蔡瑞庭 OPH已收7,547元記為3月收款獎金、2月23日王盈彬診所之收款金額係5,820元之誤載、2月24日人生OPH之收款 金額係39,285元、2月29日小太陽藥局收2,308元部分記為3月份收款獎金,然前揭金額數字相異甚大,實難想 像何以會得誤載?況其所言縱係屬實,原告本應自行承擔不實記載日報表收款金額之不利益,亦如前述,是認上開各筆收款不應列入收款筆數計算。又,原告主張其確有收取2月29日郭綜合醫院12,927元之款項(與101年1月之另筆12,927元款項合併收款)乙節,參諸被告101年1月應收報表所列載之原告應負責收款清單(見本院 卷㈢第288頁背面),確有「郭綜合醫院、發票號碼XT00000000、金額12,927元」之記載,且比對被告公司101年2月客戶銷貨明細表(見本院卷㈢第86頁背面),可 知原告確有收取上開款項,是該筆收款應予列入原告日當筆數計算。 ④被告另辯稱2月2日建壽藥局、2月3日新樓醫院、2月9日春天藥局、2月23日永和醫院等出貨日期後始於日報表 呈告之訂單部分,原告雖云其確有訂貨,僅係日期不同,惟該等出貨日期早於日報表訂貨日期之訂單部分,應由原告自行承擔其日報表記載不實之不利益等節,已如前述,是上開訂單均不應列入日當筆數計算。 ⑤再,被告辯稱2月1日同慶診所、乃榮醫院、2月2日建壽藥局、2月4日郭綜合醫院、2月9日黃情川診所、鄧正鎧診所、2月10日同慶診所、乃榮醫院、2月14日建壽藥局、2月15日新樓醫院、2月16日林英文藥局、2月22日新 樓醫院、台南信合美OPH等未依被證32日當費用申請規 則檢附相關憑證之訂單及收款部分,原告雖云其無須檢附單據即可申請日當,惟原告應依被證32日當費用申請規則檢附相關單據憑證始得申請日當等節,已如前述,則原告上開未檢附相關單據之訂單及收款部分,自不得列入日當筆數計算。 ⑥據上,原告101年2月之日當費用,扣除上開無相符入金資料之2月7日吉安藥局、裕祥藥局、2月20日陳裕程診 所、蔡瑞庭OPH、2月23日王盈彬診所、2月24日人生OPH、2月29日小太陽診所等無相符入金資料之收款及其他 出貨日期早於日報表呈告日期之訂單、未檢附相關單據之收款及訂單後,僅得請求2月3日訂單1筆、2月4日訂 單1筆、2月13日訂單1筆、2月16日訂單1筆、2月17日訂單1筆、2月21日訂單1筆、2月22日訂單2筆、2月23日收款1筆、2月29日收款2筆,以上每日之訂單及收款合計 均未5筆,故每日之日當以8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之101年2月日當費用合計為720元(計算式:80元×9日=720 元)。 ⑻101年3月: ①被告雖辯稱3月1日加和藥局、展穎診所、3月2日建壽藥局(Zestril)、3月8日黃情川診所、台江診所、3月12日韓內科診所、3月13日游新診所、3月15日台江診所、恩泉診所、佳美藥局、春天藥局、3月22日永和醫院、 台江診所、3月23日展穎診所、3月27日炎光藥局、3月 28日黃情川診所、鄧正鎧診所、3月30日松柏藥局、3月30日麗水診所等訂單並無出貨記錄,亦無原告所稱之缺貨情事云云,惟被告公司於100年中旬後確有因缺貨而 延後出貨之情事等節,已如前述,被告亦未否認原告所主張上開訂單日期後之出貨情事,堪認上開無出貨紀錄之訂單部分,僅係因缺貨而延後出貨,原告既有向客戶爭取成交訂單,則上開訂單自應列入原告日當筆數計算,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可取。又,被告辯稱3月1日健維診所(Tenomin)、徐獨立診所(Tenomin)、3月8日春天藥局(Casodex)、3月12日建壽藥局(Inderal )等訂單並無出貨記錄部分,惟原告主張3月1日健維診所(健福診所)之訂單已於當日出貨40、3月1日徐獨立診所之訂單於3月2日出貨1、3月8日春天藥局之訂單已 於當日出貨2、3月12日建壽藥局之訂單已於當日出貨100等情,核與原告所提出101年3月GP業績報表所記載之 原告業績及出貨記錄相符(見本院卷㈤第67至69頁背面原證51,下稱101年3月業績表),堪認原告確有向客戶爭取成交訂單之情事,是上開各筆訂單亦應列入原告日當筆數計算。被告雖否認原告所提出上開101年3月業績表之真正,惟細觀該業績表之形式與被告以電子所寄發100年8月至101年2月業績表(見本院卷㈢第257至271頁原證40-1至40-7、卷㈣第8至16頁原證45、第21至24頁 原證47)之形式相同,應同屬被告公司所製作之業績表,自不容被告空言否認。至被告辯稱3月5日裕祥藥局(Calmday)之訂單無出貨記錄部分,原告雖云該筆訂單 應係「Iodosorb、10」之誤載,惟原告應自行承擔日報表藥品名稱記載錯誤之不利益等情,已如前述,該筆訂單自不應列入日當筆數計算。 ②雖被告復辯稱3月1日健維診所(Tenomin)、展穎診所 (Inderal)、徐獨立診所(Tenomin)、3月2日建壽藥局(Betaloc-zok、Zestril)、3月5日榮記藥局(Casodex)、3月8日黃情川診所(Betaloc-zok)、台江診所(Betaloc-zok)、春天藥局(Casodex)、3月12日韓 內科診所(Zoladex)、建壽藥局(Inderal)、3月13 日游新診所(Inderal)、3月15日台江診所(Betaloc-zok)、恩泉藥局(Inderal)、春天藥局(Casodex) 、3月22日永和醫院(Betaloc-zok)、台江診所( Betaloc-zok)、3月23日展穎診所(Inderal)、3月27日炎光藥局(Inderal)、3月28日新樓醫院(Nolvadex)、黃情川診所(Betaloc-rok)、鄧正鎧診所(Inderal)、3月30日松柏藥局(Tenomin)、麗水診所(Zestril)等訂單均非被告公司藥品云云,惟查,參諸原告 100年3月業績表(見本院卷㈤第67至69頁背面原證51),可見被告確將上開藥品列為原告之業績範圍,堪認上開藥品應屬原告得銷售之業務範圍,並得計入業績,則原告就上開藥品所爭取之訂單,自應計入日當筆數計算,是被告上開所辯,亦無可取。 ③被告另辯稱3月22日王盈彬診所、3月26日建壽藥局、榮記藥局、3月27日許森彥診所、3月30日琉璃光藥局等收款查無相符入金資料部分,業據提出原告101年3月日報表為證,觀諸其上分別記載3月22日王盈彬診所之收款 金額為8,173元、3月26日建壽藥局之收款金額為2,203 元、榮記藥局之收款金額為8,492元、3月27日許森彥診所之收款金額為8,706元(見本院卷㈢第158頁);原告雖云3月22日王盈彬診所之收款金額係7,243元之誤載、3月26日建壽藥局之收款金額係7,760元之誤載、榮記藥局之收款金額係2,425元之誤載、3月27日許森彥診所之收款金額係8,706元之誤載、3月30日琉璃光藥局之收款金額係24,444元之誤載,然縱其所言屬實,原應自行承擔日報表不實記載收款金額之不利益等情,一如前述,是認上開各筆收款不應列入收款筆數計算。 ④又被告辯稱3月2日建壽藥局(Betaloc-zok)、3月5日 榮記藥局、3月28日新樓醫院等出貨日期後始於日報表 呈告之訂單部分,原告雖云其確有訂貨,僅係日期不同,惟該等出貨日期早於日報表訂貨日期之訂單部分,應由原告自行承擔其日報表記載不實之不利益等節,亦如前述,是認上開訂單均不應列入日當筆數計算。 ⑤據上,原告101年3月之日當費用,扣除上開3月5日裕祥藥局無出貨紀錄之訂單、3月22日王盈彬診所、3月26日建壽藥局、榮記藥局、3月27日許森彥診所、3月30日琉璃光藥局等無相符入金資料之收款及出貨日期早於日報表呈告日期之訂單後,僅得請求3月1日訂單4筆、3月2 日訂單1筆、3月8日訂單3筆、3月12日訂單2筆、3月13 日訂單1筆、3月15日訂單4筆、3月22日訂單2筆、3月23日訂單1筆、3月27日訂單1筆、3月28日訂單2筆、3月30日訂單2筆,以上每日之訂單及收款合計均未5筆,故每日之日當以8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之101年3月日當費用合計為880元(計算式:80元×11日=880元)。 ⑼101年4月: 被告辯稱原告101年4月之日當費用申請表並未記載任何訂單及收款筆數,亦無其他單據證明其有實際拜訪客戶或收款之情形部分,原告雖云其於101年4月有收取4月24日吉 安藥局、4月26日王盈彬診所、4月30日建壽藥局、榮記藥局及蘋果藥師藥局等款項,每日可請求日當80元,合計240元,惟原告應依被證32日當費用申請規則檢附相關單據 憑證始得申請日當等節,已如前述,則原告101年4月之日當申請既未檢附相關單據,是其請求被告給付日當費用,即屬無據。 ⑽據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年8月至101年4月之日當費用,分別為如附表B「日當」欄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日當費用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交際費、汽修費、宿費、油費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A及原附表5日當費用申請表(見本院卷㈣第59、68、76、85、92、100、106、113、120頁)所記載之交際費、汽修費、宿費及油費(其請求依據如原附表3所示,見本院卷㈢第55至57頁背面),被告則抗辯如被附 表3所示(見本院卷㈢第373至378頁)。第查: ⑴交際費: ①觀諸被證32日當費用申請規則載明交際費部分係「依發票收據實支實付」(見本院卷㈠第135頁),此為原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㈣第142頁),足見交際費之申請 ,應依發票收據實支實付。 ②被告辯稱原告於申請交際費時並未提出任何單據等情,為原告否認,並主張其申請時一定會附發票、並經地區主管簽核,請領程序符合規定云云,惟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是其主張尚難憑取。 ③原告既未舉證其申請交際費時已提出相關單據,自難認其確有支出相關交際費之情事,則其請求100年8月至 101年4月如附表A所示之交際費,即屬乏據,礙難准許 。 ⑵汽修費: ①原告雖云其自98年4月起每月均固定領取3,500元之汽修費,且無須附單據,惟為被告否認。