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字第1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字第110號聲 請 人 莫克司 相 對 人 美商優必康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上列聲請人為美商優必康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撤回、撤銷或廢止認許之外國公司,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或分公司所生之債權債務清算了結,所有清算未了之債務,仍由該外國公司清償之;前項清算,應以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或分公司經理人為清算人,公司法第38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相對人之清算,自應以相對人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或分公司經理人為清算人,毋庸另行選任清算人。此外,外國公司之清算,應依外國公司之性質,準用公司法各種公司之清算程序,此亦為公司法第380 條第2 項後段所明揭。準此,倘外國公司於上開法定清算人,因故不能擔任清算人時,自得準用同法113 條、第81條規定,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惟其所謂「不能定清算人」,係指當負責人或分公司經理人辭職、因經濟犯罪而逃匿無蹤等自身因素不能擔任清算人而言,於此情形下,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而選派清算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美商優必康股份有限公司總公司於民國101 年2 月停止營運,所有董事均已解任不知去向,並未處理境外分支機構之解散清算事宜,而相對人美商優必康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亦於101 年第1 季已停止所有營運、資遣員工及解除所有契約。聲請人業依規定向經濟部申請依公司法第10條命令解散臺灣分公司,並獲經濟部於102 年2 月6 日廢止認許。聲請人依公司法第380 條規定為當然清算人,然董事會已不存在,無法在清算程序中踐行提請表冊與董事會承認之程序,故申請指派佳明聯合會計室事務所呂錦雪會計師為清算人云云。 三、聲請人原為相對人之分公司經理人,因相對人業經經濟部以102 年2 月6 日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廢止認許,應進行清算,並由聲請人為法定清算人,此有外國公司分公司設立登記表、經濟部函在卷可憑。聲請人雖陳明董事會已不存在為不能就任之原因,惟聲請人並無前揭所述辭任經理人或逃匿無蹤之情事,客觀上並無不能擔任清算人之事由存在,是其聲請本院選任清算人,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8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楊茗瑋