參諸被證32日當費用申請規則就汽車修繕費部分係記載係記載「每月3,500元為上限」,該頁面下方同時並記載「請款時請附上 有列示公司抬頭及統一編號之發票收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5頁),衡之原告應依被證32日當費用申請規 則檢附相關單據憑證始得申請相關日當費用等節,已如前述,是原告上開無須附單據主張,與被告之前開規定不符,自非可取。 ②又,被告雖辯稱原告於申請汽修費時並未提出任何單據,依被證32日當費用申請規則不得請領相關款項云云,然參諸原告所提出之100年10月12日、101年1月3日、101年3月21日國通汽車中華廠維修車歷(見本院卷㈣第14至16頁),其上已記載被告公司之統一編號00000000,堪認原告於100年10月、101年1月及101年3月確有支出 汽修費5,719元、2,236元、2,466元之情事,而依被證 32日當費用申請規則,汽修費係以每月3,500元為上限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年10月汽修費3,500元、101 年1月汽修費2,236元、101年3月汽修費2,466元,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汽修費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⑵宿費: ①原告雖云各業務依業績或年資標準可申請不等金額之宿費,而其就台南地區係每月可申報6夜、每晚900元,於100年8月前每月皆固定領取5,400元之宿費,然為被告 否認。佐之被證32日當費用申請規則就宿費部分係記載「台南地區每月限5夜,每次費用不得超過950元」(見本院卷㈠第135頁),而原告既未提出其就台南地區每 月可申報6夜、每晚900元宿費之相關證據,是其上開主張與規定不符,自無可取。 ②100年8月部分,原告係請求8月9日至11日、8月23日至 25日之每日宿費900元,並提出已記載被告公司統一編 號、發票日期分別為100年8月17日及100年8月30日、金額均為2,700元之發票二紙為據(見本院卷㈡第201頁、第205頁背面被證46、卷㈠第130頁),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提供之上開100年8月17日發票日期與日當費用申請表及出差旅費報告表(見本院卷㈡第205頁)之日期不相 符,且出差旅費報告表所填載之「署立台南醫院」,亦非原告負責之客戶云云,然原告已陳明上開住宿發票係因飯店無法隨時開立三聯式發票而事後補寄,並否認出差旅費報告表中所記載之出差日期及客戶係其所填寫,原告既已提出上開住宿發票,堪認其確有出差拜訪客戶之事實,自得請求8月9日至11日、8月23日至25日之宿 費。又,原告所提出之上開住宿發票金額合計為5,400 元,惟依被證32日當費用申請規則,住宿費每月限5夜 且每次費用不得超過950元,故原告每月得請領之宿費 上限為4,750元(計算式:950元×5=4,750元),應認 原告僅得請求100年8月住宿費4,750元,至其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③100年9月部分,原告係請求9月20日至22日、9月28日至30日之每日宿費900元,並提出已記載被告公司統一編 號、發票日期各為100年9月15日及100年9月28日、金額均為2,700元之發票二紙(見本院卷㈡第258頁、第262 頁背面至263頁被證47)為據,被告則辯稱原告所提供 之上開發票日期與日當費用申請表及出差旅費報告表(見本院卷㈡第262頁)上記載之日期不符,且有非屬其 負責範圍之客戶記載。經查,原告所提出之100年9月15日發票日期早於上開住宿日期,應與其請求之上開住宿費無涉;至原告請求9月28日至30日宿費部分,原告已 否認出差旅費報告表中所記載之出差日期及客戶係其所填寫,是原告既已提出100年9月28日之住宿發票,堪認其確有實際出差拜訪客戶之事實,自得請求9月28日至 30日之宿費,而依被證32日當費用申請規則,住宿費每月限5夜且每次費用不得超過950元,故原告就該段期間得請領之宿費上限為2,850元(計算式:950元×3=2,8 50元),並僅得請求實際支出之宿費2,700元。 ④100年10月部分,原告係請求10月19日至21日、10月26 至28日之每日住宿費用900元,並提出已記載被告公司 統一編號、發票日期各為100年10月30日及100年10月31日、金額均為2,700元之發票一紙(見本院卷㈡第264頁、第268背面被證48、卷㈠第132頁)為據。其中10月26日至28日部分,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提供之上開發票日期與日當費用申請表記載及出差旅費報告表(見本院卷㈡第268頁)所記載之日期不相符,且出差旅費報告表所 填載之「台南新興醫院」、「署立新營醫院」、「署立台南醫院」、「台南麻豆醫院」,亦非原告負責之客戶云云,然原告已陳明上開住宿發票係因飯店無法隨時開立三聯式發票而事後補寄,並否認出差旅費報告表中所記載之出差日期及客戶係其所填寫,是原告既已提出上開住宿發票,堪認其確有出差拜訪客戶之事實,自得請求10月19日至21日、10月26日至28日之宿費。又,原告所提出之上開住宿發票金額合計為5,400元,惟依被證 32日當費用申請規則,住宿費每月限5夜且每次費用不 得超過950元,故原告每月得請領之宿費上限為4,750元(計算式:950元×5=4,750元),應認原告僅得請求 100年10月住宿費4,750元。 ⑤100年11月部分,原告係請求11月8日至10日、11月22日至24日之每日宿費900元,並提出已記載被告公司統一 編號、發票日期各為100年11月28日及100年11月29日、金額均為2,700元之發票一紙(見本院卷㈡第269頁、第272頁背面被證49)為據。其中11月22日至24日部分, 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提供之上開發票日期與日當費用申請表記載及出差旅費報告表(見本院卷㈡第272頁)所記 載之日期不相符,且出差旅費報告表所填載之「奇美醫院」,亦非原告負責客戶云云,然原告已主張上開住宿發票係因飯店無法隨時開立三聯式發票而事後補寄,並否認出差旅費報告表中所記載之出差日期及客戶係其所填寫,是原告既已提出上開住宿發票,堪認其確有出差拜訪客戶之事實,自得請求11月8日至10日、11月22日 至24日之宿費。又,原告所提出之上開住宿發票金額合計為5,400元,惟依被證32日當費用申請規則,住宿費 每月限5夜且每次費用不得超過950元,故原告每月得請領之宿費上限為4,750元(計算式:950元×5=4,750元 ),應認原告僅得請求100年11月住宿費4,750元。 ⑥100年12月部分,原告係請求12月6日至8日、12月21日 至23日之每日宿費900元,並提出已記載被告公司統一 編號、發票日期12月15日、金額2,700元之發票一紙( 見本院卷㈡第273頁、第276頁背面被證50)為據。其中12月6日至8日部分,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提供之上開發票日期與日當費用申請表記載及出差旅費報告表(見本院卷㈡第276、277頁)所記載之日期不相符,且出差旅費報告表所填載之「台南奇美醫院」、「署立台南醫院」、「台南國軍醫院」亦非原告負責客戶云云,然原告已陳明上開住宿發票係因飯店無法隨時開立三聯式發票而事後補寄,並否認出差旅費報告表中所記載之出差日期及客戶係其所填寫,是原告既已提出上開住宿發票,堪認其確有出差拜訪客戶之事實,自得請求12月6日至8日之宿費,而依被證32日當費用申請規則,住宿費每月限5夜且每次費用不得超過950元,故原告就該段期間得請領之宿費上限為2,850元(計算式:950元×3=2,850元 ),並僅得請求實際支出之宿費2,700元。至原告請12 月21日至23日之宿費部分,既未提出相關單據為證,是其此部分之宿費請求,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⑶油費: ①依被證32日當費用申請規則已明訂油費部分係以「每月4, 500元為上限」(見本院卷㈠第135頁),且原告應 依被證32日當費用申請規則檢附相關單據憑證始得申請相關日當費用等節,一如前述。 ②查原告就其請求100年8月至101年4月之油費部分,已提出相關油費單據(見本院卷㈡第第201頁背面至204頁、第259至261頁、第265至267頁、第270至271頁背面、第274至276頁、第279至280頁、第282至284頁、第286至 287頁背面、第289至29 0頁)為證,被告雖云原告所提出之油費單據並未記載車號,且相關油耗亦違反常情,無法認定係原告為拜訪客戶所為支出,惟綜觀被證32日當費用申請規則全文內容,僅於該頁面下方,僅記載「請款時請附上有列示公司抬頭及統一編號之發票收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 5頁),並未明文要求應提出記載車號之油費單據,且被告亦未舉證其於100年8月至 101年4月期間有要求原告應提出記載車號之油費單據之情事,自難認原告應提出記載車號之油費單據始得請領油費;至被告辯稱原告油耗過高部分,原告每月所提出之油費單據總額雖超出請領上限4,500元,然原告係以 個人所有車輛從事拜訪客戶之行為,顯難以區分其每次加油金額係屬公事或私人用途,且被告就油費部分亦非就原告所提出之油費單據全額核付,而係以每月4,500 元為上限,況原告拜訪客戶之地點遍及高雄及台南地區,是認每月4,500元之油費補助,尚屬合理範圍,被告 此部分所辯,並無可取。 ③原告就其主張100年4月至101年8月油費部分,既已提出相關單據為證,被告亦自承其每月油費單據金額均超過請領上限4,500元,則依被證32日當費用申請規則,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100年4月至101年8月之每月油費4,500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⑷據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年8月至101年4月之汽修費、宿費及油費,分別如附表B「汽修」、「宿費」及「油費 」欄所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汽修費、宿費及油費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收款獎金部分: ⑴原告雖主張其得依被告於96年10月19日公告之原證7收款 獎金辦法請求如附表A及原證31收款獎金明細(見卷㈡第 182至191頁)所示之100年7月至101年4月收款獎金,惟查,被告已否認原證7收款獎金辦法及原證31收款獎金明細 之真正,姑不論原告所提出之原證31收款獎金明細表,文件下方明確記載製表人為原告劉元春,此由原告片面自製之文件,自難執為請求之依據,另觀諸原證7之內容則有 多處塗改更改,但於更改處卻無任何公司簽章用印,文件內亦未標明所屬公司名稱,更無被告公司之正式用印或代表人簽章,顯非被告公司正式公布之文件,佐之證人彭秀麗亦到庭證稱:「(提示原證7,問:公司出具的公告是 否都有固定形式?這是否為公司出具的公告?)這是業務單位區經理自己定的,有時候不會轉到我們行政單位,這不是公司正式發布的公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5頁暨其背面),是原告主張其所提前開原證7收款獎金辦法為 被告公司所發布云云,尚難憑取。 ⑵原告雖云原證7收款獎金辦法係於96年11月公告,而證人 彭秀麗係於97年11月始到職,無從得知原證7收款獎金辦 法是否有效,然查,彭秀麗既係被告公司正式職員,理應知悉被告公司正式發布之公告暨其形式為何;雖原告復云原證7收款獎金辦法業經副總丁金燕、地區主管李虹餘及 南區全體業代全體傳閱簽名,並以證人彭秀麗之證詞主張被告公司授權副總丁金燕有一定獎金核發權限云云,惟查,證人彭秀麗固曾證稱:「訂單及收款每日達5筆即可申 請200元,這是丁副總鼓勵他們要多收款、多拜訪客戶」 等語,足見證人彭秀麗所指,僅涉及日當費用之核發,實與收款獎金無涉;況原告亦自承原證7收款獎金辦法係由 臺北吉富公司傳真至被告南區分公司(見本院卷㈣第145 頁背面、卷㈤第10頁背面),姑不論吉富公司與被告公司之關係為何,該二公司既屬不同法人格,自難遽認原告得依原證7收款獎金辦法請求被告給付收款獎金。 ⑶又,原告雖云被告於96年至100年8月前均有發放收款獎金,於調解時亦未否認收款獎金制度,證人彭秀麗亦證稱有收款獎金,然原告並未能證明被告前所發放之收款獎金係依其所提之原證7收款獎金辦法而為,況參諸原告所提出 之98年及99年薪資明細表(見本院卷㈣第25至31頁)、高雄市政府101年5月23日調解記錄(見雄院卷第32頁暨其背面、本院卷㈠第102至103頁)及證人彭秀麗之證述內容(見本院卷㈡第77頁背面),均無從得知被告發放收款獎金之依據為何,實難認原告得逕依未具被告公司發文格式之原證7收款獎金辦法,請求被告給付100年7月至101年4月 如原證31收款獎金明細表所示之收款獎金。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A所示之收款獎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業績獎金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每年年初對每位業務員訂定個人業績目標(如原證9所示之Target,見本院卷㈠第104至107頁),兩 個月合併計算,凡該兩個月總和超過兩個月業績目標總和,則撥發所達成業績之1%為獎金,若有銷售額外產品,並可請領產品獎金,復提出原證30業績獎金明細(見本院卷㈡第166至181頁)為據,主張其於100年9月、10月之業績獎金分別為8,488元、5,738元(即100年9月、10月業績848,774元、573,781元之1%),再加計產品獎金後即為其100年11月之業績獎金14,397元(計算式:8,488元+5,738 元+產品獎金=14,397元);其100年11月、12月之業績 獎金分別為7,769元、7,439元(即100年11月、12月業績 776,911元、743,597元之1%),再加計產品獎金後即為其101年1月之業績獎金17,039元(7,769元+7,436元+產品獎金=17,039元),爰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A所示之100年11月業績獎金14,397元、101年1月業績獎金17,039元云云,均為被告所否認。 ⑵經查,原告既自承其必須達成當年度個人業績目標,始得請領達成業績1%之業績獎金,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應先提出其於100年個人業績目標之相關證據,並說明其得 請求上開產品獎金之依據、數額為何,惟原告並未提出其於100年個人業績目標之相關證據,亦未舉證證明其於100年9月至12月之業績均已達成其個人業績目標並得請領相 關產品獎金,則其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A所示之業績獎金 ,即屬乏據,礙難准許。 ⒌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B所示之100年8月至101年4 月之日當、汽修費、宿費、油費,合計76,112元(即如附表B「應補薪資總額欄」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查, 被告於100年8月至101年4月間每月僅給付原告底薪41,000元,並未給付其他日當費用及獎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告確有積欠原告薪資等情事。又,被告已依調解方案補發原告薪資58,500元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扣除上開補發薪資58,500元後,被告尚需給付原告17,612元(計算式:76,112元-58,500元=17,612元),應堪認定。 (二)原告終止勞動契約,為有理由: ⒈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於100年8月至101年4月積欠原告如附表B所示之 日當、汽修費、宿費及油費合計17,852元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情事。又,原告前向高雄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101年5月23日勞資調解會議中,向被告表明依勞基法第14條第5款、第6款事由,自101年5月24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旨等節,此有高雄市政府101年5月23日調解記錄(見雄院卷第32頁暨其背面)可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於101年5月23日經原告合法終止。 (三)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並無理由: ⒈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款固有明文。 ⒉被告雖云原告有製作不實日報表向其詐領款項之情事,顯屬違反勞動契約且情節重大,自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於101年5月25日寄發內湖郵局第858號存證信函予原告,載明依勞基法第12條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旨。惟查,雖原告製作之日報表有客戶名稱填載不實及重複張貼記載相同內容之情事,然原告於100年8月至101年4月間確有向客戶爭取成交訂單及收款之事實,尚難逕認原告有以全部不實之日報表向被告詐領款項之情事;且被告並未舉證其曾告知原告應改正原日報表記載方式否則即不發放日當等節,一如前述,尚難逕認原告有違反勞動契約且情節重大之情事;況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經原告於101年5月23日合法終止,亦如前述,被告自無從對業已合法終止之勞動契約再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是被告抗辯其於103年5月25日以存證信函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云云,即屬無據。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為有理由: ⒈按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經預告終止與僱主間 勞動契約者,依同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僱主應依 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僱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雇主並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資遣費。次按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者,得選擇繼續適用勞基法之退休金規定。雇主應自本條例公布後至施行前一日之期間內,就本條例之勞工退休金制度及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以書面徵詢勞工之選擇;勞工屆期未選擇者,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0條、第53條、第54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僱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8條第1項本文、第9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2項及第12 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第按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 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4款亦有明定。繼按勞基法所稱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此觀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自明。次按「本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一、紅利。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三、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四、醫療補助費、勞工及其子女教育補助費。五、勞工直接受自顧客之服務費。六、婚喪喜慶由雇主致送之賀禮、慰問金或奠儀等。七、職業災害補償費。八、勞工保險及雇主以勞工為被保險人加入商業保險支付之保險費。九、差勤費、差勤津貼及交際費。十、工作服、作業用品及其代金。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文。是以所謂工資,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之對價,且須為經常性之給與,始足當之。而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非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縱在時間上、金額上非固定,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亦即只要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即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判決意旨參照)。倘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均非為勞工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應不得列入工資之範圍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3號判決意旨參照)。⒊承前所述,原告已於101年5月23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一如前述,是其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屬有據。查: ⑴原告自77年2月24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應可信實。 ⑵原告雖云其舊制年資為77年2月24日至94年7月1日共17年4月,新制年資為94年7月2日至101年5月24日共6年11月, 惟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55條規定計算,勞基法第84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從事各種藥品醫療器具(管 制品除外)及其有關零件之代理批發零售業務及有關進出口貿易,而國際貿易業係自87年3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此有被告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勞動部歷次擴大適用公告網頁資料及退休金試算表等件(見本院卷㈣第249至251頁)可參,又被告已否認兩造就勞基法施行日87年3月1日前之工作年資,曾有應計入資遣費年資之約定,而87年3月1日前並無被告應給付資遣費之相關法令規範,此為原告所未加爭執,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被告公司就資遣費有何自訂規定及兩造間有何協商,則被告辯稱原告於87年3月1日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依勞基法第84條之2 規定,不得納入資遣費年資計算,信屬可取。 ⑶是原告自87年3月1日適用勞基法起至94年6月30日止之舊 制年資應為7年4月,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實施起至101 年5月23日終止契約時止之新制年資為6年10月又23日。 ⒋繼查,本件應以原告於101年5月23日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 即100年11月22日至101年5月22日之期間之所得總額計算平 均工資。 ⑴原告雖云依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勞上易字第61號判決意 旨,計算平均工資時,應將可歸責於雇主、或基於勞工本身之原因致工資減少或不予核發之勞工工資短少期間予以扣除,故本件應以100年8月欠薪事實發生前6個月作為為 計算平均工資期間,惟原告得請求被告補發如附表B所示 之100年8月至101年4月之日當、汽修費、宿費及油費等情,已如前述,再加計每月底薪41,000元後,即為其100年8月至101年4月期間之每月實際應領薪資(即如附表B「每 月應領薪資」欄所示之金額),則以上開期間之每月實際應領薪資金額作為原告平均工資計算依據即足,洵無再以原告100年8月前之工資以為計算平均工資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可取。 ⑵又,被告辯稱日當、汽修費、宿費及油費,均屬公司獎勵員工之補償津貼,不具常態性及固定給付性,不應列入平均工資。經查: ①日當部分:原告雖云其每日只要外出拜訪客戶即可申請日當80元,惟日當係屬餐費補貼性質,應檢附相關單據始得申請,且每日訂單加收款達5筆時即可直接申請200元等節,已如前述,可知日當應係被告依業代所提出之單據及每日訂單及收款筆數,分別給予一定額度之餐費補助,而非依原告有無拜訪客戶之事實即核發固定金額,且依證人彭秀麗到庭證稱:「只要收款達5筆,一天 可申請200元,這是因丁副總鼓勵他們要多收款、多拜 訪客戶」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6頁),足見日當實具有獎勵性質,並非原告單純提供勞務之對價,自不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②又,宿費應係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所稱之差旅 費、差旅津貼,本應排除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範圍,且汽修費、油費及宿費,依被證32日當費用申請規則,均係需憑單據實報實銷、給予一定金額上限之補助,並非每月均可領取之固定金額,是宿費、汽修費及油費,顯非原告提供勞務之對價,亦不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③準此,本件應以原告終止契約前6個月即100年12月23日至101年5月22日之每月應領薪資,扣除日當、汽修費、油費及宿費後之金額,即其每月底薪41,000元作為平均工資計算資遣費,則原告得請求舊制年資之資遣費為300,667元【計算式:41,000元×(7+4/12)=300,667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新制年資之資遣費141,351元【計算式:41,000元×1/2×{6+(10+23/ 31)÷12}=141,351元】,合計得請求資遣費442,018 元(計算式:300,667元+141,351元=442,018元)。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100年8月至101年4月間每月僅給付原告底薪41,000元,尚積欠原告如附表B所示之100年8月至101年4 月之日當、汽修費、宿費、油費,合計76,112元(即如附表B「應補薪資總額欄」所示),惟扣除被告已依調解方案補 發原告薪資58,500元後,被告尚需給付原告17,612元,則原告於101年5月23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合法終止兩造 間之勞動契約,並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項 、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17,612元及資遣費442,018元,合計459,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惟本判決所命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而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之新的攻擊防禦方法,亦不在本院審究之範圍內,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黃瑋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